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王裕程
被 告 宋蘇月鳳
宋淑珍
宋哲銘
受 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宋怡君即宋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蘇月鳳、宋淑珍、宋哲銘與被代位人宋怡君即宋淑君就被
繼承人宋連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蘇月鳳、宋淑珍、宋哲銘等3人(下稱被告宋蘇月鳳
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宋怡君即宋淑君(下稱被代位人宋怡君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5,5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191
號債權憑證及111年度司執字第93476號債權憑證在案,被代
位人宋怡君即宋淑君已負遲延責任。被繼承人宋連貴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宋怡君與
被告宋蘇月鳳等3人共同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至今尚未
分割,因被代位人宋怡君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即有代位宋怡
君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
43條、第823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宋蘇月鳳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宋怡君尚欠原告575,544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被代位人宋怡君與被告宋蘇月鳳等3人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宋連貴所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業經其提
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191號債權憑證及11
1年度司執字第93476號債權憑證、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第二
類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3年10月21日南區國稅
新營營所字第1132127815號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嘉義縣
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嘉竹地登字第1130005967號
、114年2月5日嘉竹地登字第1140000676號函附附表編號1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10月28日南院揚家字第1134506344號函文等
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宋蘇月鳳等3人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
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
查宋怡君為原告之債務人,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其現與
被告宋蘇美鳳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
割遺產,然宋怡君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
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宋怡君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以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尚不致影響系爭遺產之使用
效益及經濟價值,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是本院審酌上述系
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認系爭遺
產由被告宋蘇月鳳等3人及被代位人宋怡君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宋怡君向被告宋蘇月鳳等3人請求就公同共有之系爭
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等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宋怡君應分擔部分即由
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被繼承人宋連貴所遺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面積/金額 權利範圍 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鹿麻產段593-26地號) 63.0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0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0 其他 現金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宋蘇玉鳳 1/4 1/4 0 被告宋淑珍 1/4 1/4 0 被告宋哲銘 1/4 1/4 4 被代位人宋怡君 1/4 1/4 (由原告負擔)
CYEV-114-嘉簡-69-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