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泓宇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5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1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泓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莊泓宇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12顆(下 合稱本案槍彈),並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辦公室( 下稱本案辦公室)內,而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嗣員警於111年1 月19日19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 得本案槍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莊泓 宇、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 第107頁、第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辦公室之承租人及實際管領人,亦 知悉本案槍彈放置在本案辦公室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吳仲軒先前曾與他人起 糾紛而遭尋仇,所以都會隨身攜帶槍枝到本案辦公室來,本 案槍彈是證人吳仲軒的,非我所有,我曾告訴他盡量不要帶 槍枝過來,但他還是會帶,我也沒辦法阻止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吳仲軒於警詢時已承認本案槍彈為其所 有,亦翔實交代取得來源及原因,且依本案辦公室遭搜索之 搜索票及證人吳仲軒之拘票所載,可知警方業已鎖定證人吳 仲軒可能持有槍彈,本案辦公室雖為被告所承租,然亦為證 人吳仲軒日常出沒之據點,其係為防身之用而持有本案槍彈 ,被告並未同意證人吳仲軒將本案槍彈放置在本案辦公室, 也未受證人吳仲軒之託代為保管,與非法持有、寄藏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辦公室之承租人及實際管領人,亦知悉本案槍彈 係放置在本案辦公室內,且本案槍彈經送鑑驗結果認具殺傷 力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 吳仲軒、證人即員警曾建忠、張克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2至203頁、第215至221頁、第 225至227頁、本院卷第180至183頁、第194至197頁、第212 至21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7至103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10681號鑑定書、11 3年6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60313號函(見偵卷第105至129頁 、本院卷第127頁)等件在卷足憑,且有扣案之本案槍彈可 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克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11年1月19日19時10 分許,負責搜索本案辦公室之員警,我們一開始進入現場時 ,只有被告跟其他幾個人在場,當時主要都是被告在回答問 題,該處是透天厝,門口有一個小房間,中間是客廳,最後 一間辦公室是鎖起來的,剛開始被告不太願意開門,後來經 過溝通後他有交出鑰匙,現場只有被告有鑰匙,我們進入辦 公室後,翻找抽屜搜到一包東西特別重,當下被告就承認那 是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可徵本案槍彈係 刻意放置在前址經上鎖辦公室之抽屜內,而非隨意堆置在其 他出入該房屋者可輕易觸及之處,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因擔心槍不見才會將辦公室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 ),顯見其有妥善保管本案槍枝之意。被告既已自承其就本 案辦公室具實際管領力,亦知悉本案槍彈放置在該處,猶將 之上鎖保管,已足認定本案槍彈客觀上係處於被告實力支配 之狀態下,其主觀上亦具占有之意思,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以本案槍彈為吳仲軒所有,其並未同意吳仲軒將之放 置在本案辦公室內,亦無受託代為保管等語置辯,並執證人 吳仲軒於警詢時之自白為其依據,然查:  ⒈證人吳仲軒固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槍彈為其所有,然其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先前因為我跟中壢那邊的人發生糾 紛,有影響到被告,對方跑來砸被告承租的本案辦公室,在 那之後被告為了要自保才會放槍在辦公室,被告會一直有意 無意地告訴我他會準備槍是因為我的緣故,我讓他還要一直 跑警局,被告也要求我要負擔辦公室被砸的裝潢費用25萬元 ,說都是因為我的關係才會需要花這些錢,我於111年1月3 日結婚前一個月左右就已經很少跟被告來往,也沒有到本案 辦公室,因為我前妻不希望我再跟他們有聯絡,111年1月19 日搜索當天,員警是在被告的辦公室找到槍,員警問被告說 槍是誰的,被告就叫員警問我,員警問我時我看到被告給我 使眼色,我就知道他要我出面頂下來,當下員警詢問其他人 槍枝來源時都沒有人回應,只有被告告知員警說要問我,那 個場景很明顯可以感受到被告就是在「點」我,今天不管誰 在場,都知道他就是要我扛,當時因為我前妻還在被告的公 司上班,加上我跟被告的生活圈都還很密切,所以我擔心我 如果不把本案槍彈扛下來,被告如果交保,會對我的生活造 成影響,或是逼迫我把裝潢費25萬元吐出來,我那時才會承 認持有本案槍彈,並於警詢時依照被告事前教我講的內容, 陳述槍枝的來源,但其實我之前根本沒看過這兩支槍等語( 見偵卷第202至203頁、本院卷第214至228頁),由證人吳仲 軒前揭證述情節可知,其雖於警詢中坦認為本案槍彈之所有 人並供出槍枝來源(見偵卷第18至19頁),然其該次警詢時 之陳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⒉而關於本案辦公室遭搜索當日槍彈之查獲經過,證人張克文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負責搜索本案辦公室之員 警,當天在被告交出鑰匙後,我們進入辦公室,翻找抽屜搜 到一包東西特別重,當下被告就有承認那是槍,但第一時間 他沒有說槍是誰的,後來才說是吳仲軒的,另一組負責拘提 吳仲軒的警員把吳仲軒帶到本案辦公室後,我們就讓他們兩 個對質,吳仲軒一開始有點遲疑,沒有承認,後來我們再次 向被告及吳仲軒確認槍是到底是誰的,吳仲軒就有承認。當 下被告跟吳仲軒的距離很近,雖然我們不可能讓他們聊天聊 開來或是私底下交談,但我覺得應該多少講得到幾句話,印 象中被告有向吳仲軒說「槍是你的」這類的話,實際是怎麼 講的我忘了,但差不多是這個意思,而且我們在向吳仲軒確 認槍枝的所有者為何人時,被告也在旁邊,他會幫腔或搭腔 ,這我們也沒辦法阻止等語(見偵卷第225至226頁、本院卷 第198至202頁),核與證人曾建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是負責去拘提吳仲軒的員警,因為搜索票是開吳仲軒 的名字,本案辦公室也是吳仲軒的據點,所以我們接著就把 吳仲軒帶到本案辦公室,抵達現場後,我們先向被告確認槍 是誰的,被告說不是他的,後來再問吳仲軒,吳仲軒就沒講 話,當時被告與吳仲軒就在旁邊,距離非常近,我不確定當 時有沒有讓他們兩個交談,也沒注意到被告有對吳仲軒說「 槍是你的」這類的話,但我確實有看到被告有對吳仲軒使眼 色或是點頭這類暗示性的動作,接著吳仲軒就承認槍是他的 ,這是依照我辦案經驗的觀察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 1至190頁)。由證人張克文、曾建忠前揭一致證述情節可知 ,證人吳仲軒經員警拘提抵達本案辦公室時,起初並未表示 本案槍彈與其之關連性,被告則無論係以言語或以肢體動作 ,確有促使證人吳仲軒出面坦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有之相關舉 措,嗣經員警再次確認後,證人吳仲軒始供稱本案槍彈係其 所有,此部分事實經過,核與證人吳仲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搜索當下很明顯可以感受到被告就是在「點」我 ,今天不管誰在場,都知道他就是要我扛,我才會說槍是我 的等語相符。  ⒊綜觀前揭事證所示證人吳仲軒於當場猶疑之神態、被告明指 或暗示槍枝為吳仲軒所有之舉動、員警確認槍枝所有人經過 之時序等節,可徵證人吳仲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係因感受到被告當場所施加之壓力,始會於搜索及警詢時坦 承槍枝為其所有,其警詢所述並非事實等語,應堪採信,被 告猶執證人吳仲軒於警詢時之陳述而以前詞置辯,難認有據 。  ⒋又前揭查獲槍彈之始末,係2名員警憑據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 ,本於其等對於搜索當下在場者間互動脈絡之直接觀察,基 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為之證述,並非單純片面臆測或個人意 見,縱其等對於部分細節之證述難謂相同,惟主要事實梗概 仍屬一致,足堪相互佐憑,自屬可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此部分證人之證述內容係基於臆測所為等語,要屬無憑。  ㈣從而,客觀上本案槍彈既係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狀態下,其 對此情亦有所認識,更特意將之放置在上鎖之辦公室內,主 觀上顯具占有之意思甚明,業已該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被告固始終辯稱本案槍彈為吳仲 軒自行放置在本案辦公室,被告並未同意,亦未受吳仲軒之 託協助保管,更多次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要求吳仲軒將之取回 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其亦自承無法提出相關對話 紀錄以資佐證,更與卷內其餘客觀事證不符,且倘被告確不 願吳仲軒藏放槍枝在本案辦公室,其又何需擔心需負遺失責 任,甚且將之上鎖妥適保存,由此益見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 ,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雖持有客體種類不同,然所侵害者 係同一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明知槍 枝、子彈具殺傷力,倘經使用動輒造成死傷,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非輕,竟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12顆,所為 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持有之期 間、數量、卷內尚無其實際使用之相關事證等情節,暨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車買賣業、需扶養罹患癌症 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槍2支,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等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足參( 見偵卷第105至129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共12顆,經送鑑驗後,結果為: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 屬彈頭而成,經全數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113年6月17日刑理 字第1136060313號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5至129頁、本院 卷第129頁),堪認原均屬違禁物無訛,惟既已全數經鑑驗 試射完畢,所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失其違 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2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及卷證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均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見偵卷第105至129頁)。 2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3 非制式子彈1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數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見偵卷第105至129頁、本院卷第129頁)。

2025-03-14

TYDM-112-訴-1153-202503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佑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佑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洪嘉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 遭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移審時訊問,認其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 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 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 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8月23 日執行羈押在案,復分別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3日、114年 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 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為依據卷 內證人陳厚安等人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相關事證,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告經本院審理後判決被告處有 期徒刑15年,得預期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 行之強烈動機,況證人陳厚安曾證稱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曾向 其提及「很快會被警察衝」、「最近不要跟我走太近」等語 (見偵23321號卷第120頁),足認被告對其即將遭檢警調查 已有預期並有所準備,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 外,依據證人李韋杰之供述,被告洪嘉佑曾將2支手機交付 證人李韋杰,並於取回時曾稱要將手機丟掉等語(見偵2332 1號卷第188頁),又本案雖已宣判,然被告高偉哲、檢察官 已提起上訴,而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制,自有再啟證據調 查之可能,仍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依此,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考量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意圖供犯罪之用轉讓有殺傷力之槍 枝以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 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 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被告採羈押此拘束人身 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 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 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DM-113-重訴-10-20250314-4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杰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杰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柳杰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22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麻佳路 上車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3時8分許,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站立於 本案車輛旁,經警勸導勿酒駕,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為警 發現其仍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而予以 攔查,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柳杰樺明知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在 其臺南市○里區○○○000號住處內,於其胞兄李承哲(現為植 物人)房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子 彈6顆(下稱本案槍彈)後即非法持有之。嗣因警於111年3 月10日23時14分許,查獲前開酒駕案件時,附帶搜索柳杰樺 隨身攜帶之背包發現3顆空包彈,復經其主動自首並報繳附 表編號1所示槍枝予警方查扣,及扣得在前開槍枝內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子彈6顆,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 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柳杰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101、109頁),事實欄一部分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財 團法人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偵卷第53至59 頁)在卷可佐;事實欄二部分,則有被告指認李承哲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偵辦槍砲、毒品 、公共危險案相片表(下稱現場相片表)、高雄市政警察局 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照片(偵卷 第25至29、51至52、61至7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槍彈等物為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枝、附 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6顆(子彈部分採樣其中2顆),經送鑑 定結果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 035366號鑑定書暨影像9張(偵卷第137至139頁)可憑,足 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槍 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 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被告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雖有6顆,然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非法持 有子彈罪單純一罪。  ㈡被告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取得本案槍、彈後即持有之,迄為 警查獲本案時止之持有行為,均係同一持有繼續進行,應屬 繼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雖先被 發覺,然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 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係員警因被告渾身酒氣站在違停於路邊之本案車 輛旁,經勸導後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員警因而上前盤查並 對被告進行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員警依現行犯將其逮捕後,附帶搜索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發 現3顆空包彈(嗣經鑑驗結果為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 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非本案起訴範圍),並詢問被告是 否有違禁物品,被告便告知身上有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枝, 員警始發現其前褲檔有手槍1枝,及槍內裝有附表編號2所示 子彈6顆、空包彈1顆(鑑驗結果同上,不具殺傷力,非本案 起訴範圍),有前開現場相片表暨說明內容(偵卷第61至71 頁)可佐。可知員警附帶搜索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時,固自 行發覺被告持有3顆空包彈,就被告可能持有子彈事實有合 理懷疑,然斯時員警尚未發覺被告另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非 制式手槍部分,僅詢問是否藏有違禁物品時,被告即主動表 示身上尚有手槍,員警因此查扣本案槍彈,又卷內既無證據 可認員警此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就被告可能持有手槍一事具有 合理之可疑,以有利被告之認定,仍應認被告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自首及報繳槍枝之規定。是檢察官雖認不構成自 首(本院卷第110頁),惟被告就其較輕罪之持有子彈事實 雖先被發覺,然就未發覺之重罪持有槍枝部分之犯罪事實, 主動供出,依前開說明,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復審酌被告 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惟被告將其 持有之槍彈隨身攜帶,對社會治安顯有相當危害,認不宜免 除其刑,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酒後 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就 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自述於110年3月間某日從其胞兄房間取 得本案槍彈而持有之,迄至本案遭查獲之111年3月10日止, 持有期間約1年,時間非短,又被告本案遭查獲時係隨身攜 帶本案槍彈,且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為子彈上膛狀態(偵卷 第67頁),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自 始坦承犯行,復就持有附表編號1之槍枝自首及報繳,兼衡 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持有本案槍彈之 種類及數量分別為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6顆、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試射後剩 餘4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定時經試射認有 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即採樣試射之2顆子彈),經射擊後均 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 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72號卷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9號卷 訴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 訴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 本院卷

2025-03-14

KSDM-114-訴緝-4-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芳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芳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匣貳 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承芳(原名吳俊佑)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8時 30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經警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吳承芳位於臺南市○○ 區○○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槍1支、彈匣2 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承 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持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惟否認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並辯稱:「那支槍沒有殺傷力,槍管雖然是貫通,但直徑 10.5MM,沒有適合的子彈可以打」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㈠被告主觀上不具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 槍之犯意,系爭非制式手槍是被告為了觀賞把玩,購買零件 組裝而成,系爭非制式手槍之槍管直徑原為9MM,但被告純 是基於觀賞把玩之目的而持有,不會將系爭非制式手槍用於 射擊,故將系爭非制式手槍之槍管直徑擴大為10.5MM,目前 並無任何子彈適用於槍管直徑為10.5MM之槍枝,故系爭非制 式手槍之槍管雖貫通,且擊發功能正常,但因無任何適用之 子彈可供射擊,從而,系爭非制式手槍應不具殺傷力。㈡內 政部警政署鑑定書,並未說明是否採試射法測試系爭非制式 手槍,僅以槍管為已貫通之金屬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射 擊適用之子彈,遽認為系爭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漏未審酌 市面上是否有可供系爭非制式手槍適用之子彈,其鑑定內容 容有違誤,蓋若無可供適用之子彈,系爭非制式手槍如何射 擊?無法射擊之手槍又怎麼會具有殺傷力?㈢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雖然函覆可以裝填0.38吋制式彈殼,但依照函文 所附照片,子彈裝填到槍枝內,間隙、上下不均勻,可以看 出空隙相當大,這個子彈是否能夠由這支槍枝正常擊發,是 有疑義的,沒有經過試射的情況下,就認為擊發功能正常而 有殺傷力,顯然有疑義。從而主張系爭非制式手槍無可供適 用之子彈,因此不具殺傷力,被告即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 三、經查:    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 告非法持有,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T 24型空 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04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12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依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被告所持有 之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系爭非制式手槍之槍管口徑為10.5MM ,市面上沒有可供適用之子彈,認為槍枝雖然及發功能正常 ,但因無可供適用之子彈,故認為不具殺傷力。經本院再度 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函覆:⑴本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前經鑑定, 雖槍管內徑較大,惟經實際測試,仍可裝填口徑0.38吋制式 彈殼(如後附影像)並正常上膛閉鎖,扣押扳機,撞針可擊 發口徑0.38吋制式彈殼底火,槍枝擊發功能正常,故認具殺 傷力。⑵另查抓子鉤(滑套拋殼用的勾子)之功能,係於子 彈擊發後,滑套後作拋殼時,鉤住彈殼之用,與槍枝擊發功 能正常與否無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 日刑理字第1136111826號函在卷可佐。是以,依據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理字第1136111826號函的補 充說明,系爭非制式手槍的槍管口徑雖然較大,但仍然可以 填裝徑0.38吋制式彈殼,而且可以正常上膛閉鎖,扣押扳機 ,撞針可擊發口徑0.38吋制式彈殼底火,槍枝擊發功能正常 ,換言之,系爭非制式手槍在裝填0.38吋的子彈後,可以正 常上膛閉鎖,也可以扣押扳機擊發底火,子彈就可以正常射 擊,並沒有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因槍管口徑較大而無可適用之 子彈。  ㈢被告主張,刑事警察局就系爭非制式手槍殺傷力的鑑定報告 沒有進行實際試射,沒有所謂的動能、焦耳、煙硝反應,就 直接認定具有殺傷力,認為無法接受;辯護人亦陳稱:沒有 經過試射的情況下,就認為擊發功能正常而有殺傷力,顯然 有疑義。然查,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 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 法」,均屬適法之鑑驗方法。而槍枝殺傷力有無暨其性能之 鑑驗,並非僅以實彈試射法為其唯一或絕對必要之方法,倘 經專業鑑定機關或人員依待鑑槍枝之現況,認以採用「性能 檢驗法」實際操作待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而鑑驗其殺 傷力之有無為適當者,若非其鑑驗過程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 備之情事,縱未採用實彈試射法加以鑑驗,亦不能遽行否認 其鑑驗結果之正確性而排斥其證明力。原判決對於卷附刑事 警察局就本件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 力所採用之鑑定方法(即「性能檢驗法」),何以並未悖離 科學原理,因而採用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上開鑑定書,作為 認定被告有本件被訴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之判斷依 據,並無非以實彈試射方式鑑定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可參)。是以,被告及辯護人置鑑定機 關上開明確論斷之說明於不顧,猶徒憑己見,謂扣案系爭非 制式手槍應由鑑定機關以實彈試射方式鑑定,始足以認定是 否具有殺傷力云云,依上開說明,顯有誤解。  ㈣被告坦承持有系爭非制式手槍,惟否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 然扣案系爭非制式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及 補充說明,認為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 揭鑑定書及補充說明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持有之 系爭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   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卻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   策,無故持有前揭槍枝,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   ,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已構成威脅,自應予非難,且被告 前同樣曾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 金2萬元,緩刑4年確定,竟未能記取教訓,再度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且犯後一再爭執系爭非制式手槍之殺 傷力鑑定,犯後態度不佳,不應過於輕縱,兼衡被告自陳二 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兩個子女,一個13歲、一個10 歲,小孩跟著前妻,現職打零工,月收收入約在一萬八千元 左右,其中一萬五千元會給小孩,我現在一個人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 彈匣2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NDM-113-訴-480-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鴻 徐三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黃若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25、12627 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乙○○科刑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㈢其他上訴駁回(甲○○科刑部分)。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2人提起上訴,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 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 99至101、152、168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 ,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甲○○:   被告案發當日曾至小吃部飲酒,後因同案被告丙○○與被害人 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為取掉落在丙○○車上之鑰匙才會與丙○○ 會合,並聽從丙○○指示交付手槍,與丙○○恫嚇被害人並對空 鳴槍,然被告行為當下因不勝酒力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且丙○○與被害人發生行 車糾紛為偶然事件,被告酒醉前無法預知其後可能為恐嚇行 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責。另被告持有手 槍並擊發之行為確有違法不當之處,惟被告於丙○○將槍枝指 向被害人頭部時即時阻止丙○○之行為,嗣後亦僅依丙○○之要 求對空鳴槍,未以扣案槍彈對被害人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損 害,持有扣案槍彈期間亦未見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 情事,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持槍行為尚不至達嚴 重危害社會大眾生命安全之程度;再觀諸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自始坦承犯罪,且被告年輕氣盛,學識程度不高,行為舉 止較為浮燥,再加上對行為違法性認識可能較有疏漏之處, 基於現代刑罰之目的已轉為改善犯罪者成為社會有用之人之 社會復歸觀念,請審酌是否有情輕法重情形,依刑法第59、 57條規定從輕量刑。  ㈡被告乙○○:   本案係因被害人報案後提供行車紀錄器才找到被告,被告於 隔天晚上12點多被警察拘提,警察攔查後在被告車上找到槍 枝,當初被害人報案時並無指認乙○○或是甲○○,警察無從得 知犯罪嫌疑人為何人,也不知道槍枝是何人所有,是後來警 察詢問時被告供出槍彈來源是甲○○,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並緩刑。 三、核被告2人各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 原判決「參、論罪科刑」一至四所示,本院爰為以下刑之判 斷:  ㈠刑之加重: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 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 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與其前案所犯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迥然不同,是尚難認其有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之情形,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 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雖供稱其持有之本案槍枝係黃國賓所 交付等語(偵12625號卷第14、153頁),惟黃國賓已於4至5 年前死亡,此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訛。則黃國賓既已死亡 多時,檢警自無從將其查獲,且本案手槍及子彈係在被告持 有期間遭警查獲,並未移轉與他人持有,是本案並無因被告 供述「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發生可言,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⒉被告乙○○適用上開條例減刑:   ⑴證人丙○○警員於本院審理證稱:112年4月21日拘捕乙○○當天 是先查到他的車牌,但那天我沒有去現場,回來筆錄是我問 的,當時有查扣手槍一把跟子彈4顆,當下不知道槍彈何人 所有,是同事在他車子駕駛座底下查獲,回來製作第2次筆 錄有問到,筆錄上寫問「查獲到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4顆, 警方所查扣的物品為何人所有?」被告乙○○答「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個)及子顆4顆是甲○○所有」是對的。警卷第35 到3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的執行人是戊○○,上面簽名是 乙○○,就是乙○○指認的,他指認是甲○○的槍彈後,有申請拘 票拘捕甲○○,甲○○的筆錄其中一部分是我製作,該筆錄問「 警方於犯嫌乙○○車上查扣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子顆 4顆,為何人所有?」甲○○答「槍是我放在乙○○的車輛副駕 駛座下方」是對的。本案最終資料是我整理,警卷第39至49 頁庚○○112年4月20日調查筆錄被害人指認紀錄都沒有提到甲 ○○跟乙○○,警卷第65頁庚○○112年4月23日調查筆錄也僅提到 丙○○,完全沒有提到甲○○跟乙○○,被害人從頭到尾都沒提到 被告2人,是從車牌追到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3至158頁 )。  ⑵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本案我負責做筆錄,之前他們就 有涉及一件槍擊案件,追查乙○○使用的交通工具,同事就去 現場盤查,同事說他說自己身上有毒品,坦承有吸毒,當場 就逮捕帶回,然後車上有查到一把槍,查到的當下是由乙○○ 自己講出來是誰的,找到槍的時候有問乙○○槍枝來源,乙○○ 第二次警詢筆錄第28頁問「隨後查扣到1把手槍(含彈匣1個 )及子顆4顆,為何人所有?」他有講是甲○○的,我們有提 供現場畫面給乙○○看,他有協助指認甲○○等語(本院卷第15 9至162頁)。  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 ,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 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 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 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 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 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 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 鼓勵犯罪行為人自新,如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並供述槍彈 來源,則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認定,如僅有賴政府執司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槍彈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 ,是否積極查獲該槍彈流通過程之直接或間接前手之相關證 據予以起訴或判決有罪,以判斷是否符合「查獲」之要件予 以減刑與否之差別待遇,則與憲法之平等原則自屬有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同此意旨)。因此,對 於被告是否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 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 以審酌認定。查,依據上開證人所述,本案係以車追人之後 ,被告乙○○供出槍彈來源為被告甲○○,並因而查獲,依上說 明,被告乙○○應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因本案 持用槍彈恐嚇情節非輕,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⒈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攜帶非制式手槍、子彈之 目的並非主動傷害他人,僅有對空鳴槍,且犯後配合檢警調 查,其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如事實欄 二所示之犯行,有持本案手槍及子彈恐嚇告訴人庚○○,並有 對空鳴槍1發子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其確係基於使 用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意思,將彈匣及子彈裝入槍之後 ,隨身攜帶至公共場所,且持以作為恐嚇他人之工具。相較 於單純持有槍彈並存放於住處之情形,本案犯罪情節顯然非 輕,亦對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產生較大危險。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甲○○本案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並無情輕法 重、情堪憫恕之處,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然其另有上開減免其刑規 定可資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等之罪,經減免其 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考量其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 ,經上開減刑後,觀其情節,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事,是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乙○○科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乙○○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3年,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乙○○有上開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卻另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均有未洽,被告乙○○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科刑。  ㈡審酌被告乙○○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寄藏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乙○○寄藏槍枝、 子彈之種類、數量、期間、藏放位置等犯罪情節,及其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供出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乙○○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模具工人、月薪約2萬元、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中風弟弟之家庭狀況(原 審卷第184、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併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 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顯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甲○○科刑部分):      ㈠原審審酌被告甲○○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持有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甲○○夥同丙○○放 任自身情緒,恣意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示被告甲○○之情 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均非 可取。另考量被告甲○○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期間 、藏放位置等犯罪情節,及其等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被告甲 ○○並與告訴人庚○○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模具工程師、月薪約5萬元、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84、198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6月,併就得易科罰金及 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甲○○量刑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甲○○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能參與他人之行車糾 紛,並請乙○○駕車搭載,於現場並能恐嚇被害人,再將槍彈 交給乙○○寄藏,顯見犯案縝密,邏輯清晰,難認有何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適用;再者,其主張適用刑法59條,惟其前案 紀錄表有9頁,尚有他案偵辦中,本案是持槍恐嚇,並有對 空擊發子彈,並非單一犯罪,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 ,原審槍砲量處刑度,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6月,況上開 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 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 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各罪僅量處如上 ,足徵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 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甲○○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57687號鑑定書,警58060卷第97至100頁) 是否宣告沒收 1 手槍(含彈匣1個) 1枝 甲○○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2 子彈 4顆 送鑑子彈4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是,未試射之3顆子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025-03-13

TNHM-113-上訴-1676-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抗 告 人 蔡孟暘(原名蔡孟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35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 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孟暘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秩序各1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分別 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 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認為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罪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 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與加重效應,以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事項,並審酌抗告人之書面陳述意見略以:伊已知 錯,懇請定刑最輕量刑,讓伊早日回歸社會以孝親育子等語 ,因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經核於法尚屬 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原審就伊所犯上揭各罪宣告刑所酌定 之應執行刑,相較於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例多係大幅降低刑度 以觀,尚嫌過重,請求重新量定最有利於伊之應執行刑,以 啟自新云云。然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上揭應予併罰之罪刑,於 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應執行刑, 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 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抗告人抗告意旨並非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徒以上揭泛詞請求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無非係對原 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53-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池文慶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專二 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4-上訴-363-20250313-2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翁士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22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84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實體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 方法,故聲請再審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除對於第三審 實體確定判決,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為聲請再審原因,係由第三審法院管轄 外,均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及 第433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翁士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4號科刑實 體判決,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84號程序判決駁回其第 三審上訴確定。聲請人依法本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對 於其上開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卻向本院為之,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其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 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而逕予駁回,自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規定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聲-55-20250313-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田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1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4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田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金田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利用其自網路影片學習之製造 槍枝技巧,於民國113年4月間,在高雄市○○區○○里○○00號住 處,以附表編號4至11之物品做為製造槍枝之工具,再以鐵 管當成槍管,使用鐵板製成槍身,並用鐵打磨出其他細部零 件,因而製造具有殺傷力,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後,並持有 之。嗣為警於113年5月5日7時許,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 88號搜索票,在前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重訴卷第13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91-92頁、訴卷第136-137頁),並有查獲照片(警卷 第39-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 枝初步檢視照片張(警卷第49-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66663號鑑定書暨所附鑑 識照片(偵卷第79-86頁)、扣押物品照片(併偵卷第67、7 7、87-91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 表編號1之說明欄所示之情,有上開鑑定書為憑,足認本案 槍枝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枝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所為非法 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 槍枝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槍枝管制政策 非法製造本案槍枝,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以及社會秩序具 有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述係為驅趕動物以保護農作物,始製造本案槍枝 之犯罪動機、目的;併參被告前有毒品、竊盜案件等其他前 科素行,且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再犯本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重訴卷第175頁),暨其犯罪之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 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製 造本案槍枝所用之物,均經被告自承在卷(重訴卷第137頁) ,均屬被告所有,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說明 1 非制式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金屬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66663號鑑定書(偵卷第79頁)) 2 槍管4枝 3 彈簧4支 4 砂輪機(含砂輪片)1組 5 卡尺1支 6 固定鉗4個 7 電鑽(含鑽頭)1批 8 老虎鉗2支 9 銼刀2支 10 黏著劑1罐 11 螺絲起子1支

2025-03-13

CTDM-113-重訴-14-202503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誠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志誠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 通過修正部分條文,並於民國113年1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公布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之1除 將原本第3項規定移至第4項外,並將原本條文「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 ,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修正規定為「未經許可轉讓、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 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 罰金」。惟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 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 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 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 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337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3年3月26日 17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故其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罪行為 終了時點,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於113年1 月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 持有模擬槍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 附件所示期間繼續非法持有模擬槍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 單純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具類似真槍之外型、 構造、材質,且具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之模擬槍,對於人身 安全、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模擬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驗結 果確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模擬槍檢視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46982號鑑 定書等件可憑,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扣案之其餘物品, 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經檢察官簽分另案偵查中,自無 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 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 ,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 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 、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0號   被   告 陳志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里鄉○○村0鄰○○巷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誠明知模擬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間,自國中同學「呂榮茂」(已殁)處取得模擬槍1把 ,並放置在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永樂巷住處而持有之,嗣將 之藏放在屋外冰箱內。經警於113年3月26日17時5分許持搜 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模擬槍1把(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1只、 殘渣袋1只(陳志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另行偵 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113年7月1日 彰警保字第1130050300號函暨函附彰化縣警察局模擬槍檢視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 36046982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槍枝照片共10張附卷可參 ,另有模擬手槍1把扣案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之1條第4項之 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罪嫌。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模擬 槍之犯意,自103年某月某日某時起至113年3月26日為警查 獲時止,繼續非法持有模擬槍之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單純 一罪。又本件模擬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係由未貫通之金屬 槍管、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組等 零件組成,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 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 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 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 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025-03-13

NTDM-113-投簡-643-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