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達成和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杰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個(內含記憶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在告訴 人房間之天花板燈罩內安裝針孔攝影機,接續無故攝錄告訴 人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在房內之非公開活動,欠 缺對他人性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其所為已致告訴人身 心受有一定之影響,其行為告訴人自身安全及性隱私權均影 響甚鉅,且被告本件犯行遭告訴人發現後,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實不宜寬待,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 針孔攝影機1個(內含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40號   被   告 陳俊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世龍律師         郭柏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因另案在監執行時結識AC000- A112128(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AC000-A112128A(下稱甲父),嗣於1 11年底某日起,向甲女承租臺南市北區某址(地址詳卷)房屋 4樓,甲女則居住於上址2樓。詎陳俊杰竟於民國112年2月下 旬,未經甲女之同意,基於妨害性隱私及妨害秘密之犯意, 在前揭2樓甲女房間之天花板燈罩內安裝針孔攝影機,接續 無故攝錄甲女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在房內之非公 開活動。嗣甲女於112年4月23日在上開房間內發現林俊杰安 裝針孔攝影機1個,遂報警處理,復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針孔 攝影機1個(內含記憶卡1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 場照片14張、被告裝設針孔攝影機所拍攝之畫面截圖6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及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 告自112年2月下旬起至告訴人發現上開針孔錄影設備為止, 先後多次利用上開針孔錄影設備竊錄他人性影像及非公開活 動,具有時空密切接近實施之接續關係,且侵害法益同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價,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個(內含記憶 卡1張),請依同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TNDM-113-簡-4243-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周明秀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 意,為貪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顯 不相當之報酬,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前某時,在宜蘭縣壯圍鄉某統一超 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 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 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轉匯犯罪所得 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周明秀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 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 之徐佳慧等11人行騙,致徐佳慧等11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 額至周明秀所交付之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徐佳慧等11人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周明秀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 之用,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 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前開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並傳送提款卡密碼,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 上看到某基金會之資料,稱提供帳戶可領福利,伊即以通訊軟 體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稱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可以獲得5萬 元,伊始將提款卡寄出,伊不知道提供之帳戶會被拿去做詐欺 使用云云,經查: ㈠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名義申辦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所 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13頁 );而告訴人徐佳慧等11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 辦之前開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徐佳慧等11人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 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 得相當報酬,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帳戶資料,不至有過多損 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對於犯罪 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 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 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 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 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 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 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 手續費及信用調查,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 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 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 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 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 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並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 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依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稱,被告只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無需再 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得5萬元之報酬,如此付出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應可預見可能與不法行為有關,衡酌被告係年逾 18歲之成年人,學歷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 警卷第122頁),被告復自陳有10年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62 頁),即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智識及工作經驗之人,且其於本 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 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 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等節,理應有所知悉,然其為貪圖顯不相當之報酬,竟於預見 提供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之情形下,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 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 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 ,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未坦承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等11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等11人匯入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 為獲取不法報酬,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 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 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 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 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否認犯行,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已婚, 有2名子女,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徐佳慧 於113年4月5日12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加入LINE基金會群組可獲多項福利等語,致使徐佳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6日19時19分許,匯款1萬2,000元 告訴人徐佳慧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28-31頁背面、112-120頁)。 2 謝志和 於113年4月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加入LINE基金會群組可獲多項福利等語,致使謝志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7日1時24分許,匯款4萬元 告訴人謝志和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32-35頁背面、112-120頁)。 113年4月17日15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3 楊雅惠 於113年3月2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加入LINE基金會群組可獲多項福利等語,致使楊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7日12時29分許,匯款500元 告訴人楊雅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對話紀錄及詐騙網頁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36、38-40、112-120頁)。 4 陳婷婷 於113年4月5日13時3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加入LINE基金會群組可獲多項福利等語,致使陳婷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7日13時38分許,匯款1萬2,000元 告訴人陳婷婷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41-44頁背面、112-120頁)。 5 程梅淨 於113年4月18日22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轉帳額度已滿,須協助轉帳等語,致使程梅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8日2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程梅淨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45-48、112-120頁)。 6 鄭巧祺 於113年3月2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加入LINE基金會群組可獲多項福利等語,致使鄭巧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5日18時27分許,匯款1萬2,000元 告訴人鄭巧祺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49-50、112-120頁)。 113年4月16日17時58分許,匯款1萬8,000元 7 周珮羽 於113年4月19日1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完善賣貨便帳戶,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周珮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9日1時32分許,匯款1萬3,014元 告訴人周珮羽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51-56、112-120頁)。 113年4月19日1時33分許,匯款2,002元 8 劉惠珍 於113年4月19日0時1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親友急需借款等語,致使劉惠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9日0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劉惠珍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57-58、112-120頁)。 9 邱文幸 於113年4月18日22時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親友急需借款等語,致使邱文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8日22時54分許,匯款6萬元 告訴人邱文幸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59-60、112-120頁)。 10 莊苡姍 於113年4月18日2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親友急需借款等語,致使莊苡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8日22時52分許,匯款1萬元 告訴人莊苡姍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61頁及背面、112-120頁)。 113年4月18日22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4月18日22時53分許,匯款3,000元 11 劉鎮赫 於113年4月18日22時4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親友急需借款等語,致使劉鎮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8日22時53分許,匯款2萬3,000元 告訴人劉鎮赫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62-63、112-120頁)。

2024-12-24

ILDM-113-訴-957-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至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至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 合計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元之消費性商品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呂至 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列 之附表;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補充更正為「 在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二段宏國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旁之某廟 宇內,拾獲魏胤智遺失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同欄第4行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他人之物或 不法利益之犯意」;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至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附表除外)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 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 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 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 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 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 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 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 物或不法利益。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 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次按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他電 子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 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 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 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 ,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 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 本件信用卡兼具電子錢包悠遊卡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悠遊 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 ,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 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 金額對悠遊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 ,據此論之,倘行為人持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 藉真正持卡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端末機連線 ,向發卡之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而使真正持卡人另外再負 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即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行為 人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端末機顯示卡內 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 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行為 人持續使用該卡進行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 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 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之 歸諸於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 功能。  ⒊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佯以其係有 權使用告訴人魏胤智所有之本件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 功能,先後在線上特約商店、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 1、4至8所示消費,致該等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 買之遊戲點數或消費性商品,其中遊戲點數於性質上,非現 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因 而取得之生活等消費性商品部分,則屬詐欺所取得之財物無 訛;而編號2、3所示消費,則係被告持同上信用卡消費時, 利用其內兼具之悠遊卡電子錢包感應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 即端末機),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 悠遊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而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 額之不法利益,自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至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  ⒉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 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 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 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 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本於同 一犯罪動機之盜刷消費、儲值,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 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係以一接續刷卡消費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非其所有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信 用卡,且為滿足己身經濟消費,並持該卡以感應消費或加值 電子錢包方式,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並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本件信用卡刷卡消費或自動加值,取得價值合計7,70 0元之消費性商品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雖未扣案,然既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失,復 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件信用卡客觀價 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 倘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其功用,本院 認如對該等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日及時間 玉山銀行信 用卡入帳日 盜刷消費之地點、方式及內容 遭盜刷消費或加值之金額(新臺幣) 1 112年9月17日20時37分許 112年9月18日 APPLE.COM/BILL(在線上商店以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 33元 2 112年9月19日4時10分許 112年9月28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孝威門市(儲值) 500元 3 112年9月19日4時14分許 112年9月28日 同上 500元 4 112年9月19日4時25分許 112年9月21日 全家便利商店─五結濱海店(以感應式刷卡購買消費性商品) 788元 5 112年9月19日4時26分許 112年9月21日 同上 250元 6 112年9月19日4時28分許 112年9月21日 同上 1,000元 7 112年9月19日4時33分許 112年9月21日 同上 2,699元 8 112年9月19日4時35分許 112年9月21日 同上 2,000元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被   告 呂至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至為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0時3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宜 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二段某廟宇內拾獲魏胤智遺失玉山商業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 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商店,利用上開信用卡於特約機 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時,在某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 分、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以感應方式消費,使該等商店與 發卡銀行均誤認呂至為即為該卡之持有人,而同意其持該卡 消費交易或同意該筆交易之信用卡授權,以此不正方法獲得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 二、案經魏胤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至為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拾得告訴人上揭信用卡,並持該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魏胤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2年9月17日至19日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明細、全家超商五結濱海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消費通知簡訊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多次盜刷消 費,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請論一罪即足。被告所犯侵占 遺失物與112年9月17日、同年9月19日盜刷消費之數次犯行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拾得 之信用卡與盜刷該卡所取得之部分財物,因事實上未能扣案 並發還與告訴人,則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ILDM-113-易-511-20241224-2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偉信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偉信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 由,輕信來路不明而偽裝為貸款代辦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何中偉」、「王業臻」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某 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水道門市,將 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何 中偉」、「王業臻」使用。嗣「何中偉」、「王業臻」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 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 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3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何中偉」、「王業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想要辦理貸款,我不 知道對方拿我帳戶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供予「何中偉」、「王業臻」,嗣經詐欺集團用以收受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等節,為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暨上開證人出具遭詐 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2 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辦理貸 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此外,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 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 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 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 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 於正常貸款流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先前有向 銀行申請貸款之經驗,之前申辦貸款不用提供提款卡,學歷 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汽車美容業、送酒、鍍鋅工作,工作經 驗20年等語(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78頁),堪認其具有 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智識程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何中偉」、「王業臻」,且不知提供原因,與 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有違,並非合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復為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 樣,實難認被告不知對方之貸款方式悖於常情。被告既已認 知到本件交付帳戶取得貸款並不合理,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僅因圖貸款之利即交付上開帳戶之資料 ,自具主觀犯意,該當無正當理由之要件。被告前開所辯, 尚非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 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均未變更;至於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 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故 對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行並無影響,故前揭修正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 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 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均遭詐欺集團 用以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對告訴人陳阿彩等3人造成 損害之金額;兼考量被告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陳阿彩等 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未 婚、無子女、現從事五穀雜糧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其從事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 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帳戶 帳戶簡稱 1 戴偉信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一銀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阿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7時31分許,向陳阿彩佯稱:借款云云,致陳阿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3時21分許 25萬元 國泰帳戶 2 呂汶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4時13分許,向呂汶倩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致呂汶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6時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9日16時2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9日16時3分許 3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9日16時11分許 3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9日16時13分許 9,999元 郵局帳戶 3 劉鎔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2時許,向劉鎔瑄佯稱:中獎云云,致劉鎔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21時11分許 2萬9,985元 一銀帳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24

TNDM-113-金易-33-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瑋 選任辯護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1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育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育瑋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 9月17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新化 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 酒結束後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8分許,其駕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段由南 往北方向前行,駛至該路段與金華路二段81巷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 前方張俊祐所騎乘、在該路口等待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張俊祐遭撞飛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 側手肘、左側小腿、右側小腿、右足部擦傷等傷害(張俊祐 受傷部分因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張俊祐上 開機車遭撞擊後車身朝左前方滑行,而與對向由莊景涵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起火燃燒(莊景 涵未受傷)。詎陳育瑋於肇事後明知張俊祐遭其撞飛應受有 傷害,因擔心為警查獲其酒後駕車行為,竟基於肇事致人受 傷仍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亦未對張 俊祐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 於未得張俊祐同意下,即逕自駕駛自小客車前行逃逸,嗣後 將車繞停於距事故現場53公尺處路邊,再步行約40公尺至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 ,經路人告知該肇事車輛駛離後繞停在上開夾娃娃機店外, 且駕駛人躲入夾娃娃機店內與所穿衣著顏色,員警遂前往上 址店內,見店內僅有陳育瑋與其女性友人,已知悉陳育瑋即 為肇事逃逸之駕駛人,並於翌(18)日0時17分,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育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張俊祐、莊景涵於警詢之證述。  ㈢陳育瑋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  ㈣張俊祐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 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  ㈤金華派出所113年9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非自首,其他欄位之記載)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與分論併罰。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 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 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其就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 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被告於警 詢自承其行駛之道路包含臺南市新化區、南區之一般道路, 以及車速較快之86號快速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1毫克,且此次更因酒醉致注意力顯著降低追撞前車肇事致 他人受傷,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復於肇事後 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離去 規避責任,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張俊祐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 )58萬元,款項均已支付完畢,有和解書與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2罪之罪質、犯罪間隔時 間,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 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已正 視己錯並積極填補損害,堪信被告歷此教訓,應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 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4

TNDM-113-交簡-3042-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侁甫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244、1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隱藏式攝影機(含記憶卡)1組沒收。   事 實 一、乙○○為持偽裝成按壓式洗手乳液瓶之隱藏式攝影機(含記憶 卡,下同),至公共場所放置以偷拍他人如廁影像,於民國 113年1月27日自高雄市搭乘火車至臺南火車站後,選擇臺南 市○○區○○街000號「自己的房間咖啡廳」,作為下手實施之 地點。其明知該咖啡廳為公開營業之場所,消費者為各年齡 層之人,使用該咖啡廳之廁所者除了成年人外,亦可能包括 少年,竟基於妨害秘密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3時許,將其 所攜之上開隱藏式攝影機,置放在該咖啡廳廁所內馬桶右前 方,進而竊錄少年AC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成年人AC000-H113039(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AC000-H113042(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女)、AC000-H113043(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丁女)、AC000-B113115(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戊女)、AC000-B113120(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己女)等人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之影像。 二、嗣乙○○於同日15時許先行離開,待咖啡廳店員發現廁所內被 裝設上開隱藏式攝影機,乃報告負責人林克語,林克語再於 翌(28)日將上開隱藏式攝影機送交員警,經員警至乙○○之 戶籍地實施搜索,發現多組偷拍器械,始循線查悉上情(乙 ○○涉嫌於其他時間,在臺南市以外地方所為之妨害秘密部分 ,由員警另行偵辦中)。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 女、證人即咖啡廳負責人林克語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 符合,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上開隱藏式攝 影機及所攝錄影像之擷取照片(含被告裝設過程、甲女、乙 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如廁影像)可證,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甲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對乙 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等罪嫌,惟按於兒童或 少年不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的行為,構成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應依第36條 第1項或第3項規定處罰者,必須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 活動」過程中,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 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 「性隱私」遭受侵害,始足當之。解釋上非得僅拘泥於修正 前條文所採「拍攝……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使……被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文字,並單純以刑事法上一般就「猥褻 」行為,係指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足以引起普 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 化者」之概念加以理解。另刑法修正增列第28之1章(妨害 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增訂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等 關於對兒童及少年以外之成年人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處罰規定 ,立法說明係為強化個人性活動中性隱私權之保障,避免被 害人於未經同意下遭無故攝錄性影像,或於違反其意願下遭 攝錄(或使其本人攝錄),更足徵刑法與本條例基於維護性 隱私權利而針對妨害性隱私行為處罰之相關法律規範,與刑 法妨害秘密罪章條文所保護之法益內涵,實屬有別(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竊 錄告訴人甲女等人之如廁影像,且有拍攝到渠等身體隱私部 位之內容,足以滿足被告事後觀看時之個人性慾,固可能合 於一般所指「猥褻」之定義,然該影像僅屬告訴人甲女等人 非公開之活動,並非渠等個人之性活動過程,渠等係於非公 開場合從事一般活動時所可期待或應具備之隱私秘密權遭到 侵害,並非於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或遭侵害性隱私之情形 ,故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告訴人甲女為少年,起訴法 條漏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刑 法分則加重規定,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諭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頁175),對 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就告訴人甲女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竊錄告訴人甲女等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 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被告侵害不同告訴人法益之行為,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在咖啡廳內之廁所擅自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甲女等 人之隱私權,致告訴人甲女等人內心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 所為實應處罰。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 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提供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類型均與侵害隱私權相關,並 考量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及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 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甲女等人達成和解或獲得渠等諒解,因此本院認為不宜 為緩刑宣告。 三、沒收:   扣案之隱藏式攝影機1組及其內之記憶卡1張,應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張芳綾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24

TNDM-113-訴-366-20241224-1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朋 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律師 楊孟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係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A男(真實姓名及代號對照 表均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5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方式,違反少年A男 意願,拍攝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性影像畫面(時間、地點 、犯意、行為方式詳如附表所載)。 二、甲○○知悉係如附表一編號6-8、10-14所示B、C、E、F、G、H 、I男(真實姓名及代號對照表均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D男(真實姓名及代號對照表均詳卷) 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7(編號6、7 為接續犯)、8-14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6-14 所示之方式,使B、C、D、E、F、G、H、I男被拍攝如附表一 編號6-14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時間、地點、主觀犯意、 行為方式詳如附表所載)。 三、甲○○知悉附表二所示之J男(真實姓名及代號對照表均詳卷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 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 式對J男強制性交得逞。 四、甲○○於對J男強制性交完畢後,另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 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使J男被拍攝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五、案經C、D、E、F、H、J男及其等法定代理人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證據資料相符(卷 頁出處詳如附表所示),並有美國國家失蹤及受剝削兒童中 心及虛擬專用網路(NCMEC-VPN)通報案號第000000000號報 告、通聯調閱查詢結果(不公開他卷第12-40頁)、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不公開他 卷第70-72、75-77頁),另有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憑 。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附表一編號6-14、附表二編號2: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先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於113年8月7日再次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2次修正後法定刑上限提高為 10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刑度 上限高於修正前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即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1-5: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同經 上開2次修正,然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為文字修正 ,又所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 ,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故經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不 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 規定之適用,應依從新原則,適用現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  ㈠附表一編號1-5:  ⒈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 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8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A男不知狀態,竊錄A男洗澡時 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自屬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男被 拍攝性影像。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罪。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竊錄同 一被害人洗澡之性影像,侵害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薄弱,且係針對同一事件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1罪。公訴意旨認 應數罪併罰,應予更正。  ㈡附表一編號6-14部分:  ⒈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6-14所示方式與各被害人視訊,於視訊 中竊錄其等自慰畫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8、10-14所示 B、C、E、F、G、H、I男等少年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即乘人不知 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⒉因C、E、F、H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妨害秘密告訴,是被告於 視訊時以行動電話軟體程式竊錄該等被害人身體隱私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8、10、11、13),同時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罪。  ⒊被告另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未滿12歲之D男部分,係犯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被 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D男及其 法定代理人有提出妨害秘密告訴)。  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針對 同一被害人竊錄自慰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係侵害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 應數罪併罰,應予更正。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10、11、13所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另就附表一編號9所犯以他法使兒 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 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罪處斷(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8、10、11、13 );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 斷(附表一編號9)。  ⒍起訴書未記載被告以電磁紀錄(行動電話軟體程式)竊錄如 附表一編號8、9、10、11、13所示妨害秘密事實,然此與業 已起訴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酌。又 刑法妨害秘密以保護隱私權為主,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保護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不完全相同 ,公訴意旨認兩罪為法條競合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附表二編號1部分:   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為刑法上性交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口腔與J男之性器接合,而為J男口 交,自該當性交行為。被告以違反未滿14 歲J男意願為性交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 之男子強制性交罪。  ㈣附表二編號2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應屬「引誘」J 男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然依卷內證據觀之,未見被 告有以利益或條件誘使J男同意拍攝猥褻電子訊號,被告僅 係要求J男後即為之,則被告所為應與「引誘」有別,而應 係該罪構成要件所示「以他法」之要求行為,是核被告附表 二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以「引誘」方式為之,應予更正,又因此部分適 用之法條項次相同,只是行為態樣略有不同,故並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所犯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1罪;就附表一編號6-8、10-14所犯以他 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共7罪(編號6、7論接 續一罪);附表一編號9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1罪;附表二編號1、2所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 制性交罪1罪、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1罪間 (總計共11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竊錄被害人洗澡之性影像、自慰、生殖器之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並違反J男意願為強制性交,被告行為、目的 固有不該,惟依卷內現有證據,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竊錄、拍 攝上開猥褻行為數位影像之電子訊號後,有將之散布於眾, 抑或販售與他人牟利,相較於其他竊錄、拍攝未成年人猥褻 行為影像畫面,並憑以散布、販售而牟利者而言,被告犯罪 情節尚難認屬重大,又被告係主動為J男口交,情節亦與以 性器「侵入」他人口腔、性器或肛門為性交之方式不同,且 其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A男、J男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 ,且已賠償完畢,而取得其等諒解等情,有和解書、和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89、90、107、141頁), 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經通知而未到庭,無從安排被告與之 和解,可認被告已試圖彌補其所犯過錯,是就被告所犯加重 強制性交、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以 他法使少年或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縱量處各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3年以上之重罪, 容嫌過重,在客觀上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故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均酌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 責相當之原則。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社會經驗有限,竟偷拍 其洗澡,或於告訴人、被害人不知情下,側錄視訊畫面,使 其等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被留存,而有隨時遭到散布之風險, 被告又違反少年之意願對少年口交,又於性交結束後對其拍 攝猥褻之電子訊號,其等行為均有害少年、兒童之身心健全 發展,其犯罪動機、手段,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之素行, 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J男、被害人A男達成和解,填 補其等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 畢業、從事清潔工、經濟貧困(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依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000 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㈡本件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2儲存於網路相簿中之性影像、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沒收;另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各係被告用來拍攝被害人性影像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所用之工具,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7項沒收,又扣案行動電話既經諭知沒收,則儲存於行動電話內之猥褻電子訊號,定會附隨扣案行動電話一併執行,無另予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事實 性影像/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檔案 證據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民國110年6月2日18時49分許 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A男)住處之浴室 甲○○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架設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接續於左列時、地,拍攝如右列所示A男洗澡時包含生殖器在內之性影像畫面。 ㈠儲存性影像位置:Karta0000000il.com之GOOGLE網路相簿內。 ㈡檔案名稱: ①「影片Google-CT-RPT-6374d5d31dd0c062a533c05af2c91ef5-VID_00000000_184928」。 ②「影片Google-CT-RPT-603a4b761ec0a7a200b4c2b38775fa03-VID_00000000_215507」。 ③「影片Google-CT-RPT-b9d9aed6b83868fc81674fd9eea8a7ae-VID_00000000_193416」。 ④「影片Google-CT-RPT-3a3c3611a4a6e09a8294f979ae3becc2-VID_00000000_174126」。 ⑤「影片Google-CT-RPT-Z0000000ZZ00878fe3d90530b328bdcd-VID_00000000_175445」。 ①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111年度他字第877卷第197-198、204-205頁,下稱不公開他卷)。 ②性影像截圖(不公開他卷第6、8頁)。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6月14日21時55分許 A男住處之浴室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7月2日19時34分許 A男住處之浴室 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1月25日17時41分許 A男住處之浴室 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1月26日17時54分許 A男住處之浴室  6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1年5月29日17時56分許 甲○○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接續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B男)裸露生殖器自慰,B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B男同意,擅自接續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B男前揭視訊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B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  「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211、212、218、219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性影像畫面截圖、被告與B男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74-78、291、303-306頁)。 7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1年6月2日11時4分許 甲○○住處 8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1年5月25日15時30分許 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C男)裸露生殖器自慰,C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C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C男前揭視訊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C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遭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C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178-179、182-184頁,有提出告訴)。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截圖、C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93-95、302、303頁)。 9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1年5月3日10時57分許 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2歲之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D男)裸露生殖器自慰,D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D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D男前揭視訊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D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遭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D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144-145、148-150頁,有提出告訴)。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截圖、D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300-302頁)。 10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1年4月14日12時4分許 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E男)裸露生殖器自慰,E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E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E男前揭視訊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E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遭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E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156-157、160-162頁,有提出告訴)。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截圖、E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126、127、299、300頁)。 1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1年4月4日20時24分許 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F男)裸露生殖器自慰,F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F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F男前揭視訊中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F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遭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生殖器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F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188-189、192-193頁,有提出告訴)。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截圖、F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190-191、297-299頁)。 1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年3月8日15時38分許 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G男)裸露生殖器自慰,G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G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G男前揭視訊中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G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G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168-169、172-174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截圖、G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296-297頁、不公開他卷第170-171頁)。 1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1年3月20日11時17分許 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H男)裸露生殖器自慰,H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H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H男前揭視訊中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H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遭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H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122-123、126-128頁,有提出告訴)。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截圖、H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294-296頁、不公開他卷第124-125頁)。 1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3月24日11時35分許 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I男)裸露生殖器自慰,I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未經I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I男前揭視訊中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I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㈠儲存性影像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I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132-133、136-139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截圖、I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292-293頁、不公開他卷第134、135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出處 證據 1 111年1月至6月28日前間之某時 甲○○住處 甲○○明知代號BT000-A111074(下稱J男,00年0月生)係未滿14歲之少年,竟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在住處房間床上,以生殖器頂碰J男臀部,並要求J男將褲子及内褲脫下,經J男明示拒絕後,甲○○仍將J男褲子、内褲脫下,甲○○以手握住J男生殖器上下摩擦,復以口含住J男生殖器直至其射精,期間並要求J男以手握住甲○○生殖器上下摩擦,以此方式違反J男之意願,對J男強制性交得逞。 ①證人J男於偵查中證述(不公開111年度他字第1037號卷第11-16頁)。 ②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相簿、綁定GOOGLE網路相簿之截圖照片(不公開警卷㈡第19-24頁)。 2 前開性行為結束後後不久 同上 甲○○另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上揭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拍攝J男生殖器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照片9張,儲存於右列所示行動電話及綁定之網路相簿中。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 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②chouzhu0000000il.com之GOOGLE網路相簿內。 ㈡檔案名稱:標註J男性名之性影像照片。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卷證頁數 1 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1) 不公開他卷第72頁、本院卷第29頁 2 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8) 不公開他卷第72頁、本院卷第29頁 3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不公開他卷第77頁、本院卷第29頁 附表四 編號 主文欄 對應之事實 1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性影像檔案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 附表一編號1-5 2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6、7 3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8 4 甲○○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9 5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10 6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11 7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12 8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13 9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14 10 甲○○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附表二編號1 11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檔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二編號2

2024-12-23

ILDM-113-侵訴-2-2024122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禎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禎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禎涓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18 1巷1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路145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 、市區道路柏油鋪裝、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彎。適莊辛淑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沿民族路14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無號 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貿然前行 ,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謝禎涓左側 身體碰撞而人車倒地,莊辛淑禎因而受有左下肢皮膚撕脫傷 約15×8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莊辛淑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 右轉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有確認左右沒有來車才轉彎,是告訴人衝過來往盆栽撞 擊,我和告訴人完全沒有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181巷1弄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路145巷交岔路口右轉彎 ;告訴人則騎乘乙車,沿民族路14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 無號誌交岔路口;嗣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下肢皮 膚撕脫傷約15×8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6、58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3至17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5、9頁)、現 場照片(警卷第25至4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112年7月31日),經員警訪談時自陳:我見乙車由民族路145巷西往東過來,我剎車右閃,我車未與對方碰撞,我人身體左側碰撞;我左手左腳擦傷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5頁)存卷可佐。惟於112年11月8日警詢時改稱:我剎車後靠右倒地,兩車未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未靠右行駛,會車時在我正前方,驚嚇後右閃而往盆栽自摔等語(警卷第3至4頁)。及於偵訊時稱:我右轉後直行,對方從我的左邊衝過去,完全沒有發生碰撞,告訴人自己滑倒去撞盆栽等語(偵卷第58頁),前後更異其詞,已難遽信。對比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始終證稱:我見甲車從我左前方過來、左側有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58頁),再佐以被告騎乘之甲車確有往右傾倒之情事,有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可證(警卷第25至35頁),顯見其左側受有一定之撞擊力道,足認告訴人所騎乘乙車之左側車身確有與被告左側身體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所稱完全未發生碰撞云云,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按汽車(包含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卷第51頁),對 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並予以遵守。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雨、市區道路柏 油鋪裝、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本身 亦無突發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行經前開無 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自應讓直行車先行,待告訴人通過後 ,方能繼續右轉,惟被告並未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貿然右 轉,造成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減速慢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能 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該會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嗣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該鑑定覆議會再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會113年6月3日南市 交鑑字第113079309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上開鑑定覆議會11 3年8月15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1125333號函附覆議意見書( 偵卷第19至22、61至65頁),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 過失責任甚明。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乙節,已有前開告訴 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是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 之結果與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 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等 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3頁) ,被告並 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 ,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其 騎乘甲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 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 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 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與有 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NDM-113-交易-1234-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椲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椲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放 置在辦公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萬元,造成告訴人財 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參,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 ,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前科、被竊財物價值、犯 罪手段、犯罪情節,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本 院調解筆錄可憑,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請求對被告惠賜緩起訴 處分,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 如主文所示。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和 解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遵期履行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藉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 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 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 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9萬元,雖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惟被告既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堪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 所受損害將來得獲得補償完畢,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已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04號   被   告 蘇椲珈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椲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23時56分許,進入蔡佩芬經營之愛心庫錢場(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辦 公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萬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蔡佩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椲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竊盜的犯罪事實,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佩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現場照片4張可證,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29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請併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NDM-113-簡-4266-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宥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宥任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施宥任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業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認錯 ,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所竊為價值 新臺幣(下同)3,825元、3,230元之H型鋼餘料各1批,造成 侵害程度尚非鉅大,並已歸還被害人蔡弦展而未使損失擴大 ,且與被害人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偵卷第27頁) ,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 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貪念失 慮而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容 見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㈣被告所竊H型鋼餘料285.5公斤、380公斤(共665.5公斤), 均已歸還被害人,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54號   被   告 施宥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宥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4日17時23分、113年7月7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蔡弦展位於臺南市○○區○○○段 地號1134與1135號工地,見現場無人看管,分別徒手竊取現 場的H型鋼餘料285.5公斤、380公斤(共665.5公斤)得手後 旋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蔡弦展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施宥任,在不知情之謝岳呈經營之鑫萬 里環保企業社扣得本案H型鋼餘料共665.5公斤(已發還蔡弦 展),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弦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宥任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弦展、證人謝岳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鑫萬里企業 社資源回收數量統計收據、登記表各2張、現場照片2張、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可證,復有H型 鋼餘料665.5公斤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施宥任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H型鋼餘料66 5.5公斤,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蔡弦展,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 及證物照片可證,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4-12-23

TNDM-113-簡-4125-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