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動產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LDV-113-簡上-93-202502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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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宋筱莉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郭信福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亦附 帶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動產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8、34、42頁)。嗣陳明未就如附表二編號1之不利判決提起上訴,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附表二編號1部分外,其餘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動產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核其所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3月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 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結婚後購買放置在系爭房屋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下合稱系爭動產),均為伊所有,惟兩造於109年8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阻撓伊取回系爭動產,並於110年1月1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而無權占有該等動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動產。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動產係伊出資購買取得所有權,上訴人 所提單據,僅為購買或維修系爭動產之憑證,不能作為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之證明,上訴人無從請求伊返還系爭動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動產返還上 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返還上訴人,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外,其餘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動產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動產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附帶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6頁): ㈠兩造於85年3月6日結婚,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嗣於109年8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㈡兩造於89年間起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 ㈣系爭動產均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名稱、樣式及位置如原審112 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所示。 ㈤系爭動產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中。 ㈥上訴人於110年1月1日前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折疊腳 踏車。 ㈦上訴人所提竺風傢飾生活館出貨單上記載之「四柱床」為如 附表二編號4之「桃花心木床」。 五、本件爭點為(見本院卷一第316頁、卷二第55頁): ㈠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動產是否為上訴人婚後 單獨取得之財產? ㈡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上開動產?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 開動產,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有物,係以占有人無正當權源占有其所有物為成立要件之一,即須就其為系爭物之所有權人,其請求權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俟其為此證明後,占有人始應證明其占有權源。 ㈡如附表一所示動產均為上訴人所有之物: ⒈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之雙聲道床頭音響係其購買取得所 有權,有巨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巨禮公司)於112年4月27日以函文說明該公司於104年8月1日,以1萬6,500元價格,出售Onkyo CS-355雙聲道床頭音響予上訴人,並送貨至系爭房屋地址等情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88頁),尚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巨禮公司上開函文未經具結,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規定,且上開音響型號為CR-245BT及上訴人陳稱係於106年間以2萬元購入音響等情,與巨禮公司函文所示不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惟巨禮公司上開函文內容係針對原審函詢事項(見原審卷三第106頁)所為之回覆,核為該公司出具,以文書之記載,供為本件證明之用之書證,非該公司負責人林嶺東就其觀察具體事實之結果所為之書狀陳述,自無需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為具結。又上開函文所載「CS-355」為Onkyo組合音響型號,被上訴人所指「CR-245BT」為CS-355組合音響中CD播放機型號,有上訴人提出之Onkyo CS-355組合音響銷售網頁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54至256頁),自難僅以CD播放機之型號為CR-245BT,即認非屬CS-355型號之組合音響。另上訴人縱曾陳稱上開音響係於106年間以2萬元之價額購入,與巨禮公司上開函文所載不符,然上訴人購入音響後已歷時逾8年,其因時間經過甚久不復記憶購買音響之時間與價額,難認違常,巨禮公司既已函覆說明上開音響為上訴人購買,自不能僅因上訴人就購買時間、價額之陳述稍有落差,影響其為所有權人之認定。 ⒉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之折疊腳踏車係其購買取得所有權 ,業據提出啟發車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四第286頁、卷五第20至22頁)。觀諸啟發車行出具上開收據之時間為106年7月17日、單價為1萬8,800元,與原告於106年7月17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見原審卷三第272至274頁)大致相符。參酌上開收據所載品名「KHS」、「F20-T3B」,與上開腳踏車車架所印文字一致,有該腳踏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70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屬實。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啟發車行出具之上開收據所載買受人為「KHS 」非上訴人,該腳踏車係其於106年7月13日提領2萬元所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3頁)。惟上開收據係啟發車行出售「KHS」牌腳踏車後交予買受人之執據,該收據買受人欄處所載「KHS」(見原審卷五第22頁),當係表明腳踏車品名而非買受人。又上開收據所載品名既與腳踏車車架印文相符,收據開立時間復與上訴人提領款項時間一致,當足推認上開腳踏車確係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不因被上訴人曾於106年7月13日提領2萬元而受影響。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之立式書櫃係其購買取得所有權, 業據提出雅緹進口家俱有限公司(下稱雅緹公司)訂單、竺風傢飾生活館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2、64頁)。觀諸上開訂單、出貨單之客戶名稱欄均記載上訴人之姓氏,上訴人並在其上簽署其姓氏,且上訴人所陳上開訂單所載退費1萬2,200元,係其原訂購「無角三抽書櫃」2座,每座金額2萬4,400元,101年10月14日下訂時先付4,000元訂金,因雅緹公司僅能提供「無角三抽書櫃」1座,另1座改買金額1萬2,200元之「有角無抽邊櫃」,上開書櫃於同年月27日到貨,當日支付現金3萬2,600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核與上開訂單所載:「11/10 本公司同意退費$12200…」、「(餘額)00000-00000=12200」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4頁),上訴人復陳明其為支付價金於101年10月14日自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萬6,000元、同年月26日再提領3萬元,並提出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四第8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上開書櫃為其所有,核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書櫃係其購買,並於101年10月8日、14 日提款後,將價金4萬8,800元交予上訴人給付店家,上訴人僅出面處理購買與退費事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然依上開出貨單所載「貨到請收$32600」,及「共收3660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與上訴人主張提款與支付價金情節相符,被上訴人所指於101年10月8日、14日提領款項交付上訴人一節,則與雅緹公司於同年月27日送貨收款時點有間,是被上訴人縱於上開時間提領款項,仍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之日立直立式電冰箱係其購買取得 所有權,業據提出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家電製品保證書(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及其為支付價金於98年9月14日、15日、21日、24日分別提領2萬元、1萬3,000元、1萬元、1萬6元、1萬6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原審卷四第90頁),尚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統一發票未載上訴人姓名,上開保證書 未有購買日期、金額、經銷商印文等資訊,縱上訴人曾出面處理維修事宜,亦不足證明冰箱為上訴人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然依上開統一發票日期欄記載:「106年…」、買受人名稱欄記載:「宋筱莉」、品名欄記載:「彙總維修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可認上訴人於106年間係以其為買受人名義洽請日立公司維修冰箱之事實,據此可知上開冰箱至遲係於106年間購買,距今歷時逾7年,衡情難以期待上訴人保存完整之購買憑證,而上訴人既保有上開保證書,於冰箱發生故障需維修時,並向日立公司表明其為買受人,復能提出價款來源證明,洵足推認上開冰箱為上訴人購買,不因上開保證書漏載日期、金額、經銷商用印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取。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之日立窗型變頻冷氣機係其購買取 得所有權,業據提出壯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壯盛公司)估價單、日立產品保證書(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及其為支付價金於100年7月21日、23日分別提領1萬9,006元、2萬6元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04頁),尚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日立產品保證書未有購買日期、金額、經銷 商印文,上訴人提領之款項亦與冷氣機價款不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4頁)。然觀諸壯盛公司之估價單客戶資料欄記載上訴人之姓氏;訂貨、交貨日期欄分別記載:「7月21日」、「7月23日(六)下午2至4點」;機型貨號欄記載:「RA36NA」;總價、訂金欄分別記載:「32900」、「900」,核與日立產品保證書所載之購買日期:「7/23、2011」、機型:「RA36NA」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0頁),堪足推認上開冷氣機應係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訂購,且先支付訂金900元,其餘3萬2,000元係貨到付款等事實,而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23日至銀行提款3萬9,012元,足以支付冷氣機交易尾款3萬2,000元,上訴人支付尾款後將剩餘款項留作他用,亦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據上理由否認上開冷氣機為上訴人購買,委無足取。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之櫻花熱水器係其購買取得所有權 ,業據提出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保證卡、櫻花公司網頁查詢服務資料(見原審卷三第44、122頁),及其為支付價金於98年7月23日、29日各提領5,000元之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06頁),尚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櫻花公司保證卡未有產品型號、用戶名稱、 經銷商印文,上訴人提領之款項無法證明與購買熱水器有關,且其於102年5月3日在櫻花公司登錄上開熱水器資料,該熱水器係其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4至325頁)。惟上訴人既以其名義在櫻花公司網站登錄上開熱水器資料,且保有櫻花公司保證卡,復提出價款來源證明,應可推論上開熱水器為上訴人購買,不因櫻花公司保證卡漏載產品型號、用戶名稱、經銷商印文而受影響。至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在櫻花公司網站登錄熱水器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14頁),應係該網站得重複登記所致,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動產,難認係上訴人所有之物: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動產係其購買取得所有 權,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之柚木衣櫃,固提出其自兆豐銀行提領3萬元之存款往來明細(見原審卷四第80頁、本院卷一第52頁);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之柚木折疊休閒桌椅,固提出信億家具行名片、其自兆豐銀行提領1萬2,000元之存款往來明細(見原審卷四第84頁、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之柚木梳妝台、桃花心木床,固提出竺風傢飾生活館出貨單、其自玉山銀行提領8萬元之存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62頁、卷四第86頁、本院卷一第54頁);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之壁掛吊櫃,固提出雅緹公司名片、其自兆豐銀行提領1萬4,000元之存款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三第32頁、卷四第92頁、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至8、11之實木矮櫃、(矮)餐櫥櫃、(高)餐櫥櫃、客廳展示櫃,固提出其自兆豐銀行提領1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1萬元、5,000元、1萬6元之存款往來明細(見原審卷四第98、100頁、本院卷一第56至60、62頁);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之方長餐桌、餐椅、長凳,固提出其自兆豐銀行提領3,000元、2萬元、5,000元之存款往來明細(見原審卷四第80頁、本院卷一第60頁);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0之圓木茶几桌,固提出其自玉山銀行提領3萬元之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02頁、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惟上訴人所提上開名片、兆豐銀行或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僅足為其持有該等名片及曾自各該等銀行提領款項之證明,而其所提竺風傢飾生活館出貨單(見原審卷一第62頁)之出貨商品為如附表一編號3之立式書櫃,非如附表二編號4之柚木梳妝台或桃花心木床,是該出貨單上手寫之「四柱床」縱即為如附表二編號4之桃花心木床(見不爭執事項㈦),亦僅能供為該木床係由竺風傢飾生活館出貨之證明,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均難據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動產為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之認定。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 依上開㈡,可認如附表一所示動產為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 ,而該等動產放置在系爭房屋內,由被上訴人占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並經原審勘驗無誤,有112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6至79、80、84、92、93、95、96頁),被上訴人未提出占有該等動產之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動產,即有理由。至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動產,上訴人未能證明為其所有之物,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 編號 動 產 名 稱 1 雙聲道床頭音響 2 折疊腳踏車 3 立式書櫃 4 日立直立式電冰箱 5 日立窗型變頻冷氣機 6 櫻花熱水器 附表二 編號 動 產 名 稱 1 羊駝枕 2 柚木衣櫃 3 柚木折疊休閒桌椅 4 柚木梳妝台、桃花心木床 5 壁掛吊櫃 6 實木矮櫃 7 餐櫥櫃(矮) 8 餐櫥櫃(高) 9 方長餐桌、餐椅、長凳 10 圓木茶几桌 11 客廳展示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