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黃欣
訴 訟代理 人 陳柏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達
黃鴻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順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存款,以上訴人單獨
取得之方式辦理結清手續,並將全部款項交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周秀粉(下稱其名)於民國11
0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各以編號稱
之,合稱系爭遺產),伊與被上訴人黃達、黃鴻(下各稱其
名)為周秀粉之子,被上訴人黃順根(下稱其名,與黃達合
稱黃順根等2人)為周秀粉之配偶,兩造為周秀粉之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協議分割系
爭遺產,達成編號1存款新臺幣(下同)342萬2,505元(下
稱系爭存款)全部分配予伊、編號2存款兩造每人各分配4分
之1即38萬0,766元、編號3至5存款由黃順根先取1,100萬元
及扣除稅金140萬元後,餘額兩造每人各分配4分之1即723萬
1,000元、編號6至8之保單,伊與黃達、黃鴻各分配1張之遺
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同日至銀行辦理存
款結清手續,編號2至8之遺產於當日分配完畢。系爭存款則
因當日填載之提領文件有瑕疵,被上訴人拒絕再配合辦理,
而未提領等情。爰依系爭分割協議,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伊
將系爭存款,以伊單獨取得方式辦理結清手續,並將全部款
項交付予伊之判決。
二、黃順根等2人抗辯:兩造僅口頭同意系爭存款分配予上訴人
,惟黃鴻嗣後反悔,且黃順根之同意附有上訴人應返還其代
墊之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計245萬元(下合稱土增稅等)之
條件,因上訴人拒絕返還而不生效力。系爭存款應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黃鴻另辯以: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
同至第一銀行板橋分行(下稱一銀板橋分行)處理系爭存款
,但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存款,以
上訴人單獨取得方式辦理結清手續,並將全部款項交付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周秀粉於110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系爭遺產除系爭存
款外均已分配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41頁),且為黃
順根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信為真。本件
應審酌者為:兩造是否達成系爭存款之分割協議?本院判斷
如下:
㈠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
,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
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下稱
臺銀板橋分行)協議分割系爭遺產,除黃達委託訴外人邱俊
衛出席外,其他繼承人均親自到場,並同至銀行或郵局辦理
存款之提領,其中編號2之存款每人各分配4分之1,編號3至
5之存款由黃順根先取1,100萬元及扣除稅金140萬元後,餘
額兩造每人各分配4分之1即723萬1,000元,編號6至8保單由
上訴人及黃達、黃鴻各分配1張等情,為黃順根等2人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黃順根等2人復自承:遺產全
部達成分配協議,一銀存款即系爭存款全部分配給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又一銀板橋分行承辦人即證人何宗
翰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黃順根、黃鴻共同委託倪珮芬、
黃達委託邱俊衛到板橋分行辦理繼承事宜,存款繼承分配協
議書是兩位受任人填寫的,黃順根、黃鴻、黃達都是填寫分
配0元,黃欣分配款空白,是因為開戶銀行不是在板橋分行
,無法得知可分配金額,所以可分配金額空白。依照該分配
協議書,確實是表示存款由黃欣取得。板橋分行收件後送回
原始開戶分行即民生分行(下稱原開戶分行),因為文件有
瑕疵被退回,原開戶分行只是單純退回文件,伊忘記是否有
說明退回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另上訴人之配偶
即證人倪珮芬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同意
系爭存款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當場簽下委託書等語(見原
審卷第152頁),復有卷附存款資料印錄單、存款繼承委任
書、存摺∕定期存款解約申請書兼代支出傳票(下稱支出傳
票)、繼承人領取款項申請書、存款繼承分配協議書(見原
審卷第51至67頁)可參,足見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存款全部分
配予上訴人之合意,原開戶分行因文件有瑕疵退回致未能順
利取款分配,僅係一銀內部作業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分割協
議之效力。
㈢黃鴻雖抗辯其親至一銀板橋分行只是處理該筆遺產,沒有達
成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137頁),黃順根另辯稱:其同意
附有上訴人應返還其代墊之土增稅等之條件云云。惟上訴人
、黃鴻、黃順根當日除親至一銀板橋分行外,尚至郵局及臺
銀板橋分行辦理存款提領手續,且提領之存款業已分配,黃
順根於當日將上訴人分得之款項38萬0,766元、723萬1,000
元匯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且為黃順根等2人所不爭執之
匯款申請書足佐(見本院卷第67、71頁),黃順根復自認臺
灣銀行之存款由其先取得1,100萬元及扣除140萬元之稅金後
,餘額每人各分配4分之1即723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68
頁),足見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同至存款銀行(郵局)領
取存款並進行分配,並非僅單純辦理提領手續,黃鴻所辯難
認可採。又依倪珮芬前開證述及黃順根所為陳述,可知兩造
確有達成系爭存款全部分配予上訴人之合意,系爭分割協議
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成立,並不因黃鴻事後反悔而影響
其效力。又黃順根於本院自承「有協議系爭存款全部分配予
上訴人,當時沒有想到土地增值稅的事,但土增稅等是伊幫
上訴人繳的,上訴人要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
),亦堪認兩造協議系爭存款分配予上訴人時並未附有上訴
人應返還黃順根土增稅等之條件。至黃順根是否代上訴人繳
納土增稅等、上訴人應否返還黃順根土增稅等,核屬另一法
律問題,黃順根不得執為不履行系爭分割協議之事由。
㈣基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達成系爭分割協議,應為可信,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存款分配予上訴
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
人將系爭存款,以上訴人單獨取得方式辦理結清手續,並將
全部款項交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周秀粉之遺產明細
編號 遺產種類 價值(新臺幣∕元) 1 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422,505 2 郵局存款 1,518,799 3 臺灣銀行存款 2,689,763 4 臺灣銀行存款(美元定存) 34,535,271 5 臺灣銀行存款 1,412 6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分期繳(保單號碼:0000000000) 244,031 7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分期繳(保單號碼:00000000000) 48,085 8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分期繳(保單號碼:0000000000) 47,080 總計 42,506,946
TPHV-113-家上-174-20250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