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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曾靜楓 被 上訴人 王儷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6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 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第一審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5萬6,899元,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 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對 於該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為: 原審定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以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由,准被上訴人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並當庭宣示辯論終結、定宣判期日,然伊係於 113年10月26日20時44分至同年月27日13時53分因腎臟疾病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 診治療,並於同年月27日住入病房繼續接受治療(下合稱住 院治療),因而未能於同年月30日下午至原審行言詞辯論, 當時伊另有刑事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原預定於同年月30日 上午行審判程序,亦因伊住院而准予展延期日,足見原審未 審酌伊住院治療未能及時到場,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實有違 背法令之處;且上開刑事案件未經判決確定,本件為刑事訴 訟附帶民事求償案件,自應等待刑事案件審結始為裁判,原 審疏未慮及此情而遽下判決,亦有違誤,應予廢棄;又伊雖 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認定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 取財罪(即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之一審判決,下稱另 案刑事判決),惟伊係受騙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主 觀上對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並無間接故意,應屬欠缺侵權 行為之主觀要件,就此原審認定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賠 償被上訴人,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 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1 9條、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 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 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 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 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 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 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 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審定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2時34分行言詞辯論 ,並將言詞辯論通知書於同年10月8日送達上訴人乙情,有 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堪認上訴人於 原審已受合法之通知。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未於113 年10月30日前(即言詞辯論期日前)向原審聲請延展或變更 期日並經原審裁定准許展延,亦未於該期日前提出可供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 其係遲於113年11月5日始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 49頁),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可知,本件上訴人並未於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前合法請假,自難認其已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第47頁 ),於法無違。  ㈢本院為求慎重,另向長庚醫院函詢確認上訴人於113年10月26 日至113年11月2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期間之意識狀態、溝 通及理解能力如何,經該院函復以:上訴人於113年10月26 日(原函文誤繕為112年10月26日)至該院急診、住院之診 斷為急性心臟衰竭,並接受藥物治療後於同年11月2日出院 ,依上訴人上開住院期間之病情研判,其於住院期間意識清 楚(昏迷指數15分,滿分),可自行聽取醫療說明,並可自 行進行醫療決策等語(見小上卷第147頁之長庚醫院114年2 月3日函文),足見上訴人於住院治療期間仍具意思表示能 力,實可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而遵期到庭辯論,益徵上訴 人之主張顯非可採,則原審根據上開規定,依被上訴人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自無不法。  ㈣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法院為判決 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主張其就侵權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本件民事案件核屬另案刑事判決之附 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依另案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為據,而本件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判決業經認定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審卷第15頁), 則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具備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而應賠償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要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況此 部分所涉者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 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之本院所得審究,自難據此認定原 審之法令適用有何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04

PCDV-114-小上-1-2025030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53號 聲 請 人 劉慧玲 劉榮哲 劉純萍 劉純靜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 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慧玲、劉純萍及劉純靜係被繼承人 劉永豪之女,聲請人劉榮哲係被繼承人劉永豪之子,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死亡,聲請人4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永豪於113年6月23日死亡,聲請人劉慧 玲、劉純萍及劉純靜為被繼承人之女,聲請人劉榮哲為被繼 承人之子,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 ,固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惟聲請人4人係於113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參 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距離被繼承人劉永豪死 亡之日期已逾3個月。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4人陳明何時及如 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等 事項,聲請人4人於113年11月12日陳報狀中表示,聲請人4 人之母親林錦盆於113年6月23日,經由叔叔劉錦圳以通訊軟 體Line通知被繼承人劉永豪死亡消息,然陳報狀未說明林錦 盆係於何時將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轉知聲請人4人。本院通 知聲請人4人及關係人林錦盆於114年2月13日到院說明,然 聲請人4人及關係人林錦盆皆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送 達證書及家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4人是否於知悉 後而未逾3個月之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實有疑義,無從遽 予認定。因此,聲請人4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5-03-04

TCDV-113-司繼-4253-202503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如 具 保 人 陳坤成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2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坤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坤成因受刑人林育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元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7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 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前述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繳納本院 指定之保證金8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受刑 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1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案件送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 開時間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屆時未到即依法聲請沒入 保證金,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嗣經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 ,囑警拘提受刑人於114年1月10日到案執行,及囑託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囑警拘提受刑人於114年1月21日到案 執行,仍拘提無著等情,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 案件進行單、函文、拘票、拘提報告書、送達證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函文、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復查 無受刑人目前在監在押,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又經本院電 詢具保人之意見,其稱:我會嘗試與受刑人聯繫,之後再陳 報法院等語,惟具保人未再聯繫本院且亦聯繫無著(見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則依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ULDM-114-聲-174-202503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具 保 人 許滋芸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滋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許滋芸前因被告陳彥廷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惟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住所傳 喚、拘提均未到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國114年2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 第114702094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而具保人經本院按址 傳喚命應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亦未 能攜同被告前來或到庭敘明被告現時所在地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現 已逃匿無訛,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併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3-04

CTDM-113-訴-221-20250304-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邱鈺渟 被上訴 人 唐秀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雄小字第290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定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 明定,與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 事由,均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規定,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應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法理或 法則,應揭示其具體內容及旨趣,倘為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字號及意旨,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另小額事件上訴不合法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 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6時13分許,駕駛自 用小客車並未撞到訴外人唐秀蘭所騎乘、搭載被上訴人唐秀 貴之機車,其二人於刑案有超多謊言,疑點甚多,是對方不 守交通規則來撞我的車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所定言詞辯論期日未遵期到庭,原審依 法審酌原告所提事證及刑事案件資料,合法認定原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為一造辯論 判決,核無違誤。至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仍係就原審關於 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加以指摘,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 事由均非屬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自 不能據為小額程序之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 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 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裁定駁回其 上訴。又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 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2,25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04

KSDV-114-小上-19-20250304-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碩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754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66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 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人僅就判決之「量刑 」上訴(見本審卷第115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 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訴人未表明 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就該署113年度 偵字第18668號函送本院併辦部分(本審卷第55至59頁), 因與前揭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二者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因無涉被告 犯罪事實之擴張,以致顯然影響於原判決科刑之妥當性問題 ,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之 案件事實截然不同,本案自不受該裁定拘束。故本院仍允許 就科刑一部上訴,僅以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未能適 切量處中度之刑,僅輕判被告如上述之輕刑,雖不違法,然 顯未正確適用量刑原理,有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過度 給予被告刑罰優惠,讓犯罪人僥倖逃脫機會之心態,顯係濫 用量刑裁量權,有悖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實有未洽, 難認判決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㈡經查:   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原審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使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 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本應於車禍後即時採取 救護之必要措施,卻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通報警方到場 處理,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逕行離去,確不應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事故告訴人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並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調解意願,經本院定調解期日通知被 告、告訴人,被告遵期到庭,但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達 成調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佐(原審卷 第25、39頁),可知被告係有意彌補被害人損害,並非全 然拒絕賠償;且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暨考量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遊學服務諮詢、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4萬5,000元、需扶養媽媽及5名未成年子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併均諭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審酌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 節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 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至被告雖未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然此係因告訴人未到場之故,非可歸責於被 告。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   ⒊經核原審判決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併附條件,並無不 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此外,被告於本審中已 賠償告訴人,有匯款憑據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 可參,更加肯定被告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情,而此亦經原審 於量刑中加以考量,業經前所敘明。從而,檢察官提起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3-04

CHDM-113-交簡上-67-202503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仁 具 保 人 王長俤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6469、42575號)、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4、11471、1167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長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 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勝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嗣被告於案件移審本院時,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具保人王長俤於民 國112年9月21日繳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刑事被 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復經本院派警 前往拘提未果,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114年1月 10日簡式審判筆錄、被告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2 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07031號函暨檢附拘票、報告書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2月14日德警分刑字第1140 003793號函暨檢附拘票、報告書等件可憑。另本院已依具保 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遵期到庭,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 ,惟具保人與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亦有本院送 達證書、114年1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附卷為佐,又被告現因 另案受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復有被告之法院 通緝紀錄表可參,是依卷內事證,顯見被告現所在不明,業 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5萬 元及實收利息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YDM-112-金訴-1163-20250303-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詹嫈羢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堉綋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貞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9時10分在 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務必遵期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HV-113-金上-8-20250303-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嘉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77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0號、114 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芯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桃園市平 鎮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 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 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 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 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 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 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 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 銷。 四、經查:  ㈠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李嘉芯應於114年2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 惟其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是受刑人自願放棄聽審權,已無礙其程序權之保障, 先為敘明。   ㈠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7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且該判決業 於112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 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13年10月23日 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25日到署履行上開應向公 庫支付2萬元之緩刑條件,且該通知分別於113年10月30日送 達受刑人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5樓之住所、於113年10 月28日送達受刑人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3樓之居所, 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 寄存於當地派出所,然受刑人受合法通知未到桃園地檢署報 到,亦未請假;嗣桃園地檢署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到署報到 ,亦未遵期到場;另桃園地檢署承辦書記官於113年1月20日 上午致電受刑人未果,有上開函文通知、送達證書、桃園地 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稽。復參以本院傳喚受刑人應 於114年2月25日(備註:本案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請務 必到庭)到庭陳述意見,其斯時並未在監,此有卷附受刑人 之法庭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惟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說明或具 狀陳報未能到庭之事由,亦始終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自己何 以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 告,本應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且其於前開履行期間均無在監 或在押之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然受刑人 幾經桃園地檢署通知履行後,卻仍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 告所附條件,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 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2025-02-28

TYDM-114-撤緩-33-2025022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199、2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 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其已 預見上情,仍為取得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田專員 」(下稱「田專員」)所稱製造資金流提高信貸評分可申請 之貸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16日前之不詳某時,依「田專員」之指示,先於網路 上申請開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再持前開遠東帳戶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將其遠東帳戶綁定為入金帳 戶(原起訴書將遠東帳戶誤載為本案MaiCoin帳戶,爰逕予 更正補充如前),於112年7月16日下午某時許,透過LINE傳 送MaiCoin帳戶之使用者帳號、密碼(以下就MaiCoin帳戶使 用者帳號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A」)予自稱「田專員 」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該行騙者為未成年人),任由「田 專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A,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待「田專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A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二編號1、2、8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 2、8所示之乙○○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2、8所示時間,將該編號1、2、8 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內(遭詐欺之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26萬9,650元),款項一匯入前開帳戶,旋 遭轉帳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㈡甲○○交付本案帳戶資料A後,因「田專員」告知另再提供其他 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可提高信用額度,遂另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5日下午之 不詳時間,在某火車站(地址不詳),以將其所開立之連線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就連線銀行帳戶、國泰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B」),均放置在「田 專員」指示之火車站儲物櫃之方式,提供予「田專員」使用 ,任由「田專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B,以此方式幫助行騙 者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待「田專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B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二編號3 至7所示之庚○○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連線 銀行帳戶、國泰帳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18萬9,148 元),款項一匯入前開2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己○○、庚○○、鄧 均昱、丁○○、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 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戊○○、邱廉傑訴由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乙○○、己○○、庚○○、鄧 均昱、丁○○、丙○○、戊○○、邱廉傑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資 料,及被告本案帳戶資料A、B:本案MaiCoin帳戶於112年7 月16日轉出4筆款項擷圖、告訴人乙○○購買虛擬貨幣金流流 向查詢資料、告訴人己○○購買虛擬貨幣交易及提領紀錄、被 告MaiCoin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連銀客字第1120018544號函暨所附 開戶資料及該帳戶112年8月5日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 375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7月22日起至同年 8月2日止之交易明細、LINE暱稱「田專員」主頁、貸款廣告 群組、被告填具貸款資料網站、MaiCoin帳戶密碼修改通知 信件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對象為「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田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向被告收取之人或實際詐騙之 人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其等是否實為同一人,故無事證 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者有3人以上或其等所為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爰將詐欺集團成員均更 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 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⒊至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以適用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 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 予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分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A及B予他人之行為(2次),各是 以一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行 騙者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 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時間明顯可區隔先後,交付方式亦不 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附表一所示2罪,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戊○○與邱廉傑遭詐欺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因分別與本案經起訴之犯行(①附表二編號7:同 編號3至6部分;②編號8:同編號1至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身分不詳之人所 稱製造金流可貸款,不顧對方可能是詐騙,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綁 定虛擬貨幣平台之帳號密碼、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均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行騙 者詐得款項,導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8人財產損失慘重, 並幫助正犯得以隱身幕後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之 困難,所為實應嚴懲。  ⒉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認,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乙○○於審理中達成和解,與告訴 人己○○、戊○○、邱廉傑調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 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31至132頁), 復積極於訴訟外與告訴人鄧均昱、丙○○達成和解,有刑事陳 報狀暨和解書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其後確 有依約按期履行,有刑事陳報狀暨被告匯款單據影本6紙、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41、151 至159、143、165頁),可見其尚知盡力彌補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至被告雖未與其餘告訴人庚○○、丁○○達成和解或賠償 ,然其等未表示求償意思、亦未遵期到庭調解,此部分尚難 全部歸責於被告,仍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得作為有 利被告量刑之事由。  ⒊斟之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斟酌其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犯罪 手段與情節,造成8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45萬8,798元。參以 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業軍人,月收入6萬元,未婚無子女, 與家人同住,須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95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等、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107、132、153至15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併綜衡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 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頁)。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與6名 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並確實按期給付、賠償完畢,有 本院和解筆錄1份、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2份、匯款單據影 本6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而上開告訴人等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同意緩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31至132、153至155頁)。本 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併參酌檢察官於審 理中對於緩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認尚 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 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  ⒊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檢察官得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應使法 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金額合計4 5萬8,798元,固屬本案詐欺正犯使用本案帳戶資料A、B掩飾 、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前開款項均由身分不詳之詐騙犯 罪者取走,被告均無從管理、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稽 諸卷內事證,無以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A、B,曾因此 實際朋分詐欺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獲取任何報酬或對 價,亦無犯罪所得須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A、B,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及密碼均不具實體,而提款卡均 未據查扣,且非屬違禁物,況附表一所示帳戶經告訴人等報 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 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主文 1 事實一、㈠ 甲○○名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使用者帳號、密碼 【即本案帳戶資料A】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甲○○名下: ①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即本案帳戶資料B】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行騙者以被告本案帳戶資料A、B所為詐欺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乙○○ 112年7月16日17時9分許 1萬9,975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2年7月16日14時26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向乙○○佯稱:加入「GAM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臺」可販售遊戲帳號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對乙○○佯稱其帳號交易異常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統一超商新鎮門市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MaiCoin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5至27頁) ②GAM授權網絡服務遊戲交易平臺網站擷圖(警一卷第31頁)、條碼繳費交易單據(警一卷第3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7、3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9至30頁) 同日17時12分許 1萬9,975元 同日17時16分許 1萬9,975元 同日17時18分許 9,975元 2 己○○ 112年7月19日16時13分許 1萬9,975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如欲入會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統一超商得富門市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MaiCoin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9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51至71頁)、臉書貼文頁面擷圖(警二卷第71頁)、條碼繳費交易單據(警二卷第49至50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47、4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5至46頁) 同日16時17分許 1萬9,975元 同日16時20分許 1萬9,975元 3 庚○○ 112年8月5日15時40分許 4萬9,989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假冒「MOMO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訂單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連線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0至13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二卷第77頁) ③通聯紀錄擷圖(警二卷第78至7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81至82頁)、MOMO購買紀錄擷圖(警二卷第80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88、89、83至8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86至87、85頁) 同日15時43分許 8,999元 4 鄧○○ 112年8月7日20時20分許 2萬9,989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鄧均昱佯稱:其蝦皮賣場異常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鄧均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4至18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二卷第112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03、103至108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95、96、100至10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98至99、102頁) 5 丁○○ 112年8月5日16時許 1萬7,123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假冒某電商客服撥打電話向丁○○佯稱:系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專員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連線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9至20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28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暱稱「台北金控」提供之身分證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34、128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18、120、12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23至124頁) 6 丙○○ 112年8月7日20時52分許 4萬9,972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丙○○佯稱:賣場有誤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復佯為「旋轉拍賣客服」指示丙○○轉帳,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1至22、143至144頁) ②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57至15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60至172頁) ③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二卷第173、17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39、140、151至15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41至142、153頁) 同日20時57分許 7,108元 7 戊○○ 112年8月5日15時57分許 1萬5,983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其蝦皮賣場異常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連線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1至14頁) ②戊○○存摺內頁影本(警三卷第29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5、26、3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27至28、30頁) 同日16時1分許 9,985元 8 邱○○ 112年7月19日17時8分許 1萬9,975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2年7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廉傑佯稱:購買今彩539必中四星,須依指示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代碼繳費等語,致邱廉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MaiCoin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邱○○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7至8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3至31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警三卷第32至37頁)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21、2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7至20頁) 同上日17時11分許 1萬9,975元 同上日17時14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20日10時11分許 1萬9,975元 同上日10時15分許 1萬9,975元 同上日10時17分許 1萬9,975元 同上日10時21分許 1萬9,975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8404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2708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856700號卷 軍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99號卷 軍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09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1號卷(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

2025-02-27

PTDM-113-金簡-28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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