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0號
原 告 林茹玉
被 告 邱霈勻
訴訟代理人 邱奕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9時0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
歸仁區大順街東向西行駛,行至大順街與大順五街交岔路口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方同向欲左轉之由訴外人林
家誠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700元(零件費用14,500元、烤
漆板金費用18,800元、工資2,400元)。被告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家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緊急煞車並突然左轉,被告閃避不及,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林家誠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
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於112年8月5日9時0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
市歸仁區大順街東向西行駛,行至大順街與大順五街交岔
路口時,與前方同向欲左轉之由訴外人林家誠駕駛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
修復費用為35,700元(零件費用14,500元、烤漆板金費用
18,800元、工資2,400元)等情,有車損照片、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3月7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14773
7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光碟)、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
23至40、87、105、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
囑託甲○○○○○○○○○○○鑑定,該會以113年8月30日南鑑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甲○○○○○○○○○○○113年9月3日南市
交鑑字第1132025928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可知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104年6月出廠發
照,至112年8月5日受損,已使用逾5年,此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41頁);而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4,500元
,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而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2,41
7元(計算式:14,500元÷〈耐用年數5+1〉=2,417元;元以
下4捨5入),另再加計烤漆板金費用18,800元、工資2,40
0元,共計23,617元,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
爭車輛損害23,61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雖非原告,但駕駛人係系爭車輛之借用人,根
據實務上慣例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借用人既實際使用系爭車
輛,自屬系爭車輛所有人原告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
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即原告應承擔當時系爭車輛
駕駛人之過失。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囑託甲○○○○○○○○
○○○鑑定,該會以113年8月30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認定訴外人林家誠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未注意後方來車,
為肇事主因,此有甲○○○○○○○○○○○113年9月3日南市交鑑字
第1132025928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9至122頁),是堪認林家誠駕駛系爭車輛亦有左轉
彎未注意後方來車,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
與林家誠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被告、林家誠各負擔30%
、70%之過失責任,又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承擔
林家誠之過失,則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
,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從而,應認
本件被告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7,085元(計算式:23,617
元×30﹪=7,085元;元以下4捨5入)。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7,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TNEV-113-南小-60-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