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26號
原 告 即
反訴 被告 陳許銘珠
陳淑慧
陳綿鴻
陳淑蓉
陳綿凱
陳淳淳
陳淳真
陳建彰
陳貴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 原告 賴以庚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B部分(
面積0.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3「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本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3「免假執行金
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鑑定圖所示C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
1.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
原告。
二、反訴被告各應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8「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
三、反訴被告各應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反訴部分第
一項所示之土地予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如附
表9「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315,7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947,1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二項、第三項,於反訴原告各以附表8、9
「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反訴被告供擔保,各得
假執行;但各反訴被告如各以附表8、9「免假執行金額」欄
所示金額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民
事反訴狀提起反訴,經核本、反訴均係本於兩造所有之土地
、建物而為請求,反訴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
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
,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2項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A所示B部分面積1
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二、被告應自111年8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
0頁)。嗣於113年11月8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乙、壹、一
、㈠至㈢所載(見本院卷第567頁)。
二、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2項為:一、反訴被告應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B所示G
、H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4所
示之金額。並應自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5所示之金額(見本院
卷第365頁)。嗣於113年11月14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乙、
貳、一、㈠至㈡所載(見本院卷第579頁)。
三、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反訴原告所為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吳雲嬌與陳李珠涼於民國57年間將
其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41地
號土地)約130平方公尺出租予訴外人賴火勝興建房屋,而
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嗣由原告繼承上開租賃契約。賴火勝
於341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0號房
屋(下稱279、281號建物),並同意其兄賴清秀興建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277號建物),嗣277號
建物由被告繼承。迨104年間賴火勝使用341地號土地將屆50
年,原告對被告、賴火勝提起拆屋還地、不當得利訴訟,原
告於該訴訟一審判決後對被告撤回起訴,並於111年8月1日
與賴火勝成立訴訟上和解,合意就277、279、281號建物占
用341地號土地部分之租賃契約於同日終止,則被告所有277
號建物占用如鑑定圖所示A、B部分之341地號土地,即無占
有權源。又被告無權占用前揭土地,原告可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
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以及自111年8月2日起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黃色區域所示A部分
面積0.1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自民1
11年8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
附表2所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341地號土地是伊祖父承租時一起租的,被告是
本於繼承之地位與賴火勝就341地號土地具承租人地位,兩
造間有租賃關係。又即令341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於原告
與賴火勝間,被告既經賴火勝同意,而以277號建物占有使
用341地號土地,本於占有連鎖關係,原告與賴火勝間之租
賃契約對被告權益影響甚鉅,原告明知被告使用277號建物
已達60年,卻未經被告同意自行與賴火勝終止租賃關係,基
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實務見解,自不得
對抗被告。復277號建物興建時,無論兩造間有租賃契約或
是經賴火勝同意而得為使用,均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
界,且原告身為鄰地所有人,知悉此情,從未異議,依民法
第796條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支付償金或價購越界部分土
地。縱本件不具備民法第796條之要件,亦認為有民法第796
條之1之適用。又277號建物為賴清秀興建,並由賴清秀繼承
人繼承,伊對於277號建物似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34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各原告應有部分如附
表3應有部分欄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33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339地號土地與341地號土地
相鄰。277號建物占用341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如鑑定圖所示
A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原告於1
11年8月1日與賴火勝成立訴訟上和解,其等合意就277、279
、281號建物占用341地號土地部分之租賃契約於同日終止等
情,有鑑定圖、341地號土地、33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79至82頁
、第371頁、第5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277號建物是賴清秀經賴火勝同意而搭建,業據賴火勝(即賴
清秀之弟)於另案陳述明確(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
卷第117頁)。賴清秀於70年過世時,其繼承人為賴清秀配
偶及包含被告在內之子女,有賴清秀全戶簿冊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卷第135頁),佐
以賴清秀繼承人中,僅被告設籍、居住在277號建物,有被
告戶籍資料、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
卷第141頁、本院卷第237頁),足徵277號建物業由賴清秀繼
承人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從而,被告辯稱:277號建物為
賴清秀興建,並由賴清秀繼承人繼承,伊對於277號建物似
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無足採憑。
㈢、3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石路段244-2地號)為陳李珠涼、陳
建霖、陳貴璋、陳貴琦、陳貴瓏、陳貴璘、陳貴文、陳玫玲
、陳玫芬、陳玫芳、陳貴瑔、陳亮達、陳黃淑美、陳淑蘭、
林陳淑女及原告陳貴明所共有,以不定期限出租予賴火勝建
築房屋使用,嗣原告陳許銘珠、陳綿鴻、陳綿凱、陳淑慧、
陳淑蓉、陳淳淳、陳淳真、陳建彰因繼承取得341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等情,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4504號調整租金事件
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818號卷第24至29頁、第74至77頁),則原告與賴火勝間
就341地號土地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應堪認定。被告
雖辯稱:341地號土地是伊祖父承租時一起租的云云,惟未
舉證以實其說,亦與被告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案件
審理時稱:是我叔叔(按即賴火勝)向原告承租的等語(見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卷第228頁背面)不符,自無足
認被告是本於繼承之地位與賴火勝就341地號土地具承租人
地位,兩造間就341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被告復辯稱原
告明知被告使用277號建物已達60年,卻未經被告同意自行
與賴火勝終止租賃關係,基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
人利益之實務見解,自不得對抗被告云云,惟原告是與賴火
勝合意終止341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有和解筆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非單獨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不可
採信。
㈣、如前所述,277號建物占用341地號土地,兩造間就341地號土
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與賴火勝業於111年8月1日合
意終止341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被告亦無從本於占有連鎖
之法律關係合法占用341地號土地,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2
77號建物有合法占有341地號土地之權源,則277號建物無權
占用341地號土地,堪以認定。
㈤、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
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主張鄰地所有
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另對於不符合
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
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
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
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
,始為公平(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1.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知其越界建築而不為異議,則其辯稱依民
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拆屋還地云云,即非可取。
被告又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為其有利之證明,惟該研討意見之
事實為:鄰地所有人甲於乙興建房屋時,同意共牆,而推定
甲就「牆內30公分寬之越界土地」同意乙使用,且甲對乙之
越界建築並無「有可恕之不知」之情事,故甲於該建物建築
完成3年後,不得請求乙拆屋還地,與本件事實有別,自無
從比附援引,是被告上開所稱,仍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明。
2.本件兩造均未聲請送鑑定以確認拆除鑑定圖所示A、B部分後
是否損及277號建物整體結構,並影響277號建物之耐震能力
。惟以被告於277號建物居住已達40年,若拆除上開占用部
分之建物,因該部分無法留存,被告勢必耗資整修277號建
物其餘部分,以免277號建物完整居住功能受損,成本不貲
。再者,上開占用部分面積共0.4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238,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占用面積價值
為111,860元經濟價值非鉅,且為三角形之畸零地,利用空
間有限,原告縱取回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所取回之財產上
利益,相較於被告現況使用而言甚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償金或價購,不失為填補原告所失利益之方式。爰
審酌兩造整體利用效能、經濟利益、居家安寧、人身安全、
拆除成本、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予拆除
上開占用部分之建物為適當。
㈥、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再按,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
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
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
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
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鄰地所有人自非不得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復按,城
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
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
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本件被告無權占有
341地號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使3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能使用、收益土地,因此
受有損害,原告為3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前說明,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被告對原告主張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點為111年8月2日
,並無爭執,且兩造就各自所提本、反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均是以年息10%計算,足見兩造認相鄰之339
、341地號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甚高,故
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為當,從而,以341地號土地
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560元計算,按月給付之
不當得利應為198元【計算式:(0.17平方公尺+0.3平方公
尺)×50,560元×10%÷12=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復依原告各該應有部分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2
日起至騰空返還鑑定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如附表3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為28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281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鑑定圖所示C、D部分之339地號土
地。又反訴被告無權占用前開土地,反訴原告可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屋還地,以及給付自反訴起訴日回
溯5年內、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
鑑定圖綠色區域所示C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
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5所示之金額。並應自
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反訴原告如附表6所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281號建物係賴火勝向反訴被告先人承租341
地號土地所興建,277號建物則是經賴火勝同意而建,可知2
81號建物與277號建物有彼此越界建築占用339地號與341地
號土地,應為其等所知悉,且未立即提出異議,依實務見解
,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反訴原告不得請
求賴火勝拆屋還地,反訴被告是自賴火勝繼受取得281號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拆屋還地。
縱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惟賴火勝係於11
1年8月31日始將28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反訴被告,
應自111年9月1日起算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281號建物占用339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如鑑定圖所示C部分面
積2.2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又277號建物與
281號建物相毗鄰。281號建物是賴火勝搭建,賴火勝於111
年8月31日將28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反訴被告等情,
有鑑定圖、勘驗測量筆錄、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104年度
重訴字第818號卷第101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51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281號建物占用339地號土地,反訴被告復未能證明281號建物
有合法占有339地號土地之權源,則281號建物無權占用339
地號土地,堪以認定。
㈢、依前乙、壹、三、㈤之說明。經查:
1.反訴被告未能證明反訴原告知其越界建築而不為異議,則其
辯稱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反訴原告不得主張拆屋還
地云云,即非可取。反訴被告雖辯稱:277號建物是經賴火
勝同意而建,可知281號建物與277號建物有彼此越界建築占
用339地號與341地號土地,應為其等所知悉云云,惟此僅屬
反訴被告個人臆測,不可採信。
2.反訴被告前雖以民法第796條之1為抗辯事由,並請求送鑑定
以確認拆除鑑定圖所示C、D部分後是否損及281號建物整體
結構,惟嗣以有拆除占用339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意願而撤回
上開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68頁),反訴被告復未證明其
有何免為全部移去之利益,則反訴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
6條之1規定之適用,同無可採。
3.本件既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則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上開占用
部分之建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依前乙、壹、三、㈥之說明。經查:
1.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不當得利起算點為起訴日回溯5年,反訴
被告雖於111年8月31日始取得28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惟反訴被告擅將反訴原告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現金,為間接占
有人,受有占有之利益云云,反訴被告則辯稱應以111年9月
1日起算云云。兩造均不爭執反訴被告於111年8月31日自賴
火勝取得28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576頁),反
訴被告自是時起方以281號建物占有339地號土地,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故本件反訴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點應
自111年8月31日起算。至反訴原告上開「反訴被告擅將反訴
原告土地出租他人」之主張,未據反訴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反訴原告徒憑「從賴火勝實際建物的範圍,以及反訴被告於
本訴中原先所主張自己所有權面積的範圍,並於本訴中稱該
範圍在民國52年出租給賴火勝的主張,因此若反訴被告反於
前開論述,應屬推翻自認,應由反訴被告負舉證責任。」等
語(見本院卷第577頁),置反訴被告上開於本件訴訟之主
張均是基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案件所為之測量結果
即複丈成果圖A所為,反訴被告並無出租339地號土地予賴火
勝之情而不論,自無可採。
2.兩造就各自所提本、反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均是以年息10%計算,足見兩造認相鄰之339、341地號土地
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甚高,故認以土地申報總
價年息10%計算為當,從而,依反訴被告各該應有部分計算
,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1
8日、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9
日(見本院卷第401頁)起至騰空返還鑑定圖所示C、D部分
之土地之日止,分別給付、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8、9所
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2日起
至騰空返還鑑定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
原告如附表3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
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339地號土地上如鑑定
圖所示C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給付反訴原
告如附表8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應自112年11月
9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
告如附表9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本
訴部分,因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併予駁回。就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1
附表2
附表3
姓名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應有部分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免假執行金額 陳綿鴻 7元 984726/00000000 198元×984726/00000000=7元 到期部分按月7元 陳綿凱 19元 27/275 198元×27/275=19元 到期部分按月19元 陳淑慧 11元 63/1100 198元×63/1100=11元 到期部分按月11元 陳淑蓉 11元 63/1100 198元×63/1100=11元 到期部分按月11元 陳許銘珠 32元 108/660 198元×108/660=32元 到期部分按月32元 陳淳淳 1元 54/9900 198元×54/9900=1元 到期部分按月1元 陳淳真 1元 54/9900 198元×54/9900=1元 到期部分按月1元 陳建彰 1元 54/9900 198元×54/9900=1元 到期部分按月1元 陳貴明 38元 126/660 198元×126/660=38元 到期部分按月38元
附表4
附表5
附表6
附表7
附表8
姓名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假執行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金額 陳綿鴻 791元 22,079元×984726/00000000=791元 2,635元 791元 陳綿凱 2,168元 22,079元×27/275=2,168元 723元 2,168元 陳淑慧 1,265元 22,079元×63/1100=1,265元 422元 1,265元 陳淑蓉 1,265元 22,079元×63/1100=1,265元 422元 1,265元 陳許銘珠 3,613元 22,079元×108/660=3,613元 1204元 3,613元 陳淳淳 120元 22,079元×54/9900=120元 40元 120元 陳淳真 120元 22,079元×54/9900=120元 40元 120元 陳建彰 120元 22,079元×54/9900=120元 40元 120元 陳貴明 4,215元 22,079元×126/660=4,215元 1,405元 4,215元
註:339地號土地於111年之申報地價為50,560元/平方公尺,則
反訴原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得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2,079元【計算式:3.85平方公尺×50,560元×
10%÷365×(111年8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22,079元】。
附表9
姓名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假執行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金額 陳綿鴻 58元 1,622元×984726/00000000=58元 到期部分按月20元 到期部分按月58元 陳綿凱 159元 1,622元×27/275=159元 到期部分按月53元 到期部分按月159元 陳淑慧 93元 1,622元×63/1100=93元 到期部分按月31元 到期部分按月93元 陳淑蓉 93元 1,622元×63/1100=93元 到期部分按月31元 到期部分按月93元 陳許銘珠 265元 1,622元×108/660=265元 到期部分按月88元 到期部分按月265元 陳淳淳 9元 1,622元×54/9900=9元 到期部分按月3元 到期部分按月9元 陳淳真 9元 1,622元×54/9900=9元 到期部分按月3元 到期部分按月9元 陳建彰 9元 1,622元×54/9900=9元 到期部分按月3元 到期部分按月9元 陳貴明 310元 1,622元×126/660=310元 到期部分按月103元 到期部分按月310元
註:以339地號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560元計算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應為1,622元【計算式:(2.21平方公尺+
1.64平方公尺)×50,560元×10%÷12=1,622元】。
複丈成果圖A:本院卷第17頁
複丈成果圖B:本院卷第249頁
鑑定圖:本院卷第515頁(縮小為A4)
TPDV-111-訴-5826-20241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