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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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林金陵 被 告 林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6號 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825號駁回抗告確定。又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返還坐落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6房屋所有權予 原告,並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嗣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稱:「我改為金錢的損害賠償請求,就是房屋被 告出售的實價登錄金額1,350萬元,我另外還要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700萬元,總計是2,050萬元」等語,並更正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 ,0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2,400元,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59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14

PCDV-113-訴-594-20250114-3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日東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邦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 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 第72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 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11日113 年度上字第725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廢棄系爭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觀諸系爭判決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 5萬3,420元本息,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格,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5萬3 ,420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民 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1月8日,核屬前開施行 後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 之法律規定為準,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為3萬4,893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3萬4,893元,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1-14

TPHV-113-上-725-20250114-2

鳳訴
鳳山簡易庭

返還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訴字第1號 原 告 甄惟善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林盈豐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5,62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7 3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 12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 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 本院卷第51至6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13

FSEV-114-鳳訴-1-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台灣誌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榮 被 告 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襄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廠房部分):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以及同鎮 新工三路50號房屋(以上合稱系爭廠房)予原告。此部分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321萬2200元(164萬9700元+156萬2500 元=321萬2200元),此有113年度房屋稅籍資料2紙所載房屋 課稅現值附卷可查。 ㈡聲明第2項(積欠租金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屆期尚積欠之租金17萬6000元,及自民 國(下同)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惟就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應計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再與17萬6000元併計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605元(租金17萬6000元+利 息4605元=18萬605元)。 ㈢聲明第3項(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萬4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7097元 (8萬4000元 ÷ 31日 × 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 即113年12月23日止共計10日≒2萬7097元)。 ㈣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41萬9902元(321萬2200元+18萬605元+2萬7097 元=341萬99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858元,請原告 如期繳納。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提出系爭廠房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明)。 ㈡系爭廠房是否為保存登記之建物?如是,並應提出最新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含共有人全部;資料均不可遮蔽)。 ㈢提出系爭廠房坐落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 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3

CHDV-114-補-5-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林懷勝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被 告 粘炘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予原告。此部分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35 00元,此有114年度房屋稅籍資料所載房屋課稅現值附卷可 查。 ㈡聲明第2項(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7萬5733元(3萬2000元 ÷ 30日 ×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 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2月26日止共計71日≒7萬5733元)。 ㈢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91萬9233元(84萬3500元+7萬5733元=91萬92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提出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明)。 ㈡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 ㈢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3

CHDV-114-補-16-20250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劉特全 許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蔡得謙律師 李明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秀緣 劉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門牌○○市○○區○○里0鄰○○路00 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標繪綠色部分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 爭店屋),為上訴人劉特全與被上訴人之母林阿完繼承取得, 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之 出賣予被上訴人並經交付占有。參酌證人林阿完之證述及上訴 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上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或林阿完已將系爭店屋贈與劉特全,或有與上訴人許美惠( 劉特全之妻)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於系爭店屋經營麵店自屬 無權占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遷出並返還系爭店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論,泛言謂為 理由不備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51-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4號 原 告 蕭泰長 被 告 蕭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準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 原告請求返還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系爭房屋 )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其坐落之土地價值。查,鄰近系爭房屋之 房地於民國113年9月間之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 下同)115,955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系爭房屋(含陽臺)為69.36平方公 尺,參酌財政部發布「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 算規定」,其中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 得成本,除房地總成交金額在一定數額以上者,於新北市蘆洲區 即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41計算,則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為3, 297,482元(計算式:115,955元/平方公尺×69.36平方公尺×41%= 3,297,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3,297,4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09

PCDV-113-補-2514-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江重宥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賴玟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一層54.85平方公尺 、二層54平方公尺、三層5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3.5平方公 尺、電梯樓梯間9.67平方公尺,總面積162.85平方公尺)鋼筋混 凝土造住家用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00號房 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3,5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13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號建物(一層54.85平方公尺、二層54平方公尺 、三層5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3.5平方公尺、電梯樓梯 間9.67平方公尺,總面積162.85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住 家用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期 限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然被告自110年6月19日起即未付租金,請 求110年7月18日起至租期屆滿之112年2月18日止租金共16萬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2萬4,000元為13萬6,000元。 並請求自租期屆滿後之112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12條、民法第4 55條及第767條請求擇一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項;依系爭租約 第12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如訴之聲明第 2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補發10 8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核與 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 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49頁),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 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兩造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業於112年2月18日屆滿,依系爭租 約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洵屬有據,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 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僅給付原告 租金至110年6月18日止,有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自110年6月19日起即未付租金,至 租賃期間屆滿之112年2月18日止,共積欠20個月租金,合計 16萬元(計算式:8,000×20=160,000)。兩造於系爭租約第 4條約定,被告於簽約同時給付2萬4,000元擔保金(押金) 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0頁),是以上開租賃擔保金扣抵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餘額為13萬6,000元(計算式:160,0 00-24,000=136,000),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查原告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業於112年2月18日屆滿 ,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卻仍繼續占用 系爭房屋,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 害。又被告原係以每月8,00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則被告所受之使用利益,得以原先之租金額為計算之依據 ,較屬合理。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 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1-09

CHDV-113-訴-1272-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5號 原 告 李民豪 被 告 侯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516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六、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6,0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738,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主文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 以新臺幣2,17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 月以新臺幣6,5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本院卷 第11頁)。嗣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中變更起訴聲明㈡及 ㈢部分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113年8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0,000元。」(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2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與原告前為夫妻,於112年8月間離 婚,原告於112年9月18日送達存證信函予被告,限被告於2 週內遷出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拒絕搬離系爭房屋,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以系爭房屋之地理位置及 實際坪數為計算基準,可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而自上開存證信函112年9月 18日送達被告後2週即112年10月3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已 經過10個月期間,據此原告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300,000元,以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㈣如受有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兩造另案訴訟中,具狀自陳系爭房屋所換 算之租金即為原告所負擔兩造之子之扶養費,可認原告同意 被告及兩造之子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有使用借貸之權利, 且可居住至兩造之子成年為止。另查閱與系爭房屋同一路段 相類似坪數及屋齡之房屋租金僅約17,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條規定之 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 ,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 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且被告於112年9月18日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均未搬出系爭房 屋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存證信函 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79至80頁),並為 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85至93頁),此等事實堪予認定。 被告固然以:原告另案具狀表示同意其居住於系爭房屋以給 付兩造之子之扶養費,其有使用借貸權利而可居住至兩造之 子成年等語置辯。惟查,依被告所提供原告於兩造另案中具 狀陳述之內容僅為:「原告(即本件被告)居住之被告(即本 件原告)名下房屋,原告如未有要分擔費用,該房屋換算之 租金即為本人承擔之小孩生活費」(本院卷第105頁)、「原 告並非不願照顧李○○,實因已無多餘之收入,本欲將系爭房 屋出租、賣出或搬回居住,節省費用即可將多餘之錢財用以 培養李○○,惟被告堅持要居住於系爭房屋中,亦不願意歸還 系爭房屋,據此,原告始提出不收取房租,而將此做為李○○ 之扶養費用,直到兩造離婚後,被告又再次要求原告給付扶 養費用,但既不願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也不願搬離,更不願 分擔系爭房屋之房貸,等同要求原告負擔雙倍甚至三倍之扶 養費用,原告心想被告既然想要現金,那就請其搬出系爭房 屋,不論原告係出租、搬回自住或賣出,均能節省花費或增 加收入,始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搬出系爭房屋」(本院卷第 111、113頁)等語,雖可徵本件原告於兩造另案訴訟繫屬前 曾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惟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使用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參以原告業已於112年9月18日送達存 證信函予被告,限被告於2週內遷出系爭房屋,業如前述, 被告復未就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提出任何證據,自難 單憑被告所提出兩造另案中原告上開具狀陳述內容,逕認被 告對系爭房屋有正當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9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2週即112年10月3日起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 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 地價,而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報之地價,又若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申 報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 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 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將 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672, 900元,其坐落基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面積為4,666平方公尺,其權利 範圍係10000分之41等節,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房屋稅籍證明書、上開坐落土地所有權狀、公告土地現 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3 1、155、201頁),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申報總價為781,94 4元(計算式:672,900元+【5,700元×4,666平方公尺×10000 分之41】,未滿1元四捨五入),以其申報總價年息10%核算 每月租金之法定上限為6,516元(計算式:781,944元×10%÷12 個月,未滿1元四捨五入),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系爭房屋 坐落位置、交通狀況、繁榮程度、使用方式、鄰近房屋租金 行情資料(見本院卷第141至167、175至199頁)等情,認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逾上 開法定租金上限即每月6,516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160元(112年10月3日至113年8月2 日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160元(112年10月3日至113年8 月2日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3年8月3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16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 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 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 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 決主文第三項部分,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 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原告得供擔保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1-08

TCDV-113-訴-2545-20250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猛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 第223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及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同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6月4日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一)相對人林貞妤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29,及其上同小段1281建號建物所有權萬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並返還前開建物予伊;(二)相對人陳俊豪、林貞利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小段3416建號建物所有權萬分之1返還伊;(三)相對人陳威志、陳芳怡將坐落○○市○區○○段4015建號建物所有權萬分之1返還伊;(四)相對人陳秋鳳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969,及其上同段6411建號建物暨同段6428建號10萬分之942共有部分之所有權萬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五)相對人陳猛、陳秋鳳、陳威志、陳俊豪各將其所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12月18日108年度中簡字第3174號裁定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萬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將其中臺中市○○(抗告人上訴聲明誤載為○○)區○○段及高雄市○○區建物返還伊;(六)陳猛將龍華有機農場及龍驛食品商行、相對人葉綺馨將龍華旅館、相對人陳秀珠將紫竹林康復之家、相對人周姿吟將約生精神護理之家、相對人楊美珍(抗告人上訴聲明誤載為葉淑如)將龍華精神護理之家等機構經營權之全部之負責人變更為伊或其指定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請求(一)至(五)移轉登記及返還不動產部分,應以抗告人起訴時上開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84萬8,155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關於聲明(六)請求變更負責人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且無具體交易價額可資憑算,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規定,應合併計算為825萬元。爰以裁定核定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09萬8,155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第三審上訴聲明關於請求林貞利、林貞妤、陳俊豪、陳秋鳳、陳猛、陳威志、陳芳怡為金錢給付部分,超過其第二審上訴範圍,核屬擴張上訴之聲明,依上說明,自非合法,不應併算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以此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V-114-台抗-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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