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47號
原 告 洪綺利
被 告 蕭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被告
過失駕駛行為碰撞受損,依原告所提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所檢附之車損照片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臚列維修部分所示位置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17至21、47、
59至63頁),足認維修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相關且均為必要支
出費用。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零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請
求4,00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受損非其所致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而經原告申請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之結果,亦認為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未劃分向標線狹窄路段,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撞及緊靠路緣停車,為肇事原因,
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足認系爭機車之毀損係
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自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
所辯,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9
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TCEV-113-中小-3647-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