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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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陳珏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被 告 陳冠佑 陳怡君 蔡育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林德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 42號、111年度偵字第27215號、111年度偵字第27216號、111年 度偵字第30099號、111年度偵字第31217號、111年度偵字第3121 8號、112年度偵字第9263號、112年度偵字第16021號),移送併 辦(111年度偵字第30613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4號、111年度 偵字第3061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306號、112年 度偵字第17691號、112年度偵字第2002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壹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無罪。 壬○○、庚○○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etter chou」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己○○於 民國111年4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玉山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國泰帳戶)、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富邦帳戶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土銀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Petter chou」,另由己○○之子即具犯意 聯絡之辛○○則於同年4月28日前某日,將庚○○(另判決無罪 )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庚○○玉山帳戶)提供予「Petter chou」,而供「Petter ch ou」使用上開帳戶。嗣某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寅○○、甲○○、戊○○、卯○○、乙○○、丙○○、盧俐潔、陳薏 竹、陳尚明、詹竣棋、洪嘉鑫、張雅閔、許揚旗、賴慶龍、 陳聖威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 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己○○玉山帳戶、己○○國 泰帳戶、己○○富邦帳戶、己○○土銀帳戶、庚○○玉山帳戶內, 己○○再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之款項後,交 給「Petter chou」指定之人,或由辛○○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1、7所示之款項後交給己○○,再由己○○轉交給「Petter ch ou」指定之人(詳細詐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 領經過等,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辰○○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 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皮欸」之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辰○○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庫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合庫帳戶)之資料交予「 皮欸」使用。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甲○○、丑○○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指定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辰○○合庫帳戶 內,辰○○再依「皮欸」之指示,旋即在高雄市三民區皓東路 之「皓東兒童公園遊戲場」內,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給「皮 欸」(詳細詐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 ,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丁○○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 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財哥」之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彰銀帳戶)之資料交予「財哥 」使用。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 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該詐 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丁○○彰銀帳戶內,丁○○再依「財哥 」之指示,將提領匯入之款項全數交給「財哥」(詳細詐欺 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如附表一編號 2-2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寅○○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己○○、辛○○、辰○○、丁○○、被告己 ○○、辰○○、丁○○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248、385頁),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辛○○、壬○○、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己○○之提領影像截圖(警一卷第29、55頁、警二 卷第16、18頁、追警卷第17頁、追偵一卷第465至469頁、追 偵四卷第91、93頁)、袁世峰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世峰華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33至40頁)、林建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林建宏台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 卷第41至49頁)、己○○玉山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 51至53頁、追偵一卷第183至188頁)、庚○○玉山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7至79頁)、己○○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一卷第83至93頁、追偵一卷第165至171頁)、辛○○ 、壬○○之提領影像截圖(警一卷第95頁、警二卷第19至21頁 )、庚○○之提領影像截圖(警二卷第17頁)、匯款申請書影 本(警二卷第81頁)、提款單影本(警二卷第171頁)、寅○○ 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 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51至262頁)、甲○○提出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86頁)、己○○之取款憑證( 他二卷第130頁)、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臺灣企銀存摺影本(併偵一卷第127、132至141頁)、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併偵五卷第145 至182、188頁)、乙○○提出之ATM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 (併偵五卷第203、205至213頁)、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併偵五卷第287至291頁)、陳家偉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家偉華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卷第37至44頁)、丁 怡婕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丁怡婕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卷第49至59頁 )、賴慶龍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追警卷第105頁 )、陳薏竹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追偵一卷第33頁 )、陳舜文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舜文一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一卷第73至80 頁)、己○○土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一卷第155至159 頁)、王信文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信文高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一卷第191 至199頁)、己○○富邦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一卷第209 至225頁)、韓少荃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韓少荃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二 卷第27至28頁)、宋威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威慶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追偵二卷第29至30頁)、己○○之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 易憑條(追偵二卷第31頁)、盧俐潔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 請書、LINE對話紀錄(追偵三卷第23至45頁)、陳薏竹提出 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追偵三卷第83至85、 93至102頁)、陳尚明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追偵三卷第189頁)、洪嘉鑫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追偵三卷第259至261頁)、張 雅閔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追偵三卷第279 、281頁)、己○○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大額現金交易申報 作業(追偵四卷第86至87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己○○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己○○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1、7 部分所示關於自己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112 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87頁),惟矢口否認知悉有三人 以上參與詐欺取財之事。經查: (一)被告辛○○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1、7部分所示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為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己○○、 壬○○、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袁 世峰華南帳戶、林建宏台新帳戶、庚○○玉山帳戶、己○○國 泰帳戶等之資料及交易明細、辛○○、壬○○之提領影像截圖 、庚○○之提領影像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甲○○提出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臺灣企銀存摺影本等為證,足認被告辛○○此部分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 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要旨)。查被告辛○○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此部分之各階段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然參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Petter chou」打電話給 我,說要付一筆款項,當下我父親(即同案被告己○○)在 忙,我請「Petter chou」匯款給庚○○,但庚○○說她沒空 提款來給我,我又請她匯款到己○○的帳戶,己○○說他沒空 去提領,我就找己○○拿提款卡去提領,提領完以後,卡片 及現金都交給己○○等語,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供稱:我 在馬來西亞有一筆交易款項匯入帳到我帳戶,是一位暱稱 「p」之經手人告知已經入帳,我想說去試領一下,才會 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後才請辛○○拿國泰世華的卡 去幫我提領100多萬元等語大致相符,故此部分混同有詐 欺贓款之款項之匯款、提領、轉交等行為,至少有「Pett er chou」、同案被告己○○及被告辛○○自己經手,已達三 人以上,且被告辛○○亦知悉自己與「Petter chou」、同 案被告己○○均有經手上開行為。而被告辛○○若未提領此部 分款項並轉交同案被告己○○後,由同案被告己○○轉交「Pe tter chou」指定之人,因此部分款項仍停留在銀行帳戶 中,該「對甲○○、丙○○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無法實際取 得上開被害人因被詐欺而匯款之款項,而實現此部分詐欺 取財犯行之獲利,亦無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準此,可認被告辛○○、同案 被告己○○及「Petter chou」等人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渠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目的,足認被告辛○○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 取財之認識與犯意聯絡。 (三)綜上,被告辛○○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被告辰○○部分   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是操作虛擬貨幣,「皮欸」說可以靠虛擬貨幣賺一點錢, 他用我的帳戶去操作等語。被告辰○○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辰○○ 辯稱:被告辰○○是遭「皮欸」騙取提供金融帳戶,主觀上無 詐欺故意,且未獲取報酬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丑○○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 萬9200元、3萬元至鄭樹發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樹發彰銀帳戶),而上開款項 經轉匯至陳奕儒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奕儒中信帳戶)後,又轉匯至辰○○合庫 帳戶,被告辰○○再於如附表一編號2-3、3「提領經過」欄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包含上開詐欺贓款之37萬4900元後 ,全數交給「皮欸」等節,為被告辰○○供述明確,核與證 人甲○○、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鄭樹發彰銀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4至161頁)、陳奕儒中信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4至165頁)、辰○○合庫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7至169頁)、甲○○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ATM轉帳明細(警二卷第314至31 6頁)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 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 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 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 、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 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 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 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 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 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 (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 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 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 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 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 ,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 、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 ;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 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 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 之必要,且被告辰○○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時間太久我無法 提供與「皮欸」等人間之通話紀錄,我也不知道「皮欸」 的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等語(警二卷第140至141頁) 、於偵查中供稱:「皮欸」以電話聯繫我要我去提款,提 款後再約定地方交付,我沒有對話內容可以提供,都是用 電話等語(偵七卷第109至111頁),即無任何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辰○○提領此部分款項與虛擬貨幣買賣有關,故被告 辰○○所辯已屬可疑。 (三)承上,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中表示自己不知道「皮欸」 之真實身分或聯絡電話等情,可認被告辰○○與「皮欸」間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而被告辰○○於警詢中供稱:「皮 欸」叫我去註冊以太幣虛擬帳號,說如果有人買虛擬貨幣 ,會先匯款到我實體金融帳戶,我再將等值虛擬貨幣轉給 買家,「皮欸」會指示我將貨幣轉出,我之前怕被騙有擷 取交易明細紀錄,但時間過太久已經被我刪除云云,於偵 查中則供稱:「皮欸」說每個銀行提款額度都有上限,要 跟我借帳號,叫我註冊以太虛擬貨幣帳號,虛擬貨幣來源 是「皮欸」無償設定到我的帳號內,他看得到我系統上的 以太幣餘額,我有問過他們提領出來的錢要作何用,他們 說要去買以太幣,之後再轉到我的虛擬帳戶等語,是被告 辰○○顯未與所謂「虛擬貨幣買家或賣家」間曾有接觸、磋 商關於虛擬貨幣買賣之事乙節甚明,其所負責之事僅有提 領及轉交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以被告辰○○不知悉 匯款至其金融帳戶之人之具體身分,仍將提領之現金交給 不具信賴關係之「皮欸」,且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款 項匯入辰○○合庫帳戶後,由被告辰○○在匯入後半小時內領 出,被告辰○○將此部分款項轉交「皮欸」時,雙方更未留 有任何憑證等情以觀,均核與一般詐欺案件層層轉交詐欺 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 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 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等常見模式相符。 (四)近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係利用他人之帳戶取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 、報導,應為一般人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依被告辰○○案發 時年約30歲,於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等情 (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94頁),為有相當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之人,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辰○○於上開 款項匯入辰○○合庫帳戶後半小時內旋即全數領出,可認其 係受「皮欸」之指示而隨時等待可能之款項匯入,若為正 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又何必即時領出全數款項?故 「皮欸」無非係因知悉匯入辰○○合庫帳戶之款項涉及不法 ,擔心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方要求被告辰○○隨時 等待並即時提領款項,以被告辰○○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豈能不懷疑「皮欸」此一要求與常情有違,而預見其所 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涉及不法?準此,足認被告辰○○於案發 時已預見匯入辰○○合庫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 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後轉交他人,將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辰○○提供辰○○ 合庫帳戶資料供「皮欸」使用,並於詐欺款項匯入後指示 提款、轉交,此當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之部分 行為。而被告辰○○既已預見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作 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並轉交他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等情,卻仍將辰○○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並依該人之指示提款、轉交,自無從確信辰○○合庫帳 戶不被不法使用,亦無從確信所轉匯、提領之款項非詐欺 犯罪所得,從而被告辰○○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領此部分款項後交給他人,自應論 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辰○○雖於審理中供稱「皮欸」之真實身分乃午○○,然 證人午○○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辰○○或證人癸○○, 綽號也不叫「皮欸」,也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也沒有 向被告辰○○收取37萬4900元等語。而證人癸○○雖於審理中 證稱:證人午○○的綽號叫「皮欸」,「皮欸」於111年4月 間叫被告辰○○去繳虛擬貨幣要用的資料,要交存摺封面, 我有陪被告辰○○去,被告辰○○是要去學習虛擬貨幣等語, 然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證人癸○○有陪同自己 與「皮欸」見面之事,且被告辰○○所負責之事僅提領及轉 交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乙事,已認定如前,顯與所謂 「學習虛擬貨幣交易」無關,另衡以證人癸○○為被告辰○○ 之配偶,其證述難免有偏頗被告辰○○之虞,故其證述實難 逕以採信,而難認證人午○○確為「皮欸」。又證人癸○○於 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午○○在做什麼事情,也不知道為什 麼做虛擬貨幣要存摺封面,因為時間太久,當時討論什麼 我沒有印象,我有與被告辰○○討論過交存摺封面好像怪怪 的,也有討論過會不會變成犯罪、人頭或與詐騙集團有關 ,但好像可以賺錢就試試看,當時不知道午○○的聯絡方式 或姓名、住址,只知道他叫「皮欸」等語,是被告辰○○或 證人癸○○於案發時不知悉「皮欸」之具體身分,足徵渠等 與「皮欸」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且被告辰○○於交付辰○○ 合庫帳戶資料給「皮欸」前,已預見其提供之銀行帳戶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仍憑己意將辰○○合庫帳戶資料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皮欸」,容任自己無法控制之辰○○合 庫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亦徵被告辰○○主觀上確 有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被告辰○○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辰○○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丁○○部分   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249、391頁),核與 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楊洺瑋申辦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洺瑋中信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3至194頁)、張凌天申辦之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凌天永豐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6、199、200頁)、丁○○彰 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01至205頁)、提款單影 本(警二卷第207頁)、丁○○之提領影像截圖(他二卷第317 頁)、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為證,足認被告丁○○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辛○○、辰○○、丁○○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 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己○○、辛○○、辰○○、丁○○洗錢之財物均未達 1億元,且:   ⑴被告己○○、辛○○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均係於本院審理 中始自白犯行,而僅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己○○ 、辛○○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6年 11月」;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 告己○○、辛○○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 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辛○○,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己○○、辛○○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⑵被告辰○○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辰○○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 洗錢罪,被告辰○○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 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辰○○,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辰○○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⑶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 而僅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被告丁○○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有期徒刑4年11月」;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丁○○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被告丁○○行為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己○○部分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又被告己○○與「Petter chou」、依「Petter ch ou」指示向被告己○○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 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1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辛○○、「Petter chou」、依「Pette r chou」指示向被告己○○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 ,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2-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所犯上開犯行,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己○○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 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 )。 (三)被告辛○○部分    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己○○、「Petter chou」等 人間,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2-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辛○○所犯上開犯行,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辛○○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1、7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四)被告辰○○部分    1.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辰○○與「 皮欸」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辰○○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犯行,同時犯詐欺取財與一 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辰○○所犯 各次洗錢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2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辰○○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辰○○於警詢、偵 查、審理中均供稱:「皮欸」以電話聯繫我去領款,我於 111年4月26日領款後,是交給「皮欸」等語,且卷內並無 任何關於被告辰○○就本件犯行,有與「皮欸」以外之人聯 絡關於領款、轉交款項之資料,準此,本件除被告辰○○及 「皮欸」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詐欺行為另有 他人參與,亦難認被告辰○○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有3 人以上,故難認被告辰○○符合此加重要件,此部分之公訴 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上開法條規定 之不法內涵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之罪質,無礙被告辰○○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審理。 (五)被告丁○○部分   1.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丁○○與「 財哥」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同時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丁○○於警詢、偵 查、審理中均供稱:本件是「財哥」叫我去領款,我領款 以後也是交給「財哥」等語,且卷內並無任何關於被告丁 ○○就本件犯行,有與「財哥」以外之人聯絡關於領款、轉 交款項之資料,準此,本件除被告丁○○及「財哥」等外, 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詐欺行為另有他人參與,亦 難認被告丁○○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有3人以上,故難 認被告丁○○符合此加重要件,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上開法條規定之不法內涵已 包含普通詐欺取財之罪質,無礙被告丁○○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3.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故就其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2-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613號、111年度 偵字第30614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 告己○○、辛○○部分,分別核與附表一編號4至7所載(即起 訴書附表2編號4至7)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科刑    (一)被告己○○、辛○○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辛○○均為智識 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提供如事實欄一所示帳戶 資料給「Petter chou」,再依該人之指示領取混同有詐 欺贓款之款項後,交予「Petter chou」指定之人,渠等 所為分別已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己○○、 辛○○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中坦承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被告辛○○仍否認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己○○已與告訴人寅○○、乙○○、賴慶 龍、陳薏竹、洪嘉鑫、陳聖威達成調解、與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被害人丑○○、編號14所示告訴人許揚旗、編號11所 示告訴人詹竣棋達成和解,被告己○○、辛○○已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且告訴人寅○○、乙○○、賴慶龍 、陳薏竹、洪嘉鑫、陳聖威已具狀請求對被告己○○從輕量 刑,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12、1416、141 7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和解書、匯款紀錄截圖等在 卷可查;再考量被告己○○、辛○○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 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 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之被害 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己○○、辛○○經手之金額、被告己○○ 、辛○○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112年度 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9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己○○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辛○○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己○○、辛○○所犯上開各罪手法 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 別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被告辰○○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辰○○為智識成熟、具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辰○○合庫帳戶提供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皮欸」,再依指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3、3所 示之款項後轉交「皮欸」,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甲○○、丑 ○○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辰○○ 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甲○○、丑○○達成和解或 賠償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辰○○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 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 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甲○○、丑○○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辰○○實際經手之金額、被告辰○○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詳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94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主文欄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辰○○所犯上開各罪 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丁○○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為智識成熟、具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丁○○彰銀帳戶提供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財哥」,再依指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之款項後轉交「財哥」,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甲○○之財產 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丁○○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中坦承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此有和解書、匯款申 請書影本等在卷可查;再考量被告丁○○於本案所參與程度 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 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甲○○遭詐欺之金額、被 告丁○○實際經手之金額、被告丁○○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詳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94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欄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己○○部分宣告緩刑,然本院 審酌被告己○○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詳六 、科刑(一)部分所述】,然與其他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或 賠償,且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又被告己○○提供予「Petter chou」之金融帳戶數量非少,渠等共同詐欺、洗錢之金額 更高達數百萬元,造成之損害非微,準此,審酌被告己○○犯 後態度、犯罪手段暨本件一切情節,為使被告己○○知所警惕 ,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而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八、沒收 (一)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其中被告己 ○○、辛○○、辰○○、丁○○所分別經手之部分,均由被告己○○ 、辛○○、辰○○、丁○○分別全數轉交他人等節,已認定如前 ,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己○○、辛○○、辰○○、丁○○所有 或仍在渠等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己○○、辛○○、辰○○、丁 ○○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 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 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己○○、辛○○、辰○○、丁○○雖分別有如事實欄一至三所 示之犯行,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辛○○、辰 ○○、丁○○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扣案之被告己○○、辛○○、丁○○所有 之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等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 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己○○、辛○○、辰○○、丁○○等人,於111年4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etter chou」、「皮欸」、「 財哥」、「阿奇」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己○○、 辛○○、辰○○、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   2.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辰○○、丁○○、巳○○(由本院另行審理 )等人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己○○擔任車手兼車手頭,指揮車手提款並收取 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辰○○、丁○○、巳 ○○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分別上交予被告己○○或其他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對甲○○、寅○○施 用詐術,致甲○○、寅○○分別陷於錯誤,甲○○因而匯款至如 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第一層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 層層轉匯至辰○○合庫帳戶、丁○○彰銀帳戶,同案被告辰○○ 再依「皮欸」之指示,提領匯入辰○○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後 全數交給「皮欸」,同案被告丁○○則依「財哥」之指示, 提領匯入丁○○彰銀帳戶之款項全數交給「財哥」(詳細匯 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如附表一編號2-2、2 -3所示);寅○○則因而匯款6萬元至柯秀琴申辦之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 層層轉匯至同案被告巳○○申辦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同案被告巳○○於111年5月5日11時40分 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合庫銀行新明分行,臨櫃提領 現金42萬5000元後,於同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空地,交予暱稱「阿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己○○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嫌。 (二)上開(一)1部分    查被告己○○、辛○○、辰○○、丁○○雖分別有如事實欄一至三 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如上述,然以卷內證據 以觀,渠等所負責之工作均僅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且僅 分別與「Petter chou」、「皮欸」、「財哥」聯絡關於 領款、轉交款項等事宜,均未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親自 見面、聯繫,被告己○○、辛○○、辰○○、丁○○所犯上開犯行 ,是否可認知到自己之行為屬某特定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具 體架構分工下之一部分,或自己屬於某特定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內之成員等情,實屬有疑。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己○○、辛○○與被告辰○○、丁○○等人彼此間認識, 或被告己○○、辛○○、辰○○、丁○○係受同一上游之人指示而 分別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或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給 同一上游之人,或被告己○○、辛○○、辰○○、丁○○對可能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及運作等節有所認識,自難認被 告己○○、辛○○、辰○○、丁○○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另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綜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分別與被告己○○、辛○○、辰○○、丁○○上開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三)上開(一)2部分     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Petter c hou」跟我說有錢會匯進來,請朋友來跟我拿,一開始是 匯機器的錢,後來幾次才慢慢說要多匯一些錢給我等語。 經查:   1.同案被告辰○○、丁○○、巳○○分別係受「皮欸」、「財哥」 、「阿奇」之指示,方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 示之款項、42萬5000元,且領款後分別交給「皮欸」、「 財哥」、「阿奇」等節,為證人辰○○、丁○○、巳○○於警詢 、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證人辰○○、丁○○、巳○○均未表 示自己認識被告己○○,故已難認同案被告辰○○、丁○○、巳 ○○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己○○間有何關連。另被告己○○、同案 被告辰○○、丁○○雖均有經手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款之贓 款、被告己○○、同案被告巳○○雖均有經手告訴人寅○○遭詐 欺而匯款之贓款,然渠等經手之部分,告訴人甲○○、寅○○ 均係匯款之至不同之第一層帳戶,後續贓款亦遭轉匯至不 同之第二層帳戶,故此部分金流並無任何交集,而難認同 案被告辰○○、丁○○、巳○○係受被告己○○或共同上游之指示 而提領、轉交款項。準此,本件已難認同案被告辰○○、丁 ○○、巳○○所為提領、轉交上開款項之行為,與被告己○○間 有何關連性可言。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有指揮同案被告辰○○、丁○○、巳○○ 前往領款並收取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詳本案起訴 書及113年4月16日補充理由書),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 料足資佐證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辰○○、丁○○、巳○○、「皮 欸」、「財哥」、「阿奇」等人相識,或曾因本案與渠等 有所接觸,自難認被告己○○確有指揮同案被告辰○○、丁○○ 、巳○○前往提領、轉交款項或經手渠等轉交款項等行為。   3.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己○○與同案被 告辰○○、丁○○、巳○○間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自難認其與同案被告辰○○、丁○○、巳○○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故被告己○○此部分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綜上,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被害人 與附表一編號1、2-1部分相同,故分別與被告己○○如附表 二編號1、2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退併辦部分   被告己○○、辛○○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乙節,已如前述,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0613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4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5 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己○○、辛○○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與本案自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而應將此部分之卷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壬○○、庚○○於111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Petter chou」、「皮欸」、「財哥」、「阿奇」之成年 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上交予同案被告己○○;被告壬○○則負 責開車載同案被告辛○○去銀行提款,並擔任把風之工作。嗣 詐欺集團取得庚○○玉山帳戶資料後,對告訴人甲○○、丙○○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庚○○玉山帳戶,被告庚○○再轉 匯至己○○國泰帳戶後,由被告壬○○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辛○○前 往領款(詳細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提領經過 等如附表一編號2-1、7所示)後,由同案被告辛○○將領取之 款項轉交同案被告己○○,同案被告己○○再轉交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 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 壬○○、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辰○○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擔任車手兼車手頭,指揮車手提 款並收取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辰○○則擔 任提領詐欺款項,並分別上交予被告己○○或其他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同案被告辰○○明並提供辰○○合庫帳戶之資料交予 「皮欸」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對丑○○等人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 至辰○○合庫帳戶內,同案被告辰○○再依「皮欸」之指示,提 領匯入辰○○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後全數交給「皮欸」(詳細詐 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己○○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壬○○、庚○○部分   訊據被告壬○○、庚○○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壬○○辯 稱:我只是載同案被告辛○○去領款等語;被告庚○○辯稱:我 只是受同案被告辛○○之託幫忙匯款等語。被告壬○○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壬○○辯稱:被告壬○○是因為要出門,才順便載同案 被告辛○○去領款,且被告壬○○有進入ATM附近,顯非把風等 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丙○○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 款2萬9203元、40萬元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層層轉匯至庚○○玉山帳戶,被告庚○○於111年4月29日10時11 分許轉匯134萬9000元至己○○國泰帳戶後,由被告壬○○於同 日20時37分許,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辛○○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岡 山分行領款共49萬9000元等節,為被告壬○○、庚○○分別供述 明確,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己○○、辛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袁世峰華南帳 戶、林建宏台新帳戶、庚○○玉山帳戶、己○○國泰帳戶等之資 料及交易明細、辛○○、壬○○之提領影像截圖、庚○○之提領影 像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等為證,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Petter chou」打電話給 我,說要付一筆款項,當下我父親(即同案被告己○○)在忙 ,我請「Petter chou」匯款給庚○○,但庚○○說她沒空提款 來給我,我又請她匯款到己○○的帳戶,己○○說他沒空去提領 ,我就找己○○拿提款卡去提領,提領完以後,卡片及現金都 交給己○○等語,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馬來西亞 有一筆交易款項匯入帳到我帳戶,是一位暱稱「p」之經手 人告知已經入帳,我想說去試領一下,才會領1000元,之後 才請辛○○拿國泰世華的卡去幫我提領100多萬元等語大致相 符,是本件被告壬○○、庚○○均未直接與「Petter chou」聯 絡乙事,應堪認定。 三、而被告壬○○與同案被告辛○○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乙事,為被 告庚○○於偵查中、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分別供述明確,堪以 採信,是可認二人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被告庚○○雖提供庚 ○○玉山帳戶資料供同案被告辛○○使用,然被告庚○○事後將匯 入之款項全數匯入同案被告辛○○之父即同案被告己○○申辦之 帳戶內,而非將款項匯入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所申辦之帳 戶,故被告庚○○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相信此部分款項與同案 被告辛○○之家族有關;另衡以被告庚○○僅單純提供帳戶收受 、匯出一筆款項乙節,是被告庚○○所辯:因為同案被告辛○○ 是我男朋友,所以我幫他做這些事情等語,尚堪採信,而難 認被告庚○○知悉或已預見此部分款項為混同有詐欺所得之贓 款,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四、而本件此部分款項之來源為「Petter chou」乙節,已說明 如前,衡以本案直接與「Petter chou」聯絡之人為同案被 告辛○○,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壬○○曾與「Pe tter chou」聯繫此部分款項之匯款、提領、轉交等事宜, 故難認被告壬○○主觀上知悉同案被告辛○○提領之此部分款項 來源為「Petter chou」,是亦難認其知悉或已預見此部分 款項為混同有詐欺所得之贓款。且同案被告辛○○就此部分匯 入己○○國泰帳戶之134萬9000元,除在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 行ATM提款共49萬9000元,另有在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ATM 提款共50萬元、在萊爾富超商永新店ATM提領共39萬元,而 被告壬○○除開車搭載同案被告辛○○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 行ATM領款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參與同案被告辛○ ○其他之領款行為,故同案被告己○○、辛○○上開所述係同案 被告己○○委託同案被告辛○○提領此部分款項乙事,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壬○○所辯其僅單純開車搭載同案被告辛○○去銀行 領款乙事,亦堪採信,自難僅以被告壬○○此一偶然搭載同案 被告辛○○前往領款之事,遽以推論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己○○ 、辛○○間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壬○○、庚 ○○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亦難認被告壬○○、庚 ○○明知渠等此部分行為,為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一環,而難認渠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或行為。從而被 告壬○○、庚○○此部分犯行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 分對被告壬○○、庚○○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Petter cho u」跟我說有錢會匯進來,請朋友來跟我拿,一開始是匯機 器的錢,後來幾次才慢慢說要多匯一些錢給我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辰○○係受「皮欸」之指示,方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款項,且領款後交給「皮欸」等節,為證人辰○○ 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證人辰○○未表示自己認識 被告己○○;又告訴人丑○○遭詐欺而匯款之第一層帳戶(即鄭 樹發彰銀帳戶),或該筆款項再轉匯之第二層帳戶(即陳奕 儒中信帳戶),與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即被告己○ ○上開經本院論罪科部分)所示金流中之帳戶均不同,可認 並無任何交集,而難認同案被告辰○○係受被告己○○或共同上 游之指示而提領款項。準此,本件已難認同案被告辰○○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己○○間有何關連可言。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有指揮同案被告辰○○前往領款並收取 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詳本案起訴書及113年4月16日 補充理由書),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被告己○○ 與同案被告辰○○、「皮欸」等人相識,或曾因本案與渠等有 所接觸,自難認被告己○○確有指揮同案被告辰○○前往提領、 轉交款項或經手渠等轉交款項等行為。 三、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己○○就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辰○○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自難認其與同案被告辰○○共犯此部分犯行。故被告己○○ 此部分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己○○為 無罪之諭知。 伍、退併辦部分   被告壬○○既受無罪之諭知,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0613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4號、111年度偵字第30 61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壬○○之部分,與本案自無事實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 審究,而應將此部分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檢察官伍振文、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經過 1 寅○○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某時,向寅○○佯稱:在「FXM」網站投資數字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8時45分許、2萬9200元 袁世峰華南帳戶 111年4月28日0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28日0時許,應予更正)、200萬元 林建宏台新帳戶 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4月28日0時16分許、200萬元 己○○玉山帳戶 己○○於110年4月28日10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99萬元。 2-1 甲○○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向甲○○佯稱:可在www.fxmcoins.com網站投資數字貨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8日11時7分、2萬9203元 袁世峰華南帳戶 111年4月29日0時28分、46萬8025元 林建宏台新帳戶 111年4月29日0時30分、109萬4133元 庚○○玉山帳戶 ⑴庚○○於111年4月29日10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楠梓分行,臨櫃匯款134萬9000元至己○○國泰帳戶。 ⑵己○○於同日17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彌陀中正東店ATM,自己○○國泰帳戶提領1000元,而確認上開款項匯入後,即指使辛○○持提款卡提領此部分款項。 ⑶辛○○於111年4月29日20時37分至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ATM,自己○○國泰帳戶提款10萬元(4次)、5萬元、49000元(共49萬9000元)。 ⑷辛○○於111年4月30日0時14分至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ATM,自己○○國泰帳戶提款10萬元(5次,共50萬元);於111年5月1日0時15分至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萊爾富超商永新店ATM,自己○○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3次)、9萬元(共39萬元)。 2-2 同上 同上 111年5月3日11時29分許、2萬9600元 楊洺瑋(起訴書誤載為湯洺瑋,應予更正)中信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36分許、50萬元 張凌天永豐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37分許、20萬元 丁○○彰銀帳戶 丁○○於111年5月3日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霧峰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 2-3 同上 同上 111年4月26日13時46分、2萬9200元 鄭樹發彰銀帳戶 111年4月26日14時29分許、37萬5860元(含甲○○匯入之2萬9200元、丑○○匯入之3萬元) 陳奕儒中信帳戶 111年4月26日14時33分許 37萬4900元(含甲○○匯入之2萬9200元、丑○○匯入之3萬元) 辰○○合庫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辰○○於111年4月26日14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7萬4900元(含甲○○匯入之2萬9200元、丑○○匯入之3萬元)。 3 丑○○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向丑○○佯稱:可在「fxmcoins」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14時1分許、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戊○○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0日某時,向戊○○佯稱:可在「FXMCOIN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6時14分許、5萬元 袁世峰華南帳戶 111年4月28日0時15分許 200萬元 (含戊○○之5萬元、卯○○之2萬9200元、乙○○之3萬元) 林建宏台新帳戶 111年4月28日0時16分許、200萬元 (含戊○○之5萬元、卯○○之2萬9200元、乙○○之3萬元) 己○○玉山帳戶 己○○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4月28日10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99萬元(含戊○○之5萬元、卯○○之2萬9200元、乙○○之3萬元)。 5 卯○○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向卯○○佯稱:可在「FXMCOIN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9時33分許、2萬92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乙○○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向乙○○佯稱:可在「FXMCOINS」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8時7分許、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丙○○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起,向丙○○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8日11時15分許、40萬元 袁世峰華南帳戶 111年4月29日0時28分許、46萬8025元、45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同日0時19分許、45萬0521元,應予更正) 林建宏台新帳戶 111年4月29日0時30分許、109萬4133元 庚○○玉山帳戶 同編號2-1「提款及轉交經過」欄。 附表一(112年度金訴字第635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經過 8 盧俐潔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盧俐潔佯稱:可在凱亞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盧俐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9時43分許、130萬元 王信文高銀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14、30分許、100萬2315元、137萬2000元(追加起訴書贅載同日10時3分許、52萬5138元,應予刪除) 陳舜文一銀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27、34分、100萬5085元、139萬3000元 (追加起訴書贅載111年4月8日10時11分、50萬130元,應予刪除) 己○○玉山帳戶 己○○於111年4月8日10時4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岡山分行,提領289萬元。 9 陳薏竹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初起,以LINE向陳薏竹佯稱:可操作凱亞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薏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14、15分許、5萬元、5萬元 同上 111年4月8日10時30分許、137萬2000元 同上 111年4月8日10時34分許、139萬3000元 同上 同上 10 陳尚明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7日起,以LINE向陳尚明佯稱:可操作凱亞投資軟體可獲利云云,致陳尚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9時許、8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9時23分許、80萬125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9時49分許、80萬65元 己○○富邦帳戶 己○○於111年4月11日11時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提領140萬元。 11 詹竣棋(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底起,以LINE向詹竣棋佯稱:可操作凱亞券商軟體獲利云云,致詹竣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1時34、35、36分許、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1時35、40分許、15萬136元、20萬58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1時42分許、43萬25元 己○○土銀帳戶 己○○於111年4月11日12時5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岡山分行,提領71萬9000元。 12 洪嘉鑫(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6日起,以LINE向洪嘉鑫佯稱:可在LINE群組「弘風學院」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洪嘉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2時1、3、4分許、10萬元、5萬元、5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2時7分許、30萬64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2時9分許、28萬9028元 同上 同上 13 張雅閔(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7日起,以LINE向張雅閔佯稱:可在凱亞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雅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2時1、2分許、5萬元、5萬元(追加起訴書漏載第一筆5萬元,應予補充)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許揚旗(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7日起,以電話等向許揚旗佯稱:可操作凱亞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揚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3時7、8分許、5萬元、5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3時17分許、9萬145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4時31分許、15萬28元 己○○國泰帳戶 己○○於111年4月11日14時57、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提領10萬元、5萬元。   15 賴慶龍(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等向賴慶龍佯稱:可操作「世鼎APP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慶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5日12時20分許、5萬元 陳家偉華南帳戶 111年3月25日12時28分許、21萬7030元(追加起訴書贅載同日12時28分、2萬7030元,應予刪除) 丁怡婕中信帳戶 111年3月25日12時41分許、24萬5015元 己○○富邦帳戶 己○○於111年3月25日14時5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提領24萬5000元。 16 陳聖威(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以電話等向陳聖威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聖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0日12時53分許、112萬100元 韓少荃一銀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24、44分許、50萬273元、67萬1271元 宋威慶國泰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43、48分許、45萬125元、72萬95元 己○○富邦帳戶 己○○於111年5月10日15時4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提領17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一編號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1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一編號1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2-10

KSDM-112-金訴-634-20250210-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逸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 第11893號、第121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逸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施逸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他人要 求其代為領收不詳包裹,該等包裹內容物極有可能成為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此項行為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之「取簿手」,然 施逸峰因在網路上結識通訊軟體IPAIR暱稱「瞳」之人,為 圖得與其見面之機會,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3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訊軟體IPAIR暱稱「 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雲」(LINE ID:00000 0)及「黃文莉」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施逸峰與暱稱「瞳」、「琳」、「雲」(LINE ID:00000 0)及「黃文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 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 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人則未陷於錯誤;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依指示各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方式,將附表二「詐取物品」欄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並告知 各該提款卡密碼。其後施逸峰則依「瞳」之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 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再於領取後之同日前往臺中市某公園 ,將該等包裹置於指定地點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至該處取走。 (二)待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施逸峰即與暱稱「瞳」、「琳」、「雲」 (LINE ID:000000)及「黃文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三「受款 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持施逸 峰交付之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6、10所示之人各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除下列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 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逸峰雖坦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二 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二「詐取物品」欄所示提 款卡之包裹,再於領取後之同日前往臺中市某公園,將該等 包裹置於指定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透過交友軟體IPAIR認 識暱稱「瞳」之友人,其委託我至附表二所示之統一超商門 市領取包裹,並要求我將包裹放至臺中市西屯區新光三越百 貨附近之某公園椅子上即可離去,我為了想與「瞳」見面而 答應其上開請求,但「瞳」事後卻藉故拒絕與我見面,我不 知道包裹內裝有何物,且並未參與任何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 各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將附表二「詐取物品 」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二所示統一超 商門市,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被告依「瞳」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 裝有上開物品之包裹,並以上開方式交予他人,其後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 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三「受款帳戶」內,上開款項立即為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二 、三所示被害人指述在案(見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 ),亦有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K卷第118-119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另檢察官起訴書雖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匯款金 額,認定被害人黃雅雄於112年3月4日凌晨0時2分許另有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見K卷第10-11頁),惟此部分匯款紀錄未見於上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見C卷第53頁),是起訴書前 揭記載內容即有誤載,應予更正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 敘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以 上情置辯,惟查:   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犯罪者為求可順利取得贓款且避 免遭查獲,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 同時先指示俗稱「取簿手」之人代領並迂迴轉交有提款卡 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帳戶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提領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並製造金流斷 點,此等犯罪手法及模式,多年來均經政府機關、大眾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依指示於 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寄指定地 點,對該領包裹之人而言,應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 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與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且所領取之上開包裹一旦轉交 予他人,他人即可持之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以取信於被害人 。又衡酌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經驗,若有寄送、領取包裹 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 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 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 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是依前述郵局、 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方便性及收費 價格,衡情應係考量便利超商之寄送服務係對己最為方便 、最有效率之方式,若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 法,或有意隱瞞收件人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查緝, 衡情應無要求他人先將包裹寄出後,再指示被告以此等迂 迴之方式收領包裹後旋即轉交出去,此舉顯有意掩人耳目 及製造包裹流動軌跡斷點。且考量被告為00年次生之人, 復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 人之情形,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 知之理。   ⒉被告係依「瞳」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 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後,再於同日前往臺中市某 公園將該等包裹置於指定地點等情,雖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提出其與「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A卷第2 1-23頁,對話內容詳如附件所示);惟依上所述,現今社 會大眾如有領取包裹之需要,均會利用便利商店所提供之 物流服務管道為之,因此如「瞳」需領取他人寄送之包裹 ,大可直接利用自己便於抵達之便利商店即可,根本無需 多此一舉指示他人先將包裹寄送至位於彰化縣之統一超商 ,復委託被告前往該處代為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攜至臺 中市某公園處放置,此舉不僅徒增包裏遺失或遭被告侵吞 之風險,亦增加包裹運送之時間成本,顯與通常經驗法則 相違,因此若非從事不法行為而為掩人耳目,無庸採用上 開迂迴方式進行包裹運送。再參酌被告供稱其不知悉「瞳 」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當時因為沖昏頭,沒想這麼多 ,所以才協助攜帶包裹等情(見K卷第117-118頁),可見 被告對於前揭收取包裹乙事已違反社會常情,其包裹內所 裝物品已遭他人為不法利用之可能性甚高,並非無從查覺 ,但其仍為圖得與「瞳」見面之機會,進而前往領取包裹 後再為轉交,顯係處於不在乎包裹內是否裝有提款卡或與 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之心態,甚為明確。準此,被告對 於其所為已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有所預見,且即使已涉 及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 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認之心態,即屬不確 定故意甚明。故被告辯稱其並無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乃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且知悉共犯人數 為3人以上:   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 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 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 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 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 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 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 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 ,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 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所述,被告既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 負責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放至指定 地點,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前往拿取包裹,再以包裹內之 提款卡提領詐欺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 成員,以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及躲避查緝,顯已分 工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且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與集團成員間利用彼此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 結果,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術之施行或詐欺贓款 之提領或上繳,仍無礙其與所屬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之 認定,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依「瞳」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 包裹,並將包裹置於臺中市之某處公園等語(見A卷第7-8 頁),復依被告所提其與「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 示,「瞳」於112年3月17日曾向被告傳送簡訊文字略以: 「上次拜託你幫我東西來公園給我那個姐姐啊」等語(見 A卷第21頁),足見被告所知悉與其領取包裹事務有關之 人,除包含指示其前往統一超商受領包裹之「瞳」外,亦 知另有他人負責領取其置放在指定位置之包裹,堪認被告 於行為時,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瞳」、領取包 裹之人及被告自己,而有3人以上無誤。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本案被告供述內容,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或 未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詐取物品」欄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及匯出如附表三「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等情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分工詐 取金錢、上下聯繫、轉匯贓款並提領詐欺款項等詐欺、洗 錢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 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至少3人以上所組成,於一定期間 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所為,該當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其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 ,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 此敘明。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已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詐欺犯罪,故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 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   ⒉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無論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 其刑。準此,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最重本刑時,其 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若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時,其有期徒刑處斷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最高度刑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二、論罪: (一)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後 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 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 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 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 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 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起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自112年3月3日前某日起加入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繼續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二、三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再參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 織之案件繫屬於法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應就首次參與之詐欺取 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其餘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1至10部分 )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均應僅各論以加重詐欺 一罪(含未遂)即為已足。 (二)按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 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未遂犯。至於 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 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害人邱冠豪因提供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附表三編 號6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旋遭提領,嗣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 構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3號駁回其上訴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K卷第155-167頁),可見被 害人邱冠豪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因此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雖已著手對被害人邱冠豪施以詐術,再 由被告依指示領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惟被害人邱冠豪未 因此陷於錯誤,則依前述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 ,應僅構成未遂犯。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10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認應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 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關係:   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與「瞳」、「琳」、「 雲」、「黃文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一)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此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13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與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0 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即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 分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未逾 1年即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 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刑度,尚不 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 所犯本案各罪有加重其刑之正當理由,是經裁量後,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主文欄不記載累犯)。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負責代為領收含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之包裹,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並造成附表二編號1、3 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 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以揭露 ,見K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中, 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從重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後,其刑度非輕,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二)此外,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關於是否沒收: 一、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卷內事證,亦無法得悉如何計算其應 獲取之犯罪所得,復無從認定是否業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雖有經手被害人劉欣怡、 邱冠豪及楊添富遭詐欺後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惟 本院審酌上開提款卡具有個人身分、金融信用之專屬性,衡 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被害人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 一旦經掛失則上開提款卡即失去提款功用,且該卡片實體物 價值低微,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修正並規定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雖將附表二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有提領款 項或經手詐欺贓款,而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遭詐而 匯入之贓款應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 予沒收之,然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之取簿手,與此與居於 核心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 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並無事證可認被告 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本院認本案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亦同時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 就此部分所為僅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得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其犯罪所得即為該帳戶提款卡本身, 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 前揭洗錢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立興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二編號2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二編號3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三編號1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三編號2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三編號3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三編號4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附表三編號5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三編號6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附表三編號7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三編號8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附表三編號9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附表三編號10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取物品 被告收取金融帳戶之時間及地點 證據出處 備註 1 劉欣怡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22日某時許起,以暱稱「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欣怡聯繫,佯稱可在家從事代工,但需先寄送帳戶提款卡至指定地點云云,致劉欣怡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3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對店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並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 劉欣怡之父親劉佳宏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112年3月3日下午2時29分許、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管嶼門市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欣怡於警詢之證述(A卷第31-33頁)。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3月5日前往統一超商管嶼門市取貨)(A卷第17-19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A卷第37頁)。 ⒋被害人劉欣怡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A卷第39頁)。 ⒌被害人劉欣怡與暱稱「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35-40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 2 邱冠豪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於112年3月3日晚間8時許,在FACEBOOK網路社群軟體求職社團之公開頁面上,以徵求打工人員為由與邱冠豪聯繫,佯稱需要配合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以證明材料為其購買云云,惟邱冠豪未因此陷於錯誤,反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日晚間9時42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對店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並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 邱冠豪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112年3月5日下午1時56分許、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舟門市 ⒈證人即被害人邱冠豪警詢之證述(B卷第4-5頁)。 ⒉被害人邱冠豪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B卷第8頁正反面、16-17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ibon寄件畫面翻拍照片(B卷第9-14頁)。  ⑶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B卷第15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B卷第18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3月5日前往統一超商龍舟門市取貨)(B卷第23-24頁反面)。 即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追加起訴書 3 楊添富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添富聯繫,佯稱係除毛膏廠商,因將楊添富誤設為批發商,需寄送提款卡及密碼領出款項後始能解除云云,致楊添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3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對店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並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 ①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②楊添富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29分許、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日新門市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添富於警詢之證述(B卷第6-7頁)。 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E卷第155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3月15日前往統一超商日新門市取貨)(E卷第155-159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吳宜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晚間10時35分許、3月4日凌晨0時23分許,各以自稱旋轉拍賣網站買家(LINE暱稱「雲」【LINE ID:000000】)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吳宜庭謊稱帳號異常,須解除交易權限授權云云,致吳宜庭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4日凌晨1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4日凌晨1時20分許 ①50,000元 ②27,090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宜庭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55-57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吳宜庭提出之資料:  ⑴被害人與暱稱「雲」、「Carousell TW」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59-68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C卷第63、64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黃雅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21時54分許起,分別佯為IG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向黃雅雄謊稱訂單錯誤,如欲刪除訂單須提供銀行帳號云云,致黃雅雄因而陷於錯誤,提供自己設於中華郵政及第一銀行之金融機構帳戶、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4日凌晨0時7分許 ②112年3月4日凌晨0時18分許 ③112年3月4日凌晨0時1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雅雄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69-72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黃雅雄提出之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C卷第73頁)。 ⑵手機通話紀錄、訂單明細、暱稱「張凱翔」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擷圖(C卷第73-75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詠雯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各佯以旋轉拍賣網站買家(LINE暱稱「黃文莉」)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陳詠雯謊稱帳號異常,須解除交易權限授權云云,致陳詠雯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凌晨1時52分許 19,123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詠雯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77-79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陳詠雯提出之資料: ⑴臺幣活存明細擷圖(C卷第81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黃文莉」、「Carousell TW」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82-86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王枳媛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日下午3時47分許、下午4時7分許,各佯以東森購物網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向王枳媛謊稱駭客入侵,帳號異常,須取消東森購物之扣款云云,致王枳媛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日下午4時37分許 ②112年3月3日下午4時39分許 ③112年3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③39,985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枳媛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87-89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王枳媛提出之資料:  ⑴臺幣單筆轉帳交易資訊、非約定帳戶轉帳擷圖(C卷第92-94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張志傑」、「林冠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105-108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黃琳宸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佯為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琳宸謊稱購物個資外洩,須匯款確認帳戶資訊云云,致黃琳宸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晚間8時28分許 70,015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琳宸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113-115、117-118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C卷第127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吳文得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5日上午8時15分許,分別佯為網路拍賣之買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吳文得謊稱需透過簽署蝦皮拍賣金流服務方可進行買賣云云,致吳文得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5日下午2時28分許 ②112年3月5日下午2時31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3元 邱冠豪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文得於警詢之證述(G卷第53-55頁)。 ⒉被害人邱冠豪之臺灣企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G卷第41-45頁)。 ⒊被害人吳文得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G卷第59-60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陳曉芳」、「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G卷第61-66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G卷第66-67頁)。  ⑷被害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G卷第71-73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追加起訴書 7 游志雄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34分許起,各佯以全家福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風險管理師,向游志雄謊稱購物訂單操作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游志雄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 晚間7時12分許 14,001元 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游志雄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128-129頁)。 ⒉被害人楊添富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害人游志雄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136頁)。  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D卷第140-141頁)。  ⑶臺幣活存明細擷圖(D卷第142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楊尚豪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21分許,佯以全家福客服人員,向楊尚豪謊稱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楊尚豪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6時45分許 5,123元 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尚豪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146-147頁)。 ⒉被害人楊添富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害人楊尚豪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151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D卷第153-154頁)。  ⑶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D卷第155-158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9 李佳螢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46分許起,各佯為誠品、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李佳螢謊稱會員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李佳螢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6時57分許 33,123元 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佳螢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162-163頁)。 ⒉被害人楊添富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害人李佳螢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166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D卷第169-170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 何政霖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7時13分許起,各佯為全家福、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何政霖謊稱訂單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何政霖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3分許 ②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5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何政霖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179-180頁)。 ⒉被害人楊添富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害人何政霖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176-17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D卷第181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四】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A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B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08597號卷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偵查卷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偵查卷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39號偵查卷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93號偵查卷 G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偵查卷 H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5號卷 I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1號卷 J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3號卷 K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卷 L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卷 M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 【附件】

2025-02-10

CHDM-113-訴緝-41-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倫 具 保 人 吳珮羽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出保證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珮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該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上述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瑋倫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並由具保人吳珮羽繳納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即雲林縣○○鄉○○○路000號乙 節,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 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限制住居具結書及本院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49至5 3頁)。茲因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當庭告知庭期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9月25日遵期到庭,復拘提無著, 亦查無被告在監、所執行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20日審判筆 錄、113年9月25日庭期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113年10月1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77372號函檢附之拘 票及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0月28日雲警六 偵字第1131005096號函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7至176、205、245、257、263至265、271、275 至277、291頁)。又本院依具保人之住處寄發函稿,通知具 保人應督促被告於114年1月24日之前到院,否則沒入保證金 ,惟屆期具保人仍未使被告到院乙節,亦有本院113年12月2 0日彰院毓刑蓮113訴89字第1130033815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 份存卷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2-10

CHDM-113-訴-89-2025021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淳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2-08

KSDM-113-審訴-368-202502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靜旼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 、未扣案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至66、7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 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 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則本案 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例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核屬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 ,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詐欺所獲取之財物超過 5百萬元,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 。但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點, 是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 ,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該條例之餘地,即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 標準」)。   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 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 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 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 用舊法或新法。     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 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審 理中始自白犯罪,另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不符合舊法及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因不 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 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7年以下」,顯然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 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 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 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起訴書記載為第1款,顯為誤載, 應予更正)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實施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審理時始自白其犯行,且有犯罪所得4千 元並未自動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 審理時始自白,且未自動繳其犯罪所得4千元,自無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⒊被告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不符上開規定,自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至指定地點收取詐騙贓款,得手後再層層 轉交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 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 大學畢業,從事直銷業,家中有公婆及兩名未成年子女需其 扶養等語,本身工作不穩定,且有血糖、B肝方面之問題( 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1張、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屬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 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獲取報酬4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 明確(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7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 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及黃金,原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財物交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該等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該等 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本院斟酌再三,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4月下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人事經理學康」、「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 款車手。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 事經理學康」指示乙○○印出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並與被害人 面交取款。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6日下午2時許 ,以LINE暱稱「鄭明娟」、「劉郁涵」、「洪金寶」向甲○○ 佯稱可下載「鴻元」App進而購買股票獲利,致甲○○陷於錯 誤並約定面交現金。乙○○遂於113年5月10日下午1時23分許 ,按「人事經理學康」之指示,與甲○○約在苗栗縣○○鄉○○村 ○○0○00號「全家超商三義休息站店」,收取新臺幣(下同) 6萬元及黃金66.334兩(價值620萬2,299元),並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再將款項放置於「人事經理學康」 指定之附近停車場之某自小客車左後輪內側,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甲○○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及黃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翻攝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4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影本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萬元及黃金66.334兩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這是我在臉書上 找的工作,內容為收取投資款,我不知道這是被害人被詐欺 的款項等語。惟查,上開工作之面試方式、工作內容及給薪 方式等節,均與一般正常求職、任職大相逕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甚至指示被告將取得之款項放置在某車輛後輪,此與 詐欺集團取款所使用之多段分工、迂迴取款、隱蔽上游真實 身分,以避免檢警追查之犯罪手法相同,則被告辯稱:不知 此工作為詐騙車手等語,不足憑採。縱被告未明確知悉其所 收取之款項係詐欺贓款,惟自上開應徵及工作內容觀之,且 其與「人事經理學康」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等情,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理應可察覺或預 見「人事經理學康」所指示收取之款項,當應為詐欺所得之 不法贓款,才需要使用各種手法,隱匿自身身份及款項之去 向,支付報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惟被告為圖得報酬,仍不 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見,參與實施分擔收取款項之行為 ,其主觀上至少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僅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詐騙告訴人財物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 同正犯論之。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因前揭詐欺等犯罪所得4,000元,請 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 得之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MLDM-113-訴-560-2025020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意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25597號、112年度偵字 第1314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575號、1 12年度偵字第26429號、112年度偵字第30677號、112年度偵字第 306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意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 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伊弘(暱稱龍少、玩命關頭)於民國111年5月 間,基於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邀集穆泓志(暱 稱阿志、1BMW)、張世佳、顏意庭(暱稱妹子、終一)、陳 惠君(暱稱小隻)、林東鈺(暱稱東東)、黃志昌(暱稱阿 財)等人參與,而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車手及收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黃伊弘(另行審結)擔任負責人,以不知情之魏子傑名義出 面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東門路9樓據點 )作為詐欺集團之根據地,並以通訊軟體Nicegram創設「玩 命關頭」群組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工具,由穆泓志(另行 審結)及黃志昌(已審結)輔助黃伊弘,穆泓志負責處理車 手間糾紛,張世佳(另行審結)為放款及控點人員,顏意庭 處理收簿事由,陳惠君(已審結)、林東鈺(另行審結)向 他人收簿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顏意庭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同案被告黃伊弘發起及主持,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車手及收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前 某日與洪佳慧(業已判決)談妥收取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 資料後,再由顏意庭依黃伊弘指示,於111年5月3日陪同洪 佳慧至臺南市開元路之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 預付卡門號,復至臺南市永康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請 掛失補發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開啟 網路銀行交易功能、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帳戶收取OT P驗證碼門號設定為上開遠傳電信門號,復由黃伊弘指示黃 志昌前往洪佳慧住處收取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身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資料,隨將 洪佳慧之帳戶資料登載在集團之帳戶筆記本上,而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黃素霞,致使黃素霞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林東鈺依陳惠君之指示,於111年5月31日11時4 7分許,自鄒馨慧之中信帳戶內自行提領現金9萬元,未繳回 黃伊弘所屬之詐欺集團。黃伊弘立即於同日11時56分許,指 示穆泓志與不詳男子數人前往陳惠君位於臺南市○○區○○街00 號之「BBC鮮果汁店」據點談判,要求陳惠君與林東鈺交出 領取款項,陳惠君當場交付5萬元予黃伊弘,因林東鈺無法 交出款項,黃伊弘及穆泓志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參與 犯罪組織的犯意聯絡,強押林東鈺到東門路9樓據點,先由 在場不詳之人毆打林東鈺的頭部及身體,由黃伊弘、穆泓志 等人看管;於111年6月1日凌晨3時許,因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侯榮泰前於111年5月31日為警方查獲(該案所涉詐欺等犯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黃伊弘等人為免 遭查緝馬上將東門路9樓據點退租,並指示穆泓志及基於共 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張世佳、顏意庭再將林東鈺押至臺南 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內由黃伊弘、穆泓志、 張世佳及顏意庭看管。黃伊弘再於111年6月1日17時許,指 示穆泓志等人將林東鈺押至顏意庭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末廣通二館民宿(下稱海安路民宿)內,由張世佳 收走林東鈺之手機,黃伊弘、張世佳及顏意庭在場看管林東 鈺,以此方式剝奪林東鈺之行動自由。  ㈢顏意庭於111年6月2日上午某時,在上開海安路民宿,另基於 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予穆泓志及王浩偉1 次。  ㈣嗣於111年6月2日9時20分許,因穆泓志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佔用他人停車位,警方到場處理,而在上址查獲穆 泓志、顏意庭、張世佳、王浩偉及林東鈺,扣得槍彈等物; 再經穆泓志同意搜索,在穆泓志之BHB-5622號自用小客車扣 得記載詐欺帳戶之筆記本、金融帳戶等資料,而查悉上情。  ㈤案經黃素霞、林東鈺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本件被告顏意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可資 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之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霞警詢之 陳述、證人洪佳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黃伊弘警詢、 偵訊之供述、同案 被告黃志昌警詢之供述、偵訊之證述相 符,並有證人洪佳慧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及中信銀行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451431號函暨檢附之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更換/ 補發紀錄及申請書等資料、遠傳電信公司門號申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份、告訴人黃素霞提出之交易資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東鈺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1卷239至247頁,偵12卷41 至52、53至87頁,偵5卷251至255、267至276頁,偵13卷1至 5頁)、同案被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 (偵4卷311至319頁)、證人即林東鈺之母黃幸惠於警詢中 證述(偵2卷181至183頁)、同案被告穆泓志於警詢、偵查 、羈押審理中之供述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偵1卷203至211 、303至313、345至360頁,偵2卷33至37、91至98、165至17 1頁,偵3卷257至277、211至230頁,偵5卷7至9、11至20頁 )、同案被告黃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 4卷173至174、183至227、39至72、329至331頁,偵6卷225 至235頁,偵15卷31至43頁)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1年6月3日拍攝之林東鈺照片(偵1卷259至263頁)、證 人黃幸惠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2卷189至192頁)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參,足認就此部分被告顏意庭之自白與事實,可以 採信為真實。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王浩偉警詢之供述、 偵訊之證述、同案被告穆泓志之供述、偵訊之證述相符,足 認就此部分被告顏意庭之自白與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的轉讓禁藥 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轉讓禁藥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黃伊弘、黃志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或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意庭於檢察官偵訊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適用藥事法,但仍不排除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協助帳戶出賣者辦理電信門號,用以開啟網路銀行 交易功能、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又明知同案被告黃伊弘對林東鈺限制人身自由 ,強令林東鈺返還侵吞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贓款,竟 仍接受黃伊弘之指派,承租海安路之民宿,作為拘禁林東鈺 之處所,妨害林東鈺之人身自由;另被告當知毒品對人體危 害之鉅,竟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友人穆泓志及王浩偉 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確屬不該,並斟 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 ,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有4名子女,無業,在家帶小孩、懷孕待產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五、沒收:告訴人黃素霞遭詐騙而匯入洪佳慧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之贓款,已遭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被告並無持有 或支配該款項之情形,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黃素霞 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韻寒」、「張莉姿」、「王經理」等向告訴人黃素霞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素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洪佳慧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12時26分 40,000元 111年5月5日 12時27分 40,000元

2025-02-07

TNDM-112-金訴-1388-20250207-5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25597號、112年度偵字 第1314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575號、1 12年度偵字第26429號、112年度偵字第30677號、112年度偵字第 30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伊弘(暱稱龍少、玩命關頭)(另行審結)於 民國(下同)111年3月間,基於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 ,陸續邀集穆泓志(暱稱阿志、1BMW)、張世佳、顏意庭( 暱稱妹子、終一)(另行審結)、陳惠君(暱稱小隻)(已 審結)、林東鈺(暱稱東東)、黃志昌(暱稱阿財)(已審 結)等人參與,而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車手及收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黃伊弘擔任負責人,以不知情之魏子傑名義出面承租位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東門路9樓據點)作為詐欺集 團之根據地,並以通訊軟體Nicegram創設「玩命關頭」群組 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工具,由穆泓志及黃志昌輔助黃伊弘 ,穆泓志負責處理車手間糾紛,張世佳為放款及控點人員, 顏意庭處理收簿事由,陳惠君、林東鈺向他人收簿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而為下列行為:林東鈺經由陳惠君招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簿手,陳惠君、林東鈺即與黃伊弘及 本案詐欺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 由林東鈺在臉書以暱稱「Lin Zhi Zong」刊登整合貸款訊息 ,鄒馨慧(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2年確定)於111年5月17日以臉書及LI NE與林東鈺聯繫,林東鈺向鄒馨慧以每週新臺幣(下同)4萬 元的代價租用帳戶,鄒馨慧遂於111年5月23日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鄒馨慧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以包裹運送方式寄送至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而交付予林東鈺,由林東 鈺收取後交付陳惠君,陳惠君與林東鈺再前往東門路9樓據 點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黃伊弘,黃伊弘再將鄒馨慧之帳戶及 身分資料等傳至玩命關頭群組供群組內穆泓志、顏意庭等成 員知悉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林東鈺及陳惠君共獲得18萬 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使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陷入錯誤,因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鄒馨慧中信帳戶 ,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案經林聖智、吳珊珊、張宏祺、廖聲展 、李元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東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黃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17 3至174、183至227、39至72、329至331頁,偵6卷225至235 頁,偵15卷31至43頁)、被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 具結後證述(偵4卷311至319頁)、證人鄒馨慧於警詢之證 述(偵13卷6至11頁,偵19卷195至20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智警詢證述(提示偵13卷第12至18頁;同 偵20卷第222至229頁;同偵33卷第5至12頁)、證人即告訴 人吳珊珊警詢證述(偵20卷第102至103頁)、證人即告訴人 張宏祺警詢證述(偵20卷第204至206頁)、證人即告訴人廖 聲展警詢證述(偵20卷第115至123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元 警詢證述(偵20卷第183至190頁)。   ㈣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證報告及檢附之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份(偵11卷3至8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鑑定書(偵19 卷279至300頁)、筆記本及翻拍照片27張(偵3卷19至26頁 )、鄒馨慧與被告林東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偵5卷257 至266頁,偵13卷23至55頁,偵19卷209至220頁)、鄒馨慧 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3卷57至61頁,偵 19卷221至225頁)及告訴人報案時提出之相關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被告黃伊弘、陳惠君、林東鈺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附表所示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東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被告所犯上揭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收購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工作,而共同參 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 ,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 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貨櫃改裝,月收入約 9至12萬元,離婚,有1名子女交給阿嬤在帶,入監前與阿嬤 、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五、沒收:被告林東鈺雖辯稱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沒有獲得報酬, 然依同案被告陳惠君供稱:經過綽號黑馬的人介紹我認識龍 少(即黃伊弘),交簿子可以拿18萬元,所拿到的18萬元, 因當時我跟林東鈺一起生活,我們就一起花用。是以,依被 告陳惠君所述,其為黃伊弘收取金融帳戶共獲得18萬元之報 酬,當時與同案被告林東鈺一起生活,故18萬元是2人一起 花用,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林東鈺所得之報酬為9萬元(18萬 元/2),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洪佳慧、鄒馨慧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帳戶 金額 宣 告 刑 1 林聖智 於111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向林聖智詐稱:投資外匯平台「MetaTrader5」可獲利;需繳交更多「所得稅」、「保證金」、「對沖」等款項才能提領金額等語,致林聖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26日 15時36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3,000,000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壹年伍月。 111年5月30日 13時2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2,100,000 2 吳珊珊 於111年5月30日,以LINE暱稱「任逍遙」向吳珊珊詐稱:匯款68萬元即可成為膠原蛋白之總代理等語,致吳珊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0日 12時33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680,000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壹年肆月。 3 張宏祺 於111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春梅」向張宏祺詐稱:投資外匯平台「MetaTrader5」可獲利等語,致張宏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0日17時4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30,000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壹年壹月。 4 廖聲展 於111年5月間,以LINE暱稱「美妞」、「順億購物」向廖聲展詐稱:可經營購物平台獲利等語,致廖聲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1日 10時3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壹年參月。 111年5月31日 10時31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 111年5月31日 10時38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 5 李元 於111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向李元詐稱:可經營順億賣場購物平台獲利等語,致李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1日 11時46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100,000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NDM-112-金訴-1388-20250207-3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信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賴信菘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原所長」、李宗蔚(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楊寬澤」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賴信菘擔任監控 車手、收水等工作。賴信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LINE投資群組,向賴柏榕 佯稱:使用APP投資股票須先儲值云云,致賴柏榕陷於錯誤 ,依指示交付款項。嗣賴柏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 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7月29日19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統崙門市)面交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賴信菘則依「楊寬澤」之指示,在附近監控 面交車手李宗蔚收款過程並等待收水。待李宗蔚向賴柏榕接 觸之際,即遭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以致本件詐欺犯行未遂 ,並見賴信菘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得其身分,後經李宗蔚指 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賴信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39、4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宗蔚、證人即被 害人賴柏榕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被害人提供之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經辦人:李宗蔚)、合作協議書、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奧利 給」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宗蔚、「大原所長」、「楊寬澤」及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 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尚未獲取財物,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並無犯罪所 得(見本院卷第35、4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收水等工作,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 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 ,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查本件另案被告李宗蔚尚未取得詐欺贓款即為警查獲,是本 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35、41頁),自無犯罪所得,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KSDM-113-審訴-404-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笙 羅育杰 吳進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472、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閔笙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羅育杰犯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進來犯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羅育杰、吳進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閔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壞男孩」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羅育杰、吳進來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羅 育杰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吳進來於112年3月20日起,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罐頭鮪魚」、「B」、「Q」、「哈哈 哈」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均負責擔任駕車載送、收 取人頭帳戶資料、提供監控場所並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俗 稱控車)等工作。 二、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黃閔笙即與 「壞男孩」等人,羅育杰、吳進來即與暱稱「罐頭鮪魚」、 「B」、「Q」、「哈哈哈」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黃閔笙 委由不知情之黃晏溱(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出面承租彰化縣○○鄉○○路000○00號房屋作為監控 地點,羅育杰則承租彰化縣○○鄉○○村○○○街00號房屋,其2人 均在其承租之房屋內裝設監控設備,進而為以下犯行: (一)黃閔笙於112年3月22日某時,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人頭帳 戶提供者何俊穎(何俊穎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俊穎兆豐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於其受監控前,已先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陳雲燁」之詐欺集團成員)至該租屋處,黃閔笙即 自112年3月22日某時起至同年3月29日約15時許止監控何 俊穎(黃閔笙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 移由羅育杰、吳進來監控、妨害自由部分,亦由本院為無 罪諭知,均詳後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起, 以LINE刊登不實廣告,經梁元奕連結其刊登之網頁,訛稱 可投資AI智能獲利云云。梁元奕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3月29日11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至何俊穎兆豐帳戶。 (二)羅育杰、吳進來於112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共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國道1號苗栗交流道附近之統 一超商,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向黃冠綸收取其以不 詳方式取得之邱子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邱子齊中信帳戶)後,羅育 杰、吳進來、黃閔笙即先於某汽車館住宿,於同日下午, 再由羅育杰、吳進來搭載黃冠綸至彰化縣○○鄉○○村○○○街0 0號租屋處(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後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則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葉雅雯」與王慧卿聯繫,訛稱可代為操作 股票,並提供投資網頁及帳戶,須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 致王慧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9日10時36分許 ,匯款30萬6993元至邱子齊中信帳戶。 (三)羅育杰於112年3月30日某時,駕駛自小客車,自桃園市00 區內壢火車站前,搭載人頭帳戶提供者陳敬雯至彰化縣○○ 鄉○○村○○○街00號租屋處(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詳後述),由羅育杰向陳敬雯收取其所有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敬雯彰銀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敬雯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並轉交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2年2月22日13 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闕闕」與黃雅琪聯繫,訛稱 介紹參加收益分紅專案,須下載Max交易所App以操作匯款 投資云云。致黃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 6日11時33分許,匯款8萬元至田以軒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以軒彰銀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匯入田以軒彰銀帳戶之款項於同 日11時43分許轉匯18萬元(含上開8萬之款項)至陳敬雯彰 銀帳戶。   (四)上開匯入或轉匯至何俊穎兆豐帳戶、邱子齊中信帳戶、陳 敬雯彰銀帳戶之款項,旋即再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轉出至其他帳戶,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羅育杰並因此取得6000元,吳進來 則取得9000元之報酬。 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據報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12年4月7日9時40分許搜索彰化縣○○鄉○○村○○○街00號,發 現何俊穎、陳敬雯等人在其內,並扣得附表二、三所示物品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梁元奕、黃雅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下均直接以其名稱之)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有附表一「證據及出處」及「 其他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黃閔笙、羅育杰 、吳進來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二)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機房,至刊登廣 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 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 為避免車主(即銀行帳戶提供者)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 影響而報警、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 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 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 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 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 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 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免其等聲請掛失止付,甚 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三)查告訴人梁元奕於上揭時間遭詐欺時匯款時,黃閔笙擔任 管理何俊穎之人員,係為確保何俊穎提供的帳戶,為黃閔 笙所屬詐欺集團之實質控制之下;告訴人王慧卿、黃雅琪 於上揭時間遭詐欺時匯款時,羅育杰、吳進來擔任管理黃 冠綸、陳敬雯之人員,係為確保黃冠綸、陳敬雯提供的帳 戶,為羅育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實質控制之下。黃閔笙 、羅育杰、吳進來,明顯知悉上情,仍從事看管車主工作 ,主觀上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 體之犯罪計畫,應認其等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內年籍不詳 之其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 同正犯。至羅育杰、吳進來嗣後雖有接管監控何俊穎,惟 在接管前,告訴人梁元奕已完成匯款,且該款項旋經黃閔 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14分、15分許轉匯一空, 就此部分應屬黃閔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難認羅育杰 、吳進來有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詳後無 罪部分之論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復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黃閔笙無犯罪所得,羅育杰、吳進來 未繳回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 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故適用現行法後,於本案 情形應以新法對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較為有利,是認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被告所犯罪名:   1.黃閔笙就犯罪事實一、二(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羅育杰、吳進來: (1)就犯罪事實一、二(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1.黃閔笙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與「壞男孩」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2.羅育杰、吳進來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示犯行, 與「罐頭鮪魚」、「B」、「Q」、「哈哈哈」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1.黃閔笙就犯罪事實一、二(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羅育杰、吳進來就犯罪事實一、二(二)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羅育杰、吳進來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之說明:    羅育杰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30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進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件羅育杰、吳進來所犯本案詐欺案件,雖與前案之罪質 不盡相同,惟其等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黃閔笙、羅 育杰、吳進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 重詐欺取財罪,是就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黃閔笙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並未獲報酬,是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羅育杰、吳進來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3.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黃閔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管提供帳戶之人,避免帳戶所有人 將詐欺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提領或轉匯,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並衡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 卷一第157至159、165頁)及其等所受之損失程度,被告 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之角色,另黃閔笙、羅育杰、吳 進來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其等所受 損失之犯後態度;暨黃閔笙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另案入監前受雇於便當店,未婚,育有1名8歲子女,與女 友及母親同住,須撫養祖母及小孩;羅育杰自陳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日薪1600元,未婚,與母親 同住,須撫養母親;吳進來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板模,未婚,有1名6歲子女,與同居 人同住,須撫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羅育杰、吳進來 部分,審酌其等所犯各罪之類型相同、時間相近、侵害法 益之質與量等因素,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九)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 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 ,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 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黃閔笙、羅育杰、吳 進來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 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 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羅育杰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且經扣案1100元(附表二編號4)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未扣案之49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吳進來於偵查中自陳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見偵 6472卷第309頁),且經扣案2000元(附表二編號9),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未扣案之70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為供羅育杰監控 何俊穎、陳敬雯、黃冠綸等人所用,以避免車主(即銀行 帳戶提供者)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報警、掛失、 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而得遂行 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供羅育杰 為本案與上手聯絡所用;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供吳 進來為本案與上手聯絡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4.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本案之證據,非供羅育杰、吳 進來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5.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所示之物非本案之證據,亦非供羅 育杰、吳進來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 沒收。   6.本案附表一所示梁元奕、王慧卿、黃雅琪匯入何俊穎、邱 子齊、陳敬雯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等 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交等行 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 證明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轉 帳之上開款項,亦非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所得管領、 支配,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後,即與王名洋及暱稱「罐頭鮪魚」、「B」、「Q」、 「哈哈哈」之人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黃閔 笙委由不知情之黃晏溱出面承租彰化縣○○鄉○○路000○00號 房屋作為監控地點,羅育杰則承租彰化縣○○鄉○○村○○○街0 0號房屋,其2人均在其承租之房屋內裝設監控設備,進而 為以下犯行:   1.黃閔笙於112年3月22日某時,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人頭帳戶 提供者何俊穎至該租屋處,黃閔笙即自112年3月22日某時 起至同年3月29日某時止,在場監控並收走何俊穎之手機 避免其得以對外聯繫,以此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     2.羅育杰於112年3月29日某時,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 詳),自桃園市00區內壢火車站前,搭載人頭帳戶提供者 陳敬雯至彰化縣○○鄉○○村○○○街00號租屋處,羅育杰、吳 進來並自112年3月29日某時至同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場監控陳敬雯,限制其行動自由。陳敬雯於上開時間遭 監控之過程,如遇有羅育杰、吳進來不在上開租屋處時, 即會委由王名洋(由本院另行審結)負責在場監控陳敬雯 。陳敬雯遭監控期間,即有黃雅琪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方式受騙,而於①112年3月20日13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②11 2年4月7日15時39分許匯款2萬2000元③112年4月7日15時40 分許匯款10萬元④112年4月8日13時55分許匯款1萬元至田 以軒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   ⑴112年4月7日15時48分許轉匯11萬元至陳敬雯中信帳戶。   ⑵112年4月8日13時55分許轉匯37萬元至陳敬雯彰銀帳戶。    旋即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而 將詐欺贓款置於上開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3.羅育杰、吳進來於112年3月30日某時,共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國道1號苗栗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 商搭載黃冠綸至彰化縣○○鄉○○村○○○街00號租屋處,由吳 進來向黃冠綸收取邱子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羅育杰、吳進來並自112年3 月30日某時至同年4月間某日,在場監控黃冠綸,限制其 行動自由。嗣因羅育杰、吳進來發現黃冠綸所提供之帳戶 並非其個人所有,復與黃冠綸溝通未果,乃由羅育杰駕車 搭載黃冠綸返回苗栗。   4.因認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等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 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涉有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羅育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吳進來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黃閔笙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黃晏溱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柯雨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何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敬雯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黃冠綸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黃雅琪提供之 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另案被告田以軒彰銀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陳敬雯所有之彰銀帳戶、中信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彰化縣○○鄉○○路00 0○00號房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 鄉○○村○○○街00號房屋租賃契約、水電費帳單、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現場蒐證照片及附表 二、三所示之扣案物等為主要論據。    (四)妨害自由部分:    黃閔笙固坦承有看管何俊穎,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 犯行,辯稱:有看顧何俊穎,但他很自由,我沒有沒收他 手機,他都有定時跟他家人聯絡,何俊穎自己願意住在那 邊,他自己也清楚他在賣帳戶,當時何俊穎有被家人通報 失蹤,我還有載何俊穎去警察局撤銷協尋,何俊穎是自己 走進去派出所的等語;羅育杰、吳進來固坦承有看管黃冠 綸、陳敬雯,亦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陳敬雯 、黃冠綸都是來賣簿子的,他們都知道要被監控等語。經 查:   1.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規定私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之方式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所謂以其他非法之方式,縱不需達私刑 拘禁之程度,仍需行為人有具體之強暴、脅迫或類此程度 等足以壓制被害人身體或心理之行為,進而使被害人無選 餘地,身體行動自由全然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始足認 行動自由已遭剝奪,若僅被害人主觀上猜測自己行動可能 已經受限,甚至主觀上同意行動自由受他人限制,均難以 此罪相繩。   2.何俊穎部分: (1)何俊穎於警詢稱:112年3月22或23日就遭拘禁,前後共拘 禁2個點。我是在臉書上搜尋打工社團,加LINE後,對方 告知我去開戶並將簿子跟提款卡交給他,一個帳戶可以獲 得15萬至20萬元之報酬;對方當天派車載我去00鄉拘禁, 不讓我外出,之後29日由羅育杰帶我至00鄉拘禁。有去兆 豐跟聯邦銀行綁定約定轉出帳號,手機是用預付卡,該預 付卡是以我本人名義申請。第一個地點不能自行離去,也 沒有自行離去過。他只有告訴我帳戶有問題需要換人處理 。我去00時,有2個人控制我跟黃冠綸,洪鳳妹跟陳敬雯 也被押到00。隔天晚上黃冠綸因帳戶遭示警示被放走。一 樣用監視器跟紅外線警報器監控我們4人。我跟黃冠綸睡2 樓後面房間,黃冠綸被釋放後,我跟羅育杰一起睡,洪鳳 妹跟陳敬雯睡在我對面的房間。我將兆豐銀行之存摺、金 融卡、錢包、手機交給黃閔笙,台哥大手機預付卡、聯邦 銀行、中國信託提款卡交給羅育杰。身分證、健保卡交給 吳進來、羅育杰。都還沒有領到報酬。提款卡用來洗錢用 ,雙證件是沒收保管,僅有要去銀行辦業務時才交給我。 3月底有一次是羅育杰載我、黃冠綸、洪鳳妹去彰化的中 國信託綁定約定帳號,因為額度落差太大,並未辦成。被 拘禁時都有正常飲食。沒有讓我跟家人報平安等語(見偵 6472卷第57至63頁)。 (2)於本院審理則具結證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有打工機會,我和「陳雲燁」就約在高雄見面,「陳雲燁」就載我去臺中。有叫我帶證件去工作,手機、錢包、證件都有帶,就搭「陳雲燁」的車一起到彰化,和另外一夥人交接,那個人就把我帶到公寓。當時沒有跟我說去到那邊要做什麼,就叫我待著。「陳雲燁」在載我過去的途中,我就把我兆豐銀行的存摺跟提款卡交給他。在交付之前,有去設定約定轉帳。後來他們說是因為我帳戶的關係,要把我移動到第二個地點。可以在裡面活動,但不能出去。在這中間有去銀行辦資料。我都是自己下車進去手機行、銀行辦的。在第一個點時,黃閔笙的妹妹有1、2天晚上來陪我,有時黃閔笙晚上會過來陪我一下,可能吃個東西就回去,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手機,沒辦法聯絡,加上對這地方又不熟。我因為怕被抓回來,所以都沒有嘗試離開。到第二個點時,是將台灣大哥大手機預付卡、聯邦銀行、中國信託之提款卡交給羅育杰。黃閔笙有載我去警察局撤銷失蹤人口的協尋,我是自己進去做筆錄。3月29日那天我記得是白天下午去7-11交接,當時有在車上吃飯。在第一個控點時,黃閔笙好像沒有講到那麼嚴重會讓我害怕的話。在第二個控點時,羅育杰和吳進來也沒有跟我講過什麼會讓我感到害怕的話。在第二個控點時,沒有看到有其他人嘗試要離開,大家都待著。在我待的過程中,我記得警報器沒有響過。「陳雲燁」一開始沒說,後來有跟我說一本簿子15至20萬元報酬,他從高雄載我到彰化這邊來,就是要拿簿子賺錢,我也不知道他把簿子交給誰等(見本院卷四第28至58頁)。 (3)何俊穎於警詢時雖稱有遭拘禁,惟自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可知,其係欲賺取1個帳戶15萬至20萬元的報酬,才會 依其友人「陳雲燁」之指示,先自行就其兆豐銀行帳戶至 銀行申請綁定約定帳戶後,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 予「陳雲燁」,並配合至彰化,由「陳雲燁」將其交接給 黃閔笙。又何俊穎雖稱會害怕,不敢逃走,但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並未說什麼會讓其害怕 的話。復何俊穎有多次可單獨行動的時候,如黃閔笙帶其 警局撤銷失蹤協尋時,其亦未向警方求救其人身自由遭限 制,而係向警察表示因未與父母聯繫,而遭報失蹤人口, 並自稱失蹤期間暫朋友家,並表示不願意聯繫報案人,神 情及應對無異狀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 3年10月2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99462號函暨所附警 員務報告、失蹤人口案件尋獲(撤尋)系統畫面、調查筆 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63至373頁)。又何俊 穎亦自稱都是自一個人進去通訊行、銀行辦理事務,倘其 並非自願前往彰化接受監控,大可趁此機會向店員、行員 求救。堪認何俊穎係同意且自願配合黃閔笙、羅育杰、吳 進來等人待在上開地點受監控,而非遭違反其意願限制人 身自由。依此,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何俊穎係受到 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等人有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何俊穎之行動自由。此部分檢察官所起 訴黃閔笙涉犯妨害自由罪,依公訴意旨倘成立犯罪,亦與 前開經認定黃閔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陳敬雯部分: (1)陳敬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3名男子控制在彰化,是 羅育杰帶我到該處,限制我不得外出,僅讓我在2樓房間 跟客廳活動。112年3月28日我缺錢用,就在網路上填寫資 料,約3、4個小時,有人撥打我的電話,問我有無資金需 求,我說需要10萬至15萬,後來約我見面要當面談借款金 額跟條件,並即我帶身分證,且為了借款成功方便撥款, 要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併帶齊,我們約在內壢火車站 ,羅育杰已在路旁等我,我進去該車內跟羅育杰談,他說 借款條件就是要我把存摺、印章款卡借給他們使用,我有 問要做何用途,他說因為他們借款給很多人,匯款時需要 很多帳戶作金流使用,要我配合他們1、2個星期的時間, 且要住進他們安排的宿舍。我當下因急需用錢,所以沒多 想就相信他,當天被載過去了。我是自112年3月29日到被 搜索日,完全無法離開該處,有嘗試過,但沒有成功,因 為他們在我住的房間門外裝置監視器,人經過就會發警示 通知看管者。我交中國信託的帳戶給羅育杰,不知如何使 用,我抵達前,何俊穎跟洪鳳妹就在那裡了,他們應該也 是被控制行動自由。我沒有帶手機過去,所以沒有被沒收 ,羅育杰、吳進來有說因為怕我們把匯入帳戶的錢領走, 所以要我們留在該處。他們沒說是什麼錢,但有說會有錢 匯到我提供的帳戶等語(見9325卷第11至15頁、他卷第63 至67頁)。 (2)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那邊待了一個禮拜,是為了賺錢所以去那邊住,我把我的帳號借給他們,就是出租簿子,我有同意去那邊住,他們有說去那邊之後會受到監控,不能隨意進出,但他們實際上沒有對我們做出控制的行為。我之前在警詢、偵訊時都沒有照實講。當初講好的條件是把簿子給他們,就住在那邊到他們說可以走的時候。我當時是交兩個帳戶,一個是彰化銀行,一個是中國信託。存摺、提款卡是交給羅育杰。我本來就知道我是來賣簿子賺錢,一開始說要待兩個禮拜。我有收到61000元。我沒有嘗試逃跑,我去的時候就已經知道要在那邊待兩個星期,就是自己不可以隨便離開,我有同意待在那邊兩個星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4至84頁)。 (3)從陳敬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係為賣簿子賺錢,且自願待在控點2個星期,顯係同意待在上開控點。又於另案陳敬雯基於幫助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1日前某日與羅育杰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連繫,陳敬雯應允提供其金融帳戶供羅育杰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應允接受詐欺集團之控車(即在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之1-2週內住在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協議畢,先於112年3月22日、112年3月27日赴彰化商銀將其稱彰銀帳戶約定二組轉帳帳戶即000(遠銀)-0000000000000000號、000(遠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均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三層洗錢帳戶,並疑為虛擬貨幣之受託帳戶),又於112年3月25日赴中國信託銀行內壢分行將其中信帳戶,以不實之理由即「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而約定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000(遠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約定轉帳帳戶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三層洗錢帳戶,並疑為虛擬貨幣之受託帳戶),再於112年3月30日下午至112年3月31日上午某時,由羅育杰北上至陳敬雯位於00區000街00巷00號之居所接載陳敬雯,羅育杰並於該處支付詐欺集團應允交付陳敬雯之報酬61000元,嗣羅育杰即載送陳敬雯至位在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控車地點,陳敬雯並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載下,於112年3月31日至中國信託(台中00區)市政分行將其名下上開中信帳戶,以不實之理由即「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而約定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809(凱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約定轉帳帳戶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三層洗錢帳戶,並疑為虛擬貨幣之受託帳戶)。陳敬雯到達上開控車地點後,即將其彰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取得上開彰銀、中信帳戶金融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詐欺被害人,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田以軒之彰銀帳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判決有罪在案),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將附表詐欺贓款再轉入第二層即陳敬雯之彰銀或中信帳戶,而遭判決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元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0號判決(見本院卷三第231至246頁)、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3年10月18日彰龍潭字第113118號函暨檢送陳敬雯申辦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93頁至303頁)、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5263號函暨檢送【陳敬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異動紀錄、112年3月31日辦理各項業務(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本院卷五第41、43、53至55頁)在卷可稽。堪認陳敬雯亦係同意且自願配合羅育杰、吳進來等人待在上開地點,而非遭違反意願限制人身自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難以確實佐證羅育杰、吳進來有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其他非法方法,剝奪陳敬雯之行動自由。此部分檢察官所起訴羅育杰、吳進來涉犯妨害自由罪,依公訴意旨倘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認定羅育杰、吳進來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黃冠綸部分: (1)黃冠綸於警詢時稱:我被2位不知名男子限制自由在彰化 縣00鄉,我看到其他人有販賣自己的帳戶供那兩位男子使 用,起初我也想要賺這筆錢,然後我將我拾得的「邱子齊 」的銀行帳戶想要賣給他們,結果被發現我不是本人,他 們要求我留下來為他們工作,因為我不願意然後就被限制 在那邊,我FACEBOOK的社團看到想賺錢收銀行帳戶的廣告 ,他們是用15萬元和我收取帳戶使用,112年3月29日凌晨 1點至2點間,在苗栗縣00鄉向陽大地外之全家便利商店上 白牌計程車,先開到公館交流道附近的汽車旅館,之後才 到彰化縣00鄉。我被限制自由期間沒有遭毆打或強灌毒品 ,他們後來發現我不是邱子齊,要我留下來幫他們跑腿或 顧其他賣帳戶之人,但我不願意,他們拿我沒辦法就放我 離開,我進去時,那兩名男子有說是要給工作,只需要配 合3至5天的工作,就給15萬元(見他卷第13至17頁) (2)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拿別人的簿子去洗錢,在彰化被人監控,在00待了一個禮拜。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徵簿子,我聯絡跟我一起去的那個人,他就約我見面去找他們。我們3月29日凌晨1、2點時一起去全家,是另一個人拿邱子齊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吳進來他們,跟他們接洽。他就叫我跟這些東西一起過去待大約一個星期,是賣簿子的工作之一,可以拿15萬元。我在那裡在屋子裡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我是為了賺錢而自願去的,到了那邊沒有跟我說不能出門。後來被發現我不是邱子齊本人就放我離開了。他們後來發現錢被轉走,問我是不是邱子齊本人,當下我緊張就說我不是,他們一樣把我留在那個地方,我跟他們的上頭通電話,叫我要幫他們做事情,要將這筆錢還完,不然就要介紹要賣簿子的人給他們的,我沒有做到這件事情,就讓我離開了。我想待在那裡有錢拿,我是自願要待在那裡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0至156頁頁)。 (3)是依黃冠綸於審理中之證述亦可知,其係跟他人配合賣邱 子齊之帳戶,而同意且自願跟著吳進來至控點並配合待在 該處,而非遭反意願限制人身自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亦難以確實佐證羅育杰、吳進來有以強暴、脅迫或恐嚇 等其他非法方法,剝奪黃冠綸之行動自由。此部分檢察官 所起訴羅育杰、吳進來涉犯妨害自由罪,依公訴意旨倘成 立犯罪,亦與前開經認定羅育杰、吳進來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羅育杰、吳進來就告訴人黃雅琪於①112年3月20日13時16 分許匯款10萬元②112年4月7日15時39分許匯款2萬2000元③ 112年4月7日15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④112年4月8日13時55 分許匯款1萬元至田以軒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部分:   1.查告訴人黃雅琪於①112年3月20日13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係匯至另案被告鍾正明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鍾正明彰銀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鍾正明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T D17497.39元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鍾正明ACE王牌 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此節有告訴人黃雅琪匯款單據、鍾 正明彰銀帳戶交易明細、ACE平台用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 細、屏東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判決等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五第75至84、86至89、91至92頁),是此部分的 匯款並非匯至田以軒之帳戶,亦未經層層轉帳至被告陳敬 雯之彰銀帳戶或中信帳戶,公訴意旨認羅育杰、吳進來就 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容有誤會。   2.告訴人黃雅琪係於上揭②③④所示時間匯款上揭②③④所示款項 至田以軒000-00000000000000號彰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陳敬雯帳戶】)乙節, 固有告訴人黃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黃雅琪提供之 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另案被告田以軒彰銀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陳敬雯所有之彰銀帳戶、中信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惟本件警方係於112年4月 7日9時40分持本院搜索票至彰化縣○○鄉○○村○○○街00號搜 索,並當場逮捕羅育杰與吳進來,嗣羅育杰及吳進來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羅育杰自112年4月8日起羈押 至112年10月13日止,吳進來則自112年4月8日起羈押至11 2年8月1日止(嗣轉執行另案),有搜索扣押筆錄、被告 在監押紀錄表存卷可稽(見偵6472卷第131頁、本院卷一 第29、65頁),故告訴人黃雅琪於上揭②③④所示時間匯款 時,羅育杰、吳進來均已遭逮捕且羈押,而已中斷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難認 此部分羅育杰、吳進來構成上開犯行。   3.上開部分檢察官所起訴羅育杰、吳進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罪,倘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認定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詐欺集團成員因故指示黃閔笙將何俊穎移交與羅育杰、吳 進來等人續行監控,黃閔笙乃於112年3月29日某時,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何俊穎至彰化縣00鄉某間統一超商前, 將何俊穎交予羅育杰續行監控,羅育杰即駕駛自小客車, 搭載何俊穎至彰化縣○○鄉○○村○○○街00號租屋處,羅育杰 、吳進來即自112年3月29日某時至同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 止,在場監控並收走何俊穎之手機避免其得以對外聯繫, 以此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何俊穎遭監控期間,即有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人,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受騙,而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匯至何俊穎 之兆豐帳戶,旋即再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至其 他人頭帳戶,而將詐欺贓款置於上開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羅育杰、吳進來於112年3月30日某時,共同駕駛自小客車 (車牌號碼不詳),自臺中市00區00路與000街口,搭載 人頭帳戶提供者洪鳳妹(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鳳妹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已 於112年3月28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哈哈哈」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事宜完畢) 至彰化縣○○鄉○○村○○○街00號租屋處,羅育杰、吳進來即 自112年3月29日某時至同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場監 控並收走洪鳳妹之手機避免其得以對外聯繫,而限制其行 動自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2年3月29日起,向告訴人 李韋懋佯稱因其訂購商品量大,需給付保證金云云。致告 訴人李韋懋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9時16分許匯款13 萬5000元至洪鳳妹所有之台新帳戶。旋即再遭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而將詐欺贓款置於上 開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 (三)因認羅育杰、吳進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羅育杰、吳進來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羅育杰 、吳進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何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告訴人梁元奕之匯款單、洪鳳妹於警詢中之指述,告 訴人李韋懋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交易明細、洪鳳妹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 (一)就羅育杰、吳進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部分:   1.告訴人梁元奕部分:    告訴人梁元奕係於112年3月29日11時31分許匯款300萬元 元至何俊穎兆豐帳戶,而該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 12時14分、15分許轉匯一空乙節,固有告訴人梁元奕於警 詢時之證述、匯款申請書、何俊穎所有之兆豐帳戶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07至309頁、偵9325卷二第 309、310頁)。惟何俊穎係於112年3月29日下午始由黃閔 笙移交給羅育杰、吳進來,經何俊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四第51至52頁),且依羅育杰所述,其係於 112年3月29日13時許與黃閔笙約在統一超商交接,及黃閔 笙供述雙方在統一超商聊了2個小時才交接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85、87頁),堪認何俊穎應係於112年3月29日15時 許才移交予羅育杰、吳進來等人監控,是告訴人梁元奕匯 款時,羅育杰、吳進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尚未經手監管 何俊穎之兆豐帳戶,該帳戶仍在黃閔笙所屬詐欺集團之控 管下,就此部分難認羅育杰、吳進來有參與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2.告訴人李韋懋部分:    告訴人李韋懋係於112年4月11日9時16分許匯款13萬5000 元至洪鳳妹台新帳戶乙節,固有告訴人李韋懋於警詢時之 證述、匯款申請書、洪鳳妹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9325卷二卷 第228至231、257、299頁),惟本件警方係於112年4月7 日9時40分持本院搜索票至彰化縣○○鄉○○村○○○街00號搜索 ,並當場逮捕羅育杰與吳進來,嗣羅育杰及吳進來經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羅育杰自112年4月8日起羈押至1 12年10月13日止,吳進來則自112年4月8日起羈押至112年 8月1日止(嗣轉執行另案),業如前述,故告訴人李韋懋 受詐騙匯款時,羅育杰、吳進來均已遭羈押而已中斷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難 認此部分羅育杰、吳進來構成上開犯行。 (二)妨害自由部分:   1.何俊穎部分:    同前所述,何俊穎係同意且自願配合黃閔笙、羅育杰、吳 進來等人待在彰化,而非遭違反意願限制人身自由。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亦難以確實佐證羅育杰、吳進來有以強 暴、脅迫或恐嚇等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何俊穎之行動自由 。   2.洪鳳妹部分: (1)洪鳳妹於警詢時雖稱:我在112年3月中旬時,有貸款需求 ,就在網路上填寫個人資料,後來有「哈哈哈」聯繫我, 說可以放款給我並提供我工作機會,只說1天工資5000元 ,但沒有說工作內容跟工作地點。後來約112年3月28日見 面,見面當天對方問我有何銀行帳戶,向我拿取台新帳戶 提款卡、雙證件後要求我上車,說要帶我去辦理貸款,便 開車前往去台中的台新銀行,到銀行後,一個自稱「Q」 的男子拿了一張房屋裝潢估價單給我,指示我去櫃台用我 的台新帳戶綁定估價單上三個帳戶為約定帳戶,完成之後 「Q」拿了我的估價單及提款放就離開了。「哈哈哈」跟 我說有工作機會,但是要在外住一個星期,便載我回戶籍 地拿行李,同日晚上載我至臺中某旅館,由另一位女子接 手監控我,29日換到逢甲另個旅館一樣跟那個女子同住。 30日「哈哈哈」將我交給另外2名男子接手,載我到00, 快到時叫我以外套蓋住頭部,後來由自稱「小吳」的人將 我帶至2樓房間,並將我手機收走,之後就沒有再離開。 我於4月3日有問羅育杰是否如「哈哈哈」之男子所稱住一 週後就可以離開,但他說不可能只住一個星期,可能會更 久,我之後就沒再問,也沒有問拘禁的原因。沒有領到報 酬。羅育杰等人主動叫我跟家人報平安,會將我的手機給 我撥打電話。羅育杰跟吳進來保管我的手機,我通話時他 們會在旁邊聽,且要求我開擴音。跟我同房的人有嘗試逃 跑,但住屋內有多個監視器,如果逃跑就會發出警告,因 為害怕被抓到,所以都沒有逃跑。是由羅育杰跟吳進來在 我們面前架設監視器。從112年3月30日至112年4月7日, 共9天,沒有離開過該處。對方向我收取提款卡及雙證件 ,只說要讓我申請貸款用。一開始不覺得,後面有懷疑遭 詐欺集團控制人身自由。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有申請網路 銀行,但沒有將網路銀行登入方式交給羅育杰等語(見64 72卷第105至110頁)。 (2)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在找工作,對方說有工作,需要我的提款卡,我當下不清楚提款卡的用途,就把自己的卡片交給他們。之後就帶我去工作的地方,就被關在那地方一個星期。去那邊之後,手機被拿走,我無法與外面聯繫。沒辦法離開,因為那邊有監視器,我曾經有看到他們從手機在看監視器。他們沒有說為何我要在那邊待一段期間,白天沒辦法做什麼,手機都被沒收,只能待在那邊而已。我是住在二樓。我沒有試著要去別的樓層或出去,因為我不敢。他們沒有帶我出去過,看管我們的人幾乎都在那邊。後來警方查獲後手機才還我。我是要找工作,沒有要辦貸款,他們有叫我收行李,我以為是真的要去工作,所以帶我回去拿一些衣服。我被帶去那邊時,說要把眼睛閉起來,把我頭蓋起來。我當時沒看到有人要離開,但我知道房屋有很多監視器。我不知道會不會發出聲音,我也沒聽過發出聲音過。我在去彰化那邊之前,他們有叫我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出帳戶,我當下以為是工作要用的,我就依照他們指示去辦理約定帳戶。對方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是什麼,但我有答應要去住一個禮拜。羅育杰、吳進來或王名洋沒有跟我講過不能隨便離開這個地方,或隨便離開的話會有什麼下場,我有試著想要離開過,但我害怕逃跑之後會再被帶回來這地方,想說算了就待在那裡(見本院卷四第58至73頁)。 (3)洪鳳妹就上開提供台新帳戶部分,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86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五第221至223頁),惟洪鳳妹於警詢時係稱有貸款需求而交付帳戶,嗣於本院審理中稱是因為找工作而交付提款卡,前後所述不一。又洪鳳妹前曾於111年1月4日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其應當知不可隨便將自身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然洪鳳妹復於111年9月28日又將其母所有之郵局帳戶等資料,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洪鳳妹歷經前案之調查、偵訊經歷,對於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應已知之甚詳,且洪鳳妹亦於該案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並經判決認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5000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36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895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4號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25至238頁)。是洪鳳妹於112年3月底又將其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交出,且其應明知會待在一個地方一段時間,才會攜帶行李,堪認洪鳳妹係欲出租帳戶賺取報酬,而同意自願配合羅育杰、吳進來等人待在上開地點,而非遭違反意願限制人身自由。 五、綜上所述,是檢察官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羅育杰、吳進來就告訴人梁元奕、李韋懋遭詐騙匯款及洗錢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法證明有對何俊穎、洪鳳妹有何以強暴、脅迫等其他非法方法拘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主文 匯款時間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梁元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以LINE刊登不實廣告,經梁元奕連結其刊登之網頁,訛稱可投資AI智能獲利云云。梁元奕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11時31分許 何俊穎申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元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325卷二第314至315頁、本院卷四第307至309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供之匯款傳票(見偵9325卷二第30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25卷二第311至313頁)。 ④左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9325卷二第310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9325卷二第303頁)。 ⑥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311頁)。 黃閔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00萬元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王慧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雅雯」與王慧卿聯繫,訛稱可代為操作股票,並提供投資網頁及帳戶,須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王慧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36分許 邱子齊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慧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325卷二第349至35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25卷二第347至348頁、第352頁、第358至359頁)。 ③被害人王慧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9325卷二第364頁) ④被害人王慧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9325卷二第365至369頁)。 ⑤卷內無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羅育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進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0萬6993元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黃雅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3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闕闕」與黃雅琪聯繫,訛稱介紹參加收益分紅專案,須下載Max交易所App以操作匯款投資云云。致黃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33分許 左列款項先匯至田以軒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 ⑴112年4月6日11時43分許轉匯18萬元(含左列款項)至陳敬雯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9325號卷二《下稱偵9325卷二》第79至85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25卷二第87至93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資料(見偵9325卷二第99至113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112年5月9日函及檢送【田以軒】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325卷二第115至147頁)。 ⑤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2年5月8日函及檢送【陳敬雯】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325卷二第149至171頁)。 ⑥【陳敬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9325卷二第173至209頁)。 羅育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進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萬元 其他證據 ‧證人何俊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6472卷第57至63頁、偵9325卷一第371至374頁、他卷第123至127頁、本院卷四第27至58頁) ‧證人陳敬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6472卷第83至87頁、偵9325卷二第7至9頁、他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四第74至84頁) ‧證人黃冠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9325卷二第345至346頁、他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五第140至156頁) ‧同案被告黃晏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9325卷一第231至235、559至562頁) ‧同案被告柯雨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9325卷一第255至257、565至567頁) ‧另案被告邱子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五第100至105、131至134頁) (一)112年度他字第858號卷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査報告(第9至11頁) ‧黃冠綸返回苗栗處所及與詐欺集團人員入住之御和園汽車旅館照片(第19至21頁) ‧黃冠綸手機定位照片(第23頁) ‧彰化縣○○鄉○○村○○○○○街00號及出入車輛照片(24至26頁) ‧車號0000-00車輛基本資料、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第27、29至34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6472號卷 ‧吳進來指認黃冠綸紀錄表(第29至33頁) ‧何俊穎指認犯罪嫌疑人(羅育杰、吳進來、黃冠綸)紀錄表(第65至78頁) ‧陳敬雯指認犯罪嫌疑人(羅育杰、王名洋、吳進來)紀錄表(第89至104頁) ‧本院112年聲搜290號搜索票【羅育杰】(第127頁)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1至139頁) ‧羅育杰與田百玉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照片(第141至147頁) ‧羅育杰指認黃閔笙紀錄表(第335至339頁) ‧羅育杰手機電子郵件草稿翻拍照片(第341至342頁) ‧吳進來手機鑑識擷圖(第377至385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9325號卷一 ‧00鄉00路000之00號租賃契約擷照片(第228頁) ‧112年4月9日000-0000號機車出現在0000路、00等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229至230頁) ‧黃晏溱指認犯罪嫌疑人(黃閔笙、柯雨歆)紀錄表(第237至244頁) ‧柯雨歆指認犯罪嫌疑人(黃閔笙、黃晏溱)紀錄表(第261至268頁) ‧何俊穎指認犯罪嫌疑人(柯雨歆、黃閔笙、黃晏溱)紀錄表(第375至386頁) ‧何俊穎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第391頁) ‧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第421至425頁) (四)112訴字700號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550號等起訴書【被告陳敬雯】(第127至129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號併辦意旨書【被告陳敬雯】(第13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550號等起訴書(被告陳敬雯)(第225至230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被告陳敬雯)(第231至246頁) (五)112訴字700號卷四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9月26日函檢送搜索相關資料及扣案行動電話鑑識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第135頁)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第151至163頁) ‧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3年10月11日函說明及檢送陳敬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第187至197頁) ‧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3年10月18日函及檢送陳敬雯申辦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第293頁至303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函說明及檢送何俊穎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各項申請書影本(第339至36  1頁) (六)112訴字700號卷五 ‧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17號判決【邱子齊】(第93至97頁) ‧邱子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變更/更換/補發明細、交易明細(第107至114頁) ‧邱子齊與客服許金鳳之對話紀錄(第115至129頁) ‧中國信託函覆【陳敬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1至6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1 tapo 監視器 5台 羅育杰 2 眼罩 2個 羅育杰 3 iPhooneXR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羅育杰 4 現金(新臺幣) 1100元 羅育杰 5 tp-link分享器 1臺 羅育杰 6 iPhone XR手機 1支 吳進來 7 SAMSUNG 平板電腦 1部 吳進來 8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吳進來 9 現金(新臺幣) 2000元 吳進來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 1部 羅育杰 2 彭智君健保單 3張 羅育杰 3 Samsung 手機 1支 吳進來 4 oppo 手機 1支 洪鳳妹(交由吳進來保管) 5 王名洋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吳進來 6 王名洋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吳進來 7 王名洋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吳進來 8 王名洋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吳進來 9 王名洋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吳進來 10 王名洋所有之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吳進來 11 王名洋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吳進來 12 殘渣袋 1個 吳進來 13 鏟管 1支 吳進來 14 吸食器 1支 吳進來 1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王名洋 16 殘渣袋 1個 王名洋 17 吸食器 2個 王名洋 18 吸食器 1組 王名洋 19 鏟管 1支 王名洋

2025-02-05

CHDM-112-訴-700-2025020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第42號                          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璟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璟(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 民   國113年7月12日起羈押3月,同年10月12日、12月12日延長   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3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 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此詐 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 的傾向,且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確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犯不唯侵害被 害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互信,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2日起 第3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5-02-03

HLHM-113-金上訴-42-202502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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