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立
相 對 人 鄭國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2萬4,823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9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24,823元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
存字第6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經判決
確定,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通知行使權利函及臺中地院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可認訴訟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
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及臺中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TYDV-114-司聲-23-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