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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 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永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 09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10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另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1年8月5日因停止戒治釋 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3號至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5 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友人住處,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同日 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拘提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針頭1支(毛重2.429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45頁),且被告經下開附 帶搜索,扣得含海洛因之針筒1支,被告涉施用第一級毒品 嫌疑重大,警方本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違 背被告之意思而採取其尿液,是本件採得之尿液顯具證據能 力。復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 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 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茲查,被 告因另案經警拘提,而對其實施附帶搜索,據此扣得之含海 洛因之針筒1支,堪認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而與法定程序 無違,具有證據能力,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憑。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針筒1支,經由 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 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榮 民總醫院,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成分鑑定書 ,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密錄器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 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 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 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永誠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核發之 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照片、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6月1日UL/2023/0000 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密錄器畫面截 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 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 意見,且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確有 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並已執行完畢,於本件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定義,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 案情節審酌後,被告上開累犯之罪名既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之部分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其中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之部分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 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既與上開累犯罪名有別,尚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此部分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 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620ng/ml、嗎啡濃度高達 70,46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於最近一 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已係第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含海 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YDM-112-審易-2608-202410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3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3160號、第5638號、第5926號、第631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金財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事 實 一、江金財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 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搶奪 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 度審訴字第2386號、109年度壢簡字第207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1年11月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停止執行釋 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5月1日11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某工地 內,以摻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攔查,發現其係應 受採尿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上情。(112年 度毒偵字第3160號)  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 地點,以摻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12年9月13日20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 春日路與鎮安街口盤查,經警方詢問近期是否施用毒品,即 主動坦承112年9月12日有施用,並於112年9月13日21時20分 許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5638號)  ㈢於112年10月5日10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居所桃園市○○區○○街000 號1樓,以摻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12年10月5日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610巷 口盤查,並於112年10月5日10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2年 度毒偵字第5926號)  ㈣於112年7月28日20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中壢 區某工地,以摻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2年度毒偵 字第6311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㈣採得之尿液,均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 ,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是採得之尿液自具有 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 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 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 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 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 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 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 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 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 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 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 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 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 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 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 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 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均 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依法務部 、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金財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書證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㈣係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 載明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累犯,而該次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之罪名係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 被告上開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 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既僅有與被 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本件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無從認其有何「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然其既同時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 ,而僅構成一罪,是加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時,自已含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 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 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 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 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經警盤查 ,主動坦承112年9月12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配合 警方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112毒偵5638卷 第8頁),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 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至被告其餘各次經查獲採尿 ,雖於鑑驗前向警自承施用毒品之行為,然其所供承之施用 時間均已過海洛因代謝期間,不能認為對於犯罪行為自首, 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 片類代謝物之濃度(見附表「代謝物濃度」欄)、被告係於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犯至第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致毒 品用量增加,對於健康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他罪,是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書證 代謝物濃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驗結果判定為嗎啡陽性,嗎啡濃度812ng/ml。未檢出可待因。 江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8日(檢體編號D-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①可待因濃度高達13162ng/ml ②嗎啡濃度高達000000ng/ml 江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8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①可待因濃度高達8398ng/ml ②嗎啡濃度高達53333ng/ml 江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一㈣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8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①安非他命濃度為202ng/ml 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50ng/ml ③可待因濃度高達7499ng/ml ④嗎啡濃度高達70474ng/ml 江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0-25

TYDM-112-審易-2246-202410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3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3160號、第5638號、第5926號、第631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金財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事 實 一、江金財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 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搶奪 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 度審訴字第2386號、109年度壢簡字第207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1年11月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停止執行釋 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5月1日11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某工地 內,以摻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攔查,發現其係應 受採尿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上情。(112年 度毒偵字第3160號)  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 地點,以摻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12年9月13日20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 春日路與鎮安街口盤查,經警方詢問近期是否施用毒品,即 主動坦承112年9月12日有施用,並於112年9月13日21時20分 許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5638號)  ㈢於112年10月5日10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居所桃園市○○區○○街000 號1樓,以摻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12年10月5日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610巷 口盤查,並於112年10月5日10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2年 度毒偵字第5926號)  ㈣於112年7月28日20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中壢 區某工地,以摻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2年度毒偵 字第6311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㈣採得之尿液,均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 ,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是採得之尿液自具有 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 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 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 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 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 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 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 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 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 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 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 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 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 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 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 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 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均 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依法務部 、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金財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書證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㈣係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 載明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累犯,而該次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之罪名係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 被告上開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 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既僅有與被 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本件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無從認其有何「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然其既同時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 ,而僅構成一罪,是加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時,自已含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 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 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 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 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經警盤查 ,主動坦承112年9月12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配合 警方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112毒偵5638卷 第8頁),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 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至被告其餘各次經查獲採尿 ,雖於鑑驗前向警自承施用毒品之行為,然其所供承之施用 時間均已過海洛因代謝期間,不能認為對於犯罪行為自首, 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 片類代謝物之濃度(見附表「代謝物濃度」欄)、被告係於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犯至第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致毒 品用量增加,對於健康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他罪,是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書證 代謝物濃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驗結果判定為嗎啡陽性,嗎啡濃度812ng/ml。未檢出可待因。 江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8日(檢體編號D-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①可待因濃度高達13162ng/ml ②嗎啡濃度高達000000ng/ml 江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8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①可待因濃度高達8398ng/ml ②嗎啡濃度高達53333ng/ml 江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一㈣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8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①安非他命濃度為202ng/ml 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50ng/ml ③可待因濃度高達7499ng/ml ④嗎啡濃度高達70474ng/ml 江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0-25

TYDM-113-審易-1344-20241025-1

審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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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3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3160號、第5638號、第5926號、第631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金財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事 實 一、江金財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 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搶奪 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 度審訴字第2386號、109年度壢簡字第207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1年11月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停止執行釋 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5月1日11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某工地 內,以摻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攔查,發現其係應 受採尿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上情。(112年 度毒偵字第3160號)  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 地點,以摻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12年9月13日20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 春日路與鎮安街口盤查,經警方詢問近期是否施用毒品,即 主動坦承112年9月12日有施用,並於112年9月13日21時20分 許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5638號)  ㈢於112年10月5日10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居所桃園市○○區○○街000 號1樓,以摻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12年10月5日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610巷 口盤查,並於112年10月5日10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2年 度毒偵字第5926號)  ㈣於112年7月28日20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中壢 區某工地,以摻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2年度毒偵 字第6311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㈣採得之尿液,均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 ,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是採得之尿液自具有 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 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 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 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 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 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 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 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 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 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 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 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 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 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 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 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 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均 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依法務部 、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金財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書證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㈣係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 載明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累犯,而該次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之罪名係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 被告上開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 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既僅有與被 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本件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無從認其有何「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然其既同時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 ,而僅構成一罪,是加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時,自已含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 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 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 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 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經警盤查 ,主動坦承112年9月12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配合 警方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112毒偵5638卷 第8頁),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 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至被告其餘各次經查獲採尿 ,雖於鑑驗前向警自承施用毒品之行為,然其所供承之施用 時間均已過海洛因代謝期間,不能認為對於犯罪行為自首, 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 片類代謝物之濃度(見附表「代謝物濃度」欄)、被告係於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犯至第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致毒 品用量增加,對於健康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他罪,是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書證 代謝物濃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驗結果判定為嗎啡陽性,嗎啡濃度812ng/ml。未檢出可待因。 江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8日(檢體編號D-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①可待因濃度高達13162ng/ml ②嗎啡濃度高達000000ng/ml 江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8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①可待因濃度高達8398ng/ml ②嗎啡濃度高達53333ng/ml 江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一㈣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8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①安非他命濃度為202ng/ml 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50ng/ml ③可待因濃度高達7499ng/ml ④嗎啡濃度高達70474ng/ml 江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0-25

TYDM-113-審易-938-20241025-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28 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2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玳瑁珠寶盒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捷前因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罪嫌不 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2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 案之玳瑁珠寶盒1個,確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捷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82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佐。而扣案之玳瑁珠寶盒1個,經送國立屏東科 技大學鑑定後,判定其為海洋保育類動物玳瑁之產製品等節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 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12年10月17日物種鑑定書在卷足憑, 核屬違禁物甚明,是聲請人就扣案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DM-113-單禁沒-464-20241023-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進華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44號裁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 908號、第4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2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友 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施用完畢後,另以將毒品摻入香菸燃燒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1月20日 11時1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之通知到場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鴉片類、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王進華係前於108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入 監服刑而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自 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被告定期 採尿,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112年度毒執護 字第13號之職務(有毒偵卷第3頁之觀護人簽可稽)命被告 於112年11月20日到署採尿,核有法律依據,該次採得之被 告尿液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同理,本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得 之被告尿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依法務部、轄 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進華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檢體編號: 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 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 、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85,040 ng/ml、嗎啡達24,04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 ,而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係於前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多 罪及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執行後之假釋期間更犯本件,可見並 未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TYDM-113-審易-1522-202410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燕(原名呂卉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金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11 0年11月12日依法停止執行釋放並另案接續執行(即下開①②③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92、19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①107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②107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2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 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又於③109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審金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 元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5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26小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以摻入香菸 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112年9月18日22時許 ,在上開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案件 調驗人口,為警在桃園市○○區○○0街0號前查獲而帶回至警局 ,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強制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 代謝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警方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尿,有該許可書在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27頁),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 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係經由查獲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 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金燕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 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之紀 錄,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固為累犯,且構成累犯之前科即包含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然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前犯詐欺案 件,並未記載其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或施用毒品 罪,難認檢察官已指出被告於本件係犯罪質相同之犯罪,而 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上開裁定意旨,不得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經警盤查,警方發 現其係應受採尿人口,然未到驗,因之將其帶至派出所並依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命強制採 尿,被告雖於尿液送驗前經警告知自首減輕之規定後,於警 詢自白其數日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然警方既持強 制採尿許可書命被告強制採尿,則被告尿液驗得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之陽性反應乃屬必然,不得因被告上開自白遽認自首 ,此猶如警方持搜索票搜索嫌疑犯之身體,不得僅因被告知 警持有搜索票,見法網難逃,逕自口袋內取出違禁物品而認 構成自首,是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 分,不符自首要件,自無減輕規定之適用。筆錄及詢問之警 員陳柏宏在未瞭解法律適用之情形下遽而在警詢時告知被告 只要供出施用毒品情事即可依自首規定減刑,而該警員之錯 誤告知,足以減損人民對於政府施政一致性之信賴,容有嚴 肅檢討改正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 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甲基安非他命高達74,469ng/ml 、嗎啡高達293,259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 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對健康危害甚大、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完畢後第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YDM-113-審易-483-2024101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千弘(原名郭耕齊) 吳瑞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千弘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內完成陸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吳瑞珍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內完成陸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之天堂鳥類標本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天堂鳥類標本1具、被告郭千弘、吳瑞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論處。 (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爰審酌野生動物保育法乃以維持物種多樣性及自然生態之 環境作為媒介,藉以維繫該媒介並保護生態,以達成人類 社會生活之生存條件之確保,然被告等竟意圖販賣而在網 路上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危害前開集體 法益之程度並非輕微,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二人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素行 、犯罪手段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郭千弘、吳瑞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郭千弘前雖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易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但 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據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即等同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 份在卷可稽,衡酌被告等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 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使其 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二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郭千弘、吳瑞珍於緩刑期 內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0小時,以匡正法治觀念、用啟向 善,並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如被告二人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 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中 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是原定於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52條之沒收,自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已失 效,關於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之物應否沒收,應回歸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天堂鳥類標本1具,係被告二人保管持 有欲販售牟利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二人供述綦詳,屬被告 等持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請求依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52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 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69號   被   告 郭耕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瑞珍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耕齊及其母吳瑞珍均明知天堂鳥科之鳥類(學名:Paradi saeidae spp.)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 委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 野生動物,依同法第16條及35條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 品,除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買賣 、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非經主管機關同 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郭耕齊、吳瑞珍共 同基於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標本之犯意,由郭耕齊在臉書社 團「各類標本買賣、交流平台」社群以「耕齊 郭」之名義 刊登吳瑞珍所有之天堂鳥類標本照片詢價,為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警員於網路巡查時發現,喬裝買 家透過臉書Messenger私訊郭耕齊,郭耕齊遂與警員達成以 新臺幣40,000元之合意,相約於112年11月14日12時許,在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之住處門口交付標本,郭 耕齊於112年11月14日12時許出門準備面交時,為警出示身 分當場查獲,並扣得天堂鳥類標本1具。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耕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耕齊受其母即被告吳瑞珍指示,販賣上開天堂鳥標本1具之事實。 2 被告吳瑞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瑞珍指示被告郭耕齊,販賣上開天堂鳥標本1具之事實。 3 面交之現場照片4張、員警與被告郭耕齊之對話記錄1份、被告郭耕齊刊登於臉書社團之貼文截圖1張、上開天堂鳥照片5張、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農生動字第1136544000號函1份、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份 1、證明被告2人共同販賣上開天堂鳥標本1具之事實。 2、證明天堂鳥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耕齊、吳瑞珍所為,均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第2款之未經許可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被告郭耕 齊、吳瑞珍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 案之天堂鳥類標本1具,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2024-10-11

TYDM-113-審簡-1344-2024101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 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同時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7日3時50分 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3月17日凌晨3時1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七段 與梅高路口為警查獲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3月17 日3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嗎啡陽性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警方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尿,有該許可書在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33頁),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 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係經由查獲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 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志鴻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37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 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 違法。」等語。查被告陳志鴻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經判刑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甲刑),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經判刑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乙刑),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刑)。上開甲 、乙、丙刑與殘刑(包括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案件)11月又26日先後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30日假釋期 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 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多件與本件相同罪名罪質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是上開前科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 由,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 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9,876ng/ml、嗎 啡達7,309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而其就本 案上開犯行,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其毒品濫用情形嚴 重,且同時施用二種特性相逆之毒品足致施用量增加,對健 康危害甚大、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TYDM-112-審易-2727-2024101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盧志維前因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刑確定,再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經入監先後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8月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9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2月6日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以捲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13年2月6日19時10分許,經警員依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警方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尿,有該許可書在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27頁),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 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 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志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1日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 013號)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雖在警方採尿前即向警方坦承有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然本件係警方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通知 被告須到案採尿,是被告尿液遭驗得該二毒品代謝之陽性反 應,乃屬必然,不因被告在警方採尿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而構成自首,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犯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 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均係與本件相同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爰審 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被告尿液中所含 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安非他命達 2,653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8,504ng/ml、可待因達1,352n g/ml、嗎啡達6,793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 而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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