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王舜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
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有關請求給付資遣費新
臺幣(下同)29萬5,000元、加班費11萬3,755元,合計40萬
9,255元(計算式:295,500+113,755=409,255)部分,原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收三
分之二裁判費,故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205元;有關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05元(計算
式:2,205+4,500=6,705)】,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SLDV-113-勞訴-39-20241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