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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詔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541號),本院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詔昱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凌晨2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 區太子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太子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進入太子路時,其原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 適有告訴人楊學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太子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其原應注意應遵守速限 行駛,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貿然直 行,迨告訴人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時,閃煞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度腦震盪、頸部扭 傷及拉傷之傷害(被告於事故後逕行離開所涉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由本院另行判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 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 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依照上列法條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交訴-23-202503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琇俞 被 告 李麗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琇俞、李麗貞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為被告張琇俞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李麗貞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王郁閎達成調解,告訴人 王郁閎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 9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54號   被   告 張琇俞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麗貞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琇俞於民國113年2月7日22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中正路 60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行駛,適同向前方有李麗貞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本應注意車輛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 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減速、煞車,致張琇俞之機車撞及李麗貞之機車後 ,李麗貞之機車滑行至對向車道,此際張琇俞及李麗貞亦應 注意應即設法將該機車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 移置後均應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上開機車移置於無礙交通 之處,且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未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適有王郁閎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撞 及李麗貞之上開機車,造成王郁閎受有左側遠端鎖骨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郁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張琇俞之供述 被告張琇俞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被告李麗貞之供述 被告李麗貞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3 告訴人王郁閎之供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撞及被告李麗貞妨礙車輛通行之機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被告張琇俞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妨礙車輛通行之事實。 2.被告李麗貞無照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妨礙車輛通行之事實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6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9張、行車紀錄畫面擷圖6、6、4、1張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8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李麗貞無照騎乘機車之 9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張琇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核被告李麗貞所為,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李麗貞無機車之駕駛執 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之查詢資料1紙存卷可憑,則 被告李麗貞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1

TNDM-114-交易-223-202503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31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麗萍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楊麗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刑之加重、減輕: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員 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 承肇事乙情,有相關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為證,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實有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9號   被   告 楊麗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萍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2日11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在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 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陳 王阿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復國路53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經上址,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 楊麗萍所開啟之左側車門碰撞,陳王阿蓮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唇擦傷、牙齦出血及牙齒搖晃等傷害。 二、案經陳王阿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王阿蓮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王阿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所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列過失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至善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1

TNDM-114-交簡-667-2025032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明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賴俊明曾 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賴俊明前雖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其所 考領之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註銷等情,有卷 附駕籍查詢資料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明顯欠缺騎乘機車上路之資格,卻仍 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所生損害非輕,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 斟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  ㈣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開疏失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致使告訴人林意湄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應值 非難;復衡以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數次經通知均未到庭調 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 業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4號   被   告 賴俊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明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7時18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1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18分,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附近,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 同向行駛在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林意湄騎所乘 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人車倒地, 林意湄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和右手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意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意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查詢表 、駕籍資料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照片等附卷可稽。雖告訴人 為肇事次因而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21

ILDM-113-交簡-567-202503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11號 原 告 沈明政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彰 監四字第64-ZAC1619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時50分許,駕駛訴外 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所有牌照號碼 HBC-6063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 向6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 規,為警採證後對車主新竹物流公司逕行舉發。嗣新竹物流 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且因原告係 駕駛營業汽車為上述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3日依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2款第4目、第7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ZAC1619 8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其後因法律修正,被告以113年7月23日中監彰四字 第1135002746號函自行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下 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裝設經檢定合格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 ,當時紀錄顯示並無超速行車,員警測照舉發,應有違誤。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經檢測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 每小時114公里,逾規定最高速限(即90公里)達24公里,違 規事實明確。又系爭車輛為營業半拖車,原告固提呈行車紀 錄器檢定合格證書主張其當時未超速,惟該行車紀錄器是否 有裝載於系爭車輛上,尚有疑義。何況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管理辦法、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等規範,行車紀錄器僅係交由 專業技術研究機構就其零組件型式進行安全性之檢驗,從而 行車紀錄器並非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所稱之速度計。原告 主張依行車器錄器上所載之車速,系爭車輛應無超速之違規 ,顯不可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 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 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㈡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第7項:「(第5項第 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 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2點:…(四)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7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第33條應予記點情形者,除依第5 項各款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現行法第2條 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移轉管轄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113年2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3259號函、113 年6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052號函、採證照片、執 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系爭車輛於1 12年11月4日2時50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68公里限速每小時9 0公里處所,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114公里之速度行駛,使用 測速儀器證號為M0GA0000000A之雷達測速儀器,其業經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 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止,此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乃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 ,其就本件測速使用之特定雷達測速儀加以檢驗後,出具檢 驗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其測速採證之準確性堪值 信賴,故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車之違規,堪予認定 。又本件所設置之警52標誌與實際測速地點相距600公尺, 有警52標誌之設置照片及測速取締標誌牌與固定式測速照相 儀器之相對位置距離圖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56、57頁), 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及測照地點,亦符合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之測速距離 規範。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裝有經審驗通過之數位行車紀錄器, 依該行車紀錄顯示,當時系爭車輛之車速並無超速等語,並 提出其行車紀錄器定期檢驗合格證明、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 驗中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下稱合格證明及審查報 告)、車輛歷史軌跡時速紀錄等為其佐證。然查: ⒈衛星定位系統所顯示之行車紀錄,係以A點至B點間之距離 ,平均推計車速,而並非裝置在車輛上確實紀錄行車時每 一秒鐘之行車車速,此觀原告所檢附之車輛歷史軌跡紀錄 (見本院卷第19頁),係每分鐘定位記錄4次,每15秒有 一車速紀錄,即可明瞭。亦即,上開衛星定位顯示之車速 紀錄,僅係車輛於每15秒內,A點至B點之平均車速,並非 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特定時點之確實車速。又上開衛星定位 車速歷史軌跡紀錄所設定之時間,與雷達測速儀所設定之 時間,亦不免存有分秒之時差,自難以上開紀錄所記載之 車速,即推論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未超速。從 而,原告主張依其提出之衛星定位車速歷史軌跡紀錄判斷 ,並未超速云云,尚難憑採。 ⒉再者,系爭車輛裝置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依「車輛型式 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5.1. 7.1.2.3」所列之檢測基準可知,數位式行車紀錄器於車 輛行駛速率愈高,瞬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值愈大,於時速 80公里時,行車紀錄器所為瞬間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為時 速3.5公里,而於時速100公里至120公里,瞬間時速率紀 錄容許誤差則可達時速4.5公里。準此以言,數位式行車 紀錄器之紀錄係隨行車速率愈高而誤差值愈大,則其所顯 示之速率紀錄是否精準,自屬有疑。 ⒊又依原告所呈之合格證明暨審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7、21 頁)可知,合格證明上所記載之檢驗合格日期分別為「11 3年1月19日」、「113年3月1日」,且車輛歷史軌跡時速 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上,僅記載11月4日2時49分28秒至 同日2時51分56秒其每15秒之車速,而未註明是否為112年 之紀錄。由於本件之違規時間為112年11月4日,故即便肯 認系爭車輛上有裝載原告所主張之行車紀錄器,該合格證 明暨審查報告,及車輛歷史軌跡時速紀錄仍不足以證明行 車紀錄器裝設在系爭車輛上之實際運作狀況。 ⒋末查,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是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 辦法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等規範內容,針 對同一型別之行車紀錄器依其「送測樣品」進行精度試驗 、環境試驗、耐久試驗及防擅改設計確認等,審查結果雖 有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之車輛安全檢測基 準,然非為實車裝設條件下對於特定行車紀錄器逐一進行 測試。且行車紀錄器所記錄速率資料之訊號來源係以微處 理機設計,加密編碼方式,將裝置於車輛變速箱上之磁感 霍爾元件,產生之速度脈波,導算為車輛速度資料,此為 本院審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據此,個別行車紀 錄器所搭配使用之車輛及裝車條件,或因行車紀錄器原件 老化,或因車輛變速箱感知器老化異常,極容易造成紀錄 資訊落差。是原告所提出之衛星定位車速歷史軌跡紀錄, 其憑信性顯屬有疑,自不足以取代或否定業經檢驗合格之 特定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之行車速度。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 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1

TCTA-113-交-411-202503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38號 原 告 林洵敬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3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即附表編號1、3所示)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裁 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BTC-071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行為 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第1款第4目、第 3款第1目,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天色昏暗,無法看到「警52」標誌,且員警 躲在邊坡下隱密執法,違反警政署稽查違規注意事項之規定 ,而與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不合。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資料,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警52」標誌 係設置於違規路段前方約900公尺處,且牌面清晰、未遭遮 蔽,當時員警身著制服、駕駛公務車取締違規,自屬合法。 系爭車輛當時車速,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檢測超過規定之 最高限速達47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另附表編號3所示違規 ,「警52」標誌係設置於違規路段前方約160公尺處之路燈 燈桿上,牌面清晰、未遭遮蔽,可清楚辨識。系爭車輛當時 車速,亦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達 13公里,違規事實亦甚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 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 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 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⒌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 條。…(第3款第1目)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現行第2條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 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件、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11日國道警七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 月14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29868號函、員警之職務報告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部分,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 本院卷第61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 每小時限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北向224.84公里處,經員警使 用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號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 以時速157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射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4月25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 3年4月30日止,有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射測速 儀有效期限之內。又所設置之「警52」標誌位於國道3號北 向225.7公里處,與實際測速地點相距約860公尺,有其設置 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 年3月11日國道警七交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7至59、63頁),足認該「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符 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 之測速距離規範。且該「警52」標誌之牌面清晰,位置明顯 ,駕駛人行經該處,可輕易看見,原告表示當時並未發現該 「警52」警告標誌一節,縱令為真,亦屬原告自己懈怠之過 失,自不能免責。 ㈢就附表編號3所示裁決部分,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50公里之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育隆路之交岔路口,經員警使用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號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63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13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止,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故此項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係在該雷達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又所設置之「警52」標誌與實際測速地點相距約160.33公尺,有其設置照片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GOOGLE街景圖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56、59、101、102頁),足認該「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測速距離規範。又該「警52」標誌之牌面亦甚清晰,位置明顯,駕駛人行經該處,當可輕易看見。原告表示當時並未發現該「警52」警告標誌一節,係自己懈怠所致,亦不能免責。 ㈣原告雖指摘員警隱密性執法、採證,違反警政署稽查違規注意事項之規定云云。惟查,內政部警政署雖曾於95年間制訂「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並於103年修正第五(三)1.(5)點規定時,就超速之取締部分明定:「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然此僅係要求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非巡邏車執勤時應明顯標識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或執勤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何況該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該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告停止其適用。且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規定,如員警依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足資證明原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即可逕行舉發,至於員警是否係以公然方式或原告知悉之情形下取證,並非法之所問。是原告此項主張顯係誤解法文,要無可採。 ㈤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 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 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 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 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 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 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 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 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 規係經員警採證後製單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 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就附表所示之違規記違規點數部 分,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附表所示之原處分(除記違規點數部分外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附表編號1、3所示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處分,違反修 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下合稱原處分): 編號 裁決書單號(中市裁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113年-) 違規 地點 違規 事實 違規 時間 所涉法規 (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8-ZGB303634 4月16日 國道三號北向224.84公里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113年1月8日1時21分許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68-ZGB303635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3 68-GFJ308780 5月9日 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育隆路口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2年8月18日10時42分許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025-03-21

TCTA-113-交-438-202503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60號 原 告 榮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鄭育沿 訴訟代理人 陳祈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6,800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具狀 變更請求金額為40,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核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 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柯明福於111年11月30日6時17分前,駕駛 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桃園市龜山區(下同)長壽路由忠義路1段往三民路之 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適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訴外人張永勛騎乘自行車( 下稱肇事自行車)、訴外人陳孟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陳孟寬車輛)亦同方向沿上開路段行駛於 中線車道。嗣於同日6時17分許行經長壽路272號前時,因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張永勛,行駛在後之陳孟寬見狀為 閃避被告、張永勛,故緊急煞車並急切至內側車道,致後方 駛來之柯明福反應不及而自後追撞陳孟寬車輛(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系爭車輛車頭因此受損。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伊支出修繕費用共156,800元(含鈑金工資39,700元及零 件費用117,100元),而前開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為51,410元,又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張永勛已於起訴前賠 償伊10,000元,扣除上開金額後,僅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所提估價單修繕項目不爭執,然本件係因 陳孟寬違規超速導致來不及反應而急切變換車道,方造成後 方系爭車輛之追撞,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中並無碰撞肇 事機車,故伊對原告應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駕駛柯明福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撞擊張永勛所騎乘違規行駛於中間車道之肇事自行車,行 駛在後之陳孟寬見狀為閃避被告、張永勛,故緊急煞車並急 切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乃自後撞擊陳孟寬車輛,致系爭車 輛車頭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3至1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  ㈡被告固抗辯:本件係因陳孟寬違規超速導致不及反應而急切 變換車道,方造成後方系爭車輛之追撞,系爭車輛於系爭交 通事故中並無碰撞肇事機車,應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柯 明福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經本院112年度桃原 保險簡字第15號事件(下稱前案)勘驗陳孟寬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其前鏡頭畫面顯示:於影片時間00:19秒許,陳孟寬 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前方為張永勛騎乘肇事自行車及被告 騎乘肇事機車,於影片時間00:20秒許,肇事自行車與肇事 機車發生碰撞,陳孟寬車輛向左閃避,於影片時間00:21秒 許,陳孟寬車輛已切換至內線車道並緊急煞車,於影片時間 00:22秒許,陳孟寬車輛完全煞停,影片時間00:24秒許, 陳孟寬車輛遭柯明福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後鏡頭畫面則顯 示:於影片時間01:19秒許,陳孟寬車輛向左偏行,影片時 間01:22秒處,陳孟寬車輛完全切換至內線車道,後方有柯 明福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01:23秒許,陳孟寬車輛 完全煞停,於影片時間01:24秒許,陳孟寬車輛、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有前案勘驗筆錄可稽(見前案卷第127頁背面) 。將上開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畫面對照以觀,可知系爭交 通事故之始末為:陳孟寬原駕駛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柯明 福則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陳孟寬左後方之內側車道,陳孟寬 於行駛中見前方肇事自行車、肇事機車發生碰撞後,乃緊急 向左閃避,切換至內線車道,並同時煞車直至靜止。縱認陳 孟寬有超速行駛之事實,然此項違規行為僅影響其能否及時 煞停而不致碰撞前方之肇事自行車,而在陳孟寬車輛已煞停 後,行駛在後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與陳孟寬先前 之超速行為已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應由陳孟寬負賠償 責任云云,並無足採。又自陳孟寬切換至內線車道並完全煞 停,至柯明福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撞擊陳孟寬車輛為止,僅有 約2秒之反應時間,衡諸一般人之發現危險至開始操作煞車 之反應時間,及車輛煞車開始作動至完全停止所需之時間, 顯須超過2秒,是柯明福縱已盡相當之注意,仍難以在2秒內 將車輛煞停並避免碰撞前車。是被告抗辯柯明福與有過失云 云,亦無足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56,800元(含鈑金及烤漆 工資39,700元、零件費用117,1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零件部分既係以新換舊,即應 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且出廠日係107年3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頁),系爭車輛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已使用超 過4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 為11,710元(計算式:117,100×10%=11,710),加計鈑金及 烤漆工資39,700元後,其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1,410元(計算 式:39,700+11,710=51,410)。則原告於扣除張永勛已賠償 之10,000元後,僅向被告請求4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6 6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1

TYEV-113-桃簡-2160-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97號 原 告 陳威宇 訴訟代理人 陳新傑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VA7161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下午3時17分,在國道3號南向32.3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6月1 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後循序匯入車道,因系爭地點前車 速至為緩慢,且車流壅塞,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駛,並無任何違反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情事。又原告於該縮減車道之行駛既 無超速,變換車道亦依規定提前使用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 自難認有何據為認定原告違規之事由。  ⒉縱認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違規情形,然衡諸當時交通壅塞嚴 重 ,原告若不於車道縮減終點前,匯入後車前方,則唯有逕行 切入後車後方超過100公尺車距均不足10公尺之車陣,或在 外側車道縮減終點前煞停等待左側車輛魚貫通過再伺機 匯 入,甚或直接行駛路肩,而無論何種行駛方式,均勢將急遽 升高後車後方之車輛追撞,甚至引發連環車禍或堵塞路肩之 風險,是依當時之客觀情事,實已無法期待原告遵守保持安 全距離之規定。  ⒊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僅呈現車輛前方之畫面,被告究竟如何 認定原告未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被告並未敘明所謂「依 當時兩車時速應保持之安全距離為何」及「原告變換車道時 與後車距離為何」等攸關違章事實認定之事實,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由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員警職務報告,可看出原告從加速 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與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才導致後車 撞上系爭車輛後方,並且後車為半聯結車,因此在超車時更 需要較長的安全距離,才能確保安全,是本件原告自加速車 道變換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時,顯未與後車保持適當間隔,核 其行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自 屬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欲規制之違規態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 如下:   ⒈15:16:12:影片開始,原告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右側之車 道,其所在之車道以穿越虛線與外側車道分隔。原告車輛 速率為17km/h,前方各車道均有車輛且車速緩慢。   ⒉15:16:49:原告車輛所在車道地面出現指示車道縮減並指 引車輛匯入鄰近車道之白色箭頭,原告車輛同車道前方車 輛向左匯入外側車道。此時原告車輛速率為42km/h。   ⒊15:17:00:原告車輛左方之外側車道有一聯結車,同車道 前方有一自小客車(下稱A車)。此時原告車輛速率為48k m/h。   ⒋15:17:02:原告車輛所在車道開始縮減,原告車輛仍繼續 往前行駛至外側車道之聯結車右後方,A車仍行駛在原告 車輛同車道前方。此時原告車輛速率為36km/h。   ⒌15:17:03:原告車輛行駛到外側車道之聯結車右方。此時 該聯結車與其同車道前車(紅圈處)間約距離3組車道線 加1條車道線。A車仍行駛在原告車輛同車道前方。此時原 告車輛速率為37km/h。   ⒍15:17:04:原告車輛超過外側車道之連結車,此時同車道 前方A車開始靠左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外側車道。此時原告 車輛速率為39km/h。   ⒎15:17:06:原告車輛所在車道車輛縮減,原告車輛左側車 身進入左邊之外側車道,A車左半部車身已進入外側車道 。此時原告車輛速率為32km/h,與A車距離約2組穿越虛線 。   ⒏15:17:09:原告車輛左側大部分車身進入外側車道,A車近 乎完全進入外側車道。此時原告車輛速率為18km/h,與A 車距離不足一組穿越虛線。   ⒐15:17:12:原告車輛被撞擊,此時原告車輛速率為13km/h 。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96至197頁、第159 至163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於15:17:03時 系爭車輛行駛到主線外側車道之聯結車右方,該聯結車距離 同車道前方車輛約3組車道線加1條車道線(即34公尺),此 時系爭車輛時速為37公里,同車道前方另有一部A車行駛, 於15:17:04時系爭車輛超過主線外側車道之連結車,同車道 前方A車開始靠左跨越穿越虛線進入主線外側車道,此時系 爭車輛時速為39公里,於15:17:06時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進入 左邊之主線外側車道,此時時速為32公里,與前方A車距離 約2組穿越虛線(即6公尺),於15:17:09時系爭車輛左側大 部分車身進入主線外側車道,此時時速為18公里,與前方A 車距離不足一組穿越虛線(即3公尺)等情。準此,系爭車 輛行駛到主線外側車道之聯結車右方時,該聯結車距離同車 道前方車輛僅約34公尺,此時系爭車輛時速為37公里,且前 方尚有另一部A車行駛,於A車開始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時, 系爭車輛時速為39公里,嗣系爭車輛繼續變換至主線外側車 道之過程,時速自32公里減至18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 ,顯然已無法與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之前方A車及後方聯結 車均保持安全距離,此觀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與前方A 車僅距離6公尺、3公尺(時速32公里應保持16公尺安全距離 ,時速18公里應保持9公尺安全距離),明顯未保持安全距 離,亦可得證,從而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向左變換至 主線外側車道,自應注意與該車道行駛之前後車輛是否有足 夠安全距離,縱使該車道車流壅塞,原告仍可選擇減速甚至 暫停,等待有足夠安全距離時再變換車道,而非在無法確保 行車安全距離之情況下,仍繼續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況且 系爭車輛前方已有另一部車輛先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原告 亦應讓主線外側車道車輛先行,再變換車道。是本件原告並 無不能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且此舉已造 成其他車輛行駛之高度風險,堪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 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並無其所謂無 期待可能性之情形,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 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 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 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6款規定:「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 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 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 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 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 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 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規定:「本標線 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2025-03-21

TPTA-113-交-2897-202503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9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曹翠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自同日16時59分起至112年3月25日1時58分止, 向原告租用RCF-8207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詎被告租得系爭 車輛後,於112年3月24日致電原告通知車輛發生事故翻落田 溝,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經原告取回車輛後委請維修廠估價 復原費用竟高達566,322元。參酌系爭車輛為2019年(起訴狀 誤載為2119年)toyota prius c,2023年3月權威雜誌報價僅 47萬元,顯無修復實益,只得現況拍賣,得價款12萬元,原 告就車輛損失達350,000元。另被告於租賃期間,因超速產 生罰單3,500元,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為 此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5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身分證 影本、駕照影本、系統拍攝被告照片、系爭車輛之汽車出租 單暨系爭租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停車費補繳通知單、維 修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出售系爭車輛電子發票證 明聯、系爭車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費用審核如下:   ⒈關於罰單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前項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 件,有關罰鍰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繳清,如由甲方(即 原告)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還;…。」(見本院卷第1 9頁)。原告主張被告租用系爭車輛產生違規罰鍰3,500元 ,並提出系爭車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 告償還違規罰鍰3,500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車輛損失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⑵據此,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原告即能依此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現況拍賣後 之損失。而就此部分損失金額,原告主張與系爭車輛同 年份及車型出廠之中古車價格為470,000元,此有其提 出之權威車訊雜誌影本為證,並經原告聲請本院就「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於事故後車輛減損費 用?」之事項,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結果覆稱:「....該車號000-0000於2023年3月份在 正常車況之下之價值約為新臺幣47萬元。」此有該公會 114年1月2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054號函在卷可稽 。且本院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維修費用高 達566,322元,高於系爭車輛正常車況下之價值,應無 修復實益,故系爭車輛毀損前之價額應為470,000元, 扣除原告拍賣所得之120,000元後,可認系爭車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為350,000元(計算式:470,000元-120,0 00元=350,000元),是原告之請求,信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1月8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3,500元(計算 式:3,500元+350,000元=353,5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6,860元(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鑑定費3,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1

TPEV-113-北簡-12194-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29號 原 告 廖云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11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 4時50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環堤大道)(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 速為94公里,超速44公里(第93頁),認系爭車輛有「限速 50公里,經測時速94公里,超速44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員警遂於113年5月6日製單舉發(第79頁)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81頁)。嗣經被告認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第21、101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記違規 點數3點及易處處分,第11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對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行為不予爭執,然因 原告父親王進勝患有心腎衰竭,因違規當時腎衰竭引發心肺 積水,無法喘氣有身體不適需緊急送醫救護,便從自家載送 父親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部,因情況緊急而未注意該路段 速限,以致超速行駛,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並無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是原處分應予撤銷。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具主觀 歸責之認識(假設語氣,非自認),原處分亦違反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亦未就案發當時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再退步言之,原告慮及父親腎衰竭引發心肺積水,無 法喘氣有身體不適需緊急送醫救護,方生本案事實,已合於 緊急避難之情狀,亦無期待可能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員警著制服於113年4月10日14時50分許 ,在本市○○區○○路000巷00號前(環堤大道)附近,以雷達 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94公里速度,行駛於速限50公里 道路,超速44公里,另上開地點前方200公尺處明確警告標 誌,核違規事證明確,爰依法製單舉發。  ⒉查違規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攔,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0 日14時50分許,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證號J0GA0000000之雷 射測速儀測得車速:94km/h,該路段限速:50km/h,故系爭 車輛超速44公里。且該路段左側有懸掛「警52」標牌設置路 側,上述標牌、標字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 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虞。又「警52」測速 告示牌位置設於蘆洲區中正路(環堤大道)距離違規地點大 約200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另查, 本件雷射測速儀係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 :GATSOMETER,型號主機:RS-GS11,器號主機:TYPE24,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1月16日 ,有效期限:114年1月31日,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4月10日 14時50分許測得,仍於雷射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達 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  ⒊原告固主張前情,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該緊急避難之 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 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 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 於所犧牲之利益。查原告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無法明確表 明當時之情形是否已達客觀上緊急危難之狀態,以致出於不 得已而超速行駛,且原告超速駕駛,如發生緊急情況,將導 致反應剎車距離縮短,不僅給自己生命財產安全帶來了危險 ,也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財產安全,所為顯然欠缺緊 急避難行為之「適當性」、「必要性」,而與行政罰法第13 條規定有間,尚不得據此免責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4/04/ 10、時間:14:50:52、偵測車速:94km/h、速限:50km/h 、證號:J0GA0000000A、中文地點:中正路520巷28號前、R S11 S/NO:0152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 部車牌「000-0000」(第93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 機型號:RS-GS11、主機器號:0152、檢定合格單號:J0GA0 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3年1月16日、有效期 限:114年1月31日(第97頁),可知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 主機序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 ,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 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且亦 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系爭路段之道路左側即中央分隔島處設有「警52」紅框白底 三角形警示標誌(第95頁),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 速取締執法,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關於 行車速度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 定,則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警52」測速取 締警告標誌牌面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227公尺,有舉發機 關113年12月1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30671號函所附現場 示意圖照片3紙可參(第107-111頁),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 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被告作 成原處分,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被告主張父親王進勝因患有心腎衰竭,重大傷病,當日因 腎衰竭引發心肺積水,無法喘氣有身體不適需緊急送醫救護 ,因其情況緊急而未注意該路段速限,以致超速行駛,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云云,按行政罰法 第13條規定,係參考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 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 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 ,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 ,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 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 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 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 ,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 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 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 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 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 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 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 ,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 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 ,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 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 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 「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 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 已之避難行為。㈢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 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 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 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 」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 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 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 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 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 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臺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證明(第23-25頁)為證 ,固證明113年4月10日原告父親確實至醫院就診,然前開診 斷證明書記載係原告父親曾於000年0月間搭救護車至急診部 求診,期間由急診住入加護病房,再轉至普通病房,並於同 年月00日出院,而於113年4月10日回診腎臟科門診等情,顯 然系爭車輛違規當日,原告父親就醫係事前已排定之門診, 並無原告所主張其父身體不適需緊急送醫救護之情事,而不 存在緊急危難狀態,原告自無須為此採取駕車超速之避難行 為,依上說明,難認本件具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㈣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陳述意見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測速 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⒋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025-03-21

TPTA-113-交-2329-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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