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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劉昌樺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江明琪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3號輔助宣告事件,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昌樺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3號輔助宣告事件,為相 對人江明琪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民 國101年起安置在由根山居至今,相對人父母已過世,其一 名兄長目前亦安置在由根山居,另一名兄長江明正無暇顧及 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然相對人相關法律事務仍有輔助人協助 之必要,爰聲請輔助宣告。至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 聲請輔助宣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 輔宣字第3號輔助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家 庭訪談表等件附於前開輔助宣告案卷足佐,堪認聲請人前開 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委派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28

SCDV-114-家聲-38-20250228-1

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聲請 人與未成年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高○○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死亡 ,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一事,聲請人與未成年人 利害衝突,依法不能代理,爰請求選任未成年人辦理對於被 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依聲請人所提遺產分 割協議書及遺產相關資料之記載,未就被繼承人所有遺產為 分割,無從認定未成年人已取得法定應繼分所得價值之遺產 ,難認係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故本院於113年11月4日函文 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完(免)稅 證明書、不侵害未成年人法定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需 就全部遺產分割、其上需有全體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簽章 ),聲請人未補正,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庭說明,聲請人 亦未到庭,上開通知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2 件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結果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迄未補 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倘可備齊上 開文件,自可另案向本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28

SCDV-113-司家親聲-49-20250228-1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000 上列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據台端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受監護宣告人陳佩吟係分 得現金,而提出之時價查詢資料,係於106年至111年間為交 易,未能符合現今交易現況,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人之權利, 請提出被繼承人林森林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 彰化縣○○鄉○○路00000號建物市值之估價報告,以確認遺產 分割方法是否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 ㈡承上,如前開不動產市價顯高於公告現值而依市值計算之結 果,原分割協議內容有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之情形, 則請重行提出未侵害其應繼分之分割協議書(請依遺產稅課 徵資料所載每一筆遺產項目記載全部遺產分割方式;所有繼 承人、特別代理人均須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章,且分割方式 不可侵害受監護宣告人應得之應繼分)。 ㈢台端聲明彰化縣○○鄉○○路0000號房屋,因年久失修而毀損不 存在了,請提出相關釋明資料。 ㈣受監護宣告人陳佩吟若已依前開方式計算其應繼分而可分得 現金或其他補貼,請證明受監護宣告人已取得此金額(如提 出其名下存摺內頁影本等),以釋明遺產分割協議並未侵害 受監護宣告人應得之應繼分。 ㈤提出聲請人已依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86號裁定(德股), 會同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詠裕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資證明。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4 劉怡芳

2025-02-27

CHDV-113-司監宣-20-20250227-2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廖OO 相 對 人 劉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廖OO聲請為相對人即 被告劉OO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念恒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54號離婚事件中,為相對 人即被告劉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而聲請人即原告廖OO(下稱聲 請人)對相對人即被告劉OO(下稱相對人)提起本件離婚訴 訟,惟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9月間,因心血管疾病等而緊急 送醫手術,於手術過程中併發心跳停止,嗣經搶救後,雖可 繼續完成手術,然相對人自斯時起即因腦部缺氧損傷合併認 知功能障礙等後遺症,已無法自理生活,聲請人與兩造之子 遂將相對人安排住進安養中心,然被告已達失智程度,無法 正確辨識事理,顯然欠缺訴訟能力,爰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 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相對 人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私立永信社會福 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立松柏園老人養護中心入住契約書為 證,並經本院函詢前述養護中心關於相對人之意識狀態,據 覆略以:住民劉OO需專人全日照顧,已喪失所述之能力(註 :即認知能力、陳述能力、訴訟能力等),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而本院徵詢財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及參酌該會提供 之願任名單後,本院審酌吳念恒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之特別 代理人,且其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之專業知識處理本件事 務,認選任吳念恒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 選任之,以利本件後續程序之進行,並維被告之權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V-114-家聲-8-20250227-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顏誥廷 顏瑄妤 共同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相 對 人 顏國安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魏光玄律師為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95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相對人顏國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50號),因相對人現無非訟程序能力 ,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再對於無程序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 理法院,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相對 人之身心障礙證明附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50號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卷,則聲請人之主張可認為真。又相對人無法 定代理人,本件恐致久延而損害,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 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中之魏光 玄律師,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5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 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27

TCDV-112-家聲-154-20250227-1

司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受輔助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04之遺產繼承分割 事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之姊,A02前經本院以107年 度輔宣字第14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現因受輔助宣告之 人A02之母A004於過世後遺有財產,而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與 聲請人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今擬就被繼承人A004之遺產辦 理協議分割,因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 得行使同意權,爰依法聲請就辦理被繼承人A004之遺產繼承 分割事宜,選任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 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 條之2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輔助宣告人得單 獨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是所簽立之協議書應經輔助人同 意始生效力,輔助人所行使者僅為同意權,並非直接代理受 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不能 超過輔助人,不得直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產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 別代理人願任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7年度輔宣字第14號裁定影本,堪信為真正。 而輔助人A01與受輔助宣告之人A02同為被繼承人A004之繼承 人,關於被繼承人A004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如同時擔任受輔 助宣告之人A02之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此時應 認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查關係 人A03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友人,因與受輔助宣告人家族成員 為高中同學之情誼,與家族成員熟稔,彼此間具有一定之情 誼及信賴關係,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又關係人A03為大學畢業 ,身心狀況良好,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輔助宣告人特別 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 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又核其分割協議書內容 ,雖全部遺產均由聲請人繼承,惟因聲請人尚需肩負負擔照 護費用及照顧、協助受輔助宣告人處理債務之責,付出心力 較多,則此部分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尚稱公允合理且並無不 利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情事,繼承人等亦均同意。又關係人A0 3亦同意擔任此職務,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復經聲 請人、受輔助宣告人A02、繼承人王佩琪、關係人A03到庭陳 述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因認就A004 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選任A03擔任A02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27

SLDV-113-司輔宣-2-20250227-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莊○○ 相 對 人 郭○○ 關 係 人 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被繼承人莊○○之遺產分割訴訟(含 調解程序及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5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裁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聲請 人父親莊永寧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死亡,繼承人間為成達 成遺產分割協議,有提起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 之必要。而聲請人同為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 106條及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之規定,聲請選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表弟蔡誠誌為特別代理人,以利後續提起遺產分割訴 訟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 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098條 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 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52 號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被 繼承人莊永寧之法定繼承人,就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訴 訟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蔡誠誌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表弟,與被繼 承人之分割遺產訴訟無利害關係,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 能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且其表明同意擔任甲○○於分割 遺產訴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是由蔡誠 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於上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尚屬 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特別代理人雖有代理相對人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權,然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 或和解,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不得侵害相 對人之法定應繼分,俾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附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27

TNDV-114-司監宣-3-20250227-1

司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 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2-27

KSYV-114-司家補-15-20250227-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魏世隆 魏瑟芬 魏瑟娟 魏瑟瓊 前列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心惠律師 相 對 人 魏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 ,由鈞院受理在案,因相對人曾自書、口述:「日本政府所 匯入的錢項」、「爸曾收取陳水扁一百萬元」、「若爸不是 入祀忠烈祠,弟弟怎可能拿証件經常去國軍福利中心購物, 所以堅信絕無可能於本年七月死亡」,言行著實怪誕,是相 對人有無訴訟能力,容有疑義。又兩造分割遺產事件,經鈞 院受理中,而相對人始終行蹤不明,致調解未成成立,而聲 請人等再次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鈞院定於民國(下同)11 3年9月5日,與相對人自行提起之事件合併行調解程序,然 因相對人再度於調解期日行磫不明,致調解不成立,實令聲 請人等無所適從,程序亦受延滯;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避免訴 訟延滯,亦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 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 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 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 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 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末按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 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 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049號判決意旨參見)。故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之特別代 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 人之人,所為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等陳述相對人之言行怪誕、行蹤不明致程序延 滯等情,然未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相 對人已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 度,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釋明相對 人之身心狀況,聲請人等經合法通知,迄今未補正,有本院 通知、送達證書等可參,則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認知能力 及陳述能力顯有欠缺呈現無訴訟能力之狀態,揆之上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2-27

TNDV-113-司家聲-190-20250227-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蔡陳○○ 非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3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聲字第二三五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35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事件),惟相 對人現因病居於療養院,已無訴訟能力,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兩造間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 字第235號繫屬在案,然相對人患有左側腦栓塞,失能程度 極重度乙情,有安家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 人不具自為非訟行為之能力,且其迄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 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揆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又甲○○為相對人之配 偶,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審酌甲○○ 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非本案事件之當事人,客觀上並無利 害衝突之虞,且甲○○亦表示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一職,復 查無甲○○有何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事由,是本院 認由甲○○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選任甲○○於上開事 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2-27

KSYV-114-家聲-3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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