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運輸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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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 YUK KI (中文名:李鈺麒)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5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46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 YUK KI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LI YUK KI明知大麻為我國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及私 運進口,竟為獲得港幣6萬元之報酬,與香港運毒集團不詳 成員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Peter」、「B哥(China St ar Entertainment Limited)」(下稱B哥)、「$」及「+00 00 000 0000」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下午3、4時許, 由位在香港之「$」為LI YUK KI支付香港至加拿大多倫多( 下稱多倫多)、多倫多至我國、我國至香港之機票費用,及 在多倫多停留數日之住宿費用,另先支付LI YUK KI港幣1萬 元作為報酬。LI YUK KI遂於同月18日前往多倫多,並於當 地時間之同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多倫多某不詳處所收 受運毒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之 兩只行李箱,再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35號班機自多倫多來臺 ,並將上開兩只行李箱以託運行李方式私運入境我國。嗣於 同月27日上午6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接受入 境查驗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LI YUK KI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 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第4 3509號卷第11至19頁、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 第98頁),並有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whatsapp之翻拍畫面( 內容為供運毒集團辨識用之港幣、行李照片各1張、與暱稱 【美】、【B哥】、【$】【+00000000000】、【100】對話 紀錄)、住宿及機票訂位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毒品蒐證報告暨扣案物照片(夾藏大麻之行李箱) 、大麻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9日調 科壹字第1132392115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446 4號卷第21至49頁、第57頁、第67至75頁、第87至89頁、第1 33至137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犯:   被告與「~Peter」、「B哥」、「$」、「+00000000000」等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無訛,是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合 計淨重達2萬6,141.62公克,且已成功入境我國,對社會治 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又雖被告於本案中僅屬運毒集團之邊緣角色,但其參與運輸 之行為對整體犯罪計畫仍具關鍵影響力,並未因其角色定位 而減輕本案對社會造成的實質危害,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 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再審酌本 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 無即使科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 在,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就 此部分辯護,尚屬無據。 (五)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464號) ,與本案起訴之事實,因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 院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運輸、私運第二級 毒品大麻入境我國,且淨重達2萬6,141.62公克,數量龐大 ,又毒品交易為萬國公罪,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本 件被告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我國,所為除有助長毒品跨區交 易,更有增加該等毒品於我國境內散佈交易之重大危害風險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且其所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 ,未致生實際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整體犯罪組 織中所擔任角色及分工,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 一併與殘留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 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而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 96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李箱,則為本案夾藏 第二級毒品大麻使用,亦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上 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港幣1萬元,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3509卷第15 至16頁、第100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53包 合計淨重26,141.62公克(驗餘淨重26,140.87公克,空包裝總重4,295.72公克) 2 ROG黑色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3 行李箱 2只 紅色、灰色各1

2025-01-22

TYDM-113-重訴-99-2025012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ANNATHONG CHENCHIRA (現於法務部○○○○○○○○○○羈押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WANNATHONG CHENCHIR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 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 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 3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另所謂羈 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 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 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19日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4年1月1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 及辯護人表示希望繼續羈押在所內,與檢察官表示被告羈押 原因仍在,有繼續羈押必要之意見後,認依卷附事證可徵被 告涉犯上開罪名犯嫌重大;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是在此等基礎下,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 當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刑責 而逃亡之高度風險。且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在臺無任何住居 所,被告亦陳稱在臺灣沒有親友(見本院卷第198頁),因 認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 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 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上訴-6210-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欣宜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王香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66、4932 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05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欣宜、呂王香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欣宜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呂王香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欣宜、呂王香(下稱合稱被告2人,分稱 被告蔡欣宜、被告呂王香)提起上訴,被告蔡欣宜上訴意旨 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 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呂王香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 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緩刑期間、緩刑條 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127、191頁) ,足認被告2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蔡欣宜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欣宜所為運輸第一級 毒品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 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主導取得第一級毒品、安排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人為呂昭峰,被告蔡欣宜係呂昭峰之女友,依 呂昭峰之指示提供司機資訊,及負責收貨、支付運費,後將 毒品運輸至被告呂王香住處,於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 處於協助地位,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蔡欣宜本 身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蔡欣宜所為上開運輸第一級毒 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與居於主導地位之呂昭峰相較之下, 尚有重大差異。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蔡欣宜上開所為運 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仍嫌 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 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蔡欣宜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依其運輸毒品行為態樣、數量、對價,情節可認輕微而 顯可憫恕,已如前述,且被告並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縱認 適用上開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法定本刑仍高達有 期徒刑15年,仍嫌情輕法重,而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蔡欣宜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被告呂王香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蔡欣宜所犯本案共同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依其運輸毒品行為態樣、數量、對價,情節可 認輕微而顯可憫恕,已如前述,且被告並無其他減輕其刑事 由,縱適用上開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法定本刑仍 高達有期徒刑15年,仍嫌情輕法重,而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之情形,得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原審未斟酌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酌減後是否再遞 減其刑之裁量,所為量刑(有期徒刑15年6月)自難謂允當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 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 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 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 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蔡欣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19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 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 決第7頁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就此部分未 及審酌,而就被告蔡欣宜上開犯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又被告呂王香 收受存放之海洛因雖淨重高達2459.19公克,數量甚鉅,行 為至屬不該,惟參諸其涉犯本案係因受其子呂昭峰之請求而 收受並持有上開毒品,且被告呂王香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素 行良好,而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足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諸被告呂王香年齡已72歲,且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種菜、芭樂, 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約7、8萬元等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 卷第194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顯屬過重,而有 違量刑比例原則;又原審雖給予被告呂王香緩刑宣告,惟宣 告緩刑期間長達5年,亦屬過長,而諭知緩刑期間應付保護 管束及應履行之條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及應於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對 於被告呂王香而言,亦有違量刑比例原則,自非妥適。是被 告呂王香執此為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而被告蔡欣宜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亦為有理由; 此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審酌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被告蔡欣宜竟與呂昭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且海洛因淨重高達2459.1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195 2.84公克,數量甚鉅;被告呂王香竟因寵溺其子,而受其子 呂昭峰之託,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其等行為對社會治安侵害甚大,均應予非難;另審酌 被告2人前均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顯見其等素行良好,又被 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足認其等犯後態度 良好;另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被告蔡欣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業、育有1名5歲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呂王 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種菜 、芭樂,年收入約7、8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9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末查,被告呂王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 ,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年齡已72歲,因寵 溺其子而為本案犯行,本案與一般持有大量毒品而有意自行 施用或販毒之行為,仍屬有別,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處 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為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應履行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訴-4335-202501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RIE HELDGAARD MADSEN(丹麥籍) 選任辯護人 林厚成律師 王政凱律師 黃乃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MARIE HELDGAARD MADSE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保安處分及沒收部分)。   事 實 一、MARIE HELDGAARD MADSEN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 及私運進口,且已預見其僅需至柬埔寨將不詳人士交付之內 容物不詳之行李箱攜帶至臺灣轉交予不詳之人,即可獲高額 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運 輸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且不問 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Nasreen Yasin Abdulaziz」 、「Barr Jeff Brown」、「Bello Usman」之人及柬埔寨籍 不知名女子及渠等所屬之國際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 Barr Jeff Brown」指示MARIE HELDGAARD MADSEN 於民國11 3年4月7日抵達至柬埔寨,並安排MARIE HELDGAARD MADSEN 入住某飯店,於同年月21日中午再由某不詳柬埔寨籍成年女 子在上開飯店大廳,將內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李箱交付予MARIE HELDGAARD M ADSEN,MARIE HELDGAARD MADSEN取得該夾藏海洛因之行李 箱後,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570號班機入境我國,以此方式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MARIE HELDGAARD MADSEN 於11 3年4月21日22時1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經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進行入境查驗時,當場查 獲MARIE HELDGAARD MADSEN託運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李箱 夾層內藏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Barr Jeff Brown」之指示,自丹麥於1 13年4月7日抵達至柬埔寨入住飯店,並於同年月21日中午收 受柬埔寨籍女子在上開飯店大廳交付之行李箱,嗣搭乘越南 航空公司VN570號班機入境我國,於同日22時10分許抵達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經臺北關關員進行入境查驗時,當場查獲 其託運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李箱內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 洛因毒品等節,然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犯行,辯稱略以:伊不知道行李箱裡面有任何非法的東 西,伊不認識該柬埔寨女子,她把行李箱交給伊,裡面有工 廠的新衣服,衣服是要當禮物用的,是要交給臺北的付款主 ,伊親眼看到該柬埔寨女子把衣服放在行李箱裡面,伊沒有 去觸碰行李箱裡面的東西,付款主有能力把金額從他的帳戶 轉到伊丹麥的銀行帳戶,所以伊帶行李箱到臺灣交給付款主 ,伊不知道行李箱裡面有毒品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 受利用擔任運輸毒品之工具,主觀上不知悉行李箱內夾藏第 一級毒品,並無運輸毒品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Barr Jeff Brown」之指示,自丹麥於113年4月7日 抵達至柬埔寨入住某飯店,並於同年月21日中午收受某不詳 柬埔寨籍成年女子在上開飯店大廳交付之前開行李箱,再攜 帶該行李箱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570號班機入境我國,於113 年4月21日22時1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臺北關關員 進行入境查驗時,當場查獲被告託運之上開行李箱內夾藏上 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為被告坦認如前,並有臺北關 113年4月21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35號函(見偵卷第25至2 6頁)、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27頁)、被 告之護照影本(見偵卷第2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偵卷第35至36頁)、被告扣案手機內 與「nasyaab0000000ancier.com」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37至47頁)、與暱稱「Mr Usman」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49至52頁)、與暱稱「barr jeff brown」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至6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偵卷第77至85頁)、護照號碼「000000000」入出境查詢結果 (見偵卷第9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59頁)等在卷可 佐,首堪認定。又上開行李箱夾層內,藏有粉末1包,經檢 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398.15公克、純 度75.51%、純質淨重1,056.72公克等節,有上開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0875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7頁)等在卷可 稽,亦足認定。  ㈡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 「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乃行 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 ,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即行為者對構成要件結 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係行為者對 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 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即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 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 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 」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條文,均未規定「明知」,顯然該 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22年 度台上字第3146號意旨參照)。  ㈢依被告於調詢時供稱:伊在2019年有貸款需求,在網路上認 識一位生意人James Eric,伊向他借款,所以他替伊在義大 利銀行開了戶頭,並告知伊錢要取出來需要先匯至奈及利亞 銀行,透過該銀行基金伊才能將錢領出,但直到現在伊一分 錢也沒拿到,為了拿到伊借的錢,伊已經先支付了超過數千 歐元出去,詳細金額伊不記得了,義大利仲介Barr Jeff Br own說要前往柬埔寨簽署一些資料,才能拿回伊在奈及利亞 的錢,伊於113年4月7日抵達柬埔寨,Barr Jeff Brown安排 伊入住飯店,並於同年4月10日指示伊到飯店附近100公尺的 星巴克與一名女子見面,她自稱是柬埔寨當地的官方人員, 叫伊簽署一些文件,可將伊存在奈及利亞銀行的錢轉至丹麥 銀行的帳戶內,Barr Jeff Brown說這些文件會交給在臺灣 的出納員,如果送禮給對方可以加速辦理速度,Barr Jeff Brown幫伊準備一份禮物帶去臺灣,並且幫伊訂前往臺灣轉 機的機票,後來柬埔寨女子在同年4月21日中午與伊約在飯 店大廳,交給伊黑色行李箱跟一大袋衣服,她有把行李箱夾 層打開,然後把衣服裝進去行李箱,要伊把行李箱帶到臺灣 ;伊當下非常驚訝,並問該女子怎麼會送一袋衣服,該名女 子向伊表示,衣服是要送給在臺灣奈及利亞銀行的出納員的 小孩,他收到會很開心,她在伊面前將空的行李箱打開,並 將衣服一件一件的放進行李箱內;(問:經檢視前述攜帶行 李箱內均為大人服裝,非小孩服裝,為何如此?)伊認為是 給青少年穿的服裝,並沒有特別過問;Barr Jeff Brown告 知伊入住臺北的上格大飯店,抵達後會再通知何時將行李箱 交給出納員,伊不知道出納員的名字,應該是入住飯店後Ba rr Jeff Brown會叫他來找伊,伊自丹麥往返柬埔寨、入住 飯店和旅途開銷都是Barr Jeff Brown支付;伊身上沒有錢 ,伊在旅途中如果有需要旅費,Barr Jeff Brown會匯錢給 伊,另外前述柬埔寨女子也有當面拿美金給伊做為旅費支出 等語(見偵卷第16至19頁),於偵查時供稱:那個女生在柬埔 寨飯店內拿了行李箱和衣服送給伊,伊都沒有看過Barr Jef f Brown、Bello Usman、Nasreen這些人本人,是用email、 Whats Apps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3頁),可知被告本次 行程從丹麥前往柬埔寨、轉機至臺灣,不但相關機票及住宿 費用均由不詳之人支付,並收取美金做為其旅費支出,復居 留柬埔寨長達15日之久,進而同意跨國為該等不詳之人自柬 埔寨遠途攜帶上開行李箱入境臺灣,堪以認定。  ㈣審諸跨國運毒集團經常以將毒品以隱密方式夾藏於行李或身 體挾帶方式入境,藉以矇混通關,此為具一般常識之人可知 之事,亦為國際販毒集團常用之運輸毒品方式,被告前述從 丹麥前往柬埔寨、居留柬埔寨長達15日之久,進而跨國自柬 埔寨攜帶上開行李箱入境臺灣,其間相關機票、住宿費用、 旅費支出竟均由不詳之人支付;又現代視訊聯繫、網路電子 文件簽署、網路轉帳均甚便利,被告身在丹麥,既已能跨國 以網路辦理完成貸款手續,又豈需千里迢迢親自前往亞洲地 區柬埔寨簽署轉帳文件並多耗住宿費用居留多日,既然已在 柬埔寨簽署相關文件,又何需再多耗機票、住宿費用大費周 章前往臺灣;再者,不詳之人卻另置行李箱、內裝多件衣物 ,令被告運送如此大體積之物自柬埔寨前往臺灣,顯增被告 旅途不便,卻足以佯為係被告跨國旅遊所攜內裝旅途衣物行 李箱之外觀;上開各情,在在與一般出國情節、送禮情節或 向銀行申辦貸款款項之流程均顯不相符合,存有諸多違常情 狀,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運輸毒 品,而查緝毒品走私係各國政府一向之政策,治安或海關人 員亦屢有破獲以行李或身體夾藏毒品之方式運輸入境之情, 並廣於媒體上報導,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67歲,自陳於丹麥 教育體系完成10年級學業,已退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3 頁),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 經歷,其對於免支付機票住宿,遠途自丹麥前往柬埔寨、居 留多日後自柬埔寨攜帶不詳之人交付之行李箱運送至臺灣, 對於該行李箱高度可能以隱密方式在夾層內藏有屬於違禁物 之毒品,應存有合理之預期,不能諉為不知,佐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曾有打開行李箱看,我當時未檢查是因為外面 計程車在等我,我沒時間檢查等語(見偵卷第184頁),足 見被告對於其受託跨國搭機專程運送之本案行李箱夾層內可 能夾藏毒品乙事有心生懷疑,其對於其所為有涉及運輸毒品 犯罪之高度可能,確有預見;又依卷內被告手機與Nasreen Yasin Abdulaziz、Bello Usman、Barr Jeff Brown等人之e mail、訊息內容,多次提及被告可獲得「fund」、被告並回 報其旅程抵達目的地後之細節等節(見偵卷第37至67頁),被 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我來臺灣其實是要來取一筆50萬歐 元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17頁),是被告雖已預見其所為有 涉及運輸毒品犯罪之高度可能,仍為取得上揭高額款項而率 然以上開方式參與Barr Jeff Brown、不詳柬埔寨女子所交 付行李箱之運輸,有不問其內夾藏毒品、毒品之種類、級別 為何,均容任該運輸毒品及私運進口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Barr Jeff Brown等人及渠等所屬之 國際運毒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㈤至辯護意旨雖為被告主張被告係為取得貸款款項受利用,先 前曾受騙支付款項,並無運輸毒品故意等語,並提出被告手 機內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231至355頁),然被告於調詢 時供稱:對方在電子郵件問我怎麼還沒以比特幣付錢給他們 ,因為我之前都是用比特幣支付款項給他們,但我當時已經 覺得對方是詐騙的等語(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之前早已 察覺有異,知悉前述所謂貸款云云明顯異常,應屬詐欺,縱 被告嗣後再為所謂順利取得貸得款項之動機,而依指示自丹 麥前往柬埔寨簽署所謂轉帳文件,進而參與本案犯行,其顯 無合理信賴此合於通常貸款程序之正當理由;又本案存有諸 多違常情狀,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極可能係替運毒集 團運輸毒品,被告對於其受託跨國搭機專程運送之本案行李 箱內可能夾藏毒品,有涉及運輸毒品犯罪之高度可能,確有 預見,仍為取得上揭利益而率然參與本案行李箱之運輸,主 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業經論述說明如上,辯護意旨前開所 舉,核不影響前述關於被告主觀犯意之判斷,不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㈥辯護意旨又主張上開柬埔寨女子在飯店交付本案行李箱予被 告時,業經被告檢查;且斯時所見係小孩衣服,然查獲時本 案行李箱內為大人衣服,故可能有趁飯店check out時調包 行李箱云云。經查:被告固於本院供稱:我有檢查,我用手 去摸,我有拉開行李箱裡的其中一個拉鍊檢查等語(見本院 卷第372頁),然此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我有打開行李箱看 ,沒有觸摸,我根本不知道行李箱內有什麼,我當時未檢查 是因為外面計程車在等我,我沒時間檢查等語(見偵卷第18 4頁)明顯迥異,被告前開於本院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調詢時業已明白供稱:(問:經 檢視前述攜帶行李箱內均為大人服裝,非小孩服裝,為何如 此?)伊認為是給青少年穿的服裝,並沒有特別過問等語( 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取得行李箱時業已見行李箱內係大 人身型衣物,僅係認為是青少年衣物,是其所見與查獲時行 李箱內所裝衣物並無不符,辯護人上開以此辯稱可能遭中途 調包云云,無非憑空臆測,並無所據;況且,審酌跨國運毒 集團經常以將毒品以隱密方式夾藏於行李方式入境,藉以矇 混通關,而被告從丹麥前往柬埔寨、居留柬埔寨長達15日之 久,相關機票、住宿費用、旅費支出均由不詳之人支付,進 而受託自柬埔寨專程攜本案行李箱入境臺灣,其所為極可能 係替運毒集團運輸毒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歷,不 能諉為不知,業如前述,縱被告曾目視檢視行李箱內甚至如 其所述曾打開其中一拉鍊,亦不足以作為被告可合理信賴其 受託運至臺灣之本案行李箱夾層內未遭私藏毒品之正當理由 ,不論其間被告到底有無如其所述粗略方式翻檢行李箱、行 李箱有無再遭調換之可能,其既然預見其受託專程運送行李 箱來臺有涉及運輸毒品犯罪之高度可能,仍為取得前述高額 款項,無視其行為具有高度風險仍受託為之,而入境時果經 查獲其所運行李箱夾層內確經藏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 因,其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辯護意旨以前詞置辯 ,並非可採。    ㈦辯護人固以被告表示其並未陳述如113年4月22日偵訊筆錄所 載「行李箱內有個夾鏈,裡面有放東西,我有問她,她說我 可以自己放東西在裡面」等語,因而聲請勘驗此部分偵訊錄 影音。然被告此部分偵訊供述,並未經本院援引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並不影響本案判斷,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 。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 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 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 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既從柬埔寨起運並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為海關查獲 ,已運抵我國領域內,此次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 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 被告與「Nasreen Yasin Abdulaziz」、「Barr Jeff Brown 」、「Bello Usman」之人及柬埔寨籍不知名女子及渠等所 屬之國際運毒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 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為上揭運輸毒品之犯行,固屬不當,惟 其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實際造成重大損 害,觀其於本案分擔之行為、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並非為 主導地位或積極促成之角色,尚非屬重大惡極,倘科以法定 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衡其犯罪情狀,認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行,縱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 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⒈「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案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在案。  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而為 上開規範,惟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該判決理由中就「相關法規範立 法沿革及政策考量」之論述,顯可通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前段所定各態樣,該判決理由復就「系爭規定之 審查」,進一步論述「系爭規定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 ,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 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 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 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成為實 務判決之常態。然而依該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 年以 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 、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 準此,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前段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為論述之相關意 旨,除適用於該規定所定販賣態樣外,顯可通用於同條前段 之運輸態樣,該判決意旨中並已提及「涉及走私毒品進口」 之態樣,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 7條平等原則,即難謂於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前段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上開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先予敘明。  ⒊被告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15年,量刑範圍仍屬 嚴峻而不無過度僵化之情,稽之被告共同運輸之扣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數量雖非少,然念及被告行為時年齡67歲,已屬 老年,若於離鄉千里、言語不通之我國執行逾15年以上之有 期徒刑,恐難期終有回歸故里之機會,基於其生命成本之考 慮,尚不能與一般青壯年之被告同等視之。況依其自述在丹 麥曾擔任自學的設計師及日照保姆,目前已退休,與先生同 住(見本院卷第379頁),堪認此前素行良好,此次被告為 求取回遭騙財物及借款,思慮未周,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之 ,其所擔任之角色係承擔高度查獲風險攜帶行李箱入境,並 非國際運毒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 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依被告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 ,可認其自身所涉犯罪有「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類推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依被告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可 ,可認其自身所涉犯罪情節輕微,有「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業 如前述,原審判決量刑未酌此節,難謂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而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 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罪刑(不含保安處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基於不確 定故意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 驗餘淨重達1,398.15公克,數量非輕,應予相當非難,惟念 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被 告之年齡、素行、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行為動機、 目的,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 重訴字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3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其他上訴駁回(即保安處分及沒收部分):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本案犯行,認事證明確,就保安處分部 分,敘明:被告為外國人(丹麥籍),其在我國境內涉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破壞治安、社 會安全及善良風俗,不適宜在我國居住,因認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就沒收部 分,則說明: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李箱、手機,均係被告所 有、用於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沒收。經核原審就前揭保安處分及沒收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㈠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398.15公克、純度75.51%、純質淨重1,056.72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75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7頁)  2 行李箱 1個 用以運輸上開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之用。 3 Iphon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2025-01-21

TPHM-113-上訴-5215-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施育宗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王誌豪 聲請人 兼 輔 佐 人 陳秀珍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92號、第53319號、第60711號),上列聲請人 並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施育宗、王誌豪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 二月。 二、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施育宗、王誌豪(下合稱其等)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 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其等雖均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 楊國正之自白、被告施育宗之偵查中供述、報關資料、照片 、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 錄、譯文等事證,足認其等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施育宗有駕車衝撞他車而逃 離領貨現場之行為,被告王誌豪有將自己手機SIM卡拔除、 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行為,其等並四處逃竄,終為員 警先後查獲,又被告王誌豪所述前後有不一,被告施育宗所 述前後更存有重大歧異,並與上開事證有所不符等情,足認 其等均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 因與必要性,爰皆諭知其等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 確定,並各於延押訊問後,諭知其等均自113年5月27日、同 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確 定。 二、本院於上開期限屆滿前對其等為延押訊問,並當庭聽取其等 之辯護人等意見後,認其等仍應繼續羈押,理由如下:   ㈠本案特別之處在於,預定由同案被告楊國正領取的A包裹、 B包裹中,A包裹係於運輸入境後,旋於海關查獲,B包裹 則於運輸時未經海關查獲,運至某公司存放,等待派送, 幸仍為警到場查獲,且在A包裹、B包裹運輸入境前,尚有 以奶粉試走之程序,可見本案涉案人數非僅本案之3名被 告,牽涉跨國犯罪,計畫縝密,未到案共犯之情形迄今不 明。況僅以本案而言,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就高達14公斤 ,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勢必造成重大毒害。   ㈡同案被告楊國正於出面領貨時遭員警逮捕,預定接應的被 告施育宗見狀,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牌汽車( 下稱BMW車)衝撞員警汽車而逃逸(偵字60711號卷第283至 287頁),並與被告王誌豪碰面,其等再一起跨縣市逃竄 ,員警持續追捕,始能先後逮獲其等;被告王誌豪承認期 間有拔除手機SIM卡,並叫被告施育宗拔掉SIM卡,被告施 育宗亦已供承收貨手機為被告王誌豪所拿走,被告王誌豪 對此亦不否認,還自承將該手機毀壞,有上開事證可佐, 並有本院審理時所勘驗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其等於事發 後確有逃匿、勾串、滅證之情。   ㈢本案業已宣判,認其等均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施育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6年,被告王誌豪之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18年,案雖未確定,仍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嫌 疑重大。其等既受重刑,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其等前已有逃 亡之事實,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確實存在,以保 全後續程序(無上訴時之執行或有上訴時之審理)。此外, 本件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法定具保停止羈 押事由。從而,本院依比例原則審慎衡量追訴上開罪行之 重大公益及其等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之私益後,裁定其 等應均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駁回聲請部分:   ㈠其等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王誌豪之輔佐人陳秀珍於上開 訊問程序,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上開輔佐人並具狀如附 件,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   ㈡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其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⒈被告王誌豪稱已被羈押很久,希望具保回去照顧母親(即 輔佐人)及小孩並團圓,其辯護人基於其具保主張,補 稱:宣判後,被告王誌豪應無再勾串、湮滅證據之可能 及動機,也不會有逃亡的想法,因家中確實需要其照顧 ,上開輔佐人亦稱希望讓被告王誌豪交保,以照顧年邁 家人。被告施育宗泛稱想具保,其辯護人基於其具保主 張,補稱:本案已宣判,顯已調查證據完畢,無勾串、 滅證之虞,且依被告施育宗所受宣告刑,尚無逃亡之疑 慮。    ⒉經核上開理由均無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況其等因被告 楊國正於領貨時為警逮獲,嗣一起逃亡,終為警拘獲之 事實,乃極為明確,則其等在受本案重刑之宣告後,泛 稱不會逃亡,自無可信。   ㈣上開輔佐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⒈上開輔佐人前已多次提出與此次聲請大致相同之理由(即 被告王誌豪羈押已久,請依情理法、證據裁判原則、嚴 格證明法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停止羈押被告 王誌豪,卷內無直接證據、補強證據等證據資料證明被 告王誌豪參與本案),為被告王誌豪聲請撤銷羈押、具 保停止羈押,均經本院陸續裁定駁回確定。經核此等理 由與上開事證及本院之認定均相違,均無可採。上開輔 佐人此次新增本案宣判後,被告王誌豪之羈押 原因已 消滅之主觀陳詞,與本院上開認定亦屬相反,並與受重 刑宣告者之逃亡動機極強,更應採取嚴格措施予以防範 之常理相悖,亦不能認可採。    ⒉此外,被告王誌豪非受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預防性 羈押,本院已於先前駁回被告或其輔佐人所提具保停止 羈押、撤銷羈押聲請之數裁定中再三說明,但上開輔佐 人於此次竟繼續主張已無預防性羈押之理由與必要性等 詞(附件第6至7頁),顯仍主觀認定本院對被告王誌豪有 為預防性羈押,此顯係罔顧事實及本院上開裁定內容之 主張,徒耗司法資源,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刑事抗告暨具保停止羈押(續10)狀

2025-01-20

TYDM-114-聲-208-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ARAPORN MONGCONSART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主 文 WARAPORN MONGCONSART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WARAPORN MONGCONSART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 告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受此重刑,且在臺灣沒有固定住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後續之審判 、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被告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並審酌卷內證據後,認為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經原審論罪科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是被告之犯罪 嫌疑當屬重大。又被告所涉前揭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人性,此等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業經原 審判處如前述之刑度,復為外籍人士,在臺灣無固定住所, 何況被告未坦白認罪,對其犯行及罪責顯有所逃避,而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從而,本件被告應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所為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國民身心健康均造成重大 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仍 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1月28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HM-113-上訴-1742-202501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施育宗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王誌豪 聲請人 兼 輔 佐 人 陳秀珍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92號、第53319號、第60711號),上列聲請人 並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施育宗、王誌豪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 二月。 二、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施育宗、王誌豪(下合稱其等)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 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其等雖均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 楊國正之自白、被告施育宗之偵查中供述、報關資料、照片 、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 錄、譯文等事證,足認其等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施育宗有駕車衝撞他車而逃 離領貨現場之行為,被告王誌豪有將自己手機SIM卡拔除、 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行為,其等並四處逃竄,終為員 警先後查獲,又被告王誌豪所述前後有不一,被告施育宗所 述前後更存有重大歧異,並與上開事證有所不符等情,足認 其等均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 因與必要性,爰皆諭知其等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 確定,並各於延押訊問後,諭知其等均自113年5月27日、同 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確 定。 二、本院於上開期限屆滿前對其等為延押訊問,並當庭聽取其等 之辯護人等意見後,認其等仍應繼續羈押,理由如下:   ㈠本案特別之處在於,預定由同案被告楊國正領取的A包裹、 B包裹中,A包裹係於運輸入境後,旋於海關查獲,B包裹 則於運輸時未經海關查獲,運至某公司存放,等待派送, 幸仍為警到場查獲,且在A包裹、B包裹運輸入境前,尚有 以奶粉試走之程序,可見本案涉案人數非僅本案之3名被 告,牽涉跨國犯罪,計畫縝密,未到案共犯之情形迄今不 明。況僅以本案而言,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就高達14公斤 ,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勢必造成重大毒害。   ㈡同案被告楊國正於出面領貨時遭員警逮捕,預定接應的被 告施育宗見狀,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牌汽車( 下稱BMW車)衝撞員警汽車而逃逸(偵字60711號卷第283至 287頁),並與被告王誌豪碰面,其等再一起跨縣市逃竄 ,員警持續追捕,始能先後逮獲其等;被告王誌豪承認期 間有拔除手機SIM卡,並叫被告施育宗拔掉SIM卡,被告施 育宗亦已供承收貨手機為被告王誌豪所拿走,被告王誌豪 對此亦不否認,還自承將該手機毀壞,有上開事證可佐, 並有本院審理時所勘驗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其等於事發 後確有逃匿、勾串、滅證之情。   ㈢本案業已宣判,認其等均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施育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6年,被告王誌豪之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18年,案雖未確定,仍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嫌 疑重大。其等既受重刑,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其等前已有逃 亡之事實,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確實存在,以保 全後續程序(無上訴時之執行或有上訴時之審理)。此外, 本件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法定具保停止羈 押事由。從而,本院依比例原則審慎衡量追訴上開罪行之 重大公益及其等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之私益後,裁定其 等應均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駁回聲請部分:   ㈠其等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王誌豪之輔佐人陳秀珍於上開 訊問程序,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上開輔佐人並具狀如附 件,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   ㈡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其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⒈被告王誌豪稱已被羈押很久,希望具保回去照顧母親(即 輔佐人)及小孩並團圓,其辯護人基於其具保主張,補 稱:宣判後,被告王誌豪應無再勾串、湮滅證據之可能 及動機,也不會有逃亡的想法,因家中確實需要其照顧 ,上開輔佐人亦稱希望讓被告王誌豪交保,以照顧年邁 家人。被告施育宗泛稱想具保,其辯護人基於其具保主 張,補稱:本案已宣判,顯已調查證據完畢,無勾串、 滅證之虞,且依被告施育宗所受宣告刑,尚無逃亡之疑 慮。    ⒉經核上開理由均無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況其等因被告 楊國正於領貨時為警逮獲,嗣一起逃亡,終為警拘獲之 事實,乃極為明確,則其等在受本案重刑之宣告後,泛 稱不會逃亡,自無可信。   ㈣上開輔佐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⒈上開輔佐人前已多次提出與此次聲請大致相同之理由(即 被告王誌豪羈押已久,請依情理法、證據裁判原則、嚴 格證明法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停止羈押被告 王誌豪,卷內無直接證據、補強證據等證據資料證明被 告王誌豪參與本案),為被告王誌豪聲請撤銷羈押、具 保停止羈押,均經本院陸續裁定駁回確定。經核此等理 由與上開事證及本院之認定均相違,均無可採。上開輔 佐人此次新增本案宣判後,被告王誌豪之羈押 原因已 消滅之主觀陳詞,與本院上開認定亦屬相反,並與受重 刑宣告者之逃亡動機極強,更應採取嚴格措施予以防範 之常理相悖,亦不能認可採。    ⒉此外,被告王誌豪非受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預防性 羈押,本院已於先前駁回被告或其輔佐人所提具保停止 羈押、撤銷羈押聲請之數裁定中再三說明,但上開輔佐 人於此次竟繼續主張已無預防性羈押之理由與必要性等 詞(附件第6至7頁),顯仍主觀認定本院對被告王誌豪有 為預防性羈押,此顯係罔顧事實及本院上開裁定內容之 主張,徒耗司法資源,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刑事抗告暨具保停止羈押(續10)狀

2025-01-20

TYDM-113-重訴-16-20250120-10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郭崑益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崑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認為有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經原審被告白白在卷,復有涉案行李箱及毒品照片、法務 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證據在卷,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經原審有罪認定量處有期徒 刑15年,依常情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情形,再依比例原則衡量公益及被告利益後,認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又配合調查,因單親家 庭,想要回家處理事務等語。 三、經查:被告就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15年在案,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其前揭遭原審判決之刑度亦 非輕,事理上犯重罪、受重刑往往伴隨著逃亡避責之可能性 ,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 來審判、執行之進行;又本案經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後,於 114年2月6日進行審理,全案尚未確定,審酌羈押必要性時 ,仍應考量社會秩序維護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因羈押受到 拘束之衡平性,是依被告所犯情節、一審宣告刑輕重(有期 徒刑15年),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考量應高於被告人身自由 受限,非予繼續羈押被告,難以確保將來之執行,被告上開 聲請意旨所述其個人及家庭因素,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 涉,是被告前揭主張不可採,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則其本件 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4-聲-132-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政佑律師 葉玲秀律師 被 告 梁明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明軒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梁明軒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嫌疑 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日諭令被告羈押;嗣 被告梁明軒先後於同年10月13日、12月13日、113年2月13日 、同年4月13日、同年6月13日、同年8月13日起均予延長羈 押2月,復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1日洽 借被告另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於113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 經本院於同日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然因覓保無著,本院裁定被告梁明軒自113年11月20日起繼 續羈押2月。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得隨時向法 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自得逕為本件具 保停押之聲請。 三、經查,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被告梁明軒辯護人具 狀表示已籌得全部具保金額,被告梁明軒仍願全部坦承犯行 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9日刑事聲請狀可稽。本院衡酌渠於 本案中之犯罪參與程度、本院審理之進度及比例原則等情, 認被告若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應對渠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則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可替 代羈押手段,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梁明軒於取 具新臺幣2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4-聲-191-20250117-1

原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軒 選任辯護人 陳政佑律師 葉玲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明軒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梁明軒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嫌疑 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日諭令被告梁明軒羈 押;嗣被告梁明軒先後於同年10月13日、12月13日、113年2 月1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6月13日、同年8月13日起均予 延長羈押2月,復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 11日洽借被告另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於113年11月20日釋放 出所,經本院於同日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具保停止 羈押,然因覓保無著,本院裁定被告梁明軒自113年11月20 日起繼續羈押2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 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 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 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 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被告梁明軒及其辯護 人對於限制被告梁明軒出境、出海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 院113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可稽。審酌被告梁明軒所涉前開 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倘其 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 之公共利益。再衡酌被告梁明軒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 告梁明軒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 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梁明軒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 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梁明軒自114 年1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2-原重訴-1415-202501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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