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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廖瑜昕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廖芳桾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 以,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既住所不以登記為要,自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 其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再戶籍 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 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及因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不當得利之返還 。被告則以兩造前就系爭車輛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已有113年度桃簡字1269號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案 件,且被告實際住居所係位於桃園市,本院並無管轄權等語 置辯。 三、經查: ㈠原告於1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址設於「雲林 縣○○鎮○○00號」(下稱上開雲林之址),固有被告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143頁)。然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所寄發 關於本件紛爭之存證信函,其上「受文者地址」係記載「桃 園市○○區○○路000號7樓」、「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 ,此有上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至 第23頁)。復經本院囑託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下稱西螺分 局)前往上開雲林之址訪查,該處之住戶蔡美枝答稱:「(你 與廖芳桾是何關係?是否同住?)是我的姪女。沒有同住。」 、「(廖芳桾是否實際居住○○○鎮○○00號?)沒有。」、「(你 是否知道廖芳桾實際居住於何處?)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住在 台北。」,亦有西螺分局113年10月8日訪查紀錄表暨訪查照 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顯見被告並未實際 居住於上開雲林之址。而被告稱其早於00年0月間已離去雲 林縣改居於桃園市工作,20多年間歷經址設「桃園市桃園區 」之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侑格 建設有限公司,主觀上業無以上開雲林之址為其住所之意思 之情,亦有被告所提勞工保險e化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公司 名片、上開各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銀行帳 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7頁至第79頁),此與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被告勞保投保資料亦互核相符(見限閱卷)。據此,堪認上 開雲林址並非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地。 ㈡原告雖另主張租車地點在雲林縣,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 第114頁)。而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 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當事人如主 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 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 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468號裁定亦同此旨)。本件原告就雙方定有債務履行 地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而觀諸卷附系爭車 輛於111年7月22日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照(本院卷第1 9頁、第81頁),原告先前所住之址亦位於「桃園市」,被告 實際所住之地亦位於「桃園市」,已如前述,自難認有原告 前揭所稱之情,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 ㈢綜上,本件應由桃園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0-29

ULDV-113-訴-391-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1號 原 告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益齊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蔡叔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原告所提律師函雖記載:「租約於111年7月26日經雙方合 意終止,本公司依約取回保證金114萬元,本公司乃與台灣租賃 賓士公司協議以114萬元購買系爭車輛」(見補字卷第35頁),惟 依其所提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08年7月30日起至民 國111年7月29日止……每期租金為新台幣捌萬玖仟元」(見補字卷 第21頁),參以其所提證明書記載:「茲證明將寶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確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以36期分期付款方式向本公司購買…… 轎車乙輛」(見補字卷第28頁),可知原告所請求返還車輛之實 際買賣價金應為4,344,000元【計算式:89,000元/期×36期+1,14 0,000元=4,344,000元】。然該車輛於原告起訴時已非新車,不 宜再以該買賣價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據網路刊登廣告資料, 同廠牌、年份、型號車輛售價為2,198,000元,考慮實際成交價 格或許會略低於該定價,本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0, 000元,較為適宜。準此,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1,79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24

TNDV-113-補-1041-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89號 原 告 張育誠 張家榮 元硯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洪御展律師 被 告 銀河長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在本 院民庭大樓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事證尚待調查,自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前具狀提出原告靠行車輛於113 年2月28日時之市價金額及佐證資料,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四、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前具狀提出每日以靠行車輛營 運之所生之利益及佐證資料,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24

PCDV-113-訴-1289-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榆 籍設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桃園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在 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劉振榆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振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凌晨2時51分,行經桃園市○○區○○○0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永美路與漢昌街口,應予更正),見古煌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駛離去。 二、案經古煌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振榆無罪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 故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前開認定被告無罪部分,至 原判決其餘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案 審理範圍。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於本院並未爭執如下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之證據 能力,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2、329 、332頁),核與告訴人古煌弘於警詢指訴其將所有之機車 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家門前,翌日發覺機車不見 ,報案後,經警在永美路274號前尋獲等情(見偵字第10612 號卷第36頁)相符,並有攝得被告行竊上開機車之監視錄影 畫面(見偵字第10612號卷第49頁)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 字第10612號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已領回遭 竊機車,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第10612號卷第4 5頁),上開事證互核相符。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坦承前揭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騎走告 訴人機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 原本是要從埔心車站走路返回父母住處,因途中突然接獲家 中電話得知父親昏倒,為儘速返家,才騎走告訴人機車作為 代步之用,之後要返還機車時,誤認騎走機車的位置,才將 機車停在本案尋獲地點,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然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 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 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 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 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 ,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 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 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 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又實務及學理雖承認「 使用竊盜」之存在,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 一時之用者,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 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 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 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經查:  1.依被告所供,其係利用深夜時分,持隨身攜帶之鑰匙,隨機 將他人停在路旁之機車發動駛走,而衡諸常情,機車設計以 鑰匙始能發動,本即有防竊用意,苟非特殊鑰匙,如何能輕 易發動他人機車,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係隨身攜帶可供行竊他 人機車之特殊鑰匙,進而隨機騎走路旁停放之他人機車,其 主觀上有隨時行竊之不法意圖,應甚明確。  2.又本案機車遭尋獲地點,與告訴人原本停放機車地點,相距 約80公尺,有GOOGLE地圖可佐(見原審卷第61頁),足認被 告騎走機車後,並未將機車停回原本行竊地點,且以該等距 離,告訴人發現車輛不見時,必須在方圓80公尺之範圍內耗 時尋找,方有可能尋得自己之機車,非屬易事,此觀諸告訴 人報案後,係動用警力,透過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竊嫌後,警 方至被告住處查訪,始由被告帶同尋獲機車甚明(見偵字第 10612號卷第13、36頁),是被告騎走車輛後,恣意使用其 內油料,事後再將機車停放在僅其知悉之本案尋獲地點,且 被告持有可騎駛機車之鑰匙,足認其客觀上已破壞、排除告 訴人對遭竊機車之支配管領力,並建立自己對該機車之支配 管理關係,於遭查獲前,得隨時繼續使用該機車,況被告自 承回家後,經過2、3小時後才將機車停在尋獲地點(見本院 卷第123頁),並非於使用機車後之第一時間即返還車輛。 據上各情,足以推認被告主觀上有所有之意圖,此不因被告 將機車停放在本案尋獲地點,即認足以排除被告不法所有之 意圖。  3.至被告所稱「代步」之辯,核屬排除行竊之例外事實,被告 僅空言辯稱案發當日係要返回父母住處,因招不到計程車, 原欲步行,半途接到家中電話得知父親昏到,才竊取本案機 車代步,停回機車時,誤認原本牽車地點云云,並未提出證 據以供本院調查,自無從遽予採憑。 ㈣、據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竊盜犯行,所辯 並非可採,應以其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 8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6年7月1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被告不爭執內容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堪認無訛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同係犯竊 盜罪,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 ,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應適當提高刑度,以收矯正之效。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 法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機車供作己用 之手段、動機及目的,竊得機車之價值不高且已由告訴人領 回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 業,配偶中風無工作,需扶養岳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5頁)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惟前述構成累犯前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案發迄今已經過近2年,且 被告目前在監執行,難認該鑰匙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含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PHM-113-上易-1716-202410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許嘉真 被 告 侯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 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3 0日經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21

CYDV-113-訴-733-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3號 原 告 李麗珠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被 告 黃佳琪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90,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21

TNDV-113-補-983-202410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車輛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謝永興 被 告 吳珍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故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20

SJEV-113-重簡-1155-20241020-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車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55號 原 告 鍾宇堯 被 告 沈采蘋 沈采芳 沈維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依其所陳報車輛價額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後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67頁)。前開 裁定業於113年9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考。而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17

TPEV-113-北簡-10255-20241017-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13號 原 告 沅鑫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高志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榮惠慈即捷西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下稱系爭車輛)及其汽車行車執 照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經原告陳報系爭車輛之目前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 600,000元,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0,000元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01,16 0元、700,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1,160元【計算式:1,600,000元+201,1 60元+700,000元=2,501,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 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9,910元,尚應補繳15,93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0-17

CTDV-113-審訴-713-2024101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郭詠昌 被 告 郭光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光龍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 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號如附 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共17輛(以下合稱系爭車輛,其中光 陽機車GP9部、三陽機車迪爵3部、三陽機車活力5部),依 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 為準。本院參酌原告陳報之系爭車輛型號,以網路上所查詢 之該型號出廠年份相近之中古車價行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計算式:18萬(9×2萬)+9 萬(3×3萬)+15萬(5×3萬)=42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520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車號 出廠年月 NEL-0753 2021年3月 NEL-0756 NEL-0758 NEL-0987 NEL-0990 NEL-0989 NEL-1735 NEL-1737 NEL-1738 NEL-3150 2021年4月 NEL-3151 NEL-3152 NEL-9100 2022年5月 NEL-9101 NEL-9102 NEL-9103 NEL-9105

2024-10-17

PHDV-113-補-7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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