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軒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代號AV000-K11211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之大樓管理員。詎甲○○
因愛慕A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至112年6月28日
日止,反覆、持續透過門號「0000000000」或透過MESSENGE
R暱稱「軒鋐」、「吳肇傑」、「書」之帳號,傳送如附件
第1至8頁所示之文字、照片或影片予A女,以此方式違反A女
意願,對A女進行干擾、要求聯絡及追求之行為,使A女心生
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㈡A女因甲○○上開行為不堪其擾,乃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博愛四路派出所提告遭甲○○跟蹤騷擾,請求警方對甲○○核
發告誡書,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112年6月28日對
甲○○為書面告誡,由甲○○於同日簽收後,甲○○竟不知收斂,
另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至113年2月28日止
,反覆、持續透過MESSENGER暱稱「吳肇傑」、「書」之帳
號,傳送如附件第9至10頁所示之文字予A女,以此方式違反
A女意願,對A女進行干擾、要求聯絡及追求之行為,使A女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暨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5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書面告誡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
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
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
,然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
括之一罪,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
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
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
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
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
,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
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犯罪事
實一、㈠所示跟蹤騷擾犯行後,業經警方於112年6月28日書
面告誡,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書面告誡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受警方書面告誡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
性已具體表露,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跟蹤騷擾犯行業已終止,是被告猶仍再犯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跟蹤騷擾犯行,被告主觀上應係另行起意而為,故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跟蹤騷擾犯行自不得與犯罪事實一、㈠各以
集合犯論以一罪。聲請意旨僅論以一罪,容有未合,經本院
函知被告本案行為應構成數罪,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
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堪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予補充。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
追求異性,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跟蹤騷擾告訴人,使告
訴人處於不安環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
間、告訴人受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犯
行之行為態樣大抵相同,犯罪時間接近,暨各罪所生損害、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
合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CTDM-113-簡-2099-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