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彥強

共找到 207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陳張素梅 張忠二 張再成 張再河 林張粉良 張添枝 張添生 張美雲 張美純 張美紅 張博雅 張連進 張銘華 黃儀君 蔡銘海 張啓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黃伊平律師 被 告 張昌三 輔 佐 人 張涵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 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陳張素梅等16人為原告, 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1191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二) 被告應依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一「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給 付各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依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一「每月給付金額」欄所示 金額給付各原告;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1191地號 土地上如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圖二所示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張再河、張忠二;(二)被告應返還 原告張再河、張忠二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張再河、張忠二共10萬元。嗣因原告張博雅於本件訴 訟繫屬後之112年5月1日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張 聖文,原告乃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張聖文亦為1191地號土 地共有人為由,具狀聲請追加張聖文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7 0頁),嗣再以原告張博雅已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張聖文已 非11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由,於113年11月7日之言詞辯論 程序當庭撤回追加張聖文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 示(見本院卷第260、261、263頁),而其撤回追加張聖文 為原告部分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63頁),其上開訴 之變更部分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由,且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是其所為訴之撤回及變更與前開規定均屬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1191地號土地與同地段1161、1162、1185、1207地號土地 (下與119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分割自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77地號土地),並由被告 與原告張忠二、張再成、張再河、林張粉良、陳張素梅及 訴外人駱張綢、張再興等8人分割繼承為分別共有,嗣被 告於93年8月間拍賣取得駱張綢之應有部分。又被告與原 告張忠二、張再成、張再河、林張粉良、陳張素梅及訴外 人駱張綢等人於繼承系爭土地後,曾以抽籤方式達成分管 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惟張再興並未出席該會議,僅 由其配偶與女兒在場見聞,是系爭分管協議並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嗣被告徵得原告張忠二、張再成、張再河、林 張粉良、陳張素梅及駱張綢等人同意於所屬分管範圍內興 建房屋自住,惟被告逾越同意範圍,申領以整筆系爭土地 為基地使用之93年淡臨建字第2號臨時使用執造,致其他 共有人分管範圍無法再為建築,且縱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分 管協議存在,被告所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39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亦已逾越分管範圍而占 用原告張再河、張忠二所分管如附圖所示B部分,故就此 部分自始即屬無權占有。又原告等人業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分管協議,並於112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而生終止之效力,退步言,縱認原告不得依多數 決終止系爭分管,惟系爭土地另經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 是系爭分管協議亦因此生終止之效力,從而被告以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 地上物,將1191地號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併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無權占有11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部分,按每月10萬元計算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予原告。 (二)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11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B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2. 被告應依附件「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給付各原告,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依 附件「每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給付各原告。3.願供擔 保,請准就前開第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就上開第2項聲明部分並備位聲明:被告應依附件「返還 金額」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張再河、張忠二,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12年1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依 附件「每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給付予原告,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張忠二、張再成、張再河、林張粉良 、陳張素梅及訴外人駱張綢、張再興等8人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後,透過抽籤達成系爭分管協議,嗣被告經當時全體共有 人同意後方興建系爭建物,自屬合法。又被告並未同意終止 系爭分管協議,則系爭分管協議之終止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應仍屬有效。另分管人就分管部分有依系爭分管協議使 用、收益之權利,該權利應包含出租在內,無須取得其他共 有人同意,故被告就系爭分管協議所生利益當屬被告所有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返還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經查 :   1.系爭土地均分割自原177地號土地,並由被告與原告張忠 二、張再成、張再河、林張粉良、陳張素梅及訴外人駱張 綢、張再興等8人分割繼承為分別共有;1191地號土地現 為兩造及訴外人張家維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其中如附圖所示A、B部分遭被告以系爭建物占 用等情,有1191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張博雅之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張博雅申請塗銷信託之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19、240-246頁),並經本院會同地 政機關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4-166、178-190、201 、202頁),足認屬實,合先敘明。   2.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有系爭分管協議存在:    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 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 例要旨參照)。查:  (1)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與原告張忠二、張再成、張再 河、林張粉良、陳張素梅及訴外人駱張綢等人於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後,曾以抽籤方式達成系爭分管協議 ,至共 有人中之張再興雖未親自出席該協議分管之會議,惟其 配偶、女兒仍有在場見聞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且就當 日抽籤經過,張再興之女即原告張美紅於另案偵查中曾 證稱:「87、88年那天抽籤的晚上,我父親沒有出席, 是我母親、我姊出席,我母親有抽籤,我母親抽到編號6 的號碼,所以當場也沒有意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98號偽造文書案件卷【下稱偵 字卷,影本附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號拆屋還地事件卷 】第61頁),並有被告所提經原告張忠二、張再成、張 再河、林張粉良、陳張素梅及被告等人簽名、用印之土 地分管使用同意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89頁); 且原告陳張素梅就此復於上開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張再 興之配偶及女兒到場,並由張再興之女做籤;當初我們 兄弟姊妹繼承這塊土地,張再興有說,誰要蓋都可以, 抽籤的時候張再興之配偶抽到6號,張再興就此並未表示 任何意見,抽籤的時候就有講好,誰抽到哪一塊地就可 以自由使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 第50號偽造文書案件卷【下稱偵續卷,影本附於本院94 年度重訴字第5號拆屋還地事件卷】第70頁),據此,共 有人即原告張再興雖未親自出席、參與上開該協議分管 之會議,惟其配偶、子女既有參與會議、抽籤,且張再 興嗣後亦未對抽籤結果為反對之表示,足可推知張再興 應有委由其配偶、子女代為出席參與協調、抽籤而達成 協議,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全體共有人間有以抽籤 決定分管範圍之方式達成系爭分管協議,各共有人分管 範圍如上開土地使用分管協議書及其後之分管範圍圖所 示乙節,應可採信。  (2)再查,依上開土地使用分管協議書及其後之分管範圍圖所示,被告之分管範圍應為系爭土地最東側部分即該圖編號A部分,該附圖B、C部分則分別由原告張再河、張忠二所分管;又,上開土地使用分管協議書及其後之分管範圍圖,與本件判決附圖虛線所示範圍大致相符,足認本件判決附圖虛線所畫範圍自東側起之三部分依序應為被告、張再河、張忠二依系爭分管協議所分管之範圍,且依本件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坐落位置確已逾虛線所畫最東側之範圍即被告所分管之部分,而有部分占用原告張再河、張忠二所分管部分。然查,原告張忠二於另案偵查中就此證稱:「(問:張昌三說張再興有授權給他刻印章,蓋在同意書上,有無意見?)張昌三有說要申請蓋房子的事,我說要蓋(章)的話你自己去處理,其中也包含我要蓋(章)的部分」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原告張再河亦證稱:「基本上我們兄弟都是口頭上說好,就去處理,有當然包括蓋章的部分」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原告陳張素梅復證稱:被告有用到駱張綢、張再河所分配編號2、3的土地,當時其2人均有同意,在抽籤的時候就講好了等語(見偵續卷第70頁),據此,足見系爭建物逾被告依系爭分管協議所分管範圍而部分占用原告張再河、張忠二所分管部分,確有經原告張再河、張忠二同意。 (3)據上,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足認係本於原全體共有人所作成系爭分管協議所為,且經原共有人張再河、張忠二同意使用其2人所分管之部分,且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分管協議對於嗣後受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繼續存在,是於系爭分管協議終止前,尚難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有何原告所指無權占有土地之情事。   3.系爭分管協議業因判決分割而終止:   (1)按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 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此項規定,僅 得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 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 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編,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 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 間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共有 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管理決定對於 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 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 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同條第2項、第4項參照)。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 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 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惟共有人間 經全體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終止,僅得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為之,此即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之情形,共有人尚不得逕以多數決終止分管契約,變更 共有物管理方法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8 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系爭分管協議之終止,僅得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之,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分管協 議業因原告等多數共有人同意終止而終止乙節,核非可 採。  (2)惟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即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79號、110年台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查,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即原告陳張素梅另案訴請裁判分割,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該判決已於113年7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99、248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分割協議自已因上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於113年7月1日確定而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建物於此時起即無繼續占用1191地號土地之權源。   4.綜上,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自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分 割共有物之判決於113年7月1日確定時起即無繼續占用119 1地號土地之權源,是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1 1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二)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 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 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故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並致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查:   1.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自113年7月1日起即無繼續占用1191地 號土地之權源,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就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11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為有據。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亦有明文,故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 價。準此,本院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1191地號土地 雖遠離市區,距離最近捷運站約3公里,惟附近觀光資源 豐富,距離最近公車站僅約100公尺等交通、生活機能, 以及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係作為住宅、倉庫、出租他 人經營餐廳、作為預售屋接待會館、架設電信基地台、於 建物外牆懸掛帆布廣告等方式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認以所占用1191地號土地之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適當。是原告自113年7月1日起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119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各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即如附表「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欄所示【計算式: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占用面 積共547.65平方公尺×1191地號土地於113年度申報地價5, 520元/平方公尺×5%÷12×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自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判決於113年7月1日確定時起即無繼續占用1191地號土地之 權源,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11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 上之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金額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 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原告敗訴部分,於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因屬附帶請求而不列計之情形,故訴訟費用命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547.65平方公尺×113年度申報地價5,520元×5%÷12×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備註 1 原告張忠二 1441/10000 1,815元 2 原告張再成 1080/10000 1,360元 3 原告張再河 1511/10000 1,903元 4 原告林張粉良 384/10000 484元 5 原告陳張素梅 675/10000 850元 6 原告張連進 21/10000 26元 7 原告張添生 789/25000 398元 8 原告張添枝 789/25000 398元 9 原告張美雲 197/6250 397元 10 原告張美純 197/6250 397元 11 原告張美紅 197/6250 397元 12 原告張銘華 679/50000 171元 13 原告黃儀君 359/50000 90元 14 原告蔡銘海 360/50000 91元 15 原告張啓霆 639/50000 161元 16 原告張博雅 340/10000 428元

2024-12-27

SLDV-112-重訴-418-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黃在宏 張語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複代理人 簡鳳儀律師 被 告 馬浩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乙○○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上午發現 頭戴鏡面放下之安全帽、以口罩遮蔽面容之陌生男子,全身 包裹密不透風,於原告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住所外徘徊 ,並持手機拍照。嗣經查詢,始又發現該陌生男子於111年1 1月16日深夜亦有拍攝原告乙○○所有之汽車,與其同行之女 性於同日早上另有於車庫面對監視器跳舞之行為,令原告2 人惶恐不安。經詢問後得知該陌生男子係與原告同棟公寓4 樓之承租人即被告後,原告乙○○遂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其停止 上開行為,詎被告收悉上開律師函後,反而對原告乙○○及其 父提起刑事告訴,復於112年1月7日上午仍再次於原告住處 外徘徊,並以手機拍攝原告之住處。被告上開騷擾、挑釁行 為已經嚴重影響原告身心安寧,致原告乙○○因而輕度焦慮與 憂鬱、原告甲○○因而中度焦慮與重度憂鬱。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於111年11月16日見1輛汽車違規停放在 伊租屋處公寓大門走道上,完全堵塞通行路徑,嚴重影響該 處住戶出入,為告知房東、請房東處理,故而拍照,被告當 時並不知悉該車輛為何人所有。又被告於111年12月5日上午 8時許自捷運站回來租屋處時,在公寓大門見1輛特斯拉電動 車在充電,因該處曾有使用水泥牆封閉,後經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來函公告為違建、限期拆除後即已拆除,被告乃拍攝該 特斯拉電動車以向房東確認是否有占用公設之情況,詎被告 拍照時,原告乙○○忽然衝出對被告說「拍什麼拍,有擋到你 嗎?」等語,致被告十分害怕,被告旋即返回租屋處,惟原 告乙○○不久又至被告租屋處狂拍門稱「趕快出來不要躲在裡 面」、「我已經報警,不要以為躲在裡面就沒事」等語,被 告當下感到無助害怕,嗣警察到場處理後,原告乙○○之父親 在警方詢問過程中,突然以「你聽房東講東講西,這樣會傷 害到自己」等語恐嚇被告,被告隔日復在電梯內見到影射被 告是小偷之公告,並附上原告乙○○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 被告遂於111年12月7日對原告乙○○提起妨礙名譽告訴、對其 父提起恐嚇告訴。嗣原告乙○○即多次趁被告落單時,以遠程 遙控其特斯拉電動車鳴按喇叭驚嚇被告,或從其住家追出辱 罵被告、尾隨被告,被告不得已於出入時都拿手機蒐證自保 ,故112年1月7日當時僅係拿起手機查看,絕非持手機拍攝 原告住處,且被告為免遭原告之監視器監控,已刻意行走遠 離原告住家之路徑進入租屋處。此外,被告自111年12月5日 後未再與原告乙○○說話、接觸,不知亦未見過原告乙○○之配 偶即原告甲○○,被告僅於返回租屋處時會短暫經過原告1樓 住處外之馬路,並未逗留,嗣復因不堪原告之騷擾、寢食難 安,而已自該處退租遷離,故被告自未對原告2人造成任何 焦慮、憂鬱之情況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 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 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 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 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騷擾、挑釁 之行為,嚴重影響原告身心安寧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自應先負舉證 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居住○○市○○區○○街000號公寓4 樓之承租人;被告先後於111年11月16日、同年12月5日持 手機於原告上址1樓住處外拍攝原告乙○○之車輛乙節,分 別有原告所提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4、16頁) 、被告所提上揭時間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6、107 頁)在卷可查,固均足認屬實。惟查,被告上開拍照行為 既係對原告住處外所停放之車輛為拍攝,而非向原告住處 內部拍攝,且上開車輛停放位置復均屬公開場域,則原告 對於該處本難謂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存在,是被告對位於 該處之車輛拍照之行為自難認有何侵犯原告生活私密領域 或生活安寧之情事,從而本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民法第 184條所指之侵權行為。 (二)再者,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所拍攝原告之車輛,其停放 位置確實位於上開公寓大門外之通行路徑上,而直接阻擋 該公寓之出入,有被告所提當日拍攝照片及現場通行路徑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114頁),是被告辯稱其 係因見該車輛違規停放在其租屋處公寓大門走道上,完全 堵塞通行路徑、嚴重影響住戶出入,為請房東處理故而拍 照等語,核非無稽。據此,被告拍攝照片之理由核屬正當 ,更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者、背於善良 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 (三)復以,被告於111年12月5日所拍攝原告之車輛,乃停放於 上開公寓大門外通行路徑旁、透過外牆上之充電設備進行 充電之特斯拉電動車,有上開被告所拍攝照片可參(見本 院卷第115頁)。而未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同意即於公寓大廈中擅自設置電動車充電設備, 本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電業法等相關法規之虞,衡 以,原告所居住上開公寓之建築物停車空間、防空避難空 間,確因涉及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不符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情 事,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8月3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 ,勘查結果並認該址地下1樓建築物涉及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及第77條之2「未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而限 期改善等情形,有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8月 31日、111年9月8日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1 2頁),據上,被告辯稱其於111年12月5日當時拍攝原告 充電中之特斯拉電動車,係為向房東確認是否有占用公設 乙節,並非徒託空言,足堪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亦 足認係出於正當目的,難認有何故意對原告為騷擾、挑釁 而構成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之情事。 (四)又原告指稱被告於112年1月7日上午於原告住處外徘徊, 並以手機拍攝原告之住處乙節,乃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 告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2、24頁) ,僅可見被告手持手機行經該公寓所臨馬路之外側、站立 於馬路上低頭查看手機,尚難以判斷被告是否有持手機對 原告住處拍攝,況查,上開公寓外部亦屬公開之場所,任 何人經過均得以望見其外觀,原告對此並無排除他人單純 拍攝建物外觀之權利或期待可能性存在,是被告縱有於該 公寓外拍攝該公寓之行為,如非針對原告住處內部為拍攝 ,亦難逕指其行為侵害原告之生活安寧,而原告就此復未 為進一步之舉證,是本院自難僅以同居住於該公寓之被告 有行經、站立於該公寓外之馬路上查看手機等行為,即認 被告之行為構成對原告居住安寧之騷擾。從而原告就此主 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亦非有據。 (六)此外,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故意以手機拍照、於原告住處外 徘徊等方法騷擾、破壞原告身心安寧等事實,復未再據提 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實難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至原告所指與被告同行之 女性有於111年11月16日面對原告車庫監視器跳舞乙節, 此部分之行為人既非原告,自難就此課責於原告,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本件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27

SLDV-113-訴-825-20241227-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周淑玲 相 對 人 大戈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 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 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 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1項並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乃以其在相對人處工作受有職業災害、遭 跟蹤騷擾、妨害名譽等情為由,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給付 薪資、回覆名譽,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自屬勞 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所稱「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 務之爭議」之勞動事件,惟本件勞動事件起訴前,並未經法 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所 生爭議之情事,是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本件勞動事件訴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合先敘明。又相對人乃設址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相對人 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位於該址 ,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7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勞動調解事件自應由 臺北市中山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27

SLDV-113-勞專調-103-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義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義輝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51,769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3,2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27

SLDV-113-訴-803-20241227-2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46號 原 告 李信輝 被 告 台盈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煌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原告係於民國82 年間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計算,則自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9月22日間遭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 期間,原告尚有逾5年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再查,原告主張其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1,000元,被告另應按月為其提 繳5,034元之勞工退休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 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應核定為5,162,040元【計算 式:〔(81,000元/月+5,034元/月)×12月×5=5,162,040元 】。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係請求被告依僱傭契約按月給付 前開薪資暨法定遲延利息、提繳勞工退休金,亦係因定期 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除前述5,162, 040元外,尚應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併算訴之聲明二項所請求薪資部分於起訴前(即113年1 1月15日前)之孳息共433元【計算式如附件,小數點以下 4捨5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162,473元。 (三)原告本件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與聲明第二、三項請 求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二者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訟目的 一致,利益亦相同,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162,473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5,162,473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2,183元,惟原告此部分起訴均係因確認僱傭關 係、給付工資及退休金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7 ,394元【計算式:52,183元×1/3=17,394元,小數點以下4 捨5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件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5,162,040元 1 利息 8萬1,000元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1月14日 (35/365) 5% 388.36元 2 利息 8萬1,000元 113年11月11日 113年11月14日 (4/365) 5% 44.38元 小計 432.74元 合計 5,162,473元

2024-12-26

SLDV-113-勞補-146-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6號 原 告 吳宗穎 被 告 葉振賢 葉高松 葉國慶 葉月娟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 件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517,23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59平方公尺× 當期公告現值263,0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30 =517 ,23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26

SLDV-113-補-1406-20241226-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吳江雪 邱奕庭 張瑋亭 關渝潔 相 對 人 京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子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成立內容(一)至(四)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吳江雪 新臺幣125,489元、聲請人邱奕庭新臺幣52,585元、聲請人張瑋 亭新臺幣134,343元、聲請人關渝潔新臺幣111,423元之內容,以 及(五)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14年1月31日以前向勞 工保險局提出為勞方吳君等4人(即相對人等4人)補提繳勞工退 休金未提繳之金額,其應提繳之數額應以勞工保險局核算為準」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吳江雪新臺幣(下同) 125,489元、聲請人邱奕庭52,585元、聲請人張瑋亭134,343 元、聲請人關渝潔111,423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未提繳 之金額,惟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 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26

SLDV-113-勞執-64-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黃英良 相 對 人 同林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 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 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 司法第322條之法定清算人(即以董事為清算人者),係當 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即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 清算人就任之日(經濟部81年8月27日商字第223740號、100 年10月28日經商字第10002432050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同林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 年11月21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聲請人於112 年底、113年初時接獲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來函告知相對人尚 有未了結現務,為配合主管機關要求,而有選任清算人以處 理相關事項之必要。又相對人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董事為聲請 人與第三人劉瑞民、李俊欽,且章程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 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由聲請人與劉瑞 民、李俊欽當然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然因劉瑞民、李俊 欽均已不知所蹤,致聲請人將上情通知劉瑞民、李俊欽之存 證信函均遭退件,足見劉瑞民、李俊欽客觀上已不能擔任相 對人之清算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就任相對人 之清算人。又相對人被廢止迄今已歷時約19年,從未召開股 東會選任清算人,若認聲請人非法定清算人,爰本於公司法 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最大股東、廢止登記 前董事長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 由聲請人任之,俾利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事務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94年間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董事為聲請人與第三人劉瑞民、李俊欽等3人,且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有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章程在卷可稽,足認屬實。準此,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時即應行清算,且其全體董事即聲請人與第三人劉瑞民、李俊欽三人,於相對人遭廢止登記時即當然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是相對人顯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本院自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其選派清算人。至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劉瑞民、李俊欽是否不知所蹤,與其2人客觀上是否不能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核屬二事,本院本難僅以聲請人不知其2人之所在,即認其2人有不能不能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情形。且縱認其2人確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惟聲請人既仍得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是相對人亦顯無「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是更無由本院為其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26

SLDV-113-司-27-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孔慶珍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被 告 孔令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項約 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 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定參照)。又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 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 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參 照)。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乃以其擬委由被告承攬施作其所有位於 臺北市士林區房屋之室內裝修,並已預付新臺幣(下同)10 8萬元予被告,惟兩造嗣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故兩造間承攬契約不存在為由,本於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原告並 以本院為上開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由,主張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惟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 造間既無承攬契約存在,即難認兩造間有何關於承攬契約「 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住所地位於臺中市, 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26

SLDV-113-建-42-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儒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瑋群 相 對 人 謝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 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 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 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 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儒成有限公司前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並邀相對人謝慶堂為連帶保證人, 惟嗣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742,31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又經查詢相對人謝慶堂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之貸款、於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均已遭列為呆帳,顯 見相對人謝慶堂之債務有惡化之情形,若不即時假扣押相對 人之財產,則伊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 願提供擔保,依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42,314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本件金錢上之請求,已據提出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列印資料、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列印資料、 產品利息查詢列印資料等件為證,固可認聲請人就其債權存 在已為相當之釋明。至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則僅 陳明相對人謝慶堂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有遭列為呆帳之情形 ,然並未據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等 已有脫產之跡象,而有藉由假扣押之方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 必要,且相對人謝慶堂之債務遭列為呆帳之事實僅足認其有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本院亦無從單憑此事實即認相對人等有 脫產以規避日後強制執行之虞。據上,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 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假扣押聲請尚無從以供擔 保補足其就此所為釋明之欠缺,本院自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 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25

SLDV-113-全-185-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