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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33號 原 告 阮氏香江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張哲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9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附民-2833-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5號                    113年度聲字第42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鳴宸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鳴宸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亦 有明定。   二、被告劉鳴宸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羈押3月等節 。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其中被告陳稱:我不是故 意不來開庭,我小孩現在沒有母親,是我奶奶在幫我帶,希 望可以給我具保的機會。如果我再有一次沒有來開庭,願意 接受法院的懲罰。我有一陣子搬到外面住,沒有收到通知, 所以沒來開庭等語。辯護人則稱:被告目前有固定的居所, 之前因為在外工作,沒有住在家裡,所以未到庭接受審理。 被告之後都會按時到庭接受審理。另外被告年紀尚輕,又需 要照顧一名小孩,被告父親過世,母親改嫁,經濟壓力較重 ,所以才會在外工作。被告有跟奶奶討論,有準備新臺幣10 萬元具保金,被告也願意配合以每星期到警局報到的方式, 擔保會按時到庭。本案審酌比例原則,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 要,希望給予被告交保等語。 四、審酌被告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認被告涉嫌參與 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經通 緝後始到案,且被告前因另案而有遭通緝之紀錄,此有法院 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另關於上次本院113年4月9日審判程 序之部分,本院除合法送達被告外,又於113年1月16日審理 程序時,「當庭再次諭知」被告關於113年4月9日審判程序 之庭期時間,並明確告知被告「應自行到庭,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則拘提之」等節(詳見本院113年1月16日審理程序筆錄) ,是被告在充分知悉113年4月9日審判庭期時間之狀況下, 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規避審判之舉,而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又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情形,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從而, 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聲-4233-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婉茹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凃奕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 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婉茹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更正為「 周婉茹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第4行更正為「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第21行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 0月14日」;補充證據「被告周婉茹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 ,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 行(詳下述),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暱稱「希賢」以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另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客觀事實供認不諱,並坦承其也覺 得奇怪等語(偵卷第198頁),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詢問被 告是否承認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致被告無從為認罪與 否之表示,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所犯,而被告於本院 亦坦承犯行,且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認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八、被告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是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分別為本案犯行,並且致告訴 人等人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 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自白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此外,被告已與告訴人余修棋成立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至於其餘告訴人,被告雖有 調解意願,然其等均未出席本院調解庭,故被告未能與其等 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 子女。現從事汽車外殼的製造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動機、犯罪情節,以及酌以檢察 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 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余修棋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證,至 於其餘告訴人,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其等均未出席本院調 解庭,故被告未能與其等成立調解。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 ,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再者,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卷第128頁), 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 ㈡、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 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周婉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周婉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周婉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周婉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06號   被   告 周婉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婉茹與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周婉如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取得前開銀行及郵局帳號資料後,分別 (一)於民國112年10間,於林素薇上傳照片至斗音平台時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Jake」及「楊皓龍」名義向林素薇 謊稱:投資跨境電商平台可獲利等語,致使林素薇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112年11月8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3萬元至周婉茹 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二)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8月2日12時許,以IG帳號「Yang Haolong」名義 與余修棋私訊,之後再加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Yang Long 」之好友,向余修棋謊稱開網店有額外收入,致使余修棋陷 於錯誤而而開立「羅薇賣場」,後再謊稱因「羅薇賣場」訂 單龐大無法消化,致使賣場遭投訴,評分降為59分,需提供 保證金使評分回復100分後始得提領款項,余修棋於112年11 月8日匯款6萬6千元至周婉茹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始知受騙 上當。(三)吳文伶於112年11月25日透過抖音認識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人向吳文伶謊稱可以繳交保證金透過 網頁方式開店賣衣服等語,致使吳文伶陷於錯誤而112年12 月4日匯款1萬元至周婉茹之郵局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四)詐欺集團成員逾112年10月14日以IG帳號暱稱「marya naanoronha65」與楊誠敏私訊,之後以LINE暱稱「希賢」加 為楊誠敏之好友,該人向楊誠敏謊稱:投資在網路經營網拍 店等語,致使楊誠敏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2日及13日、19 日、21日、22日、24日,分別匯款3萬、及3萬元、2萬元、3 萬元、3萬元、3萬元至周婉茹郵局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周婉茹取得前開款項後,即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或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 方式隱蔽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素薇、余修棋、吳文伶、楊誠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婉茹供述 坦承提供銀行資料與年籍不詳之人,否認犯行,辯稱代為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薇證述(第52至55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對話、充值紀錄(第61至66頁) 證人林素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充值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4. 匯款申請書(第73頁) 證人林素薇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余修棋證述(第83至87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周婉茹玉山銀行資金往來明細(第21頁) 證人林素薇及余修棋匯款至前開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吳文伶證述(第107至109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對話紀錄(第111、112頁) 證人吳文伶與詐欺集團對話之事實。 9. 交易明細(第115頁) 證人吳文伶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楊誠敏證述(第135至142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對話紀錄(第151、152頁) 證人楊誠敏與詐欺集團對話之事實。 12. 楊誠敏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 證人楊誠敏以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3. 周婉茹郵局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吳文伶及楊誠敏匯款至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4. 被告之現代財富帳戶交易明細(第29至35頁) 被告申請現代財富帳戶並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 所犯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TCDM-113-金訴-2305-20250116-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5號                    113年度聲字第42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鳴宸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鳴宸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亦 有明定。   二、被告劉鳴宸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羈押3月等節 。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其中被告陳稱:我不是故 意不來開庭,我小孩現在沒有母親,是我奶奶在幫我帶,希 望可以給我具保的機會。如果我再有一次沒有來開庭,願意 接受法院的懲罰。我有一陣子搬到外面住,沒有收到通知, 所以沒來開庭等語。辯護人則稱:被告目前有固定的居所, 之前因為在外工作,沒有住在家裡,所以未到庭接受審理。 被告之後都會按時到庭接受審理。另外被告年紀尚輕,又需 要照顧一名小孩,被告父親過世,母親改嫁,經濟壓力較重 ,所以才會在外工作。被告有跟奶奶討論,有準備新臺幣10 萬元具保金,被告也願意配合以每星期到警局報到的方式, 擔保會按時到庭。本案審酌比例原則,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 要,希望給予被告交保等語。 四、審酌被告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認被告涉嫌參與 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經通 緝後始到案,且被告前因另案而有遭通緝之紀錄,此有法院 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另關於上次本院113年4月9日審判程 序之部分,本院除合法送達被告外,又於113年1月16日審理 程序時,「當庭再次諭知」被告關於113年4月9日審判程序 之庭期時間,並明確告知被告「應自行到庭,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則拘提之」等節(詳見本院113年1月16日審理程序筆錄) ,是被告在充分知悉113年4月9日審判庭期時間之狀況下, 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規避審判之舉,而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又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情形,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從而, 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金訴緝-125-2025011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庭帷 黃崑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庭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崑寶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崑寶、賴庭帷分別為寶山電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公 司)、寶樺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寶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會計。巫貞誼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25日止、1 07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分別任職於寶山公司 、寶樺公司擔任採購人員、美工人員。黃崑寶、賴庭帷均明 知雇主(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月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 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確實填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20條第1 項第1款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僱者以 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然黃崑寶、賴庭帷為降低寶山公司、 寶樺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雇主應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等費用,竟意圖為 寶山公司、寶樺公司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巫貞誼於附表所示106年8月 至110年10月期間,所領取之實際薪資顯超過其勞保月投保之薪 資,卻故意以「高薪低報」之方式,將巫貞誼勞保月投保薪 資、健保投保金額,虛列如附表所示之投保薪資,為巫貞誼申 報勞工保險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持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減少寶山公司、寶樺公司應負擔之 比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附表所示巫貞誼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 保險月投保金額確為實際薪資數額,而據以核算巫貞誼之勞保 、健保保險費及提撥之退休金,並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 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管理、投保薪資審查、核算 收取保費之正確性及巫貞誼之投保利益。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崑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巫貞誼(他卷2182號第109-114頁、第219-221頁)、證人 即寶山電通公司負責人黃家琚(他卷2182號第101-104頁) 、證人即寶樺公司負責人黃莉樺(他卷2182號第105-10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庭帷(他卷2182號第95-100頁第237- 239頁、本院卷第49-5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他卷2182號第13-21頁)、「寶山電通科技有 限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他卷2182號第23頁、同123頁 )、「寶樺電子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他卷2182號 第25頁、同125頁)、告訴人任職寶山公司、寶樺公司之薪 資單(他卷2182號第27-7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12年3月29日健保中字第1129428157號檢附告訴人106年2 月至110年10月之投保資料表(他卷2182號第207-211頁)在 卷可查,足徵被告黃崑寶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賴庭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而為上開行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主觀犯意,辯稱:我進來公司後, 黃崑寶讓我負責投保的工作。關於告訴人部分,因為告訴人 是單親家庭,黃崑寶有給工作上加給的補助,我跟黃崑寶說 如果沒有依照原本的薪資加保,會有被罰的疑慮,但是黃崑 寶跟我說有加給的部分不用申報,他說他會負責。本案不是 出自於我的本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賴庭帷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崑寶之證述相符,並有如上之貳、一、部分所示之 人證、書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賴庭帷具有共同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   查被告賴庭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在這兩 家公司工作是從106年開始做,做到110年,大約做了3、4年 。我在公司擔任會計之職務,負責公司客人匯款、支付廠商 貨款、薪資發放等內容等節(他卷2182號第96、238頁、本院 卷第55-56頁),足見被告賴庭帷負責薪資發放、申報勞健保 等事項,則其必然知悉告訴人巫貞誼於附表所示106年8月至1 10年10月期間,所領取之實際薪資顯超過其投保之薪資。又被 告賴庭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有提醒黃崑寶有關常態 性的薪資要作為薪資申報,不然會有罰則,因為繳勞健保費 時,勞保局、健保局都會有宣導。黃崑寶告訴我說告訴人是 單親家庭比較困難,想要幫忙她一點,但是投保的部分就照 原本這樣就可以了。黃崑寶沒有說如果不依照他的指示做, 我會受到什麼後果。我那時之所以願意依照黃崑寶的指示來 做申報,我的想法是我已經把有可能的罰則告訴黃崑寶了, 黃崑寶也說他會負責。本案我覺得我有點被牽扯進去的感覺 ,這也不是我自己可以決定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 。是以被告賴庭帷對本案存有「高薪低報」乙節知之甚詳, 且被告黃崑寶並未以恐嚇、威脅或是以其他可能不利於被告 賴庭帷之方式強迫被告賴庭帷為「高薪低報」之舉,故被告 賴庭帷願意依照被告黃崑寶指示,未依實際狀況申報告訴人 之投保薪資,且虛報之時間長達數年之久,顯見被告賴庭帷 具有共同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明確。據此,被告賴庭帷上開 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2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多次為不實申報之行為,均係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詐欺得利罪,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黃崑寶為寶山公司、寶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賴庭帷則為會計,被告2人對公司勞工之投保薪資應向勞 保局、健保署如實申報,然為低繳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全 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竟為上開犯行,致勞 保局、健保署均陷於錯誤,以各該低報之薪資額核算公司應 繳納之各該應負擔及應提繳金額,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 署及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低報薪資之期間橫跨 數年,時間非短;並考量被告2人擔任之職務不同,可責性 有別,量刑應予區分。惟念及被告2人本案低報薪資之勞工 僅1人,低報薪資與應申報薪資之金額差距非大,所獲取之 不法利益尚非鉅額,且被告賴庭帷無前科素行。另被告2人 均有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陳稱其無調解之意願,故雙方未 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賴庭帷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已婚, 育有2名子女。現從事一般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萬元;被告黃崑寶自陳大專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現待業中,每月收入不固定等語。再徵諸檢察官、 被告2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之不 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使上開公司詐得短繳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固為上開公司因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時,主管機關將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已足生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如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重複剝奪上開公司財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任職月份 實際薪資(新臺幣) 應投保薪資 實際投保薪資 1 106年8月起至106年10月 2萬8000元 2萬8800元 2萬1009元 2 106年11月 2萬8888元 3萬0300元 2萬1009元 3 106年12月 2萬8000元 2萬8800元 2萬1009元 4 107年1月 2萬9010元 3萬300元 2萬2000元 5 107年2月起至107年4月 2萬8000元 2萬8800元 2萬2000元 6 107年5月起至107年9月 2萬9500元 3萬300元 2萬2000元 7 107年10月、11月 3萬2000元 3萬3300元 2萬2000元 8 107年12月 3萬4500元 3萬4800元 2萬2000元 9 108年1月起至108年12月 3萬4500元 3萬4800元 2萬3100元 10 109年1月起至109年3月 3萬5000元 3萬6300元 2萬3800元 11 109年4月起至109年12月 3萬元 3萬300元 2萬3800元 12 110年1月起至110年10月 3萬元 3萬300元 2萬4000元

2025-01-09

TCDM-113-易-3581-2025010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宥餘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簡字第4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4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呂宥餘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初某 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在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大福娃娃機」選物販賣機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 ,將其所擺設編號第5號、第6號、第12號、第14號、第15號 及第35號選物販賣機之機台(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則總稱本 案機台),改裝成夾爪為磁吸式,並就編號第5號、第12號、 第14號選物販賣機加裝彈跳網等障礙物,且均放入鐵製方盒 或鐵製茶葉罐供玩客吸取,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聚集不 特定之玩客投幣把玩,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 ,即可操作機台內之磁吸夾爪,而有1次吸取鐵製方盒或鐵 製茶葉罐之機會,如吸中或彈入洞口,即可在機台上方擺放 之抽獎組選取位置抽取出對獎卡片兌獎(俗稱抽抽樂),可 依編號獲得對應之禮品;若夾取失敗,則投入之硬幣由機台 沒入,即為呂宥餘所有,以此方式與到場投幣把玩之不特定 玩客賭博財物,呂宥餘並因此獲得共約72,000元之獲利。嗣 於112年6月12日18時許,經警至上址執行勤務,發現前開6 臺選物販賣機以上述方式違法改裝,復於同年月17日22時20 分許,經警再至上址勘察時,發現該等違法改裝之選物販賣 機均已還原成一般選物販賣機,遂循線通知呂宥餘到案說明 ,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擺設編號第5 號、第6號、第12號、第14號、第15號及第35號選物販賣機 之機台,改裝成夾爪為磁吸式,並就編號第5號、第12號、 第14號選物販賣機加裝彈跳網等障礙物,且均放入鐵製方盒 或鐵製茶葉罐供玩客吸取,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聚集不 特定之玩客投幣把玩,每投入10元硬幣2枚,即可操作機台 內之磁吸夾爪,而有1次吸取鐵製方盒或鐵製茶葉罐之機會 ,如吸中或彈入洞口,即可在機台上方擺放之抽獎組選取位 置抽取出對獎卡片兌獎,可依編號獲得對應之禮品;若夾取 失敗,則投入之硬幣由機台沒入,即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為這些機台不是電子遊 戲機。這些機台確實是我買了以後改裝的,但本案機台均設 有保夾金額,得以抽抽樂之方式獲取與保夾金額相當之公仔 等物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擺放的娃娃機是屬於TOY STOR Y選物販賣機二代,娃娃機在出廠前都有經過經濟部來評鑑 ,認定非屬遊戲機,縱使被告事後就機台有改裝,然在經過 經濟部再次評鑑之前,不宜由司法機關認定娃娃機的性質, 以符合刑法謙抑原則。被告雖然改裝娃娃機,改裝後的玩法 為玩家投幣後,吸取娃娃機內擺放的鐵盒或茶葉罐,吸取成 功後可以抽籤,依抽籤的結果兌換相當保夾金額或高於保夾 金額的公仔等物品,是本案娃娃機的遊戲方式仍然保留對價 取物的性質,故主張應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員警112年6月18 日職務報告書(偵卷42458號第19-20頁)、員警112年7月21 日職務報告書(偵卷42458號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警察分局豐東派出所112年6月17日臨檢(查訪)紀錄表 (偵卷42458號第31頁)、經濟部111年3月25日經商字第111 02009890號函(偵卷42458號第33-35頁)、本案選物販賣機 台營業場所112年6月12日現場照片(偵卷42458號第37-44頁 )、本案選物販賣機台營業場所112年6月17日現場勘查照片 (偵卷42458號第43-44頁)、玩具總動員Ⅳ彈力球自動販賣 機說明書圖片(偵卷42458號第4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 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 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 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 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 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 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 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 另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依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 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 範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 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 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 定,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 參考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 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 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 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 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 ,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 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 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 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 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 10702412670號函釋甚明,已認電動機具符合「具有保證取 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 」、「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 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㈢、細觀被告所擺放之編號第5號、第12號、第14號之機台照片( 偵卷42458號第39-41頁),機台內分別放置傾斜之木架,並 用線以編繞方式纏繞在木架上,令洞口縮小,且因彈力網具 有彈性,使商品有高度可能因洞口處之彈力網設置彈出,足 以影響原設置機台取物之可能,進而改變原遊戲流程,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改裝之後,沒有再申請評鑑以確 認改裝有無符合規定等語(本院卷第80頁),是上述機台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 評鑑,是上開機台已不符合前揭函示所示「6」之選物販賣 機定義。 ㈣、又被告供稱:我所擺放之娃娃機上,有貼一個黃色的字條, 內容為夾完自補、謝謝之內容,是因為我只有放兩個至三個 鐵罐或茶葉罐,玩家夾取完鐵罐或茶葉罐,想要繼續玩的話 ,玩家可以自己開窗將鐵罐或茶葉罐放入娃娃機內,由玩家 再投幣再夾,也就是玩家可以再續玩的意思。本案六台娃娃 機的操作方式幾乎一樣,這六台娃娃機的門都沒有上鎖,都 可以讓玩家夾完後,自補鐵罐或茶葉罐到機台裡面。六台娃 娃機裡面的鐵罐或茶葉罐裡面都是空的。玩家夾到鐵罐或茶 葉罐之後才可以去玩抽抽樂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可知 本案機台內放置之鐵製方盒或鐵製茶葉罐均僅為代夾物,且 為空罐,內無任何有價值之物,而一般消費者所欲抽取者, 絕非外觀不甚美觀、無價值性之鐵製方盒或鐵製茶葉罐,實 係機台上方經抽抽樂抽獎後所得獲取之禮品或公仔。據此, 本案機台保證取物之價額(分別係2台為480元、3台為180元 、1台為380元),與機具內放置之商品價格顯不相當,其所 提供之商品價值少於保證取物價值之百分之70,故本案機台 均已不符合前揭函示所示「2」之選物販賣機定義,而屬於 電子遊戲機。 ㈤、另者,本案機台之操作方式為吸取鐵製方盒或鐵製茶葉罐, 如吸中或彈入洞口,即可在機台上方擺放之抽獎組選取位置 抽取出對獎卡片兌獎(俗稱抽抽樂),可依編號獲得對應之 禮品,從而本案機台所提供之商品並非客觀可見之鐵製方盒 或鐵製茶葉罐,而實為抽抽樂之機會。又縱然玩家已經支付 保證取物價格,仍不確定抽抽樂之結果是否為中獎,而可獲 得最終之禮品、公仔,且禮品、公仔之外觀及價值,消費者 於真正取得之前均無從確定,均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 而與前揭函示所示「3」定義有別,已喪失選物販賣機之性 質,亦均屬於電子遊戲機。   ㈥、再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 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機台均係於夾取機台內 之鐵製方盒或鐵製茶葉罐後,得換取抽抽樂之機會,並視抽 抽樂之抽取結果,決定是否可兌換公仔、禮品等情,業如前 述,顯見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 之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 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則 被告設置本案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 物之賭博行為。準此,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進 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罪處斷。  四、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敘明審 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本案機臺,與不特定人 對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 安寧之維護,且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亦助長投機風氣,所 為於法有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擺放之機臺數量、 經營期間非長、所獲利益與規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案發後已將本案機臺還原、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總計獲 利約72,000元乙節,為其所不爭執,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起訴書所載之6台選物販賣機機臺( 含IC板,編號第5號、第6號、第12號、第14號、第15號及第 35號),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 告於警詢陳述明確,亦應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價額等節,經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時亦已考量被告犯罪情 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說明沒收之相關規 定,均無明顯違法不當,量刑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並未 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之有利事證,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CDM-113-簡上-361-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6萬8978元」 更正為「6萬8,678元」、起訴書附表「合計盜刷:6萬8978 元」更正為「合計盜刷:6萬8,678元」;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嘉霖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7-8、10-1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3、6、9、14-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   三、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前因妨害風化、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於111年6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 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質有相同者,是被告經刑 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 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 ,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足見 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又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外,被告已與告訴人王炳 駿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再衡酌被告自陳大學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 賣飲料、手工皂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 犯罪動機、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共取得價值為6萬8,678元之財物或利益,固為其犯 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7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堪認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犯罪使用之信用卡2張,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等信用卡並未扣案,考量信用卡屬表彰個人信用之物,具有 專屬性,遭盜刷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去功用, 客觀價值亦屬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09號   被   告 陳嘉霖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霖前因妨害風化、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起入監執行,於110 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緣陳嘉霖與王炳駿為朋友關係,陳嘉霖前於11 2年7月18日某時受王炳駿委託代為保管其名下台新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及花旗銀行(後改併入星展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嗣王炳駿於翌日因另 案入監執行,陳嘉霖未事先徵得王炳駿授權或同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 ,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進行刷卡 消費而行使,以表示係王炳駿本人確認該各筆交易之交易標 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 思,使特約商店誤信該各筆交易係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所為 ,因而撥款給特約商店,並詐得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利益至少 新臺幣(下同)6萬8978元,足以生損害於王炳駿、發卡銀 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嗣陳嘉霖於112年9月7日將信用卡返還 王炳駿母親王毓芳,嗣王毓芳於112年11月間接獲王炳駿前 述信用卡帳單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發人王毓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 函文暨信用卡消費明細、蝦皮賣場皇兒小鋪擷圖、被告所使 用蝦皮帳號ctt9909號會員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被害人王炳駿在監在所查詢資料、星展銀行函文 暨被害人王炳駿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擷圖、信 用卡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2、 4、5、7、8、10、11、12、13)、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附表編號3、6、9、14、15、16、17、18)等罪嫌。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本件被告以被害人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持該 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網站輸入信用卡資料進行消費,皆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參 酌本案所犯於前案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 ,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法裁量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從事附表所示盜刷行為,合計獲得6萬8978元之財產 利益,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盜刷使用之信用卡 特約商店 金額 交易方式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1 112年7月26日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樂購蝦皮-皇兒小鋪 361元 由被告於蝦皮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藍芽耳機 2 112年7月25日 花旗銀行(後改併入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樂購蝦皮-hp385 14450元 由被告於蝦皮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不詳商品 3 112年7月26日 同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由被告於樂點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遊戲點數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4 112年7月26日 同上 樂購蝦皮-chaok 2590元 由被告於蝦皮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不詳商品 5 112年7月26日 同上 樂購蝦皮-anny精 1850元 由被告於蝦皮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不詳商品 6 112年7月27日 同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由被告於樂點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遊戲點數 3000元 7 112年7月27日 同上 商店街市集-免費加盟 3456元 由被告於商店街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不詳商品  8 112年7月28日 同上 樂購蝦皮-chaok 3790元 由被告於蝦皮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不詳商品  9 112年7月29日 同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由被告於樂點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遊戲點數 10 112年7月30日 同上 樂購蝦皮-fengq 2185元 由被告於蝦皮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不詳商品 11 112年7月30日 同上 樂購蝦皮-chia_ 1831元 由被告於蝦皮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不詳商品 12 112年7月30日 同上 樂購蝦皮-sunny 265元 由被告於蝦皮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不詳商品 13 112年7月30日 同上 樂購蝦皮-wendy 1900元 由被告於蝦皮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不詳商品 14 112年7月31日 同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由被告於樂點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遊戲點數 15 112年8月1日 同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由被告於樂點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遊戲點數 16 112年8月2日 同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由被告於樂點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遊戲點數 17 112年8月3日 同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由被告於樂點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遊戲點數 18 112年8月3日 同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由被告於樂點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遊戲點數         合計盜刷:6萬8978元

2025-01-09

TCDM-113-訴-1458-2025010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吳美鳳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李翊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3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 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2 1分許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同日16時29分許始具狀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 收文戳章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 法,自應予以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 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 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4-附民-36-2025010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50號 原 告 陳正揚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賴坤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43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305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翠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4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翠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11行更正為「妳每 次都是用凹的、妳敢她媽的、妳算哪根蔥呀妳、瘋婆子、妳 去吃屎啦、騙東騙西的、妳操妳媽啦、操妳媽」;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羅翠蓮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許睿 芸,係出於同一犯意,時間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四、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而為本案公 然侮辱之犯行,致告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損,法治觀念有所不 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告訴人未出席本院調解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另考量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 女。現為半退休狀態,生活開銷依賴之前積蓄等節。再徵諸 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97號   被   告 羅翠蓮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翠蓮於民國112年10月間,經朋友介紹,委請許睿芸介紹 廠商裝修臺中市龍井區藝術街61巷之房屋(址詳卷),同年12 月26日中午12時11分許,羅翠蓮與許睿芸介紹之木地板業者 ,在上開房屋現場發生爭執,許睿芸到場協助處理,羅翠蓮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連同以前施工所累積之問題加入與 許睿芸之爭執,不顧當時尚有其他施工工人在場且音量可以 向四方公開傳播,不思以民事程序解決紛爭,當場以:「你 每次都是用凹的」、「你給我閉嘴」、「妳敢她媽的」、「 你算哪根蔥呀你」、「瘋婆子」、「不要惹火我喔」、「你 去吃屎啦」、「騙東騙西的」、「妳操妳媽啦」、「操妳媽 」等語辱罵許睿芸,致生貶損於許睿芸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睿芸委由陳盈壽、廖珮羽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翠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睿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錄音光碟及譯文、告訴人與被告、大買客電器人員、蔣原福等人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LINE對話訊息等。 全部犯罪事實(譯文截錄自錄音光碟約9分25秒起,錄音全長12分11秒)。 二、核被告羅翠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然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裁判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雙方之對話中,僅使用抽象之責罵語氣指 摘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諸如事件發生之經過、發生時、地 、告訴人使用何種具體方法騙其財物等細節部分,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誹謗之不法主觀惡意,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所 為,尚與誹謗罪之法定構成要件有別,不能以該罪相繩,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公然侮辱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同一案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易-373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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