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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55號),及移送併案(113年度偵字第17022號、第1 8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存款在新臺幣肆拾萬捌佰捌拾柒元之範圍內沒收。   事 實 一、周政均可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HR張雅晴」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依指示將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設定約定帳 戶,以提高每日最高轉帳金額,容任他人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 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姚麗敏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因姚麗敏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9日19時20分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 及身分證翻拍照片、個人照片提供予上開「HR張雅晴」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Ex帳號( 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設定為綁定 之銀行帳戶,容任他人將綁定中華郵政帳戶之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莊宥霖、楊靜欣、謝文捷、李 奕弘,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時間,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嗣因莊宥 霖、楊靜欣、謝文捷、李奕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姚麗敏、藍炘、陳彥良、董朝勳、鍾文俊、莊宥霖、楊 靜欣、謝文捷、李奕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辦,及陳彥良訴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周政均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 案被告周政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第18251號偵卷第9至11 頁、第12155號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08頁),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告訴人姚麗敏、藍炘、陳彥良、董 朝勳、鍾文俊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所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所在卷頁見附表一所示),以及 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告訴人莊宥霖、楊靜欣、謝文捷、李奕 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所提出之便利超商繳費明細、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所在卷頁見附表二所示),另有被 告所有之:臺企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移 歸卷第41至42頁)、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移歸卷第38至39頁)、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第12155號偵卷第15至17頁),以及泓科科 技(幣託BitoEx)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18251號偵卷第16至28頁、第97頁)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 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 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 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 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 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書認為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應予適 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 ,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 ,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臺企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姚 麗敏、藍炘、陳彥良、董朝勳、鍾文俊、莊宥霖、楊靜欣、 謝文捷、李奕弘詐取財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虛擬貨幣帳號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 不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3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 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 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其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於工廠任職、月 薪3萬多元之工作情形、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10頁) ,復參酌9位告訴人各自遭騙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 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  ㈡本案如附表ㄧ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騙將款項匯入本案臺企銀 行帳戶,嗣該帳戶於113年1月24日20時41分許經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將帳戶剩餘之40萬887元止扣等情,有本案臺企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見移歸卷4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移歸卷第55頁)可佐。則上開止扣之40萬887元為查獲 之洗錢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 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至其他已遭轉帳提領之款項,並非查獲之洗錢客體,即 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止扣之40萬887元款項,其 中39萬9985元係該帳戶最後一位告訴人姚麗敏所匯入未遭轉 出之剩餘金額(計算式:100萬元-60萬15元=39萬9985元) ,該帳戶第一位告訴人陳彥良所匯入之100萬元,經扣除遭 跨行轉出50萬15元、49萬8015元、及後續其他筆轉帳暨手續 費,止扣金額所餘之902元係與陳彥良有關(計算式:40萬8 87元-39萬9985元=902元),告訴人姚麗敏、陳彥良就其等 有關部分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該管檢察署聲請 發還,附此敘明。  ㈢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而被告固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此拿到任何報酬 、亦未經手帳戶內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此宣 告沒收、追徵。 四、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22號併辦部分與起訴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併予審理。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5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原起訴被 告同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併辦,檢察官張馨 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款項流向 證據 1 姚麗敏 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向姚麗敏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德勳Por」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姚麗敏陷於錯誤。 113年1月23日 9時48分許 10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⑴113年1月23日9時56分許跨行轉帳60萬15元(15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1月24日20時41分許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帳戶內40萬887元止扣(其中39萬9985元與姚麗敏遭騙款項有關,見移歸卷第55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姚麗敏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49至52頁) ⒉告訴人姚麗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移歸卷第53至55頁) ⒊告訴人姚麗敏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60頁、第61至64頁) 2 藍炘 於112年11、12月間某日,以LINE向藍炘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德勳-POR」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藍炘陷於錯誤。 113年1月22日 11時13分許 44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⑴113年1月22日11時18分許跨行轉帳44萬15元(15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藍炘遭騙款項已轉出殆盡並無剩餘。  ⒈證人即告訴人藍炘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74至76頁) ⒉告訴人藍炘之刑事警查局偵查第二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第77至78頁) ⒊告訴人藍炘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80頁、第85至88頁) 3 陳彥良 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LINE向陳彥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彥良陷於錯誤。 113年1月19日 9時37分許 10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⑴113年1月19日9時41分許跨行轉帳50萬15元(15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1月19日9時43分許跨行轉帳49萬8015元(15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截至113年1月22日11時18分許該帳戶餘額為902元係與陳彥良遭騙款項有關(見移歸卷第42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94至98頁) ⒉告訴人陳彥良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移歸卷第99至101頁) ⒊告訴人陳彥良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查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104頁、第109至111頁) 4 董朝勳 於112年12月底某日,以LINE向董朝勳佯稱:可在「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董朝勳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 11時4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⑴113年1月15日11時9分許網路郵局跨行轉帳3萬12元(12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董朝勳遭騙款項已轉出殆盡並無剩餘。 ⒈證人即告訴人董朝勳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119至125頁) ⒉告訴人董朝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移歸卷第126至127頁) ⒊告訴人董朝勳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128頁、第130頁) 5 鍾文俊 於112年11月間某日,以LINE向鍾文俊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文俊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 9時36分許 9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⑴113年1月15日9時58分許網路郵局跨行轉帳50萬12元(12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⑵113年1月15日9時59分許網路郵局跨行轉帳40萬6012元(12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文俊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137至140頁) ⒉告訴人鍾文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第141頁) ⒊告訴人鍾文俊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145頁、第150至157頁)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18251號併辦)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方式、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莊宥霖               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莊宥霖佯稱:可加入會員取得報明牌之數字云云,致莊宥霖陷於錯誤。        113年1月17日19時27分許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⒈告訴人莊宥霖於警詢中之指訴(第18251號偵卷第31頁) ⒉告訴人莊宥霖提出之便利超商繳費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251號偵卷第30頁、第32至40頁)。 2             楊靜欣                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楊靜欣佯稱:貸款資料誤填,必須繳納違約金解除風險管制云云,致楊靜欣陷於錯誤。         113年1月22日17時51分許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⒈告訴人楊靜欣於警詢中之指訴(第18251號偵卷第43至45頁) ⒉告訴人楊靜欣提出之便利超商繳費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251號偵卷第42頁、第46至59頁)。  3          謝文捷           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謝文捷佯稱:貸款資料誤填,必須繳納違約金解除風險管制云云,致謝文捷陷於錯誤。                 113年1月25日15時43分許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⒈告訴人謝文捷於警詢中之指訴(第18251號偵卷第63至64頁) ⒉告訴人謝文捷提出之便利超商繳費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251號偵卷第61至62頁、第65至78頁)  4             李奕弘               於113年1月27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李奕弘佯稱:貸款會員登入資料誤填,並有貸款遲繳紀錄,必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李奕弘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5時3分許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⒈告訴人李奕弘於警詢中之指訴(第18251號偵卷第81至83頁) ⒉告訴人李奕弘提出之便利超商繳費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251號偵卷第80頁、第84至96頁、第103頁)

2025-02-27

SCDM-113-金訴-862-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芳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6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42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芳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0至14行「以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將其 名下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楊紋雅」之人使用」,應補充為「將其名下申辦之遠 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 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將其虛擬貨幣帳戶 綁定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楊紋雅』之人使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芳薐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 紋雅』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 調解結果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 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徐芳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 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 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3.本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自白洗錢犯行,係至本院 審理程序中始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 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責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 為,侵害告訴人李采倩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確定,並於112年12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起訴書已具 體指明,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互一致;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其經歷刑罰之 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 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 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申 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 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32萬8,200元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3至48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具悔 悟之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 罪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 人依指示匯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全數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該等洗錢之財物非屬 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 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若予以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27

TCDM-114-金簡-65-2025022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郭麗卿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麗卿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配偶經商週轉不靈,而向各債 權人借款,然配偶之事業未見好轉,遂無法償還各債權人, 目前聲請人無工作,無法以工作所得償還,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3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進行調 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法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425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目前無工作收入,全仰賴兒子王○勛及女兒王○ 婷每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扶養費維生, 故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扶養費1200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9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 本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8、19、21頁、本院卷第 61至7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9年次,現年64歲,依其所 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自109年度至1 11年度均無所得資料,而112年度亦僅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1644元利息收入,是聲請人上開陳述堪認屬實。 而聲請人目前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亦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8月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1620號函、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8月2日中市社助字第1130113119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43頁),是本院審酌以12000元作為其 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配偶及兒子 王昱勛共同租賃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房屋租金由聲請人兒 子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則由3人平均分擔,而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約為15898元,含餐費13000元、電話費398元、交通 費500元、醫療費1000元、雜支費用1000元,此有聲請人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9 至59頁、第125頁),核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 並未逾新北市114年度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 ,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認可採。  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約為904萬3102元,含全體金 融機構之債權總額共714萬3667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94萬3347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金額46萬972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金額48萬6366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於調解卷 可參,然聲請人目前名下除新光人壽保單外,別無其它資產 ,復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帳戶 明細、餘額、異動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玉山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凱基銀行、華南銀行、遠東銀行、聯邦銀行 、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為證( 見調解卷第10至12頁、第20至32頁、本院卷第73至81頁、第 85至87頁、第91至96頁、第99至123頁),則聲請人之上開 資產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本件聲請人每月 可處分之所得為12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8 98元後,已屬入不敷出,則以聲請人現今之財產及收入,並 就其積欠上開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 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本院審酌聲 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 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 ,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2-27

PCDV-113-消債清-192-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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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黃志銘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福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志銘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93年間,聲請人因照料住院之父親 及罹患產後憂鬱症之前妻,難以外出工作,故申請貸款及信 用卡預借現金支應家用。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於前置 調解時提出每月1期,180期,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7,00 0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尚有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且預估收入減去支出後僅於約7,000元,故致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僅於聲請人長子未成年前,即自111年5 月至8月支付扶養費9,000元/月,目前已無給付。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2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商銀)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遠東商銀未出席 本案調解程序,然具狀陳報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為3,192, 947元,並提出:「經債權人聯繫債務人代理律師後確認 ,債務人收入不豐,縱使債權人提供以還款總額1,260,00 0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7,000元之清償方案, 債務人仍主張無法負擔,且尚有民間資產公司負債,欲藉 由更生程序處理債務。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 非金融機構部分債權人合作金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 報債權為16萬0,458元,此有上開遠東商銀113年8月6日民 事陳報狀暨全體金融機構債權表即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30號更生事件調解卷「下稱調解卷」)。 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銀未到場致前置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113年8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及新北院楓113 司消債調地消字第53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則聲 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335萬3,4 05元(計算式:金融機構3,192,947元+合作金庫資產160, 458元=3,353,405元)。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 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 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 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若干存款外, 另有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此有聲 請人財產目錄及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在卷可查(見本院11 3年度消債更字第540號「下稱更生」卷第73頁、第85至16 5頁)。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博宇企業社擔任貨車司機 一職,日薪約1,500元,月薪資約為3萬1,000元,業據其 提出博宇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更生卷第179頁 )。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1,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 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 27,919元【包含房租費14,500元、手機費999元、水電費1 ,000元、瓦斯費975元、膳食7,500元、勞健保費2,945元 (113年10月至12月共計8,834元),見更生卷第183頁】 ,顯高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聲請人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 費歷史帳單、水電費、瓦斯、公會繳費單等件(見更生卷 第185頁至第229頁)為證。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 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 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 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 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 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聲請人未 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 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併觀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所載之承租人為「黃玉玲」,而非聲請人(見更生卷 第197頁),可徵亦或系爭租屋非僅聲請人一人居住,則 房租費1萬4,500元應以實際居住人數平均分擔,抑或聲請 人以他人租賃契約為不實陳報,致無從審認聲請人之每月 必要支出究係為何。故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之新 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 倍即1萬9,680元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額,逾此 部分予以剔除。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1,0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9,680元後,其餘額為1萬1,3 20元,而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50歲,至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9年2月)為 止,雖尚有約15年之可工作期間,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餘 額1萬1,320元為計,依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35萬3 ,405元,則聲請人亦仍須25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 式:3,353,405元÷11,320元÷12月≒24.6年)。是本院依據 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 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5-02-27

PCDV-113-消債更-540-20250227-2

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培吾 江念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1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4號、第5159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9號、第750號、112年度偵 字第9379號、第9380號、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第1682號),提 起上訴,嗣上訴第二審後,經檢察官另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3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145號、第269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9 號、113年度偵字第3264號、第3265號、第5417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黎培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念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黎培吾、江念軒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情形下,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江念軒媒介黎 培吾以每一金融機構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出售,嗣 於民國112年2月20至24日間某日,在江念軒臺東縣○○鄉○○村○○00 號住處,再由黎培吾將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東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吳紹華」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後,分別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 轉匯至第二層之本案合庫、中信、玉山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轉帳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培吾、江念軒於偵查、原審審理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查卷第89頁、第91頁,原審金訴 卷第54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232頁),並有本案合庫、 中信、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如附表「相關證據 」欄所示各該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 規定),其等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且其等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 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 ),則其等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 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2人各 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媒介出售金融機構帳戶等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財物 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各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就本案幫 助洗錢行為,業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交查卷第89頁、第91頁,原審金訴卷第54頁,本院卷第96 至97頁、第232頁),且因無犯罪所得(理由詳後述),而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均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2人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又被告2人所媒介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編號1 至7(即原審判決之範圍)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此 部分乃原審判決後及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 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 ,亦未及審酌此部分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量刑亦容 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能審酌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中媒介、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其等所為均罔顧可能遭有 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 物之去向暨所在,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造成 危害程度、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調解及賠償情形、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檢察官就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5至179頁、第183至 194頁、第232至2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一)被告黎培吾、江念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沒 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及抽取佣金等語(偵卷第23-1頁、第89頁)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因本案犯行 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 (二)另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轉匯入本案合庫、中信、玉山銀行 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 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前揭遭詐款轉匯至上開銀行 帳戶後,已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部轉帳提領殆盡,顯見該 遭詐款項均非在被告2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被告2人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 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黎培吾已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 ,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黎培吾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 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蔡沛螢、王柏淨 、鄒茂瑜、陳薇婷、羅美秀、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羅佾德提 起上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匯款帳戶 (第二層) 相關證據 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 1 蔡美娟 自112年2月20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與蔡美娟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美娟陷於錯誤。 1.112年3月10日9時50分許 2.112年3月14日10時23分許 3.112年3月17日10時9分許 1.50萬元 2.50萬元 3.100萬元 1.另案被告李俊生之中信託帳戶 2.另案被告許育誠之臺銀帳戶 3.另案被告李俊生之中信帳戶 1.112年3月10日9時57分許   2.112年3月14日11時9分許 3.112年3月17日10時12分許、同年月20日2時5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告訴人蔡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另案被告李俊生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許育誠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1號 2 周美麗 自112年2月11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與周美麗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美麗陷於錯誤。 1.112年3月9日1132分許 2.112年3月9日11時35分許 3.112年3月17日8時49分許 1.5萬元 2.2萬元 3.10萬元 另案被告李俊生之中信帳戶 1.112年3月9日12時27分許 2.12年3月17日8時56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被害人周美麗於警詢時之證述、另案被告李俊生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1號 3 龔光敏 自112年3月7日前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與龔光敏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龔光敏陷於錯誤。 112年3月20日10時20分許 15萬元 另案被告王譯醇之臺銀帳戶 112年3月20日10時26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告訴人龔光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潘昭和於警詢之證述、另案被告王譯醇之台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4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5號、第2691號 4 邱莉畬 自112年1月9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與邱莉畬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莉畬陷於錯誤。 112年3月8日9時11分許 17萬500元 另案被告劉勇成之合作帳戶 112年3月8日10時3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證人邱莉畬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另案被告劉勇成之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9號 5 陳子芳 自111年12月31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與陳子芳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子芳陷於錯誤。 112年2月28日10時30分許 200萬元 另案被告朱來發之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3月1日9時25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告訴人陳子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另案被告朱來發之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照片黏貼紀錄表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9號、第750號、112年度偵字第9379號、第9380號、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第1682號 6 吳囿蓉 自111年12月底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與吳囿蓉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囿蓉陷於錯誤。 1.112年2月24日9時50分許 2.112年2月24日9時53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另案被告朱來發之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41分許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吳囿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另案被告朱來發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9號、第750號、112年度偵字第9379號、第9380號、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第1682號 7 林鶴唐 自112年2月9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與林鶴唐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鶴唐陷於錯誤。 112年3月16日9時8分許 20萬元 另案被告李俊生之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9時30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告訴人林鶴唐於警詢時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9號、第750號、112年度偵字第9379號、第9380號、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第1682號 8 陳秀珍 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與陳秀珍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秀珍陷於錯誤。 113年3月2日11時36分許 200萬元 另案被告朱來發之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3月2日11時45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告訴人陳秀珍於警詢中之指訴、另案被告朱來發之台北富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3號 9 唐連生 112年3月6日迄至同年3月28日間,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與唐連生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唐連生陷於錯誤。 112年3月10日9時54分許       70萬元 另案被告李張思佑之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10時13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告訴人唐連生於警詢中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另案被告李張思佑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9號 10 徐鳳龍 自112年1月初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鳳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12年3月14日9時32分許 2.112年3月14日10時48分許 1.20萬元 2.75萬元 另案被告李張思佑之彰化銀行帳戶 1.112年3月14日10時29分許 2.112年3月14日11時8分許許 本案合庫帳戶 被害人徐鳳龍於警詢中之指訴、另案被告李張思佑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4號、第3265號、第5417號 11 游淑君 112年1月份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游淑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12年3月10日12時10分許 2.112年3月17日10時1分許 1.20萬元 2.80萬元 另案被告李俊生之中信帳戶 1.112年3月10日12時17分許 2.112年3月17日10時4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告訴人游淑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另案被告李俊生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4號、第3265號、第5417號 12 王聖雄 112年1月初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聖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3月14日9時44分許 30萬元 另案被告蔡至炫之臺銀帳戶 112年3月14日9時55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告訴人王聖雄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另被告蔡至炫之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4號、第3265號、第5417號

2025-02-27

TTDM-113-金簡上-6-20250227-1

消債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鍾敏燕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債權額20%以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 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 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 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另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 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 機會。是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20%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且該條所稱「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 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 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為准駁,非當然予債 務人免責,亦為該條立法理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揭。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6年1月2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 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 內聲請更生,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 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裁 定自106年8月17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又於107年10月31 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於106年10月 20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自107年10月31日下午5時開始清 算程序,嗣將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分配完畢,於112年2月 14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 因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 0萬5,123元,本院綜合審酌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所表 示之意見,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經裁定 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迄本件裁定時止,向各債權人清償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聲請人所提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款 書、兆豐銀行新臺幣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星展銀行存入 憑條、滙豐銀行存款單、遠東銀行存入憑條、永豐銀行信用 卡繳費收執聯、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 安泰銀行收據、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第一銀行 專用存款憑條存根聯、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 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及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向各債 權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受償比例達20%,合於消債條 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繼續清償債權額達20%之要件,惟其是 否應予免責,仍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努力清償、債權人之受 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茲審酌聲請人原不免責事由為本院調查聲請人於本院106年8 月17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狀況,請其提出106年8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存摺帳戶明細,並說明該期間內之每 月收入狀況,然聲請人就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之銀行帳戶,僅提供111年以後之交易明細,其雖具 狀陳稱工作性質大都打工、領現金,惟未陳明收入數額並提 出證明。又聲請人於106年1月25日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前2年 ,出入境頻繁,其雖稱係從事代購,出境費用由隨行友人支 付,然未陳報代購期間收入,其聲請債務清理所提收入報告 書亦未記載上開收入,並於更生聲請狀不實記載其於聲請前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致本院在審酌是否開始更生、清算 程序之階段,欠缺審酌債務人是否該當消債條例第2條、第3 條要件之重要資訊,即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對於債權 人自有損害。加以聲請人出境次數甚多,機票、住宿等累積 開銷非小,依交通部觀光署公告之歷年臺灣旅遊狀況所載國 人每人每次平均消費支出估算,上開費用支出近70萬元,聲 請人卻未陳報其友人姓名及提出旅費係由友人支出之證明, 使本院無法審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 之不免責事由,更係屬重大延滯程序,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後,於本件聲請免責程序中仍 未見陳報開始更生後收入及完整帳戶資料,且其故意於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並拒絕陳報該期間支出之來源, 除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義務,復使本院至今無 法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款之 不免責事由,更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是經本院綜合評估 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債權人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 平,以及斟酌聲請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以衡諸其未來可正常 獲得之報酬等因素,難認本件聲請人已為努力清償,若遽予 宣告免責,將有顯失公平,並產生道德危機之虞,爰依職權 審認聲請人尚應不予免責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雖已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均按其債權額比例2 0%計算之應分配額此形式要件,惟經本院依職權審究後,認 其尚不符該條應為努力清償之實質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 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雖未經本 院准許,惟聲請人仍得於繼續清償債務後,再依消債條例第 1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額 依142條規定應受清償額 債務人已清償金額 受償比例 清算程序中清償 繼續清償 合計清償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0,799 124,160 96,669 27,491 124,160 20%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6,551 75,310 58,635 16,675 75,310 20%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2,298 250,460 195,003 55,457 250,460 20%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1,811 236,362 184,027 52,335 236,362 20% 5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1,505 88,301 68,750 19,551 88,301 20%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5,145 123,029 95,788 27,241 123,029 20%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962 28,992 22,573 6,419 28,992 20%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2,507 98,501 76,691 21,810 98,501 20% 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7,043 223,409 173,942 49,467 223,409 20%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8,952 171,790 133,753 38,037 171,790 20%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1,599 98,320 76,550 21,770 98,320 20% 12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58,434 131,687 102,529 29,158 131,687 20%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45,742 149,148 116,124 33,024 149,148 20% 14 鍾敏瑞 1,310,648 262,130 204,089 58,041 262,130 20% 總    額 10,307,996 2,061,599 1,605,123 456,476 2,061,599 20%

2025-02-27

SLDV-113-消債聲免-7-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強 現於法務部○○○○○○○○○○○另 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59號、112年度偵字 第146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 93、44516、53662、51533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8、21255、23 72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等 部分,均撤銷。 林永強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 之刑。 林永強所犯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刑部分)。   事 實 一、林永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至銀行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使用他人銀 行帳戶、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轉交或匯款至其他帳戶方式交 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 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 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 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 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黃伊弘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15至18萬元之代價,提供其銀行帳戶交付黃伊弘、王世 杰、蕭少棠、王震文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下稱黃伊 弘等詐欺集團成員,均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90號審理中),雙方議定後,林永強即於民國111年10 月至11月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地下室內,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黃伊弘等詐欺集團成員,黃 伊弘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第一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作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林 永強因而陸續收取1萬7000元之報酬。黃伊弘等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2至10)、三所示詐欺過程,向 附表二(編號2至10)、三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編號2至10)、三所列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 號2至10)、三所示帳戶,隨即由黃伊弘等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洪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楊00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曾00、余00、張00 、齊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王00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張00、許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刑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 1部分係載明「原判決未依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提起上訴 ,有檢察官上訴書足憑,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就刑 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7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附 表編號1部分之其他部分(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元之沒收 追徵),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 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 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林永強(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 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原判決審認 被告確係累犯,然以被告本案犯行,與前開施用毒品罪之間 ,罪質顯不相當,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有何相似之處,足認 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業已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於量刑時列為審 酌事由(原判決第14頁第2行),且依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 分別量處之有期徒期3月,足認已就被告行為之罪責充分評 價而不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不足以動搖判決之本旨,基於 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並無因而撤銷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理。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 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 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加 思索即提供上開門號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到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本案前遭 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做粗工、月收 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同事同住、經濟狀 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38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期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者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經核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被告上述刑之宣告,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 一切情狀後而為,足認原審上述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 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堪稱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認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之刑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就原判決關於附表 編號3部分係載明「原判決未依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提起 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足憑,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 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7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 於附表編號3部分之其他部分(含扣案之Iphone手機、華碩手 機各1支、sim卡1張、第一銀行存摺1本、印章1顆之沒收, 及未扣案之洗錢標的90萬5415元之沒收追徵),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就此部分上訴範圍說明比較新舊法、刑之減輕規定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 「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 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 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 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 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 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 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此部分上訴範圍固僅就「刑」部分為之,惟依據上述判決 意旨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 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之適用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 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獲 取1萬7千元(此所得係合計原判決附表編號2及本判決附表三 之所得)之犯罪所得,並未據其繳回,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 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 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惟有犯罪所得但未繳回,不 符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但符合修正前之規定。經綜合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依原審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所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以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 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 自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且經一體適用結果,因被告並未 繳回犯罪所得,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說明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此 部分所犯之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惟其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卻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第9頁之理由 欄叁、一、㈡),又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原判決第11、12頁之理由欄叁、 六第7行以下),均有未當。至於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已 如本判決上述理由欄壹、二之說明。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 有上開適用法律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刑之宣告,予 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就此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 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 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負責提領款項,而使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 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 金融秩序,且造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犯罪參與 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於本案前曾遭論罪科刑之 紀錄,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做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 、未婚之經濟、智識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部分之 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角色,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想 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 之最輕法定刑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 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叁、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及併予審理(即本判決 附表三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8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亦對之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 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 力,得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8頁),依同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66卷第47至50頁、警卷二第1至4頁、 偵緝1687卷第75至76頁、偵緝1282卷第49至50頁、原審金訴 卷第378頁,本院卷第179、197、198頁),且有附表一、附 表二、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451號案件中,係依同案被告黃伊弘指示,提供第一銀 行、遠東銀行帳戶,被告並至金融機構提款,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且將提領款項交予黃伊弘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 助犯。然查:  1.被告雖坦認其有提供上開第一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予黃伊弘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黃伊弘之共犯尚有蕭少棠、王士杰、 王震文等人(偵1166卷第47至50頁及偵6451卷一第159、160 頁),但被告否認其曾自遠東銀行帳戶內提領或轉帳,另第 一銀行帳戶領過2次,1次係111年12月16日領32萬元,1次係 111年12月21日未領成功等語(偵1166案之台南二分局警卷第 6、7、9頁,偵43293卷第7、9頁,偵緝1282卷第50頁及該案 太平分局警卷第3頁,偵6451卷一第158至161、227、228頁 ,偵6451卷二第300頁)。  2.被告於上述6451號案件偵查中雖曾供述其有領款交予黃伊弘 ,但未曾指明究係提領本案附表二、三所示何被害人之匯入 款,且僅稱第一銀行帳戶領2次,遠東銀行帳戶係數位帳戶 、不用領錢,轉帳都是黃伊弘操作等語(偵6451卷一第228、 230頁,偵6451卷二第300頁),並有遠東銀行112年4月18日 遠銀詢字第1120001692號函可參(偵43293卷第95頁),又依 據卷附之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43293偵卷第107 、108頁),本案附表二編號3、4、5、7、8、9、10及附表三 (即上述6451號附表編號14至21之同一被害人)之被害人遭詐 金額均匯入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且旋於匯入當日或翌日即轉 帳他處,均無提領紀錄,另依據卷附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顯示(43293偵卷第90、91頁),附表二編號1、2、6之 被害人遭詐均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其中編號1部分,即 未提款成功(即附表編號3部分),另編號2、6之匯入款均於 當日或翌日即轉帳他處,均無提領紀錄。至於被告第一銀行 帳戶於111年12月16日,雖有32萬元之提領紀錄而與被告所 供相符,然此款來源均非屬本案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所匯 入,且被告亦稱不知此款來源為何(本院卷第190頁),又無 其他卷內證據足認係屬何案件之何被害人遭詐而匯入之款項 ,自難於本案就被告此部分提領行為併予論罪。  3.依據上述6451號案件之同案被告黃伊弘、王士杰、蕭少棠、 王震文等人之該案警詢、偵查供述,雖有提及被告係去銀行 領錢車手等語(偵6451卷一第333、429、608、787頁,偵645 1卷二第189、198、201頁),然均未指明被告究係提領本案 附表二、三所示何被害人之匯入款或屬何案件之何被害人遭 詐而匯入之款項,故無從僅以上述6451號案件之起訴書所列 證據,遽認被告係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共 同正犯。是此部分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4.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黃伊弘 等詐欺集團,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二編號2至10及附表三所示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0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部 分,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或一般洗錢 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部分 (一)此部分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均同如上述本判決理由欄貳、二之說明,即被告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2獲取1萬7千元(此所得係合計原判決附表編 號3及本判決附表三之所得)之犯罪所得,並未據其繳回,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 3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 刑,上述修正後之2項規定其減刑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述修正後之2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惟有犯罪所得但未繳 回,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但符合修正前 之規定。經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若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則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 被告。且經一體適用結果,因被告並未繳回上述犯罪所得, 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惟此部分起訴之客觀基本事實相同,本院應予變更 起訴法條而論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 輕之。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其所犯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但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 所得(如上所述),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五)本案檢察官起訴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然經審核上開卷證後, 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前 開施用毒品罪之間,罪質顯不相當,犯罪類型、手段及侵害 法益並無相似之處,尚難遽認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自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 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66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12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3293、44516、53662、51533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8、 21255、23722號(以上案件係移送原審併辦),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410號(此案件係移送本院 併辦)等之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此部分所為如上所述,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 卻論以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自有 未當。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共同正犯而非 幫助犯,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適用法律 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就此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 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 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以 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徒增附表二編號2至10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且造成附表二編號2至10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 犯罪參與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本案前遭論罪科 刑之紀錄,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做粗工、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角色 ,屬詐欺集團之底層幫助犯成員,經依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 名即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 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足 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至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7千元之沒收追徵,未據檢察官上訴, 有上訴書及檢察官當庭所陳在卷(本院卷第13至15、179頁) ,則非屬本院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 有明文。 二、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就原判決關於定應 執行刑部分係陳明「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與編號2、3部分 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足憑。經查原判決就其附表編 號1部分係諭知有期徒刑3月,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 編號2、3部分所諭知之原刑期為10月、1年4月,均逾6月而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據上述規定,不得予以合併定此3 罪之應執行刑,原判決卻於主文欄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及漏未於理由欄敘明,自有違誤。檢察官據此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又依卷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 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90號審理中, 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罪均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 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聽審權益,並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 ),故本院就本案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2、3所示 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蔡宗聖、吳錦龍 、楊植鈞移送原審併辦,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移送本 院併辦,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他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林永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0)、本判決附表三 林永強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林永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電子支付帳戶、註冊時間 申設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之手機門號、申請日 卷證出處 劉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前某時,以暱稱「陳宥明」在臉書刊登不實之二手寵物烘乾機販售訊息,劉0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事宜,致劉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4月9日20時16分許,3,200元 謝育臻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9日20時32分許,5,000元 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 沈劭玹 111年3月21日 0000000000、 111年3月8日 ①告訴人劉0於警詢之指述(偵50414卷第71至7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414卷第73至7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0414卷第77至79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50414卷第81至82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50414卷第82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50414卷第83至85頁) ⑦沈劭玹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0414卷第53至57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0414卷第67至68頁) 111年4月9日20時44分許,4,500元 111年4月9日23時15分許,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郭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露楠」、「葉芷涵」向郭00佯稱:可於「鴻安」、「宏橘」股票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郭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 2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郭00於警詢之指述(偵14655卷第45至47頁、警卷一第25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655卷第73至7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655卷第75、9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655卷第11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14655卷第119至131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14655卷第127頁) 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1157號函檢送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655卷第63至67頁) ⑧郭00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警卷一第39頁) ⑨林永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警卷一第33至37頁) 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3293卷第129至131頁) 2 洪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琪」、「Robinhood-黃經理」向洪00佯稱:可於「Robinhood」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洪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洪00於警詢之指述(偵21059卷第47至51頁) ②洪00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偵21059卷第53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1059卷第55至6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059卷第65至6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059卷第75至76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059卷第81至85頁) ⑦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2年3月6日一哨船頭字第00019號函檢送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059卷第105至142頁) 111年12月20日14時57分許 15萬元 111年12月21日9時22分許 15萬元 3 楊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TMIN客戶經理王柏霖」、「BTMIN思慧L」向楊00佯稱:可於「BTMIN CRYPTO SERVIC ES LIMITED」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楊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9分許 2,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楊00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二第5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6至1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2頁反面)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14至1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16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17頁) ⑦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3至27頁) 4 曾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老師」、「陳夢琪」、「BTMIN客戶經理林志豪」向曾00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曾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曾00於警詢之指述(偵43293卷第141至1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293卷第147至148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293卷第149、165頁) ④曾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3293卷第157至159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3293卷第161至163頁) ⑥曾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43293卷第167至175頁) ⑦詐騙集團投資平臺擷圖(偵43293卷第177頁) ⑧對話紀錄擷圖(偵43293卷第179至188頁) 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692號函暨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3293卷第95至109頁) 5 王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向王00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50分許 2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王00於警詢之指述(偵44516卷第57至6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516卷第285至28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516卷第287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44516卷第313至316頁) ⑤加密貨幣亞太區(台灣)交易服務所暫時清退台灣地區註冊用戶的法務通報(偵44516卷第318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44516卷第320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4516卷第321至323頁) 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182號函暨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4516卷第203至216頁) 6 林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陳淼潔」、「雅玲」、「BTMIN客戶經理徐文澤」向林00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林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00於警詢之指述(偵53662卷第49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662卷第59至60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3662卷第61至85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53662卷第67頁) ⑤林永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3662卷第87至91頁) 111年11月24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7 余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鐘梓欽」、「雅玲」向余00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余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余00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三第209至22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卷三第225至2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三第229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三第23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三第269至384頁) 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692號函暨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3至27頁) 8 張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BTMIN客戶經理劉冠宇」、「雅芬」向張00佯稱:可於「BTMIN」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張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34分許 2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00於警詢之指述(偵12068卷第185至190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068卷第109、2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068卷第191至192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068卷第193至195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12068卷第197至225頁) ⑥張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227至231頁) ⑦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119至129頁) 9 齊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BTMIN客戶經理」向齊00佯稱:可於「BTMIN」操作平臺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齊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4時31分許 50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齊00於警詢之指述(偵21255卷第89至9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255卷第57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21255卷第99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1255卷第117至11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255卷第123至124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255卷第125至127頁) ⑦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119至129頁) 10 張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許怡君」、「BTMIN客戶經理陳銘勝」、「雅玲Lin」向張00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張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張00於警詢之指述(偵23722卷第185至189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722卷第14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23722卷第193至195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3722卷第215至23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722卷第235至237頁) ⑥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119至129頁) 111年11月11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許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23時17分許,以LINE APP通訊軟體聯繫,向許00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致許00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43分匯10萬元、 111年11月11日11時43分匯1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許00於警詢之指述(偵27571卷第181至18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571卷第191至19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571卷第143頁) ④告訴人許00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571卷第197至209頁) ⑤匯款收執聯(偵27571卷第187、189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571卷第193頁)

2025-02-26

TCHM-114-金上訴-139-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煜葶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第41363 號、第41651號、第43238號、第45579號、第47768號、113年度 偵字第180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333號) ,提起上訴,暨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3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曾煜葶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15日12時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曾 煜葶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鄧瑪 玲等15人,致鄧瑪玲等15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之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 為(有關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被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鄧瑪玲等15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始查悉上情。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煜葶(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下列具有傳聞性質的證 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 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前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㈠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並無法 證明被告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㈡且被告有正當工作、有相當資力,復未因交付帳戶獲取任何 利益,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存有何「容任其所提出帳戶做違 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依被告所提供自己手機畫面Google帳號連結裝置紀錄之截圖 可知,自112年5月13日起,曾有不詳之人利用Iphone XR手 機型號登入被告之Google帳號,操作電子郵件之變更MaiCoi n裝置授權,進而盜用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同時導致MaiCo in之行動運用程式(App)無法登入使用,客觀上不能排除該 等帳戶資料係非出於被告之意思而流於詐騙集團掌握之可能 性,則被告顯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因認識收受其金融機 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 付,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請改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 不詳姓名成員,於何時以如何方式分別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財物等情,已經證人鄧瑪玲、黃敏惠、陳雅韻、陳 立格、蘇恂嫺、許家綺、楊衣真、黃培怡、詹裕成、游麗玲 、楊喬婷、臧凌、邱筱樺、陳剛、林妮慧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所列證據編號 1至17所記載之證據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然查: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承認,我承認出於自己意思。警察有查到有人 登錄我的EMAIL、MAINCOIN。」、「本件我承認,承認出 於我自己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32頁)   ⑵被告係於108年12月20日申請設立台新銀行帳戶,當時被告 僅申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並未申請網路密碼單 、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密碼單、設定行動設備裝置認證服 務啟用密碼單等功能,嗣至112年5月11日始親自到台新銀 行開通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功能,約定轉入帳戶為遠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此有卷附之台新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台新銀行往來業 務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367號卷第75頁至78 頁)。且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5日先有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存入新臺幣(下同)1元至該帳戶,而被告 嗣於同年月11日轉帳支取其台新銀行帳戶中之餘款28元, 致使該帳戶之餘額為0元,嗣後於同年月15日起陸續有如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鄧瑪玲等15人分別匯入被害之款項轉入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往 來明細交易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字第36367號卷第71頁至7 3頁)。從上可知,被告在交出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前,應 有先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給詐欺集團成員作測試使 用,用以確認該帳戶現仍屬有效得使用之帳戶(並未遭到 凍結或其他原因致無法使用),並於詐欺集團成員測試無 誤後,被告始於同年月11日親至台新銀行辦理往來業務變 更申請書約定開通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功能,約定轉入帳 戶為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0號】(見偵字第36367號卷第75頁至78頁),並同時 轉帳支取該帳戶中之餘款28元。   ⑶再依據MaiCoin裝置授權教學網頁資料記載:又為了保護您 的帳號安全,當您的帳號從一個新的IP 地址或設備登人 時,MaiCoin會發送郵件請您點擊確認,以確保該登入動 作是甶您本人操作,藉此提升您帳戶的安全性。提醒您: 若要從手機登入,請用手機收信。若要從電腦登入,請從 電腦收信。同一個裝置同一個瀏覽器,才能成功授權該裝 置。以手機登入:1.打開app > 輸入帳號密碼 > 登入>會 彈跳出需要進行裝置驗證的提示。2.請您使用同一個手機 打開登入您註冊的電子信箱>系統會寄發一封主旨為[MaiC oin]帳號設權信件。3.請您開啟此封信件 > 找到授權此 設備及IP的按鈕 > 在十分鐘内點擊按鈕。4.完成以上步 驟後,會跳出授權成功訊息 > 請回到APP再次點擊登入 > 輸入您的雙層驗證碼,即可順利登入平台。步驟—:註冊 [MaiCoin];步驟二:裝置綁定;步驟三:完成實名審核 ;步驟四:買虛擬貨幣;步驟五:賣虚擬貨幣;步驟六: 發送接收虚擬貨幣;[MaiCoin]APP下載。此亦有上開教學 網頁資料1份可稽(見偵字第36367號卷第79至81頁)   ⑷從上⑵、⑶說明可知,被告係先在112年5月5日前某時,將其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測試通過該帳戶現為有效得使用中之帳戶,嗣被告再於同 年月11日親至台新銀行辦理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約定開通 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功能,約定轉入帳戶為遠東銀行帳號 ,並同時轉帳支取該帳戶中之餘款28元(餘額已為0元) ,於同年月15日起才陸續發生前開被害人鄧瑪玲等15人分 別匯入被害之款項轉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且當 MaiCoin帳號從一個新的IP地址或設備登入時,以手機Mai Coin APP或電腦網頁登入時需要進行裝置驗證(裝置綁定 ),在同一裝置上以電子郵件方式驗證,才可以授權新裝 置登入MaiCoin之事實,上開事件發生之經過,在時間上 不但巧合、連貫,且與一般交付帳戶者先前動作(提領帳 戶餘款或交付僅有小額餘款之帳戶,然後再告知帳戶密碼 等),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取得帳戶遂行詐騙之手法相 同,如非被告事先告知其帳戶密碼、雙層驗證碼等情,詐 欺集團豈可能知悉並進入被告於台新銀行帳戶所設置之Ma iCoin帳戶。   ⑸至被告辯稱其綁定台新銀行帳戶之MaiCoin帳戶,係遭人在 境外破解登錄盜用,其有向警方報案,現經警方偵查中云 云。然查:被告聲請警方調查前開其所稱帳戶遭盜用事實 一節,業經警方調閱登入該IP位置之用戶資料共計有34筆 ,為浮動IP位址,因資料過多無法個化實際涉案人,並經 被告向警方撤回該調查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114年1月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3636號函及所附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因此,此部分 尚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本案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 MaiCoin帳戶倘係遭他人登錄盜用,則被告焉會剛好於前 開⑵所示時間,親至台新銀行辦理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約 定開通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功能,約定轉入帳戶為遠東銀 行帳號,並同時轉帳支取該帳戶中之餘款28元等行為?因 為有該行為通常都是為了降低個人損害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互配合,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被害人之時程與 方式相合,因此,被告上開辯稱本院認為不足採信。至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記錄,用以證 明被告未曾出境至香港,怎可能在香港多次使用其台新銀 行帳戶之MaiCoin帳戶?按只需要有被告以台新銀行帳戶 所設置之MaiCoin帳戶密碼等資料,即可透過其他裝置, 在任何地方入侵操作被告在台新銀行帳戶所設置之MaiCoi n帳戶,因此本院認此部分請求縱係屬實,亦不能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㈢按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 並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帳之案件,屢見不鮮,並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此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 悉。参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32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見原審卷第134頁),堪認其乃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若將其台新銀行 帳戶之MaiCoin帳戶及密碼等提供給不詳之人,並依指示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極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行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卻仍執意為之,而容任上開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結果發生。是以,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四、基上所述,被告事後翻異否認犯罪,並執前詞否認有幫助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乃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上限規定;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 件。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及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 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雖 就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法部分未及比較,惟適用法律規定之 結果並無不同,此由本院逕以比較說明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附表二編號1、6、13、1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雖客觀有 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告訴人、 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 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 僅以一罪論。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七、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30333號案件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見原審卷第139至 143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9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35149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 109至113頁);因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附 表編號12、10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本即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並於科 刑時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 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 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 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於科刑時 確實有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所為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事後執前詞否認犯行,無法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亦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吳怡蒨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 ㈡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26004025號函文所附虛擬帳號資料(附於112年度偵字第47768號案卷) 2 MaiCoin裝置授權教學網 頁資料1份(參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卷) 3 告訴人鄧瑪玲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4 告訴人黃敏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5 告訴人陳雅韻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6 告訴人陳立格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7 告訴人蘇恂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8 被害人許家綺提出之彰化銀行(帳號詳卷)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9 告訴人楊衣真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1363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0 告訴人黃培怡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1 告訴人詹裕成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戶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323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2 告訴人游麗玲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1651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3 告訴人楊喬婷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4 告訴人臧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5 告訴人邱筱樺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776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6 告訴人陳剛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戶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5579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7 被害人林妮慧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備註 1 鄧瑪玲(提出告訴) 假投資(彩券)真詐欺 112年5月15日12時許 3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12年5月18日10時9分許 316萬元 2 黃敏惠(提出告訴)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2年5月19日10時48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3 陳雅韻(提出告訴) 假投資(彩券)真詐欺 112年5月19日12時45分許 2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4 陳立格(提出告訴) 假投資(鼎盛金融)真詐欺 112年5月19日13時26分許 7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5 蘇恂嫺(提出告訴) 假投資(漢聲網站)真詐欺 112年5月19日14時3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6 許家綺 假投資(納斯達克)真詐欺 112年5月19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12年5月19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9日14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9日14時16分許 4萬5000元 7 楊衣真(提出告訴) 假投資(古董)真詐欺 112年5月19日14時38分許 17萬7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1363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8 黃培怡(提出告訴) 假投資(上市公司股票)真詐欺 112年5月22日10時23分許 9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9 詹裕成(提出告訴) 假投資(疫苗開發)真詐欺 112年5月22日11時14分許 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23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0 游麗玲(提出告訴) 假投資(博弈網站漏洞)真詐欺 112年5月23日12時51分許 14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1651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1 楊喬婷(提出告訴) 假投資(興盛國際)真詐欺 112年5月23日13時3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2 臧凌(提出告訴) 假投資(博弈網站)真詐欺 112年5月23日13時14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3 邱筱樺(提出告訴) 假投資(SGX)真詐欺 112年5月24日9時9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776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12年5月24日9時9分許 10萬元 14 陳剛(提出告訴) 假親友借貸真詐欺 112年5月24日10時56分許 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5579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5 林妮慧 假投資(臺灣期貨交易所)真詐欺 112年5月24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12年5月24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2025-02-26

TCHM-113-金上訴-1059-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子 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列 之附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子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上開所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 竟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以實施詐欺犯罪而掩飾、隱匿其 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真實身分,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 ,復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附表所示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本案與被告有關之洗錢財物,即本案告訴人呂懿城、陳弈翰 如附表所示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上開款項未經查獲,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本案使用之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若日後執 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初次匯款之時間及帳戶   轉匯之時間、    金額及帳戶 證   據 1 呂懿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認識呂懿城,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呂懿城聯繫,並向呂懿城佯稱可下載「FLOW」投資APP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且另須匯款達標獎金始能提領虛擬貨幣云云,致呂懿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萬元 於113年5月28日19時38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2888號帳戶) 於113年5月28日19時43分許,經被告轉匯5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⒈被告黃子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6至13頁、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呂懿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0至23、52至54頁) ⒊告訴人呂懿城之報案紀錄、APP軟體圖示及頁面截圖、存匯憑證、出金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19、24至51、55至58頁) ⒋被告之轉匯憑證(警卷第14至16頁) ⒌被告之一銀1672號、一銀2888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4至79頁) 於113年5月28日19時44分許,經被告轉匯5萬元至上揭遠東帳戶 (起訴書將轉匯時間誤載為於113年5月28日49時44分許) 6萬元 於113年5月31日1時19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1672號帳戶) 於113年5月31日17時27分許,經被告轉匯5萬元至上揭遠東帳戶 於113年5月31日17時28分許,經被告轉匯1萬元至上揭遠東帳戶 2 陳弈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22時58分前某日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弈翰,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弈翰聯繫,並向陳弈翰佯稱可下載「FLOW」投資APP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弈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萬元 於113年5月29日22時58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一銀2888號帳戶 於113年5月29日23時3分許,經被告轉匯5萬元至上揭遠東帳戶 ⒈被告黃子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6至13頁、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弈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0至64頁) ⒊告訴人陳弈翰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存匯憑證(警卷第59、65至73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4、5所示證據 於113年5月29日23時13分許,經被告轉匯1萬7,000元至上揭遠東帳戶 於113年5月29日23時17分許,經被告轉匯3萬3,000元至上揭遠東帳戶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87號   被   告 黃子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恆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犯罪,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用提領或轉帳 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 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 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 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雅琪」之指示,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A帳戶)、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B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 雅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雅琪」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真詐財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後黃子恆自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於附表「轉 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雅琪」指示,將如附表所示「 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至「雅琪」指定之帳戶,以此 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懿城、陳弈翰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交付予LINE暱稱「雅琪」使用,及協助將上開帳戶內款項轉入「雅琪」提供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呂懿城、陳弈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黃子恆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交付予「 雅琪」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在交友 軟體認識「雅琪」,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方 叫伊去投資交易所,伊前後匯了9,000元進去,之後對方說 交易所有滿88萬元送8萬多元的活動,要幫伊出88萬元,伊 因為貪心,也沒想到是詐欺,就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號給對 方,想說那個活動會給伊8萬元,沒有給密碼就沒事,伊當 時有猶豫要不要幫對方轉帳,對方陸續匯款到伊上開帳戶, 後來伊再將這些款項匯到對方給伊的帳號,伊一毛錢都沒拿 到,還損失9,000元,且交易所的APP都不見,伊因傷心被騙 ,就把對話紀錄刪掉等語。足證被告當可預見自己之金融帳 戶資料將可能提供他人非法使用,且自己依指示操作帳戶資 金亦將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將自 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進行帳戶款項操作,足證被告 確實有實施犯罪之未必故意,是其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洵 不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黃子恆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為嗣後操作 轉帳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 各係侵害獨立之財產法益,各該告訴人受詐騙之基礎事實不 同而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雅琪」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 使用,並依指示操作帳戶資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請併審酌被告是否與告訴人等和解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以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ILDM-114-訴-56-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林建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第12 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各被害人之具體損害金額高達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被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失,且參酌「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建議刑度為5月,併 科罰金14萬3千元。是以,原審僅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4萬元之刑度,量刑顯屬過輕,實難認妥適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審酌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 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符減刑規定,其要件更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見原審卷第56頁、第66頁;本院卷第50頁、第127頁 ),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全部犯行(見偵 字卷第1至4頁、第119至120頁),顯見被告於偵查就其涉犯 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查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 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係審酌 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 隱匿犯罪贓款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 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 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 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 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及素行尚稱良好,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有 犯罪所得,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 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程度以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 度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本院 審酌本件認定被告為幫助犯,尚無證據認被告係終局取得被 害人款項之人。從而,本院認原審量刑既已審酌上開各情, 爰予維持。至被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原審予 以審酌,而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本案各 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負之 賠償責任。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 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㈡檢察官雖另以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建議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4萬3,000元,故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4萬元之刑度,實屬過輕等語。惟司法院建置「量刑 趨勢建議系統」所提供之統計分析,僅促請法官於量刑時參 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 由裁量權限,司法院頒布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18點亦揭示此旨。檢察官上訴意旨執「量刑趨勢建 議系統」所建議本案刑度之意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有不 當,並不足採。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建煌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三星地區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小姐」之人,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作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另案被告鄭鈺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鄭鈺儒遠東銀行帳戶)及另案被告林 楷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另案被告林楷峯遠東銀行帳戶)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一空,使偵查犯罪機關無從追蹤金流之去向,進而 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 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章年文、林宥堂、林嘉明、施昶羽、林祉吟、高偉 良、唐偉倫、彭冠綸、林莉萍、王晉光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 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各分局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施昶羽提供之112年12月27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另案被告林楷峯遠東銀行帳戶及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星地區農會113年7月22日宜 三區農信字第1130002328號函暨網路銀行服務申請約定書各 1份等存卷,可資佐證。被告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 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 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惟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幫助行 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等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及 素行尚稱良好(參見本院卷第15頁),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上均 參見偵查卷第1-5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 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 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章年文 112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章年文佯稱:可以在「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章年文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8日9時17分許 250萬元 另案被告鄭鈺儒遠東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7日10時37分許 ②112年12月27日  10時43分許 ③112年12月27日  10時49分許 ①99萬8,000元 ②33萬4,000元 ③17萬5,000元 本案帳戶 2 林宥堂 112年12月4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宥堂佯稱:可以在「合遠國際營業」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宥堂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7日10時29分許 33萬4,000元 3 林嘉明 112年1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嘉明佯稱:可以投資茶餅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嘉明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7日 30萬5,350元 4 施昶羽 112年12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昶羽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施昶羽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7日12時31分許 24萬元 5 林祉吟 112年1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祉吟佯稱:可以在「良益」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祉吟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9日12時15分許 60萬元 另案被告林楷峯遠東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 ②113年1月2日  14時1分許 ③113年1月3日  13時36分許 ①100萬元 ②1,100元 ③1,200元 6 高偉良 112年10月16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高偉良佯稱:可以先幫忙代墊款項投資股票,且須在指定時間前繳清,否則將會違約交割云云,致告訴人高偉良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9日12時1分許 120萬4,000元 7 唐偉倫 112年12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唐偉倫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申請帳號,可以在該網站上販買電腦賺取高額價差云云,致告訴人唐偉倫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日 8時50分許 50萬元 8 彭冠綸 112年10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彭冠綸佯稱:可以在「德群」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彭冠綸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4日 11時58分許 10萬元 9 林利萍 112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利萍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香港房地認購權,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利萍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3日 13時59分許 22萬6,000元 10 王晉光 112年9月30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晉光佯稱:可以在「潤盈」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王晉光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9日 10時28分許 124萬2,000元

2025-02-26

TPHM-113-上訴-663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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