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5號
原 告 李民豪
被 告 侯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516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六、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6,0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738,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主文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
以新臺幣2,17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
月以新臺幣6,5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本院卷
第11頁)。嗣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中變更起訴聲明㈡及
㈢部分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113年8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0,000元。」(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2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與原告前為夫妻,於112年8月間離
婚,原告於112年9月18日送達存證信函予被告,限被告於2
週內遷出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拒絕搬離系爭房屋,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以系爭房屋之地理位置及
實際坪數為計算基準,可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而自上開存證信函112年9月
18日送達被告後2週即112年10月3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已
經過10個月期間,據此原告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300,000元,以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㈣如受有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兩造另案訴訟中,具狀自陳系爭房屋所換
算之租金即為原告所負擔兩造之子之扶養費,可認原告同意
被告及兩造之子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有使用借貸之權利,
且可居住至兩造之子成年為止。另查閱與系爭房屋同一路段
相類似坪數及屋齡之房屋租金僅約17,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條規定之
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
,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
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且被告於112年9月18日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均未搬出系爭房
屋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存證信函
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79至80頁),並為
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85至93頁),此等事實堪予認定。
被告固然以:原告另案具狀表示同意其居住於系爭房屋以給
付兩造之子之扶養費,其有使用借貸權利而可居住至兩造之
子成年等語置辯。惟查,依被告所提供原告於兩造另案中具
狀陳述之內容僅為:「原告(即本件被告)居住之被告(即本
件原告)名下房屋,原告如未有要分擔費用,該房屋換算之
租金即為本人承擔之小孩生活費」(本院卷第105頁)、「原
告並非不願照顧李○○,實因已無多餘之收入,本欲將系爭房
屋出租、賣出或搬回居住,節省費用即可將多餘之錢財用以
培養李○○,惟被告堅持要居住於系爭房屋中,亦不願意歸還
系爭房屋,據此,原告始提出不收取房租,而將此做為李○○
之扶養費用,直到兩造離婚後,被告又再次要求原告給付扶
養費用,但既不願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也不願搬離,更不願
分擔系爭房屋之房貸,等同要求原告負擔雙倍甚至三倍之扶
養費用,原告心想被告既然想要現金,那就請其搬出系爭房
屋,不論原告係出租、搬回自住或賣出,均能節省花費或增
加收入,始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搬出系爭房屋」(本院卷第
111、113頁)等語,雖可徵本件原告於兩造另案訴訟繫屬前
曾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惟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使用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參以原告業已於112年9月18日送達存
證信函予被告,限被告於2週內遷出系爭房屋,業如前述,
被告復未就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提出任何證據,自難
單憑被告所提出兩造另案中原告上開具狀陳述內容,逕認被
告對系爭房屋有正當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9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2週即112年10月3日起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
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
地價,而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報之地價,又若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申
報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
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
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將
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672,
900元,其坐落基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面積為4,666平方公尺,其權利
範圍係10000分之41等節,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房屋稅籍證明書、上開坐落土地所有權狀、公告土地現
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3
1、155、201頁),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申報總價為781,94
4元(計算式:672,900元+【5,700元×4,666平方公尺×10000
分之41】,未滿1元四捨五入),以其申報總價年息10%核算
每月租金之法定上限為6,516元(計算式:781,944元×10%÷12
個月,未滿1元四捨五入),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系爭房屋
坐落位置、交通狀況、繁榮程度、使用方式、鄰近房屋租金
行情資料(見本院卷第141至167、175至199頁)等情,認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逾上
開法定租金上限即每月6,516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160元(112年10月3日至113年8月2
日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160元(112年10月3日至113年8
月2日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3年8月3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16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
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
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
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
決主文第三項部分,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
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原告得供擔保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TCDV-113-訴-2545-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