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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7號 原 告 林耿弘 被 告 吳達瑄即明安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 告所有如附件1所列物品。㈡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500元,至被告返還附件1編號1至3予原 告之日止。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3,9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聲明第㈠項請求之附件1所示物品價值 共計479萬9,000元,有原告所提附件1在卷可稽,則該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479萬9,000元;至聲明第㈡項係請求被告給付附件1 編號1至3所示物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 ,依首揭意旨,不併算其起訴後之價額;另聲明第㈢項係請求盈 餘,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3,940元。準此,原告起訴 之利益,應將訴之聲明第㈠、㈢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60萬2,940元(計算式:479萬9,000元+80 萬3,940元=560萬2,9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7,1 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2-18

PCDV-113-補-2557-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號 原 告 何勝南 彭美麗 何良恩 何明和 黃燕修 何顏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蘇盈蓁 何寀語 何雪琴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何采靜 被 告 何松泉 張淑惠 林政杰 林陳月娟 林秀卿 吳張金梅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張俊 凰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張月美 張淑眞 張立修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健義 被 告 林羽涵 林淑蜜 吳清蓮 何雅惠 何加裕 何家壬 何美吟 何美鈺 何美珊 何政憲 陳秀琴(林健開之承受訴訟人) 林奕琁(林健開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君(林健開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萍(林健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應將坐落雲 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03-5(2 ),面積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吳清蓮、被告何雅惠、被告何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何雪 琴、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被告 張淑惠、被告何美吟、被告何美鈺、被告何美珊、被告何政憲應 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 303-5(1),面積34.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被告張 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政杰、被告林陳月娟、被告林羽涵、 被告林淑蜜、被告林秀卿、被告陳秀琴、被告林奕琁、被告林瑞 君、被告林淑萍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03-12(1),面積5.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一比例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 告何松泉就本判決第一項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被告吳清蓮、被告何雅惠、被告何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何 雪琴、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被 告張淑惠、被告何美吟、被告何美鈺、被告何美珊、被告何政憲 就本判決第二項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 被告張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政杰、被告林陳月娟、被告林 羽涵、被告林淑蜜、被告林秀卿、被告陳秀琴、被告林奕琁、被 告林瑞君、被告林淑萍就本判決第三項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蘇盈蓁(原名蘇錦貞)、何寀語(原 名何秋燕)、何采靜、何松泉、張淑惠、林政杰等6人為被告 訴請拆屋還地,惟經查得其所欲拆除的三筆建物,其中之一 應為訴外人何大茂與何林芍夫婦興建,並非被告張淑惠單獨 所有,另一建物則應為訴外人林慶元興建,並非被告林政杰 單獨所有,遂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具狀追加何大茂與何林芍 之其餘繼承人即吳清蓮、何雅惠、何加裕、何家壬、何雪琴 、何美吟、何美鈺、何美珊、何政憲為被告,林慶元之其餘 繼承人即林陳月娟、林羽涵、吳張金梅、張月美、張淑眞、 張立修、張俊凰、林健義、林健開、林淑蜜、林秀卿為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93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健開於原 告追加為當事人後之113年10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其繼承人為陳秀琴、林 奕琁、林瑞君、林淑萍,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437至445頁、卷二第125頁),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聲明 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35頁),繕本已送達對造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何寀語、被告何松泉、被告林羽涵、被告林淑蜜、被告 吳清蓮、被告何雅惠、被告何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何美 吟、被告何美鈺、被告何美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03-1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同段1303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 分割後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係全體共有人通行之私設道 路用地及水溝用地,並已辦好分割登記,系爭土地目前為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㈡詎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303-5(2),面積0.7平 方公尺之建物為訴外人何東桔之房屋無權占用,何東桔於起 訴前112年3月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 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 松泉拆除附圖所示編號1303-5(2),面積0.7平方公尺之建 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5(1),面積34.74平方公尺之建物為 何大茂與何林芍夫婦所建,無權占用系爭1303-5地號土地, 其等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吳清蓮、被告何雅惠、被告何 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何雪琴、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 、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被告何美吟、被告何美鈺、被 告何美珊、被告何政憲、被告張淑惠。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12(1),面積5.25平方公尺之建物為 林慶元所建,無權占用系爭1303-12地號土地,其繼承人為 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被 告張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政杰、被告林陳月娟、被告 林羽涵、被告林淑蜜、被告林秀卿、被告陳秀琴、被告林奕 琁、被告林瑞君、被告林淑萍。  ㈤綜上,聲明:  ⒈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應將坐 落系爭130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5(2),面 積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吳清蓮、被告何雅惠、被告何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 何雪琴、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 泉、被告張淑惠、被告何美吟、被告何美鈺、被告何美珊、 被告何政憲應將坐落系爭130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1303-5(1),面積34.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被 告張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政杰、被告林陳月娟、被告 林羽涵、被告林淑蜜、被告林秀卿、被告陳秀琴、被告林奕 琁、被告林瑞君、被告林淑萍應將坐落系爭1303-12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12(1),面積5.25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抗辯:  ⒈85年時我們還有繳納地價稅,84年5月土地管理者何大茂還沒 有過世,土地就被原告何良恩捐給國有財產署,以致於我們 無權參與107年的土地分割。我們房子72年就蓋了。原告把 我們土地變成國有地,又要告我們,並不合理,土地被偷捐 我們都不知情。  ⒉我們已經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應該是有權占有,而且我們 只有占一點點,拆掉就完全不能使用。  ⒊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淑惠、被告何政憲抗辯:房子民國50年就蓋了,現在 告我們拆屋還地不合理。他84年間把代理人變更成何良恩這 樣有一點欺騙我們。被告張淑惠花了60萬元翻修房子,現在 要拆掉廚房、浴室、房間當馬路,被告張淑惠住那邊,要去 哪裡洗澡上廁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何雪琴辯以:土地這偷捐我們都不知道,他們要拆我們 的房子很無理,我們都還在繳地價稅。綜上,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㈣被告林政杰辯以:  ⒈我不認為有權占有,但我沒有錢拆除。房子是小時候就蓋了 。  ⒉對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但拆掉不知道會不會影響結構,我 們也沒有錢拆除。  ⒊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林健義、被告林陳月娟、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 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被告張俊凰、被告林秀卿辯以: 房子已經住了三代,是林慶元留下來的,目前是被告林政杰 、被告林陳月娟在住,他們有殘障手冊無法賺錢,房子從小 時候就是這樣,為何現在要告我們。綜上,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㈥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林政杰 、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 被告張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秀卿、被告何雪琴、被告 林陳月娟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10.08平方公尺 ,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而生,目前為中華民國 (應有部分1/5)、原告何勝南(應有部分1/10)、原告彭 美麗(應有部分1/50)、原告何良恩(應有部分4/50)、原 告何明和(應有部分5/50)、訴外人何俊仁(應有部分1/5 )、訴外人王美貞(應有部分1/30)、訴外人何文堂(應有 部分1/30)、原告黃燕修(應有部分1/30)、原告何顏鵬( 應有部分1/30)、訴外人何啓成(應有部分1/30)、訴外人 何宥賢(應有部分2/30)、訴外人何俊宏(應有部分2/30) 共有。  ㈡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26平方公尺 ,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而生,目前為中華民國 (應有部分1/5)、原告何勝南(應有部分1/10)、原告彭 美麗(應有部分1/50)、原告何良恩(應有部分4/50)、原 告何明和(應有部分5/50)、訴外人何俊仁(應有部分1/5 )、訴外人王美貞(應有部分1/30)、訴外人何文堂(應有 部分1/30)、原告黃燕修(應有部分1/30)、原告何顏鵬( 應有部分1/30)、訴外人何啓成(應有部分1/30)、訴外人 何宥賢(應有部分2/30)、訴外人何俊宏(應有部分2/30) 共有。  ㈢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被告 張淑惠、被告林政杰非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亦非 原未分割前13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㈣何東桔即何永吉非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亦非原未 分割前13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㈤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為何東 桔即何永吉繼承人。  ㈥附圖所示:編號1303-5(2),面積0.7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 為何東桔即何永吉所建。  ㈦附圖所示:編號1303-5(1)之鐵皮屋頂平房為何大茂與何林 芍興建。  ㈧被告張淑惠為訴外人何永川配偶。  ㈨何永川非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亦非原未分割前130 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㈩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林健義、 林健開、被告林政杰、訴外人林文彰、訴外人林文剪、訴外 人林文旗。  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現況為水溝。  附圖所示:編號1303-12(1)之建物為林慶元所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9至35頁、第105至115頁、第225至293頁、第437至445頁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0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0號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大部分當 事人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 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 ,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 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3077號裁判要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其 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為拆除權 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須就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 權源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土地上有北環路81號之鐵皮屋作為廚房使用,有文明路1 4號鐵皮屋頂平房之廚房及浴室、房間,有文明路10號平房 之廁所及房間等情,業據本院於113年6月6日會同兩造及地 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5頁),復經地政人員將上開北環路81 號之鐵皮屋測繪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5(2)建物、文明路1 4號鐵皮屋頂平房測繪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5(1)建物、文 明路10號平房上測繪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12(1)建物,有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上情均堪認 為真實。  ㈣就附圖所示編號1303-5(2)建物而言:  ⒈兩造均稱該鐵皮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何東桔所建,則 何東桔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 何采靜、被告何松泉等就該建物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有處分 之權能,應可認定。  ⒉上開被告雖抗辯有權占有等語,並提出訴外人何火枝之死體 檢案書、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土地預約買賣合約書、委託書 、共有物分割合約書、報紙公告、何大茂除戶謄本、雲林縣 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代收移送 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函文、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 營業處函文、分割前後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占有地收 使用補償金)、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函 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至79頁),經查:  ①依上開文件可推知,「何火枝」原為雲林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5分之1,於84年3月31日經本院84 年度家聲字第4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為何火枝之遺產管理人,86年8月26日「何火枝」就雲林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收歸國有。雲林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而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案號見 不爭執事項),分割出1303、1303-1至1303-13等14筆土地 。分割後130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系爭1303-5地 號土地及系爭1303-12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應有部分均為5分 之1,被告蘇盈蓁及被告張淑惠針對1303地號土地分別就建 物坐落範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自112年起至116年 12月31日止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②依此,北環路81號建物占用分割後1303地號土地雖與土地所 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定有租賃契約,屬合法有權占有,然就分 割後系爭1303-5地號土地卻未能舉證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 被告雖抗辯其祖先何大茂曾為何火枝之管理人等語,然此節 縱使為真,何大茂終究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無從推知何大茂 之子何東桔所興建之附圖所示1303-5(2)占用系爭1303-5 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③被告雖抗辯只有占一點點拆掉就不能使用等語,然而,上開 建物占用面積僅0.7平方公尺,且該建物為主建物旁加蓋之 鐵皮屋,並無拆除後不能補強之情形,被告抗辯拆除後就整 間建物不能使用等語,難認可採。  ④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何良恩聲請選任「何火枝」遺產管理人 時,何大茂尚生存等語,然關於「何火枝」之遺產管理人選 任裁定是否有瑕疵,並非本院所得審究,應另循其他程序解 決,附此敘明。  ㈤就附圖所示編號1303-5(1)而言:  ⒈兩造均不爭執文明路14號左側護龍之鐵皮屋頂平房為何大茂 與何林芍夫婦所建,目前供被告張淑惠居住使用,則何大茂 與何林芍死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 何采靜、被告何松泉、被告張淑惠、被告吳清蓮、被告何雅 惠、被告何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何雪琴、被告何美吟、 被告何美鈺、被告何美珊、被告何政憲未曾為遺產分割,則 就該建物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有處分之權能,應可認定。  ⒉被告固抗辯有權占有等語,然而分割前1303地號土地,何大 茂、何林芍均非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而雲林縣政府之田賦 代金繳款書、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之納 稅義務人雖記載「何火枝管理人何大茂」,但何大茂既非分 割前13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所建之建物是否有得當時土 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建物與土地間是何法律關係均屬不明 ,被告僅以何大茂為何火枝之管理人為由,主張有權占有, 難認為有理由。  ㈥就附圖所示編號1303-12(1)而言:  ⒈兩造均不爭執文明路10號平房為林慶元所建,而文明路10號 平房為林家所有,大部分位於同段1304地號土地(該土地為 林健義、林健開、林政杰、林文彰、林文剪、林文旗等人共 有),其占用附圖所示編號1303-12(1)之部分 僅有5.25 平方公尺,為房屋邊角,應屬越界建築。而林慶元死亡後, 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政杰、被告林陳月娟、被告林羽涵、被告 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被告張 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淑蜜、被告林秀卿、被告林奕琁 、被告林瑞君、被告林淑萍、被告陳秀琴未為遺產分割,就 該建物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有處分之權能,應可認定。   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303-12地號土地自原1303地號土 地分割而出,現況為水溝,故本件文明路10號房屋越界占用 系爭1303-12之水溝地,有影響排水、清淤之虞,應可認定 ,而原告於原1303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提 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要無民法第796條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得免予除去之情形。  ⒊至於被告林政杰等人雖抗辯拆除後不知是否會影響建物結構 等語,惟經本院現場勘查結果,文明路10號房屋越界占用系 爭1303-12地號土地之部分為水泥砌起的廁所及邊間房間之 一角,應不涉及主建物之結構,復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 酌兩造之利益結果,所應拆除建物範圍為邊角,面積僅5.25 平方公尺,影響有限,而如不拆除將影響水溝清淤排水之公 共利益,經權衡後仍無從免為移除,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未提出合法之占用權源,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予假 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訴訟費用負擔 備註 1 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 100分之2 連帶負擔 2 被告吳清蓮、被告何雅惠、被告何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何雪琴、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被告張淑惠、被告何美吟、被告何美鈺、被告何美珊、被告何政憲 100分之85 連帶負擔 3 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被告張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政杰、被告林陳月娟、被告林羽涵、被告林淑蜜、被告林秀卿、被告陳秀琴、被告林奕琁、被告林瑞君、被告林淑萍 100分之13 連帶負擔

2025-02-18

ULDV-113-簡-100-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0號 原 告 林柏村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被 告 林鎂喻 蕭明仕 蕭宇惠 蕭宇恩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⒈被告林鎂喻、蕭明仕、蕭宇惠、蕭宇恩(以下合稱被告 ,個別被告逕以姓名稱之)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 街0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萬6,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5萬元。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最後變更如以下 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61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鎂喻與原告為姊弟關係,彰化縣○○鄉○○段0000○號房 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 屋)原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許月香所有,許月香長期與原告 同住其中,於111年5月間被告4人強行搬入系爭房屋,並表 達係暫時借住。嗣許月香於112年7月4日與原告簽立贈與契 約書並公證,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且於113年5月13日將系 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竟仍拒絕搬離,直至113年9月 29日始搬離系爭房屋,但迄今仍遺留私人物品未清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樓之辦公區、廚房及2樓之2間女孩 房,共計約33坪之區域(下稱系爭占用區域),致原告受有 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 系爭房屋附近每月租金25,000元之租屋行情,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同年8月21日止共 計82日之不當得利68,3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8 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5 ,000元。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8,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2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 貳、被告共同答辯: 一、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本為被告林 鎂喻出資購買、興建並借名登記於許月香名下,而供包括兩 造父母、被告及原告家人等全家人居住使用,許月香並曾簽 發2,000萬元本票1紙(下稱2,000萬元本票)予被告林鎂喻 收執,擔保若未能將系爭房地返還被告林鎂喻時,應返還2, 000萬元予被告林鎂喻。於113年3月間,原告以節省日後移 轉稅金為由,要求許月香在200萬元之免稅額度內,將系爭 房地陸續移轉登記予原告,許月香遂同意將所有權狀與印鑑 章交予原告辦理上開事宜。不料,許月香於113年6月間發現 原告已擅自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遂以存證 信函對原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 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處分系爭房地。因被告與許 月香間存有上開2,000萬元本票糾紛,原告拉攏許月香撤回 前開假處分,被告為免母親許月香為難,已於113年9月29日 自行遷離系爭房屋且將私人物品均搬走,已無占用系爭房屋 ,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06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及兩造真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㈡、被告於113年9月29日以後業已搬離系爭房屋。 ㈢、除原證4即租屋網站廣告頁面外,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 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原文字為遷讓,本院依原告最後變更之 聲明調整文字)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 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   肆、本院之判斷: 一、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被告林鎂喻與原告為姊弟關係, 系爭房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兩造母親許月香,於被告113年9 月29日搬離系爭房屋前,許月香及兩造家人(包括原告夫妻 及其小孩)均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3-35頁),亦堪信屬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應認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文。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被 告抗辯並未占有,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查原告對於被告自113年9月29日以後業已搬離系爭房屋 乙情並不爭執,其雖主張被告於搬離後尚有遺留私人物品未 清除等語。惟被告已抗辯其於搬離後,並未遺留任何私人物 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現仍遺有私人 物品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並未能積極證 明被告於搬離後尚有遺留私人物品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自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認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兩造母親許月香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後,被告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應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負不當得利給付責任等語。惟對此被告已否 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林鎂喻與原告為姊弟關係 ,系爭房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兩造母親許月香,於被告113 年9月29日搬離系爭房屋前,許月香及兩造家人(包括原告 夫妻及其小孩)均居住於系爭房屋,業據前述,足見被告本 係因家人同住之原因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被告 係於111年5月間強行搬入系爭房屋借住云云,顯與上開事證 及常情不符,洵無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姑不論被告爭執系 爭房地,本為被告林鎂喻出資購買、興建並借名登記於許月 香名下,而供包括兩造父母、被告及原告家人等全家人居住 使用,許月香並曾簽發2,000萬元本票1紙予被告林鎂喻收執 ,擔保若未能將系爭房地返還被告林鎂喻時,應返還2,000 萬元予被告林鎂喻,確有其所提2,000萬元本票1紙在卷可稽 (被證2,本院卷第137頁)。被告辯稱於113年3月間,原告 以節省日後移轉稅金為由,要求許月香在200萬元之免稅額 度內,將系爭房地陸續移轉登記予原告,許月香遂同意將所 有權狀與印鑑章交予原告辦理上開事宜,不料,許月香於11 3年6月間發現原告已擅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遂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 意思表示,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處分系爭房地乙 節,確有其所提上開許月香寄發予原告之113年7月3日彰化 府前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93號民事假 處分裁定、本院113年7月31日彰院毓執全清字第126號執行 命令在卷可稽(被證3,本院卷第139-146頁);且與原告自 己所提其與許月香間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第2條前段約定「 贈與契約成立後,甲方(按即許月香)應於七年內一次或陸 續分次將贈與之標的物所有持分移轉登記予乙方」等語相合 (原證2,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辯稱因被告與許月香間 存有上開2,000萬元本票糾紛,原告拉攏許月香撤回前開假 處分,被告為免母親許月香為難,遂於113年9月29日自行搬 遷系爭房屋乙節,確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有於113年10月4 日代理許月香聲請撤回上開假處分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 163頁)。則依上開事證資料及事實經過,堪認於許月香撤 回上開假處分前,被告乃沿續先前家人同住之原因而繼續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再原告無視其與系爭 房屋原登記名義人即兩造母親許月香就產權移轉曾有上開爭 議存在,徒以其已於113年5月13日因贈與而名義上登記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認自斯時起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占用區 域屬無權占有;亦無視自己家人與母親許月香亦同住於系爭 房屋,起訴時卻請求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之不當得利,其 請求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亦難謂符合誠信原則,亦屬 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68,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2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2-18

CHDV-113-訴-1290-20250218-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陳乃華(兼陳黃連照、陳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庚辛(同上) 呂陳桂枝(同上) 楊陳桂娥(同上) 陳秋利(同上) 陳忠正(同上) 陳陸皓(兼陳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張寶蓮等間返還所有物等再審之訴事 件,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 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 意變更。查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訴訟程 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6,555,167元(見本院卷27至28頁),則本件再審之訴依000年0 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再審裁判費3 96,3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命 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5-02-18

TPHV-114-重再-7-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黃龍 被 上訴 人 黃青山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黃偉國為坐落○○市○○區○○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 ○○市○○區○○路○○○巷○○之○○○號後面之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後面之1、後面之3建物(下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3建物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1 日就系爭3建物與黃偉國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並於108年1月29日將承租人地位轉讓予訴外人李天順後,無 權占用系爭建物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959⑴部分(下稱系爭部分)等情。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 部分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8年間與被上訴人之父黃忠標談定由伊投 資新臺幣(下同)3475萬元清運系爭土地上垃圾、修復倉庫 並整建系爭3建物,始為現今風貌,黃偉國於104年4月1日將 系爭3建物出租予伊,並由被上訴人、黃偉國簽立委託管理 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交由伊管理系爭3建物,伊再 將系爭3建物轉租予訴外人利威有限公司(下稱利威公司) 與益大利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益大利公司),雖伊於108年1 月29日將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讓與李天順,由李天順向次承 租人收租,但伊依系爭證明書有權管理所投資整建之系爭3 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部分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部分遷出並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黃偉國所有,於92年間出租予訴 外人李正義在其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3建物,李正 義於104年間租期屆滿後,將系爭3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 偉國,黃偉國將系爭3建物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原 審卷㈠第117至125頁),並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資料沿革表記載被上訴人與黃偉國「自104年9月起課即為 原始設籍人、持分各2分之1」內容相符(原審卷㈠第85頁) ,復有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於92年5月26日拍 得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3建物之航照圖為憑(原審卷㈡第420 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可取。又上訴人於104年間 與黃偉國成立系爭租約,黃偉國約定自104年4月1日起至119 年3月31日止將系爭3建物出租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1月29 日將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讓與李天順後,上訴人仍占有使用 系爭部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㈠第318、362至363 頁、原審卷㈡第503至506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桃園市 龜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拍攝照片及附圖在卷(原審卷 ㈠第129至133、139、158至178頁)。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其受被上訴人 、黃偉國委託自105年1月1日至119年12月31日止,全權處理 系爭3建物委託管理、倉庫出租、環境衛生、安全維護、修 繕保管等相關事宜,有權占用系爭部分云云,固提出系爭證 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上訴 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246號毀棄損壞案 件陳稱:系爭證明書係伊製作,其上被上訴人、黃偉國、黃 忠標之印章都是伊自己刻印等語(本院卷第349頁),及黃 忠標在該偵案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證明書,亦未蓋用被上 訴人、黃偉國印文,也沒有授權上訴人製作系爭證明書或委 託上訴人管理系爭證明書所載之土地及倉庫等語(本院卷第 345頁),則上訴人執自行製作之系爭證明書抗辯有權占用 系爭部分云云,自不可取。上訴人另以其與黃忠標談定由其 投資3475萬元清運系爭土地、修建倉庫及整建系爭3建物, 迄今未收回投資款,且依被上訴人對李天順提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83號詐欺案件表示僅須收回租金 32萬元,其餘租金由上訴人收受,則其在未收回投資款及租 金前仍有權使用系爭部分云云,並提出股權證明書、總帳、 讓渡契約書、系爭土地航照圖及照片、利威公司與益大利公 司簽發給付租金支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43、547、549、5 61至569、577、595至613、627至635頁),惟被上訴人或黃 偉國均未於上開股權證明書及讓渡契約書簽名用印,況上情 至多僅為上訴人與黃忠標商議投資開發系爭土地及收取利威 公司及益大利公司租金分配之糾葛,無從作為上訴人占用系 爭部分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執此抗辯有權占用系爭部分云 云,自不可取。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使用系爭部分 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部分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自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部分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益大利公司人員宋永裕 、利威公司人員洪金福父子到庭作證釐清上訴人與黃忠標商 談接替李天順為承租人及收取利威公司、益大利公司之租金 如何分配等情(本院卷第649頁),核與本件占用權源之爭 點無關,業如前述,自無再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2-18

TPHV-113-上-516-20250218-1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呂志翔 呂家豐 呂李錢妹 呂文爕 呂金盛 呂月春 呂金宸 呂梅英 兼 上6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呂家豐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D-1(面積29平方公尺)、D-2(面積0.2平方 公尺)之溫室拆除。 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 455平方公尺)、同小段141-2地號土地(面積260平方公尺 )返還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000元為被告呂家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家豐如以新臺幣204,4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6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個別以地號稱 之,合稱系爭土地)之「新鄉望字第109號」耕地三七五租 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發生爭議,前經桃園市新屋區公所 (下稱新屋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嗣經桃園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不成立,遂由桃園市政府以民 國112年12月6日府地權字第1120342661號函檢卷移送本院審 理等情,有桃園市○○○○○○○○○○○鄉○○○000號」租佃爭議調解 、調處不成立案全宗(下稱調處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起訴 程序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前經本院10 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禁止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 認董事關係等事件確定前,行使其法定代理人職務及權限, 是原告即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就此,本 院前經黃清結之聲請,而以113 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選任劉 彥良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則劉彥良律師以特別代理人 之身分代表原告為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 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140-2地號土地(面積455平方公尺) 、141-2地號土地(面積260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全部剷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訴字卷第69頁)。嗣原告依桃園市楊梅 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 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140-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1(面積4平方公尺)、C-1(面積38平方公 尺),14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面積29平方公尺) 、D-2(面積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㈢前項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訴更一字卷第311頁)。經核 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位置、範圍 依據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 惟為被告所否認,致系爭耕地租約法律關係存否,即處於不 確定之狀態,有賴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呂員 熥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9筆土地訂立系爭耕地租約,呂員 熥死亡後,由被告呂志翔、呂文昌、呂金盛(下稱被告呂志 翔等3人)向新屋區公所申請繼承該租賃關係。因系爭土地 於59年間變更地目為建地,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民 事判例意旨,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 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縱認有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原告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退步言,因140-2地號土 地現況為竹林、房屋,141-2地號土地皆為雜草,均非施以 人工種植稻、麥、果樹等作物,被告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 之意思,客觀上確有繼續不為耕作,長期任由土地荒廢,亦 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所規 定之期前終止事由規定,原告主張應剔除系爭土地後再辦理 系爭耕地租約繼承變更登記,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 告為終止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意思表示。為此起訴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雖變更為建地,仍應繼續提供被告無償 使用,倘原告要興建房屋再將系爭土地收回,並應對被告釋 出善意;又140-2地號土地上為一排種植100多年竹子之防風 林,以防風沙及蟲害等,被告在旁邊種植稻田,迄今仍在使 用,田地四周亦有種植麻黃樹,至141-2地號土地早期為碾 米廠,前因颱風倒塌後,被告放置一臨時貨櫃屋,屋內放置 農具及肥料等,其上有種植茄子、辣椒、南瓜等,屋後有種 植竹筍、蔬菜等,無原告所稱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及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再者,140-2地號土地前曾 遭訴外人呂理銘不法侵占,以挖土機開挖一條長型水溝,致 大型耕耘機、割稻機無法出入,整排防風林及樹毀損殆盡, 並在其上種植南瓜,原告放縱不法侵占及毀損之人,卻向身 為被害人之被告收回合法承租之系爭土地,實非公允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原告與呂員熥間之系爭耕地 租約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9筆,系爭土地之地目於59年間由 「田」變更為「建」,於65年3月10日編定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呂員熥死亡後,其繼 承人即被告呂志翔等3人於112年2月8日向新屋區公所申辦租 約繼承變更登記,惟原告表示應將系爭土地自系爭耕地租約 中剔除,方同意被告呂志翔等3人辦理變更登記;又140-2地 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A-1(面積4平方公尺)、C-1(面積3 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另141-2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D- 1(面積29平方公尺)、D-2(面積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等情,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原告11 2年3月2日函、系爭耕地租約附表、臺灣省桃園縣新屋鄉鎮 耕地租約登記簿、臺灣省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私有耕地租約 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農地重劃區土地所 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調處 卷第85至91、99至109、121至12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 片及附圖在卷可憑(本院訴更一字卷第249至261、27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經變更地目為建地後,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適用:   按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 用途之使用」,並非排除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為繼續 從來之使用,此觀同法第83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原為耕地,出租予呂員熥,迄至112年2月8日被告呂 志翔等3人申請為租約之變更登記,而非另訂新約,依前揭 說明,其仍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租佃,自屬 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因租賃期間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建地, 而變更其契約性質,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被告得繼續為從 來之使用,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之地目既經變更為建地,即非耕地,已無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適用云云,自不足取。  ㈡系爭土地土地已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為有理由:   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乃耕地之租佃之法定 終止事由,屬出租人得單獨為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查系爭 土地之地目於59年間由「田」變更為「建」,於65年3月10 日編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   ,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 。而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意思表示(本院訴 更一字卷第213頁),而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6月25日送 達於被告呂志翔等3人、被告呂李錢妹、呂家豐、呂文爕、 呂梅英,113年6月26日送達於被告呂月春,113年7月7日送 達於被告呂金宸(於113年6月27日寄存派出所,依法經10日 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9份在卷可證(本院訴更 一字卷第19至37頁),堪認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業經原 告合法終止而於113年7月7日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 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 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 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附此 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呂家豐將14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D-2 之溫室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物之拆除,為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系爭土地除14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之紅磚建物為訴 外人呂永涼興建,內放置雜物,未供作養雞使用,C-1之雞 舍為訴外人呂理維興建使用外,僅14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D-1、D-2之溫室為被告呂家豐興建使用,據被告陳述在 卷,原告未表示爭執(本院訴更一字卷第245至250、337頁 ),堪認系爭地上物中之溫室應為興建使用之人即被告呂家 豐所有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其餘均非被告所搭建,揆諸前 揭說明,除被告呂家豐就溫室部分得拆除外,其餘部分被告 均無拆除權限甚明。準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 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就系爭 土地即無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呂家豐將14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D- 2之溫室拆除,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予原告,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 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部分,本院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依同條項第2、4 款規定為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被告雖聲請調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及過程(本院訴更 一字卷第503至507、546至547頁),惟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 所有權人,並與呂員熥簽立系爭耕地租約,業如前述,被告 一方面請求與原告續訂租約,一方面請求調查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之原因,所執抗辯顯有矛盾,原告既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迄今未變更,被告前開聲請即無調查必要。本件為 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 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18

TYDV-113-訴更一-10-2025021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宋筱莉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郭信福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亦附 帶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 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動產 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8、34、42頁)。嗣陳明未就如附 表二編號1之不利判決提起上訴,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除附表二編號1部分外,其餘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動產返 還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核其所為,係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3月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 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伊結婚後購買放置在系爭房屋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動 產(下合稱系爭動產),均為伊所有,惟兩造於109年8月13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 阻撓伊取回系爭動產,並於110年1月1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 而無權占有該等動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動產。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動產係伊出資購買取得所有權,上訴人 所提單據,僅為購買或維修系爭動產之憑證,不能作為上訴 人購買取得所有權之證明,上訴人無從請求伊返還系爭動產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動產返還上 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返還上訴 人,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外,其餘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 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動產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動產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亦附帶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6頁):  ㈠兩造於85年3月6日結婚,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嗣於109年8月13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  ㈡兩造於89年間起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  ㈣系爭動產均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名稱、樣式及位置如原審112 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所示。  ㈤系爭動產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中。  ㈥上訴人於110年1月1日前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折疊腳 踏車。  ㈦上訴人所提竺風傢飾生活館出貨單上記載之「四柱床」為如 附表二編號4之「桃花心木床」。   五、本件爭點為(見本院卷一第316頁、卷二第55頁):    ㈠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動產是否為上訴人婚後 單獨取得之財產?  ㈡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上開動產?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 開動產,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 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有物,係以占有人無正當權源占有 其所有物為成立要件之一,即須就其為系爭物之所有權人, 其請求權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俟其為此證明後,占有 人始應證明其占有權源。  ㈡如附表一所示動產均為上訴人所有之物:  ⒈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之雙聲道床頭音響係其購買取得所 有權,有巨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巨禮公司)於112年4 月27日以函文說明該公司於104年8月1日,以1萬6,500元價 格,出售Onkyo CS-355雙聲道床頭音響予上訴人,並送貨至 系爭房屋地址等情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88頁),尚屬有據 。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巨禮公司上開函文未經具結,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規定,且上開音響型號為CR-245BT及上訴人陳稱 係於106年間以2萬元購入音響等情,與巨禮公司函文所示不 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惟巨禮公司上開函文內 容係針對原審函詢事項(見原審卷三第106頁)所為之回覆, 核為該公司出具,以文書之記載,供為本件證明之用之書證 ,非該公司負責人林嶺東就其觀察具體事實之結果所為之書 狀陳述,自無需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為具結。又上開 函文所載「CS-355」為Onkyo組合音響型號,被上訴人所指 「CR-245BT」為CS-355組合音響中CD播放機型號,有上訴人 提出之Onkyo CS-355組合音響銷售網頁資料可參(見原審卷 三第254至256頁),自難僅以CD播放機之型號為CR-245BT, 即認非屬CS-355型號之組合音響。另上訴人縱曾陳稱上開音 響係於106年間以2萬元之價額購入,與巨禮公司上開函文所 載不符,然上訴人購入音響後已歷時逾8年,其因時間經過 甚久不復記憶購買音響之時間與價額,難認違常,巨禮公司 既已函覆說明上開音響為上訴人購買,自不能僅因上訴人就 購買時間、價額之陳述稍有落差,影響其為所有權人之認定 。  ⒉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之折疊腳踏車係其購買取得所有權 ,業據提出啟發車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 卷四第286頁、卷五第20至22頁)。觀諸啟發車行出具上開 收據之時間為106年7月17日、單價為1萬8,800元,與原告於 106年7月17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見原審卷三第27 2至274頁)大致相符。參酌上開收據所載品名「KHS」、「F2 0-T3B」,與上開腳踏車車架所印文字一致,有該腳踏車照 片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70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屬實。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啟發車行出具之上開收據所載買受人為「KHS 」非上訴人,該腳踏車係其於106年7月13日提領2萬元所購 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3頁)。惟上開收據係啟發車行 出售「KHS」牌腳踏車後交予買受人之執據,該收據買受人 欄處所載「KHS」(見原審卷五第22頁),當係表明腳踏車品 名而非買受人。又上開收據所載品名既與腳踏車車架印文相 符,收據開立時間復與上訴人提領款項時間一致,當足推認 上開腳踏車確係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不因被上訴人曾於 106年7月13日提領2萬元而受影響。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之立式書櫃係其購買取得所有權, 業據提出雅緹進口家俱有限公司(下稱雅緹公司)訂單、竺 風傢飾生活館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2、64頁)。觀諸 上開訂單、出貨單之客戶名稱欄均記載上訴人之姓氏,上訴 人並在其上簽署其姓氏,且上訴人所陳上開訂單所載退費1 萬2,200元,係其原訂購「無角三抽書櫃」2座,每座金額2 萬4,400元,101年10月14日下訂時先付4,000元訂金,因雅 緹公司僅能提供「無角三抽書櫃」1座,另1座改買金額1萬2 ,200元之「有角無抽邊櫃」,上開書櫃於同年月27日到貨, 當日支付現金3萬2,600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核 與上開訂單所載:「11/10 本公司同意退費$12200…」、「( 餘額)00000-00000=12200」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4頁), 上訴人復陳明其為支付價金於101年10月14日自玉山商業銀 行帳戶提領2萬6,000元、同年月26日再提領3萬元,並提出 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四第8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 上開書櫃為其所有,核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書櫃係其購買,並於101年10月8日、14 日提款後,將價金4萬8,800元交予上訴人給付店家,上訴人 僅出面處理購買與退費事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然 依上開出貨單所載「貨到請收$32600」,及「共收36600」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與上訴人主張提款與支付價金情 節相符,被上訴人所指於101年10月8日、14日提領款項交付 上訴人一節,則與雅緹公司於同年月27日送貨收款時點有間 ,是被上訴人縱於上開時間提領款項,仍難為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之日立直立式電冰箱係其購買取得 所有權,業據提出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立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家電製品保證書(見原審卷 一第58頁),及其為支付價金於98年9月14日、15日、21日 、24日分別提領2萬元、1萬3,000元、1萬元、1萬6元、1萬6 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為 證(見原審卷四第90頁),尚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統一發票未載上訴人姓名,上開保證書 未有購買日期、金額、經銷商印文等資訊,縱上訴人曾出面 處理維修事宜,亦不足證明冰箱為上訴人購買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323至324頁)。然依上開統一發票日期欄記載:「106 年…」、買受人名稱欄記載:「宋筱莉」、品名欄記載:「 彙總維修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可認上訴人於106 年間係以其為買受人名義洽請日立公司維修冰箱之事實,據 此可知上開冰箱至遲係於106年間購買,距今歷時逾7年,衡 情難以期待上訴人保存完整之購買憑證,而上訴人既保有上 開保證書,於冰箱發生故障需維修時,並向日立公司表明其 為買受人,復能提出價款來源證明,洵足推認上開冰箱為上 訴人購買,不因上開保證書漏載日期、金額、經銷商用印而 受影響,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取。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之日立窗型變頻冷氣機係其購買取 得所有權,業據提出壯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壯盛公司)估 價單、日立產品保證書(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及其為支付 價金於100年7月21日、23日分別提領1萬9,006元、2萬6元之 玉山商業銀行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04頁), 尚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日立產品保證書未有購買日期、金額、經銷 商印文,上訴人提領之款項亦與冷氣機價款不符,無從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4頁)。然觀諸壯盛公 司之估價單客戶資料欄記載上訴人之姓氏;訂貨、交貨日期 欄分別記載:「7月21日」、「7月23日(六)下午2至4點」; 機型貨號欄記載:「RA36NA」;總價、訂金欄分別記載:「 32900」、「900」,核與日立產品保證書所載之購買日期: 「7/23、2011」、機型:「RA36NA」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0 頁),堪足推認上開冷氣機應係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訂購 ,且先支付訂金900元,其餘3萬2,000元係貨到付款等事實 ,而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23日至銀行提款3萬9,012元, 足以支付冷氣機交易尾款3萬2,000元,上訴人支付尾款後將 剩餘款項留作他用,亦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據上理由否認 上開冷氣機為上訴人購買,委無足取。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之櫻花熱水器係其購買取得所有權 ,業據提出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保證卡 、櫻花公司網頁查詢服務資料(見原審卷三第44、122頁), 及其為支付價金於98年7月23日、29日各提領5,000元之兆豐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06頁),尚屬 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櫻花公司保證卡未有產品型號、用戶名稱、 經銷商印文,上訴人提領之款項無法證明與購買熱水器有關 ,且其於102年5月3日在櫻花公司登錄上開熱水器資料,該 熱水器係其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4至325頁)。惟上訴人 既以其名義在櫻花公司網站登錄上開熱水器資料,且保有櫻 花公司保證卡,復提出價款來源證明,應可推論上開熱水器 為上訴人購買,不因櫻花公司保證卡漏載產品型號、用戶名 稱、經銷商印文而受影響。至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在櫻花公司 網站登錄熱水器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14頁),應係該網站得 重複登記所致,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動產,難認係上訴人所有之物: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動產係其購買取得所有 權,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之柚 木衣櫃,固提出其自兆豐銀行提領3萬元之存款往來明細(見 原審卷四第80頁、本院卷一第52頁);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之 柚木折疊休閒桌椅,固提出信億家具行名片、其自兆豐銀行 提領1萬2,000元之存款往來明細(見原審卷四第84頁、本院 卷一第52至54頁);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之柚木梳妝台、桃花 心木床,固提出竺風傢飾生活館出貨單、其自玉山銀行提領 8萬元之存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62頁、卷四第86頁、本 院卷一第54頁);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之壁掛吊櫃,固提出雅 緹公司名片、其自兆豐銀行提領1萬4,000元之存款往來明細 (見原審卷三第32頁、卷四第92頁、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 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至8、11之實木矮櫃、(矮)餐櫥櫃、(高) 餐櫥櫃、客廳展示櫃,固提出其自兆豐銀行提領1萬元、1萬 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1萬元、5,000元、1萬6元 之存款往來明細(見原審卷四第98、100頁、本院卷一第56至 60、62頁);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之方長餐桌、餐椅、長凳, 固提出其自兆豐銀行提領3,000元、2萬元、5,000元之存款 往來明細(見原審卷四第80頁、本院卷一第60頁);購買如附 表二編號10之圓木茶几桌,固提出其自玉山銀行提領3萬元 之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02頁、本院卷一第60至 62頁),惟上訴人所提上開名片、兆豐銀行或玉山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僅足為其持有該等名片及曾自各該等銀行提領款 項之證明,而其所提竺風傢飾生活館出貨單(見原審卷一第6 2頁)之出貨商品為如附表一編號3之立式書櫃,非如附表二 編號4之柚木梳妝台或桃花心木床,是該出貨單上手寫之「 四柱床」縱即為如附表二編號4之桃花心木床(見不爭執事項 ㈦),亦僅能供為該木床係由竺風傢飾生活館出貨之證明,上 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均難據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動產 為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之認定。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   依上開㈡,可認如附表一所示動產為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 ,而該等動產放置在系爭房屋內,由被上訴人占有中,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並經原審勘驗無誤,有11 2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6至79 、80、84、92、93、95、96頁),被上訴人未提出占有該等 動產之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動產,即有理由。至如附表二 編號2至11所示之動產,上訴人未能證明為其所有之物,其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 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 編號 動 產 名 稱 1 雙聲道床頭音響 2 折疊腳踏車 3 立式書櫃 4 日立直立式電冰箱 5 日立窗型變頻冷氣機 6 櫻花熱水器 附表二 編號 動 產 名 稱 1 羊駝枕 2 柚木衣櫃 3 柚木折疊休閒桌椅 4 柚木梳妝台、桃花心木床 5 壁掛吊櫃 6 實木矮櫃 7 餐櫥櫃(矮) 8 餐櫥櫃(高) 9 方長餐桌、餐椅、長凳 10 圓木茶几桌 11 客廳展示櫃

2025-02-18

SLDV-113-簡上-93-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品妃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建隆 黃譯萱 黃譯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愛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建隆應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面積14.45平方公尺之26號建物、地上物,並 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隆負擔。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陳建隆以新臺幣583,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90 土地)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下稱00號建物)為被告黃譯萱、黃譯 漫(下稱黃譯漫等2人)或被告陳建隆所有,00號建物無權 占有0000土地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民 國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14.45平方公尺(下稱A土地,占有A土地之部分下稱系爭 地上物),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提起反訴,主 張被告陳建隆所有00號建物須經由A土地對外聯絡,請求確 認就A土地有通行權,被告黃譯漫等2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為袋地,須經A土地設置自來 水管線,被告陳建隆所有00號建物亦須經A土地設置自來水 管線,訴請原告容忍被告於A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經核被 告所提反訴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故被 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0000土地為原告所有,0000土地為被告黃譯漫等2 人所有,00號建物無權占有A土地。被告黃譯漫等2人或被告 陳建隆所有00號建物無權占有0000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拆除0000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45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 有土地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黃譯漫等2人於108年間將00號建物出賣予被 告陳建隆,00號建物為被告陳建隆所有,與被告黃譯漫等2 人無涉。原告明知00號建物常年有人居住、00號建物需通行 0000土地等情,卻故意取得0000土地後濫行訴訟,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00號建物之水係自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所有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0號建物)所接, 該水表雖未坐落0000土地上,但水表管線應有經過0000土地 ,而00號建物坐落之0000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00號建物 與0號建物未相連,0號建物結構老舊,與鄰棟建物為共壁建 築,不宜由0號建物開闢通道對外聯絡,故00號建物僅能通 行0000土地之A土地,且00號建物水表若非通過0000土地之A 土地不能設置,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2、民法第787、786條 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陳建隆就反 訴原告所有0000土地之A土地有通行權;反訴被告應容忍反 訴原告於0000土地之A土地內設置自來水管線。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為0000土地所有人,00 00土地得經由0號建物南側空地即由同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0000、0000土地)各退 讓3公尺寬度所組成之私設巷道(下稱系爭空地)連接臺南 市○區○○路○段00巷00弄道路(下稱00巷00弄)向外通行,並 非袋地,縱為袋地,通行系爭空地方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又00號建物無法自00巷00弄進出,源於0000土地前所有 人於0000土地北側建造00號建物之任意行為所致,反訴原告 黃譯漫等2人因繼承取得0000土地及00號建物,反訴原告陳 建隆則因買賣取得00號建物,反訴原告均應承受此不利益, 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00號建物未裝設水表,0號建物之水 表亦未坐落0000土地,縱0000土地有自來水管線通過,反訴 原告主張空洞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0000土地為原告所有;0000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0 號建物為被告黃譯漫等2人所有。  ㈡系爭地上物占有0000土地面積為14.45平方公尺。  ㈢26號建物之水表未坐落於0000土地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  ⒉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0000土地?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陳建隆請求確認其對A土地(面積14.45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有無理由  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容忍其於A土地內設置自來水管線,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之拆 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爭執00號建物原為被告黃譯漫等 2人所有,嗣於108年3月間出賣轉讓被告陳建隆取得,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調字卷第145- 147頁),應認00號建物為被告陳建隆所有。被告陳建隆所 有00號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建 隆應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A土地有合 法占有權源。惟被告陳建隆並未舉證其占有A土地有何合法 權源,被告陳建隆所有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A土地,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建隆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於法有據。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7 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陳建隆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0000土地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本於000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為目的,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核屬 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難謂逾越必 要之範圍或所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失顯不相當,當無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被告陳建隆抗辯原告請求其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乃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不 得行使等等,並不可採。  ㈡反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反訴原告陳建隆主張其所有00號建物須經由A土地對 外聯絡,請求確認就A土地有通行權,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 所有0000土地為袋地,須經A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反訴原 告陳建隆所有00號建物須經A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等情,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堪認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確認之訴,於法 尚無不合。  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 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 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因鄰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 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擴 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 是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即,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之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 之權衡予以審酌,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 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0 5號、109年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74條 至第800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 、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 準用之,為同法第800條之1所明文。反訴原告陳建隆請求確 認其對反訴被告所有0000土地之A土地(面積14.45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等等。經查:  ⑴0000土地東北處臨「○○○路○段000巷」道路,南臨由西向東依 序為0000土地(現為空地)、0000土地(00號建物部分坐落 其上)、同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坐落○○○路○段0000巷00號 建物,其上懸掛瑞香堂香行招牌),0000土地北臨0000土地 ,東臨0000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0000土地,南臨0000 土地,西臨0000土地,00號建物屋內分南北兩個隔間,南側 隔間擺放雜物,未設對外進出之出入口,北側隔間設有廁所 、客廳,擺放茶几、桌椅等傢俱,00號建物坐落0000土地北 側並占有0000土地之A土地;0000土地南側坐落反訴原告黃 譯漫等2人所有0號建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地籍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在卷可憑(簡字卷第123-125、135-148頁、本院卷第37 頁、簡字卷第63、215頁),堪認為真實。  ⑵反訴被告抗辯0000土地可經由0號建物前方之系爭空地(由00 00、0000、0000、0000土地各退讓3公尺寬度所組成之私設 巷道)連接00巷00弄向外通行,並非袋地等等。依反訴被告 提出之0號建物對外連絡之通行街景圖、私設巷道示意圖所 示(本院卷第83-95頁),可見0000土地、0號建物南側確有 空地可連接00巷00弄,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所有0號建物於 系爭空地旁設有出入口,並停放機車,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 人應有利用系爭空地通行之情,且0號建物於63年8月23日建 築完成,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簡字卷第215頁),反 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自陳0號建物之建築線依靠0000、0000土 地(本院卷第122頁),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抗辯0000土 地、0號建物所有人自0號建物建築完成時起通行系爭空地至 今一節,未見反訴原告有所爭執,則反訴被告抗辯0000土地 非袋地,尚非無憑。  ⑶縱0000土地為袋地,0000土地所有人既自0號建物建築完成時 起通行系爭空地至今,亦即長年通行系爭空地連接00巷00弄 ,難認反訴原告陳建隆主張通行0000土地北側之反訴被告所 有0000土地之A土地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況0000土地及00號建物現分屬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陳建 隆所有,係因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將原其等所有之00號建 物出賣陳建隆所致,0000土地所有人使用0000土地應預先安 排通行,不能因自身將00號建物建於0000土地北側且未設置 往南之出入口,即因此增加鄰地即0000土地所有人之負擔。 是反訴原告陳建隆請求確認其就反訴被告所有0000土地之A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無據。  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民法第786 條第1項之請求管線安設權人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 鉅,攸關其有否管線安設權,自應究明(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 所裝設之進水管,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 需費過鉅者,得通過該土地下埋設之;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 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埋設之進水管 ,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 之程度予以補償,自來水法第61條之2第1、3項固有明文。 反訴被告訴請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於0000土地之A土地 內設置自來水管線等等。經查:  ⑴6號建物之水表位於0000土地北側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約位 於0000、0000土地地界線之往北延伸線上,有東南地政114 年1月15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40004443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1頁),可知0號建物之水表未 設於0000土地,而係設於同段000地號土地。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113年12月13日台南服務所台水六 南服室字第1133105987號函(本院卷第63-69頁)雖稱0號建 物水表設於0000土地,亦稱係84年設置啟用,仍應定位量測 釐清土地正確位置。而該水表業經東南地政測量確認位於同 段000地號土地,自應以東南地政之測量結果為準。又自來 水公司表示「……安置水表後,要將管線從水表接到用戶房屋 ,則是用戶自行請水電師傅來埋設管線,我們並不會有自水 表連接到住家的管線分布圖」(簡字卷第231頁),可見水 表至住家之管線係由用戶自行埋設,而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自來水管線確設於0000土地之A土地,難認反訴原告主張0 號建物及00號建物自來水管線均位於0000土地一節為真。  ⑵縱認0號建物及00號建物自來水管線均位於0000土地,該管線 亦係用戶自行安設,自無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而自行於他人 土地(即0000土地)埋設管線,遽認管線安設人就他人土地 (即0000土地)有管線安設權之理。再者,反訴原告並未舉 證非通過0000土地之A土地,不能設置水管,或雖能設置而 需費過鉅之情,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於 0000土地之A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陳建隆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陳建隆請求確認其就反訴被告所有 0000土地之A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 容忍反訴原告於0000土地之A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准被告陳建隆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兩全,以證明陳兩全曾回信表示有意願 出賣0000土地等等。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涉,本院 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18

TNDV-113-訴-1342-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陳麗玉 訴訟代理人 黃渝鈞律師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格豪 訴訟代理人 張倍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養母,附表所示不動產(下以編 號稱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伊所有。伊將不動產所有權 狀正本放在臺東縣○○鄉○○村○○路00號上訴人住處,上訴人未 經伊同意,擅將該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權狀)據為己有 ,經多次請求返還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被上訴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編號1、2不動產(下稱○○房地)係上訴人出資 購買,原本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因擔任配偶即被上訴人之 父李連芳之農會借款連帶保證人,為免名下財產遭查封,遂 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將○○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該房地實為上訴人所有。編號3至9不動產中,編號3、4、5 房地為上訴人單獨出資購買,編號6、7、8、9   土地則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黎岳洋、鄭惠珮、宋謙玉及1位李 先生合資購買,惟編號3、4、6、7、8、9土地均為農地,上 訴人與其他出資人均無自耕農身分,因而將之借名登記在有 自耕農身分之李連芳名下,嗣因土地因遭台東地區農會聲請 查封,經上訴人以現金代償李連芳之借款債務後將之取回, 並於徵得李連芳及共同出資人同意後,將土地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故編號3至9不動產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 人自無以所有人地位求予返還權狀之餘地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各 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權狀現由上訴人持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動產所有權狀為表彰不 動產所有權歸屬證明,自應為所有權人所有。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其為訟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 請上訴人返還權狀,惟遭上訴人所拒,並抗辯上該不動產實 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非無權占有系爭 權狀云云。查被上訴人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乙節,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足憑(原審卷一第35至52頁 ),是登記權利人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推定 適法有此權利。故而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權狀為辯,依上揭說明,應由 上訴人就其具占有權源即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關於小港房地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真意,業據其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三第29至31頁,下稱「買 賣私契」)。上訴人於原審原已陳述上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 ,僅抗辯該契約只是為了配合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之用云云( 原審卷三第85頁),並稱代書林秀緹清楚過戶緣由(原審卷 三第246頁)。然據證人林秀緹嗣證述:○○房地買賣私契是 伊幫兩造寫的;兩造是真的有要買賣;上訴人委託伊辦理○○ 房地(過戶),及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均沒有提到 借名登記,沒有借名登記的問題,伊很確定上訴人當時不曾 提到她有負債,不希望自己名下有不動產(原審卷三第394 、395、398-399頁)。此情佐以被上訴人當時從事海員工作 多年,有固定薪資收入;依上該買賣私契之記載,顯示買賣 總價為420萬元,分5期給付,其中第3、4期之付款,並有金 額及日期相符之轉帳資料可考(原審卷三第42-43頁),及 林秀緹證稱:伊與兩造一家人都是朋友,認識上訴人及李連 芳將近20年(見原審卷三第396頁),無證據證明林秀緹與 被上訴人間有何特殊或密切情誼,衡情其當無刻意偏頗被上 訴人而甘冒偽證風險之動機及必要。上該各情足認林秀緹所 證兩造就○○房地確有買賣合意之上情,堪信屬實。上訴人嗣 後翻異前詞,陳稱: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尚在船上工作 ,上該買賣私契(原證5)及被上訴人所提出「99年8月18日 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原證20之「買賣公契 」,原審卷三第385-388頁),均屬偽造云云(原審卷四第7 8-79頁),並提出另紙買賣公契為證(原審卷四第83-85頁 )。然依原審調取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99年7月9 日即已返回高雄港,並無所指仍在海上工作之情。且就上該 兩份買賣公契對照以觀(原審卷三第385-388頁;卷四第83- 85頁),除當事人用印位置及數量略有不同外,其餘內容俱 為相同;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契係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提 出,其上有地政機關收件章及防偽所用之騎縫印戳;上訴人 之公契則未附申請書,其上除地政機關「99.10.1」登記完 畢之章外,別無其他機關所用之印戳。顯見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各自提出之買賣公契,依序是自行留存及從地政機關所複 印之登記文件(按: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繳驗買賣契約書 一式二份)。是上訴人徒以兩份公契用印位置及數量略顯不 同之情,據而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公契係偽造,自非 可採,此觀上訴人嗣又改口承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均 為真正(原審卷四第66頁)自明。上該各情,非但可見上訴 人係臨訟先為子虛之抗辯,再隨訴訟進度及所呈現之事證, 逐步調整對應陳述,卻反致與情理及事證相悖所徵掩匿之情 ,並核兩造就上該房地分別簽立買賣私契及公契之情節,即 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相符,否則倘為借名登記之目的而移轉 所有權,當以上該公契提交地政機關辦理即可,自無另立「 私契」之必要。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該房地係為 買賣之說為可採。  ⑵上訴人另辯稱:伊將○○房地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前,曾考慮 借用黎岳洋之名義登記云云。惟依證人黎岳洋證稱:我與兩 造都是朋友,認識超過30年。上訴人本來是要把○○房地賣給 我,我有去看那棟房子,發現是路沖,我不喜歡,後來就由 上訴人將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原審卷四第10-11 頁),且上訴人曾就○○房地與黎岳洋簽訂買賣契約,但未移 轉登記乙情,亦據林秀緹證述屬實(原審卷三第397-398頁 ),並有該份97年10月30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考( 原審卷三第407至417頁)。參以上訴人在上該契約書之簽約 款簽收欄位為簽名用印,足認黎岳洋所證其與上訴人曾就○○ 房地為買賣之情,確為可信。此該情形足見上訴人於97年末 即欲行變賣○○房地以取得金錢,僅因黎岳洋嗣後未能履約, 上訴人乃將房地改售予被上訴人。是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該房 地為其向上訴人所購得,並非借名登記,堪可採信。  ⑶上訴人復辯稱:○○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前,即經伊 以每月5,000元出租予伊女李真慈,約定租期自99年5月15日 起至119年5月14日止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原 審卷一第81至84頁)。查李真慈固到場證稱:伊自10年前開 始迄今都在○○從事健康管理師工作,工作地點就是在○○房地 ;之所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因為上訴人要讓伊可以繼 續居住使用○○房地,因為被上訴人不讓伊使用,伊每月均有 給付租金5,000元給上訴人,是直接拿現金給上訴人(原審 卷四第221-222頁)。然,李真慈為上訴人親生之女(按: 被上訴人則迄101年9月3日始經上訴人收養),倘○○房地並 非真實買賣而僅係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即該不動產在移轉 登記後仍為上訴人實際管有,衡情當無立此租約之必要。是 由李真慈所證因被上訴人不讓伊使用等語,及上訴人趕在將 屋地售讓前夕先行簽立此該租期長達20年租約之情,恰足印 證兩造間確有買賣○○房地之真意,故有此該母女間訂立租約 之反常行舉。又被上訴人常年在海上工作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訴人並陳述其自90年起至111年間止,保管被上訴 人全部郵局及銀行存摺、印鑑章,並持以辦理存、提、匯款 等情(原審卷四第66頁),故而上訴人所提房屋及地價稅繳 款書、存摺影本等資料(原審卷四第151-169頁),至多僅 能證明○○房地103至110年間之房屋稅、地價稅及貸款本息曾 經繳納之事實,尚難逕認係上訴人以自己金錢繳納,上該資 料自無法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房地為其 向上訴人買受取得,堪信真實。上訴人辯稱上該房地僅係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非可採。  ⒉關於編號7土地部分:       上訴人雖辯稱:編號7土地係由伊與黎岳洋、鄭惠珮、宋謙 玉及1位李先生共同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李連芳名下云 云。惟查,上該土地係李連芳於78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可憑(原審卷三第185頁)。 證人黎岳洋證稱:土地登記在李連芳名下,並非伊買受土地 後,借用李連芳的名字登記,伊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鄭惠珮、 宋謙玉(原審卷四第13頁),參以黎岳洋與兩造間為認識多 年之共同友人,已如前述,無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 特殊情誼,衡情當無刻意偏頗被上訴人而甘冒偽證風險之動 機及必要,且黎岳洋倘如上訴人所云亦有共同出資,黎岳洋 當無為此對己不利證述之情,堪信所為證述為真實。又被上 訴人係以「遺囑繼承」之原因取得該地所有權,有登記謄本 可考(原審卷一第47頁)。依上訴人提出之李連芳103年11 月25日代書遺囑記載:「本人李連芳……身後財產分配如下: 一、台東縣○○鄉○○○段000號(按:即編號7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台東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林地承租地,承 租全部,以上兩筆由次子甲○○繼承…」(原審卷一第71頁) ,可見李連芳生前得對編號7土地自由支配及處分。且上開 遺囑見證人之一即上訴人指為共同出資買地之鄭惠珮(原審 卷三第245頁),依證人林秀緹所證:上開遺囑內容是伊按 照李連芳口述內容所寫,伊當時問李連芳要怎麼分配,李連 芳表示要這樣分配,並未說明理由;當時在場之人除伊以外 ,兩造及遺囑上見證人均有在場,伊有將遺囑內容唸出來, 在場之人都知道,又在場沒有人反對遺囑內容,也沒有人說 什麼(原審卷三第396、397頁),則倘如上訴人所述,編號 7土地實為其與鄭惠珮等人共同出資取得,僅借名登記在李 連芳名下,鄭惠珮衡情應會當場為反對之表示,以維護其身 為所有權人之權益,然卻無此情形。由此益見編號7土地自 始即為李連芳所有,而非上訴人與鄭惠珮等人借名登記在李 連芳名下。是被上訴人主張編號7土地係其依李連芳遺囑繼 承取得,自可採信。又關於兩造均概括承受台東地區農會全 部債務乙節,已據李連芳上該遺囑第3條中記載明確,況被 上訴人是否因繼承而承擔其他債務,亦與其因上該遺囑取得 權利無涉,是上訴人聲請訊問鄭惠珮釐清被上訴人之繼承有 無其他隱藏的相關債務,進而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本院 卷第146-147頁),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⒊關於編號3、4、6、8、9土地及編號5房屋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編號6、8、9土地為伊與黎岳洋、鄭惠珮、宋謙 玉及1位李先生共同出資購買,編號3、4土地及編號5房屋則 為伊個人出資購買,並均借名登記在李連芳名下,嗣再改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黎岳洋並未出資買受上開土 地,亦未借用李連芳名義登記所有人,業據其於原審到場證 述明確(原審卷四第13頁)。證人林秀緹亦證稱:上開土地 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均係李連芳及上訴人委託伊辦理 ;被上訴人的薪水都是李連芳及上訴人夫妻在用,被上訴人 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都在他們手上,李連芳表示按照被上訴 人20多年來的收入亦足夠分配他這些財產,所以才會移轉給 被上訴人,李連芳知道被上訴人的錢都是他與上訴人在使用 ,被上訴人拿回家的錢已足夠買這些土地,所以才會將名下 的土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部分,是直接從李連芳名下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而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是由出賣人直接移 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無論是贈與或買賣,都是李連芳自願要 給被上訴人的;編號5房屋是農舍,是李連芳買的,直接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初李連芳私下跟伊聊,說他們 長期用被上訴人的,所以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也是應該的( 原審卷三第399至401頁),堪認上該屋地均非上訴人或其與 他人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李連芳名下,且其後分別以贈與 或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係因李連芳及上訴人 同意給被上訴人,並非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是上訴 人所辯上該各情,難認與事實相符。  ⑵上訴人辯稱:編號3、4土地由伊以每年3萬5,000元之代價, 租予訴外人陳坤財種植木瓜;編號5房屋於105年間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由伊以每月6,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訴 外人李佳縯,可見上開土地及房屋實際由伊管理、使用、收 益,被上訴人僅係出名登記為所有人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 書為憑(原審卷四第171至180頁)。然非所有人而出租他人 之物之情形,並非罕見,尤以被上訴人常年出海工作,並將 其帳戶資料交付上訴人管理使用,已如前述,故於此情形下 ,其名下屋地亦同由其養母即上訴人代為管理收益,以發揮 此該不動產之經濟效用,亦符合事理常情,此觀上訴人與陳 坤財間之租賃契約書,其上出租人記載「甲○○」,立契約書 人欄記載「甲○○ 乙○○代」,及上訴人陳述:伊係代被上訴 人出租編號3、4土地,被上訴人曾於110年間請伊代理被上 訴人與不動產仲介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同意書等情(原審卷四 第76、77頁),益徵明確。故而不能徒以上訴人有代為出租 上該屋地之事實,據而推論上訴人為真正所有人。  ⑶上訴人另辯稱:編號8、9土地曾經李連芳於98年間,將土地 面積分為100股供他人出資認購,以籌得資金興建養生村, 土地之增值及養生村之盈餘則以股份分配,故伊與李連芳間 就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李連芳與鄭惠 珮、黎岳洋間簽訂之常安養生集村計劃合約書為據(原審卷 三第253、255頁)。然依證人黎岳洋證稱:上開土地是由李 連芳及上訴人出資購買,李連芳將土地分成100股,由伊及 其他投資人依各自所認股數換算土地面積,藉以取得相對應 面積土地之使用權(原審卷四第12頁),參以上該2筆土地 除均登記為李連芳單獨所有外(見原審卷三第159、173頁土 地登記簿記載),上該計劃合約書記載之地主亦均為「李連 芳」一人,據此非但難認李連芳與上訴人之間就上該土地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更不能以此推論兩造嗣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故李連芳始將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有無理 由?    被上訴人為訟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並未就其占 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即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舉證,則被上 訴人本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用以表彰此該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 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 登記所有人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買賣 2 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同區○○路00巷0弄00之1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買賣 3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地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贈與 4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之0地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贈與 5 台東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同鄉○○00號) 全部 甲○○ 105年8月18日 第一次登記 6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之0地號) 全部 甲○○ 98年11月2日 買賣 7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地號) 全部 甲○○ 104年5月12日 遺囑繼承 8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地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贈與 9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地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贈與

2025-02-18

KSHV-113-上-201-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身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6號 原 告 林明仁 住○○市○○區○○路000號、000號 (康福護理機構) 法定代理人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被 告 林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身分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間,因惡性腫瘤,經送醫治 療後,呈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物,精神狀況亦已達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16號裁定 ,選定林明德為原告之監護人,被告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是依法林明德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之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自應由法定 代理人林明德保管、持有。詎被告拒絕交出原告之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無正當理由 占有前揭證件,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該等證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身分證統一編 號為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現由被告保管中,被告要幫忙原告領藥,沒有 打算把上開證件還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人之財產 ,由監護人管理;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 定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第1103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 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86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16號裁定,選定林 明德為原告之監護人,被告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上開裁定(見113年度家補字第1755號第13頁)為憑, 是依上開規定,林明德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原告之 財產,係由監護人即林明德管理。又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 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原告所有,本應由監護人即林明德所管理, 而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現由被告持有占有中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4頁),是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就取得該等證 件具占有之權源乙事,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僅陳稱:伊要幫忙領藥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 迄未就其有占有之合法權源提出舉證說明,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身分證統一 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主文第1項所示之證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2-17

TCDV-113-訴-297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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