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週年利率百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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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44號 原 告 蔡雲絨 被 告 梁正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16

CLEV-113-壢小-1744-2025011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9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梁在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11元,及其中新臺幣41,822元自民國 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後 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1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16

CLEV-113-壢小-1695-2025011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04號 原 告 周燕飛 被 告 邱威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金簡字第36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審簡附民字第22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 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 、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時,將其所有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冠伸」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向伊佯稱為檢察官及警方,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 2日10時8分、同年月13日12時35分、同年月16日9時36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70萬元及53萬元,合 計共231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領一空。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伊亦為詐騙之受害者,僅伊係帳戶受騙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過失係指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即依交易 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者所用之注意。又依一般 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關 係,斷無任意交付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 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 ,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 。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 戶之注意義務。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68 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8頁)在卷可佐,且被告到 庭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抗辯伊 亦為詐騙之受害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然衡諸被 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提供他人,將可能發生任由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匯入、 提領存款之結果,且被告所交付之對象真實身分不明,如因 此淪為詐騙、洗錢犯罪所用,被告亦無法管控及提供任何追 查帳戶使用者真實身分之資訊,然仍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交付他人,顯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且 被告復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有理由。準 此,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日送達被告(見審簡附民卷第15、1 7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同年8月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16

CLEV-113-壢簡-1804-2025011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71號 原 告 陳鼎元 被 告 汪襄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 己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提款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 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 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2 月2日前,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同年月3 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Chen Yi Xuan」者,向伊佯稱無法自蝦 皮購物下單銷售龍柏蘋果,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5時 17分許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113年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至9頁)為證。 惟觀諸該判決附表之所示(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匯款金額僅 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受有逾此金額之損害,是應認原告對被告就逾2萬9 ,987元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 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嗣 依兩造勝敗比例計算並四捨五入後,原告應負擔之金額未達1元 ,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16

CLEV-113-壢小-1771-20250116-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5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7,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6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計程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當時由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莊 智凱駕駛、周晴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導致B車損壞,伊遂依伊與周晴翠間之保險契約, 由伊支付B車修復費用3萬2,996元(包含鈑金拆裝及烤漆工 資1萬8,166元及零件費用1萬4,830元)。嗣計算折舊及莊智 凱應負擔30%肇事責任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 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莊智凱違規將車輛停放於計程車招呼站,伊為使 後方計程車得駛入該招戶站而向前行駛,難免會發生碰撞等 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  ㈡經查,B車於計程車專用停等區內緩慢直行,嗣顯示雙黃燈後 暫停於該停等區。B車暫停後,A車則於該停等區內加速向前 直行,撞擊B車後車尾,始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此有A車行 車紀錄器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9 月4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3548號函暨函附事故現場圖( 見本院卷第18、46頁反面及第4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信為真實。而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當時天氣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於注意而碰撞B車,足見具過失甚明 。至被告抗辯莊智凱違規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僅 係過失責任如何相抵之問題,並非被告即可因此解免自己之 過失責任。循此,被告仍應就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B車 係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7頁),本不得於計程車專用之 停等區中停車,是莊智凱未依規定擅自於計程車專用停等區 停車,而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雙方均有過失。原告既代位 請求則應適用上開與有過失之規定。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莊智凱停車車種未依規定等 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莊智 凱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㈣又B車於110年12月出廠,迄至112年9月26日事故發生時止, 已出廠1年10月,有B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7頁)為憑。 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計算,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為6,480元(詳如附表 ),加計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1萬8,166元,並依兩造過失比 例計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7,252元【計算式 :18,166+6,480=24,646、24,646×70%=17,252(四捨五入至 整數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14,830×0.369=5,4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30-5,472=9,358 第2年 9,358×0.369×(10/12)=2,8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58-2,878=6,48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16

CLEV-113-壢保險小-566-2025011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余竺鳳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盧昭敏 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7,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8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訴外人盧福基自103年1月10日向被告承 租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租期自103年1月10日起,每月租金6,000元(下稱系爭租 約一),惟盧福基自105年2月10日起,未再給付任何租金, 被告乃請律師發函通知盧福基要終止系爭租約一,並向本院 訴請盧福基給付自105年2月起至110年9月止之租金40萬8,00 0元,及請求伊給付自110年10月起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6 萬1,293元,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705號給付租金等 事件審理(下稱前案訴訟),判定盧福基積欠被告40萬8,00 0元,伊不當得利8萬4,000元,但被告同時積欠盧福基232萬 5,000元之債務【即被告與盧福基間就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街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訂定之租賃契約 ,同為系爭租約一所由生之租金債權】,經盧福基於該訴訟 中主張抵銷,被告仍積欠盧福基191萬7,000元,又盧福基於 訴訟期間表示將上開191萬7,000元之租金債權讓與伊,伊就 此主張對被告所負8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相抵銷後,該 訴訟經本院判決被告之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 ,是伊尚得主張該租金債權183萬3,000元,迄今未經被告清 償,爰依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項目一、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前案訴訟係我起訴請求盧福基給付租金,原告給付不當 得利,經盧福基、原告以租金債權為抵銷抗辯,經前案判決 判定我無餘額可請求,則其既判力應緊及於被告主張盧福基 應給付之40萬元,及原告應給付之8萬4,000元,然本件原告 請求金額191萬7,000元,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100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94 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之意旨,均非前案既判力範圍,自 不生前案既判力拘束本件訴訟之結果。  ㈡我於前案訴訟未曾對原告抵銷主張表示任何意見,則前案判 決是否有將上述抵銷之事列為重要爭點,並由當事人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尚有疑義,況且,我既於前案訴訟針對原告抵 銷之主張,為時效抗辯,然前案判決並未提及此,顯見本院 於前案訴訟並未實質審理原告抵銷之主張,並使當事人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再者,前案判決係認定我與盧福基間之租賃 期間為93個月,此與原告主張之租期自103年1月10日至105 年1月10日,共計2年,有所不符,且自105年4月至113年6月 30日止,兩造共同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焦家祥,2人分別 向焦家祥收取租金2萬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二),盧福基 亦已收取共計11個月之上述租金,可見我自105年1月10日以 降,與盧福基間不存在任何租賃關係,則前案判決所判認我 自103年1月10日向盧福基承租房屋至110年9月之租賃期間, 顯屬有誤,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1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73年 度台上字第406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應 認前案判決對本件亦不生爭點效之法律效果。  ㈢縱被告與盧福基於105年2月至110年9月間存在租賃關係,因 原告於112年6月8日係請求103年1月10日至110年9月間之租 金,然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該租金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  ㈣又系爭土地自110年10月起,均由原告無權占用迄今,原告因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前案判決既認定系爭土地之市 場租金價值為每月6,000元,則自111年12月計算至113年6月 間,共計18個月,原告所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 10萬8,000元,則兩造間既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則我據此主張以10萬8,000元之債權進行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 受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租約一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給 付如上開更正聲明之所示,而提出系爭租約一之影本及前案 判決之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之卷宗到院供參,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係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 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故本件 原告請求之金額,核係前案訴訟就該金額成立與否,未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自無既判力可言,合先敘明。  ⒉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關於該重要爭點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準此,前訴訟判決 理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判力,惟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 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實質判斷 ,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原則上不許為相反之 主張或判斷,此乃基於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俾達紛爭 解決一次性及防止前後裁判矛盾。經查,觀諸前案判決之內 容,對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所賴之基礎法律關係,固分別 載明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之三、本院判斷如下:(三)、(四 )、(五),此有前案訴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在卷可查,然該項目(三)所載內容係在說明被告是否委 由焦家祥將系爭租約一之租金交予盧福基;該項目(四)所 載內容係在說明經以盧福基關於系爭租約一所生債權與被告 於前案請求之租金債權抵銷後,被告對盧福基已無餘額可請 求;該項目(五)所載內容係在說明原告受讓盧福基移轉之 系爭租約一租金債權後,因亦主張抵銷,致被告對原告於前 案之不當得利債權亦無餘額可請求,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 係被告與盧福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即系爭租約一 所約定者,是否於103年1月10日至110年9月間確實存在,尚 與前案判決所載之爭點係焦家祥是否將被告應給付予盧福基 之租金代為交付等情,應非能認為係同一爭點,難認本件爭 點業經前案判決實質審理而表現於其判決理由,當認與前揭 爭點效之要件不符,應認本件與前案訴訟、前案判決間,並 無爭點效援引適用之餘地,則原告主張本件有爭點效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難謂有理由。  ⒊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 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 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 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另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 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 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 為證據共通原則。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時聲請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經 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後,使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6 頁背面),則就該前案訴訟卷宗中之證據資料,依前開說明 ,本院自得職權納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並為證據評價。是原 告業於前案訴訟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系爭租約一與 系爭租約二間,為2份不同之契約關係等語(見1705卷第107 頁),而被告亦同時自陳系爭租約二係渠代為出租予焦家祥 ,並由渠收取全部租金,再將其中2分之1即2萬5,000元交付 予盧福基,但渠認為如此收取租金過於麻煩,乃由焦家祥將 每月租金之2分之1直接交付予原告等語(見1705卷第107頁 ),僅可知系爭租約二所由生之租金債權,被告與盧福基均 有權分別向焦家祥請求1半之租金,然觀諸系爭租約一之第8 條約定內容之所示,究未絕對禁止轉租(見本院卷第7頁) ,兩造間也未曾約定盧福基得重複出租,且民法所規定之租 賃契約,亦不曾要求出租人必要為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人, 則系爭租約一是否存續?系爭租約二對系爭租約一之作用為 何?系爭租約一是否為系爭租約二所取代而終止?即不無疑 問,況且,焦家祥於前案訴訟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時,證 稱: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盧昭敏、余竺鳳所各半,我算是 跟渠等簽約,所以我也會匯款2萬5,000元給余竺鳳,這是因 為我基於與余竺鳳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所匯,我從未見過系爭 租約一等語(見1705卷第160頁及其背面),而系爭租約二 及系爭房屋之使用同意書、分租同意書等亦均為原告與焦家 祥間所簽訂(見1705卷第66至73頁),益徵系爭租約二乃焦 家祥與原告間所簽訂,而與系爭租約一間並無任何關聯性可 言,酌以一般社會經驗上,亦不排除同一租賃標的物同時存 在2份租約之可能性,則對於系爭租約一何以於兩造與焦家 祥間訂定系爭租約二以後,仍繼續存續?在原告提出上開事 證以盡其舉證責任之餘,自不能單憑系爭租約二之存在,遽 以反推系爭租約一已經終止,再者,經審酌本院卷內所有事 證及前案訴訟卷宗內所有證據資料後,並無事證可證明系爭 租約一於系爭租約二訂定時,已經終止,且被告未提出相對 應之反證,兩造於前案訴訟對於系爭租約一轉化為不定期租 賃契約關係,亦未爭執(見1705卷第41頁背面),並為前案 判決認定系爭租約一所由生之債權間互可抵銷之情況下,應 認系爭租約一自103年1月10日迄至110年9月間,應仍存續於 被告與盧福基之間,則原告據以受讓該租約一所由生之租金 債權191萬7,000元部分,對被告於本件僅請求183萬3,000元 ,應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 條第1項及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訴 訟提出時效抗辯,為原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原告就本件請求183萬3,000元部分,與伊於前案訴訟所主 張抵銷之金額8萬4,000元部分,雖自前案訴訟中未能釐清主 張抵銷金額之範圍,然原告既於112年2月2日在前案訴訟中 提出民事答辯(一)狀主張抵銷(見1705卷第61、62頁), 於1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頁) ,2者間差距約16個月,則以系爭租約一所約定每月2萬5,00 0元計算,亦有共計40萬元之租金債權(計算式:2萬5,000× 16=40萬),已足滿足前案訴訟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8 萬4,000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租金債權當可自113年6月1 7日回溯5年計算,即至108年6月17日,從而,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108年6月17日至110年9月間,共計27個月,總計 67萬5,000元之租金(計算式:2萬5,000×27=67萬5,000)。  ㈢再查,被告據以前案判決所認定關於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計 算標準,辯稱本件自111年12月計算至113年6月間,以每月6 ,000元計算,原告尚積欠渠10萬8,000元,可資為抵銷等語 ,此為原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且渠所稱期 間共計18個月,則所由生之不當得利債權金額共計10萬8,00 0元無誤(計算式:6,000×18=10萬8,000),從而,原告應 僅能請求被告給付56萬7,000元(計算式:67萬5,000-10萬8 ,000=56萬7,000)。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依原告所提系爭租約一之影 本所示,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然 原告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時點,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 6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16

CLEV-113-壢簡-101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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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陳書軒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 18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07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9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加入訴外人賴韋滔、 王宥勝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賴韋滔、 王宥勝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晚間8時37分許,致電伊佯 稱伊於「友讀線上課程平台」購物時,因操作錯誤,需操作 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日晚 間9時1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戶名:NGUYENTHI THUYTUO)之帳戶,再 由被告依賴韋滔指示,於112年4月2日晚間9時17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提領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內款項12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付王宥勝或放置在指定 地點,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致伊受有4萬9,985元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12頁 背面)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而 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4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16

CLEV-113-壢簡-156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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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6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林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24元,及其中新臺幣21,212元自民國 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16

CLEV-113-壢小-1563-20250116-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複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 陳思潔律師 被 告 乙○○ 己○○ 丙○○ 丁○○ 辛○○ 甲○○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 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 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 明:(一)確認被告乙○○對被繼承人壬○○○(以下逕稱被繼承人 )之繼承權不存在;(二)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 且有七分之一應繼分;(三)被告應連帶將被繼承人之遺體、 塔位、牌位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68,635元,及自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六)被告應連帶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七)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其履行前二項之日止,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原 告28,496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聲明第6項為備位聲明(即若 認上開聲明第6項之請求無理由時):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有地上權,被告應辦理地上權登 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先位聲明第3項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將被繼承人之遺體交付予原告,且被告丙○○應 將其位於高雄觀音山寶塔、編號0樓0區000號0層之塔位使用 權讓與原告,並偕同原告向訴外人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上開塔位之轉讓登記;暨將上開備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容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且另將上開先位聲明第4項追加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8,635元,及其中568,635元自11 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100萬元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將數宗 訴訟事件合併請求,以及嗣後所為相關訴之變更、追加,均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即皆係源於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得合併 請求、變更、追加,且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 情形,程序上均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7人為被繼承人與配偶癸○○所生子女,原告 則為被告乙○○所生之子。癸○○於79年4月21日死亡,被繼承 人於110年5月29日死亡,被告7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原 有各7分之1之應繼分。然查:  ㈠被告乙○○對被繼承人長年久未聞問、漠視疏離,且對被繼承 人未盡扶養義務,更鄙視被繼承人,尚要求被繼承人服侍其 前配偶,以此對被繼承人施加精神上痛苦。由上開事證足見 被告乙○○對被繼承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侮辱 虐待情事,而被繼承人業已明白表示被告乙○○不得繼承,是 被告乙○○應喪失其繼承權,由原告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 繼承,然原告之繼承權為被告等人所否認,爰依法請求確認 被告乙○○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確認原告對被繼承 人有7分之1之應繼分存在。  ㈡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即曾向被告己○○提出由原告擁有並祭祀 被繼承人之遺體,經被繼承人及被告己○○表示同意,其餘被 告亦未曾表示反對,而任由原告與被告己○○達成約定,然被 告等人嗣後卻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被繼承人之遺體火化並 安置於高雄觀音山寶塔編號0樓0區000號0層之塔位(塔位使 用權人登記為被告丙○○,下稱系爭塔位),是被告等人應依 民法第199條、第1148條規定,將被繼承人之遺體交付原告 ,被告丙○○亦應將系爭塔位之使用權讓予原告並偕同辦理塔 位之轉讓登記。又被告7人明知原告已取得擁有被繼承人遺 體及祭拜之權利,卻擅自處分被繼承人之遺體,使原告因此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7人連帶給付原告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㈢被繼承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出資興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47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僅將上開 房地借名登記於其配偶癸○○之名下,於癸○○過世後即借名登 記在被告7人名下,嗣被繼承人於101年間復出資將上開建物 拆除,於原址另建一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嗣被繼承人生前即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暨其就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贈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終止與 被告7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得就土地部分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以及就房屋部分依民法第96 2條規定,請求被告7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 告,以及將系爭建物返還與原告;又縱然無從認為被繼承人 生前即已將上開土地、房屋贈與原告,亦應認其與原告間已 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原告亦得就土地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暨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以及就房屋部分依民法第 406、962、1153條等規定,對被告7人為上開主張。又系爭 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7人占用上開房地已屬 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7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8,4 96元。此外就系爭土地部分,縱認被繼承人與被告7人間不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然被繼承人亦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將其上之同段000號建物拆除並另行興建系爭建物,現系 爭建物建成已逾10年,被告7人對此亦未為反對之表示,佐 以被繼承人業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應認原 告已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逾10年,依民法第 772條準用同法第770條規定,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得備位 訴請被告7人容認原告辦理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 。  ㈣被繼承人過世時,遺有金融機構存款共計568,635元(下稱系 爭存款),然被繼承人生前已將系爭存款贈與原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406、199、1148、11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7人 連帶給付上開款項。  ㈤並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乙○○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2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且有七分之一應繼分;3 .被告應連帶將被繼承人之遺體交付予原告,且被告丙○○應 將系爭塔位之使用權讓與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訴外人天興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系爭塔位之轉讓登記;4.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1,568,635元,其中568,635元自110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00 萬元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建物騰空返 還予原告;6.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所有;7.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前二項之 日止,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原告28,496元及各期應給付日 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另就先位聲明第6項為備位聲明(即若認先位聲明第6項 之請求無理由時):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因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對被繼承人並無任何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固然被告 乙○○因下半身癱瘓,必須依賴輪椅行動,亦因此多年來受褥 瘡困擾而行動不便,致使探望被繼承人之次數較少,然逢年 過節仍會回家探視,抑或交代其他弟妹即其餘被告就近照顧 ;而原告所提出作為此部佐證之相關對話,或經被告7人否 認形式上真正,抑或僅為平日聊天之抱怨,均無法證明原告 主張為真。再者,針對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乙○○不 得繼承遺產之對話,被告乙○○亦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是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乙○○繼承權不存在以及主張其代位繼承等節, 均無理由。  ㈡原告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之遺體自有被告7人 負責祭拜,而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其與被告己○○之對話,僅 為平日之聊天及抱怨,無從據以認定其已取得被繼承人遺體 之相關權利。原告訴請交付被繼承人之遺體及系爭塔位使用 權,暨其祭拜權利遭侵害之損害賠償,自均屬無據。  ㈢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本即為癸○○所有,於癸○○ 過世後,即由被繼承人及被告7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由 被告7人取得所有權,並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嗣後上 開建物於101年間僅係由被告7人出資增建,並非原告所稱由 被繼承人出資拆除重建,是上開房地均為被告7人所有;況 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錄音,不僅內容 無法看出有贈與之意,被告7人亦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準此 ,原告無論請求被告7人返還上開房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節,均無理由。  ㈣針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生前曾將系爭存款贈與原告乙事, 其所提出之相關錄音,被告7人否認形式上真正,是原告此 部主張亦屬無據。  ㈤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7人為被繼承人與配偶癸○○所生子女,原告則為被告乙○○ 所生之子,為被告乙○○之唯一繼承人。癸○○於79年4月21日 死亡,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29日死亡,被告7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原本有各7分之1之應繼分,若被告乙○○喪失繼承 權,則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應繼分亦為7分之1。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遺骨經火化並安置於系爭塔位,系爭塔位 目前登記之使用權人為被告丙○○;又被繼承人上開遺體處理 之過程未經原告同意。  ㈢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 ,於癸○○過世前,係登記為癸○○所有,於癸○ ○過世後之79年10月4日,則登記為被告7 人共有,應有部分 各7 分之1,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  ㈣被繼承人過世時,尚遺有系爭存款共計568,635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   由?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有7分之1應繼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 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文。依本款 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其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 不得繼承。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 ,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 生失權之效果。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 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 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如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 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 承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故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對被繼承人之繼承 權不存在,自應由原告對被告乙○○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 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虐待謂以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 上痛苦之行為而言,凡對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支付有扶養 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 ,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 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 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 決意旨可參。另按喪失繼承權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亦 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係屬不要式行為,然仍須有一定之 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雖提出附表編號1-4、13、20、26-28所示之對話,認 從此些對話可看出被告乙○○對被繼承人長年久未聞問、漠視 疏離,且認從附表編號5-7所示對話,亦可看出被告乙○○對 被繼承人未盡扶養義務,更從附表編號8-9所示之對話可看 出被告乙○○藉由要求被繼承人服侍其前配偶,以此對被繼承 人施加精神上痛苦,最後如附表編號10-12之對話所示,經 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乙○○不得繼承云云。惟查:  ⑴首先,針對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1-3、5、8-9、10-12、27所 示其與被繼承人之對話,均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亦即否 認對話中之人為被繼承人本人)。原告雖聲請當庭勘驗上開 對話之錄音,與其餘錄有被繼承人影像之錄音錄影畫面加以 比對聲音相似度,以確認上開對話確均出自被繼承人之口。 惟衡酌原告就上開附表編號1-3、5、8-9、10-12、27所示對 話均僅提出錄音檔案,並無影像,已無從逕以勘驗之方式確 認是否為被繼承人之聲音;又縱使卷內另有被繼承人說話之 影像可加以對照,然聲音是否出自同一人之口,涉及專業且 須仰賴精密儀器鑑定聲紋,實無從僅透過當庭撥放之方式以 人耳加以辨認。是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難認有調查必 要,本件從卷內事證尚無從確認上開對話之形式上真正,自 無從以上開對話認定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 亦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曾以附表編號10-12之對話表示被告乙○ ○不得繼承。  ⑵再者,縱使上開對話之形式上真正得加以肯認,然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13、20、26-28所示對話,均係家人間 平時之閒聊或抱怨,是否有較為誇大或過流於主觀,亦不得 而知,是亦無從以此些對話,認定被告乙○○在被繼承人生前 有長期完全不加以聞問或侮辱、虐待乃至於施加精神上痛苦 之情形。更何況被告乙○○自70餘年間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第7類,即肢體障礙),此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 佐(詳卷三第123頁),是縱使其難以奉養或無法頻繁探視被 繼承人,亦未必無正當理由。  3.準此,由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乙○○對被繼承 人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侮辱虐待情事,或曾 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乙 ○○喪失其繼承權,以及由原告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 ,而對被繼承人有7分之1之應繼分等節,均屬無據。  ㈡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針對被繼承人之遺體,是否曾協議 由原告負責管理、祭祀、遷葬等?原告訴請被告等人交付被 繼承人之遺體、訴請被告丙○○讓與上開塔位之使用權,暨訴 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  1.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 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共有物之 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收 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須共有人全體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2.查原告雖提出附表編號9、19、28所示之對話,主張原告於 被繼承人生前即曾向被告己○○提出由原告擁有並祭祀被繼承 人之遺體,經被告己○○表示同意,亦徵得被繼承人之同意, 其餘被告亦未曾表示反對,是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體已有 管理權限云云。惟查,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取得繼 承權,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其為被繼承人遺體之公同共有 人,而難認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體有何管理或處分權限。何 況縱使其與被告己○○如附表編號19之對話所示,曾就被繼承 人之遺體管理加以討論,或是如附表編號28之對話所示,曾 與被告丁○○討論被繼承人之後事,然此亦僅存乎其等之間, 未見其他被告曾獲悉此事,自亦無從認定其他被告已有明示 或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難認被繼承人遺體之共有人(即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由原告管理被繼承人遺體或系 爭塔位之合意。遑論被繼承人現早已安葬於系爭塔位(詳上 開不爭執事項),且未見有任何繼承人在明知此事下曾表示 反對,顯然目前被繼承人遺體之管理方式,方為繼承人全體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達成之管理約定 。  3.據此,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體及系爭塔位無任何所有權或 管理權限,其請求交付被繼承人之遺體及移轉系爭塔位之使 用權,暨認被告7人未經其同意處分被繼承人遺體而請求賠 償因此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均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是否已將系爭存款贈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7人給付 上開存款有無理由?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準此,贈與 契約既為贈與人所為之契約,則贈與契約之成立,即須贈與 人與受贈人就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始為成立 。  2.查原告雖提出附表編號17、18所示其與被繼承人間之對話, 主張被繼承人已如對話所示將系爭存款贈與原告云云。然上 開對話均經被告7人否認形式上真正(亦即否認對話中之人為 被繼承人本人),且衡酌該些對話亦僅有錄音,而無影像, 是無從透過當庭勘驗之方式確認其形式上真正,此業如前述 。是顯無從以此部對話認定原告已受贈系爭存款。遑論縱使 此部對話得肯認其形式上真正,然參諸被繼承人過世時所遺 之系爭存款,係來自複數帳戶,各帳戶之金額不一,此有被 繼承人之遺產申報書可佐(詳卷三第100頁);反觀上開對話 內容,完全未提及贈與之金額或對應之帳戶,是亦無從認定 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就此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自難認該契約有效成立。是原告主張其已獲被繼承人 贈與系爭存款並請求被告7人交付,自屬無據。  ㈣被繼承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房屋 (無論拆除前或拆除後,或是否有拆除) 之實際所有 人?若是,被繼承人是否曾將系爭土地及上開房屋贈與原告 ?  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及上開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於癸○○過 世後之79年迄今,均為被告7人,此業如前述。原告既主張 被繼承人與被告7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應就此事負 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並出資興建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僅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於其配偶癸○○之名 下,於癸○○過世後即借名登記在被告7人名下云云,並提出 上開房屋於90餘年間之租賃契約所示承租人之租金均係匯入 被繼承人帳戶之約款(詳卷一第171-177頁),以及被繼承人 要求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與承租人之對話擷圖(詳卷一第187-1 93頁),暨附表編號13、21、22所示原告與被告己○○曾談及 上開房地稅捐均係由被繼承人繳納且房屋出租期間都是被繼 承人負責修繕之對話,為其佐證,甚至提出鳳山地政事務所 補發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與數名被告之公告資料(詳卷一第1 81-185頁),認由此可突顯被告7人並未掌握上開房地之所有 權狀而非實際所有人云云。惟從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至 多僅能認定被繼承人生前曾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上開房 屋;而被繼承人既為房地之實際使用人,則房屋之租金匯入 其帳戶並由其實際負擔房地之稅捐及修繕費用,甚至由被繼 承人代為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即不足為奇,然此與其是否 為上開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上開房地起初是否僅係借名登記 與癸○○,以及於癸○○過世後是否亦僅係借名登記與被告7人 ,實屬二事。何況原告針對上開房屋是否係由被繼承人出資 興建,以及系爭房地是否係由被繼承人出資購買等節,並未 提出任何諸如出資之金流等具體事證,佐以被繼承人為癸○○ 及被告7人之至親,是癸○○及被告7人將系爭房地交由被繼承 人管理使用之原因亦有諸多可能,甚至無法排除被告7人僅 係同意由被繼承人代管上開房地,並將上開房屋之租金交與 被繼承人,作為其等奉養被繼承人之方式,顯無從遽認其等 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遑論倘若上開房地如原告所主 張自始即由被繼承人借名登記與癸○○,則在癸○○過世時,被 繼承人大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並與被告7人協議將 上開房地登記與被繼承人所有,使其名實相符,何必竟又借 名登記與被告7人,徒使法律關係更為複雜。是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與被告等人間就上開房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並 無足採。  3.原告雖又主張縱使上開房屋之所有人為被告等人,然該房屋 於101年間業經被繼承人出資拆除並於原址另建一棟未辦保 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則沿用拆除前之門牌),是被繼承人 亦為該重新興建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並提出該房 屋之照片(詳卷三第303-307、311頁),以及附表編號23-26 所示之對話為其佐證。惟查:  ⑴從上開照片固顯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101年以前及該時間以 後之外觀有極大不同,然此亦可能僅係房屋修建或增建之幅 度較大之故,未必即為原告所指將原建物拆除重建之情形, 而無從改變房屋所有權之同一性。何況參諸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於111年間即曾函覆被告7人表示上開房屋經高雄市建築師 公會勘查結果係「舊有合法房屋」(亦即工務局並未認定上 開房屋經過101年之修建後係一全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詳卷三第135-136頁之函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110年間 核定該房屋之房屋稅時,亦表示經實地勘查該址係原有房屋 之「增建」(詳卷三第137-138頁之函文),益徵上開房屋不 僅於101年以前之所有權人為被告7人(此如前述),於101年 間亦僅係經修建、增建,增建後之房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1 1條規定自仍為被告7人無疑。  ⑵至於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23-26所示之對話,雖顯示被告己○○ 曾轉述稱被繼承人表示上開房屋於101年間為其出資興建及 處理租賃事宜,以及其等曾於對話中表示上開房屋於101年 間係「打掉重建」。然諸如此種類似家人平日閒聊之對話, 至多僅能說明其等主觀上認為上開房屋係「重建」,卻未必 能反映房屋之真實狀態,更無從推翻公務機關實地勘查之認 定。遑論縱使上開房屋於101年間係拆除原有房屋「重建」 ,然原告亦未提出被繼承人於101年間曾原始出資之金流等 具體事證,單憑附表編號23-26所示被告己○○轉述被繼承人 之片面說法,顯無從遽以認定實際出資者即為被繼承人(至 於該房屋之租金流向、修繕費與繳納稅捐之來源、所有權狀 之保管狀態,均無從直接作為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之證明,此 業如前述)或推翻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外觀。  4.由此可見,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均無從證明被繼承人為系爭 土地及上開房屋之實際所有人,亦無從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 7人間有任何土地或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以系爭 土地及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狀態為準,亦即被告7人即為 上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雖另提出附表編號14、15所示 其與被繼承人間之對話,主張被繼承人已將系爭土地之借名 登記契約相關權利及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贈 與原告云云;然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與被告7人間既無任何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就上開房屋亦非登記或實際所有 權人,原告顯無從透過被繼承人之贈與取得其所主張就系爭 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權利或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遑論觀諸附表編號14-15所示對話,被繼承人僅係向 原告表示「這間給你睡」、「我鑰匙給你」等語,從其文義 至多僅能看出被繼承人同意原告使用上開房屋,未必係將一 切處分權限均贈與原告,益徵原告之主張無據。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7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原告,以及將系爭建物返還與原告,暨請求被告7人給付占 用上開房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㈤被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已將地上權 贈與原告(即原告之備位聲明)?  1.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 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 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 明之責,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參照)。又占 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 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縱使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權 利,亦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將其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4 7號建物拆除並另行興建系爭建物,現系爭建物建成已逾10 年,且被繼承人業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應 認原告已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逾10年,已時 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查,本件縱使被繼承人曾長期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然亦可能僅係被告7人基於孝道與被繼承人成 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自亦無從以被繼承人使用上開房地 之客觀事實,推論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由 此已足認原告上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張並不足採。遑論系 爭土地上之同段000號建物並未如原告所稱經被繼承人拆除 重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癸○○過世後迄今應均為被告7人 ,此已如前述;從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繼承人曾將該建物 之處分權限贈與原告,此同樣經本院說明如前,據此益徵原 告之主張無據。  3.據此,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 土地,以及其已獲贈上開房屋之處分權限等節,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主張自己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自屬無據 ,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告本件請求:(一)確認被告乙○○對被繼承人之繼承 權不存在;(二)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有7分之1之應繼分存在 ;(三)請求交付被繼承人之遺體及移轉系爭塔位之使用權, 以及認被告7人未經其同意處分被繼承人遺體而請求賠償因 此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及遲延利息;(四)被告7人應交付系 爭存款及遲延利息;(五)被告7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原告,以及將系爭建物返還與原告,暨請求被告7 人給付占用上開房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 ;(六)備位請求被告7人應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因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 編號 譯文內容 原證編號 1 被繼承人:你爸爸(指被告乙○○)從那時到現在都      沒打電話給我,都沒跟我講話,你媽媽       也是。 原告:這樣多少年了? 被繼承人:十幾年了。這兒子有跟沒有一樣。 原證12 2 被繼承人:你媽…… 原告:你多少年沒見過了?十幾年有嗎? 被繼承人:有。 原告:我老爸(指被告乙○○)你也十幾年沒沒見過    了嗎? 被繼承人:他也沒打一通電話問說媽媽你好不好,      全都沒有,沒有關係,看破了。 原證13 3 被繼承人: 我在怎樣,也沒有叫我,有好像沒有一樣,有這個兒子(被告乙○○)好像沒這個兒子一樣,看破。 原告:他現在也都沒打電話給你喔? 被繼承人:沒有,好幾十年了。 原告:這樣喔? 被繼承人:你不相信喔? 原告:相信啊,當然相信。 被繼承人:你媽也都沒打給我。 原告:她當然不會打給你啊,她就已經不是你媳婦了 被繼承人:像你爸(被告乙○○)也這樣啊,看破… 原告:你有孫就好啦 原證14 4 被告己○○: 你老爸(被告乙○○)很推卸責任,你二叔(即被告丙○○)跟他說你阿嬤(即被繼承人)一口氣已經沒辦法進食,他就說你找大姊處理做最壞的打算處理,我都沒跟他聯絡,然後他在FB用mesegert傳給我叫我處理,我跟他說我人在國外,然後他又傳給二叔,叫他跟三叔(即被告丁○○)安排處理。 原證15 5 原告戊○○: 我爸說他讀大學都是獨立自主,他說他高中就開始賺錢養自己 被繼承人: 胡說!他怎麼不講給我聽?胡說!他畢業賺錢去外面賺錢也不會寄回來,你阿公寫信給他跟他說你現在賺錢了如果有錢要寄錢回來奉養父母,還不寄回來喔… 原證16 6 被告庚○○: 聽他(被告乙○○)在放屁,他如果有拿錢補貼過家裡,你阿公就不會怨嘆到如此 原告:你出生的時候,阿公沒工作? 被告庚○○:真的啦,不信你問你阿爸,阿你老爸根本就不負責家裡的,問他有啥用 原證17 7 被告己○○:其實你老爸(被告乙○○)也看不起我,他也看不起我,我知道啊…. 原告:他沒有看得起任何人過啊 被告己○○:家裡這些兄弟姊妹,他全部看不起,包括他的老爸,他的老媽 原證18 8 被繼承人: 我去探望你(指原告),她(指原告之母)討厭我去…我去那兒,早上還去買菜煮給她吃 原證19 9 被繼承人: 我去台北探望你(指原告)…我去那兒,早上還去買菜…她(指原告之母)還不要煮,就推說她頭在痛云云…你爸就說她人不舒服妳(指被繼承人)去煮,然後我就還煮給她吃,煮好她就爬起來吃… 原告:你煮好給她吃,她就會爬起來了 被繼承人:她人就不會不舒服了 被繼承人:我去台北,為了探望你…還買菜煮給他吃,她還不滿意… 被繼承人:我過年跟大家說,我若死,我骨灰都弄好了放在那兒……在那個地方…當時買七萬…… 原告:當時七萬? 被繼承人:七萬。 原告:現在值十幾萬? 被繼承人:十幾萬。 被繼承人:神主牌……你大姑(被告己○○)說要把我放廟裡…… 原告:她(被告己○○)不願意,那就我拿回台北拜…… 被繼承人:你大姑(被告己○○)就說要把我放廟裡…… 原告:怎麼說這話!?怎能放到那兒(廟裡)!?那是沒子沒孫的才去那兒 被繼承人:對…這房子(系爭建物)是我蓋的,當時蓋的時候,大家嚇得半死,走過,問要不要來看看,三叔(被告丁○○)說不用,你大姑(被告己○○)也說不用,蓋好了,看看,似乎說我這樣蓋不錯 原證20、91 10 被繼承人:我現在講給你聽,我若死,你也有份,你有一份… 原告:我老爸(指被告乙○○)呢? 被繼承人:沒有沒有沒有,你老爸都沒有,你老爸都沒有喔,不要給他喔,一角銀也不要給他喔,只有你有份,你叔叔有,大姑小姑也有,我都分配好了,一份一份寫好名字 原告:你不識字,怎麼寫? 被繼承人:我請小姑幫我寫……………我都分配好了,你爸爸都沒有,他也不要怨嘆,是他自己無情,我沒這個兒子,我沒這種兒子 原證25 11 被繼承人: 我有跟你大姑三叔二叔說我若死不要跟你爸媽(指原告父母)說,不准他們回來參與喪葬。大姑(指被告己○○)說不可能,不可能不說。我說無論如何不告訴他們,不准他們回來參與喪葬。 原證26 12 被繼承人: 我有交代你大姑我若死不要跟你爸媽(指原告父母)不准他們回來參與喪葬。我如此交代。無論不准他們參與喪葬。大姑說怎可如此?我說無論如何不准告知他們我的死訊...不要讓他們倆夫妻(指原告父母)。大姑說要讓兒子來送你,我說誰敢講誰牙齒就會痛。我說我講這樣就是這樣,切斷了。 原證27 13 被告己○○:我很確定你老爸(指被告乙○○)還在啦 原告:為什麼? 被告己○○:因為每年,前兩個月不是有房屋稅還是地價稅嗎,因為他是七個孩子的第一個,然後人家就寄給他,他就原封不動裝個更大的信封寄來,寫丁○○先生收,因為他的筆跡很特別 原證31 14 被繼承人:我若死,這間給你睡 原告:喔 被繼承人:你若回來,這間給你睡,我鑰匙給你。 原告:喔,是 原證46及卷四第107-109頁本院勘驗筆錄 15 被繼承人:我若死,這間給你睡 原告:喔 被繼承人:別人都不能來這兒住 原告:喔 被繼承人:你跟你大姑說,你大姑不說話? 原告:大姑說,你要拜就你拜啊 被繼承人:她(指被告己○○)的思想是,她要,我若死,她要來這兒 原告:誰? 被繼承人:你大姑(被告己○○)。 原告:講這什麼話? 被繼承人:她(指被告己○○)會說這是我的錢蓋的,我的錢買的…她(被告己○○)拿一千二百元給我 原告:一千二百元?還是一千二百萬? 被繼承人:一千二百 原告:一千二喔? 被繼承人:對 原告:拿一千二百元是要做啥? 被繼承人:對啊 原告:這算什麼錢? 被繼承人:對啊 原告:一千二百元,買個馬桶都不夠 被繼承人: 拿一千二百元,用個紅包裝著,要給我,我說我不會跟妳(被告己○○)拿,我不會跟妳拿這個錢,這些子女都沒出錢,都沒人為我出錢,我也沒跟你們拿錢,我跟你大姑(被告己○○)這樣說,我說我不會跟妳(被告己○○)拿錢,小姑(被告庚○○)在旁邊煮飯洗菜,看你大姑走了,說媽媽你很傻,大姊(被告己○○)要給你錢為何不要?我說我不會跟她(被告己○○)拿…要是我拿她(被告己○○)那錢,我若死了,她會說她拿幾百萬幾百萬給我蓋屋…我若死了,她會說她拿幾百萬幾百萬給媽媽蓋屋,是不是這樣? 原證47 16 被繼承人:人生海海…像你三叔(被告丁○○)…去學功夫,學會回來…說我來樓下做好不好?…想說自己的兒子,還給他錢,二十幾年前,拿五十萬給他,還幫他忙,現在賺到錢了,馬馬虎虎… 原告:他還在做啊 被繼承人:他(被告丁○○)還在做,賺自己的,也不知道感激媽媽的恩情,二十幾年前的五十萬多少錢耶,也不還我 原證55 17 被繼承人:我拿給你看好嗎?明天不能去領錢,不然領一領給你拿回去。 原告:好 被繼承人:我也沒在怕你知道,這些錢就是存起來給你的。 原證59 18 被繼承人:真的,沒在騙你,明天不能去領錢,若可以領錢就領一領給你拿回去,我這些都是為你而存的,存起來給你的 原告:好 原證60 19 被告己○○:阿嬤(指被繼承人)有七個孩子,怎麼都那麼不懂事…… 原告:……不至於要把她(指被繼承人)放到廟裡啦 被告己○○:我就是要放到廟裡啦……不然你答應她拿去拜 原告:……我拿回家拜,跟著我拜,總可以吧 被告:到時候連阿公都沒人拜… 原告:阿嬤(指被繼承人) 我拿回去拜 被告己○○:好啦,就你拿回去拜…… 原告:我有跟阿嬤(指被繼承人) 說我拿回去拜…… 被告:好啦,好啦,這樣就好,沒事……你跟她講 原告:我有跟阿嬤(指被繼承人) 說我拿回去拜…… 被告己○○:好啦,好啦,這樣最好,你長孫,你有權利,我沒有權利,因為我沒有孩子啊,○家後代子孫沒人講話啊 原告:沒人講話!?我不是人喔?我講話啊! 被告己○○:好啦,有你這句話就好了啦! 原證66 20 被告己○○:阿嬤(指被繼承人)也很無聊,也不能不給她弄花…她弄花也是她的寄託。 原告:我上次有次回去的時候,她(指被繼承人)還問我一個很奇怪的問題,她問我基隆路那個人(指被告乙○○)是不是還活者? 被告己○○:因為那個人(被告乙○○)都沒有消息,所以她(指被繼承人)以為他(指被告乙○○)死了,哈哈哈 原告:她(指被繼承人齊王罔却)問說你爸爸(指被告乙○○)是不是死了?那麼多年沒出現,是不是死了? 被告己○○:對啊,因為你老爸已經不知道幾年都沒聯絡,我們也不聯絡他,他也不聯絡我們,所以就無消無息,都沒有消息,所以她(指被繼承人)以為他(指被告乙○○)死了。就這樣啊,誰敢?誰想?跟他聯絡?沒有人啊! 原證68 21 原告:我問妳啊,那房子年齡是跟我一樣大?還是比我還大? 被告己○○:比你還大啦… 原告:你說那個人(承租人)住在那兒,都不會好好幫阿嬤(被繼承人)保護她的房子,是他(承租人)有弄壞什麼東西嗎? 被告己○○:他門壞就叫阿嬤(被繼承人)去弄給他啊…小問題他處理,大問題,例如換鐵門,就阿嬤弄給他… 原證73 22 原告:那種人(指高雄市○○區○○○段000建物之承租人)不寫函給他,跟他講,你看阿嬤(被繼承人)講了多久了… 被告己○○:他(承租人)有跟對面鄰居講說請他跟阿嬤(被繼承人)講,再租他(承租人)三年,等他女兒大學畢業 原證74 23 被告己○○: 阿嬤(被繼承人)剛搬過去的第一年,剛在蓋房子……阿嬤不是八月還九月搬過去的嗎?隔年過年在家裡打麻將…他(指被告甲○○)講說阿嬤(被繼承人)說那房子是她節衣縮食所蓋的,節衣縮食,買黃金、賣黃金,所蓋的。 原證80 24 被告己○○:她(被繼承人)就說她不是我媽媽,她(被繼承人)要蓋這房子,我不拿錢給她,她就拿自己的錢去蓋,就跟兄弟姊妹說,她省吃儉用,蓋起來的啦,好啦,沒關係啦,啊就罵我啦,說她不是我老媽啦… 被告己○○:把她(被繼承人)所有的積蓄都花在蓋那間房子。 原證81 25 原告:中山東路那邊,政府還每年寄稅單來喔? 被告己○○:當然要寄稅單啊 原告:那房子她都已經打掉另外重建了 被告:就只好這樣啊 原告:然後她(被繼承人)那房子也不去辦建物登記,就一個大違建在那邊,然後我每年回來跟她(被繼承人)講,根本聽不懂我在講什麼… 被告己○○:對啊… 被告己○○:身外之物啦,我跟你三叔都同樣看法,我們也沒小孩,將來也其他人的……誰要給他啊… 原證82 26 原告:我來幫你(指被繼承人)服務(點飲料)… 被繼承人:阿嬤沒錢,沒辦法… 被告庚○○:阿嬤要是有錢就給你十萬了… 被繼承人:差不多,在弄房子,沒辦法… 原告:現在房子在弄了嗎? 被繼承人:還沒 被繼承人:他(指原告父母)都不打電話給我…… 原告:你生病中風,他(指原告父母)也都不來看你啊 被繼承人:沒有啊 原告:對啊 原告:沒關係啦,你有孫子(指原告)就好 庚○○:也要感謝他(指原告父母)生個孫子(指原告)給你(指被繼承人) 原證83 27 原告:你說什麼? 被繼承人:我看破了啦,(指被告乙○○)有跟沒有一樣 被繼承人:我跟你大姑(被告己○○)講,我若死,不通知他(指被告乙○○),不許他參與喪葬,我沒這兒子……看破了,沒這兒子……他就不把你(原告)當兒子,我也不把他(指被告乙○○)當兒子……. 原證85 28 原告:其他人有要回來嗎? 被告丁○○:我不知道耶,你老爸(指被告乙○○)被通知後,他說他要看看,我不知道是要看什麼看看… 原告:阿嬤(指被繼承人)有講,如果他走了,不要他(指被告乙○○)回來,也不准參與喪禮 被告丁○○:…他(被繼承人)跟你講有什麼用,人死以後的事,是在世的人在安排,又不是 被告丁○○配偶:阿嬤(被繼承人)有沒有跟你講說那間房子讓你回來住,叫你幫他辦(後事)!? 原證86 29 被告己○○:請外勞要重新評估,阿嬤(被繼承人)也不夠資格。 原告:是喔? 被告己○○: ㄏㄟ啊!以前阿嬤(被繼承人)那個(外勞申請)是我用交際去騙的,還做假,假醫生證明,現在也不敢做了啦,什麼年代了… 原證87

2025-01-16

KSYV-112-家繼訴-79-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3號 原 告 劉曉樺 被 告 陳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84,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861,33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假借「妙應仙妃」降乩附體,使其誤信 因被告受神明降乩施法後使其身體健康狀況好轉,依被告指 示投資早餐店可賺錢,乃於民國111年5月8日、同年5月24日 、5月24日、5月27日、6月13日由原告女兒在被告位於嘉義 縣○○鄉○○村○○0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分別交付40萬元、 38萬元、38萬元、30萬元及19萬元予被告,復於111年6月30 日、7月5日及111年6至7月間,由原告在被告住處分別交付3 5萬元、384,000元與20萬元,致原告受有2,584,000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致受有2,584,000元之財產損害,業據引 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964號詐欺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理由與證據 ,且被告因本件詐欺原告之犯行部分,業經系爭刑案判處有 期徒刑9月,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5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30日(113年度附民字第539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1-16

CYDV-113-訴-89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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