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97號
原 告 阮明職
黎氏桃 (LE THI DAO越南籍)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佳龍
被 告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代 表 人 何震寰
被 告 石瑞琦(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
陳姓面談官(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執行面
談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
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
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
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
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
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
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25萬元或增至75
萬元。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
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
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再按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
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
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
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
勢需要,以命令增至1,000萬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請求訴
前調解,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做成合義務裁量處分。㈡
、請求回復原狀。㈢、請求原告之結婚證書予以驗證。㈣、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㈠無回復原狀之可能,
被告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應共同賠償原告人格隱
私侵害之金錢賠償及返還收取之規費30元美金。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中先位聲明中之
請求原告之結婚證書予以驗證部分,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第1項但書之事件,亦非同法第229條第2項之應適用
簡易程序之事件。依據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之規定,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並無管轄權,應將本件全
部移轉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此一訴訟依法應屬
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起訴,顯非可採,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
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TPTA-113-地訴-397-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