搜尋結果:起訴前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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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道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 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惟被告已於112年3月27日 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已 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 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 原告對被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STEV-114-店簡-144-2025022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6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黃鳳春(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 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 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 裁定要旨參照)。且倘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前,業已死亡, 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 ,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 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 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 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 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對被告黃鳳春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惟被告黃鳳春 已於112年7月26日死亡,有被告黃鳳春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 稽。而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前,未提出被告黃鳳春 之戶籍謄本並表明變更以被告黃鳳春之繼承人為當事人,是 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 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21

NTEV-114-投小-64-2025022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家傑與告訴人徐盟勝素不相識,告訴 人於民國113年9月21日0時15分許,駕駛車輛(下稱本案車 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60巷時,被告因不明原因,竟 基於強制之犯意,以站立在本案車輛前、將物品丟擲在本案 車輛前再蹲踞在本案車輛前撿拾物品等方式,阻擋本案車輛 行經該處,並開啟手電筒閃光模式照射本案車輛駕駛座處, 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通行之權利。因認被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檢察 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 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 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 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 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 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708號提起公訴 後,於114年2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北地檢署114年2月8日 北檢力水113偵40708字第1149011284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 戳章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頁),惟被告已於本件繫屬於 本院前之114年2月1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前即已死亡, 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從而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PDM-114-審易-329-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07號 原 告 林庭瑋 訴訟代理人 張靜惠 被 告 王清圳 楊仲山 曾秋菊 訴訟代理人 張佑安 被 告 邱家淼 王慶民 王振程 追加被告 王映雪 楊銘章 楊蕙燕 楊徫婷 楊紋甄 楊清俊 賴楊秀菊 楊秀圓 楊苓 楊美珍 楊汝誠 楊汝富 楊麗花 楊麗美 楊永盟 楊永崑 楊秀鳳 楊秀雲 吳滄松 吳滄瑜 李吳美珍 吳美雲 吳宜純 吳清溪 陳春燕 楊清安 楊清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不適格: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 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 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當 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係屬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欠缺 該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 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經查:   1.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王清圳等10 人為被告,訴請分割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憑,惟其 中楊 、楊石川、楊崑崙、楊炳倉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 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原告僅撤回對楊石川、楊崑崙、楊 炳倉起訴,仍以無當事人能力楊 之為被告,此部分之訴 自不合法,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駁回就楊 部分之訴。   2.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 已死亡,復無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可得承受本件訴訟,則其 情形已不可補正,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 楊 為本件被告,依法即屬不合,既經本院以其無當事人 能力而另行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楊 之訴在案,則原告以 本件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未據原告補 正,致本院無從為實體上之裁判。從而,原告以其餘共有 人即王清圳等人為被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 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二、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 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而不以其未經繼承登 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共有之土 地,因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    ㈡查本件被告王映雪等18人為楊石川之繼承人;王映雪等33人 為楊崑崙之繼承人(詳如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1至55頁) ,且迄今系爭土地仍登記在楊石川、楊崑崙名下,有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第37頁),可知原告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辦畢繼承登記,則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尚不得處分渠等因繼承而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是 原告於辦畢繼承登記之前,所為訴請分割共有物之主張,自 有未當。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原告辦畢繼承登記前,於 法即有未合,則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1

TCEV-113-中簡-3607-2025022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田惠文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許錦通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汪禮富 複 代理 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被 告 王黃銘銘即王文毅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米雪兒即王文毅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尼可拉斯即王文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 有明文規定。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 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許錦通之遺產管理人」 及王文毅為被告,主張王文毅於許錦通所有土地上設定之抵 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原告係於113年2月17 日起訴,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詳卷第13頁),而王文毅 於109年12月29日即已死亡,則被告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 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因非於訴訟 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其起訴合法要件自有所欠缺 ,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雖於113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追加被告 暨民事準備書狀(二)」,追加王文毅之繼承人王黃銘銘、王 米雪兒、王尼可拉斯為被告(詳卷第195頁),惟未記載追 加被告王米雪兒、王尼可拉斯之住所或居所址或其他足資識 別之年籍資料,於法顯有未合,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裁 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住所或居所址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業 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雖具狀以上述2人並無在台 設籍,請求含尋內政部移民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協助提供該2人之相關資料,然均經回 覆略以:僅憑中文姓名無法據以查詢,需再提供如出生日期 、身分證字號、護照、國籍等個人資料,俾利查復等語。有 上開各單位之回函資料在卷可參(詳卷第217至222頁),是 原告之追加起訴亦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亦應予裁定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21

HLDV-113-訴-125-2025022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607號 原 告 林庭瑋 訴訟代理人 張靜惠 被 告 楊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惟其中被告即上開土地共有人楊 於起訴前,業已於 民國13年4月13日(相當於大正13年4月13日)死亡,此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楊 既已於起訴 前死亡,則其於本件起訴時已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 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依前揭說明,原 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為楊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 ,亦未撤回,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與 其餘被告部分則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1

TCEV-113-中簡-3607-20250221-3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84號 原 告 塗金妹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被 告 嚴金磨(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 用。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 正,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77 年7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則本件訴訟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0

PTEV-114-屏簡-84-202502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賃押金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446號 原 告 張銘正 被 告 李業兆 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業兆(已歿)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次按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 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 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追加被告李業兆起訴請求給 付押標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本息,有起訴狀收狀日期 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顯示,李業兆已於97年3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 59頁),從而,李業兆在原告起訴前已經死亡,不具當事人 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李 業兆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0

KSEV-114-雄小-446-20250220-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邱致誠(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惟 被告於起訴前死亡,並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 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倘若於起訴前死亡 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 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訴訟,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5月4日死亡,此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置個資卷),是本件被 告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TYEV-114-桃保險簡-29-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43號、113年度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是檢察官所 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 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所謂「起訴」,仍須 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 之被告在檢察官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 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經消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 處分,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係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被告涉犯上 開罪嫌終結偵查,該案並於113年12月27日提起公訴而繫屬 本院,有起訴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送卷宗函文在卷可考。而被告業於113年12月16日死亡,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 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業已死亡,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 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2-19

CHDM-113-訴-122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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