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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續恩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25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林續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 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上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與其餘年 籍不詳之人所共同詐欺獲取財物已逾500萬元,固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然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遠」實質對話、互動 ,至Line暱稱「依依不捨」之人是否為「路遠」一人分飾多 角或真有其人不無疑問,且被告與其他犯罪嫌疑人並無交集 或認識,被告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加重事由等語,惟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這個集團裡我認識的是「路遠」跟「依 依不捨」兩個人,我有跟他們語音通話過,「依依不捨」是 女生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被告於另案偵查時亦 自承:我有跟「路遠」、「依依不捨」以Line語音通話過, 一個有口音,一個是有磁性比較低沉,但是兩個不同的聲音 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案件113年4 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3頁),足認 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為三人以上組成一事,顯有認識,是以 被告之辯護人稱本案無法構成三人以上共犯等語,實與相關 證據不符,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遠」、「依依不捨」之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 核與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上開自白減刑 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 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自陳之身心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上,蓋有「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虛偽印文各1枚(偵卷第39頁), 屬偽造之印文,依前述規定,上開印文,不問何人所有,應 宣告沒收。另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刻「聚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亦應依前述規定沒收,然該印 章經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查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 12 年度金訴字第 982 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見偵卷第22頁 ),本院無從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上開交付予告訴人之相 關收據,已由被告持向告訴人等行使而交付之,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 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 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 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 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2號   被   告 林續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續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遠」、「依依不捨」之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路遠」於民國112年7月 14日9時許前某時,將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之空白圖案檔案及 所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之員 工識別證圖案檔案傳送予林續恩,林續恩將上揭檔案列印出 後,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蓋用其偽刻之「聚祥公司」印章印 文1枚。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 14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羅文妮」、「聚祥官方客服 」與管增明聯繫,以假投資之手法,致管增明陷於錯誤,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妥於同年7月14日9時許,在苗栗縣 ○○市○○街00號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林續恩依「路遠」之指示 ,於同年7月14日9時許,前往上開地點與管增明會面,林續 恩並配戴「聚祥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向管增明展示,取信 於管增明而行使之,而於收受管增明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後,旋將蓋有「聚祥公司」印文之「聚祥公司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交與管增明,用以表示「聚祥公司」員 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聚祥公司」。林 續恩收款後再依「路遠」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攜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U-LIKE臺中南屯分店」,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存入某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管增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續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管增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 刑案現場照片、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聚祥公司」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路遠」、「依依不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本案現金從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公 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4-10-29

MLDM-113-訴-299-2024102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塘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如億投 資」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21行 所載「後續由乙○○依『路遠』指示列印並持以前往向甲○○收取 上開詐欺款項10萬元」,補充更正為「後續由乙○○依『路遠』 指示列印上開收款收據及偽造之『如億投資乙○○』工作證,並 持以前往向甲○○收取上開詐欺款項1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話號碼查詢紀錄、現金保管單 影本、被害人提供與歹徒面交收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5日新北社障字第1130546273 號函暨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各1份」及「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 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猶有未洽,惟此部 分事實,與被告所犯其餘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 犯此部分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⒉被告與「路遠」、「HOO」、「孫慶龍」、「王議萱」及本案 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所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 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告訴人甲○○財產上之損 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5日新北社障字第1130 546273號函暨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從事作 業員、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查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甚明,則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如億投資現金保管單」1紙,雖屬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億投資」印文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所行使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惟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 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 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助益甚微,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 益資源,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 扣案被告依「路遠」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款項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號             居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之不詳時點,加入綽號「路遠 」、「HOO」、「孫慶龍」、「王議萱」等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每日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報酬(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11號提起公訴,未在本案起訴範圍 )。乙○○與「路遠」、「HOO」、「孫慶龍」、「王議萱」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自稱投資老師之「孫慶龍」及助理「王議萱」, 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甲○○,向甲○○佯稱投資股 票保證獲利,以此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與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南投 縣○○鎮○○路○○巷000號之雷藏寺門口交付新臺幣10萬元,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含有「如億投資公司印」印文1枚之 如億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用以表示該公司已自繳 款人處收受款項之意,「路遠」將之提供與乙○○,後續由乙 ○○依「路遠」指示列印並持以前往向甲○○收取上開詐欺款項 10萬元,乙○○收取上開詐欺款項、並10萬元之開立現金保管 單予甲○○後,旋即將款項轉交給「路遠」指派之不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並獲得3萬元取款報酬(未扣案)。 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員警蒐證比對相關證據,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受「路遠」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 告訴人甲○○收取10萬元款項、開立現金保管單為憑,並將款 項轉交給「路遠」所指派之不知名成年男子,當日獲得取款 報酬3萬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探 探」上認識一名暱稱為「HOO」之女子,她說要介紹給我輕 鬆的工作,工作內容是和客戶收取買虛擬貨幣及投資項目的 款項,並將「路遠」介紹給我認識,「路遠」說一天會給我 3萬元,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並不知道這是詐欺,也沒 有想這麼做等語。惟查:  ㈠被告受「路遠」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10萬 元款項、開立現金保管單為憑,並將款項轉交給「路遠」所 指派之不知名成年男子,當日獲得3萬元取款報酬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金保管單影本1份 、告訴人與「孫慶龍」、「王議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覺得這份工作怪怪的,跟我之前在 外面做的工作相比,這份工作是很好賺,後來覺得真的有問 題,所以我不做了等語。復於偵查時供稱:「路遠」會先傳 客戶資料給我,並跟我說收款地點,我會先打電話給客戶說 我是如億投資公司的人,跟客戶說要向他收款;我實際上沒 有在如億公司上班,也無任何職務;幫別人收投資及買幣的 錢,不需要甚麼特殊能力、知識與經驗,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一天可以拿3萬元;我平常是在早市幫哥哥賣牛肉,薪資在 業績好時為一個月3萬多元等語。足認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實 際在「如億投資公司」上班,且此份「工作」內容不須具備 任何特殊技能或經驗,卻能領取高額報酬,顯高於一般人從 事正當、合法工作之報酬,亦異常高於其先前所從事之合法 工作,而仍於收款時謊稱為該公司職員,顯見被告依「路遠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知悉此份工作及該筆款項之 合法性甚為可疑,主觀上難認無有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  ㈢辯護人雖於偵查中為被告辯稱:被告以為自己是替投資公司 收款,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判斷力低於常人,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復具狀 為被告辯稱:被告不會數錢,在牛肉攤工作都是用計算機算 好才收錢,找錢也用計算機算,足認被告雖有陳述事實之能 力,但思考、邏輯等判斷能力有障礙等語。然而,被告必須 以計算機算錢乙情,固然足以說明被告可能無法進行較複雜 、抽象之數學計算,但按計算機及收錢、算錢、找錢也需要 基本的數學加減能力,以及與客人應對進退之能力,被告判 斷能力是否像辯護人所述那樣低下,非全然無疑。況查,被 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買東西不用他人協助,今天是我自己從 台北下來等語,加諸被告在本案犯罪中負責之工作內容,除 需致電客戶、向客戶謊稱自己為如億投資公司之員工,亦需 於領取詐欺款項後,簽立現金保管單,再將款項依指示轉交 給「路遠」指示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此等行為均必 須具備相當之識別、判斷,以及與他人互動、對他人說謊之 能力,始能完成,均非判斷能力及認知能力低下之人所能完 成。足認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然其於從事本案犯 罪時,並無如辯護人所稱判斷力低於常人之情形,是辯護人 上開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㈣辯護人復具狀為被告辯稱:被告均透過被告母親為其申辦、 使用多年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路遠」及告訴人聯絡, 倘被告知悉收款係犯罪行為,自不會透過此門號與「路遠」 及告訴人聯絡,足徵被告不知其所為係犯罪行為等語。然而 ,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其所為係犯罪行為,與其是否知悉如 何規避查緝亦不相侔,豈能僅憑被告係透過日常使用之門號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害人聯絡,即推認其並未預見係替 詐欺集團收款,是以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綜 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 「路遠」、「HOO」、「孫慶龍」、「王議萱」等人及其他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與共犯偽造「如億投資公司」印文蓋印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分 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 ,且其等犯罪之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3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NTDM-113-金訴-292-202410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陽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1、3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陽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林陽裕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路遠」及不詳之三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並非首先繫屬),而在集團內擔任俗 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於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付上游,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手 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被詐欺 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如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附表「面交時地」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先於不詳 時、地,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 及空白收據圖檔後,再由「路遠」透過LINE傳送予林陽裕,指 示林陽裕自行列印製成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嗣林陽裕即於不 詳時間,在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上開圖片檔案,並在印出之空 白收據填載當日取款之日期、繳款人姓名、繳款金額等資料, 及在「經辦人」欄簽立其本人之姓名及用印,林陽裕再於附表 「面交時地」,佩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稱係工作證上所示 投資公司員工,出面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收取如附 表「詐得現金」欄所示之現金,並將前開偽造之收據交付被詐 欺人而行使,用以表示「被詐欺人已交付所載之現金予投資公 司員工林陽裕收受」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 及各該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上所示之投資公司。林陽裕於取得 被詐欺人所交付之現金,於扣除百分之一報酬後,再依指示交 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而 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林育寬、林靜汝、張美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陽裕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告訴人林靜汝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2頁),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育寬、林靜汝、張美玉、被害人 潘湖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 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度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⒊又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無繳交本案犯行全部所得財 物,則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因無繳交本案犯行之全部所得財物,即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 行為,而不論有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較輕, 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欄內所示收據之收款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收據)、偽造特種文書( 即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 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51頁),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路遠」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先後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及社會秩序,被告竟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金錢,而為貪圖獲取 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詐欺人面交取款再層 轉上游之工作,造成被詐欺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並使不法所得 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被告所 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已婚,育有1子,之前從事保全工作,經濟 狀況勉持及專科畢業(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涉犯 詐欺案件,尚在另案偵查、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沒收 ㈠如附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係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後,工作證係用於出面向告訴人 及被害人取款時佩戴以取信告訴人、被害人,並於收受告訴人 、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將偽造之收據交付告訴人及被害人收 執,核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據上所偽造「一京投資」、「華晨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永慈投資」、「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文,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文書一併 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 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我的報 酬是取款金額的百分之1,直接從收取之現金中抽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是如附表「詐得現金」欄所示金額之百分 之一,即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面交時地 詐得現金 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證據 宣告刑 1 潘湖峯 於112年9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潘湖峯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112年9月19日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平和門市」 36萬元 「一京投資」員工林陽裕之工作證、偽造「一京投資」印文之收款收據 被害人潘湖峯提出之「一京投資」收款收據1紙、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3偵2061卷第17、21-23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一京投資」員工林陽裕之工作證及偽造含有「一京投資」印文之收款收據各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育寬 於112年5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或申購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林育寬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112年8月25日10時30分許、宜蘭縣○○鎮○○路00號「85度C羅東南門店」 20萬元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陽裕之工作證、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 告訴人林育寬提出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被告取款照片、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4-15、17-19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陽裕之工作證及偽造含有「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各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靜汝 於112年10月4日10時30分許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林靜汝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112年10月4日10時30分許、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宜蘭薪傳店」 50萬元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陽裕」之工作證、偽造「永慈投資」印文之收據 告訴人林靜汝提出貼有林陽裕照片、姓名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工作證及「永慈投資」收據照片、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警卷第25-72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陽裕」之工作證、偽造含有「永慈投資」印文之收據各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美玉 於112年10月6日14時許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張美玉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112年10月6日14時許、宜蘭縣○○鄉○○路○段0號「統一超商義成門市」 30萬元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陽裕之工作證、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告訴人張美玉提出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81-84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陽裕之工作證、偽造含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各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9

ILDM-113-訴-819-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6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959、36392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 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 軟體LINE暱稱「路遠」、「BABY琪琪」等人,及其餘成員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 交車手,負責實際向被害人領取款項之工作;其等遂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嗣 由乙○○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再交予「路遠」所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乙○○即因此獲 得車馬費約新臺幣3萬元。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黃依芯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何惠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 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 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 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 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 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 實際提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 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 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係加入「路遠」 、「BABY琪琪」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 由各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面 交車手實際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 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 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 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 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 ,足認附表一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至明。 四、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 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5條明定其罰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 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是若行為人預見其收受或取得特定人所交付之款項後, 復依指示輾轉交付予不詳之人,客觀上已足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其本意,即以己身造成金流 斷點,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難謂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 意與行為分擔;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擔任實 際取款之車手,復再依上游之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轉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共犯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卷第103頁),是其在集團 內扮演之角色,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 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 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其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 五、復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 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 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 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分別交付予被害人丙○○、何惠玲、黃 依芯之「收款收據」、「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永鑫國際存款投資憑證收據」等單據或憑證,無論是否真有 其公司存在,或為該詐欺集團所虛構,均無礙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成立。 六、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 用、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識別證) 、「裕杰投資」工作證(識別證)、「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識別證),均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係各 該公司之員工,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其用以取 信於被害人,自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七、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 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 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 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 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八、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收據部分)。  ㈠查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印章,且依被告所述:假收據是「路遠 」用LINE傳送電子檔,再去超商印出來的,上面的印文是原 本的檔案就有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卷第1 03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即無 從證明被告與其他共犯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其偽造印文、 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路遠」、「BABY琪琪」等人及其餘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次犯行,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 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 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 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 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 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 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 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 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 ,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 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 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 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 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 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是新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 迭於偵審,均已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 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 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持偽造 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 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影響社會治安 、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 ,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前因同類型之詐欺犯行,目 前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 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 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 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 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 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 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 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 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 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 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 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關於附表一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 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 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 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 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 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 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 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 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 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 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 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 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 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 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 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 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 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 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 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 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 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十、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新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所謂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 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 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 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 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 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 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即指 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 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 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 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 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 法意旨,增訂本條項規定。立法理由亦說明:關於有事實足 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 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 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 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實 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立法者 係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而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 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即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之。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立法理由,明文揭櫫爰參 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第2項規定。是關 於此部分無法具體特定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即援引 首揭實務見解「蓋然性權衡判斷」之標準予以審查;查被告 迭於偵審,均自承全部獲得3至4萬之車馬費,伊沒有辦法計 算每件獲得多少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1562號卷第31 頁、113年度偵字第30959號卷第26頁、113年度偵字第36392 號卷第2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卷第103頁),自 堪信為真實,而該類款項之名義或名目,本無礙於乃被告從 事面交車手所獲得之對價,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甚明;從而 ,本院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其確有因加入系爭詐欺集 團,而獲得至少3萬元之犯罪所得,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主 文 一 (即113年度偵字第3156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丙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起,在Youtube網站刊登偽稱股票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丙○○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丙○○,佯稱須依老師指示操作匯款、面交款項云云。嗣乙○○先行購入製作工作證所需之塑膠套與掛繩,及由不詳之成員傳送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文件之電子檔,再由乙○○自行列印為紙本後,於113年1月23日下午3時32分許前往丙○○住處,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致丙○○陷於錯誤,誤認其為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派來之員工,遂交付110萬元予乙○○,乙○○再交付附表二編號一之收據予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即113年度偵字第30959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何 惠 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何惠玲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何惠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面交款項云云。嗣乙○○先行購入製作工作證所需之塑膠套與掛繩,及由不詳之成員傳送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文件之電子檔,再由乙○○自行列印為紙本後,於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致何惠玲陷於錯誤,誤認其為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來之員工,遂交付130萬元予乙○○,乙○○再交付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收據予何惠玲。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即113年度偵字第36392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黃 依 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黃依芯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依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面交款項云云。嗣乙○○先行購入製作工作證所需之塑膠套與掛繩,及由不詳之成員傳送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文件之電子檔,再由乙○○自行列印為紙本後,於113年1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致黃依芯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來之員工,遂交付黃金1.81兩及5萬675元予乙○○,乙○○再交付附表二編號五之收據予黃依芯。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出處) 一 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 偵31562卷第67頁、本院2406號卷第65頁 二 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識別證)1只 偵31562卷第65頁 三 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偵30959卷第119頁 四 偽造之「裕杰投資」工作證(識別證)1只 偵30959卷第88頁 五 偽造之「永鑫國際存款投資憑證收據」1張 偵30959卷第45頁 六 偽造之「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識別證)1只 偵36392卷第45頁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 據 資 料 明 細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3年2月17日警詢之證述(分見偵31562卷第33至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惠玲於113年2月15日、113年3月7日警詢之證述(分見偵30959卷第29至3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依芯113年2月20日於警詢之證述(分見偵36392卷第31至33頁) 書證: ㈠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62號卷(偵31562卷) ⒈113年4月16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31562卷第25至26頁) ⒉【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62卷第49至5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1562卷第55至61頁) ⒋113年1月23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1562卷第63至64頁) ⒌通訊軟體LINE【加百列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31562卷第65頁) ⒍工作證、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偵31562卷第65頁) ⒎被告特徵、工作證比對照片(偵31562卷第66頁) ⒏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偵31562卷第67頁) ⒐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PP擷圖(偵31562卷第69至88頁) ⒑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起訴書(偵31562卷第119至124頁) ⒒【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31562卷第125至126頁)   ㈡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0959號卷(偵30959卷) ⒈113年4月11日職務報告(偵30959卷第21頁) ⒉【何惠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0959卷第41至45頁) ⒊告訴人【何惠玲】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擷圖(偵30959卷第47至7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0959卷第77至83頁) ⒌113年1月2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0959卷第85至87頁) ⒍【257-NSV】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0959卷第87頁) ⒎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偵30959卷第88頁) ⒏被告特徵、工作證比對照片(偵30959卷第88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100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30959卷第111、119頁) ⒑【257-NSV】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30959卷第145頁) ⒒【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30959卷第147至148頁) ㈢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6392號卷(偵36392卷) ⒈113年3月2日職務報告(偵36392卷第21頁) ⒉【黃依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6392卷第35至38頁) 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36392卷第39頁) ⒋告訴人【黃依芯】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偵36392卷第41至43頁) ⒌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出金帳戶入帳擷圖、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特徵照片(偵36392卷第44至46頁) ⒍【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36392卷第83至84頁) ⒎統一超商太明門市地址查詢(偵36392卷第87頁) ㈣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卷(本院2406號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平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140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本院2406號卷第83、89頁) 扣案物: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丙○○】(偵31562卷第55至59頁) ⑴收款收據2張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何惠玲】(偵30959卷第77至81頁) ⑴裕杰投資收據(經辦人:乙○○)1張 被告乙○○於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13日、113年4月10日、113年6月28日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偵36392卷第23至29頁、偵31562卷第27至31頁、第101至105頁、偵30959卷第23至28頁、本院2406號卷第97至105頁、第113至129頁)

2024-10-28

TCDM-113-金訴-2406-202410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李紳煬 被 告 陳緯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36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前某時許起,加入 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琪琪」、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等 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以賺取每 次面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車馬費之報酬。嗣被告 與「琪琪」、「路遠」及其餘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8月5日某不詳時許,由LINE暱稱「楊雅和」 之人與原告聯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0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前,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被告隨即給予「現儲憑證收據 」1紙予原告收執。被告取款得手後,再依「路遠」指示在 臺中市某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成員,而以此輾 轉將現金交予其他成員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因而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3號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9至16頁、27頁之上開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也 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又原告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 收受繕本之簽名見附民卷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28

CYDV-113-訴-597-202410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廖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見本院卷第42頁、第5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等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對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案件,經比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為7年,較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5年為重,依照 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張淑芬」、「李貞慧」 、「路遠」、「美美媳婦」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並未 繳回與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相等之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收受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收受贓款,於收受贓款後 將贓款交付予虛擬貨幣合作廠商,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造成告訴人黃秋山(已歿)之財產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 96萬元之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 在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 ,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接受 指示收受款項之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且據被告供稱:月薪 8至10萬元,我都還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故 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贓款之去向,而足認 該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 被告交付予虛擬貨幣合作廠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非屬被 告所得管理、處分而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倘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   被   告 廖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翔於民國112年7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張淑芬」、「李貞慧」、「路遠」、「美美媳婦」等多 名成年人組成具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廖偉翔參與本案詐 欺組織而涉犯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17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廖偉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該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等指示領 取款項並轉交,極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且如此將製造犯 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 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廖偉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 淑芬」、「李貞慧」於民國112年4月起,與黃秋山聯繫,復 將黃秋山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友元金股」群組內,並向 黃秋山佯稱:可透過運盈APP進行股票投資,並以此獲利等語 ,致黃秋山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縣○○鎮 ○○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廖偉翔遂依照「路遠」指示,於 112年7月19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向黃秋 山收取新臺幣(下同)96萬元現金款項,廖偉翔得手後將上開 款項交付予虛擬貨幣合作廠商,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黃秋山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秋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偉翔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96萬元,再依指示至虛擬銀行商店內購買虛擬貨幣。 (2)當時與「路遠」約定每月月薪10萬元,而依其社會經驗,懷疑該筆金額有問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秋山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秋山遭上開方式詐騙,並提出112年7月19日、金額96萬元、經辦人員「廖偉翔」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112年7月19日、金額96萬元、經辦人員「廖偉翔」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4 員林分局相片黏貼記錄表照片共79張 證明被告透過「美美媳婦」結識「路遠」,並由「路遠」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上揭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8

MLDM-113-訴-319-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6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959、36392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 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 軟體LINE暱稱「路遠」、「BABY琪琪」等人,及其餘成員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 交車手,負責實際向被害人領取款項之工作;其等遂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嗣 由丙○○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再交予「路遠」所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丙○○即因此獲 得車馬費約新臺幣3萬元。 二、案經廖孟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黃依芯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 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 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 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 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 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 實際提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 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 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係加入「路遠」 、「BABY琪琪」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 由各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面 交車手實際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 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 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 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 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 ,足認附表一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至明。 四、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 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5條明定其罰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 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是若行為人預見其收受或取得特定人所交付之款項後, 復依指示輾轉交付予不詳之人,客觀上已足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其本意,即以己身造成金流 斷點,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難謂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 意與行為分擔;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擔任實 際取款之車手,復再依上游之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轉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共犯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卷第103頁),是其在集團 內扮演之角色,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 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 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其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 五、復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 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 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 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分別交付予被害人廖孟琴、乙○○、黃 依芯之「收款收據」、「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永鑫國際存款投資憑證收據」等單據或憑證,無論是否真有 其公司存在,或為該詐欺集團所虛構,均無礙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成立。 六、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 用、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識別證) 、「裕杰投資」工作證(識別證)、「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識別證),均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係各 該公司之員工,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其用以取 信於被害人,自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七、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 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 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 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 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八、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收據部分)。  ㈠查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印章,且依被告所述:假收據是「路遠 」用LINE傳送電子檔,再去超商印出來的,上面的印文是原 本的檔案就有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卷第1 03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即無 從證明被告與其他共犯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其偽造印文、 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路遠」、「BABY琪琪」等人及其餘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次犯行,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 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 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 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 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 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 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 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 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 ,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 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 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 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 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 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是新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 迭於偵審,均已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 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 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持偽造 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 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影響社會治安 、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 ,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前因同類型之詐欺犯行,目 前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 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 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 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 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 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 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 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 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 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 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 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關於附表一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 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 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 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 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 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 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 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 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 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 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 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 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 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 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 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 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 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 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 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 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 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十、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新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所謂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 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 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 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 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 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 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即指 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 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 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 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 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 法意旨,增訂本條項規定。立法理由亦說明:關於有事實足 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 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 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 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實 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立法者 係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而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 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即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之。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立法理由,明文揭櫫爰參 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第2項規定。是關 於此部分無法具體特定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即援引 首揭實務見解「蓋然性權衡判斷」之標準予以審查;查被告 迭於偵審,均自承全部獲得3至4萬之車馬費,伊沒有辦法計 算每件獲得多少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1562號卷第31 頁、113年度偵字第30959號卷第26頁、113年度偵字第36392 號卷第2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卷第103頁),自 堪信為真實,而該類款項之名義或名目,本無礙於乃被告從 事面交車手所獲得之對價,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甚明;從而 ,本院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其確有因加入系爭詐欺集 團,而獲得至少3萬元之犯罪所得,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主  文 一 (即113年度偵字第3156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廖 孟 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起,在Youtube網站刊登偽稱股票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廖孟琴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廖孟琴,佯稱須依老師指示操作匯款、面交款項云云。嗣丙○○先行購入製作工作證所需之塑膠套與掛繩,及由不詳之成員傳送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文件之電子檔,再由丙○○自行列印為紙本後,於113年1月23日下午3時32分許前往廖孟琴住處,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致廖孟琴陷於錯誤,誤認其為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派來之員工,遂交付110萬元予丙○○,丙○○再交付附表二編號一之收據予廖孟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即113年度偵字第30959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乙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乙○○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面交款項云云。嗣丙○○先行購入製作工作證所需之塑膠套與掛繩,及由不詳之成員傳送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文件之電子檔,再由丙○○自行列印為紙本後,於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致乙○○陷於錯誤,誤認其為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來之員工,遂交付130萬元予丙○○,丙○○再交付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收據予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即113年度偵字第36392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黃 依 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黃依芯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依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面交款項云云。嗣丙○○先行購入製作工作證所需之塑膠套與掛繩,及由不詳之成員傳送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文件之電子檔,再由丙○○自行列印為紙本後,於113年1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致黃依芯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來之員工,遂交付黃金1.81兩及5萬675元予丙○○,丙○○再交付附表二編號五之收據予黃依芯。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出處) 一 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 偵31562卷第67頁、本院2406號卷第65頁 二 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識別證)1只 偵31562卷第65頁 三 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偵30959卷第119頁 四 偽造之「裕杰投資」工作證(識別證)1只 偵30959卷第88頁 五 偽造之「永鑫國際存款投資憑證收據」1張 偵30959卷第45頁 六 偽造之「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識別證)1只 偵36392卷第45頁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 據 資 料 明 細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孟琴於113年2月17日警詢之證述(分見偵31562卷第33至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3年2月15日、113年3月7日警詢之證述(分見偵30959卷第29至3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依芯113年2月20日於警詢之證述(分見偵36392卷第31至33頁) 書證: ㈠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62號卷(偵31562卷) ⒈113年4月16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31562卷第25至26頁) ⒉【廖孟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62卷第49至5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1562卷第55至61頁) ⒋113年1月23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1562卷第63至64頁) ⒌通訊軟體LINE【加百列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31562卷第65頁) ⒍工作證、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偵31562卷第65頁) ⒎被告特徵、工作證比對照片(偵31562卷第66頁) ⒏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偵31562卷第67頁) ⒐告訴人【廖孟琴】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PP擷圖(偵31562卷第69至88頁) ⒑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起訴書(偵31562卷第119至124頁) ⒒【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31562卷第125至126頁)   ㈡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0959號卷(偵30959卷) ⒈113年4月11日職務報告(偵30959卷第21頁) ⒉【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0959卷第41至45頁) ⒊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擷圖(偵30959卷第47至7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0959卷第77至83頁) ⒌113年1月2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0959卷第85至87頁) ⒍【257-NSV】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0959卷第87頁) ⒎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偵30959卷第88頁) ⒏被告特徵、工作證比對照片(偵30959卷第88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100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30959卷第111、119頁) ⒑【257-NSV】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30959卷第145頁) ⒒【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30959卷第147至148頁) ㈢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6392號卷(偵36392卷) ⒈113年3月2日職務報告(偵36392卷第21頁) ⒉【黃依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6392卷第35至38頁) 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36392卷第39頁) ⒋告訴人【黃依芯】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偵36392卷第41至43頁) ⒌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出金帳戶入帳擷圖、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特徵照片(偵36392卷第44至46頁) ⒍【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36392卷第83至84頁) ⒎統一超商太明門市地址查詢(偵36392卷第87頁) ㈣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卷(本院2406號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平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140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本院2406號卷第83、89頁) 扣案物: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廖孟琴】(偵31562卷第55至59頁) ⑴收款收據2張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偵30959卷第77至81頁) ⑴裕杰投資收據(經辦人:丙○○)1張 被告丙○○於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13日、113年4月10日、113年6月28日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偵36392卷第23至29頁、偵31562卷第27至31頁、第101至105頁、偵30959卷第23至28頁、本院2406號卷第97至105頁、第113至129頁)

2024-10-28

TCDM-113-金訴-2571-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6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959、36392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 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 軟體LINE暱稱「路遠」、「BABY琪琪」等人,及其餘成員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 交車手,負責實際向被害人領取款項之工作;其等遂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嗣 由乙○○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再交予「路遠」所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乙○○即因此獲 得車馬費約新臺幣3萬元。 二、案經廖孟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丙○○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何惠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 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 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 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 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 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 實際提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 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 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係加入「路遠」 、「BABY琪琪」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 由各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面 交車手實際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 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 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 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 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 ,足認附表一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至明。 四、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 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5條明定其罰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 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是若行為人預見其收受或取得特定人所交付之款項後, 復依指示輾轉交付予不詳之人,客觀上已足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其本意,即以己身造成金流 斷點,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難謂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 意與行為分擔;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擔任實 際取款之車手,復再依上游之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轉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共犯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卷第103頁),是其在集團 內扮演之角色,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 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 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其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 五、復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 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 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 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分別交付予被害人廖孟琴、何惠玲、 丙○○之「收款收據」、「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永鑫國際存款投資憑證收據」等單據或憑證,無論是否真有 其公司存在,或為該詐欺集團所虛構,均無礙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成立。 六、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 用、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識別證) 、「裕杰投資」工作證(識別證)、「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識別證),均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係各 該公司之員工,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其用以取 信於被害人,自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七、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 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 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 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 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八、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收據部分)。  ㈠查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印章,且依被告所述:假收據是「路遠 」用LINE傳送電子檔,再去超商印出來的,上面的印文是原 本的檔案就有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卷第1 03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即無 從證明被告與其他共犯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其偽造印文、 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路遠」、「BABY琪琪」等人及其餘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次犯行,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 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 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 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 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 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 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 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 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 ,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 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 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 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 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 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是新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 迭於偵審,均已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 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 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持偽造 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 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影響社會治安 、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 ,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前因同類型之詐欺犯行,目 前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 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 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 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 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 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 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 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 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 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 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 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關於附表一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 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 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 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 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 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 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 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 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 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 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 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 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 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 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 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 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 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 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 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 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 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十、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新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所謂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 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 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 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 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 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 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即指 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 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 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 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 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 法意旨,增訂本條項規定。立法理由亦說明:關於有事實足 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 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 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 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實 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立法者 係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而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 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即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之。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立法理由,明文揭櫫爰參 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第2項規定。是關 於此部分無法具體特定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即援引 首揭實務見解「蓋然性權衡判斷」之標準予以審查;查被告 迭於偵審,均自承全部獲得3至4萬之車馬費,伊沒有辦法計 算每件獲得多少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1562號卷第31 頁、113年度偵字第30959號卷第26頁、113年度偵字第36392 號卷第2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卷第103頁),自 堪信為真實,而該類款項之名義或名目,本無礙於乃被告從 事面交車手所獲得之對價,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甚明;從而 ,本院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其確有因加入系爭詐欺集 團,而獲得至少3萬元之犯罪所得,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主  文 一 (即113年度偵字第3156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廖 孟 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起,在Youtube網站刊登偽稱股票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廖孟琴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廖孟琴,佯稱須依老師指示操作匯款、面交款項云云。嗣乙○○先行購入製作工作證所需之塑膠套與掛繩,及由不詳之成員傳送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文件之電子檔,再由乙○○自行列印為紙本後,於113年1月23日下午3時32分許前往廖孟琴住處,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致廖孟琴陷於錯誤,誤認其為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派來之員工,遂交付110萬元予乙○○,乙○○再交付附表二編號一之收據予廖孟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即113年度偵字第30959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何 惠 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何惠玲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何惠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面交款項云云。嗣乙○○先行購入製作工作證所需之塑膠套與掛繩,及由不詳之成員傳送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文件之電子檔,再由乙○○自行列印為紙本後,於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致何惠玲陷於錯誤,誤認其為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來之員工,遂交付130萬元予乙○○,乙○○再交付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收據予何惠玲。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即113年度偵字第36392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丙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丙○○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面交款項云云。嗣乙○○先行購入製作工作證所需之塑膠套與掛繩,及由不詳之成員傳送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文件之電子檔,再由乙○○自行列印為紙本後,於113年1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致丙○○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來之員工,遂交付黃金1.81兩及5萬675元予乙○○,乙○○再交付附表二編號五之收據予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出處) 一 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 偵31562卷第67頁、本院2406號卷第65頁 二 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識別證)1只 偵31562卷第65頁 三 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偵30959卷第119頁 四 偽造之「裕杰投資」工作證(識別證)1只 偵30959卷第88頁 五 偽造之「永鑫國際存款投資憑證收據」1張 偵30959卷第45頁 六 偽造之「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識別證)1只 偵36392卷第45頁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 據 資 料 明 細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孟琴於113年2月17日警詢之證述(分見偵31562卷第33至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惠玲於113年2月15日、113年3月7日警詢之證述(分見偵30959卷第29至3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113年2月20日於警詢之證述(分見偵36392卷第31至33頁) 書證: ㈠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62號卷(偵31562卷) ⒈113年4月16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31562卷第25至26頁) ⒉【廖孟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62卷第49至5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1562卷第55至61頁) ⒋113年1月23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1562卷第63至64頁) ⒌通訊軟體LINE【加百列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31562卷第65頁) ⒍工作證、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偵31562卷第65頁) ⒎被告特徵、工作證比對照片(偵31562卷第66頁) ⒏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偵31562卷第67頁) ⒐告訴人【廖孟琴】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PP擷圖(偵31562卷第69至88頁) ⒑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起訴書(偵31562卷第119至124頁) ⒒【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31562卷第125至126頁)   ㈡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0959號卷(偵30959卷) ⒈113年4月11日職務報告(偵30959卷第21頁) ⒉【何惠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0959卷第41至45頁) ⒊告訴人【何惠玲】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擷圖(偵30959卷第47至7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0959卷第77至83頁) ⒌113年1月2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0959卷第85至87頁) ⒍【257-NSV】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0959卷第87頁) ⒎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偵30959卷第88頁) ⒏被告特徵、工作證比對照片(偵30959卷第88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100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30959卷第111、119頁) ⒑【257-NSV】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30959卷第145頁) ⒒【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30959卷第147至148頁) ㈢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6392號卷(偵36392卷) ⒈113年3月2日職務報告(偵36392卷第21頁) ⒉【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6392卷第35至38頁) 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36392卷第39頁) ⒋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偵36392卷第41至43頁) ⒌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出金帳戶入帳擷圖、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特徵照片(偵36392卷第44至46頁) ⒍【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36392卷第83至84頁) ⒎統一超商太明門市地址查詢(偵36392卷第87頁) ㈣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卷(本院2406號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平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140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本院2406號卷第83、89頁) 扣案物: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廖孟琴】(偵31562卷第55至59頁) ⑴收款收據2張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何惠玲】(偵30959卷第77至81頁) ⑴裕杰投資收據(經辦人:乙○○)1張 被告乙○○於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13日、113年4月10日、113年6月28日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偵36392卷第23至29頁、偵31562卷第27至31頁、第101至105頁、偵30959卷第23至28頁、本院2406號卷第97至105頁、第113至129頁)

2024-10-28

TCDM-113-金訴-2632-202410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4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0行「呈達投 資股有限公司」更正為「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增 列「被告王則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王則文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告訴人田世康遭詐而由被告王則文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 款項由被告王則文收取後,再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到場 收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 告王則文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 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王則文負責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將贓款轉交 到場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足徵被告王則文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 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王則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若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王則文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則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王則文行為時即11 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王則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王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王則文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王則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王則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法條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 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 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王則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 ,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㈤被告王則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則文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 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之 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然表示受雇於餐飲店,需要一點 時間才有辦法賠償,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王 則文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飲料店之 工作、無需撫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 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王則文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為被告王則文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收據是我自己去超商彩色列印出來,列印出來上面就有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王則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路遠」雖有向其承諾以月結4%為報酬,然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93頁;本院卷第57、9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王則文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㈣被告王則文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 ,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王則文因 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320萬元)均已由被告王 則文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於未扣案之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偽造之證件於其在臺中面交時被查獲,已被臺中警方扣走;該被扣走之偽造證件所載之公司是否為「呈達公司」其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本案並未查扣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偽造工作證,被告所述另案為警查扣之偽造證件亦無從認定即為本案所用之偽造證件,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本案偽造工作證之內容與樣式等特徵,亦無從認定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邱曉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A: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 參見卷證 名稱:現金收款收據 日期:112年10月31日 金額:320萬元 (上有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王則文」之簽名) 偵卷第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42號   被   告 林陽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7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則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陽裕、王則文分別自民國112年9、10月間起,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路遠」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路遠」 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渠2人加入該詐欺 集團後,即夥同「路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顧奎國」、「陳曉悅」等名義,陸續向田世康佯稱:可在 「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下稱呈達公司)之網站及投資APP 上投資股票獲利,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 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予外 派專員等方式,即可完成儲值等語,致田世康陷於錯誤,約 定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詐欺集團認為田世康 業已上鈎,即指示林裕陽、王則文2人先行前往某不詳便利 商店,接收並列印偽造呈達公司印文之收據(下稱假收據)及 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佯裝呈達公司員工,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向田世康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假收據予 田世康而行使之,林陽裕、王則文2人得手後,即攜款至指 定地點與擔任第一層監控與收水成員(即2號)交接,再層轉 上手,以此方式詐騙田世康,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田世康發覺遭騙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世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陽裕、王則文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陽裕、王則文2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田世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田世康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之事實。 0 告訴人田世康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假收據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田世康遭詐騙,及被告2人交付假收據而向告訴人收取款之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20024號鑑定書 告訴人田世康提供假收據採得之指紋,經送鑑比對,與被告王則文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上開偽造印 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路遠」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0 林陽裕 於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6分許,在告訴人住處 35萬元 0 王則文 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43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地下停車場 320萬元

2024-10-24

TPDM-113-審訴-1372-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晉宏 選任辯護人 王冠昇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9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晉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 告吳晉宏(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68、69、104至10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 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 量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其犯 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足認有洗錢 防制法減刑之適用;又被告患有先天腦性麻痺,認知較常人 為低下,在社會上謀生不易,事發後也有認真、勤奮工作, 目前在加油站工作;且被告所獲報酬甚微,與詐欺集團上游 對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相比擬,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又被告已 與告訴人李榮坤(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 態度良好,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 10月,仍屬過苛,原審恐未詳加衡酌被告智識程度、工作經 驗、家境勉持、身心狀況及被告為身心障礙者,謀生已屬不 易,倘入監執行,實係切斷被告與社會之連結,反不利被告 改過及復歸社會,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審酌上情 、對被告從輕量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並諭知緩 刑等語(本院卷第23至30、68、105、111、112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 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 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 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 ,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 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 。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 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 舊法嚴格。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 為洗錢犯行(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詳 後述),合於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自白減刑要件(被告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之要件未合,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限為(5年),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 ;基上,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5、本案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 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又被告業已繳 回其犯罪所得,合於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詳後述),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認定事實及法 律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經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罪名 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參照)。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1、查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偵查時業已供陳:對方會跟被害人約 ,約好地點之後再用LINE告知我要到哪裡去收錢,我也會有 對方的名字跟手機號碼,確定被害人後跟他拿錢,會點數現 金,點收無訛之後會給他公司收據。公司的收據是「路遠」 告訴我哪一顆章,我在蓋好章之後交給被害人。我拿到現金 之後就去比特幣交易所,按照「路遠」教我的方式購買虚擬 貨幣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10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第106頁),並就檢察官詢以「涉嫌幫助詐 欺、洗錢、偽造文書,有何意見?」,被告即稱:「沒有意 見,我認罪」等語(偵卷第106頁),顯見被告業已其所涉 犯罪事實全部為肯定之供述,僅係就其犯罪行為所應涵攝之 法律評價因檢察官之詢問而有所誤解,仍無礙於其已就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之表示;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9 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4、65、86、89頁;本院卷第68、1 09至110頁),自堪認被告確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其犯行。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據其供述在卷( 偵卷第15、60頁),而被告業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有本院收 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5至97頁 ),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 2、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係受LINE暱稱「YC(林依 晨)」介紹,而受「路遠」之指示等語(偵卷第14至15、60 、89至90、94、106頁,原審卷第66頁),惟被告亦供稱: 我不知道「YC(林依晨)」、「路遠」之真實姓名,都是用 LINE聯絡,沒有行動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我沒有見過「YC 」、「路遠」等語(偵卷第90、94頁,原審卷第66頁),是 被告對其所稱之「YC(林依晨)」、「路遠」之真實身分、 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是否有 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略以:本案未因被告供出共犯「路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人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23日北檢力水112偵33410字第11390967370號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9月2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 09302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57頁),且遍查全卷亦 無被告所指「YC(林依晨)」、「路遠」之具體人別資料, 或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 事證,無從對之發動偵查,而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 除其刑,附此說明。 (二)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 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 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 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 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自承是「YC(林依晨)」介紹工作,內容是幫忙 收錢,有刻了4顆公司印章以及3、4張工作證,但我實際上 沒有在公司任職,我曾向「YC(林依晨)」表示將錢轉成比 特幣這樣算洗錢等語(偵卷第95至96、106頁),顯見被告 被告非無覺查不法之處,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明知 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依指示印製偽造之收 據,並出示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藉以詐騙取 得告訴人財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分工,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 ,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 幕後,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 情狀並非輕微;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另涉有多起 詐欺及洗錢案件,或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3913、24083號),或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186號),有各該起訴書、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原審卷第37至60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此 外,被告本案所犯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又被告符合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 ,000元,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觀之,要無法重情輕之情,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犯後於本院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乙節,然此僅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考量之因子,況非可謂屬「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附 此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⒈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合。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 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 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93頁),已減輕告訴 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量刑事由,亦 有未合。⒊本件被告經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餘地,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亦有未合。⒋被告本 案固獲得犯罪所得1萬元,然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而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原審就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諭知 」,稍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復未及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所為之量刑即有 未洽,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緩刑部分詳後述不予緩刑之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 的實不可取,並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 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 ,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主導地位,且犯後並坦承犯行,並 賠償告訴人,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於本院審 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加油站洗車員,月收入約兩萬,現在一樣,未婚 ,家裡有父母、弟弟。家裡經濟狀況是父親負擔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被告為先天性腦麻之身心障礙者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05、11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28至30頁),惟被告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判決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上訴後,於113年8月22日撤回 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9頁),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附此說明。 七、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15、60 頁),再被告業已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1萬元 ,有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95至9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洗錢標的: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限,得予以沒收。 ⑵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固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現金,然依被 告自陳其從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後,其餘款項均係以至虛 擬貨幣所購買虛擬貨幣上交予「路遠」等語(偵卷第15、60 頁),則扣除前揭被告所獲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就其餘19 萬元部分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3、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運盈公司識別證,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衡情被告具有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運盈投資有限公司」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個,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1紙,既經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取,已非被告所有 ,自不能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未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1萬元 本院卷第95至97頁 2 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其上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偵卷第41頁 3 「運盈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個 偵卷第103頁 4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偵卷第103頁 5 未扣案之運盈公司識別證 1張

2024-10-23

TPHM-113-上訴-493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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