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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奇 指定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74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096、43581、47077、50139、52534、68 243、68959、73523、80128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0、127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伯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聽信友人「林俊言」所稱投資虛擬 貨幣需使用網路銀行帳號,故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前往合作 金庫三峽分行申辦,並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給「林俊言」代操虛擬貨幣投資,「林俊言」稱在農曆 過年前會有獲利,並會交還金融卡,但伊遲未收到,而於11 2年1月23日農曆過年期間掛失金融卡。伊僅是單純受「林俊 言」利用,一時疏於防備,始輕忽答應交付金融卡,並無幫 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 二、惟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伊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林俊言」大 概8個月,「林俊言」跟伊說,要找黃瑞鴻幫伊投資虛擬貨 幣,要伊提供帳戶,2、3天就會還給伊,伊是在112年1月16 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的合作金庫三峽分行,將該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都交給「林俊言」,伊 聯絡不到「林俊言」,與黃瑞鴻只見過一次面,黃瑞鴻僅認 識「林俊言」不認識伊,伊想說2、3天而已,而且過年期間 銀行休息,不會拿去詐騙用,且帳戶裡面剩幾百元,就將帳 戶借給他們等語(偵字第37096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惟 證人黃瑞鴻於偵訊時證稱,伊完全沒有見過被告,也不認識 「林俊言」,完全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所稱交付帳 戶的期間,伊因車禍導致手部嚴重受傷還在復健,不可能拿 被告的帳戶等語(偵字第43581號卷第68頁,偵字第49674號 卷第104頁),且有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在卷可佐(偵字 第37096號卷第42、45頁),已難認被告所稱將帳戶交給「 林俊言」之友人黃瑞鴻投資虛擬貨幣之說詞為可信。  ㈡其次,被告於偵訊時復自承警察曾提供照片讓伊指認「林俊 言」,但伊不確定,照片看起來很久了等語(偵字第49674 號卷第104頁);與林俊言見面時沒有其他人在場,都是用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LINE跟「林俊言」聯絡等語(偵字 第43581號卷第75頁),惟其於警詢時卻稱沒有與「林俊言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都是以電話聯繫(偵字第37096號 卷第3頁背面),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再就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地點,於112年3月29日警詢時及同年7月21日偵訊時均 供稱是在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偵字第37096號卷第3頁背面 、31頁背面),嗣於112年9月15日偵訊時,又改稱是在三峽 的合作金庫辦好戶頭後,晚上跟「林俊言」一起到樹林區中 山路火車站附近拿給黃瑞鴻等語(偵字第37096號卷第46頁 背面),前後所述交付帳戶之地點亦有出入;加以經檢察官 調閱上開門號資料查詢結果(偵字第37096號卷第36頁), 申裝人係外國人,亦未見「林俊言」之人,亦難認被告所稱 「林俊言」為其友人之說法為真實。    ㈢況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均於入帳 後數小時內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遠東商業銀行之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旋即在數小時內轉為虛擬貨幣,於 當天提領完畢,亦有遠東商業銀行函文所附入帳紀錄及虛擬 貨幣提領紀錄在卷足稽(偵字第49674號卷第32至37頁), 則被告於112年1月23日僅進行存摺及金融卡掛失,於1月31 日復解除該掛失紀錄,嗣於112年2月6日始又申請註銷金融 卡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客戶事故查詢單在卷可憑(偵字第 49674號卷第109頁),完全無礙於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使用,並於112年2月1日至4日、6日期間,各匯出1,9 97,000元、1,999,000元、1,905,000元、1,150,000元、640 ,000元,可見被告上開掛失,無非僅為日後卸責之目的所為 ,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雖一再辯稱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係為投資虛擬貨幣,然由卷附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所載(偵字第37096號卷第11頁),上開帳戶於111年12 月27日以金融卡轉出11元,餘額僅5元,112年1月16日則有 跨行轉入50元及網路轉帳10元之紀錄,顯有別於一般用於投 資之存款數額;而被告在遠東商業銀行申辦之虛擬帳戶,資 金來源全為與其無資金往來原因關係之人,再以購買虛擬貨 幣加以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資金流向,與一般投 資行為迥然有異,是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㈣至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   衡諸我國金融機構數量眾多、設置普遍,依通常社會生活經 驗,持個人身分證件申設金融帳戶,不需進行徵信,並無何 困難可言。況被告僅能以電話聯繫「林俊言」,對於「林俊 言」之真實姓名、職業或住居地址等資料,一無所知,竟僅 憑「林俊言」所稱投資虛擬貨幣之說詞,即申辦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將本案帳戶置於其完全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 使用,況被告自承「帳戶餘額僅數百元」、「農曆春節銀行 沒開」、「應該不會用於詐騙」等語,亦如前述,足見被告 知悉其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 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 不法用途,而有造成自己財物損失之風險;況金融帳戶攸關 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帳戶程序簡便,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 融交易,無非係欲利用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以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更彰顯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時,衡量自身不致損失金錢,而容任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本案帳戶之主觀心態,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 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 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意思,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三、綜上,原審本於相同認定,已敘明如何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及被告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林俊言」,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前詞 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要非有據。且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因子,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物損失程 度,與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所為量刑亦屬妥適。至辯護人稱被告犯後有於過年期間 掛失帳戶一節,未據原審作為量刑之審酌事項云云,惟此掛 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舉,對本案犯罪行為之損害程度 毫無減損助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以此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亦非有據。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喬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67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096號、第435 81號、第47077號、第50139號、第52534號、第68243號、第6895 9號、第73523號、第80128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0號、第12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伯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 取得其金融帳戶號碼、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 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 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 加以轉匯、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 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在樹林火車站旁7-11,將其申辦 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號(下分別稱合庫帳戶、遠東虛擬帳號,合稱本 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俊言」之人,並由 林俊言當場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瑞鴻」之人(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分別稱林俊言、黃瑞鴻)。黃瑞鴻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雷 羅秀英等13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 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匯入合庫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匯至遠東 虛擬帳號,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林伯奇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黃瑞鴻,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林俊言、黃瑞鴻邀我投 資虛擬貨幣,需要我提供本案帳戶,他們說投資獲利後會給 我錢云云。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本案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林俊言, 由林俊言於被告在場時轉交予黃瑞鴻,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遭黃瑞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匯款至合庫 帳戶,該等款項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遠東虛擬帳號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告 訴人、被害人等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載),詐欺集團 有以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事實,被告並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予近無任何信賴基礎、情誼關係之人: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將本案帳戶借給林俊言,嗣後銀行來 電告知我本案帳戶有大量金錢流動,我驚覺有異詢問林俊言 「誰找他投資」,林俊言稱係黃瑞鴻,關於林俊言之年籍等 資料,我僅能提供他的手機號碼等語(偵八卷第5頁反面、第 8頁反面至第9頁),嗣於偵訊時陳稱:我是將本案帳戶交予 黃瑞鴻,我和黃瑞鴻僅只見過一次面,我於112年1月16日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辦好合庫帳戶後,與林俊言一 同至樹林火車站附近拿給黃瑞鴻,警察有讓我指認林俊言, 但我有點不確定警察讓我指認的相片哪位才是林俊言,我無 法提供我與林俊言的對話紀錄等語(偵一卷第31頁反面,偵 二卷第75頁至第75頁反面,偵八卷第104頁)。觀諸被告上揭 供述,其究竟係將本案帳戶交予林俊言,嗣後質問林俊言方 得知林俊言將本案帳戶交予黃瑞鴻使用,抑或與林俊言一同 前往樹林火車站附近將本案帳戶交予黃瑞鴻使用,被告陳述 前後矛盾,已顯可疑。被告雖於偵訊時提供林俊言之手機門 號予檢察官,然該門號申登人並非林俊言,有台灣之星資料 查詢結果1份可憑(偵一卷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偵查檢察 官亦曾以公務電話撥打該門號為空號(偵二卷第75頁),堪認 被告無法提供任何關於林俊言之正確年籍、聯絡資訊、聯絡 紀錄,甚至無法以相片指認林俊言,可證被告與林俊言並無 任何信賴基礎,情誼關係淡薄。何況被告嗣後辯稱係將本案 帳戶交予林俊言之友人黃瑞鴻,其亦坦言與黃瑞鴻初次見面 即交付帳戶,對於被告而言,黃瑞鴻可謂為陌生人。而被告 本就無從僅憑陌生人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 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使用。再者,被告一再表示係林俊言、黃瑞鴻邀集被告 投資虛擬貨幣,然未能進一步說明投資細節為何,堪認被告 為求林俊言、黃瑞鴻所述提供帳戶對價,全未評估林俊言、 黃瑞鴻要求提供帳戶之說詞是否合理即放任黃瑞鴻全權使用 本案帳戶。  ⒉被告交出帳戶時餘額甚少,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情形相符:   被告自陳:我寄交之帳戶餘額為數百元等語(偵一卷第32頁) ,此情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人交 付之金融帳戶內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上開情節亦徵 被告認為只要黃瑞鴻不要造成其經濟上損失,被告並不在意 黃瑞鴻如何使用本案帳戶。  ⒊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恐遭作為詐欺、洗錢使用有所認識:   被告自陳:我當初提供帳戶係因為過年期間銀行休息,我認 為不會被拿去詐騙用,我曾向林俊言表示我會怕,林俊言告 訴我不用怕,他跟黃瑞鴻很熟,並將黃瑞鴻的出生年月日告 訴我等語(偵一卷第32頁,偵八卷第104頁),被告此部分陳 述不僅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反而可徵被告於行為時主觀 上對於貿然提供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 一事有所認識、亦有疑慮。  ⒋小結:  ⑴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惟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方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為求取得提供帳戶對價而願意冒險一 試,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 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 使用,自屬可疑。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 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 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 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以免涉入詐欺、洗錢等罪嫌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51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打臨 時工,需扶養父親及2名仍在就學中之成年子女等語(審金訴 卷第39頁,金訴卷第198頁),堪認被告並非年幼識少、初出 社會之人。依被告之年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 對於現今詐欺正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 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知。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過程有上述 諸多不合情理之處,足認被告已預見黃瑞鴻可能為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為求提供金融帳戶對價,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 法分子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損失財物之高度風 險,猶提供個人帳戶予黃瑞鴻使用,使黃瑞鴻所屬詐欺集團 得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⑶是以,被告主觀上已經預見擅將本案帳戶交予黃瑞鴻,極可 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而洗錢,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證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本院不予調查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  ⒈被告、辯護人請求傳喚被告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 辦理停用帳戶事宜時在場之副理到庭作證(未能指明該證人 年籍資料),待證事實為被告經銀行來電通知本案帳戶有大 量金錢流動後,隨即前往銀行辦理停用帳戶及報警,可證被 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金訴卷 第130頁至第131頁)。然被告於接獲銀行來電告知帳戶金流 異常時等同其知悉提供本案帳戶可能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嫌,恐自身涉及違法情事故前往銀行辦理停用、 警局報案,企圖形成係遭詐騙交出帳戶之被害人,本院認難 以被告犯行後舉止反推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犯罪故意,並無傳 喚該名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⒉被告、辯護人請求函調被告申請停用、掛失合庫帳戶時填寫 之申請書,並主張倘被告填寫申請書時間係在合庫帳戶遭警 示前,即可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云云(金訴卷第113頁)。然因前揭理由欄貳、一、㈣、⒈ 所述同一原因,本院認並無函調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13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侵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不佳。其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告 訴人、被害人共13人,造成其等財產損失慘重,並幫助詐欺 集團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難度,且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以被害人自居,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等分毫,並未理解本案行為不當,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 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陳旭華、黃偉移 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96號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81號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77號卷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39號卷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34號卷 偵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43號卷 偵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959號卷 偵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74號卷 偵九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523號卷 偵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128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80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42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50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雷羅秀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9日起,以LINE向雷羅秀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雷羅秀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日12時20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2日12時1分許 2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雷羅秀英於警詢之證述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③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2 楊孟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起,以LINE向楊孟儒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孟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10時49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①112年2月3日9時16分許 ②112年2月3日9時1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孟儒於警詢之證述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3 許鳳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不詳時間起,以LINE向許鳳貴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鳳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6日10時29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①112年2月6日10時23分許 ②112年2月6日10時25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鳳貴於警詢之證述 ②國泰世華電子存摺擷圖1份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4 郭慶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1日,以LINE向郭慶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慶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15時3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3日 14時46分許 1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慶宗於警詢之證述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5 高仲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向高仲霆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仲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10時49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3日9時17分許 2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仲霆於警詢之證述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份 ③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6 張玉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不詳時間,以LINE向張玉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玉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日12時20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①112年2月2日10時46分許 ②112年2月2日11時27分許 ①38,000元 ②3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蓉於警詢之證述 ②張玉蓉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③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7 孫玉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日不詳時間,以LINE向孫玉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孫玉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10時49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3日10時17分許 2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玉花於警詢之證述 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8 陳嘉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不詳時間,以LINE向陳嘉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嘉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6日10時29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0時5分許 4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儀於警詢之證述 ②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1張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9 楊艷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底不詳時間,以LINE向楊艷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艷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14時41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3日12時43分許 11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艷色於警詢之證述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10 張富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初不詳時間,以LINE向張富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富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12年2月1日15時14分許、16分許、112年2月3日14時41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①112年2月1日13時18分許 ②112年2月3日14時30分許 ①2,000,000元 ②24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富香於警詢之證述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張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11 廖雪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初不詳時間,以LINE向廖雪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雪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11時56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3日11時12分許 7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雪冷於警詢之證述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12 陳曉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初不詳時間,以LINE向陳曉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2時20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①112年2月2日11時31分許 ②112年2月2日11時31分許 ③112年2月2日11時33分許 ④112年2月2日11時33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曉琪於警詢之證述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③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13 黃碧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初不詳時間,以LINE向黃碧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碧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2時20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2日12時許 4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碧君於警詢之證述 ②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2025-02-11

TPHM-113-上訴-4048-2025021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樺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春樺犯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 一、潘春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任意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其帳戶 將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配合對方指示代為 轉匯、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其所轉匯、提領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轉 匯、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轉匯、提領此等款項將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 日前某時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 稱LINE)暱稱「陳萱萱」之介紹,申辦BitoPro帳戶,並綁 定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認證帳戶。再於112年9月13日13 時許,依「陳萱萱」指示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帛橙Y」之人加為好友後,透過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 提供予「帛橙Y」之人使用,而與「帛橙Y」、「陳萱萱」及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至其 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潘春樺依照「帛橙Y」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先扣除報酬後,再行轉 匯至潘春樺所申辦BitoPro帳戶所連結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為BitoPro帳戶所創設專供加值 之金融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以其BitoPro帳戶買入 之虛擬貨幣依「帛橙Y」指示匯入地址為「TVHEWuCec9LhPmJ jCbdcaU96bs81JhRycq」之虛擬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並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均轉換為虛擬貨幣, 而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潘春樺則因而獲取如附表「所獲報酬」欄所載之報酬。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才明、鄭淑麗、姜雅章、瞿皓、趙桓逸、張寓鈞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潘春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82、233、32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才明、鄭淑麗、姜雅章、瞿皓、趙桓逸 、張寓鈞、證人即被害人樂愛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潘春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翻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斯沃琪貿易代理 商合同書等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委託追債 協議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平台交易資料明細截 圖、被害人電子錢包地址截圖、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 銀頁面截圖、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個人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查 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本院電話 紀錄表、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被害人樂愛菱刑事陳報狀、刑 事準備程序暨答辯狀暨檢附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 圖、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和解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刑事陳 報狀暨檢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等資料在卷可 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 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坦承犯行如前 述,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7 7至282頁),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有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除了透過 LINE與「帛橙Y」、「陳萱萱」聯絡之外,並未與對方見過 面,參以現今網路生態中一人同時註冊多個通訊軟體帳號使 用之情形,所在多有,則「帛橙Y」、「陳萱萱」與詐騙附 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行為者,是否確屬不同之 人,即非無疑,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犯行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自難遽 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被告所為僅能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 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8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7 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帛橙Y」或「陳萱萱」或附表所示之詐騙成員間,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7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 予分論併罰。  ㈦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提供帳戶 供詐欺者使用後,又配合轉匯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 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顯有悔意,於本院審理中積 極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並皆已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47、173、175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餐飲業、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其撫養(見本院卷 第322頁)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 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偵審中坦承 犯行,並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附表 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並皆已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卷內證據並不足認被告知悉參與 犯罪者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自亦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犯行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如附表「所獲報酬」欄所載之報酬,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損害如前述,且被告賠償給附表所示之人之金額,皆 超過被告各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 ,業已由被告依詐騙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提領一空 ,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所獲報酬(新臺幣) 論罪科刑 1 蔡才明(提告) 112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4日 佯裝為「李文彤」之人,詐稱:可透過「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賺取價差獲利等語,使蔡才明陷於錯誤,應從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14時55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18日15時5分許 29,000元 1,000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樂愛菱 112年6月初至同年9月19日 樂愛菱曾遭網路詐欺金錢。復又有不詳人士「又升」復向樂愛菱介紹「雄大」,「雄大」詐稱:伊可以幫忙追回詐騙款項,惟須支付訂金及帳戶保管費等語,致樂愛菱陷於錯誤,誤信可透過支付上開費用追回款項,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9日16時52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9日17時6分許 48,512元 1,488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鄭淑麗(提告) 112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3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稱:可透過今彩539報牌包獲利,但是要須加入群組並繳納會員費、保密費等語,使鄭淑麗誤信如此一來即可獲得今彩539的中獎號碼,而聽從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0日11時53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20日11時58分許 29,012元 988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姜雅章(提告) 112年9月5日至同年月27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暱稱「雯雯」的女子,向姜雅章詐稱:可透過投資「歐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獲利等語,姜雅章因而誤信可藉此牟利,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10時35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1日10時41分許 48,512元 1,488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瞿皓 (提告) 112年8月中旬至同年9月21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佯裝男性網友,向瞿皓詐稱:有外匯投資方式,投資幣圈、黃金美元槓桿獲利等語,使瞿皓陷於錯誤,認為可藉由該名網友所供的「Saved Trivia」投資平台投資,因而應從繳納「保證金」,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10時42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1日10時48分許 48,512元 1,488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趙桓逸 (提告) 112年9月11日至同年月9月21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facebook暱稱為「陳思君」的女生,向趙桓逸詐稱:可透過投資「亞馬遜跨境店商購物平台」來獲利等語,使趙桓逸因而陷於錯誤,應從匯款。後再向趙桓逸詐稱要激活個人端口需要繳交18萬元,就能領回貨款云云,使趙桓逸再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13分許 40,000元 112年9月21日12時23分許 38,812元 1,188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張寓鈞 (提告) 112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 張寓鈞於112年7月間曾遭LINE暱稱「塵封の記憶」之人詐欺金錢。後有不詳人士「張又升」向張寓鈞介紹「雄大」,「雄大」詐稱:伊可以幫忙追回詐騙款項,惟須先行支付10%訂金語,致張寓鈞陷於錯誤,誤信可透過支付上開費用追回款項,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2日16時52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2日17時4分許 48,512元 1,488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1

NTDM-113-金訴-126-20250211-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薛鏗郎 訴訟代理人 薛匡紘 被 告 熊普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7 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 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 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 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藉此帳戶以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 供帳號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月可獲新臺 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代價,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將 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存摺拍照,並依指示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帳號 及約定轉帳後,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傳送予真實姓 名及年籍不詳、暱稱「ㄚ頭」、「財務」之人,任由「ㄚ頭」 、「財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 涵」、「李善萱」、「何文賢」等人自112年5月24日起,與 原告聯繫,佯稱可下載「運營」APP,依群組建議操作投資 獲利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112年8月 11日9時35分匯款500,00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被告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 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 損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9號刑事案件中有承認犯罪,但我與 原告不認識,不是我去騙原告導致原告匯款500,000元。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洗錢等案件警詢 中證述在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 20517473號卷《下稱警卷》第7-11頁),亦有系爭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可證 (警卷第47-49頁、第229-24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1999號卷第3-413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均坦承其係因「ㄚ頭」、「財務」、「林靜慈」、「蔡炯明 」指示而將系爭帳戶資料寄出,被告並於臺南高分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80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犯罪;被告上開行 為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含另 一提供帳戶行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000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又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 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固稱不認識原告,並未詐欺原告導致原告匯款50 0,000元等等,惟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詐欺原告時,作為原告受騙 匯款之帳戶,足認被告已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 為提供助力,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因被告是否直接詐欺原告或是否取得原告受騙款項而異, 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 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500,000元負連帶 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00,000元,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11

TNEV-113-南簡-1917-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翎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鈺翎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 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2月20日19時5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之統一超商本田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遠 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銀 帳戶)【前揭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寄 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臻」之人,另以LINE 告知「王業臻」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王業臻」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翔隆、林侖靜、陳靜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鈺翎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王業臻」,然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父親現年 96歲,裝有心臟支架,行動不便,被告母親罹患癌症,雙親 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由被告一人照顧,被告從事居服員、 外送員,每月收入介於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60,000元 間,被告須支付房租每月28,000元、機車貸款每月約14,000 元、汽車貸款每月約9,583元、渣打銀行信用貸款每月約24, 000元,入不敷出,需款孔急。被告於113年2月間接獲自稱 信貸人員電話,告知有新方案可供被告參考,被告先前汽機 車貸款均是經電話推銷而成功辦理,被告便不疑有他,與「 王業臻」加為LINE好友,向「王業臻」表示欲借款30萬元, 並分最長之60期還款,「王業臻」宣稱公司要求提供金融卡 以利查詢法扣、政府機關、罰單、銀行、支付命令等資料, 並謊稱為裕富公司人員,與被告之機車貸款為同一公司,且 「王業臻」有傳送身分證照片、與身分證之合照給被告,使 被告誤信此為辦理貸款所進行之徵信行為,始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 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 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 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 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9時50分 許,在統一超商本田門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給「王業臻 」,並以LINE告知「王業臻」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嗣「王 業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告訴人蕭翔隆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7左上 、30至31頁)、蕭翔隆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劉雯婷」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至28頁)、蕭翔隆提 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28右下至29頁)、蕭翔隆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警卷 第29頁右下)、告訴人林侖靜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擷圖(警卷第41至43頁)、林侖靜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 警卷第42頁)、告訴人陳靜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擷圖(警卷第55至58頁上方)、陳靜君提出之交易明細擷 圖(警卷第58頁左下)、被害人詹勝嵃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 (警卷第69頁)、詹勝嵃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Nancy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1至84頁)、被告提出與「 王業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至22頁)、被告之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1至93頁)、被 告之本案遠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5至97頁) 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依聲請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函調被告以其汽 機車借款之相關資料。裕富公司函覆:被告分別於111年12 月21日經由通路商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轉介,及112 年12月14日經由通路商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進件,向本公 司申辦分期付款服務,並簽立分期付款暨約定書;本公司是 依客戶申請及其所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進行徵審照會 及評估後,始同意收買該筆應收帳款之債權,並依客戶指示 付款同意書將款項直接匯入指定帳戶,而非借貸,有裕富公 司113年10月21日陳報狀及所附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 至159頁)。裕融公司函覆:本公司辦理融資貸款之流程, 係由本公司業務單位之業務人員或外部車商業務人員於借貸 人有貸款需求,表達欲辦理融資貸款且親簽分期付款申請書 後,方由本公司授信單位進行案件審核作業,核准後續立約 撥款,故無從得知本件是否經電話推銷而向本公司貸款,有 裕融公司113年12月5日113北裕法字第40323722號函及所附 動產抵押契約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依據裕 富公司、裕融公司提供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動產 抵押契約書,均清楚載明申辦對象(即債權人)是裕富公司 、裕融公司(本院卷第145、149、155、171頁)。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裕富公司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幫我 審核過通知我,我之前有借過別間的車貸,有說要不要結清 之後再增貸,我說可以,對方就說會有公司的人跟我核對資 料,問我基本資料,核准過就會約對保,我是在統一超商對 保,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對方說對保後要繳 動保費3,500元,我就當場給對方3,500元,我與裕融公司間 的辦理流程也是類似,裕富公司、裕融公司都沒有向我要求 提供金融卡,該二公司有說對保之後要匯錢給我時,要我提 供存摺封面給對方,讓借款可以匯到該帳戶,我之前有辦過 渣打銀行信用貸款,渣打銀行是用電話推銷信用貸款,渣打 銀行沒有要求我提供金融卡等語(本院卷第266頁)。因此 ,被告先前向裕富公司、裕融公司借款時,有與專人碰面對 保,親自簽署相關文件,該等文件均清楚載明是申辦對象( 即債權人)是裕富公司、裕融公司,且裕富公司、裕融公司 及渣打銀行均未曾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有前揭 借貸(包含融資、分期付款、信用貸款等名義)之經驗,應 清楚知悉其向他人(包含法人及自然人)借貸時,無須交付 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據此,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應已預見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有 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洗錢之風險。  ⒊觀之被告與「王業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至22 頁),「王業臻」雖自稱為裕富公司人員,並傳送其身分證 正反面及與身分證合照之照片給被告(警卷第17頁),惟「 王業臻」為網路上來路不明之人,被告與「王業臻」素未謀 面,未曾驗證「王業臻」所傳身分證照片之真實性,被告並 不清楚「王業臻」之真實身分,除透過LINE與「王業臻」聯 繫以外,彼此並無交集,亦即只要一經「王業臻」不予回應 訊息,被告即與「王業臻」失聯,並無任何足以防範自身金 融帳戶遭他人盜用之方法。又「王業臻」以LINE傳給被告之 「借款協議合同」,記載出借人為「王業臻」(警卷第13頁 ),非裕富公司,顯屬可疑。而依被告前揭借貸經驗,應清 楚知悉借款時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業如前述,被告於「 王業臻」宣稱要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便查詢法扣等事項時 ,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完 全未以其他方式查證,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任由「王 業臻」支配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洗錢犯行,仍容任其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從事居服員、外送員工作,須扶養年邁、身體狀況不佳 之雙親、須繳納房租、汽機車貸款,入不敷出等情,固據被 告提出其雙親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工作之行事曆、擔任外 送員之機車照片、借貸繳款簡訊、條碼等資料為證(本院卷 第109至131頁)。被告雖可能因輕信「王業臻」所編造之貸 款理由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但被告本身清楚知悉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存在之風險,已如前述,其主觀上自已預見其交付 之帳戶將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之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無誤。  ⑵被告雖於113年2月27日22時36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報案稱其遭「王業臻」詐騙而提供其本案 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附卷可考( 偵卷第27頁),惟其報案之行為乃其帳戶於113年2月23日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後,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足憑( 警卷第89頁)。且依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被告於提供 其帳戶資料給「王業臻」時既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則此 既存事實不會因為其嗣後有前往報案而有所更易,要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 採,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 ,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 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 輕其刑【「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 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 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損金額,暨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小孩已成年,從事居服員、外送 員,月入4萬多元,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年邁雙親, 繳納前述房租、汽機車貸款(本院卷第61至62、109至112、 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 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 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蕭翔隆 (提告) 向蕭翔隆佯稱要購買商品,請蕭翔隆配合操作云云 113年2月23日13時59分 49,988元 本案遠銀帳戶 2 林侖靜 (提告) 向林侖靜佯稱要購買商品,請林侖靜配合操作云云 113年2月23日14時42分 32,123元 本案遠銀帳戶 3 陳靜君 (提告) 向陳靜君佯稱可參加抽獎,請陳靜君配合操作云云 113年2月23日17時29分 69,0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詹勝嵃 向詹勝嵃佯稱提供房屋出租,請詹勝嵃配合操作云云 113年2月23日18時20分 1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2-07

TNDM-113-金訴-1363-2025020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伯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伯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 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前,在新 竹市○區○○路000號新竹文雅郵局,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及渣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寄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伯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  ㈢被告一銀帳戶、遠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罪名:核被告蔡伯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 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 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需錢孔急, 竟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 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暨其等受騙金額 ,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 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移歸字卷第2頁反面、偵字卷第9頁反面),且依 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更正如下):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 1 黃雅惠 (提告) 假投資 真詐欺 112年9月18日12時38分 4萬9,985元 一銀帳戶 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9月18日12時39分 1萬15元 112年9月18日15時29分 4萬元 遠銀帳戶 112年9月18日15時29分 4萬元 112年9月18日15時30分 1萬元 2 汪季煒 (提告) 假租屋 真詐欺 112年9月19日13時6分 2萬元 一銀帳戶 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3 張秀禎 (提告) 假投資 真詐欺 112年9月19日13時35分 2萬元 遠銀帳戶 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4 黃雅慧 (提告) 假博奕真詐欺 112年9月20日11時20分 4萬元 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5 簡瑋婷 (提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9月21日14時24分 2萬8,123元 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6 黃元佑 (提告) 假金流認證真詐欺 112年9月21日14時49分 2萬1,123元 臉書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7 鍾亭羽 (不提告) 假買賣真詐欺 112年9月21日15時48分 1萬3,032元 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8 黃宗騰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19日12時36分 5萬元 渣打帳戶 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9月19日12時38分 5萬元 9 林詠晴 (不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20日12時10分 5萬元 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10 林函豫 (提告) 假金流認證真詐欺 112年9月21日15時49分 4萬9,985元 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9月21日15時52分 1萬7,912元 112年9月21日16時1分 9,234元 11 張嘉妤 (提告) 假買賣真詐欺 112年9月21日15時49分 4萬986元 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12 黃靖萱 (提告) 假金流認證真詐欺 112年9月21日17時9分 4萬9,984元 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9月21日17時31分 2萬6,065 元

2025-02-07

SCDM-113-金訴-877-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5號                    113年度救字第111號 原 告 陳綵倢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就被告記載「甲即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人」、「乙即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人」,未記載 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特徵之資 料,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聲 請狀亦未記載被告資料,經於113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補正 ,原告具狀表示其中乙名被告之姓名為「陳紘勳」,另名帳 戶所有人仍不明等語,本院嗣依原告聲請,函請第三人幣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會員資料及資金流向,然迄未獲覆。 因原告起訴有前開不合程式情事,是原告應補正:㈠被告甲 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人 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該員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㈡被告陳紘勳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陳紘勳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略)。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06

KSDV-113-補-1555-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5號                    113年度救字第111號 原 告 陳綵倢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就被告記載「甲即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人」、「乙即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人」,未記載 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特徵之資 料,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聲 請狀亦未記載被告資料,經於113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補正 ,原告具狀表示其中乙名被告之姓名為「陳紘勳」,另名帳 戶所有人仍不明等語,本院嗣依原告聲請,函請第三人幣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會員資料及資金流向,然迄未獲覆。 因原告起訴有前開不合程式情事,是原告應補正:㈠被告甲 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人 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該員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㈡被告陳紘勳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陳紘勳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略)。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06

KSDV-113-救-111-20250206-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亞蓓 被   告 陳修億(原名陳修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修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修億友人謝鎧駿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2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號處與陳修億見面,隨後由陳修億駕駛本案 車輛搭載謝鎧駿在桃園市區遊玩,陳修億上車後即見謝鎧駿 前向乾姊張毓嫘(原名張伽鎂)借得而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 腳踏墊上之塑膠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12萬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之0號統一超商新中 北門市前,趁謝鎧駿下車進入該超商內購買物品時,逕自駕 駛本案車輛離開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本案 車輛停於該處,並將置於車內謝鎧駿所放置上開現金212萬 元竊取得逞,隨即於同月26日將其中14萬元、51萬元(共65 萬元)用以購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各1 台。嗣謝鎧駿發覺陳修億將本案車輛開走及取走車內現金, 遂報警處理,員警於111年8月30日14時45分許,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陳修億前妻即女友黃妍竹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租屋處拘獲陳修億, 並在該址屋內、地下室分別扣得現金100萬元及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復於同日23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 ○○街口查扣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鎧駿、張伽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 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 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證據能力等情(原易卷 第65頁);另檢察官、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而 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竊取65萬元之事實,惟否認竊取金額21 2萬元,辯稱:我沒有偷212萬元,車上沒有這麼多錢,我承 認我有把錢拿走,但金額不是212萬元,且車上130萬元裡面 有65萬是我的,我當天總共拿走130萬元,但我被抓的那一 天,在警察局的時候有還50萬元給謝鎧駿等語。經查: (一)謝鎧駿於111年8月25日12時5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號處與被告見面,隨後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謝鎧駿,被告上車後即見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上 之塑膠袋內鉅額現金,於同日16時2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0之0號統一超商新中北門市前,趁謝 鎧駿下車進入該超商內購買物品時,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開 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本案車輛停於該處, 並將置於車內謝鎧駿所放置上開現金全數取走,隨即於同月 26日凌晨1時20分起與賴文霖聯繫購車事宜後,分別以14萬 元、51萬元(共65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各1台,嗣經警於同月30日14時45分許,在其女 友黃妍竹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租屋處屋內 、地下室分別扣得現金100萬元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復於同日23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街口查扣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鎧駿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毓嫘於警詢、偵訊、 原審審理中證述及證人賴文霖、黃妍竹分別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於事發當日竊取謝鎧駿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 上之塑膠袋內現金數額:  1.查證人謝鎧駿於警詢中證稱:我跟乾姊張毓嫘(原名張伽鎂 )拿到錢時,我有清點金額就是212萬元,並原封不動的將 錢用7-11超商塑膠袋裝著,放置在駕駛座後方腳踏板處等語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將212萬元用小袋子裝起來放在 車内,我跟張伽鎂拿錢的時間是當天上午10點、11點左右, 地點是在桃園某處,這筆錢是張伽鎂要發給員工的薪水,當 天晚上我們本來要一起吃飯,我當天晚上會拿給張伽鎂等語 。是謝鎧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證稱其放置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現金係自張毓嫘處取得之款項金額 為212萬元,與證人張毓嫘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 天要去蘆竹區找會計師,我坐計程車那麼大一筆錢,我才會 說要先請謝鎧駿幫我拿回去我乾媽那邊,而且我們那天晚上 還要一起吃飯,這是我男友公司貨款,給我這筆錢是要去補 不動產糾紛;212萬元中60萬元是要賠償我父親的債務問題 ,其他的就是公司的支出貨款;事發當日我交給謝鎧駿得金 額有200萬出頭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謝鎧駿、張毓嫘 於偵查中提出之租賃權及地上物所有權讓渡契約書、LINE對 話紀錄、存證信函、代辦委託書、銀行存摺影本及內頁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44301卷一第133至137、273至275、279至 290頁,原易卷第89頁),且觀之上開謝鎧駿與張毓嫘之LIN E對話紀錄所示,謝鎧駿於111年8月25日20時15分稱「偵查 隊在跟我說」、「需要妳放我那200的來源」、「我需要詳 細資料」,張毓嫘於同日20時19分回稱「給我阿義的名字」 ,謝鎧駿於同日20時20分稱「陳修億」,張毓嫘並於同日20 時32分起傳送內湖護安宮地上所有權因繼承於第三人張伽鎂 ,原租約必須更換等文字訊息、存證信函及代辦委託書翻拍 照片檔案等資料給謝鎧駿等情,足見謝鎧駿於事發當日即表 示張毓嫘託其保管之款項金額為200萬餘元,並以偵查隊人 員需要而要求張毓嫘提供資金來源。從而,依據謝鎧駿、張 毓嫘上開證述,佐以卷附租賃權及地上物所有權讓渡契約書 、謝鎧駿與張毓嫘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代辦委託書、 銀行存摺影本及內頁等資料,以及員警在被告女友黃妍竹租 屋處扣得100萬元、被告自承需償還謝鎧駿50萬元、被告於1 11年8月26日以65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等情(詳後述),應認謝鎧駿證述本件被告竊取之金 額為212萬元乙節,並非無據。  2.被告於①警詢時供稱:當天我拿走的現金約120萬元左右,這 裡面有我自己的錢,我只是一起拿走;②第一次偵訊時供稱 :當天我跟謝鎧駿相約去收購汽車,他帶65萬元,我帶60萬 元,我把錢跟他的錢一起放在塑膠袋裡面,放置本案車輛副 駕駛座謝鎧駿腳邊;我的60萬現金是很早之前從銀行領出來 的;我的工作汽車買賣,需要身上預留這麼多現金;③第2次 偵訊時供稱:當天我上本案車輛時帶了65萬元,謝鎧駿也是 帶65萬元,後來我有去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購車資金我都是跟女友借的,沒有從戶頭提,(後改 稱)這些都是我自己的錢買的,我當然可以從這65萬元來買 這兩部車;④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後來我有用30萬元去買 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那30萬元是從那13 0萬裡面拿的,因為裡面有65萬元是我的,我覺得我是用我 的錢買的;⑤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100萬元有50萬元是我的 ,50萬元是謝鎧駿的等語,足見被告當天拿取謝鎧駿放置在 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上之塑膠袋內現金數額、其自己所攜帶 現金之數額及購車價款金額、資金來源等項,前後供述不一 ,則其供述事發當日竊取謝鎧駿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 上之塑膠袋內現金僅為65萬元乙節,已難盡信。況倘若被告 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天拿走現金,其中65萬元 是謝鎧駿的,另外60萬元或65萬元是其所有,其有用30萬元 去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這些都是我自 己的錢買的,我當然可以從這65萬元來買車號000-0000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節屬實,然證人賴文霖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分別以14萬元、51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等語,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汽車收購合約書翻 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截圖等在卷可稽,則被告供稱 其當天拿取130萬元,其中65萬元用以購買上開自小客車後 ,剩餘款項應為65萬元,惟員警卻在被告女友黃妍竹租屋處 扣得100萬元,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扣案100萬元其 中50萬元是我的,50萬元是謝鎧駿的云云,俱徵被告供述前 後矛盾,其供稱僅竊取65萬元,顯係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3.觀諸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1月4日函暨附件 、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 告於108年至110年間並無所得資料,且於111年1月1日至同 年9月1日間,其前述金融帳戶内均無交易紀錄,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12日之帳戶餘額4元。另觀之卷附 被告女友黃妍竹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 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遠 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亦顯示黃 妍竹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9月1日間,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及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在此區間均無交易紀錄,而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餘額為4萬6,084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餘額3 元等情,且黃妍竹於偵訊時證稱:其不清楚上開車號000-000 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何人出錢購買,也不清楚被告 為何有這麼多現金購車等語,顯見被告於108年至110年間並 無所得資料,被告及其女友黃妍竹名下帳戶又無相當存款, 而被告對於其購車資金來源之供述前後不一,業如前述,且 於偵審中始終未能提出該購車資金為其自己所有或女友黃妍 竹所支付之相關證明,難認被告係以自己或黃妍竹所支付現 金購買上開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參以被 告當天拿取謝鎧駿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上之塑膠袋內 現金數額、其自己所攜帶現金之數額及資金來源等項,前後 供述不一,其供述事發當日竊取謝鎧駿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 腳踏墊上之塑膠袋內現金65萬元乙節,已難盡信,業如前述 ,復以謝鎧駿、張毓嫘證述被告所竊取現金之金額超過被告 自承竊取之金額65萬元,且被告於111年8月25日竊取謝鎧駿 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上之塑膠袋內現金,隨即於翌日 (26日)凌晨1時20分起,與賴文霖聯繫購車事宜,嗣分別 以14萬元、51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時間甚為緊接,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該購車資金來源合 法之相關證明,甚且車商賴文霖得知被告購買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資金來源不法,隨即於111年8月31日以40萬元 向謝鎧駿收(買)回該車,亦有謝鎧駿與賴文霖簽訂之中古 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按(偵44301號卷一第141頁 ),綜此各情,堪認被告於111年8月26日購買車號000-0000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用之款項,應為其於事發當日竊 取所得。又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被抓 的那一天,在警察局的時候,有還50萬元給謝鎧駿;上次開 庭後我問張毓嫘,她說謝鎧駿有拿錢還她等語(原易卷第62 、182頁),雖張毓嫘於原審陳稱:謝鎧駿給我1張30萬元本 票,後來也沒有拿到現金等語(原易卷第217頁),但由被 告上開供述,可知本件除該扣案100萬元為被告竊盜之贓款 外,被告自承需償還謝鎧駿50萬元,加計被告用以購買車號 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款項65萬元,合計金額 215萬元(100萬元+50萬元+65萬元=215萬元),與謝鎧駿、 張毓嫘證述被告當日竊取212萬元之金額相當,應認被告於 事發當日在本案車輛內所竊取款項金額為212萬元。被告於 原審辯稱:當天我拿取金額不是212萬,我當天總共拿走130 萬元,其中有65萬是我的云云,有違常情,亦與事實不符, 洵非足採。辯護人辯護稱:謝鎧駿供述前後矛盾,張毓嫘對 於交付給謝鎧駿之金錢數額無法確定,對於交付金錢來源亦 證述不一,而從其所提供之租賃權及地上物所有權讓渡契約 書等資料,並無從佐證張毓嫘實際交付予謝鎧駿之現金數額 ,顯無法據以認定張毓嫘確有交付212萬元予謝鎧駿保管; 且檢方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除其個人及女友帳戶外無其他資金 來源,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竊取212萬元之 事實,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原判決認定被告 犯竊盜罪,犯罪所得應為65萬元,正確無訛等語,核與卷存 證據資料所印證之竊取212萬元客觀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竊取212萬元之犯行,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上訴判斷 (一)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竊取金額為212 萬元,有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竊取金額為65萬元,並就被訴 竊取147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與事實不符;㈡原審 僅宣告沒收扣案犯罪所得65萬元,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含沒 收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任意竊取他人金錢,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 難,且所竊得之現金高達212萬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歸還所竊取之款項,併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竊取65萬元部分 犯行,車商賴文霖於111年8月31日以40萬元向謝鎧駿收(買 )回被告以竊取贓款購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被 告前有傷害、偽證等犯罪執行紀錄(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暨其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買賣中古車,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竊取金額為212萬元,該212萬元為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 所得,其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已於警局交付50萬元予謝鎧駿 ,其問張毓嫘說謝鎧駿有拿錢還她等情,惟並無提供相關收 據資料以佐其說,且謝鎧駿於警偵訊均未供述被告有歸還   所竊取之款項,而張毓嫘於原審亦稱:謝鎧駿給我1張30萬 元本票,後來也沒有拿到現金等語,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將竊 取之部分金錢返還予謝鎧駿、張毓嫘。又被告於111年8月26 日以51萬元向賴文霖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係被 告竊盜犯罪獲利變得之物,惟賴文霖於同月31日以40萬元向 謝鎧駿收(買)回該自小客車,已如前述,應認此部分犯罪 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從而,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212萬元,其中被告於111年 8月26日以51萬元向賴文霖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業 經賴文霖買回,不予沒收外,①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10 0萬元現金為被告竊盜之贓款;②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以贓款 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竊盜犯罪獲利變得之物 (按:員警扣案後交由黃妍竹保管【偵44301卷第125頁「代 保管單」】,黃妍竹再將該車交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25頁 公務電話紀錄表】);③附表編號3所示未扣案之竊盜犯罪所 得47萬元(212萬元-扣案100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價款14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價款51 萬元=47萬元),均係竊盜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查被告犯罪所 得沒收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 權均不受影響,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 ,權利人得聲請發還,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 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得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 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被告之 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在 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竊盜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元現金。 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44301卷第223頁及背面) 2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 員警扣案後交由黃妍竹保管(偵44301卷第125頁「代保管單」) 3 未扣案之竊盜犯罪所得新臺幣47萬元 (本欄空白)

2025-02-05

TPHM-113-原上易-63-20250205-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珍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034號、112年度偵字第10784號、112年度偵字第19661號、1 13年度偵字第26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夢珍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被害人林珮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陳夢珍及吳采穎(經本院通緝中)自民國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社群軟體「FACE BOOK」暱稱「莫札特」、「高爾宣」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 詐欺取財行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陳夢珍與吳采穎及「莫札特」、「高爾宣」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另基於洗錢(附表二部分)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屈家溱、楊筑鈞施用詐術,致屈家溱、楊筑鈞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放置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後,陳夢珍再 接受「莫札特」、「高爾宣」之指示,與吳采穎共同前往附表一 所示之地點,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嗣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向游梓瑋、陳秀菱施用詐術,致游梓瑋、陳秀菱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吳采穎 、陳夢珍所領取之楊筑鈞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 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 得採為被告陳夢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 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夢珍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 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 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夢 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 吳采穎之供述、證人屈家溱、楊筑鈞、游梓瑋、陳秀菱、蔡 文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楊筑鈞提供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照片、中國信託存款入帳通知、ATM提款通知、轉帳 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照片、告訴人楊筑鈞將提款卡 放置置物櫃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5547卷第37至41頁)、 被告陳夢珍、吳采穎搭乘車號000-0000號車輛監視器畫面擷 圖照片(警5547卷第42至43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7頁) 、被告陳夢珍於家樂福彰化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55 47卷第43至48頁)、共犯吳采穎於家樂福彰化店內監視器畫 面擷圖照片(警5547卷第51至53頁)、顧客寄物櫃開啟紀錄 表(警5547卷第58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5547卷第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06.05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1876號函檢附楊筑鈞客戶基本 資料、登錄時間IP位置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警5547卷第67至75頁)、告訴人游梓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聯紀錄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547卷第77至86頁)、 告訴人陳秀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 (警5547卷第91至10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采 穎指認陳夢珍)(警8332卷第35至37頁)、屈家溱國泰、樂 天、玉山、將來彰銀帳戶資訊手機畫面照片、屈家溱提供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屈家溱 將提款卡放置置物櫃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0755卷第25至 37頁)、陳夢珍、吳采穎於家樂福彰化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警0755卷第38至4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偵1181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01至302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01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303至30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2143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排除上開各該證人 之警詢筆錄,而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仍 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該組織 不詳成員施行詐術後,先騙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交付帳戶後 ,同時騙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另指示被告前去取得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帳戶後,交付給予集團中之車手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或放置 於指定之地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足見該犯罪組織成員分工精細縝密,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 時隨意組成,是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至 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⑴法定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款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⑵減刑要件部分,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下稱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 稱中間法)規定:「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下稱新法)移 列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故本案依行 為時法、中間法、新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之後,新法之第19 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 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未達1億元洗錢罪(各 2次)。 被告與吳采穎及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附 表一編號1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附表二編號1、2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未達1億元洗錢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4罪,詐得之財物及被害人均不同,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造成附表一、二所示4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僅為取簿手,參與程度輕微,其中被告附表一編號1犯行,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法內涵(另考量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參與程度輕微之減刑要件),不法內涵程度較重;而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詐得之財物為提款卡,被害人雖遭詐騙,然被害人本身亦有重大過失;附表二編號1、2犯行另有洗錢之不法內涵及因而造成2名被害人金錢受損;另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前案紀錄,卻又再次犯下此案,其犯罪之主觀惡性難認輕微,被告偵查中雖就其犯行有所辯解,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其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獲得之報酬1,500元,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為原住民身分,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從事水電工作,與共犯吳采穎為同性伴侶關係,然現已分居,而與阿公、父親同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擔任之取簿手角色,相較於機房、水房、取款車手而言,參與程度較輕微,亦未實際接觸到任何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故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不另科予罰金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所分擔之客觀行為為取簿手,且附表一編號2之 客觀上一取簿行為導致後續附表二編號1、2之2名被害人受 騙,故本案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之3次犯行中,被 告責任非難程度有極高度重疊,應避免過度評價,故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 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自承其領取裝有林珮鈴提款卡之包裹而獲取報酬1,500 元等語,雖被告詐取林珮鈴提款卡部分經本院獲判無罪(如 下述貳、無罪部分),然此部分仍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 犯行中所獲取之報酬,亦為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之 犯罪所得,不應由被告所保有(業經被告繳回,見本院卷第 2頁之繳款收據),故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夢珍與「莫札特」、「高爾宣」暨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3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蘇唯凱」、「吳立文」與林珮鈴聯繫。「吳立文」向林珮 鈴佯稱:若要申請貸款需先提供2個金融帳戶作為測試查詢 ,確認收款帳戶沒有強制扣款、法制扣款或問題帳戶云云, 致林珮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6日21時27分許,將林珮 鈴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放置於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213櫃11門」置物櫃內, 被告則接受「高爾宣」指示後,於同日23時53分許前往取得 財物,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去領取裝有林珮鈴彰化商業 銀行金融卡1張、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之包裹,並將包裹 轉交給詐騙集團上手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證人林珮 鈴、蔡文強之證述可佐,及有林珮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通聯紀錄照片 、放置置物櫃照片、彰化銀行新台幣交易明細、借款合約( 警8332卷第55至64頁)、彰化火車站監視器畫面照片(警83 32卷第75至82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被 告雖有上開行為存在,然林珮鈴於另案中自承其為求貸款, 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供給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接受詐騙集團指示將金融卡放置在彰化火車站之 置物櫃內,容許詐騙集團將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 具,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並經本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294號判決以林珮鈴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並附負擔緩刑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297至299頁),故林珮鈴本身為幫助被告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後續被害人之幫助犯,對於提供金融卡可 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部分有所預見,自無認定其受詐 欺集團施用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非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 而不得令被告擔負對林珮鈴加重詐欺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無從證明林珮鈴係因受 詐騙而交付財物。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 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林清 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受騙交付財物之時間 受騙交付財物之地點 取包人 受騙交付之財物 詐騙方式 主文 1 屈家溱 112年4月22日18時4分許(放置財物時間)、同日19時5分許(取包人取得財物時間)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B1樓層A06置物櫃內 陳夢珍、吳采穎 屈家溱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與屈家溱聯繫。「超快借貸-盧」向屈家溱佯稱:若要取得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辦理借貸流程云云,致屈家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其左列財物放置於左列地點。嗣由陳夢珍、吳采穎接受「莫札特」指示後,共同前往拿取財物。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2 楊筑鈞 112年5月17日10時42分許(放置財物時間)、同日13時30分許(取包人取得財物時間)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B1樓層A12置物櫃內 陳夢珍、吳采穎 楊筑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7時許,偽以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等身分,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先生」與楊筑鈞聯繫。「湯先生」向楊筑鈞佯稱:其之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購買手錶,可領取回饋金,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進行測試帳戶及辦理退款云云,致楊筑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其左列財物放置於左列地點。嗣由陳夢珍、吳采穎接受「莫札特」指示後,共同前往「家樂福-彰化店」,由陳夢珍前往置物櫃拿取楊筑鈞之財物。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受騙匯款至帳戶 詐騙方式 主文 1 游梓瑋 112年5月18日18時57分21秒 4萬9,989元 楊筑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8時15分許,偽以網路購物「日安完美」之客服人員及玉山商業銀行行員「李哲宏」等身分,向游梓瑋佯稱:之前在網路上購物後,網購平台遭到駭客攻擊,需進行帳戶匯款測試等語,致游梓瑋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內。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5月18日19時0分50秒 4萬9,988元 2 陳秀菱 112年5月18日20時27分 2萬1,123元 楊筑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周姵逸」向陳秀菱傳送私訊,謊稱欲向陳秀菱購買單眼相機及鏡頭,繼又謊稱陳秀菱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無法下單,並偽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工程師之身分,對陳秀菱佯稱:需提供銀行帳號確認交易訊息及匯款測試等語,致陳秀菱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內。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05

CHDM-113-原訴-9-2025020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青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8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駿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駿青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下午9時3 3許,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獎勵金 及3千元之設定報酬,且自開始交易起,不論虧損或獲利, 第1至5日每日報酬5千元,第6日起每日報酬8千元(起訴書 誤載為6千元,逕予更正)之條件,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 其申設之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琳琳愛吃(MAX平台客 服)」使用,並依該成員指示設定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出帳號, 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琳琳愛吃(MAX平台客服)」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匯豐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入上 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駿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76頁)。  ㈡被告與暱稱「琳琳愛吃(MAX平台客服)」的聊天文字記錄   (見偵卷第377至460頁)。  ㈢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頁 數詳見各欄所載)。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既規定係是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因此,新舊法比較除應綜合 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尚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自屬應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  ㈡是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乃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雖經新法刪除,但由於該規定乃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合計匯款新臺幣(下 同)380,516元至被告匯豐銀行帳戶內(各告訴人所匯入之 金額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之 犯行,偵查中並未自白,依此具體個案情形比較後,因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被告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 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2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而達獲取財物及洗錢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且參酌被告之犯罪態樣,並無不應或不宜減輕之事由存在,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約定之提供獎勵金及報酬之利益,而 提供其匯豐銀行帳戶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屬可責; 惟被告所為並非詐欺或洗錢之正犯構成要件行為,於本案犯 行中所擔任之工作(提供帳戶)亦非核心角色,相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其犯罪之情節顯非至為嚴重;且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 進行調解,而與告訴人吳冠廷、石松琪、龔元香、林育薰、 洪麗君、侯健智、陳靜琳及吳易展等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 部調解金額或部分調解金額予上開各告訴人(如附表「調解 情形/調解筆錄出處」欄所示),此有調解筆錄8紙(見本院 卷第227至232、241至250頁)存卷可證,可認被告犯罪後態 度尚屬良好;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職業為 工、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2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然本院審酌被告僅與8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仍有部分 分期賠償尚待履行,同時也未積極提出其餘告訴人已表示不 願追究之事證,難認已完全填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亦曾為否認之表示 ,直至審理終結前方表示認罪之意,與初始即坦承犯行之情 形,仍屬有別;況本院已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盡力與 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及本案犯罪情狀等上開事項,而為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較低刑度,應屬責罰相當。是綜合上開情節, 本院認於本案判決時點,仍有諭知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 必要,而不宜遽以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中雖獲有4千元之報酬,有被告與暱稱「琳琳愛吃 (MAX平台客服)」之聊天文字記錄(見偵卷第394至395、41 3頁)可資證明,然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 述,其與上開達成調解之告訴人間所當場給付之金額或約定 給付之金額(如附表「調解情形/調解筆錄出處」欄所示) ,實已超過被告實際獲得之報酬,倘本院再予諭知沒收,難 免對被告成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380,516元至被告 匯豐銀行帳戶內(各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已 如前述,而該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被告 匯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1至373頁)可查,詐 欺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 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或約定賠償金額予各該達成調解 之告訴人等人,已如前述,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調解情形/ 調解筆錄出處 1 吳冠廷 113年4月22日下午7時59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偉強」以LINE向吳冠廷佯稱因學校急需床架,要求吳冠廷向廠商下訂並給付訂金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58分許、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廷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1至4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箣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93至95、99至101、113至115頁) ③告訴人吳冠廷與與不鏽鋼廠家直銷的聊天記錄-文字(見偵卷第103至105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詐騙帳戶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當場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2 邱士民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18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邱士民之友人「陳杰泰」,以LINE致電邱士民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4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士民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5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117至118、121至123、129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5頁) ④告訴人邱士民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7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3 汪伯璋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53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汪伯璋之妹「汪盈潔」,以LINE致電汪伯璋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56分許、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汪伯璋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7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3至135、139至141頁) ③告訴人汪伯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3至149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1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4 石松琪 113年4月23日下午1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向石松琪佯稱貸款信用評分卡在金管會,需匯款才能修正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之: ①上午11時29分許、10,000元 ②中午12時17分許、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石松琪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53至154、157至161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3頁) ④告訴人石松琪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5至171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當場給付1萬5千500元(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5 龔元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7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龔元香之媳「汪盈潔」,以LINE致電龔元香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7分許、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龔元香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7至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7、181至183、187至189頁) ③告訴人龔元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5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願給付1萬5千元,當場給付8千元,餘額7千元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6 林育薰 113年4月22日下午10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林育薰佯稱保留優先看房,需先匯押金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17分許、10,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薰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9至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1至192、197、205至207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網路租屋網頁擷圖(見偵卷第203頁) ④告訴人林育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9至201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當場給付1萬500元(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7 洪麗君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22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洪麗君之同事「蘇雅玲」,以LINE致電洪麗君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許、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麗君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63至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9、213至219頁) ③ATM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1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願給付1萬5千元,當場給付5千元,餘額1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8 侯健智 113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侯健智佯稱帳戶遭凍結,需匯款並寄交土地銀行提款卡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許、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侯建智113年4月2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65至6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23至224、227、233至235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告訴人侯健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9至231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當場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9 陳靜琳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29分前某時起,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靜琳佯稱保留優先看房,需先匯押金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29分許、1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靜琳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69至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7至238、241、251至253頁) ③告訴人陳靜琳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3頁) ④告訴人陳靜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租屋網頁擷圖(見偵卷第245至249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願給付8千元,當場給付4千元,餘額4千元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10 吳易展 113年4月22日下午9時30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吳易展佯稱欲取得貸款40萬元,需先匯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2分許、15,0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易展113年4月2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73至7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55至256、259至265頁) ③告訴人吳易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卷第267至270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71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不向被告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11 黃子瑄 113年4月23日上午7時47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向黃子瑄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匯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9分許、1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瑄113年4月2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77至8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77至279、289至291頁) ③告訴人黃子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81至287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12 林泓暘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林泓暘之同事「王長暉」,以LINE致電林泓暘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3分許、4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泓暘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81至8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93至295、299至301、309至311頁) ③告訴人林泓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卷第303至305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07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13 鄭靖穎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56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鄭靖穎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但需匯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之: ①上午10時33  分許、30,00  0元 ②上午10時35分許、10,000元 ③下午1時19分許、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靖穎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85至8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13至314、317至319、329至331頁) ③告訴人鄭靖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及帳戶封面擷圖(見偵卷第321至327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14 張志明 113年4月13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張志明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但需匯款手續費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9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0分許,逕予更正)、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明113年4月2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87至8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33至334、337、355至357頁) ③告訴人張志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文字記錄(見偵卷第339至354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15 徐子媛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25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向徐子媛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但需先匯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25分許、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子媛113年5月2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91至9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59至360、363至365頁) ③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2025-02-03

CHDM-113-金簡-38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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