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薏涵

共找到 14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陳月婷 郭崇慧 戴正緯 劉浚騰 被 告 賢鳳連 彭黃英 王 嵐 張克容 韓亞芝 胡德秀 劉美伶 吳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吳慶昌」之記載,應更正為 「法定代理人林文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06

TCDV-112-訴-1609-20241106-3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原 告 黃瑞山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 告 萬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劭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1,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 資金需求,向原告商借款項,原告遂於同年2月9日、3月1日 、5月1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被告,共計1,20 0萬元,該筆借款並未定有清償期限,嗣原告因有資金需求 ,遂於113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其於同年6月 15日前返還借款,經該公司財務人員洪婉菁來電表示被告公 司承認該筆借款,但暫時無法清償,原告遂再要求被告公司 應於7月15日前清償全部款項,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請求,但希望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 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相當期間返還該筆借款,且被告對於 原告之請求並未爭執,原告實無提起本訴之必要,是以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接續向其借款1,200萬元,原告並已 於同年給付完畢,嗣原告於113年間因有資金需求,遂於同 年6月4日請求被告應於同年月15日清償借款,被告表示暫時 無法清償,原告遂再向被告表示應於同年7月15日前清償借 款,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故被告應給付其1,200萬元,及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條聯三紙、兩造往來郵件、存證信函二 紙為佐,並經被告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全部請求,僅就清 償方式為抗辯,可認為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可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消費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後段、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上開借款債權,未定有清償期限,經原告 於113年6月4日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命被告應於113年 7月15日前返還款項,則被告至遲應於受催告還款之期限屆 至時為清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自應負返還借款及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00萬元,及自催告所定給 付期限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辯稱其暫無法清償款項,但已在籌措資金,希望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然 被告係為一股份有限公司,並自陳尚有出售公司所有不動產 等籌措財源方法,實難認被告之境況有何定相當履行期間或 命分期給付之必要,且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主張,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有陷入財務危機並無法為立即清償或為立 即清償將使期營運受有影響之情,實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200萬元 ,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免之宣告,經核均與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另被告又辯以:被告既完全承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自毋庸 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本 件訴訟費用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係指被告對 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毋庸起訴 者,訴訟費用始由原告負擔;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且希冀本院得定相當履行期間或命分期 給付,則被告就本件訴訟仍有所答辯,是其已非為訴訟上之 認諾,原告並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是本件與民事訴訴 法第80條之規定自有未合,被告所辯,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01

TCDV-113-重訴-438-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林麗琴 訴訟代理人 林麗美 被 告 陳家璽 楊清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家璽於民國110、111年間,透過被告楊清 宥介紹,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並分別於11 0年12月6日交付50萬元、111年1月18日交付30萬元予楊清宥 收受,詎陳家璽遲遲未返還借款,原告遂於112年間與被告 二人協商還款事宜,並於同年3月7日簽立借據乙紙(下稱系 爭借款契約),約定原告與陳家璽間成立80萬元之消費借貸 契約,並由楊清宥擔任連帶保證人,陳家璽應自112年6月起 每月至少清償原告1萬元,如有一期未清償,原告即可逕自 對陳家璽及連帶保證人楊清宥,就該筆借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並已載明陳家璽已收受款項,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任何一 期款項,則依兩造間借款契約約定,原告可逕自對被告為整 筆借款債權之請求,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之利息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約定自112年6 月起需每月清償1萬元,惟被告未清償任何一期借款,被告 最遲應於112年6月30日給付第1期款項,則被告未如期還款 ,則自112年7月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並視為全部到期。 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所簽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家璽 返還80萬元及第1期到期日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又楊清宥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 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0萬元, 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01

TCDV-113-訴-1095-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斡旋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吳惠雯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陳怡晴 陳芳儀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有意願購買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1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被告委託其父 親出面與原告洽談,被告向原告保證房屋坪數為167坪,且 可協助原告取得除原有之2個車位以外之額外2個車位,原告 遂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給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向 被告表明購買之誠意。詎同年8月26日即訂約當日,原告於 親見系爭房屋權狀及代書代撰之買賣契約書後,發現系爭房 屋僅有162.96坪,且被告無法取得額外2個車位,即認系爭 房屋不合於購買需求,遂不同意承買,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之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被告即無繼續受領160萬元之法律 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允諾原告系爭房屋坪數為167坪及可爭 取額外2個車位。且原告與被告之父於112年8月21日即已約 定系爭房屋之價金為6,300萬元,原告亦於當日即給付定金1 60萬元,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自 有收受該筆定金之合法權源,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㈠系爭房屋為被告二人共有。 ㈡原告於112年8月間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屋,並由被告之父親出 面代理被告進行買賣契約之溝通協商。 ㈢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已交付160萬元予被告之父親。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領160萬元係出於原 告自身之給付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 告現受領該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原告係基於展現締約誠意,遂給付160萬元之斡旋 金予被告,然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且原 告已無購買意願,被告自無繼續受領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等 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買賣契約皆已成立,該16 0萬元實為買賣契約之定金等語。惟按買賣契約之成立,故 應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當事人間 ,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將買賣價金之清償時、地或其 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 則,應非法所不許。故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若有將 契約之常素或偶素如買賣價金之清償時間、給付方法及比例 ,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 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 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之買賣,除 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 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買賣之成立,當 事人間除須就標的物及其價金須達成合意,就付款方法、稅 負、點交等重要事項亦應達成合意,始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且契約成立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然關於契約 之特約事項、履行及違約賠償等事項,經當事人特別注重, 另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該偶素事項依其性質亦 應由當事人意思一致,契約始為成立。  ㈢經查,原告曾與被告之父親、訴外人游松益、林淑梅一同前 往系爭房屋查看屋況,並於112年8月21日共同用餐及討論購 屋事宜,經證人游松益到庭證稱:我是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的 ,兩造是我介紹認識的,被告方都是由其父親出面,看房時 被告父親並無論及房子裡有無增建,並說系爭房屋大約是16 7坪左右,被告父親在原告看過房以後,有說要幫忙跟建商 協商多買兩個車位,雙方在議價時,因為現場沒有權狀,是 以房子167坪多,一坪38萬元,相乘去尾數後計算出總價6,3 00萬元,但後來到代書那裡簽約時,看到權狀上的實際坪數 與167坪相差4坪多,車位也無法多拿到2個,前後協商了五 、六次以上,最終沒有談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 復經證人林淑梅證稱:原告與被告父親及游松益、我一同吃 飯時,已在討論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當時坪數應該說是16 7坪,價格為6,300萬元,是以一坪38萬元去計算,相乘總數 超過6300萬元部分則去尾數,車位部分僅有說可以協助詢問 ,但並未保證可以多拿到2個車位,實際簽約當日,到代書 那裡之後始發現權狀上所載坪數僅有162.9坪,原告並表示 尚需討論如何付款及登記在誰名下,故當天並無成功簽約, 雙方回家後,原告表示因為坪數差異對於價格有意見,我有 建議被告父親將短少的坪數部分之價金扣掉,其亦表示同意 ,至於後續我便沒有再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9頁), 再經證人陳昭舒證稱:我是擔任代書的工作,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的契約,是由賣方指示我將內容事先繕打完成,當天因 為車位數量的問題,沒有當日談成契約,但買方也未表示不 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則依陳昭舒所述,被告 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上雖係載明權狀上之正確坪數,惟該契約 書係由賣方即被告指示代書依照權狀繕打,並非簽約當日由 兩造討論後再謄入,復依游松益及林淑梅所述,原告於前往 代書處所與被告簽約前,對於系爭房屋之實際坪數皆不知悉 ,買賣價金亦係以錯誤之坪數即167坪作為計算依據,原告 於簽約未簽成後,亦有再次向被告表示對於坪數短少及價格 有意見,則買賣不動產,對於買賣標的之實際坪數、買賣價 金,皆屬契約之必要之點,兩造既對於標的物之坪數及最終 價格既尚有疑義,實難認兩造間就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互為 一致。再者,買賣不動產所涉之金額及付款方式皆與一般買 賣有所差異,則付款方法、稅負、點交等雖未明白書立而列 為必要之點,然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性質,亦需經兩造互 相意思表示合致。而兩造間除就標的物及價格有初步討論外 ,對於如何付款、稅負如何負擔及何時點交等買賣不動產之 重要事項,皆未論及,益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尚未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是以被告辯稱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實不足採 。  ㈣按斡旋金,乃實務上作為買受人促使委託仲介業者出面與出 賣人斡旋,以完成交易為目的,暫時由仲介業者保管之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 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當事人間就定金 之效力未作特別約定者,原則上應屬違約定金,並為最低損 害賠償額之預定,其因可歸責付定金當事人事由致債務不能 履行,他方所受損害倘不及定金時,定金即不得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其給付160萬元僅為斡旋金,故契約既未成立,被告 即無繼續受領原因,惟被告否認並辯稱該價金屬買賣契約之 定金,且因兩造就效力未特別約定,應屬違約定金,原告不 可請求返還等語,然經游松益證稱:是我向原告表示如果有 意願購買,想跟買方出價,就要帶著現金以表示誠意,在議 價當天,原告有先拿出160萬元,表示有購買意願,後續才 談出6,300萬元這個價格,這筆錢原本應該是要放在我這裡 ,但我想說大家都很熟,原告又有購買意願,就直接交給被 告父親,省去我自己保管及往來交付金錢之麻煩等語(見本 院卷第143至144頁),則原告交付款項係為表示購買誠意, 故採納房屋仲介游松益之建議而交付,且本應由游松益保管 ,因為雙方互為熟識,始交由被告父親保管,揆諸前開說明 ,應屬斡旋金之性質,況如前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之必 要之點皆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前開款項實未至確保契 約履行或擔保契約成立之目的之程度,難認屬買賣契約之定 金,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㈤準此,原告所給付之160萬元款項,既屬斡旋金性質,最終兩 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內容、價金、金錢給付方式、清償期限、 點交等契約重要之點皆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未成立買 賣契約,即屬斡旋失敗,而原告現已無購買系爭房屋之意願 ,即無繼續斡旋而使被告保有斡旋金之必要,則被告繼續受 領該斡旋金16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之主張,即屬有據。  ㈥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被告 至遲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已知悉其受領有無法律上之 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2 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 0萬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01

TCDV-113-訴-288-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曾炳坤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具狀聲請迴避。查,本件依112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9第2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未據聲 請人繳納;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書狀,關於聲請迴避之對象、 事由及其原因事實,尚未具體明確,則無由確定聲請人之主張。 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500元,及 確認所欲聲請迴避之對象、聲請迴避之事由及其法律規定,並詳 為說明迴避事由所涉之相關事實,提出書狀到院,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01

TCDV-113-聲-290-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林采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林采潔為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29

TCDV-113-訴-1934-20241029-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吳振愷 被 上訴人 洪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7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嗣減縮為6萬4 ,920元,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88頁)可稽,依 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雖原審誤以簡易程序終 結,然不因此變更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本院自應依小 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復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 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 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 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情形。另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 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向被上訴人租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使用,雖事後發生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有損 壞,惟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黃威聖所有,伊亦已和車主黃威聖 就車輛之毀損情事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既非系爭之所有權人 ,自無向伊請求系爭車輛損壞所生損害賠償之權利,故依法 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所述內容僅係對原審判斷系爭車輛實為何人所 有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 條項、法則、司法解釋,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 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29

TCDV-113-小上-152-20241029-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陳榮華 相 對 人 鄒豐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本院臺中 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10日之113年度中簡字第301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 4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225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1,593元,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9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 惟抗告人迄至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其起訴時,皆未補繳裁判費 ,其起訴顯不合法,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以其起訴意旨,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29

TCDV-113-簡抗-42-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劉曉曇 相 對 人 周宗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費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 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 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票據上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 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8 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付款地在臺中 市,利息為年息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 ),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惟 依前開說明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 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 ,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的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的提示,如未踐 行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 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又所謂付款提示,是指票據 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則本件,系爭本票未載 有到期日,應屬見票即付之票據,則相對人提示之日即為到 期日,而相對人主張其於113年7月1日已為提示,經抗告人 辯稱相對人主張提示票據之日,抗告人並未與其碰面,系爭 本票從未經相對人為提示,本院就此命相對人表示意見,相 對人自陳:113年6月間有聯繫抗告人表示債務即將屆期,務 必準時清償,事後因抗告人始終未與相對人聯繫,而求償未 果,遂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則依相對人所陳,其既僅 有於同年6月間通知抗告人債務即將屆期,嗣因抗告人置之 不理,無法與抗告人取得聯繫,便直接向法院為本票裁定之 聲請,顯見其於同年7月1日並未與抗告人碰面,自未向抗告 人為現實出示票據原本。是以,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 定前,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而 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的付款提示要件,則相對人對於 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就跟法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審逕 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以本院前開裁定 有誤為由,聲明原裁定廢棄,就有理由,因此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所為的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92條、第95條、第87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24

TCDV-113-抗-261-202410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 告 陳冠廷 送達代收人 陳福寧律師 被 告 林宏縣 耘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 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 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仲 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 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 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在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8月8日 為111年度華仲裁裁字第20判斷書後,另於同年10月11日委 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約履行,被告收受通知 後仍未履行,遂於同年月25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起訴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0號地號土地於民 國110年10月2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不 存在等語;惟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契 約有爭議時,為加速爭端解決,雙方約定透過『中華不動產 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處理,並同意仲裁庭得使用衡平原 則為判斷」,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頁)。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爭議已訂有仲裁協議 條款,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提付仲裁,逕行提起 本訴,自有未合,被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命原告提付仲裁,均屬有據。爰依法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將本件提 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24

TCDV-113-重訴-319-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