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
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
、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
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
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5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胞姊
,而乙○○因罹患○○○○○○,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
准予對乙○○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
本、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丙○○醫師鑑定後
認為:乙○○因為罹患有○○○○○○○○○,使個案之記憶能力、計
算能力與現實判斷能力受損,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
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而導致個
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
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
之標準,且個案之○○○○○○○○○疾病因為屬於○○即○○之○○狀態
,復原能力薄弱,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
,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語,有○○醫療社
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
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參,是依上揭鑑定結果,
乙○○因有上揭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
依法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輔助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輔
助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胞姊,為親密之親屬
,本院認由其擔任輔助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
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PTDV-113-輔宣-33-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