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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 上 訴 人 郭嘉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郭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 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原 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 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對於上訴人提供所 申設管領之蘆竹區農會信用部海湖分部帳戶並代為提領及交 付款項等情,何以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詳 予論敘,記明所憑。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於證據取 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就 金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且申設帳戶 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 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金融帳戶供匯入、提 領款項之必要;針對上訴人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 並代為提領及交付款項等情,如何不能諉為不知,而足認具 有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根據卷證逐一剖析 論述。顯已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核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 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係為辦理貸款, 而誤信對方稱要美化金流之話術,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 對方指定之人,並無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 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 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再者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雖未取得犯罪所得,但無自首或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4188-202410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張秀玉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王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7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322萬5,000元,原告均係以現金交付該 等借款,被告則各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5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作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並 約定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清償日。嗣原告於107年12月18 日持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詎該等 支票均因存款不足等而遭退票,迄今未獲付款,爰依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且證人林榮勝到庭證稱略以:我認識被告,我曾於107年間在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信用部前,看到原告把錢領出來,借錢給被告約2至3次,我自己在000年0月間也有借400萬元給被告,後來被告也是跳票,之後被告就避不見面,我不清楚後續被告對原告借款之清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另證人楊宗霖則到庭證稱略以:原告跟我母親很熟,於112年12月28日我回恆春時,曾陪原告去被告兒子家,詢問被告兒子是否出面處理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借款總額好像有好幾千萬元,最後被告沒還錢給原告,甚至被告兒子還告我妨害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均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 發票日各為107年1月14日、107年7月15日、107年9月12日、 107年9月13日及107年12月1日,而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之退票 日均為107年12月18日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衡諸依一般社會借貸常情,以擔 保票據上發票日作為清償期之情形尚屬常見,是原告主張兩 造就上開借款之清償期,約定各係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應為可採。從而,兩造間借款既已屆清 償期,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322萬5,000元,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22萬5,000元,屬金錢之給付,且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1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 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 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依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22萬5,00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退票日 1 王秀鳳 107年1月14日 FA0000000 45萬元 - 2 王秀鳳 107年7月15日 FA0000000 47萬元 107年12月18日 3 王秀鳳 107年9月12日 FA0000000 72萬元 107年12月18日 4 王秀鳳 107年9月13日 FA0000000 58萬5,000元 107年12月18日 5 王秀鳳 107年12月1日 FA0000000 100萬元 107年12月18日

2024-10-22

PTDV-113-訴-157-2024102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然鴻 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然鴻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 、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 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 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 、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 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 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 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款亦 有明定,資產管理公司並非該項所定金融機構,債務人因債 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 解(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應駁回之,消債條例 第4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 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 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 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 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立法 理由參照)。是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其 他新生債務,而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聲請更生者,即無 保護必要,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債務 人以有新生債務而聲請更生者,法院應調查其不履行前經認 可確定之更生方案,有否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有,應依消 債條例第46條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如無, 尚非不得再次聲請更生【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 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 優先權債務共計300,000元,另有擔保權債務金額450,000元 。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9 號民事裁定准許進行更生程序,嗣依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57號之更生方案已清償完畢,本次債權人非該裁定 所及。因本次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故未經與債權金融機構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任職於銘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技術員,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3,300元,無申請社會 補助。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名下財產僅永 康區農會存款餘額45元,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除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每月支付母親外籍看護費11,130元、 生活費9,500元、長子扶養費8,288元,實無力清償債務。是 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聲請人自000 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於109年10月16 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依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參酌前開法律規定及實務 見解,聲請人得否再次聲請更生,應審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 是否有新生債務,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前案更 生方案之情事而定。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之債權人 (如附表一所示)核與本件之債權人(如附表二所示)不同 ,且聲請人業已依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之更生 方案(如附表一所示)已清償完畢,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6月8日更生方案履行完畢證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7月21日清償證明、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6月16日清償證明可參(消債更字卷第35-50、173 -177頁)。又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 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2543號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9月20日民事陳報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觀之,聲請人確已依附表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履約完畢(消債更字卷第197-203頁),足認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係新生債務,且前案更生方案業已履行完 畢,故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46條第2款之情事,依前開實 務見解,聲請人得再次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為300,000 元,另有擔保權債務金額4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 人清冊、氶穎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7日法字第20230607-1號 律師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萬寶融國際 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民 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329號執行命令為證(消 債更字卷第18、23-24、35-50、67-70、145-154、173-177 頁)。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未向本院陳報債權, 然由其存證信函之內容載明「…詎料本公司多次拍賣皆流標 。特此函告台端於函出三日內自行領回該車輛(須付清到期 車款及相關費用)。否本公司將該車輛依廢棄物交付環保回 收廠商處理…」等情(消債更字卷第67頁),可知債權人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就擔保物行使其擔保權利,惟多次 拍賣皆流標,足以認定聲請人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務應屬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且有債權人陳建齊之 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應 如附表所示為770,000元。故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堪可認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主張其債權人均非金融 機構,核與債權人所陳報之內容,均互可勾稽,應堪採信, 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未先經調解 程序,於法無違。 (三)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銘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平 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3,300元,無申請社會補助等情,業據 其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南市楠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消債更字卷第29-31、51-53、 65、107-113頁),參之卷附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消債更字卷第81、93頁),核與聲請人所陳 可以相符。又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南市社助字 第1131089740號函(消債更字卷第159頁),可知聲請人確 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另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永康區農 會存款餘額45元,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此有聲請人提 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永康區 農會存摺在卷可憑(消債更字卷第18、33、105-106頁), 參之前揭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消債更字卷第 79、91頁),核與聲請人所陳可以相符。基此,聲請人目前 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33,300元為據。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 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 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 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 .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約17,076元,合於上開標準,尚屬合理。 (五)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母親外籍看 護費11,130元、生活費9,500元(扶養負擔比例2分之1)、 長子扶養費8,288元(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扶養負擔比例2分 之1)等情,亦提出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112年03、04月 保險費計算表、聘僱外國人應辦事項、看護工薪資表、臺南 市楠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母親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母親之楠西區農會存摺、母親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證(消債更字卷第55-65、115-121、123-143、179-183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1131 089740號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字卷第159頁)。繼上,聲請 人之母親00年0月00日出生,80歲餘,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 50元,有受看護之必要,雖名下財產有自住房屋一棟,惟該 房屋有1,6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是其財產狀況無法完全 支應生活必要支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 ,依前開規定,應以17,076元為限,至於外籍看護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看護費約22,260元,業具提出上開單據為證 ,核屬有據。聲請人雖主張母親育有9名子女,然實際上僅 受聲請人及另一名子女扶養,惟聲請人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 證明,依法聲請人負擔之扶養比例應為9分之1。依此計算結 果,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應以3,532元【計算式 :(17,076元+22,260元-7,550元)×1/9≒3,53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上限。又聲請人之長子000年0月00日出生,12 歲餘,患有身心障礙,每月核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04 9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11310 89740號函可參(消債更字卷第159頁),應認聲請人之長子 有受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 前開規定,應以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扶養長子之扶養費用應以6,51 4元【計算式:(17,076元-4,049元)×1/2≒6,51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上限。 (六)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33,300元,扣除其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母親扶養費3,532元、長子扶養費6 ,514元後,餘額約為6,178元,而依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總額 為770,000元,縱債權人同意不再計息,以債務人每月餘額6 ,178元計算,所需還款期間長達約125個月【計算式:770,0 00÷6,178≒12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依此,衡量聲請人之經 濟及債務狀況,確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 ,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有 不能清償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一: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689元。 ②另就解約金部分:於第1期清償新臺幣188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007,967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337,796元。 4、清償成數:33.51%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解約金(第1期) 一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748,324 74.24% 3,481 140 250,772 二 永豐商業銀行 53,244 5.28% 248 10 17,866 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06,399 20.48% 960 38 69,158 合 計 1,007,967 100﹪ 4,689 188 337,796 附表二:債權人清冊 編號 債權人 陳報債權額 備註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新臺幣450,000元 ①消債更字卷第18、67頁 ②依債權人之存證信函所示,擔保之車輛經多次拍賣皆流標,該債務顯已無擔保,而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故暫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金額列之 2 陳建齊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新臺幣320,000元 消債更字卷第155-157、205-213頁 合計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新臺幣770,000元

2024-10-21

TNDV-112-消債更-240-20241021-4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農業金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雪麗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煥樹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18、13105、13106 、13107、13108、13109、13110、13113、13115、13116、13117 、13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雪麗犯如其附表甲編號1至16、18、19所示之罪, 游煥樹犯如其附表甲編號2、5、7、10、12至16、18所示之罪,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雪麗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22、24至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 編號1至22、24至29所示之刑及沒收。 游煥樹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4 所示之刑及沒收。 周雪麗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11部分,游煥樹被訴如原判 決附表甲編號2、5、7、10、16、18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周雪麗於民國80年至107年8月(起訴書誤載為11月;107年8 月28日遭解僱;詳細業務如附件)間,先後擔任彰化縣秀水 鄉農會(下稱秀水鄉農會)信用部存款及放款人員、保險部 主任,期間亦協助該農會信用放款對保業務,游煥樹於82年 至108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3月;108年1月17日遭解僱;詳 細業務如附件)間擔任秀水鄉農會信用部放款主辦,周雪麗 、游煥樹在上述期間均為秀水鄉農會之職員(所擔任職務之 起訖期間詳如附表三所示)。而依秀水鄉農會內部規定,秀 水鄉農會職員均可進行招攬貸款案件,並對其所招攬之貸款 案件進行對保之徵信權限,不限於任職於秀水鄉農會信用部 之職員。周雪麗竟利用其親友林總巡、周雪妍(林總巡之妻 、周雪麗之姐)、周雪鳳(周雪麗之姐)、張世昆、張澤紳 (原名張貴欣,下稱張澤紳即張貴欣)等人均委託其向秀水 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及繳息、還款、處理農保等事務;周松 岳(周雪麗之兄)則委託其辦理繼承農會會員資格及開立農 會金融帳戶等事務。周雪麗竟於95年初起至000年0月間止, 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秀水鄉農會之利益,而單獨 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等之 犯意聯絡,及就各附表一行為人欄游煥樹部分與游煥樹共同 基於同上不法利益,共同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等犯意聯絡,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周雪鳳、張世昆、張澤紳即張貴欣遭冒名增、冒貸款(詳見 附表一之3): ㈠周雪麗為周雪鳳之胞妹,張澤紳即張貴欣、張世昆為周雪鳳 之子,是周雪麗為張澤紳即張貴欣、張世昆之阿姨,彼此親 屬關係密切,因周雪鳳之配偶於81年往生,周雪鳳在工廠工 作,賺錢維持家計,而張澤紳即張貴欣、張世昆當時還是學 生,周雪麗在秀水鄉農會任職,又係自己胞妹,對周雪麗毫 無懷疑,周雪鳳在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之 存摺、印鑑章,自開戶後,於80幾年即由周雪麗保管,而張 世昆在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鑑 章,於96年間為興建房屋而以土地向秀水鄉農會貸款後,亦 由周雪麗保管張世昆之存摺、印鑑章,以處理工程款撥付事 宜。張世昆於96年初,擬在張世昆與母親周雪鳳所共有「彰 化市○○段000地號」建地上興建房屋,有營建房屋之資金需 求,周雪麗建議以「彰化市○○段000○000地號」農地為擔保 品,向秀水鄉農會貸款,並建議設定較高的貸款限額,將來 如果興建房子資金不夠,可以再以循環動用方式增貸。96年 5月16日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嗣張世昆在「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建號 :彰化市○○段00○號,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號」)已經 建築完成、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完畢,張世昆以房屋建物 為擔保品,辦理利率較低之400萬元房屋貸款。「彰化市○○ 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乃於96年12月28日設定48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400萬元,並請周雪麗將房屋貸 款貸得之400萬元,清償原先以「彰化市○○段000○000地號」 農地貸得之400萬元貸款。張世昆並按期繳納400萬元之房屋 貸款。張世昆詢問周雪麗,既然已經以房屋貸款清償「彰化 市○○段000○000地號」農地貸款的400萬元,該農地的抵押權 是否應該塗銷。周雪麗向張世昆表示「彰化市○○段000○000 地號」農地的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先不要塗銷,將來如 果有資金需要,可以再貸款,張世昆遂未要求銷抵押權設定 。而此房貸已於97年已還清。  ㈢000年0月間,因張澤紳即張貴欣要買房,周雪鳳以自己為借 款人,以張世昆及張澤紳即張貴欣為保證人,並以「彰化市 ○○段000○000地號」農地向秀水鄉農會貸款170萬元。張澤紳 即張貴欣即將該貸款利息以現金交給周雪麗,或交給母親周 雪鳳轉交周雪麗,以及匯款至周雪鳳之帳號「帳號:00000- 0-0」繳款。該貸款已陸續償還40萬元,尚餘130萬元。惟周 雪麗、游煥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雪麗向周雪鳳、張世昆謊 稱:張世昆的房貸要展期,需要於周雪鳳、張世昆於借據、 授權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切結書、同意書等貸款相關文件 上簽名云云,使周雪鳳、張世昆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 名,並提供貸款所需之文件,而後再由游煥樹在上開借款申 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張澤紳」署名1枚(張澤紳 原姓名張貴欣,97年5月9日第一次改名),用以表示張澤紳 即張貴欣願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 水鄉農會申辦貸款而行使之,使秀水鄉農會陷於錯誤,而於 101年5月11日冒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接續以同一 詐欺方式,使周雪鳳、張世昆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 ,並提供貸款所需之文件,而後再由游煥樹在上開借款申請 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張澤紳」署名1枚,用以表示 張澤紳即張貴欣願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偽造上開私文 書,而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款而行使之,使 秀水鄉農會陷於錯誤,而101年6月6日續貸500萬元,總計貸 得800萬元,均足生損害於張澤紳即張貴欣、秀水鄉農會, 扣除上開周雪鳳之實際貸款130萬元後,周雪麗、游煥樹即 多冒貸670萬元,而詐得該款項【詳見附表一之3編號1-1所 示】。  ㈣上開貸款屆期前,周雪麗無資力清償借款,乃以借新還舊之 方式,先後2次另行起意,周雪麗與游煥樹共同基於違反農 業金融法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 之3編號1-2、1-3所示時間,由周雪麗向周雪鳳、張世昆謊 稱:張世昆的房貸要展期,需要於周雪鳳、張世昆於借據、 授權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切結書、同意書等貸款相關文件 上簽名云云,使周雪鳳、張世昆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 名,並提供貸款所需之文件,而後再由游煥樹在上開借款申 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張澤紳」署名1枚,用以表 示張澤紳即張貴欣願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偽造上開私 文書,游煥樹並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對保人 ,而為虛偽之對保,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 款而行使之,使秀水鄉農會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之3 編號1-2、1-3所示時間核准展期貸款,均足生損害於張澤紳 即張貴欣、秀水鄉農會【詳見附表一之3編號1-2、1-3所示 】。 ㈤96年5月18日,張世昆為借款人,周雪鳳及張澤紳即張貴欣為 保證人,向秀水鄉農會初貸200萬元,96年5月31日續貸200 萬元,實際貸款400萬元。周雪麗、游煥樹竟利用此貸款之 機會,共同基於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周雪麗以不詳方式向周雪鳳、張世昆施用詐術 ,使周雪鳳、張世昆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並提供 貸款所需之文件,而後再由游煥樹在上開借款申請書「連帶 保證人」欄,偽造「張澤紳」署名1枚,用以表示張澤紳即 張貴欣願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游煥 樹並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對保人,而為虛偽 之對保,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款而行使之 ,使秀水鄉農會陷於錯誤,而96年6月26日續貸100萬元,並 接續以同一方式,先後同年7月5日續貸200萬元、同年9月26 日續貸100萬元,共計冒貸400萬元,均足生損害於張澤紳即 張貴欣、秀水鄉農會【詳見附表一之3編號2-1所示】。  ㈥而後張世昆清償其實際貸款之400萬元。上開貸款屆期前,周 雪麗無資力清償借款,乃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先後5次另行 起意,周雪麗與游煥樹共同基於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之3編號2-2、3、4、 5-1、5-2所示時間,由周雪麗以不詳方式向周雪鳳、張世昆 施用詐術,使周雪鳳、張世昆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 ,並提供貸款所需之文件,而後再由游煥樹在上開借款申請 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張澤紳」或「張貴欣」署名1 枚(附表一之3編號2-2冒簽「張澤紳」,附表一之3編號3、 4、5-1、5-2部分則均冒簽「張貴欣」),用以表示張澤紳 即張貴欣願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游 煥樹並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對保人,而為虛 偽之對保,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款而行使 之,而分別於附表一之3編號2-2、3、4、5-1、5-2所示時間 核准展期貸款,均足生損害於張澤紳即張貴欣、秀水鄉農會 【詳見附表一之3編號2-2、3、4、5-1、5-2所示】。 二、周松岳遭冒名貸款部分(見附表一之4): ㈠周松岳係周雪麗之哥哥。周雪麗未婚,一直居住在「彰化縣○ ○鄉○○村○○巷00號」祖厝,周松岳自60年代,已經移居高雄 市,僅清明節回祖厝祭祖、掃墓。周松岳所有「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為父親往生遺留之共有土地遺產,由 周雪麗辦理共有物分割事宜,分割後之土地由周松岳取得, 然土地所有權狀均放在祖厝,周松岳未曾持有。因周松岳母 親為秀水鄉農會會員,母親於97年底往生後,周雪麗向周松 岳建議,將戶籍遷回秀水鄉祖厝,申請繼承母親之農會會員 身分,小孩可以享有獎學金福利。周松岳乃將戶籍遷回「彰 化縣○○鄉○○村○○巷00號」祖厝,並在周雪麗協助下,提供資 料、印章,辦理繼承母親之農會會員事宜,及於98年2月9日 在秀水鄉農會開立金融帳戶。惟周雪麗未經周松岳同意申請 金融卡(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該金融卡、存摺、印章 均由周雪麗保管持有。  ㈡100年年底,周雪麗竟利用其保管上開文件、印章之機會,周 雪麗、游煥樹共同基於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周松岳之同意,由周雪麗提供上開周 松岳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在土地申請書備註欄(抵 押權設定)上盜蓋「周松岳」印文1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盜蓋「周松岳」印文4枚、偽造「周松岳」署名2枚,用以 表示周松岳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54萬元予秀水鄉農會, 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而後提出於彰化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 而後再由游煥樹在借據(偽造署名1枚、偽造印文2枚)、授 信約定書(偽造署名3枚、偽造印文4枚)、借款申請書(偽 造署名1枚、偽造印文2枚)等貸款相關文件上,偽造「周松 岳」署名,周雪麗則盜蓋「周松岳」印章,用以表示周松岳 為借款人,周雪麗並利用不知情之周雪妍(周雪麗之三姊) 為連帶保證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游煥樹並擔任該貸款案 件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對保人、授信人,而為虛偽之對保、 不實之授信,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款而行 使之,使秀水鄉農會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之4編號1-1所示 時間核准貸款600萬元,均足生損害於周松岳、秀水鄉農會 【詳見附表一之4編號1-1所示】。  ㈢000年0月間,周雪麗急需資金周轉,另行起意,周雪麗與游 煥樹共同基於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之4編號1-2所示時間,未經周松岳之同意 ,由周雪麗提供上開周松岳所有之印章,而後再由游煥樹在 借據(偽造署名1枚、偽造印文2枚)、借款申請書(偽造署 名1枚、偽造印文2枚)等貸款相關文件上,偽造「周松岳」 署名,周雪麗則盜蓋「周松岳」印章,用以表示周松岳為借 款人,周雪麗並利用不知情之周雪妍為連帶保證人,而偽造 上開私文書,游煥樹並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 對保人,而為虛偽之對保,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 申辦貸款而行使之,使秀水鄉農會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之 4編號1-2所示時間核准貸款28萬元,足生損害於周松岳、秀 水鄉農會【詳見附表一之4編號編號1-2所示】。   ㈣上開2次貸款屆期前,周雪麗無資力清償借款,乃以借新還舊 之方式,先後2次另行起意,周雪麗與游煥樹共同基於違反 農業金融法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 一之4編號1-3、1-4所示時間,未經周松岳之同意,由周雪 麗提供上開周松岳所有之印章,而後再由游煥樹在借據(編 號1-3、1-4均偽造署名1枚、印文1枚)、授信約定書(編號 1-3、1-4均偽造署名2枚、偽造印文3枚)、借款申請書(編 號1-3、1-4均偽造署名1枚、偽造印文2枚)等貸款相關文件 上,偽造「周松岳」署名,周雪麗則盜蓋「周松岳」印章, 用以表示周松岳為借款人,周雪麗並利用不知情之周雪妍為 連帶保證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游煥樹並擔任該貸款案件 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對保人,而為虛偽之對保,之後提出上 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款而行使之,使秀水鄉農會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之4編號1-3、1-4所示時間核准展期貸款6 28萬元,均足生損害於周松岳、秀水鄉農會【詳見附表一之 4編號編號1-3、1-4所示】。  ㈤周雪麗因急需資金周轉,乃另行起意,以周松岳名義辦理秀 水鄉農會之農家綜合貸款,利用該筆貸款為農會會員即可借 貸而無需擔保品之機會,周雪麗與游煥樹共同基於違反農業 金融法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於附表一之4編 號2所示時間,未經周松岳之同意,由周雪麗提供上開周松 岳所有之印章,而後再由游煥樹在借款申請書上,偽造「周 松岳」署名1枚,周雪麗則盜蓋「周松岳」印章,偽造印文2 枚,用以表示周松岳為借款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游煥樹 並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對保人,而為虛偽之 對保,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農家綜合貸款而 行使之,使秀水鄉農會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之4編號2所示 時間核准貸款30萬元,足生損害於周松岳、秀水鄉農會【詳 見附表一之4編號編號2所示】。  三、林總巡、周雪妍遭冒名增貸款部分(見附表一之5):  ㈠周雪妍為周雪麗之三姐、林總巡為周雪麗之三姐夫,2人對於 周雪麗信任有加。林總巡從84年8月31日至88年4月19日止, 以周雪妍為連帶保證人,向秀水鄉農會貸款1950萬元,嗣後 陸續展期、清償(詳如附表一之5編號1-1備註欄所示),林 總巡最近一次詢問周雪麗,周雪麗回答只剩170萬元未還。 因為林總巡將秀水鄉農會「00000-0-0」帳戶之存摺交予周 雪麗保管,並將所有生活收入委由周雪麗代為存入帳戶並清 償貸款,詎料,周雪麗竟然自94年8月31日起,多次運用其 職權以及林總巡、周雪妍2人對其之信任感,假藉原貸款續 約(展期)名義,誘騙林總巡及周雪妍分別於金額未填寫之 空白授信文件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實則是擅自以林 總巡之名義,向秀水鄉農會辦理增額貸款之借貸契約。  ㈡00年0月間,因上開貸款將屆期,周雪麗急需資金周轉,乃以 借新還舊之方式,先後2次另行起意,周雪麗基於違反農業 金融法之背信之犯意,各於附表一之5編號1-1、1-2所示時 間,周雪麗向周雪妍、林總巡謊稱:貸款要展期,需要於於 借據、授權約定書、借款申請書等貸款相關文件上簽名云云 ,使林總巡、周雪妍陷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並提 供貸款所需之文件,周雪麗並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 權限之對保人,而為虛偽之對保,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 鄉農會申辦貸款,秀水鄉農會分別於附表一之5編號1-1、1- 2所示時間核准展期貸款1490萬元(其中170萬元為林總巡真 實貸款之展期,1320萬元則為周雪麗冒貸),均足生損害於 林總巡、周雪妍、秀水鄉農會【詳見附表一之5編號1-1、1- 2所示】。另先後5次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各於附表一之5編號1-3、2、3-1、3-2 、3-3所示時間,由周雪麗以上開方式向林總巡、周雪妍施 用詐術,使林總巡、周雪妍陷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 ,並提供貸款所需之文件,而後再利用不知情之游煥樹(經 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許豈瑋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 信權限之對保人或授信人(詳如附表一之5編號1-3、2、3-1 、3-2、3-3所示),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 款,秀水鄉農會分別於附表一之5編號1-3、2、3-1、3-2、3 -3所示時間核准展期貸款(各次金額詳見上開附表所示), 均足生損害於林總巡、周雪妍、秀水鄉農會【詳見附表一之 5編號1-3、2、3-1、3-2、3-3所示】。  ㈢104年底間,因周雪麗急需資金周轉,乃另行起意,周雪麗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周雪麗向林總巡、 周雪妍謊稱:貸款要展期,需要於借據、授權約定書、借款 申請書等貸款相關文件上簽名云云,使林總巡、周雪妍陷於 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並提供貸款所需之文件,而後 再利用不知情之許豈瑋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 對保人,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款,秀水鄉 農會於附表一之5編號4所示時間核准貸款共計1100萬元,足 生損害於林總巡、周雪妍、秀水鄉農會【詳見附表一之5編 號4所示】。   ㈣99年10月12日,林總巡以自己為借款人,委由周雪麗向秀水 鄉農會申辦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欲以該借款清償農業發展 基金貸款460萬元,嗣經秀水鄉農會核准該貸款,並撥款入 周雪麗所持有之林總巡上開帳戶後,周雪麗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依林總巡之指示清償貸款,而挪 作己用(嗣後周雪麗已清償該筆貸款)【詳見附表一之5編 號6所示】。  ㈤00年0月間,因周雪麗急需資金周轉,先後4次另行起意,分 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林總巡謊稱:貸款要 展期,需要於於借據、授權約定書、借款申請書等貸款相關 文件上簽名云云,使林總巡陷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 ,並提供貸款所需之文件,周雪麗則為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而後再利用不知情之游煥樹(經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擔 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對保人或授信人,之後提 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款、展期,秀水鄉農會分別 於附表一之5編號7-1、7-2、7-3、7-4所示時間核准貸款、 展期貸款950萬元,均足生損害於林總巡、秀水鄉農會【詳 見附表一之5編號7-1、7-2、7-3、7-4所示】。  ㈥00年0月間,因周雪麗急需資金周轉,先後2次另行起意,分 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欲以周雪妍為貸款人、 林總巡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秀水鄉農會借貸,乃向周雪妍 、林總巡謊稱:貸款要展期,需要於於借據、授權約定書、 借款申請書等貸款相關文件上簽名云云,使周雪妍、林總巡 陷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並提供貸款所需之文件, 而後再利用不知情之許豈瑋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權 限之對保人,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款、展 期,秀水鄉農會分別於附表一之5編號8-1、8-2所示時間核 准貸款、展期貸款1350萬元,均足生損害於周雪妍、林總巡 、秀水鄉農會【詳見附表一之5編號8-1、8-2所示】。  ㈦99年10月12日,周雪妍以自己為借款人,林總巡為連帶保證 人,委由周雪麗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不 知情之游煥樹則為該貸款之對保人,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 知確定),欲以該借款清償農業發展基金貸款460萬元,嗣 經秀水鄉農會核准該貸款,並撥款入周雪麗所持有之周雪妍 上開帳戶後,周雪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嗣後周雪麗已清償該筆貸款)【詳見 附表一之5編號9所示】。   ㈧104年3月18日,周雪妍以自己為借款人,委由周雪麗向秀水 鄉農會申辦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周雪麗為該貸款之對保人 ,欲以該借款清償農業發展基金貸款460萬元,嗣經秀水鄉 農會核准該貸款,並撥款入周雪麗所持有之周雪妍上開帳戶 後,周雪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侵占入 己挪作他用(嗣後周雪麗已清償該筆貸款)【詳見附表一之 5編號10所示】。   四、嗣於107年8月底,周雪麗因冒貸及挪用金額過鉅,致無力繼 續調度資金來隱瞞上情,而向警方自首,始查知上情。  貳、游煥樹、周雪麗(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5日未 經周雪妍之同意,先由游煥樹在申請印鑑證明書之委託書上 偽造「周雪妍」署名1枚,並由周雪麗盜蓋其持有之「周雪 妍」印章,後,偽裝周雪妍委託周雪麗辦理申請印鑑證明書 ,然後由周雪麗持向彰化○○○○○○○○○申請「周雪妍」之印鑑 證明書,使該戶政事務所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據以登記在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核發印鑑證明書,足生損害於周雪 妍、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所印鑑登記之正確性(後述周雪麗 之犯行,游煥樹並未參與,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嗣周雪麗 於取得「周雪妍」之印鑑證明書後,復於105年5月20日未經 周雪妍、林總巡同意及授權,接續將周雪妍所有坐落於彰化 縣秀水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周雪妍將土地權狀 交給周雪麗保管)及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係林總巡所 有之花園牧場)之不動產,出賣予林秋津,並在該買賣契約 書、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周雪妍」印章,及在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上賣方簽名欄位寫上「周雪麗代周雪妍」,以示將周雪 麗自己及代理周雪妍之不動產權利出售,並交由不知情之地 政士據以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以為行使,足以損害周雪妍、 林總巡之權益及影響彰化○○○○○○○○○核發印鑑證明書暨地政 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見附表十】。 參、案經秀水鄉農會委由林春榮律師及曾耀聰律師、周雪鳳、周 松岳、林總巡、張澤紳、周雪妍等人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雪麗、游煥樹(下稱被告周雪麗、游煥 樹)均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此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游煥樹被訴如附表一之5編號6、9所示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 ,非上訴效力所及),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周雪麗撤回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至㈩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至十部分 ),有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足憑(本院卷三第87頁)。故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被告周雪麗、游煥樹)、 附表十(僅被告游煥樹)部分,先予敘明。  ㈡本案關於被告游煥樹部分就附表一之犯罪事實,因公訴意旨 稍有文義不明之處,經原審經公訴檢察官提出110年3月3日 補充理由一書、110年3月30日補充理由二書及110年4月19日 補充理由三書,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至 附表五確認起訴範圍,就非由被告游煥樹為對保人之部分, 均不在起訴範圍。依前開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內容,原審 並將檢察官就被告游煥樹起訴之犯罪事實彙整檢附如原判決 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5所示,對被告游煥樹之起訴犯罪事實 已臻明確,辯護人猶爭執原判決就被告游煥樹係就未經起訴 部分為審判,容有誤會。 ㈢關於起訴書記載之部分貸款,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 程序或審理時表示係為真實貸款無冒貸(含林總巡1次的農 家綜合貸款),此部分不在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周雪麗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游煥樹則除下列認無證 據能力外,對其他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而其他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故本案如附表一 、十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均可作為認定被告周雪麗犯罪事實 之證據,本案如附表一、十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除下列經 排除證據能力部分外,其他均可作為認定被告周雪麗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罪部分則無證據能力排除問題),附此敘明。   三、就被告游煥樹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同案被告周雪麗、證人周雪鳳、張世坤、張澤紳、周松岳 、林總巡、周雪妍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 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游煥樹及其辯護人否認上 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法條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對被告游煥樹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周雪麗於本案發生當時或前後,經檢察官命其製作之製 資金轉帳明細表、交易明細等書面,仍為其審判外之陳述, 而被告游煥樹及其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部分,對被告游 煥樹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㈢107年度他字第2215號卷四中爭執①告訴人周雪妍、林總巡告 訴補充理由狀;②告訴人周松岳刑事告訴狀;③告訴人周雪妍 、林總巡刑事陳報狀,上揭書狀為告訴人審判外陳述,本院 認無證據能力【至於其書狀後附之相關借據、授信約定書、 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交易明細表等,被告游煥樹及其 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另④關於周雪麗於108年11月 25日提出說明書狀4及說明書狀5部分,該內容係為被告周雪 麗自白犯罪及對被害人表示歉意,亦係屬被告游煥樹以外之 人所為之陳述,本院認亦無證據能力。  ㈣107年度他字第2278號卷二中爭執①告訴人林王阿欵、林遠騰 、林石源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後附之證物一、二、三、四 不爭執證據能力】;②告訴人陳濱樹、黃昭好刑事補充告訴 理由狀,爭執附表一至五之陳黃昭好、陳濱樹帳戶統計表) 【後附之證據一至十證據能力不爭執】;③告訴人陳濱樹、 黃昭好刑事補充理由狀;④告訴人林石源、林王阿欵、林遠 騰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⑤告訴人周松岳刑事追加告訴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上揭書狀為告訴人審判外陳述,本院認無證 據能力。至於爭執上開書狀後附之附表一至五之陳黃昭好、 陳濱樹帳戶統計表部分,仍為其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游煥 樹及其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部分,對被告游煥樹而言, 均無證據能力。    ㈤107年度他字第2512號卷一爭執:告訴人周松岳、周雪鳳、林 振長、陳美玲、林冠穎、林冠寧、林阿裕於107年9月17日刑 事告訴狀,此書狀為告訴人審判外陳述,而被告游煥樹及其 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部分,對被告游煥樹而言,均無證 據能力。   ㈥107年度他字第2782號卷一爭執:告訴人周雪妍、林總巡於10 7年10月24日刑事告訴狀,此書狀為告訴人審判外陳述,而 被告游煥樹及其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部分,對被告游煥 樹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㈦108年度他字第2866號爭執:告訴人秀水鄉農會108年4月12日 刑事追加告訴狀,此書狀為告訴人審判外陳述,而被告游煥 樹及其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部分,對被告游煥樹而言, 均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周雪麗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雪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之3、之4、之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 料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周雪麗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㈡另關於起訴書認被告周雪麗有冒貸附表一之5編號6(貸款人 林總巡)、附表一之5編號9、10(貸款人林總巡之妻周雪妍 )之各30萬元農家綜合貸款部分,此為被告周雪麗所否認。 且觀之證人林總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周雪妍之各次 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均係自己申辦,用以清償農業發展基金 貸款等語(原審卷四第82頁),而被告周雪麗亦供承此部分 確為真實貸款,僅未依證人林總巡、周雪妍2人所申辦之目 的用以清償其等先前向秀水鄉農會貸款460萬元,而予以挪 用等語。是被告周雪麗此部分行為係侵占林總巡、周雪妍所 貸用之款項,且有各該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足參,被告周 雪麗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周雪麗上 揭3次普通侵占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游煥樹部分:    訊據被告游煥樹固坦承有在借款人之放款批覆書上用印而擔 任對保人,臨摹擔任保證人「張澤紳」及張澤紳更名前之「 張貴欣」名字在對保人欄位上,且偽造「周松岳」簽名在授 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借據上,暨有在周雪妍土地過戶之 印鑑證明申請之委託書上偽簽「周雪妍」簽名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辯稱:我雖有向周雪麗借款,但不知周雪麗冒貸, 我有前往與借款人及保證人辦理對保,並沒有與周雪麗共謀 冒貸,至於代簽「張貴欣」「張澤紳」「周松岳」「周雪妍 」名字,是我主觀上認為周雪麗有得到借款人或保證人授權 ,而請託我代簽的,其並無偽造行為,而周雪妍土地過戶的 事也是周雪麗拜託我簽周雪妍名字的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雪麗於原審具結證述 甚詳,核與證人周雪鳳、張世昆、張澤紳、周松岳、林總巡 、 周雪妍等人於原審均具結證稱:被告游煥樹均未在該各 筆貸款與之為實際對保行為等語情節相符(詳見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再參以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均由其指派之人員 對借款人、保證人進行對保,以確認借款人、保證人是否本 人簽名、親自蓋章印章等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然如果 如附表一之3、之4、之5(此部分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見乙、無罪部分)所示,被告游煥樹果真確實進行對保,何 以上開相關借款人、保證人均證稱:被告游煥樹均未在該各 筆貸款與之為實際對保行為等語;再參以秀水鄉農會與周雪 鳳、張世昆、張澤紳、周松岳、林總巡、 周雪妍等人間之 民事訴訟案件,先後經本院民事庭認定此為被告周雪麗冒貸 而判決秀水鄉農會敗訴,有該民事卷宗判決足憑(見本院卷 十至十三卷宗),由此顯見被告游煥樹僅有在對保之相關文 件上用印,並無確實為對保之相關程序行為,其辯稱:有前 往與借款人及保證人辦理對保云云,委無足採。  ㈡再觀之證人周雪麗於原審證稱:曾長期借貸巨額資金予游煥 樹等語,而被告游煥樹亦坦承向被告周雪麗借貸巨額資金之 事實等情,足知被告游煥樹向周雪麗借款之金額甚為龐大, 實非一般上班族之被告周雪麗所可負擔。再參照被告游煥樹 就上揭借款人之對保行為僅為用印,而未實際辦理對保相關 程序,以被告游煥樹自78年進入秀水鄉農會均任職於信用部 辦理放款、催收等業務(詳如附表乙所示),實難認為不知 對保之重要性,被告游煥樹竟未予辦理對保相關程序,僅係 用印,甚至擔任授信人,以利被告周雪麗冒用借款人名義款 項之貸放,其顯與被告周雪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遂行 秀水鄉農會就上揭借款人款項核撥,達其等不法意圖,甚為 明顯。被告游煥樹辯稱僅係跟周雪麗借款,不知款項來源為 何,沒有過問,也沒有參與犯行云云,顯係避責之詞,難以 採信。  ㈢又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及周松岳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前揭貸款之相關文件上「張貴欣」「張澤紳」「周松岳」之 簽名並非自己所簽名(詳見附表一之3、之4證據欄所示)。 被告周雪麗供稱上揭「張貴欣」「張澤紳」「周松岳」之簽 名為游煥樹本人所代簽,而被告游煥樹亦自白在卷,互核一 致,故被告游煥樹在前揭貸款之相關文件上偽造「張貴欣」 「張澤紳」「周松岳」簽名之事實,即堪認定。雖被告游煥 樹辯稱:是周雪麗拜託我幫忙簽,我主觀上認為該簽名是周 雪麗有得到借款人授權云云。惟觀之被告游煥樹資金需求, 係向被告周雪麗借貸所得,其所謂「拜託」之意,當非一般 的幫忙,且該簽名之代簽,關係著借款人貸款款項之成立與 否,實難謂僅係單純的「拜託」可以解釋。又所謂「周雪麗 得到授權」簽借款人或保證人姓名之詞,以被告游煥樹任職 於農會之時間非短(見附表乙所載),又長期擔任秀水鄉農 會信用部放款主辦,對於借款人或保證人之簽名應由本人親 自為之,難謂可諉為不知,其所謂「周雪麗得到授權」之辯 解,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游煥樹就上開偽簽「張 貴欣」「張澤紳」「周松岳」簽名之各筆貸款行為,復有各 附表一之3、之4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足佐(排除上開無證據能 力部分之證據資料),被告游煥樹就該各次貸款行為確與被 告周雪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另關於附表十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雪麗於原 審及原審法院民事庭結證甚詳,並經證人周雪妍於原審結證 遭偽造簽名申請印鑑證明等情相符,再佐以被告游煥樹自承 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上「周雪妍」簽名是其筆跡(他字第 2215號卷四第321頁背面、第324-326頁之印鑑證明申請之委 託書),且被告游煥樹長期擔任秀水鄉農會信用部放款主辦 ,對於印鑑證明係關係不動產買賣、重大財產異動之重要文 件,甚至是必備文件等一般人均知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 其所謂「誤以為周雪麗得到授權」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更何況如果「周雪麗得到授權」,則由被告周雪麗自行簽署 「周雪妍」名字即可,被告周雪麗又何須另行委由被告游煥 樹代為簽名?準此,被告游煥樹就其偽造「周雪妍」簽名於 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時,當知悉被告周雪麗係冒名申請周 雪妍之印鑑證明,被告游煥樹辯稱與事證常理不符,不足採 信。 三、關於被告周雪麗、游煥樹是否符合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及有無同條第2項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部分:  ㈠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或稱 特殊背信罪),以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 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 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所謂「職務 」即職權事務,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因法律 上原因而有處理職掌信用部或農業金庫事務之職權,自應依 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倘違背受託關係而未善盡管理信用 部或農業金庫(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 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故本罪之成立 ,以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對於信用部或農業 金庫負有管理財產利益之義務,或對信用部或農業金庫之財 產具有處分權為要件。而非經營、管理層級之信用部或農業 金庫職員,承辦諸如存放款、匯兌、外匯、信託、票(債) 券、簽發信用狀、金融商品買賣等業務,在其業務範圍內, 係受託為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處理事務之人,無論其係獨立、 輔佐或有無最終決定權限,亦不論其係自始或事中參與處理 ,如故意濫用其處分權限而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農業金庫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均有本罪之適用。是關於信用部或農業金 庫職員究有無本條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自應依其職 務之內容及範圍而為判斷。倘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之行為 與其職務無關,且不具有處分權限,則非為銀行處理事務, 縱違反銀行內部之工作規則、員工行為準則等規定,並因而 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除非與有 此職務之人共犯外,仍不能繩以本罪,僅能依其行為而分別 適用其他合致之罪名。又本罪係屬結果犯,綜合法律或經濟 上觀點,信用部或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祇須在事實上 確實受有損害,且與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即足當之,固不以損害有確實之數額為 必要。但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本條項後段農業金融法特殊背信罪之加重處罰要件 ,其金額多寡自應明白計算,然此究非信用部或農業金庫本 身之損害,不能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秀水鄉農會內部部門劃分如組織圖所示,由信用部辦理信用 業務,法規並無明確規定信用部以外人員不得辦理放款對保 業務等情,有秀水鄉農會109年7月8日彰秀鄉農信字第10900 02623號函及所附被告周雪麗、游煥樹任職表、組織系統圖 可查(原審卷一第385-389頁),核與被告周雪麗、游煥樹 供述:秀水鄉農會職員均可對保等語相符。而放款之對保程 序,係屬金融機構辦理放款時,由其指派之人員對借款人、 保證人進行對保,以確認借款人、保證人是否本人簽名、親 自蓋章印章,為放款徵信程序之重要一環,從事對保或授信 之人,依上開說明,自屬「職務」行為。準此,被告游煥樹 就附表一之3編號1-2、1-3、2-1、2-2、3、4、5-1、5-2、 所示,就附表一之4編號1-1、1-2、1-3、1-4、2所示從事該 次放款程序之對保(或併為授信)業務,係受託為秀水鄉農 會信用部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該次貸款為被告周雪麗所冒 貸,故意濫用其處分權限而致生損害於秀水鄉農會信用部之 財產,自有本罪之適用,而被告周雪麗就上開犯行並未擔任 對保、授信或其他放款程序之業務,自難論以本罪之「職務 」,但被告周雪麗與有此「職務」之被告游煥樹共同犯本罪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雪麗就附表 一之5編號1-1、1-2所示從事該次放款程序之對保業務,係 受託為秀水鄉農會信用部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該次貸款為 被告周雪麗所冒貸,故意濫用其處分權限而致生損害於秀水 鄉農會信用部之財產,自有本罪之適用。故被告周雪麗、游 煥樹辯稱本案無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容有 誤會。至於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就附表一之3編號1-1所示, 被告周雪麗就附表一之5編號1-3、2、3-1、3-2、3-3、4、7 -1、7-2、7-3、7-4、8-1、8-2所示犯行並未擔任對保、授 信或其他放款程序之業務,自難論以本罪之「職務」,不能 繩以本罪,僅能依其行為而分別適用其他合致之罪名(此部 分罪名詳如後述),故被告周雪麗、游煥樹辯稱此部分本案 無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於法有據。  ㈢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 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而本罪第2項之立法目的以2人以上之信用部或 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處理信用部或農業金庫事務時,共同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類於集團式犯罪,危害信用部或農業金 庫信用、財產或其他利益既深且鉅,甚且紊亂國家金融秩序 ,造成國家財政危機,自有嚴加處罰之必要。因之,農業金 融法第39條第1項乃以具有「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 員」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自屬純正身分犯;而同條第2 項乃以行為人已具有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 ,因「人數」達2人以上為量刑之加重規定,同屬純正身分 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59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周雪麗、游煥樹 所犯上開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 員背信罪犯行,並無同時「人數」達2人以上之情事,自無 依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公訴意旨 認周雪麗、游煥樹2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 四、綜上所述,被告游煥樹否認犯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犯罪證明,被告周雪麗、游煥樹上開犯行,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雖於106年1月18日公布修正,其惟 僅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文字更修,於本案不影響刑度或構成要件,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附此說明。       二、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 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農業金融法第39條 規定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且其法定刑亦 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重,自仍應適用農業金融 法第39條規定,不另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 2條第1項背信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前揭違犯農業金 融法第39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共同背信罪、農業金融法第 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部分,另涉犯刑法笫342條背信罪, 此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以「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 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 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犯罪構成要 件,其犯罪主體限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 應屬刑法背信罪之特別法,故不另論以背信罪,公訴意旨認 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似有誤解。 三、核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就附表一之3編號1-2、1-3、2-1、2- 2、3、4、5-1、5-2所為,就附表一之4編號1-1、1-2、1-3 、1-4、2所為,均係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農 業金庫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 依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處斷;被告2人偽造署名,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周雪麗就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 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部分,與有此「職務」之被告游煥 樹共同犯本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而上開部分犯行均係被告周雪麗所冒貸,情節重大,本院認 並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 明。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就附表一之3編號1-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偽造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周雪麗就附表一之5編號1-1、1-2所為,均係犯農業金 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 六、被告周雪麗就附表一之5編號1-3、2、3-1、3-2、3-3、4、7 -1、7-2、7-3、7-4、8-1、8-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雪麗此部分所為,係犯 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容 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已告知法條、本院卷三第300頁)。 七、被告周雪麗就附表一之5編號6、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雪麗此部分所為 ,係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 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原審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已告知法條、本院卷三第300頁)。 八、被告游煥樹就附表十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 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偽造署 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僅論以偽造文書似有未洽,惟 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文書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當一併審理。又被告游煥樹與周雪麗(撤回上訴確 定)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九、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就附表甲之各次行為間,各次貸款、展 期貸款、侵占、詐欺等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已告知罪數,本院卷三第300頁)。至於被告 周雪麗、游煥樹就附表一之3編號1-1、2-1所示,被告周雪 麗就附表一之5編號4、7-1、8-1所示之各接續行為,係基於 單一不法之犯意,在利用同筆貸款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時 間密接緊接,應為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 十、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本案被告周雪麗就前揭各 犯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就被告周雪麗所犯前揭各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 為判斷。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之4編號1-2、2所為,冒貸金 額分別僅28萬元、30萬元,且已返還(詳如下述),犯罪情 節相對較輕;而被告2人所犯之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 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2人之行 為情狀,倘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顯 可憫述之處,爰被告2人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周雪麗再遞減之。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雪麗就附表一之5編號6、9、10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周雪麗此部分犯 行僅係犯侵占罪,已詳述於前,偽造私文書部分不能證明被 告周雪麗犯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為原審所變更起訴法條之 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周雪麗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7、20 、21部分,被告游煥樹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2部分): 原審以被告周雪麗、游煥樹2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 關規定,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2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已詳 細敘述理由,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綜 上,被告周雪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被告游煥樹 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量刑、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撤銷部分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2人就其附表甲編號2、5、7、10、 12、13、14、15、16、18、32之各次行為間,依農業金融法 第39條第2項加重其刑,且被告2人就各次之增貸、冒貸之各 接續行為(見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16、18、19所載),論以 接續犯,自有未合;就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就附表一之3編 號1-1所為,被告周雪麗就附表一之5編號1-3、2、3-1、3-2 、3-3、4、7-1、7-2、7-3、7-4、8-1、8-2所為,論以農業 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亦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被告游煥樹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被告周雪麗就附 表一之5編號1-3、2、3-1、3-2、3-3、4、7-1、7-2、7-3、 7-4、8-1、8-2所為,指摘原判決論以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此部 分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 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 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身為秀水鄉農會 職員,不知盡忠職守,周雪麗罔顧親友對其極度信賴,交予 存摺保管,或給予印章讓周雪麗自行用印,致周雪麗有機可 乘,蓋用相關貸款文件、提款單等,其行為殊為惡劣,被告 游煥樹多次與周雪麗同謀,為虛偽對保、偽簽保證人、借款 人姓名,並冒用「周雪妍」名義委託被告周雪麗辦理印鑑證 明,其惡劣情境亦同,暨被告周雪麗於犯罪尚知悔悟坦承犯 行,被告游煥樹卻推卸其責,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等均無任 何前科紀錄,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可;本案為被告周雪麗所主導,居於主謀地位,惡性 較被告游煥樹為重,雖被告周雪麗符合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然再審酌其惡性,應與被告游煥樹論處相同刑度;暨被告周 雪麗自承其係專科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 自己一人獨居,父母已經離世,房子是租來的,租金5000元 ,目前沒有工作,從專科統計系畢業,自69年起即在秀水鄉 農會工作至107年8月因這件事情被解職,現在無收入,都是 打零工;被告游煥樹自承是彰化高商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 術或證照,於100年離婚,但仍與前妻同住,2個小孩都已成 年,目前沒有工作,家裡經濟靠小孩及太太資助,除了生活 開銷之外,民間的債主會來催繳等情,暨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之刑。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較為適當時,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上開說明,因被告周雪麗有部分犯 罪事實經原審判決確定,且被告2人所涉本案其他犯行經本 院另為無罪諭知而未確定,是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本案數罪 ,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刑,一經宣判即先行確定,故 被告2人所犯各罪勢必無法同時確定,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 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權益 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較為適當,併此說明。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周雪麗單獨所犯冒貸、增貸、侵占、詐欺如附表甲所示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因借新還舊而展期部分,因 前次貸款金額已因還款而清償秀水鄉農會,故僅於最後一次 貸款部分宣告沒收。及有部分係由林秋津代償,各該次行為 已因清償無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詳見附表甲 所示)。  ㈡又被告游煥樹否認有犯罪所得,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周雪 麗曾將冒貸金額分給被告游煥樹,尚難認被告游煥樹有犯罪 所得。  ㈢另被告2人偽造之署名、印文,應各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 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於偽造之文書,因業已持之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乙:改判為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編號1-11、16、18所 示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共同基於同上不法利益,共同違反農業 金融法背信之犯意聯絡,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陳濱樹、黃昭好夫妻2人遭冒名增貸(詳見附表一之1):  ㈠陳濱樹、黃昭好在秀水鄉○○路0段000巷00號經營「阿濱黃昏 市場」(營利事業登記名稱「阿濱企業社」、登記負責人: 黃昭好)。陳濱樹、黃昭好為了經營事業,有資金需求,黃 昭好於103年9月18日先以無擔保貸款方式,向秀水鄉農會借 週轉金400萬元,1年到期已將金額全數交予周雪麗返還秀水 鄉農會,詎周雪麗未予繳還,為免被發覺,竟予以冒貸同金 額,後再展期【見附表一之1編號2、3;即原判決附表甲編 號1量處罪刑部分】。又黃昭好於100年4月11日以黃昏市場 基地即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 號」等15筆土地為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並 向秀水鄉農會貸款1000萬元,周雪麗則冒增貸1400萬元,而 游煥樹並未實際辦理對保程序,即在該筆放款批覆書之主辦 人欄位上用印,以共同完成冒貸。後周雪麗再利用展期多冒 增貸500萬元,再利用展期多冒增貸100萬元,計貸款3000萬 元(其中冒貸2000萬元)。復於107年7月25日因土地重測增 加設定最高限額5040萬元,可貸金額4200萬元,又利用此機 會多冒增貸款300萬元,且將上揭金額拆開為2件,分別為70 0萬元及2600萬元,嗣再冒貸300萬元,共計以上開土地貸款 3600萬元,其中2600萬元為冒貸金額【詳見附表一之1編號4 、5、6、7;編號4貸款之放款批覆書為游煥樹在主辦人欄位 上用印;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量處罪刑部分】。 ㈡另於102年3月11日(起訴書附表一㈡誤載為100年8月10日)因 有資金需求,以陳濱樹為借款人,黃昭好名下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農地)為擔保,向秀 水鄉農會貸款1000萬元(同上述起訴書誤載為800萬元), 並設定16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周雪麗利用此機會多冒貸 400萬元,後再為2次展期【詳見附表一之1編號8、9、10; 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量處罪刑部分】。 ㈢再於104年9月22日,陳濱樹、黃昭好2人本來欲以陳濱樹為借 款人,黃昭好為保證人,向秀水鄉農會貸款80萬元(農民經 濟改善貸款之週轉金),後因故不予借款。周雪麗竟利用此 機會冒貸該筆款項【詳見附表一之1編號11;即原判決附表 甲編號4量處罪刑部分】 二、林王阿欵、林遠騰、林宇宏(於95年8月9日改名林宇宏,復 於104年8月3日再改回原名,下稱林宇宏)遭冒名增、冒貸 部分(詳見附表一之2): ㈠林王阿欵、林遠騰、林宇宏,為了投資土地,需要資金,由 母親林王阿欵與周雪麗聯繫,周雪麗表示,可以先跟秀水鄉 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有需要時再循環動用。林王阿欸等3 人同意後,遂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前往農會辦理貸款事 宜,但嗣後暫無動用貸款需求。林王阿欵等3人存摺雖由周 雪麗保管,印章由林王阿欵等3人自行保管,認為印章在自 己持有,安全無虞,致發生下列情形。  ㈡95年8月2日以林遠騰為借款人、林宇宏為保證人,向秀水鄉 農會貸款950萬元,用以代償其他行庫借款,同時於95年7月 28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1680萬元以為擔保,周雪麗利用此機會多冒貸 150萬元供己使用,嗣林遠騰等人再增貸,共貸款1400萬元 (其中真實貸款1250萬元,周雪麗冒貸150萬元)。而游煥 樹則於95年8月2日貸款1100萬元之申請書及借據上填寫大寫 金額1100萬元,而與周雪麗共同為上揭行為。嗣於97年8月1 3日、99年8月12日、101年8月21日均為上開貸款之展期,其 中101年8月21日之展期時,周雪麗利用該次機會未將林遠騰 欲償還之450萬元辦理清償,仍展期1400萬元,而將應繳還 予農會之450萬元連同之前冒貸之150萬元,共計600萬元供 已之資金調度【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1、2、3、4;即原判決 附表甲編號5】。101年12月4日同樣以林遠騰為借款人、林 宇宏為保證人,提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3240萬元,新貸 2700萬元其中有上開800萬元貸款加上這次增貸的1300萬元 ,合計2100萬元,多的600萬元為周雪麗冒貸,用以償還上 開的600萬元。嗣周雪麗再利用103年12月9日展期及林遠騰 有部分清償,林家之人亦有多次借款及還款之機會,冒貸金 額變成700萬元;再於105年12月20日展期,冒增貸1000萬元 ,其中還款數次,尚餘500萬元,再加上前開700萬元,合計 尚有1200萬元未償【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5、6、7;即原判決 附表甲編號5】。  ㈢102年1月23日以林宇宏為借款人,林王阿欵為保證人,提供 林王阿欵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1668萬元,借款用途為購地週轉金(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2077萬元),本來欲貸款供蓋房屋使用,後來未貸出款項使 用,周雪麗竟利用此機會於102年2月7日向秀水鄉農會初貸8 00萬元、102年11月28日續貸390萬元、103年3月31日續貸20 0萬元,總計1390萬元,104年2月17日、106年3月31日展期 【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8、9、10;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6】。  ㈣周雪麗利用林宇宏於96年9月6日向秀水鄉農會貸款600萬元及 其後展期的借款已交由周雪麗以清償(即附表一之2編號11 、12),竟未予以繳交農會而挪用,為免事跡敗露,乃於10 0年9月22辦理再次展期,而游煥樹則配合周雪麗辦理對保授 信業務並在放款批覆書的主辦人欄位上蓋用印章,共同挪用 此600萬元使用【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13;即原判決附表甲編 號7】。102年9月27日周雪麗為了償還上開600萬元,以原有 之借款人林宇宏、保證人林遠騰而重新訂立契約,以借新還 舊方式,繼續冒貸以使用上揭600萬元數額貸款【詳見附表 一之2編號14;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7】。復於103年4月10日 告知林石源家族其原有擔保土地增值,可提高設定金額最高 限額為1200萬元,林周雪麗乃藉此機會以相同之借款人及保 證人新貸1000萬元,其中600萬元用以清償前揭冒貸之600萬 元,後於105年4月19日辦理展期【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15、1 6;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7】。  ㈤周雪麗於103年9月16日復以借款人林宇宏、保證人林遠騰名 義,而向秀水鄉農會冒貸550萬元【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17; 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8】。  ㈥周雪麗於106年4月19日利用其他貸款展期之機會,夾帶文件 讓林宇宏簽名,而以林宇宏名義辦理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 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18;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9】。  ㈦周雪麗於98年11月3日將林王阿欵先前向秀水鄉農會借款,但 已持續交付款項償還(即附表一之2編號19、20、21、22) ,竟未予以辦理清償程序,而仍以林王阿欵為借款人、林遠 騰為保證人,辦理擔保放款,分為550萬元、350萬元,共計 900萬元,而游煥樹則配合周雪麗辦理對保授信業務並在放 款批覆書的主辦人欄位上蓋用印章,共同冒用此900萬元使 用,嗣於100年11月4日辦理該550萬元貸款之展期【詳見附 表一之2編號23、24;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0】。周雪麗於1 01年11月26日以上揭擔保放款不動產增加設定,並借新還舊 ,以林王阿欵為借款人、林遠騰為保證人,辦理擔保放款11 00萬元而冒貸(含上開900萬元),後於103年12月24日、10 6年1月4日辦理展期【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25、26、27;即原 判決附表甲編號10】。  ㈧106年4月16日周雪麗利用其他貸款之機會,夾帶文件讓林王 阿欵簽名,而以林王阿欵名義辦理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詳 見附表一之2編號28;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1】。  ㈨詎料,本案東窗事發後,林王阿欵等3人前去秀水鄉農會查詢 資款金額,始知周雪麗擅自以林王阿欵、林遠騰、林宇宏等 3人名義辦理增貸、冒貸,部分並由知情之游煥樹在放款批 覆書蓋用印章,以完成對保之假象,取得款項。 三、林總巡、周雪妍遭冒名增貸款部分(見附表一之5),此部 分被告周雪麗已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僅就檢察官起訴被告 游煥樹部分論述:  ㈠周雪妍為周雪麗之三姐、林總巡為周雪麗之三姐夫,2人對於 周雪麗信任有加。林總巡從82年7月31日至88年4月19日止, 貸款460萬元,嗣後陸續清償,林總巡最近一次詢問周雪麗 ,周雪麗回答只剩170萬元未還。因為林總巡將秀水鄉農會 「00000-0-0」帳戶之存摺交予周雪麗保管,並將所有生活 收入委由周雪麗代為存入帳戶並清償貸款,詎料,周雪麗竟 然自94年8月31日起,多次運用其職權以及林總巡、周雪妍2 人對其之信任感,假藉原貸款續約(展期)名義,誘騙林總 巡及周雪妍分別於金額未填寫之空白授信文件申請人及連帶 保證人處簽名,實則是擅自以林總巡之名義,向秀水鄉農會 辦理增額貸款之借貸契約。  ㈡90年9月9日貸款金額1490萬元為先前貸款之展期,其中170萬 元為林總巡欲貸款項,差額1320萬元是為周雪麗所冒貸支用 金額;92年9月22日、94年10月27日分別為1490萬元同金額 之展期【詳見附表一之5編號1-1、1-2、1-3;即原判決附表 甲編號16】。上揭貸款因提供擔保之房屋會折舊,周雪麗為 避免前揭行為曝光,於96年11月2日辦理展期重新估價時, 游煥樹擔任對保,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揭1490萬元之 貸款拆成1100萬元及390萬元之二筆貸款,1100萬元中的170 萬元係為林總巡所貸金額,周雪麗及游煥樹就此冒貸930萬 元,而1100萬元只能繳息不能還本,另一筆冒貸之390萬元 係分7年償還,已於103年11月4日清償完畢。98年11月10日 、100年11月18日、102年11月26日分別就上揭1100萬元為展 期【詳見附表一之5編號2、3-1、3-2、3-3;即原判決附表 甲編號16】。   ㈢周雪麗父親於97年過世後,原有之貸款應秀水鄉農會要求, 將貸款之權利內容變更為借款人係林總巡,其於94年8月31 日新貸700萬元,95年3月1日續貸250萬元,計950萬元均周 雪麗冒貸,游煥樹與之有犯意聯絡擔任授信、對保人。96年 8月31日、98年9月9日、100年9月14日分別辦理展期【詳見 附表一之5編號7-1、7-2、7-3、7-4;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 8】。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 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 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 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告涉有上開違反農業金融法 之背信罪嫌罪嫌,無非以:㈠被告周雪麗自白犯行之供述;㈡ 如附表一之1編號1-1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㈢如附表一之 2編號1-10、13-18、23-2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㈣如附表 一之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肆、經查: 一、附表一之1編號2、3;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量處罪刑部分:  ㈠被告周雪麗雖供稱:金額部分是我自己寫的,授信申請書、 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都是黃昭好、黃耀慶自己簽 名的云云(原審卷二第208頁、原審卷五第395頁),而證人 即告訴人黃昭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他字2215卷一第43-4 5、33-35頁;原審卷四第252-279頁)均證稱:不知有此部 分貸款,周雪麗叫我們在文件上簽名,我們因為信任她就簽 名云云。  ㈡黃昭好於103年9月18日邀同黃耀慶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彰 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 地)設定抵押權,向秀水鄉農會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至1 04年9月18日止,秀水鄉農會於103年9月18日撥款400萬元至 黃昭好所設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0000000號帳戶),業 經黃昭好、黃耀慶證述在卷;黃昭好於104年8月20日申請以 借新還舊方式,向秀水鄉農會借款40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借 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21日起至105年8月21日止,按 月攤還本息,秀水鄉農會於104年8月21日撥款400萬元至系 爭0000000號帳戶;嗣黃昭好申請展期至110年8月30日,惟 其自107年8月30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56萬8 690元視為全部到期,經秀水鄉農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黃 昭好與黃耀慶連帶給付256萬8690元本息及違約金,經本院 民事庭判決秀水鄉農會勝訴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授信申請書、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表(詳如附 表一之1編號2、3證據欄所示)、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 2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故公訴意 旨認黃昭好於103年9月18日先以無擔保貸款方式(實際上是 以系爭2筆土地為抵押借款),向秀水鄉農會借週轉金400萬 元云云,已與事證不符。  ㈢黃昭好、黃耀慶2人雖辯稱:此筆借款事後已交待周雪麗清償 ,故附表一之1編號2之借新還舊、附表一之1編號3之展期, 均係周雪麗冒名辦理云云。然查:   ⒈附表一之1編號2之貸款辦理借新還舊後,秀水鄉農會已於1 04年8月21日撥款400萬元至黃昭好之帳戶,並於同日清償 原貸款本息400萬1527元,有交易明細表可證(本院卷五 第51頁),足見原貸款400萬元於此前並未清償。且於104 年8月21日上開400萬元撥款入帳前,黃昭好之存款帳戶餘 額僅有4417元,足見黃昭好辯稱其帳戶內有足夠之金額清 償此筆借款,因而交待周雪麗清償借款一情,亦非事實。 至於周雪麗雖證稱:黃昭好是在104年2月16日要她還這40 0萬元,但我沒有去還云云(本院卷五第92、190頁),惟 對於黃昭好、黃耀慶要求其清償系爭400萬元借款之資金 來源,始終無法說明,其上開證述顯屬附和黃昭好、黃耀 慶之詞,自無可採。   ⒉周雪麗與黃昭好於105年8月30日辦理展期對保之地點為「○ ○村○○街000巷0號」即黃昭好住處(本院卷五第56頁), 而周雪麗與連帶保證人黃耀慶辦理對保之地點則為「農會 信用部」(原審卷57頁)。顯然與黃耀慶之授信約定書是另 行簽定,非如周雪麗證述:是在黃昭好之住處事先蓋用多 份空白文件備用。且黃昭好辯稱其已交待周雪麗清償系爭 400萬元貸款,果屬實情,自當將已經清償之事實告知連 帶保證人黃耀慶,則黃耀慶於知悉400萬元已清償之情形 下,要無可能於借新還舊或展期時,仍願前往農會信用部 辦理對保,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   ⒊當時黃昭好、陳濱樹為夫妻關係,黃耀慶為黃昭好的姪子 ,黃昭好夫妻經營「阿濱黃昏市場」,黃耀慶協助經營等 情,業據黃昭好、陳濱樹、黃耀慶證述在卷,顯見黃昭好 等3人均非無智識、無資力之人,且有上開借貸經驗,如 果黃昭好、黃耀慶不知道附表一之1編號2之借新還舊貸款 、附表一之1編號3之展期貸款,豈有任意在授信申請書、 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借貸重要文件上簽名之 理?倘若黃昭好、黃耀慶不知道附表一之1編號2之借新還 舊貸款、附表一之1編號3之展期貸款,何以於附表一之1 編號2之借新還舊時,仍提供足以證明資力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黃昭好黃昏市場 103年度-104年7月 收入支出明細表、104年7月份內租金明細表、104年7月份 外租金明細表、104年7月份用電度數抄表單、104年7月份 租金明細表、黃耀慶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103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 得資料參考清單、10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 餘表、收入補充說明書」等文件,再於附表一之1編號3之 展期貸款時,提供足以證明資力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投 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黃 昭好黃昏市場105年度收入支出明細表、104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收入補充說明書」等文件(詳如附表一之 1編號2、3證據欄所示)?而上開證明資力之文件,除本 人或特定關係人得以申請、持有外,並非一般人所得申請 或持有,顯見上開文件為黃昭好提供,由此更足以證明被 告周雪麗、證人黃昭好、黃耀慶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二、附表一之1編號4、5、6、7;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量處罪刑 部分:  ㈠被告周雪麗供稱:認罪等語,被告游煥樹則否認犯罪(詳見 附表一之1編號4、5、6、7被告之答辯欄所示),並有如附 表一之1編號4、5、6、7證據欄之證據可查。 ㈡黃昭好於100年4月7日以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為秀水鄉農會 設定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同月11日完成登記,所 擔保之債務人包括黃昭好、陳濱樹,業據黃昭好、陳濱樹證 述在卷,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15筆土地之登記謄本 可稽(本院卷五第60-68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系爭15筆土地設定3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即以黃昭好 為借款人、陳濱樹為連帶保證人,陸續辦理借款、增貸及展 期,迄107年7月25日抵押額度提高為5040萬元前,借款總金 額累計達3000萬元等情,亦有交易明細、借據、授信約定書 等文件為證(詳見附表一之1編號4、5、6、7證據欄所示) 。黃昭好、陳濱樹2人雖證稱:上開借款,僅附表一之1編號 4所示2400萬元借款中之1000萬元為黃昭好所借,其餘部分 包括日後之增貸、展期等均係周雪麗冒名辦理云云。然查:   ⒈系爭15筆土地原本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3 600萬元,可貸款3000萬元;嗣於107年7月25日提高設定 擔保債權金額為5040萬元,可貸款4200萬元等情,為陳濱 樹2人所知悉,業據黃昭好、陳濱樹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 明在卷,有本院民事準備程序筆錄可查(本院卷五第175 頁)。如果黃昭好、陳濱樹2人僅需貸款1000萬元,無需 自始即設定擔保債權金額達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更於日後提高為5040萬元。黃昭好、陳濱樹2人既設定如 此高額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其等辯稱只要借貸1000 萬元之事實,顯不相當。倘若黃昭好、陳濱樹2人僅欲貸 款1000萬元,只需簽立一份空白借據或申請書供被告周雪 麗使用即可,無需同時簽立多份空白借據與申請書予被告 周雪麗。況且黃昭好、陳濱樹2人不爭執其等經營阿濱黃 昏市場多年,陳濱樹更曾擔任鄉長8年,均有一定之社經 地位及閱歷,更無草率簽名蓋章於空白申請書及借據之理 。   ⒉秀水鄉農會核准首筆2400萬元貸款後,即於100年4月13日 將貸款金額直接匯入黃昭好「0000000」帳戶內,此有該 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五第252頁)。而依該交易 明細表顯示該帳戶在100年4月13日之前,僅有3萬5330元 餘額,益證黃昭好確有相當之資金需求,且於農會撥款後 ,即應確認貸款已否入帳,要無可能任憑農會實際撥款24 00萬元後,未曾提出任何質疑。    ⒊系爭15筆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提高為504 0萬元後,即陸續辦理系爭2900萬元、700萬元之貸款,借 款總額達3600萬元,足見黃昭好、陳濱樹確實知悉原先設 定之3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只能貸款3000萬元,不敷其 等之需求,始將最高限額抵押設定擔保債權之金額提高為 5040萬元。    ⒋周雪麗於本院民事庭雖證稱:當時陳濱樹要去紐西蘭投資 ,叫我把抵押權拉高,後來黃昭好認為2人年紀大了,不 想再投資,所以決定不再貸款云云(本院卷五第189頁) 。然系爭15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於107 年7月25日提高設定為5040萬元翌日,黃昭好、陳濱樹即 於借據上簽名,完成借款手續,有借據可查(本院卷五第 47頁),再翌日(即27日),秀水鄉農會便將借款2600萬 元及700萬元撥入黃昭好帳戶內(本院卷五第51頁)。由 上開貸款之流程可知,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度之提高、 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之簽名及上訴人之撥款,乃逐日緊密進 行,並無被告周雪麗所稱黃昭好、陳濱樹事後反悔,不想 再投資之情事。且如果黃昭好、陳濱樹確已變更貸款意願 ,竟未向周雪麗取回其等已簽名、蓋印之借據及授信約定 書,亦有違常理。足見被告周雪麗認罪之證述,乃附和黃 昭好、陳濱樹之詞,不足憑信。至於被告周雪麗先後於原 審法院及本院民事庭證稱:100年4月13日的貸款2400萬元 ,其中共有1000萬元是他們知道的,其他的貸款,係我利 用他們多簽空白借款申請書及借據的機會,陸續冒貸,才 會變成3000萬元云云(本院卷五第94-95、188-189頁), 與前揭事證不符,亦均不足憑信。   ⒌於107年7月27日2600萬元及700萬元借款撥入黃昭好帳戶後 ,旋於同日還款3020萬6419元(即先前貸款3000萬元之本 息)、支付電費37萬6261元,及轉帳60萬元至陳濱樹帳戶 ,有交易明細表可證(本院卷五第51頁),均係用於清償 黃昭好之債務或陳濱樹之支出。又107年8月15日增貸之30 0萬元撥款後,即以黃昭好之金融卡於8月16日轉帳支出10 萬元、8月17日轉帳支出60萬元、8月20日轉帳支出120萬 元、8月21日轉帳支出4萬元,有存款對帳單可稽(本院卷 五第83頁),而轉出之帳戶包括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等帳戶,均係黃昭好於107年8月2日向秀水鄉農會申 請預先登錄金融卡取款轉帳之帳號,亦經黃昭好於民事案 件中所不爭執。被告周雪麗雖證稱:申請書上之約定轉帳 帳戶是我請黃昭好在櫃台簽名用印後,待黃昭好先行離去 ,我再自行填寫云云(本院卷五第187頁)。惟觀諸該申 請書編號7之帳號有塗改後再蓋用黃昭好印鑑章更正之痕 跡,且被告周雪麗證稱:黃昭好離開後並沒有將印鑑章留 給她等語(本院卷五第187頁),則被告周雪麗自無可能 於黃昭好離開後,因發現填寫錯誤,再以黃昭好之印鑑章 塗改更正。故被告周雪麗上開證述與事實顯然不符,不足 採信。該申請書上填寫之金融卡約定轉帳帳戶,足認係經 黃昭好與被告周雪麗當場確認無誤之後,始由被告周雪麗 送件申請。則由黃昭好在300萬元撥款前,先與被告周雪 麗向秀水鄉農會申請金融卡約定轉帳帳戶,撥款後,又陸 續以該金融卡將撥款轉入事先約定之轉帳帳戶,益證黃昭 好確實知悉將有300萬元增貸之款項撥入,其辯稱不知該 筆貸款云云,不足採信。   ⒍黃昭好、陳濱樹2人辯稱曾委由周雪麗清償1000萬元云云。 然1000萬元並非小數,黃昭好、陳濱樹2人究竟係交付現 金或指示被告周雪麗以何一帳戶內之存款清償該1000萬元 ,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周雪麗於 原審法院民事庭證稱:107年6月陳濱樹要去紐西蘭投資, 有問她農會貸款設定還有多少,他們的認知是1000萬元等 語(本院卷五第95頁),可見黃昭好、陳濱樹2人在000年 0月間主觀上仍認為尚有1000萬元未清償。至於被告周雪 麗嗣於本院民事庭證稱:黃昭好有陸續要我還款1000萬元 ,但我沒有去還云云(本院卷五第189頁),顯係附和黃 昭好、陳濱樹2人之詞,惟其既已證稱並未依黃昭好指示 清償貸款,則黃昭好、陳濱樹2人辯稱已清償1000萬元, 自無可採。   ⒎被告周雪麗證稱:我曾自行製作「黃昏市場存摺明細」, 以便與黃昭好對帳云云(本院卷五第195頁)。惟觀諸系 爭「黃昏市場存摺明細」,並無關於系爭15筆土地設定抵 押辦理借款之記載,亦無關於上開以系爭2筆土地設定抵 押辦理借款之記載(本院卷五第96-166頁)。此無非係因 黃昭好之貸款帳戶存摺均係依據事實登錄,毋需另行紀錄 私帳以供比對掩飾。此外,嗣後黃昭好、陳濱樹未依約繳 付本息,經秀水鄉農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黃昭好、陳濱 樹與黃耀慶連帶給付本息及違約金,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秀 水鄉農會勝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民 事判決在卷足憑。   ⒏綜上,足認黃昭好、陳濱樹2人與秀水鄉農會間確實有2900 萬元(其中300萬元為增貸),及700萬元借款之合意。故被 告周雪麗、證人黃昭好、陳濱樹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三、附表一之1編號8、9、10;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量處罪刑部 分:  ㈠被告周雪麗雖供稱:認罪等語(詳見附表一之1編號8、9、10 被告之答辯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之1編號8、9、10證據 欄之證據可查。 ㈡黃昭好於102年1月30日以2006萬元之價格向李再發購買○○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約定尾款10 00萬元應於過戶前給付,該1000萬元包含李再發向秀水鄉農 會之貸款,如不足,黃昭好應補足。陳濱樹為清償黃昭好向 李再發購買土地之價款,邀同黃昭好為連帶保證人,向秀水 鄉農會辦理貸款;上開借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借據、授 信約定書上借款人陳濱樹、連帶保證人黃昭好之簽名及印章 均為真正;原借款期限為102年3月11日至104年3月11日為期 2 年。嗣於104年3月26日、106年5月15日各申請展期一次; 秀水鄉農會於102年3月11日撥款1400萬元至陳濱樹所設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同日分別還款827萬5000元、 及轉帳172萬5000元,合計1000萬元,102年3月12日因還款 而支出40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周雪麗、證人黃昭好、陳 濱樹於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之1編號8、 9、10證據欄瑣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此外,嗣後黃昭好、 陳濱樹未依約繳付本息,經秀水鄉農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黃昭好、陳濱樹與黃耀慶連帶給付本息及違約金,經本院民 事庭判決秀水鄉農會勝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51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關於系爭1400萬元貸款部分,其中400萬元並非被告周雪麗冒 貸,茲分述如下:   ⒈黃昭好、陳濱樹2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均陳稱:1400萬元部 分,在102年3月11日有借貸合意,並已收受款項,惟於10 6年5月14日展期契約之前已償還等語(本院卷六第95、96 頁);另於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亦陳明「 系爭1400萬元貸款,被告陳濱樹於102年3月11日貸款後, 在106年3月26日展期還款期限屆至前,被告等人已經提供 款項請周雪麗辦理清償事宜,被告等人以為已經清償完畢 ,不知周雪麗未辦理還款而侵占入己」等語(本院卷六第 100頁);嗣於原審法院民事庭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 日訊問證人周雪麗前,仍陳明不爭執有此筆1400萬元之借 款(本院卷六第136頁),是黃昭好、陳濱樹2人於原審法 院民事庭已自認曾向秀水鄉農會借貸系爭1400萬元,僅抗 辯系爭借款已經清償,故黃昭好等2人於本案證稱:1400 萬元中,其中400萬元是周雪麗冒貸云云,前後證述已有 歧異。而被告周雪麗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民事庭雖證稱:14 00萬元貸款的部分,陳濱樹他們只要借貸1000萬元,作為 給付李再發土地的價款,另外多借的400萬元是我冒貸云 云(本院卷六第461、45頁),然其證述與黃昭好、陳濱 樹2人於民事案件中自認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再者 被告周雪麗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均證稱:證物14即原 審卷一515頁以下之「黃昏市場存摺明細」是我製作,是 陳濱樹、黃昭好的私帳 ,我雖不會把私帳給他們看,但 是他們家實際的收入與支出,我會以私帳的金額跟他們報 告;因為要跟黃昭好對帳,製作明細比較不會忘記,我是 從101年開始按月製作等語(本院卷六第141-142、44頁) 。然觀諸該「黃昏市場存摺明細」於102年3月11日明確記 載一筆「14,000,000」之存入金額,並註記為「放款」( 本院卷六第149頁),足以證明102年3月11日之貸款金額 確實為1400萬元,非僅1000萬元。又該「黃昏市場存摺明 細」自102年3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均有「利息」 「新 買的土地利息」或「1400萬利息」之記載(本院卷六第15 1-157頁),其金額或因利率浮動略有差異,惟始終係以1 400萬元整筆貸款作為計算基準,並未區分為1000萬元及4 00萬元兩筆貸款之利息而分別記錄。準此,如果陳濱樹確 實只要借貸1000萬元,餘400萬元為周雪麗冒貸,被告周 雪麗為與陳濱樹2人對帳時能符合帳目,自應將真實之100 0萬元貸款以及冒貸之400萬元利息分別記錄於「黃昏市場 存摺明細」,以避免混淆,要無將1000萬元及400萬元之 貸款利息合併記載之理。由此更可以證明被告周雪麗證稱 :系爭1400萬元貸款中之400萬元係我冒貸云云,與事證 常情不符,無可憑信;周雪麗、陳濱樹2人事後改口否認 ,辯稱只向秀水鄉農會貸款1000萬元云云,並非實在。黃 昭好、陳濱樹2人雖又辯稱系爭1400萬元貸款之相關借款 資料上借款金額均是周雪麗自行填寫,其等並不知且未同 意,無從認定與秀水鄉農會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云云。然依 前述,已足認陳濱樹2人就系爭1400萬元貸款確與秀水鄉 農會有借貸合意,並已收受款項,且系爭1400萬元之借款 申請書、授信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借款人陳濱樹 、連帶保證人黃昭好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為被告周雪 麗、黃昭好、陳濱樹所不爭執,是該等文件上之借款金額 縱非黃昭好、陳濱樹2人親自填寫,仍無礙於秀水鄉農會 與黃昭好、陳濱樹兩造間就系爭1400萬元貸款已達成借貸 合意之認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周雪麗有違反農業金融法 之背信犯行。   ⒉秀水鄉農會於102年3月11日核撥貸款1400萬元至陳濱樹帳 戶後,即於同日還款827萬5000元(李再發土地原設定之抵 押貸款餘額),並轉帳172萬5000元予李再發(價金尾款), 合計1000萬元外,並於翌日即102年3月12日還款400萬元 ,此有陳濱樹「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本院卷 六第40-1頁)。且據被告周雪麗證稱:黃昭好名下還有一 筆坐落在莊雅村之土地有向秀水鄉農會貸款700萬元,黃 昭好於101、102年間就要我還這筆錢,但款項被她挪用, 沒有還,就利用這次1400萬元的貸款中的400萬元去清償 云云(本院卷六第45、46、55、56頁)。然參諸「黃昏市 場存摺明細」於102年3月12日明確記載「4,000,000」「 還款」(本院卷六第149頁)。足見系爭1400萬元之貸款 核撥後,其中1000萬元係用以清償向李再發購買土地價款 ,餘400萬元,被告周雪麗依黃昭好、陳濱樹2人之指示, 用以部分清償黃昭好此前莊雅村土地之貸款700萬元。據 上所述,系爭1400萬元核撥後,既全數用於清償黃昭好、 陳濱樹2人之債務,堪認黃昭好、陳濱樹2人確實有借貸系 爭1400萬元之意思。   ⒊黃昭好、陳濱樹2人雖於民事案件中另抗辯:縱有系爭1400 萬元之借款,亦已指示周雪麗清償完畢云云。惟據被告周 雪麗於本院民事庭證稱:依正常還款程序,應先到農會信 用部櫃台,由經辦人員開立放款利息清單,再把資料送信 用部活儲櫃台操作,經專員核章後,由放款櫃台人員蓋章 ,將放款利息清單交給客戶,我自己沒有辦法開立放款利 息清單,因為我沒有還款,當然沒有上開流程等語(本院 卷六第57頁),足見周雪麗並沒有辦理系爭1400萬元借款 之清償。況且被告周雪麗是否依黃昭好、陳濱樹之指示還 款,僅是被告周雪麗是否另涉侵占或其他犯行之問題,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周雪麗有此冒貸400萬元之犯行。   ⒋綜上,足認陳濱樹與秀水鄉農會確實有借貸系爭1400萬元 之合意,且秀水鄉農會已交付借款(撥款入帳),並均用於 支付陳濱樹與黃昭好之債務,系爭14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 約自已成立,且迄未清償。故被告周雪麗、證人黃昭好、 陳濱樹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四、附表一之1編號11;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4量處罪刑部分:  ㈠被告周雪麗雖供稱:認罪等語(詳見附表一之1編號11被告之 答辯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之1編號11證據欄之證據可查 。    ㈡陳濱樹於104年9月21日以黃昭好為連帶保證人,向秀水鄉農 會申辦農業發展基金貸款80萬元(下稱系爭8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至107年9月22日止,自借款日起分6期平均攤還本 息,秀水鄉農會於104年9月22日撥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 陳濱樹僅繳付本息至107年3月2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3萬33 35元未清償,嗣後陳濱樹未依約繳付本息,經秀水鄉農會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陳濱樹與黃昭好連帶給付本息及違約金, 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秀水鄉農會勝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51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㈢關於系爭80萬元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並非被告周雪麗冒貸:       ⒈被告周雪麗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證稱:80萬元的部分,是農 民經營改善貸款,是低利率貸款,當初我有跟陳濱樹2人 講說因為這是農委會的專案貸款,因為他的土地是種植樹 木,可以借這個貸款,借這個低利息的貸款是要來還高利 息的貸款,借出來以後一樣匯到陳濱樹的帳戶,我並沒有 去還他的貸款,一樣是冒領,款項由我自行運用等語(本 院卷六第137、141頁)。足見系爭80萬元貸款,周雪麗已 告知陳濱樹2人並徵得同意,陳濱樹2人自不得諉為不知。 且系爭80萬元貸款之借據、貸款約定書上借款人陳濱樹、 連帶保證人黃昭好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並秀水鄉農會 於104年9月22日曾撥款80萬元至陳濱樹系爭帳戶,為黃昭 好、陳濱樹於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故秀水鄉農會與陳濱 樹、黃昭好間就系爭80萬元貸款,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 連帶保證契約,應可認定。嗣被告周雪麗於本院民事庭前 審雖改口證稱:系爭貸款送件後,在農會撥款之前,陳濱 樹認為金額太少,就說不借了,但我沒跟農會承辦人員講 ,農會撥款後,錢被她陸續提領云云(本院卷六第53、54 頁)。然系爭80萬元貸款係農業發展基金之貸款,具有特 定身分者始能辦理,且利率極低,亦毋需提供擔保品,陳 濱樹2人既經常向秀水鄉農會辦理貸款,且申請貸款相關 申請流程均委由周雪麗代辦,毋需耗費心力,要無平白放 棄此低率貸款機會之理。證人周雪麗於本院前審上開證述 ,與原審之證述不符,顯係迴護陳濱樹2人之詞,不足憑 信。   ⒉綜上,足認陳濱樹與秀水鄉農會確實有借貸系爭80萬元之 合意,故被告周雪麗迴護黃昭好、陳濱樹之詞,及證人黃 昭好、陳濱樹所述,均屬不實,不足採信。 五、附表一之2編號1-10、13-18、23-28;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5 -11量處罪刑部分:     ㈠被告周雪麗供稱:認罪等語,被告游煥樹則否認犯罪(詳見 附表一之2編號1-10、13-18、23-28被告之答辯欄所示), 並有如附表一之2編號1-10、13-18、23-28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可查。  ㈡如附表一之2編號1-10、13-18、23-28所示分別以林王阿欵、 林遠騰、林宇宏為貸款人或為連帶保證人,向秀水鄉農會申 辦貸款、展延貸款等情,有附表一之2編號1-10、13-18、23 -2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證明;如附表一之2編號1-7 所示貸款,因林遠騰未依約繳付本息,經秀水鄉農會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林遠騰與林宇宏連帶給付本息,經本院民事庭 判決秀水鄉農會勝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 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如附表一之2編號8-10、13-18所示貸 款,因林遠騰未依約繳付本息,經秀水鄉農會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林王阿欵、林遠騰與林宇宏連帶給付本息,經本院民 事庭判決秀水鄉農會勝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1號 民事判決在卷足憑;如附表一之2編號23-28所示貸款,因林 王阿欵未依約繳付本息,經秀水鄉農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林王阿欵給付本息,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秀水鄉農會勝訴等情 ,有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如附表一之2編號1-7所示之貸款,並非被告周雪麗、游煥樹 冒貸:    ⒈如附表一之2編號1-7所示之貸款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有 關林遠騰、林宇宏之簽名均屬本人親自所為,印文亦屬真 正等情,業經被告周雪麗供述在卷,並經林遠騰、林宇宏 於前開民事訴訟案件間不爭執在卷。而被告周雪麗與林遠 騰、林宇宏、林王阿欵分別有熟識逾20年以上之同村情誼 ,兩家交情互動良好,被告周雪麗長期為其等處理(跑腿) 農會存提事務,其等高度信任周雪麗,亦據被告周雪麗供 述在卷,並經林遠騰、林宇宏於前開民事訴訟案件陳述甚 詳,可見被告周雪麗有迴護林遠騰、林宇宏2人與林王阿 欵之故舊相隱情義,客觀上應難期待其為中立無私之證言 。是周雪麗所為證言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真實,仍應 詳為勾稽其他客觀事證為斷,尚難遽以被告周雪麗不利力 於己之證述,即為其有罪之認定。   ⒉被告周雪麗於原審法院民事庭雖證稱:我請林遠騰2人在借 據、授信約定書上簽名,金額都是我寫的,林遠騰2人無 辦理借款展期的意思云云(本院卷七第109-110)。然林 遠騰於該民事訴訟案件中不爭執其學歷為專科以上,林宇 宏學歷為大學研究所畢業,經營菇菌類事業多年,亦在家 族公司即謙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隆公司)任職多年 (擔任監察人),復擔任秀水國中家長會長多年,林王阿欵 則擔任謙隆公司董事長多年,亦據林宇宏於本院110年度 金上字第1號民事訴訟案件中陳述甚詳(本院卷七第165頁 ),可見其等皆屬社經地位或學識頗高之人,或屬錙銖必 較之商人,再佐以其等皆非首次向秀水農會借款,殊難想 像其等不知簽署借款文件之法律上意義,竟可草率在空白 契約書或借據上先行簽名蓋章之理,更不可能毫無戒心事 先簽署多份空白借款申請書及借據,縱因與周雪麗熟識多 年,亦不至於單憑周雪麗之話術,未經詳閱借款文件內容 前逕在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而有此等匪夷所 思之荒謬舉措。是以,林遠騰、林宇宏2人證稱其等僅係 依周雪麗指示而在空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無借 款或連帶保證之真意,及周雪麗附和其等說詞之證言,俱 悖於吾人尋常生活知識經驗,亦與其等饒富學識或處事經 驗俱不相符,要難採信。   ⒊林遠騰之系爭帳戶,先後於95年8月2日、同年9月4日因「 放款」而存入1100萬元、300萬元;於101年12月4日又因 「放款」而存入2700萬元等情,有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 足憑(本院卷七第48頁),故秀水農會主張借款中之2550 萬元已全數交付林遠騰,即屬真實可採。上開借款撥付後 ,因「還款」而支出1401萬2640元,再因轉帳予林王阿欵 而支出1500萬元,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 戶於101年12月4日因(林遠騰匯款)轉帳入款1500萬元,及 轉帳予許林樣而支出1500萬元,供林王阿欵向許林樣購買 土地使用,業據林遠騰、林王阿欵該民事訴訟案件中不爭 執在卷,且有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足憑(本院卷七第48 、99頁),可見林遠騰及其家族確有龐大資金之貸款需求 。再參以林遠騰、林王阿欵2人於該民事訴訟案件中不爭 執其等於林王阿欵向許林樣購地前夕,即於101年11月21 日簽訂變更契約書,將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由1680萬元提 高為3240萬元,已於101年11月30日辦竣變更登記;依此 變更登記,林遠騰2人可再向秀水農會借款2700萬元,則 有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秀水鄉農會授信約定書、借據可查 (本院卷七第58-63頁),益徵附表一之2編號5之2700萬 元借款應為林遠騰、林王阿欵2人所為借新還舊,及因購 地需求所為增貸。至於林遠騰、林王阿欵2人該民事訟送 案件中抗辯:林王阿欵帳戶內尚有大筆資金存在,而無增 貸必要云云,惟有無貸款必要,其考量因素多端,與家人 帳戶有無大筆金錢存在,分屬截然二事,兩者並無必然關 聯性,是林遠騰、林王阿欵2人此部分抗辯,要難採認。   ⒋被告周雪麗於108年1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増加貸 款、増加設定金額目的是他們要買另外一塊土地,林遠騰 他們知道。增加貸款金額1,300萬元他們知情,他們是買( 筆錄贅載「賣」字)東興段171地號土地,登記日期是101 年12月6日,買賣金額為2077萬元,買受人是林王阿欵, 出賣人為許林樣」等情,林遠騰2人及林王阿欵對於周雪 麗此供述,均表示不同意見,林遠騰就檢察官訊問:「你 把印章交給周雪麗辦理設定抵押及購買土地,你是否知情 ?」,林遠騰亦答稱:「知道。周雪麗就此部分沒有偽造 文書」等語(本院卷七第97-98頁)。準此,林遠騰2人猶 證稱:附表一之2編號5借款出於周雪麗所為冒貸云云,顯 與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⒌林遠騰2人雖另證稱:周雪麗向其等謊稱貸款換單,指示其 等在空白文件簽名,或夾帶借據在大疊文件中,指示其等 簽署云云。若確有其事者,理應有所謂林遠騰2人簽署之 空白貸款文件可稽,惟自所謂被告周雪麗冒貸案於000年0 月下旬曝光以來,迄今近5年,林遠騰2人或周雪麗始終未 能提出經林遠騰2人簽署之空白貸款文件,以佐其說,尚 難遽信確有其事。   ⒍林遠騰2人縱未親自填寫借據金額,惟目前社會交易頻繁, 一人同時與數家金融機構來往、開設並使用多個帳戶者, 所在多有,委由他人代辦金融貸款或提款轉帳等事務,更 屬常見;因此,借款人除應親自於借款申請書或借據上簽 名蓋章外,其餘欄位由金融機構代為填寫,為金融貸款實 務所承認,亦為一般借款人所認知而遂行,尚難以周雪麗 或秀水農會職員曾在借款申請書或借據上簽名以外欄位, 填寫借款金額、利率及期限等事,遽謂兩造間未成立消費 借貸或連帶保證之合意,故亦難以此遽認被告周雪麗有冒 貸之犯行。亦難以被告游煥樹未實際對保,遽認其有與被 告周雪麗共同冒貸之犯行。   ⒎此外,林遠騰、林宇宏等2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 其等遭被告周雪麗冒貸之說,又其等俱於借據及授信約定 書簽名或用印,足認林遠騰與秀水鄉農會確實有借貸之合 意,故被告周雪麗迴護林遠騰、林宇宏之詞,及證人林遠 騰、林宇宏所述,均屬不實,不足採信。  ㈣如附表一之2編號8-10、13-18所示之貸款,並非被告周雪麗 、游煥樹冒貸:   ⒈關於附表一之2編號8-10所示「擔保設定及初貸、展期情形 」如下: ⑴林王阿欵於102年1月10日因向許林樣購買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詳見買賣契約書,總價2077萬元, 本院卷八第345-351頁),以林宇宏(即林石源)為借 款人、自己為連帶保證人,向秀水農會貸款1390萬元, 且以該土地於102年1月23日為秀水農會設定1668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2年1月23日辦竣抵押權設定登 記(詳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八第353-355頁)。 ⑵秀水農會於①102年2月7日撥款800萬元、②102年11月28日 撥款390萬元、③103年3月31日撥款200萬元至林石源之 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詳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 第342-344頁),其中800萬元轉至林王阿欵之帳戶。 ⑶104年2月17日、106年3月23日先後辦理展期(詳見借據, 本院卷八第357頁;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原審卷一第358 -362頁)。   ⒉關於附表一之2編號11-16所示「擔保設定及初貸、展期情 形」如下:   ⑴林遠騰於86年9月11日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3,提供秀水農會 設定3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林宇宏(即林石 源)、林遠騰之借款債務(詳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 院卷八第307頁),於86年9月19日登記完畢。 ⑵林宇宏於92年7月18日提供910地號土地,及林宇宏、林 遠騰提供909、911地號土地全部,變更設定72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林宇宏、林遠騰之借款債務(詳 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八第308頁),86年7月24 日登記完畢。 ⑶林宇宏於92年7月31日邀林遠騰為連帶保證人,向秀水農 會借貸600萬元,款項於同日撥入林宇宏之秀水農會第0 0000-0-0號帳戶(詳見借據,本院卷八第309頁;帳戶交 易明細表,本院卷八第310頁,放款匯入600萬元、還款 172萬4070元、427萬5000元轉入林王阿欵帳戶)。94年9 月2日辦理展期(詳見借據,原審卷一第249頁)。96年9 月6日借新還舊(詳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交易明 細表,本院卷八第314-318、311頁,放款匯入600萬元 、還款602萬3479元;詳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本院卷 八第329-333頁)。98年9月18日、100年9月22日、102年 9月27日辦展期(詳見借據,本院卷八第320-322頁;借 據及授信約定書,本院卷八第334-338頁)。 ⑷因謙隆公司於103年4月10日需還台中銀行200萬元債務及 給付購買溪頭土地價金240萬元,申請調高貸款至1000 萬元及抵押金額調高至1200萬元,於103年4月7日完成 抵押權變更登記(詳見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借據,本院 卷八第323-328頁)。秀水農會於103年4月10日撥款1000 萬元至林宇宏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詳見交易 明細,本院卷八第312頁;授信約定書,本院卷八第339 -341頁),其中561萬9732元償還舊債,另匯款200萬元 至謙隆公司之台中銀行秀水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匯款240萬元至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 戶,再由此帳戶轉至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 號帳戶,以支付土地價金(詳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3 12頁)。 ⑸105年4月19日辦理展期。   ⒊關於附表一之2編號17所示「擔保設定及初貸情形」如下:    ⑴林遠騰、林王阿欵於84年5月18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0 建號建物(門牌○○路000巷000、000號)設定84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林王阿欵於93年6月24日將擔保物所有權 移轉給林宇宏(即林石源),抵押權變更設定義務人為 林遠騰、林宇宏,擔保債務人包括林遠騰、林宇宏及林 王阿欵。林石源於97年7月30日更名為林宇宏,故辦理 變更登記(詳見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本院卷八第365-371 頁)。 ⑵林宇宏於103年9月16日邀林遠騰為連帶保證人,向秀水 農會借款550萬元,款項撥入林石源之秀水農會第00000 -0-0號帳戶;同日自此帳戶轉帳551萬8,819元至林王阿 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00號帳戶(詳見交易明細表, 本院卷八第363頁)。   ⒋關於附表一之2編號18所示貸款情形如下:    林宇宏(即林石源)於106年4月18日向秀水農會借款30萬 元,款項撥入林宇宏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詳見 交易明細表,本院卷八第364頁)。   ⒌附表一之2編號8-10、13-18之貸款,並非被告周雪麗、游 煥樹所冒貸,茲分述如下:    ⑴如附表一之2編號8-10、13-18所示之貸款之借據及授信 約定書,有關林遠騰、林宇宏、林王阿欵之簽名均屬本 人親自所為,印文亦屬真正等情,業經被告周雪麗供述 在卷,並經林遠騰、林宇宏、林王阿欵於前開民事訴訟 案件間不爭執在卷。而被告周雪麗與林遠騰、林宇宏、 林王阿欵交情互動良好等情,詳如前述,故被告周雪麗 有迴護林遠騰、林宇宏2人與林王阿欵之故舊相隱情義 ,客觀上應難期待其為中立無私之證言。是周雪麗所為 證言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真實,仍應詳為勾稽其他 客觀事證為斷,尚難遽以被告周雪麗不利力於己之證述 ,即為其有罪之認定。   ⑵被告周雪麗於原審法院民事庭雖證稱:我請林遠騰2人在 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簽名,金額都是我寫的,林遠騰2 人無辦理借款、展期的意思云云(本院卷七第109-110 )。惟林宇宏、林遠騰皆屬社經地位或學識頗高之人, 或屬錙銖必較之商人,再加以其等皆非首次向秀水農會 借款,詳如前述,殊難想像其等不知簽署借款文件之法 律上意義,竟可草率在空白契約書或借據上先行簽名蓋 章之理,更不可能毫無戒心事先簽署多份空白借款申請 書及借據,縱因與周雪麗熟識多年,亦不至於單憑周雪 麗之話術,未經詳閱借款文件內容前逕在借款人、連帶 保證人欄位上簽名,而有此等匪夷所思之荒謬舉措。尤 以附表一之2編號14之貸款600萬元係林宇宏、林遠騰於 102年9月27日親自參與對保,此借據與借款申請書上金 額「陸佰萬元整」皆由林石源親自書寫,業據林宇宏、 林遠騰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無訛,核與當時秀水鄉農會 對保人員鄭再傳、吳承儒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相符(他 字第2512號卷二第15頁),被告周雪麗於偵查中亦供稱 :這600萬元,是林宇宏(即林石源)家族借來週轉的 ,我沒有挪用等語(他字第2512號卷二第15頁),再經本 院民事庭當庭勘驗前述貸款文件上「陸佰萬元整」之筆 跡,與林宇宏筆跡頗為相似一情,則有勘驗筆錄足憑( 本院卷八第305頁),自不可能係周雪麗於林石源3人「 清償後所為冒貸」。是以,林石源3人辯稱其等僅係依 周雪麗指示而在空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無借 款或連帶保證之真意,及周雪麗附和其等說詞之證言, 俱悖於吾人尋常生活知識經驗,亦與其等饒富學識或處 事經驗俱不相符,要難遽信。   ⑶秀水鄉農會已將系爭借款如數撥入林石源之秀水農會第0 0000-0-0號帳戶,業已詳述於前,足認秀水鄉農會已將 系爭借款已全數交付林宇宏,即屬真實可採。    ⑷系爭借款撥入林宇宏帳戶後,絕大部分均供林宇宏,或 供林王阿欵或其經營之謙隆公司使用,可見林宇宏本身 或其家族事業確有龐大資金之貸款需求,實無可能再由 被告周雪麗冒貸,茲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之2編號11-16之貸款(1000萬元)部分:    林石源於103年4月10日取得甲借款,同日因還款而支 出561萬9732元(匯至林石源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0 0號帳戶,清償林石源於102年9月27日向秀水農會之6 00萬元借款),同日電匯謙隆公司而支出200萬0030元 (以林王阿欵名義將200萬元匯至謙隆公司之台中銀行 秀水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3年4月11 日因「溪頭購地款」而支出240萬元(林石源提領轉帳 至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等情, 有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支票、匯款單可查(本院 卷八第51、146-158、272-275頁),以上合計支出逾 1000萬以上。可知林宇宏確因借貸而取得上開借款, 供林宇宏或林王阿欵及其經營之謙隆公司清償債務或 購地使用,益徵其等及被告周雪麗冒貸之說,洵非事 實,不足採信。 ②附表一之2編號8-10之貸款之800萬元部分:    林宇宏於102年2月7日取得該借款之800萬元,於102 年2月8日因轉帳300萬元至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 00-0-0號帳戶;各於102年2月8日、102年2月20日、1 02年3月1日、102年3月20日各提領現金40萬元、40萬 元、30萬元、32萬元、25萬元;於102年2月23日電匯 164萬2,930元給第三人許馨文(即周雪麗金主林秋津 之媳);於102年3月7日、102年3月20日、102年4月11 日、102年7月19日將46萬2000元、23萬2000元、71萬 3100元、92萬1000元轉至林宇宏之秀水農會第00000- 00號帳戶;其餘均用於支付林宇宏之秀水農會第0000 0-0-000號帳戶,及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 00號、第00000-0-000號帳戶還款使用,有秀水鄉農 會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單可查(本院卷八第 43-49、276-292頁),以上合計支出逾800萬元。可 知林宇宏確因借貸而取得借款之800萬元,絕大部分 均供自己或林王阿欵使用,益徵林宇宏所稱遭周雪麗 冒貸之說,應難採信。至於林宇宏取得此借款後,再 部分款項交付他人,其原因本屬多端,自難單憑部分 金錢最後轉交周雪麗之金主,即認未交付借款或屬周 雪麗所為冒貸。   ③附表一之2編號8-10借款中之390萬元部分:    林宇宏於102年11月28日取得390萬元後,於同日各轉 帳100萬元、200萬元至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 0-0號、第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11月28日提領 現金40萬元,再各於102年12月12日、同年月19日各 提領現金30萬元、15萬元;其餘均用於支付林王阿欵 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帳戶 ,及林宇宏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0-0號帳戶還款使 用,截至102年12月26日為止共支出逾390萬元以上, 有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帳簿、秀水鄉農會支出傳 票、取款憑條可查(本院卷八第47-49、85-87、159- 160、293-294頁)。可見林宇宏確因借貸取得借款中 之390萬元,全供自己或林王阿欵使用,而非被告周 雪麗所為冒貸。 ④附表一之2編號8-10借款之200萬元部分:    林石源於103年3月31日取得200萬元,於同日電匯200 萬元至 林王阿欵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0000 00號帳戶,有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 款單可查(本院卷八第49、295頁)。可知林宇宏確 因借貸而取得200萬元,並提供林王阿欵使用,自非 被告周雪麗所為冒貸。   ⑤附表一之2編號17之借款(550萬元)部分:    林宇宏於103年9月16日取得550萬元,於同日因還款 而支出551萬8819元(清償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 0-0-000號帳戶之借款),有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 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可查( 本院卷八第53、161頁)。可知林宇宏確因借貸而取 得借款,並提供林王阿欵使用,自非被告周雪麗所為 冒貸。   ⑥附表一之2編號18之借款(30萬元)部分:    林宇宏於106年4月19日取得30萬元後,於當日提領現 金30萬元,且該借款利息,均從林宇宏之秀水農會第 00000-0-0號帳戶支付,有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 取款憑條可查(本院卷八第54、276-292頁)。可見 林宇宏確因借貸而取得借款自用,而非被告周雪麗所 為冒貸。   ⒍林石源3人雖抗辯被告周雪麗向其等謊稱貸款換單,指示林 石源3人在空白文件簽名,或夾帶借據在大疊文件中,指 示其等簽署云云。若確有其事者,理應有所謂林石源3人 簽署之空白貸款文件可稽,況且本案係因被告周雪麗自首 而循線查獲,被告周雪麗亦無湮滅上開空白文件之理。惟 自被告周雪麗冒貸案於000年0月下旬曝光以來,迄今近5 年,林石源3人或被告周雪麗始終未能提出經林石源3人簽 署之空白貸款文件,以佐其說,尚難遽信確有其事。又林 遠騰2人縱未親自填寫借據金額,惟目前社會交易頻繁, 一人同時與數家金融機構來往、開設並使用多個帳戶者, 所在多有,委由他人代辦金融貸款或提款轉帳等事務,更 屬常見;因此,借款人除應親自於借款申請書或借據上簽 名蓋章外,其餘欄位由金融機構代為填寫,為金融貸款實 務所承認,亦為一般借款人所認知而遂行,尚難以周雪麗 或秀水農會職員曾在借款申請書或借據上簽名以外欄位, 填寫借款金額、利率及期限等事,遽謂兩造間未成立消費 借貸或連帶保證之合意,故亦難以此遽認被告周雪麗有冒 貸之犯行。亦難以被告游煥樹未實際對保,遽認其有與被 告周雪麗共同冒貸之犯行。   ⒎此外,林遠騰、林宇宏等2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 其等遭被告周雪麗冒貸之說,又其等俱於借據及授信約定 書簽名或用印,足認林遠騰與秀水鄉農會確實有借貸之合 意,故被告周雪麗迴護林遠騰、林宇宏之詞,及證人林遠 騰、林宇宏所述,均屬不實,不足採信。  ㈤如附表一之2編號23-27所示之貸款,並非被告周雪麗、游煥 樹冒貸,茲分述如下:   ⒈林王阿欵、林遠騰於101年11月25日分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 (本院卷九第68頁),並於101年11月26日簽立之借據( 本院卷九第70頁);嗣林遠騰於103年12月18日簽立之授 信約定書(本院卷九第75頁),林王阿欵於103年12月22 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本院卷九第73頁),及與林遠騰於 同日簽立之借據(本院卷九第72頁);林王阿欵、林遠騰 再於105年12月23日簽立之借據(本院卷九第45頁)及授 信約定書(本院卷九第47頁);上開文書所示之「林王阿 欵」「林遠騰」簽名,均為其2人親自簽名,「林王阿欵 」「林遠騰」之印文,亦屬真正等情,為林王阿欵、林遠 騰於該民事案件中不爭執在卷。依上開文書所示,林王阿 欵於101年11月26日向秀水鄉農會借款1100萬元,並由林 遠騰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01年11月2 6日起至103年11月26日止;於103年12月22日向秀水鄉農 會借款1100萬元,並由林遠騰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105年12月24日止;於10 5年12月23日向秀水鄉農會借款1100萬元,並由林遠騰擔 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4日起至1 09年1月4日止。觀諸上開3次消費借貸關係之金額相同、 借款時間相連續,且經本院核對系爭帳戶自101年11月26 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僅於101年11月26日有 1筆因放款匯入100萬元之紀錄(本院卷九第77-96頁); 佐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110年3月16日農金二字 第1105070072號函附之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信用部通報放款 案件查核明細表中,關於系爭1100萬元借款部分之備註欄 載明:「按月繳息,屆期換單展期」等語(本院前審卷一 第105頁),足認上開101年11月26日、103年12月22日及1 05年12月23日借據均為同一筆借款,103年12月22日、105 年12月23日借據僅係101年11月26日該次借款之展期等事 實,即可認定。   ⒉本案林王阿欵、林遠騰對於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中借款 人、連帶保證人簽章欄所示「林王阿欵」、「林遠騰」之 簽名及印文,均不否認為真正,僅抗辯稱:周雪麗向我等 佯稱貸款要換單,而指示我等在空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 簽名,我等並無向秀水鄉農會借款1100萬元及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⑴林王阿欵於本院民事訴訟案件訊問程序固陳稱:我並未 向秀水鄉農會借款1100萬元;101年11月25日授信約定 書、101年11月26日借據上之「林王阿欵」的簽名是我 簽的,但簽那個做什麼我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九第116- 127頁);惟林遠騰於本院本院民事訴訟案件訊問程序 卻陳稱:101年11月25日授信約定書、101年11月26日借 據上面「林遠騰」是周雪麗拿給我簽名的;原本我父母 親想到國外置產,我母親叫我到秀水鄉農會處找周雪麗 簽立一些文件,以便需要貸款時,放款比較快,周雪麗 強調這不是借錢,只是先填寫資料等語(本院卷九第12 9-130頁),明顯與林王阿欵之陳述不同。而林遠騰既 係因林王阿欵想要置產,需資金週轉,始到被告周雪麗 處簽署文件,顯見林王阿欵確實有貸款之需求,林王阿 欵辯稱不知為何簽署相關文件,已無可採。   ⑵被告周雪麗雖亦附和林王阿欵、林遠騰之說詞,並證稱 :我通常會拿空白的單據,請林王阿欵、林遠騰在借據 、借款申請書、約定書上簽名,金額那些都是我寫的; 我跟被上訴人說借款要互相對保,我叫他們簽那裡,他 們就簽那裡等語(本院卷九第133-134頁)。然林王阿 欵自陳擔任謙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本院卷九第 121頁),林遠騰亦自陳有專科畢業學歷(本院卷九第1 27頁),其等於簽立上開文書時,均為一般具有正常智 識之成年人,且其等並非第一次向上訴人借款,不可能 不知其等簽署上開文件之法律上意義,縱因時間急迫, 亦不至於任依秀水鄉農會職員周雪麗之指示,未經查閱 文件內容即直接在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是 以,林王阿欵等2人辯稱其等僅係依周雪麗指示而在空 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無借款及擔任保證人之 真意云云,自不足採。    ⑶林王阿欵又於民事訴訟案件抗辯:我先前曾委託周雪麗 以我帳戶內之存款,清償前一筆借款及支付土地之買賣 價金,因帳戶內之存款已遭周雪麗盜領,周雪麗擔心事 跡敗漏,始冒貸系爭1100萬元之借款云云。惟查,林王 阿欵之訴訟代理人自陳:林王阿欵90年間借款已在95年 間指示周雪麗以帳戶內之存款清前筆貸款,也蓋取款條 ,但周雪麗並未清償等語(本院卷九第167頁)。換言 之,若被告周雪麗有盜領林王阿欵帳戶內之存款,致無 法依林王阿欵之指示清償前筆借款,則被告周雪麗盜領 存款之時間點應該在95年之前。然被上訴人並未針對周 雪麗於95年以前曾盜領帳戶之存款等事實為任何舉證, 於本院民事訴訟案件中,反主張被告周雪麗係於101年1 1月至000年0月間,始有盜領存款之行為。其此部分之 主張已自相矛盾,自無足採。    ⑷再者,秀水鄉農會於101年11月26日已將系爭1100萬元借 款撥入林王阿欵之「秀水鄉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 而林王阿欵曾於98年11月3日向上訴人借款350萬元、55 0萬元,該2筆借款於101年11月26日因分別清償209萬11 61元、551萬0244元而全部清償完畢等情,復為林王阿 欵於本院民事訴訟案件不爭執在卷。則系爭1100萬元撥 入林王阿欵之帳戶後,既用於清償林王阿欵先前他筆借 款之餘額,林王阿欵豈有不知有系爭1100萬元借款之理 。    ⑸又系爭1100萬元撥入林王阿欵之「秀水鄉農會第0000000 號帳戶」後,除清償前述2筆林王阿欵之前筆借款外, 其中27萬3030元,於同日電匯予林王阿欵之孫林晟偉; 另其中250萬元則於翌日轉帳予林遠騰,亦有秀水鄉農 會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九第63頁),且為林王 阿欵於本院民事訴訟案件所不爭執。而林遠騰於收受上 開250萬元後,連同於101年12月4日向秀水鄉農會另行 借款之2700萬元,再於同日分成2筆款項轉出,其中140 1萬2640元用於還款;另1500萬元則轉入林王阿欵之「 秀水鄉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轉帳予訴外 人許林漾作為購買土地之價款,有交易明細表、取款憑 條、收入傳票在卷可稽(本院卷九第64、65頁)。再參 以林王阿欵確實於101年10月1日向許林漾以總價2,077 萬購買土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九 第62頁),而該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第二次付款金額即 為1500萬元,亦與前述資金流向吻合。可知系爭1100萬 元借款,確實全數用於清償林王阿欵之前筆借款,或向 第三人許林漾購買土地價金之一部分、或轉帳予林遠騰 或孫子林晟偉,則林王阿欵及林遠騰就該筆借款實無從 諉為不知。    ⑹此外,林王阿欵、林遠騰等2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 以佐其等遭被告周雪麗冒貸之說,又其等俱於借據及授 信約定書簽名或用印,足認林王阿欵與秀水鄉農會確實 有借貸之合意,故被告周雪麗迴護林王阿欵、林遠騰之 詞,及證人林王阿欵、林遠騰所述,均屬不實,不足採 信。  ㈥如附表一之2編號28所示之貸款,並非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冒 貸,茲分述如下:   ⒈林王阿欵於106年4月18日簽立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本院卷九第54-55頁)及約定書(本院卷九第56-58頁)所 示之「林王阿欵」簽名,均為林王阿欵親自簽名,「林王 阿欵」之印文,亦屬真正等情,為林王阿欵於本院民事訴 訟案件不爭執在卷,堪信為真。   ⒉林王阿欵於民事訴訟案件固辯稱:上開借據、約定書中之 借款人欄所示「林王阿欵」之簽名及印文,雖為真正,但 我並無借貸之意,都是周雪麗冒貸云云。惟查:   ⑴被告周雪麗於偵查、原審中固供稱:該筆30萬元,林王 阿欵不知情,她會簽名、蓋章是因為別的案件要換單, 我夾帶給她一起做的云云、這條30萬元林王阿欵不知道 等語(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28之被告答辯欄證據欄所示 )。惟106年4月18日借據上抬頭明顯斗大字體記載「農 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顯與一般借據不同,林王阿欵 簽署時自不可能諉為不知。縱為被告周雪麗與其他貸款 案之申請文件夾帶一併交由林王阿欵簽署,林王阿欵亦 可一眼即見該借據名稱與單純借款換單之延展作業顯然 有別,難認有何誤認之可能。該借據既屬為真,對上訴 人即生消費借貸之法律效力。   ⑵另系爭30萬元撥入林王阿欵之「秀水鄉農會第0000000號 帳戶」後,陸續有多筆以金融卡提領之紀錄,亦有秀水 鄉農會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九第96-1至96-3、13 5頁)。參以林王阿欵於101年11月12日曾申請A帳戶之 金融卡,有該帳戶存戶使用金融卡申請書兼約定書附卷 足憑(本院卷九第111-112頁),林王阿欵於本院民事 訴訟案件亦不爭執其上之簽名為真正,並稱:系爭帳戶 之金融卡申請書是周雪麗拿給我簽的,我不知道要做什 麼,拿到金融卡後我就丟著沒有在用,也沒有交給別人 使用等語(本院卷九第118-119頁),顯見林王阿欵確 實已收受上訴人核發之金融卡。則林王阿欵既知其有申 請金融卡,並已收受金融卡,系爭帳戶亦有以金融卡提 領之紀錄,若非林王阿欵本人或授權他人使用該金融卡 提領,自無可能會有人以金融卡提領款項方式自A帳戶 取款。從而,林王阿欵空言辯稱:我不知有系爭30萬元 借款云云,顯違經驗法則,不足為採。   ⑶此外,林王阿欵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遭被告 周雪麗冒貸之說,又其俱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簽名或用 印,足認林王阿欵與秀水鄉農會確實有借貸之合意,故 被告周雪麗迴護林王阿欵之詞,及證人林王阿欵所述, 均屬不實,不足採信。 六、被告游煥樹就附表一之5編號1-3、2、3-1、3-2、3-3、7-1 、7-2、7-3、7-4所為無罪部分(附表一之5編號6、9所為, 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均不在此部分審理範圍):  ㈠訊之被告游煥樹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檢察官據以認 被告游煥樹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周雪麗自白犯行 之供述;如附表一之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被告游煥樹 為不實對保之行為等為其論據。然被告周雪麗自白犯行之供 述、如附表一之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均僅足以證明被 告周雪麗有此部分冒貸之犯行,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周雪麗證述被告游煥樹與其共犯此部分犯行之證述屬實 ,依上說明,自難以共犯被告周雪麗之自白,而為被告游煥 樹不利之認定。  ㈡另被告游煥樹雖辯稱其有真實對保而不足採信部分,已詳述 於前(見甲、有罪部分理由欄所述)。然查:   ⒈就附表一之5編號1-3部分,被告游煥樹雖擔任授信人,然 此次貸款為附表一之5編號1-1、1-2貸款之展期,被告游 煥樹並未參與附表一之5編號1-1、1-2貸款之作業,自無 從知悉被告周雪麗有冒貸之犯行,而展期貸款僅進行書面 審核,亦據被告周雪麗證述甚詳,是被告游煥樹自無從發 現被告周雪麗有冒貸犯行,故被告游煥樹辯稱不知情等語 ,即非無據。   ⒉附表一之5編號3-3部分,被告游煥樹並未擔任對保人或授 信人,亦即被告游煥樹未參與本次貸款之作業,亦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游煥樹有此部分犯行,自難為被告游煥樹有 罪之諭知。   ⒊附表一之5編號2、3-1、3-2、7-1、7-2、7-3、7-4部分, 被告游煥樹雖擔任對保人或授信人,但上開貸款之文件簽 名、印文均屬真正,已經林總巡、周雪妍證述甚詳,而林 總巡、周雪妍與被告周雪麗誼屬至親,被告游煥樹信任被 告周雪麗所代辦之貸款為真正,因為同事多年情誼而疏於 確實對保,亦符常情,更何況附表一之5編號7-1、7-2、7 -3、7-4部分之貸款,被告周雪麗並擔任該次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對此部分之貸款負清償責任,如果冒貸,一般人 之認知,即不可能將自己陷於清償之連帶責任當中,故被 告游煥樹雖未臻實對保而有怠忽職守之不當,尚難僅憑此 遽認其與被告周雪麗間有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游煥樹此部分犯行,並未提出被告游煥樹與被告周雪麗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例如:共同謀議之時間、地點、謀議內容,或偽造文書或利益分配等行為分擔),自難僅憑共犯被告周雪麗之證述,而為被告游煥樹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被 告周雪麗、游煥樹是否有上開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等犯行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 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此部分不能證 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 查,此部分遽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周雪麗 雖承認犯罪,但認不構成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犯行云云, 雖無理由;被告游煥樹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 原判決認定被告周雪麗有罪亦屬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周雪麗、游煥樹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郭棋湧、陳幸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業金融法第39條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 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 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被告周雪麗、游煥樹)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行為人 備註 1 附表一之3編號1-1所示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張澤紳」署名貳枚沒收。 ●借款人:周雪鳳;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多冒貸670萬元。 2 附表一之3編號1-2所示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張澤紳」署名壹枚沒收。 ●借款人:周雪鳳;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多冒貸670萬元。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3 附表一之3編號1-3所示 周雪麗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張澤紳」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張澤紳」署名壹枚沒收。 ●借款人:周雪鳳;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多冒貸670萬元。 ●前次冒貸最末次借新還舊展期。 4 附表一之3編號2-1所示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張澤紳」署名壹枚沒收。 ●借款人:張世坤;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冒貸800萬元。 5 附表一之3編號2-2所示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張澤紳」署名壹枚沒收。 ●借款人:張世坤;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冒貸800萬元。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6 附表一之3編號3所示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張貴欣」署名壹枚沒收。 ●借款人:張世坤;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冒貸800萬元。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7 附表一之3編號4所示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張貴欣」署名壹枚沒收。 ●借款人:張世坤;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冒貸800萬元。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8 附表一之3編號5-1所示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張貴欣」署名壹枚沒收。 ●借款人:張世坤;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冒貸800萬元。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9 附表一之3編號5-2所示 周雪麗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張貴欣」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張貴欣」署名壹枚沒收。 ●借款人:張世坤;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冒貸800萬元。 ●前次冒貸最末次借新還舊展期。 10 附表一之4編號1-1所示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周松岳」署名柒枚、印文拾參枚沒收。 ●借款人:周松岳;保證人周雪妍。 ●冒貸600萬元。 11 附表一之4編號1-2所示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周松岳」署名貳枚、印文肆枚沒收。 ●借款人:周松岳;保證人周雪妍。 ●冒貸28萬元。 12 附表一之4編號1-3所示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周松岳」署名肆枚、印文陸枚沒收。 ●借款人:周松岳;保證人周雪妍。 ●冒貸628萬元。 ●前2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13 附表一之4編號1-4所示 周雪麗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周松岳」署名肆枚、印文陸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周松岳」署名肆枚、印文陸枚沒收。 ●借款人:周松岳;保證人周雪妍。 ●冒貸628萬元。 ●前次冒貸最末次借新還舊展期。 14 附表一之4編號2所示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周松岳」署名壹枚、印文貳枚沒收。 ●借款人:周松岳 ●冒貸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 (分5年於106年8月29日結清,已無犯罪所得) 15 附表一之5編號1-1 周雪麗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借款人:林總巡 ●增冒貸1320萬元。(貸款額1490萬元,其中170萬元係林總巡所貸) (以下筆借新還舊清償) 16 附表一之5編號1-2所示 周雪麗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借款人:林總巡 ●增冒貸1320萬元(貸款額1490萬元,其中170萬元係林總巡所貸)。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17 附表一之5編號1-3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借款人:林總巡 ●增冒貸1320萬元。(貸款額1490萬元,其中170萬元係林總巡所貸) ●前次冒貸最末次借新還舊展期。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18 附表一之5編號2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借款人:林總巡 ●不動產重新估價展期,將1490萬元拆成2筆,仍係冒貸1320萬元。其1100萬元扣林總巡170萬元,為930萬元;信貸390萬元分7年償還。而930萬元轉為下一筆貸款。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19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之5編號3-1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借款人:林總巡 ●不動產重新估價展期,將1490萬元拆成2筆,仍係冒貸1320萬元。其1100萬元扣林總巡170萬元,為930萬元;信貸390萬元分7年償還。而930萬元轉為下一筆貸款。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20 附表一之5編號3-2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借款人:林總巡 ●不動產重新估價展期,將1490萬元拆成2筆,仍係冒貸1320萬元。其1100萬元扣林總巡170萬元,為930萬元;信貸390萬元分7年償還。而930萬元轉為下一筆貸款。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21 附表一之5編號3-3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借款人:林總巡 ●不動產重新估價展期,將1490萬元拆成2筆,仍係冒貸1320萬元。其1100萬元扣林總巡170萬元,為930萬元;信貸390萬元分7年償還。而930萬元轉為下一筆貸款。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22 附表一之5編號4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借款人:林總巡 ●上開借款之擔保品再度折舊,將1100萬元分為830萬元及270萬元信貸。830萬元由林秋津代償。270萬分7年攤還,未清償部分亦由林秋津代償完畢。周雪麗無所得。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23 附表一之5編號6所示(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7部分) 周雪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上訴駁回) ●借款人:林總巡 ●林總巡真正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遭周雪麗挪用(該款項已還清,已無犯罪所得)。 24 附表一之5編號7-1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借款人:林總巡 ●冒貸950萬元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25 附表一之5編號7-2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借款人:林總巡 ●冒貸950萬元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26 附表一之5編號7-3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借款人:林總巡 ●冒貸950萬元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27 附表一之5編號7-4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借款人:林總巡 ●冒貸950萬元 ●前次冒貸最末次借新還舊展期。已清償無犯罪所得。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28 附表一之5編號8-1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借款人:周雪妍 ●冒貸1350萬元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29 附表一之5編號8-2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借款人:周雪妍 ●冒貸1350萬元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後由林秋津代償,已無犯罪所得)。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30 附表一之5編號9所示(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0部分) 周雪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上訴駁回) ●借款人:周雪妍 ●周雪妍真正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遭周雪麗挪用(該款項已還清,已無犯罪所得)。 31 附表一之5編號10所示(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1部分) 周雪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上訴駁回) ●借款人:周雪妍 ●周雪妍真正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遭周雪麗挪用(該款項已還清,已無犯罪所得)。 32 犯罪事實之附表十所示 游煥樹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周雪妍」署名壹枚沒收。(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上訴駁回) 附表乙: 序號 姓名 到職日 部門、業務 姓名 到職日 部門、業務 1 周雪麗 67.3.15 供銷部臨時雇員 游煥樹 78.4.19 信用部臨時雇員 2 同上 69.6.26 信用部試用雇員 同上 78.7.27 信用部試用技工 3 同上 71.4.20 供銷部雇員 同上 79.3.20 信用部技工 4 同上 74.5.13 會務部出納業務 同上 81.5.20 信用部分部電腦操作員 5 同上 76.3.23 信用部存款業務 同上 82.2.25 信用部放款專案業務 6 同上 78.4.10 信用部放款業務 同上 82.7.1 信用部放款業務 7 同上 79.3.20 信用部存款業務 同上 84.9.26 信用部催收業務 8 同上 80.3.7 信用部電腦操作員 同上 87.3.5 供銷部農藥業務 9 同上 80.8.27 信用部活期存款業務 同上 90.8.3 信用部催收業務 10 同上 82.2.25 信用部支票存款業務 同上 93.9.13 信用部定期存款業務 11 同上 83.3.19 信用部放款業務 同上 94.4.4 信用部放款業務 12 同上 84.4.29 信用部通匯業務 同上 96.4.16 信用部催收業務 13 同上 85.2.3 信用部代收業務 同上 98.6.15 信用部放款業務 14 同上 85.11.16 信用部會計轉帳業務 同上 102.8.1 信用部金興分部定期存款業務 15 同上 87.10.13 信用部放款核章業務 同上 103.1.16 信用部催收業務 16 同上 88.11.19 會務部人事業務 同上 103.7.11 信用部福安分部出納業務 17 同上 95.4.17 稽核部主任 同上 104.1.30 信用部福安分部定期存款業務 18 同上 102.8.1 會計部主任 同上 106.6.1 信用部金興分部定期存款業務 19 同上 106.4.1 保險部主任 同上 107.8.29 供銷部倉庫管理業務 20 同上 107.8.28 解雇 同上 108.1.17 解雇

2024-10-17

TCHM-111-金上訴-1408-20241017-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張清吉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346號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龔玲瑩 張清吉 大寮區農會信用部後庄分部 00000-00 41,230元 113年8月31日 FA0000000 002 龔玲瑩 張清吉 大寮區農會信用部後庄分部 00000-00 11,030元 113年9月30日 FA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 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16

KSDV-113-司催-346-2024101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泳惠 選任辯護人 王玨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12369 、14538 、14826 、14869 、14938 、16459 、1647 9 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8764 、19000 、20385 、 20571 、20666 、23326 、24307 號、113 年度偵字第4942、57 78、7989、13237 、132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金易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泳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貳所示之負 擔,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泳惠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 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3 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博愛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每個帳戶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陈濤抖抖友」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九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 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將款項匯入臺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壹),後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將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 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嗣如 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泳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金易卷第421 至422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逸棋、廖 品昇、賴世成、黃雪卿、余孟純、邱郁惠、黃景楨、證人即 被害人王文欣(原名王修得)、陳銘恩、許捷詠、陳昱傑、 王明銘、陳宗君、李系珍、沈意文、蘇卿乾、林妙蓮、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丁筠蘇、張力中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一 卷第7 至10頁;警二卷第3 至6 頁;警三卷第53至56頁;警 四卷第5 至6 頁;警五卷第57至59頁;警六卷第5 至6 、9 至10頁;警七卷第19至20頁;併警一卷第16至19頁;併警二 卷第3 至8 頁;併警三卷第3 至5 頁;併警四卷第1 至2 頁 ;併警五卷第6 至7 頁;併警六卷第5 至7 頁;併警七卷第 23至25頁;併警八卷第9 至11頁;併警九卷第25至27頁;併 偵五卷第7 至9 頁;併偵六卷第11至13頁;併偵十一卷第28 至31頁),並有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帳號異動查詢、存款 存摺歷史明細查詢、陽信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之開戶資料暨 客戶帳卡資料列印結果、被告與「陈濤抖抖友」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①張逸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 、②王文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INSTAGRAM 對話 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③陳銘恩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西 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許捷詠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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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⑯蘇卿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礁溪鄉農會信用部存摺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礁溪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 片、⑰邱郁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與 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⑱林妙蓮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⑲黃景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5至25、31至32、39至53頁;警二 卷第13至15、19至49頁;警三卷第8 至52、59至60、64至66 、77、79至82頁;警四卷第9 至10、17至18、33至35頁;警 五卷第54至55、61、65至70頁;警六卷第101 至104 、107 至108 、113 、119 頁;警七卷第21至22、29至37頁;併警 一卷第21、25、27至68、75至77、89至90、98至99頁;併警 二卷第29至49頁;併警三卷第13至20頁;併警四卷第4 至7 、10至11、14至18頁;併警五卷第67至68、77、79至132 頁 ;併警六卷第9 至16、18頁;併警七卷第29至30、33至59頁 ;併警八卷第13至59、67至68頁;併警九卷第47、55至56、 71頁;併偵五卷第19至20、23至28頁;併偵六卷第15至16、 31至32、39至40、47頁;併偵十一卷第38、43至47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理之說明: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 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得再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但不得再 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 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提供臺銀帳 戶、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 該等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 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臺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 侵害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 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8764 、19000 、20385 、20571 、20 666 、23326 、24307 號、113 年度偵字第4942、5778、79 89、13237 、13267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壹編號二至 三、五至八、十至十二、十六、十八至十九),與被告本案 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壹編號一、四、九、十三至十五、 十七)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 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按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 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 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2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19人、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 害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廖品昇達成和解,且已開始按期支付, 有和解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金易卷第403 至404 、 420 、422 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 潔工,需扶養1 名極重度殘障之未成年子女及因髖部開放性 骨折導致臥床行動不便之婆婆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 第1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金易卷第369 至380 頁之被告之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門診處方簽、被告婆婆之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第421 頁)及前無 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見金簡卷第47至51頁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㈥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本院考量 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錯坦承犯 行,復與廖品昇達成和解(其餘未達成和解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或經本院聯繫惟表示無意願和解,或無法聯繫【見金易卷 第283 至289 、415 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第頁】),並已開始按期支付等情,業如前述,以實際行 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 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 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且廖品昇亦表達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有上揭和解契約1 份在卷可憑,本院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 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廖品昇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 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上開和解契 約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廖品昇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 如附表貳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廖品昇之權益。復為確保被 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 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臺銀帳戶、陽信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 的,惟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 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金易卷第151 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李廷輝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告訴人張逸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1 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林曉雲」、「富達客服-劉思涵」與其聯繫,佯稱:下載「富達」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4日9 時41分 2,000,000元 黃泳惠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二 被害人 王文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2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Rian」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Chen Yuan」、「繪入此間風」、ID「xj998」與其聯繫,佯稱:可幫拿回遭詐欺之款項,需支付風險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12分 3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三 被害人陳銘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琪」與其聯繫,佯稱:在「賴利維爾資本」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2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時許) 9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四 被害人許捷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8 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高紫琳」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高紫琳」與其聯繫,佯稱:申請「福匯金融」帳號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27分 1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28分 100,000元 五 告訴人廖品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 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Me Loop 暱稱「Ally」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Ally」、「在線客服」與其聯繫,佯稱:在「Aeonco」購物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28分 1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28分 100,000元 112 年3 月27日9 時29分 50,000元 112 年3 月27日9 時30分 1,000元 112 年3 月30日11時48分 500,000元 黃泳惠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六 被害人陳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某日,透過網路交友APP 暱稱「妍妍」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妍妍」、「在線客服」與其聯繫,佯稱:在「優選賣場」可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10時55分 6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七 被害人王明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Lemo與其結識,復以LINE ID「00000000 」與其聯繫,佯稱:在「永旺百貨」可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11時1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分36分) 1,0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八 告訴人丁素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暱稱「楊應超」、「徐可馨」、「angela」與其聯繫,佯稱:在「日盛帳戶」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9 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分) 1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九 告訴人張雄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某日,以LINE與其聯繫,佯稱:在「日盛Online」APP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21分 15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23分 150,000元 十 告訴人賴世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24日14時32分許,透過LINE暱稱「楊世光」、「王薏筠」、「Rosalyn 」向其佯稱:在「Macro Resources Capital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24分 5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28日10時8 分 50,000元 十一 被害人陳宗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阮慕驊」、「Amy-林姿亦」、「Alleen」與其聯繫,佯稱:下載「國興證券」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24分 3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十二 被害人李系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4 日起,透過LINE暱稱「阮慕驊」、「楊應超」、「SHIRLEY」、「angela」與其聯繫,佯稱:在「偉享證券」及「日盛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59分 5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28日10時2 分 50,000元 十三 告訴人黃雪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19日16時許,透過LINE暱稱「金錢爆- 楊世光」、「簡春嬌」、「Annie 」與其聯繫,佯稱:註冊「grmarket」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11時31分 1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十四 告訴人余孟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7 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朱家泓」與其聯繫,佯稱:下載「時富證券」APP 進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12時17分 1,0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十五 被害人沈意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9 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Aris Indarto」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張梓琳」與其聯繫,佯稱:註冊「福匯投資」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30日9 時23分 1,00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30日10時59分 370,000元 十六 被害人蘇卿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1 日12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陳怡韓」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陳怡韓」、「金鷹貿易集團張經理」與其聯繫,佯稱:可販賣精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30日11時14分 3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31日10時33分 50,000元 十七 告訴人邱郁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底某日,透過抖音平台暱稱「陳思雨」與其聯繫,佯稱:申辦「福匯金融」帳號操作購買美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30日11時50分 5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十八 被害人林妙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起,透過LINE朱老師股票投資群組與其聯繫,佯稱:註冊「時富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31日9 時56分 10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十九 告訴人黃景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金鷹貿易集團張經理」與其聯繫,佯稱:可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31日11時48分 11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附表貳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參考被告黃泳惠與告訴人廖品昇之和解契約內容): 被告黃泳惠應給付告訴人廖品昇新臺幣(下同)8 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3 年7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1 期,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 千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399103 號卷,稱警一卷。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96326號卷,稱警二卷。 3.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11292號卷,稱警三卷。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15493號卷,稱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453300 號卷,稱警五卷。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184462 號卷,稱警六卷。 7.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06830號卷,稱警七卷。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94803 號卷,稱併警一卷。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43062號卷,稱併警二卷。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35772號卷,稱併警三卷。 1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20007495C 號卷,稱併警四卷。 1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795號卷,稱併警五卷。 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28728號卷,稱併警六卷。 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666500 號卷,稱併警七卷。                  15.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70672 號卷,稱併警八卷。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20585號卷,稱併警九卷。 1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385 號卷,稱併偵五卷。 1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3326 號卷,稱併偵六卷。 1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3267 號卷,稱併偵十一卷。 20.本院112 年度金易字第56號卷,稱金易卷。 21.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654 號卷,稱金簡卷。

2024-10-14

CTDM-113-金簡-654-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曾鴻胤 被 告 朱王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被告在設於臺北市南京東路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交付款項予原告(下稱A借款)。被告再於106年5月1日 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原告乃向訴外人賴順安借款後交付予 被告,因被告未如期繳交應支付予賴順安之利息,致原告遭 賴順安請求滯納金20萬,被告此部分合計欠款140萬元(下 稱B借款)。又被告於106年10月間以原告之信用卡刷卡繳交 被告女兒學費15萬元(下稱C借款)。被告再於106年10月間 持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 在設於臺北市敦化北路的臺灣銀行交付30萬元予被告(下稱 D借款)。被告上開共計向原告借款385萬元,經原告多次催 討,被告均藉故拖延,乃至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 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 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交付金錢之原因 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 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 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固提出臺北市內湖區調解 委員會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通緝書、系 爭支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26頁、第104頁至105 頁)。然上開資料僅能認原告曾向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以及原告以被告所為A、B、C借款事由,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因被告於110年6月29 日出境迄今未回國,該署對被告發布通緝,然尚無從憑認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為真正。又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非被 告,復無其他資料佐證確實係被告持之向原告借款所交付 ,亦無從憑認D借款之事實為真。 (三)另外,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薇楨、朱品瑛、郭孝吉、盧 毅、賴順安、沈漢楨、胡慧麟及李安等人。然查,①原告 自陳陳薇楨曾向被告借錢,被告要求很高的利息,陳薇楨 就不再和被告借錢。故陳薇楨可以證明被告借錢給人家的 時候跟人家收很高的利息,動機很可惡等語。則陳薇楨所 證述之事實顯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關。②原告自陳朱品瑛 前用原告的名義向被告借錢,朱品瑛本來不認識原告,原 告不知道朱品瑛為什麼用原告的名字向被告借錢。後來被 告就一直說是原告借的。朱品瑛不知道被告向原告借款之 事等語。則朱品瑛所證述之事實顯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關 。③原告自陳未見過郭孝吉,但郭孝吉對於朱品瑛向被告 借錢的來龍去脈清楚等語。則郭孝吉所證述之事實顯與原 告主張之事實無關。④原告自陳盧毅是娜魯灣獅子會創會 會長,被告向原告借錢之前,原告尚不認識盧毅,後來原 告認識盧毅後,有將被告向原告借錢的事告知盧毅。且在 這之前被告也向盧毅借了好幾萬等語。則盧毅所證述之被 告向原告借錢事實顯係聽聞原告之陳述而來,自無從以其 證述內容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⑤原告自陳沈漢楨知道 被告向原告借錢的事是原告向他說的等語。則沈漢楨所證 述之事實顯亦係聽聞原告之陳述而來,自無從以其證述內 容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⑥原告自陳李安之前也是要向 被告借錢,但因為被告一直和他收很高的利息,跟陳薇楨 一樣的狀況。李安後來知道被告向原告借錢的事,原告不 知道李安怎麼知道的等語。則李安所證述之事實尚無從認 係其親見親聞原告借款經過,甚至有極高的可能性是聽聞 而來,自無從以其證述內容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⑦原告自陳系爭支票係其參與在臺中辦理之臺灣五個都會 區原住民歌唱比賽,胡慧麟為支援單位,胡慧麟持系爭支 票支付吃飯的錢,但被老闆退回,被退回後胡惠麟持系爭 支票向被告借錢,被告再拿支票向原告借錢。原告於系爭 支票退票後打電話給胡慧麟,經原告向胡慧麟說明後,胡 慧麟始知悉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之事。則縱使胡慧 麟能證明其曾持系爭支票為餐費款項之支付,然就被告向 原告借款之事,既係經由原告告知而知悉,即難認其證述 可供認定原告主張之D借款事實為實。至於⑧原告所陳其向 賴順安借款後轉借予被告乙節,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期日命原告陳報證人賴順安傳喚地址,原告於9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法提供賴順安地址,致本院無法傳 喚賴順安到庭作證。綜上,上開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無從 憑認原告主張為真,或無從傳喚。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 他證據佐證被告向原告為A、B、C、D借款為真,則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到期日) 1 八賦建設有限公司 太平區農會信用部 未記載 30萬元 TP0000000 108年5月15日

2024-10-08

SLDV-113-訴-1022-20241008-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45號 原 告 胡孟慈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債權人執鈞院108年度潮小字第452號民事判決及 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538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然原 告對上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扣押之債務金額有 異議,且原告自103年4月16日入監服刑至今並無工作收入, 聲請執行金額仍將利息計入對原告顯失公平,為此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538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 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債務人 提起此異議之訴,須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如 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自不得提起,此觀前開法條規定自明 。蓋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 名義而為之執行,故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 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 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起訴 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同。 三、經查,債權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前對 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㈠原告所有坐落屏東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㈡原告於第三 人屏東縣新園鄉農會信用部、屏東縣東港區漁會、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538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及原 告於113年9月3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 該強制執行卷宗及核閱本件起訴狀上之收文收狀章查明無訛 。惟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原告於前揭金融機構之存款 債權部分,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前揭金融機構分別陳 報原告於該行無存款債權、或以無此客戶為由聲明異議而未 能扣押;不動產部分則因「公告期滿無人應買,債權人陳明 債務人現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執行終結 在案,有本院113年8月21日屏院昭民執亥112司執字第53813 號債權憑證及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是其強制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在案,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 序即無必要,且亦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符,應認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0-08

CCEV-113-潮簡-745-20241008-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 ○○○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為繼承人之一的○○○已於民國(下同)l02 年5月1日去世,惟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19日去世,故○○○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為代位繼承人,得繼 承○○○之應繼分,先予說明。被繼承人○○○於死後遺有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有為○○○、○○○、○○○、○○○、○○○、○○○ 以及○○○共計7人。而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限制遺產之分 割,該遺產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且目前無法以協議分割方式辦理。被繼承人○○ ○所遺留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系爭不動產即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78分之1778)已辦妥 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公同共有關係並不利原告所使用, 亦無法確定權利範圍,而原告因有持有分別共有之農地並申 請相關補助之需求,現今因為所取得之不動產為公同共有關 係,導致原告無法有效利用,故原告聲請鈞院將系爭不動產 從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及被繼承人其他遺產均以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按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為分配,如此 分割應屬於公平合理之分配。原告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第114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⒈被告○○○、○○○、○○○之到庭陳述:同意原告請求。  ⒉被告○○○、○○○、○○○之書狀陳述略以:均同意依民事起訴狀附 表二(應繼分比例)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暨現戶全 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存款餘額證明書4份(○○銀行 、○○銀行、郵局及○○鄉農會)為證。被告○○○原先於調解時並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嗣後被告○○○、○○○、○○○到庭陳述時均 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被告○○○、○○○、○○○雖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庭,但有以書狀陳述渠等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兩造之被繼承人確實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且未能協議分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 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 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 告○○○於調解時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主張被告○○○、○○○ 、○○○不能分配本件遺產,被繼承人○○○雖已死亡然迄今未能 完成遺產分割,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又本件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 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 繼分比例,且被告全部人嗣後均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從 而原告訴請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每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㈢、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並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應訴實因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訴訟費用 全由被告負擔全部,將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衡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值 (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778分之1778 133萬3500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核定之價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650元 同上 3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 47元 同上 4 ○○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35萬4285元 同上 5 彰化縣○○鄉農會信用部 2萬1818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 1/5 02 ○○○ 1/5 03 ○○○ 1/5 04 ○○○ 1/5 05 ○○○ 1/15 06 ○○○ 1/15 07 ○○○ 1/15

2024-10-07

CHDV-113-家繼簡-30-20241007-2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王承緯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51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王承緯 臺中市霧峰區農會 信用部 113年9月30日 62,900元 AB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催-51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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