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奕翔
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奕翔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某處所,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向「許文
賢」(由警另案偵辦中)購買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
約2.46公克,經被告分裝為3包)。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7月17日11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對被告執行搜索,
當場在其房間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約2.46公
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約1.9343公克)、第三級
毒品卡西酮煙彈7顆(總毛重:46.2公克)、卡西酮菸油4瓶(
總毛重:117.9公克)、卡西酮咖啡包9包(總毛重:31.9公克
、上開第三級毒品部分總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手機3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
警另案移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
8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同
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
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
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
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
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
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
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
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
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7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4樓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
,為被告所供認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530號鑑
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478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第
25頁、第47頁、第69頁、第74頁),是被告持有前揭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係於113年7月17日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前揭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週前,在新北
市三重區某處向「許文賢」購得前揭毒品供己施用,並於11
3年7月17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
陳在卷(見偵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第37頁),惟被告於上開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於113年11月4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受理在案(下稱前
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
偵卷第90頁至第90頁反面)。是以,本案被告同時向「許文
賢」購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供己施用,其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復為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㈢基上,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具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於前案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提起
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於113年12月2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參(見簡字卷第5頁),核屬對同一
被告所為法律上同一案件重複訴追,本院就此法律上同一案
件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PCDM-114-易-232-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