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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61號 原 告 陳銘軍 被 告 王韻筑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 段與立德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駕駛、訴外 人葉柔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 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43,000元及鑑定費8,000 元等損害,合計51,000元;葉柔言已將其對被告因本件事故 所生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有行車執照、 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0月28日北市 警投分交字第113305011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9頁),堪信為真 實。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時所附鑑定報告,除係為訴訟前鑑 定外,亦非被告同意或法院認可之鑑定單位,不足採信;且 被告聲請鑑定事項與原告提出鑑定報告內容不符,無法直接 適用,有再鑑定必要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交易價值減損43 ,0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本院審酌上開鑑價報告 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本於其車輛鑑定專業所為,並參酌 系爭車輛事故照片、維修照片、維修估價單,由領有事故折 損鑑價師證書之鑑定人協助鑑定,提出具體理由認定交易價 值減損43,000元,鑑價過程及結果復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 可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原告係請求修復費用外之 交易價值減損,而原告提出鑑定報告已將系爭車輛正常車況 市值及事故後修復市值考量在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3,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鑑定費8,0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 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 致損害範圍,亦應准許。被告上開答辯,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SLEV-113-士小-2161-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吳秀珍 自訴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周富庸 陳泰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曾梓瑄 洪誌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富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富庸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侑通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侑通公司)之員工。緣侑通公司承攬臺中市烏日區 中山路2段及三民街汰換管線工程之標線工程項目,於民國1 10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周富庸與同受僱於侑通公司之曾 梓瑄、洪誌鴻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施作路面標線 重劃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而周富庸為專業之施工人員, 明知本案工程施作後,路面具有高溫危險性,竟於同日12時 20分許本案工程甫施作完畢,疏於確認所劃設之枕木漆是否 已降至可以踩踏之溫度,即向在旁擺攤販售商品之吳秀珍告 稱:「老闆娘,好了喔」之不正確訊息,使吳秀珍誤認本案 工程施作後即可踩踏進入,周富庸並與吳秀珍一同搬運1只 櫃子走進施作區域,吳秀珍嗣因踩踏於尚未完全降溫之枕木 漆上,而受有右腳二至三度燒燙傷、約0.5%TBSA、燙傷部位 麻木感、右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秀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及告訴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35、13 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02號處分駁回再議,吳秀珍不服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76號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後,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周富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周富庸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 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詢及證據方法 之意見時,被告周富庸更明確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 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 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富庸坦承為侑通公司員工,有施作本案工程,負 責灑水及搬東西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當天劃線差不多了,伊想說快要乾了,就要幫自訴人吳秀珍 把東西復位,伊搬桌子(應係櫃子)時,自訴人也一起過來 搬,伊有跟自訴人說伊搬就好了,自訴人還是要自己搬,就 踩到未乾的標線。伊在現場所說「好了」之語是對被告曾梓 瑄說的,不是對自訴人說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周富庸係侑通公司員工,於110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 與同受僱於侑通公司之被告曾梓瑄、洪誌鴻前往上開地點施 作本案工程,於同日12時20分許本案工程甫施作完畢,被告 周富庸與自訴人共同搬運1只櫃子走進施作區域,自訴人因 踩踏於尚未完全降溫之枕木漆上,而受有右腳二至三度燒燙 傷、約0.5%TBSA、燙傷部位麻木感、右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 傷等傷害之情,經被告周富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認(見發查卷第35至37頁,偵12379號卷第139至 146頁,偵續135號卷第109至112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第200至204頁),核與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自訴人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指、證述相符(見偵12379號卷第17至23頁、第89至92頁 、第139至146頁、第155至157頁、第223至225頁,他卷第17 至18頁,發查卷第11至13頁、第25至27頁、第45至47頁、第 53至55頁,偵續135號卷第109至112頁,本院卷第177至188 頁),並有吳秀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23日、1 11年2月9日、2月23日、3月1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7月20日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義冠合立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侑通實業有限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及工程報價單(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段及三民街標線工程) 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至13頁,發查卷第15至19頁,偵123 79號卷第37至39頁、第143至144頁,偵續135號卷第131至13 4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自訴人於111年1月5日警詢時指稱:110年10月11日9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路上在做重劃標線工程,該承 包工程的公司告知我工程已經好了,我就開始搬東西,於搬 運過程踩到枕木漆,該漆尚未凝固且非常燙,造成我右腳燙 傷等語(見偵12379號卷第21至23頁);於111年4月25日偵 訊時指稱:之後1個工人就在後面大喊說「老闆娘,好了」 ,問我需不需要幫我搬東西,我請他幫我搬1個比較重的東 西就好,我就跟那個工人去搬1個小木桌(應係櫃子),他 們沒有提醒我斑馬線的漆很燙,我踩到他們剛塗好的漆,非 常燙,鞋子都融化了,就因此受傷等語(見偵12379號卷第8 9至92頁);於111年7月20日偵訊時指稱:周富庸大喊跟我 說「好了,有沒有什麼需要幫忙的」,我就回「請幫我搬回 小木櫃」,我就跟周富庸一起搬,周富庸沒有跟我說馬路是 剛鋪的,我走上去就被燙傷等語(見偵12379號卷第139至14 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1個人很大聲叫我說「老闆 娘,好了喔,有什麼要幫忙的嗎?」,我回說「好囉,你們 就櫃子搬過去就好,其他我自己來就好」,叫我的人就是周 富庸,他很大聲的叫「老闆娘,好了」,他把手上提的一個 水桶放下來,然後走近櫃子,一過來就移動那個櫃子,我剛 好站在櫃子旁邊,他移動一下後,我就彎腰跟他搬,搬沒幾 步,我踩到像泥巴一樣滾燙的漿,就受傷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77至178頁)。自訴人就進入施工區域踩踏未完全降溫之 枕木漆而受傷之緣由,係因被告周富庸向其告以「老闆娘, 好了」之語所致乙情,歷次陳述皆一致,核與被告周富庸於 111年7月20日偵詢時所供:我跟告訴人說我們完工,可以開 始搬東西之詞相符(見偵12379號卷第143頁),足認自訴人 此部分所指非虛,當可信為真實。是被告周富庸向自訴人陳 稱「好了」,自訴人認為已然完成施工,可以安全踩踏枕木 漆,因而開始搬運物品之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周富庸嗣 後翻異稱「好了」之語係對被告曾梓瑄所陳,衡係卸責之詞 ,無以為採。 (三)而按危險前行為構成保證人地位之基礎,在於禁止侵害他人 法益之一般性要求。凡因自己之行為(含作為、不作為)而 對他人法益造成密接之危險者,即負有排除該危險以避免結 果發生之義務。又按特定危險源之監督者,對其所支配或管 理之危險源,基於交易安全之義務,負有保證人地位。被告 周富庸與被告曾梓瑄、洪誌鴻將具有危險性之高溫枕木漆鋪 設於施工地點,對於該路段行走之路人,可能造成密接之人 身安全危險,當即負有防範措施,避免用路人不慎誤觸未降 溫之漆面,而發生受傷結果之義務,然被告周富庸違反上揭 注意義務,於本案工程甫施作完畢,疏於確認所劃設之枕木 漆是否已降至可以踩踏之溫度,即向自訴人告稱:「老闆娘 ,好了喔」之不正確訊息,使自訴人誤認本案工程施作後即 可踩踏進入,致自訴人與被告周富庸一同搬運1只櫃子走進 施作區域時,因踩踏於尚未完全降溫之枕木漆上,而受有右 腳二至三度燒燙傷、約0.5%TBSA、燙傷部位麻木感、右側腿 部小腿腓神經損傷等傷害,足認被告周富庸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自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乙情,堪可 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富庸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富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富庸為路面標線重劃 工程之專業施工人員,明知標線重劃後,路面具有高溫危險 性,應防範用路人誤觸受傷,卻於本案工程施作後,疏未確 認所劃設之枕木漆是否已降至可以踩踏之溫度,即向自訴人 告以不正確之訊息,致自訴人誤踏未完全降溫之枕木漆而受 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被告周富庸否認犯行,復未與自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就犯後態度上 ,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被告周富庸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泰興係侑通公司之負責人,承攬本 案工程,被告曾梓瑄、洪誌鴻則為侑通公司本案工程之現場 施工人員。被告陳泰興疏未注意對被告周富庸、曾梓瑄、洪 誌鴻3人善盡告知施工路段之安全及警示之必要;被告曾梓 瑄、洪誌鴻則於施工現場就行人通過部分未設有警告標示使 用路人得以知悉枕木紋漆尚未冷卻,亦未以圍欄或任何防範 措施區隔高溫路面,以避免用路人行經施作路段發生危險, 致自訴人踩踏於尚未完全降溫之枕木紋漆上,因而受有上開 傷害。因認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均犯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均涉犯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於警詢、偵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 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周富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7月20日勘驗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 該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道隆道路標誌器材有限公司回函 、SGS試驗報告、公共工程委員會第2898標線通則、義冠合 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 (一)被告陳泰興固坦承為侑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承攬本案工程, 且由被告曾梓瑄、洪誌鴻、周富庸3人在現場施作,另自訴 人有因劃設之標線燙傷等情,否認有何過傷害之犯行,辯稱 :施作本案工程之前,有對員工做勤前教育,事故發生當天 也有到現場看狀況,交通錐擺放了,也開始施作了,就 離 開去看其他的工作地點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陳泰興 出工前有做員工教育安全訓練,但是否有對員工實施安全教 育訓練與本件是有無過失傷害的結果無關,因為現場安全措 施也做了,被告陳泰興確認過才離開,交通錐的功用主要是 在防免不知情的人員進入施工區域,自訴人從頭到尾都知道 該處在施工,擅入施工區域而受傷,是自我冒險的行為,且 被告陳泰興在自訴人燙傷時候不在場,無從防範等語。 (二)被告曾梓瑄坦承為侑通公司員工,有施作本案工程,負責引 導車子行進方向,及掃地等情,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沒有負責灑水,當時施作得差不多後,要將原本挪走 的東西復位,被告周富庸要將自訴人的桌子搬回原位時,自 訴人就來搬移另一側,過程中踩到還沒有乾的標線等語。 (三)被告洪誌鴻坦承為侑通公司員工,有施作本案工程,負責劃 線等情,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自訴 人燙傷的過程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工程施工之經過及自訴人受傷之過程,業據本院認定如 上。而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 反注意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 過失罪責之要件。又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 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 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 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 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 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 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 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 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 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標繪標線前,應依照工程司之指示,佈設安全防護設施, 以保護人員及標線,並防標線未乾固前遭通行車輛損害,為 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第2898章標線章第3節施 工3.1.1(1)所明訂。被告陳泰興所承攬,由被告曾梓瑄、洪 誌鴻、周富庸施作之本案工程,自應依上開規定佈設安全防 護設施,則被告陳泰興當應對進行工程之人員,於勤前教導 相關公共安全事務,被告曾梓瑄、洪誌鴻亦應於施工區域採 取適當隔絕或防護措施,以避免工安意外,及維護施工期間 之行進路人或車輛安全。而被告陳泰興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每日出行前都會對員工進行勤前教育,現場亦有擺放交通 錐區隔施工區域及車輛、行人行進區域,且有安排交管人員 之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8至177頁),核與被告曾梓瑄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負責交管及擺放交通錐之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201頁),復有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可佐,如此 應足使用路人得以預見或知曉本案工程施工範圍,並採取適 當之迴避舉措,避免誤闖入施工區域,致生人員傷亡或財物 損失之憾事。是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對於本案工程 相關公共安全事務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尚難認有何疏未 注意之情事。況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如果被告周富 庸沒有說「老闆娘,好了」這句話,一定不會進去施工區域 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足認自訴人之所以進入施工區 域,誤觸未完全降溫之枕木漆受傷,實乃因被告周富庸對之 為上開表示所致,與被告陳泰興有無對施工人員為勤前教育 ,被告曾梓瑄、洪誌鴻於現場有無採取適當之迴避或警告措 施無涉,無從認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對上情有何預 見及防免之可能性,自難遽認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 有能防止結果發生而不防止之情事,而令其等對自訴人所受 傷害結果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確有自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罪嫌 ,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有罪 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 鴻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自-1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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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7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洪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4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前,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丙式車 體險、訴外人吳憲政將其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1,342元 (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3,340元及烤漆4,563元,計為9, 24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明定。查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HONDA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彩色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契約(卷第13至29、73至81頁 ),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系爭事故資 料相符(卷第37至47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 賠償責任。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 車主,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吳憲政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將系爭汽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前騎樓,屬違規停放汽車一節,為原告所不爭( 卷第88頁),而參諸斯時現場照片(卷第43至47頁),肉眼 可見系爭汽車車頭位置已超出騎樓範圍而有占用房屋前巷道 情形存在,可徵吳憲政非但僅屬違規停放系爭汽車,更已阻 擋道路順暢通行,堪認其就系爭事故發生,自有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與有過失甚明,故原告主張僅屬違規情節云 云(卷第88頁),不足採信。是本院審諸被告及吳憲政各該 過失情節,認其等應各負70%、3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從而,吳憲政就系爭事故既有3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3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6,742元(計算式:9,2 45×70%=6,74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42元,及自113年12月 2日起(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1

KSEV-113-雄小-2974-20250221-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蔡泓峪 被 告 鍾景安 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梓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除車輛損害部分,由本院另行駁回外),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2-21

CHDM-114-交簡附民-23-20250221-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06號 原 告 龔靖雯 訴訟代理人 曾傑瑋 被 告 王有海 欣鼎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海 被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曲志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32號)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5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63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63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2,274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0 月26日具狀追加車輛損害150,000元(本院卷第183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有海受僱於被告欣鼎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欣鼎公司),擔任營業用半聯結車駕駛員,王有海於111年8 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之半拖車時,本應 注意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輪胎以確保該等車輪確實有效,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妥善檢查 車輪即駕駛上開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行經國道3號北向127公里400公尺處時,上開半拖車右 側輪胎之輪胎皮脫落中線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在後,自內側車道 變換至中線車道時,為閃避該掉落之輪胎皮而失控撞上外側 護欄,再打滑撞上內側護欄(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 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腰椎挫傷、頭頸部挫傷、唇裂 傷等傷害。王有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事實。欣鼎公司為王有海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本文,與王有海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21,945元、就醫交通費10,329元、醫 療器材費用8,000元、薪資損失256,000元(住院5日及112年 9月至11月共計96日)(每月收入80,000元)、看護費用156 ,000元(住院5日及出院後2個月,2個月又5日共65日)(每 日2,400元)。系爭車輛因無法修復而報廢,本件事故發生 時系爭車輛於二手車市場交易價格為150,000元,亦應由被 告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創嚴重,出院後需著長背架長達 半年之久,身體上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另請求慰撫金1, 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2,274元 ,其中1,452,2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50,000元自 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41至242頁)。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21,945元、就醫交通費1 0,329元及醫療器材費用8,000元,均不爭執。住院5日期間 及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看護部分,同意每日以1,200元計算。 原告請求薪資損失96日不爭執,但僅同意以原告111年勞保 投保之月薪34,800元計算。車輛損害部分,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之保險報價單(本院卷第235頁)上記載之重置價格,係 指購買新車之價格,並非投保當時系爭車輛之價值,另參考 二手車行情,若車損於70,000元內被告不爭執。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1,000,000元顯屬過高,若在120,000元內被告不 爭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王有海於111年8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之半拖車時,本 應注意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輪胎以確保該等車輪確實有效,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妥善檢 查車輪即駕駛上開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嗣行經國道3號北向127公里400公尺處時,上開半拖車 右側輪胎之輪胎皮脫落中線車道,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同 向在後,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為閃避該掉落之輪 胎皮而失控撞上外側護欄,再打滑撞上內側護欄,原告因而 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腰椎挫傷、頭頸部挫傷、唇 裂傷等傷害。  ⒉王有海因本件事故經本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⒊王有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受僱於欣鼎公司,擔任營業用半 聯結車駕駛員,本件事故發生時,王有海是執行職務中,欲 載運原料至新竹華夏塑膠公司。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945元、就醫交通費10,32 9元、醫療器材費用8,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於120,000元內不爭執(原告係請求1,000,000元 )。  ⒍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王有海為112年11月17日、 欣鼎公司為112年11月21日。  ㈡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下列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21,945元。  ⒉就醫交通費10,329元。  ⒊醫療器材費用8,000元。  ⒋薪資損失256,000元。  ⒌看護費用156,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⒎車輛損害15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王有海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肇事原因而有過失,王有海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受僱於欣鼎公司,擔任營業用半聯結車駕駛員,王有 海係執行職務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⒈及⒊ ),認堪以採信。  ㈡王有海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受有體傷,原告依 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945元、就醫交通費10,329 元、醫療器材費用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有理由 。   ⒉薪資損失256,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11年8月27日 起至同月31日止住院5日及出院後111年9月至11月(3個月) 休養期間,共96日無法工作,其從事美容工作,為婕麗妍企 業社負責人,每月收入8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薪 資損失96日不爭執,但僅同意以原告111年勞保投保月薪34, 800元計算等語置辯。經查,原告雖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1份 ,用以證明其每月收入為80,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 依職權查詢原告111年至112年及婕麗妍企業社110年至112年 之所得(詳本院卷證物袋),均無法證明原告或婕麗妍企業 社每月收入為80,000元。惟被告同意以原告111年勞保投保 月薪34,800元計算,並有原告所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1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33頁),因認 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以111,360元(34,800元÷30日×96日=111, 36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156,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住院5日及出院 後111年9月至10月,2個月又5日共65日需專人看護,看護工 作由原告母親負責,每日請求2,400元等語。被告就上述原 告需專人看護期間65日未予爭執,惟僅同意每日以1,200元 計算。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於 仁愛醫院住院5日及出院後2月需專人看護,有仁愛醫院111 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113年12月10日函暨所附病患就醫 處置回覆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第215至21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需長時間背負長背 架,對原告日常生活造成不便,又原告雖為親屬看護,依前 揭意旨,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 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本職學能 ,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 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復參照勞動部110年8 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 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本院衡酌目 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目前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 之情形多以按月聘請看護為常態,較為省費,如採按日計酬 ,每月已高於前揭薪資基準之上限,而原告自陳其係由親人 照顧,則其看護者並非專業之看護,併考量親人居家照顧之 便利性、交通往返等勞務成本因素,認每日以1,200元計算 ,應屬妥適。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78,000元 (1,200元×65日=7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⒋車輛損害150,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無法修復而報廢, 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於二手車市場交易價格為150,000 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參考二手車行情,車損於70,000元內不 予爭執。經查,系爭車輛係西元2010年12月出廠,本件事故 發生時為原告所有,並已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有車籍 資料1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於二手車市場交易價格為150,000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而依被告所提出權威車訊雜誌448期(113年12 月中古車行情)記載系爭車輛價格為70,000元(本院卷第25 5頁),考量本件事故發生於111年8月,故參考被告所提權 威車訊雜誌448期(113年12月中古車行情)於西元2012出廠 之系爭車輛同款二手車行情即90,000元為合理,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三腰椎壓迫 性骨折、第四腰椎挫傷等傷害,住院治療5日後,須身著長 背架,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看護,承受身體之疼痛與生活上 之不便,堪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自述學 歷為大學畢業,目前開設美睫之企業社(本院卷第157頁) ;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各為18,077元、10,574元;名下財 產價值約160,000元。被告王有海自述為國中畢業,目前擔 任被告欣鼎公司之駕駛員、有房貸及助學貸款(本院卷第19 7-1頁);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各為7,182元、7,182元; 名下財產價值約2,429,065元。被告欣鼎公司為有限公司, 資本額為30,000,000元(本院卷第81頁);111年、112年申 報所得各為379元、3,783元;名下財產價值0元,有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內證物袋)。 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王 有海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8萬元為適當。   ⒍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9,634元(醫療費用21 ,945元+就醫交通費10,329元+醫療器材費用8,000元+薪資損 失111,360元+看護費用78,000元+車輛損害90,000元+精神慰 撫金180,000元=499,63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9 ,63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2,274元之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1月17日、112年11月21日送 達被告王有海、被告欣鼎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 交簡附民卷第61頁、第63頁),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係 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83 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9,634元自112年1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 文、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9,634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 之宣告,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2-21

MLDV-113-苗簡-606-20250221-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01號 原 告 彭玉琳 訴訟代理人 彭玉書 被 告 陳芯儀 訴訟代理人 黃世新 余志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 竹東鎮柯湖路2段40巷(起訴狀誤載為20巷)時,不慎撞擊 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55,100元,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可佐,堪信為真正。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55,100元(含工資費用3,300元、鈑金費用3 ,500元、烤漆費用16,300元、零件費用32,000元)等情,業 據提出估價單影本可佐。又系爭車輛於96年1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 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96年1月1 5日。並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 23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 復之零件費用為32,0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200元(計 算式:32,000×1/10=3,200),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 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6,300元(計算式:工資3,300元+鈑金 3,500元+烤漆16,3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3,200元=26,300元 )。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之過失情事,然原告 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此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新竹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彭玉琳( 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 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 85至92頁),可見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堪 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 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故雙方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 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及系爭車輛被撞擊處,認被告及原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8成及2成,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按80%過失比例賠償21,040元(計算 式:26,300元×80%=21,0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另被告僅有一人,自不發生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問題,原 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又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 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51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1,040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尚有其支出鑑 定規費3,0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1

CPEV-113-竹東小-20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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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李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七十九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口與光 明九路口,不慎碰撞告原告承保保戶所有之RDY-9013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求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必要修 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2,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附於本院卷第13~2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4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 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NTQ-1892普重機縣政二路 直行,致肇事地點我靠右不慎碰撞右方車」,系爭車輛駕 駛人稱:「我當時駕駛RDY-9013自小客縣政二路南往北直 行,當時紅燈變綠燈起步,對方車從左側出現碰撞到我」 (見本院卷第45、47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堪認系爭車輛損害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全部 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賠付費用計有零件1萬1,723元(見本院卷第21、27頁 )、烤漆3,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工資7,900元(6, 000+1,900)(見本院卷第23、29、19頁),共2萬2,623 元,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 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 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率0.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1年10月 份出廠之租賃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距11 2年8月18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1月,修車零件費用折舊 後之金額為4,707元(計算式:11,7230.438(11/12)=4, 707,11,723-4,707=7,016,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加 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3,000元、工資7,900元,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1萬7,916元,原告所得代位被 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1萬7,916元為限。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7,9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併 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 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21

CPEV-113-竹北小-637-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62號 原 告 李秋儘 被 告 謝至璿 訴訟代理人 林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5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 卷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 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2時53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臺中市北屯區 東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1段313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追撞在其前方,由原告駕駛訴 外人李秋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 ,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李秋惠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23,503元(含零件費用13,853元、鈑金費用2,375元、塗裝 費用7,275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 03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交通費用無法理賠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達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23至25 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與系爭車輛保持並行 之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致其車輛自後撞及前往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其已 自李秋惠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提出車輛 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則原告主張以修復費用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3,503元(含零件費用13,853元 、鈑金費用2,375元、塗裝費用7,275元),有前揭高達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估價單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 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1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系爭 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12年12月31日發生時,實際使用 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385 元(計算式:13,853×1/10=1,385元,元以下4捨5入),復 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鈑金費用2,375元、塗裝費用7,275元共 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035元(計算式:1,385+ 2,375+7,275=11,03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9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 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035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1

TCEV-113-中小-3262-2025022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詹璋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 臺幣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新北市○○ 區○○里○○路00000號之地質公園停車場內停車,因倒車不慎 ,而撞擊停放於後方停車格內,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游健豪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 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1元(含工資5,850 元、零件5,551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 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 件車禍地點雖為停車場而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 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112年4月4日17時22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於新北市○ ○區○○里○○路00000號之地質公園停車場內停車,因倒車不慎 ,而撞擊停放於後方停車格內,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游健豪 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 報告表、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理賠查詢單、訴外人游健 豪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出險通知書等件為證(頁15至25 、91),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113年12月23日新北警交字第1134254464號函附本 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頁31、 33、37至75)。又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尚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駛入上揭地點 之停車格,本應謹慎緩慢倒車,其卻疏未注意後方停車格內 尚有系爭車輛停放,致其倒車時,車尾與系爭車輛之車尾發 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受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 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1年 7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25),距本件車 禍發生時,計為10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11,401元,其中零 件為5,551元,則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理賠查詢單等 附卷可憑,且與前述損害情節相符。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84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 資5,850元,共計9,694元【計算式:3,844元+5,850元=9,69 4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9,694元。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11,401元之保險 金,有前開估價單、理賠查詢單在卷可稽,然被告應負擔之 賠償責任為9,694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 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1月3日(頁7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51×0.369×(10/12)=1,7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51-1,707=3,844

2025-02-21

KLDV-114-基小-188-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0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柯敬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1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013元(本院卷第13頁),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 請求本金變更為16,614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第9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日上午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自 由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二段與雙十路一段 交叉路口時,欲左轉雙十路一段,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 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吳憶雯所有並由陳鋒陽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自由路三段外側車道右轉進入雙十路一段時,2車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依法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吳憶雯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22,013元(含工資費用5,269元、零件費用8 ,970元、烤漆費用7,774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16,61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目前沒有工作,有憂鬱症無法工作,目前沒有 收入,是我違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 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39至62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 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然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 示進入路口左轉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 系爭車輛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 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依 上開規定,吳憶雯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2,013元(含工資費用 5,269元、零件費用8,970元、烤漆費用7,774元),有前揭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 車輛照片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見本院卷第21頁),該車出廠日為109年7月,依民法第 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 ,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7月3日,已使用2 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計算折舊。則扣除 折舊後,吳憶雯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571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鈑金工資費用5,269元、烤 漆費用7,774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6,614元( 計算式:3,571+5,269+7,774=16,614)。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2,013元予吳憶雯,然 吳憶雯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614 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 6,614元,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2日寄存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 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614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70×0.369=3,3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70-3,310=5,660 第2年折舊值    5,660×0.369=2,0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60-2,089=3,571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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