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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瓊娥 原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145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8,204 元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2

PCEV-113-板小-3414-2024112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0號 原 告 林茹玉 被 告 邱霈勻 訴訟代理人 邱奕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9時0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 歸仁區大順街東向西行駛,行至大順街與大順五街交岔路口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方同向欲左轉之由訴外人林 家誠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700元(零件費用14,500元、烤 漆板金費用18,800元、工資2,400元)。被告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家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緊急煞車並突然左轉,被告閃避不及,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林家誠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 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於112年8月5日9時0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 市歸仁區大順街東向西行駛,行至大順街與大順五街交岔 路口時,與前方同向欲左轉之由訴外人林家誠駕駛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 修復費用為35,700元(零件費用14,500元、烤漆板金費用 18,800元、工資2,400元)等情,有車損照片、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3月7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14773 7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光碟)、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 23至40、87、105、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 囑託甲○○○○○○○○○○○鑑定,該會以113年8月30日南鑑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甲○○○○○○○○○○○113年9月3日南市 交鑑字第1132025928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可知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104年6月出廠發 照,至112年8月5日受損,已使用逾5年,此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41頁);而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4,500元 ,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而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2,41 7元(計算式:14,500元÷〈耐用年數5+1〉=2,417元;元以 下4捨5入),另再加計烤漆板金費用18,800元、工資2,40 0元,共計23,617元,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 爭車輛損害23,61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雖非原告,但駕駛人係系爭車輛之借用人,根 據實務上慣例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借用人既實際使用系爭車 輛,自屬系爭車輛所有人原告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 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即原告應承擔當時系爭車輛 駕駛人之過失。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囑託甲○○○○○○○○ ○○○鑑定,該會以113年8月30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認定訴外人林家誠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未注意後方來車, 為肇事主因,此有甲○○○○○○○○○○○113年9月3日南市交鑑字 第1132025928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9至122頁),是堪認林家誠駕駛系爭車輛亦有左轉 彎未注意後方來車,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 與林家誠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被告、林家誠各負擔30% 、70%之過失責任,又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承擔 林家誠之過失,則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 ,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從而,應認 本件被告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7,085元(計算式:23,617 元×30﹪=7,085元;元以下4捨5入)。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7,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22

TNEV-113-南小-60-2024112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37號 原 告 陳昕愉 被 告 蘇士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0時至21時許,至原告 任職之公益彩券投注站,委託原告代為墊款下注購買台灣運 彩2注,每注投注金為1萬元,投注金共計為2萬元,嗣原告 屢經催討返還,被告雖再三承諾還款,卻僅返還5,000元, 餘款1萬5,000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運彩投注單2紙、原告與 手機門號0000000000用戶之簡訊對話紀錄擷圖1份為證,並 有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2

PCEV-113-板小-3337-20241122-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3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伯宇 訴訟代理人 陳君宇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8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下午2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參和 書記官 沈佩霖 通 譯 閔國湘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沈佩霖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21

TNEV-113-南小-1383-202411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4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許麗倩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49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1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271元,及其中新臺幣86,482元自民國 11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21

TNEV-113-南小-1491-202411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86號 原 告 薛淩博 被 告 薛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6日6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前,徒手竊取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竊取400元至500元,非原告所稱19,000元, 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遭竊金額為19,000元,惟被告於刑事偵查中迄本 院言詞辯論止,均辯稱僅竊取400、500元,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簡字第141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竊取金額為4 00元整,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原 告亦於本院陳稱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竊取之金額為19,000元,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0元,逾此部分則無所 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 ,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2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21

TNEV-113-南小-1186-202411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83號 原 告 王勝賢 被 告 葉青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易字第23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 字第39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7時許,在社群軟體臉 書上以暱稱「葉小玫」刊登餅乾龜照片,向伊佯稱有販售餅 乾龜及黃頭陸龜,致使伊陷於錯誤,向被告訂購50隻餅乾龜 及2隻黃頭陸龜,並依被告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遲不出貨 ,始知受騙。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3號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 認為真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亦有明 文。被告既犯刑法詐欺取財犯行,足認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移送後亦無繳納任何裁判費,是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21

TNEV-113-南小-983-20241121-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趙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82元,及自113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 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嗣原告輾轉受讓對被告之前開債權等 情,業據提出佳信銀行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影本及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82元及自 起訴狀到院(113年8月13日到院,見本院收文戳章,卷第4頁)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1

PTEV-113-屏小-466-202411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胡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672元,及其中新臺幣60,000元自民國 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21

TNEV-113-南小-1384-202411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64號 原 告 洪智翔 訴訟代理人 洪樹林 被 告 葉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8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6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6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 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 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 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 有人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 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高雄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 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5日冒用7-11交貨便顧客及富邦 銀行客服專員之名義,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 其未開通銀行帳戶,須操作網銀開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5日20時25分許、同日20時28分許 各匯款49,984元、49,984元至被告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領取殆盡。被告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89號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 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前開損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認定 之內容,但其沒有錢還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警詢中證述在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 字第1124020568號卷《下稱警卷》第3-5頁),並有一卡通MON EY紀錄、被告高雄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第6-8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58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誤,又被告不爭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認定之內容,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 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經查:被告將高雄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詐欺原告時,作為原告受騙 匯款之帳戶,足認被告已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 為提供助力,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因被告是否取得原告受騙款項而異,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 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99,968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99,968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9,9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1

TNEV-113-南小-136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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