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遲延繳款

共找到 224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67號 原 告 陳建榮(即陳進德之繼承人) 兼 訴訟代理人 陳伯榮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存瀅 游豐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進德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 死亡,其死亡前積欠被告小額信用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0 4,294元(下稱系爭信貸債務)及信用卡債務135,435元,合計 239,739元(下合稱系爭債務),被繼承人陳進德為原告之父 親,原告因繼承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繼承被繼承人陳進德 在被告所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債權50元(下 稱系爭存款債權),惟被告以被繼承人陳進德積欠系爭債務 為由,以系爭信貸債務對系爭存款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 系爭信貸債務餘額為104,244元,然原告自繼承發生時起即 取得被繼承人陳進德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即被繼承人陳 進德名下所有之財產應歸原告所有,依民法第765條規定, 原告得以所有人之地位排除他人干涉,原告欲就被繼承人陳 進德之存款債權欲辦理結清暨銷戶時,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陳 進德積欠系爭信貸債務排除原告領取系爭存款債權,雖被告 得以固有之抵銷權對抗被繼承人陳進德,並被繼承人陳進德 死亡後亦得向其繼承人即原告主張,但抵銷權於民法體系上 係規範於債篇總則之原則性規定,被告主張抵銷權,係因知 悉被繼承人陳進德死亡,因此在「抵銷」與「繼承人繼承遺 產後,再向被繼承人之全體債權人清償」之間,應優先適用 後者即民法繼承篇之特別規定,即待繼承人繼承遺產後,繼 承人再依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向全體債權人清償, 則被告欲獲得清償,應係依民法第1159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 報明債權,待公示催告期滿後由繼承人按繼承之所得遺產向 被繼承人之全體債權人清償,被繼承人陳進德積欠被告之債 務,性質上僅屬一般債權債務,並非優先債權,本於債權平 等原則,被告就系爭信貸債務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自不得 向原告主張抵銷,被告在原告繼承遺產並以債權比例向被繼 承人之全體債權人清償前,對原告主張抵銷權,無疑係侵害 原告之財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繼承人陳進德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進 德與被告間仍有系爭債務未清償,被告於於歷次執行程序中 均未受償,旋於113年1月23日依消費貸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 ,對被繼承人陳進德於被告花蓮分行之系爭存款債權行使抵 銷權,原告提起返還款項之訴,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 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 400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 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 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 抵銷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 依被繼承人陳進德與被告所簽訂之消費貸款契約書之其他約 定事項第5條約定:「借款人不依約定按期攤付本息或貴行 依約主張任一借款提前到期時,不問債權債務之期間如何, 貴行有權將立約人寄存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提前 清償,並將提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一 切債務。…」(見本院卷第81頁),則上開抵銷之約定,應屬 預定性之抵銷契約,亦即對於當事人間將來發生債權相對立 時,被告即得依約行使抵銷權,而無須另為抵銷之通知。  ㈡經查,被繼承人陳進德仍積欠被告系爭債務,有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4年10月13日花院美104司執仁1610 4號第0000000號債權憑證、104年12月12日花院美104司執仁 20595字第12121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計算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 9-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依上開消費貸款契約書 之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對繼承人陳進德之系爭存款債 權行使抵銷權,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159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334條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被告不得將系爭存款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 云云,惟實務上銀行為避免交易關係複雜及保障自身債權之 緣故,在與客戶簽訂之授信契約及(或)存款往來約定書時 ,會將客戶與銀行簽訂之任何契據產生任何違約情事,經銀 行依約主張全部到期,作為存款往來約定書之解除條件,一 旦解除條件成就,存款往來約定書即失其效力,銀行即可將 客戶寄存之各種存款及對客戶之一切債權主張期前清償,並 將該等款項抵銷客戶對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又參原告提出 之上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係花蓮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 40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4年度司促字第2245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即被繼承人陳進德自104年間即有發生 遲延繳款經被告依約主張全部到期之情事,則被繼承人陳進 德關於系爭存款債權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即因被 告對系爭債務主張全部到期而消滅,亦即被繼承人陳進德與 被告簽訂之存款往來約定書之解除條件成就,被告不負返還 系爭存款債權予被繼承人陳進德之義務,並得對系爭存款債 權主張期前清償,優先用以抵銷被繼承人陳進德積欠被告之 系爭信貸債務,是實際上系爭存款債權於104年間已不屬於 被繼承人陳進德所有,而被繼承人陳進德係於110年11月24 日死亡,亦有其死亡除戶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 存款債權既已非屬被繼承人陳進德之遺產,則原告主張已因 被繼承人陳進德死亡而於110年11月24日時已繼承系爭存款 債權云云,顯不可取;至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始將系爭存款 債權抵銷系爭信貸債務(見本院卷第25、68頁),僅是被告實 行債權之時間滯後,仍無礙於被繼承人陳進德關於系爭存款 債權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已於104年間消滅之事實 ,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債權,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31

TPEV-113-北小-4867-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7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何璿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71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64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7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償 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向訴外人鄒淑貞辦理車 輛分期付款買賣,約定付款期間自113年2月23日起至118年1 月23日止,共分60期,每期付款新臺幣(下同)7,138元,合 計分期總價428,280元,如有分期價款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況 ,被告同意原告得請求按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收取依年 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鄒淑貞已將其對被告之前揭應 收分期款及本於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與原 告,被告已知悉且同意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向原告清償,詎被 告自113年5月26日起(即分期第4期)未依約繳付款項,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89,716元,屢催不 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分期攤還表、簽章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5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274-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周國雄(即周于傑《原名:周佳穎》之繼承人) 林鳳娥(即周于傑《原名:周佳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于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零 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 百七十日為止,自逾期第二百七十一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于傑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于傑之遺產範圍內以 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于傑所簽 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 ,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于傑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為限度,於被繼承人周于傑所開設帳戶內 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 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2.99%計算,於每日5日繳款,如遲延 繳款時,自本金到期日,依未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計 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契約期限屆滿時,如被繼承人周于傑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繼承人周于傑同意以同 一內容自動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 被繼承人周于傑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至111年12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146,707元,利息11,278 元,合計157,985元,又被繼承人周于傑於111年5月23日死 亡,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周于傑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于傑之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周于傑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周于傑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 更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3、51-55頁),又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周于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0054-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4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林軍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板簡字第18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9條約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897號卷第 12頁,下稱板簡卷),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8年4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1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6%),以 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繳款時,第1 期計收違約金400元、第2期計收違約金500元,第3期計收違 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 僅繳款至111年9月20日,嗣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83,655元,至112年4月20日止 之利息25,677元,合計409,332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歷次定 儲利率指數為證(見板簡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43頁),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備註: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0,832元,嗣原告減縮訴     訟標的金額為409,33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為4,410元部分, 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2024-12-31

TPEV-113-北簡-934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匯通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育德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駿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坤獅 訴訟代理人 陳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09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99,69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 、其他金融、保險及不動產業者,被告為中古車商。兩造約 定,由原告提供定存單予訴外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信公司)作為擔保取得貸款額度,於向被告購車之 消費者(下稱被告客戶)有貸款需求時,遠信公司即基於上 開與原告間之擔保關係放貸予被告客戶,並將購買車輛設定 動產擔保抵押權予遠信公司,再由被告客戶分期還款予遠信 公司。被告則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11年5月4日、111年6 月7日、111年7月6日、111年8月18日與原告簽署「附買回義 務案件連帶責任暨風險承擔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承諾「如貸放後,上開分期付款客戶發生任何一期延遲繳款 、逾催、呆帳等情事,原告可逕行訴訟、取車,無須經被告 同意,且被告須無條件全額支付本案件應結清之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以及所有相關代墊費用、訴訟費用等款項。上述 款項經原告以任何方式通知被告並送達意思表示後,被告須 於3日內給付完畢。...且被告願依照民法第746條第1款之規 定: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等語。即被告客戶未 按期向遠信公司繳納分期付款之車貸時,遠信公司會先向原 告求償,由原告先清償予遠信公司,再由原告依據系爭切結 書向被告求償。嗣被告客戶即訴外人林財田、江志強、林宏 賓、覃德峻、郭福田(下稱系爭客戶)遲延繳款,由原告代 為清償予遠信公司,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 系爭切結書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9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理應向系爭客戶請求償還 債務,而非向被告請求給付;又依系爭切結書,原告可主動 作為即訴訟、取車,不須經被告同意,而正常之尋車取車機 制,應先由原告尋車、取車取得該動產抵押擔保物後,如仍 不足清償,再請求被告買回,惟原告就系爭客戶購買之車輛 未曾尋車、取車,原告既具有作為責任,請求系爭客戶償還 債務及取車附帶買回等能力而不作為,此致損害被告權利; 再者,原告對於系爭客戶所設定抵押物,有權提訴及收取車 輛等行為以保證其債權效力,其應負為此取車保護擔保物以 免滅失受損害擴大之注意義務,然其不作為不欲促於注意而 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擴大,為與有過失;此外,原告上開 不作為,係對於自己之利益維護有所疏忽懈怠,應自負其責 ,被告得同時依民法第265條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名匯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嗣於112年6月20日登記更名為匯通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系爭客戶向被告購買汽車,另向遠信公司申辦貸款(由原告 擔任保證人),核貸後由遠信公司將貸款撥款予被告,再由 系爭客戶分期還款予遠信公司,並就購買車輛設定動產擔保 抵押權予遠信公司。  ㈢兩造分別於110年9月21日、111年5月4日、111年6月7日、111 年7月6日、111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61 、171、187、201、209頁),約定如貸放後,上開分期付款 客戶發生任何一期延遲繳款、逾催、呆帳等情事,原告可逕 行訴訟、取車,無須經被告同意,且被告須無條件全額支付 本案件應結清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以及所有相關代墊費 用、訴訟費用等款項。  ㈣因系爭客戶未按期還款予遠信公司,由原告代為清償予遠信 公司,遠信公司並將對系爭客戶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原 告。  ㈤原告代為清償系爭客戶之分期付款未還款之金額如附表買回 金額欄所示,另作業處理費如附表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148條第2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解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並習 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  ㈡查兩造分別於110年9月21日、111年5月4日、111年6月7日、1 11年7月6日、111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6 1、171、187、201、209頁),約定如貸放後,上開分期付 款客戶發生任何一期延遲繳款、逾催、呆帳等情事,原告可 逕行訴訟、取車,無須經被告同意,且被告須無條件全額支 付本案件應結清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以及所有相關代墊 費用、訴訟費用等款項,有系爭切結書5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1、171、187、201、2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觀系爭切結書全文,原告雖被賦予 得逕行取車無須經被告同意之權利,然並無以「原告先行取 車或向系爭客戶起訴」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條件,甚 於系爭切結書末段載有「甲方(即被告)願依照民法第746 條第1款之規定: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之文句, 是依系爭切結書整體文義,原告並不負須先行取車或先對系 爭客戶起訴,方得對被告求償之義務,且依民法第746條之 規定,原告亦無庸待對系爭客戶強制執行無果後始能向被告 請求。次查,系爭客戶向被告購買汽車,由原告擔任保證人 ,另向遠信公司申辦貸款,核貸後由遠信公司將貸款撥款予 被告,再由系爭客戶分期還款予遠信公司,並就購買車輛設 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遠信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遠信公司核貸通知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知於 系爭客戶未如期還款予遠信公司時,未來可能受遠信公司追 償者係原告,而非被告,然因遠信公司放貸予系爭客戶使渠 等能順利為價金交付之直接受益者為被告,如被告未對原告 為相等或更大程度之擔保,殊難想像非汽車買賣締約當事人 之原告願先為被告承擔系爭客戶清償不能之風險;況依系爭 切結書,對系爭客戶擁有審核權者為被告,原告僅依約為審 核通過之系爭客戶提供擔保向遠信公司申請貸款,被告始為 有能力評估、預防被告客戶清償不能風險之一方,是以上開 認定原告無須先行取車或對系爭客戶執行無果即得對被告為 請求之契約解釋,堪認屬合理之風險分配,並與誠信原則無 違。是原告主張其依兩造約定毋庸先行取車或對系爭客戶訴 訟請求清償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應屬可採。而系爭客 戶未按期還款予遠信公司,由原告代為清償予遠信公司,遠 信公司並將對系爭客戶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原告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相關貸款、設定抵押、還款 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216頁),是依系爭切結書之 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求其為系爭客戶清償予遠信公司之本金 、利息、遲延利息以及相關代墊費用、訴訟費用等款項,應 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理應向系爭客戶請求償還 債務;又原告可主動為訴訟、取車,卻不作為,對於自己之 利益維護有所疏忽懈怠,應自負其責,為與有過失,被告並 得依民法第265條拒絕給付云云。惟查,依系爭切結書被告 已放棄先訴抗辯權,並承諾支付原告為系爭客戶代墊款項及 相關費用,業如上述,是以原告並非基於與系爭客戶之債權 關係向被告請求,而係依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 給付,與債之相對性原則並無相悖。又系爭切結書雖賦予原 告得先行取車之權利,然依契約文義並無課予原告須先對系 爭客戶起訴、取車之義務,亦非以此作為被告支付代墊相關 費用之條件,已如上述,自不生所謂原告違反不真正義務之 問題,況本件債務性質上非損害賠償之債,而當無民法第21 7條規定之適用,另系爭切結書並未約定原告對被告為給付 ,兩造既毋須互為對待給付,自無民法第265條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切結書,被告應於原 告通知給付之3日內給付完畢,是應認兩造約定以原告通知 後3日作為被告之給付期限。原告雖主張已透過通訊軟體LIN E合法通知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觀原告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擷圖畫面(見本院卷第243頁),僅對話人圖像顯示 「坤獅汽車」,尚難認此對話對象即為被告,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以採信。惟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日 合法送達被告,對被告為請求履行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有送達回證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故應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3日即113年7月4日作為被告之給付期限,並自 113年7月5日起算被告未於給付期限內為給付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599,090元,及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購車人姓名 買回金額 作業處理費 總款項 1 覃德峻 172,127 17,450 226,296 2 林財田 14,830 1,450 52,963 3 林宏賓 86,416 1,950 141,260 4 江志強 87,835   450 88,285 5 郭福田 52,102   450 90,286 總計 599,090元

2024-12-30

TNDV-113-訴-1123-20241230-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0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楊朝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1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於民國111年1 1月21日向訴外人萊可服飾訂購精品皮夾圍巾服飾(下稱系 爭商品)並辦理分期,分期買賣價款100,000元之債權,由 萊可服飾讓與原告,此一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關係並載於 被告簽立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上開100,000元分期帳款,以及帳務管理手續 費11,500元,共計111,500元,被告應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 3年12月5日止,每月為1期共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4,646元 (第一期應繳款金額為4,642元)。而被告於取得系爭商品 後,僅繳付2期款項(共繳付9,288元),顯已違反分期付款 買賣約定書第10條約定,故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2,212元,及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 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含分期付款約定書)、電商進件作 業、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憑(見基簡調卷第13至19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所 列債權除外);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 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 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與萊可服飾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並已取得系爭商品,依被告所簽立之 系爭約定書「申請人資料」欄前記載「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 後,即已轉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約定 書」欄第1點載明「應收帳款轉讓:申請人(下稱「您」) 同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賣方(下稱「特約商」)購買 於中租零卡分期App(下稱「本平台」)之交易(或結帳) 確認頁面中所載之商品或服務,於您在本平台點選確認交易 (或結帳)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一 經仲信資融(股)公司(即原告)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 賣方)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 相關附隨權利、以及依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等( 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本公司……;一經本公司審核同 意,將由本公司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 約商,以為收買該應收帳款債權,您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 依約繳付予本公司。」(見基簡調卷第13頁),是萊可服飾 已將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轉讓予原告,且有關債權讓與之 事實,亦經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故本件債權讓 與業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得本於上開債權,向被告請求 給付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㈢系爭約定書第10條固約定「期限利益喪失:如您有延遲付款… …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 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見基簡調卷 第15頁),惟依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 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 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可知原告必須於被告遲延給付之價款已 達全部價金111,500元之1/5即22,300元(計算式:111,500÷ 5=22,300)時,始得主張價款債權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支 付全部價款,在此之前,被告之期限利益仍未喪失。又被告 僅支付第1、2期共計2期分期款(共繳付9,288元),有原告 提出之繳款紀錄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第8期期初即112年8月5 日起遲延給付之價款已達23,230元(計算式:4,646×5=23,2 30),原告得自斯時起主張分期付款之債權全部到期,並請 求被告支付剩餘全部價款102,21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2,212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由被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30

TLEV-113-六簡-30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呂畊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0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308元,及其中新臺幣257,72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 本文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訂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上開契約之債權 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57,036元及其利息;261,308元,及其中257,72 0元暨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追加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並減縮 第2項聲明之金額為260,308元(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呂畊鋐(原名呂保明,於96年3月5日改名)於93年3月19 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利息自核貸日起按週年利率8.88 %計算,如有累積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自次月1日起調 整利息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渣打銀 行於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 、負債及營業,復於99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公告於新聞紙,被告仍尚欠257,036元及其利息 。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應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104年9月1日起 改按年利率15%計息);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未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 需給付延滯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 告未按期繳款,尚積欠260,308元(內含本金257,720元、利 息及滯納金共3,588元;其中滯納金1,000元捨棄,不為請求 ),及本金257,720元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渣 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 公告於新聞紙。  ㈢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及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36 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60,308元,及其中257,720元 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8.88% 最優貸」現金專案申請書、分攤表2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 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渣打銀行變更 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債權資料明細表2紙、太平洋 日報公告2份、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補發)、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38頁、第41-42頁、第57-61頁),本院審酌前 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及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03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 年10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7頁,下同)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260,308元,及其中 257,72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30

TPDV-113-訴-6307-2024123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張煒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63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6,253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3,0 27元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8,634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6,253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89年7月18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貸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但不得循環使用,貸 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依約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為 特惠年利率7.88%,自90年3月1日起,自動改為優惠年利率1 6%,如有累積達2次或以上之遲延繳款記錄者,則自動調為 年利率18%計算。被告嗣於90年10月2日追加信用貸款額度即 提高信用額度至150%,而貸款額度追加後適用優惠年利率16 %,如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記錄,則自動調為年利率19.95%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0萬8,634元及相關 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法於99年12月15日公告。㈡另被告前向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若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 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 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0萬3,027元及相關利息 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於99年12月15日公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 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 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 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 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簡-872-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陳麗智 被 告 廖禮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721元,及其中新臺幣490,559元 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09,721元,及其中490,559元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陳明同意不 請求違約金1,000元而變更請求之總金額為508,721元(本院 卷第28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該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 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繳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5%計付之 循環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計 收違約金。然被告遲延繳款,截至113年7月27日止,尚積欠 本金490,559元、利息18,162元及違約金1,000元,屢經原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亦願依原告訴 之聲明請求的金額給付,但無力一次給付,希望可以分期清 償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 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 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 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 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 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 定均有清償之責甚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 (司促字卷第9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8 至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30

CTDV-113-訴-991-2024123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車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4號 原 告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訴訟代理人 廖偉勝 被 告 劉少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山葉牌新勁戰2023年-UBS版 、引擎號碼E32YE-135611)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97,5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山葉牌新勁戰2023年-UBS版、引擎號碼E32YE- 135611,下稱系爭機車)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7,57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之利息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26日在進旺車業行(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購買系爭機車,買賣價金為 97,576元,被告應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自112年10月28日起 ,於每月28日給付伊2,710元(最後一期應給付2,726元), 共分36期繳款;如未依約還款則全部款項視為到期,被告並 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本件僅請 求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一次清償,伊得 逕行取回系爭機車。詎被告於領車後即未依約繳款,爰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 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機車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97,5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1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3-桃簡-1854-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