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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終局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終局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抗告 、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 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 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3年8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3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 (本院卷第25頁),顯已逾補正期限,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21

KSBA-113-救再-11-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 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 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綠島監獄「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 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PRD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 ,其「應」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而非僅「得」受法律扶助 ,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拒絕提供 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視同歧視,且依法律扶助法,法院亦 有協助施予法律扶助之義務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及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 部扶助)為證。惟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稱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聲 請人雖提出上述轉介單、轉介回覆單為證,惟該資料僅係該 案承審法院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依聲請人於當時所提 出之證據加以審酌後所為之個案決定,並不能正確顯示聲請 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故聲請人所提上述資料,不足 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 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責。再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並未就本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 有該分會113年10月22日法扶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 卷第15頁)可憑,可知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 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1-20

KSBA-113-救-56-20241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林水木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考績事件,不服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公審決字第000359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 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之接收郵件人員,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 詢單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1-20

KSBA-113-訴-408-20241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6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113年度監簡抗字第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 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 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綠島監獄「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 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PRD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 ,其「應」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而非僅「得」受法律扶助 ,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拒絕提供 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視同歧視,且依法律扶助法,法院亦 有協助施予法律扶助之義務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及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 部扶助)、○○○○○○○○○○民國110年5月18日保管金分戶卡為證 。惟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稱「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聲請人雖提出上 述轉介單、轉介回覆單為證,惟該資料僅係該案承審法院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依聲請人於當時所提出之證據加以 審酌後所為之個案決定,並不能正確顯示聲請人目前實際財 產及信用狀況。又上述保管金分戶卡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負債 狀況,亦難憑此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裁判費。故聲請人 所提上述資料,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此外,聲請 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已 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者,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並未就本件提供 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13年10月25日法扶東字第000 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5頁)可憑,可知本件亦無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 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1-20

KSBA-113-救-58-20241120-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2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2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最 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1-20

KSBA-113-聲再-78-20241120-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瑞銘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 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擔任高雄市保誠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並與被上訴人 簽訂民國108年、109年「高雄市老人免費裝假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受託執行高雄市老人假牙裝置業務。而上 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與訴外人吳○○(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洪○○(非法執行醫事放射師業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向被上訴人申請老人裝置假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5, 000元,前開事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查證屬實,並對上訴人及洪○○2人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 另訴外人吳○○部分,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罪成立,並判處免刑確定)。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13點認定有相關費用不應給付之情事,乃於111年12月28 日以高市衛醫字第11143342200號函(下稱111年12月28日函 )請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繳還上述假牙裝置費用補助款335, 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被上訴人1 11年12月28日函僅係觀念通知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上訴 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111年12月28日函之公法上債權返還義務不存在,前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一)上訴人為保誠牙醫診所之負責人,於108、109年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竟僱用不具合格牙醫師、醫事放射師資格之 人執行裝假牙業務,並向被上訴人申報裝設假牙補助經費, 即係以不正之方法,而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且系 爭款項亦係匯入保誠牙醫診所第一銀行帳戶,然保誠牙醫診 所業已於109年7月31日歇業,故上訴人為實際受領系爭款項 之契約當事人,從而,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 訴人自得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助 費用。再者,上訴人自始即知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應負返還該不當得利之義務,且 上訴人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惡意受領人,其返還範圍即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即335,000元返還,自無扣除成本之理 由,亦與上訴人與第三人之內部分擔比例無涉。 (二)上訴人應返還已領取之補助經費係基於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 ,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裁罰,核其性質,亦無可類推適用 之餘地,是本件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等語,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醫療法第18條第1項:「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 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 負責醫師。」 2、醫師法: (1)行為時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 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2)第28條之4第3款:「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 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 止其醫師證書:……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   3、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項前段:「未取得或經廢止醫事放 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而執行醫事放射業務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4、行政程序法: (1)第135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2)第139條:「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 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3)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 定。」 5、民法: (1)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2)第18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 責任。(第2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 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 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 6、系爭契約第13點:「乙方(即上訴人)辦理本計畫需恪遵有 關法律規定,如有違法情事並經查證屬實,甲方(即被上訴 人)得終止本契約,其相關申報費用不予給付,且乙方於隔 年不得再申請為本計畫特約醫療院所。」 7、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 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 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 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 罰鍰內扣抵之。」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 旨再論述如下: 1、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 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 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17 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4要件,即(1) 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 3)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 律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上訴人為保誠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於108、109年與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受託執行高雄市老人假牙裝置業務,惟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明知訴外人吳○○未取得合法牙 醫師資格及洪○○未取得醫事放射師或放射士之資格證書,不 得執行醫療業務、醫事放射師業務,且知悉病患未經有合格 醫師執照之醫師執行假牙裝置,不得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費 用,竟與吳○○及洪○○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詐欺取材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於保誠牙醫診所內,對病 患進行X光放射線診斷之攝影,再由吳○○為該等病患實施調 整假牙、修磨假牙、裝置假牙等醫療行為,上訴人並於其業 務上掌管「高雄市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證明書」、「高 雄市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篩檢證明單」,不實登載其為 病患免費裝置假牙之執行醫師,再指示洪○○持以向被上訴人 申請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補助費用而行使之,致被上訴 人相關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撥付補助金額共計335,000 元,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認上訴人、吳○○、洪○○等3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罪及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醫事放射業 務罪,並對上訴人及訴外人洪○○2人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 另訴外人吳○○部分,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罪成立,並判處免刑確定,此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 並有系爭契約、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13號、第3491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書附於原處分及訴願卷內可稽。由上足見,上訴人受 託辦理108年及109年「高雄市老人免費裝假牙實施計畫」有 違法情事屬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點規定,認相關申 報費用不予給付,而以111年12月28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30 日內繳還上述假牙裝置費用335,000元,洵屬有據;原判決 據此認定上訴人係以不正之方法,而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 為給付,就此部分,上訴人受有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 訴人自得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述 費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公法上債權返還義務 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3、上訴人主張其僅有「詐欺取財」此一行為,且已遭刑事緩起 訴處分,並因而繳交公庫10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其繳 還已領取之款項,否則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判決透過 各種理由區分,但實際上並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且所引 用之基礎事實與適用法律間有理由矛盾之情形云云。惟所謂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其本 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由於制裁所適用之法規、 主體及程序等差異,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以避 免破壞法秩序之安全,違背人民之信賴,自司法院釋字第50 3號解釋作成後,已可確立為我國行政罰上之重要原則。而 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亦即判斷是否屬行政罰,應視處 分中是否具有「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最高行政 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性質上 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即難認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經查,上訴人因涉犯詐欺取財等罪,遭橋頭地檢署為緩起訴 處分,並因而向公庫支付10萬元,固係屬實,然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繳還假牙裝置費用335,000元,乃係依據系爭契約 第13點規定,向上訴人行使其應負擔返還義務之催討行為, 而非以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 裁,亦即性質上並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26 條「一行為不二罰」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判決認本件並無一 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核無不合,尚難認有何判決理由矛盾 之情事。是上揭上訴意旨,容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洵無足採 。 4、上訴人復主張其與訴外人吳○○就補助款項約定二八分帳,是 其實際上僅取得67,000元而已,且上訴人開立診所執行醫療 行為,亦有一定成本之支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金額,自應扣除成本支出及已繳交公庫之10萬元,原判決認 上訴人應返還全數補助款項335,000元,核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揆諸民法第182條規定可知,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即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者,其自始即 有惡意,不論所受領之利益嗣後是否存在,均應就所受領之 利益,負返還之責。經查,上訴人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 爭契約,而向被上訴人申請裝置假牙補助費用,被上訴人均 係匯入保誠牙醫診所第一銀行帳戶以為給付乙節,此為兩造 所不爭,且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既已將上訴 人所申請之假牙裝置費用匯入保誠牙醫診所第一銀行帳戶, 然上訴人為保誠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且保誠牙醫診所業已於 109年7月31日歇業,故上訴人為實際受領系爭款項之契約當 事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已生給付之效力,至該費用是 否全數由上訴人支領運用,則屬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關係,並 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給付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明知 訴外人吳○○為無牙醫師資格之人,卻容留其在診所執行牙醫 師業務,並就因此發生之醫療行為,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 人申請假牙裝置費用之給付,是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款項時即 知其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縱使部分系爭款項嗣後因上訴人 與吳○○2人約定二八分帳而遭吳○○領取而不存在,依上揭所 述,亦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返還責任。是上訴人以部分系爭 款項已經訴外人吳○○領取而不存在為由,爭執其不負返還之 責云云,自無可採。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點規定,向 上訴人催繳335,000元,係以其假牙裝置費用補助款全額為 計算依據,本無扣除相關醫療成本之問題,是上訴人縱有相 關醫療成本之支出,於為不當得利之返還時,自不得主張扣 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應扣除成本支出 及已繳交公庫之10萬元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委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1-20

KSBA-113-簡上-5-20241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蘇家禾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事件,原告對於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113公申決字第21號再申訴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參諸訴願法第3條 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倘人民對 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應認其不備起訴 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法務組稅務員,以其於民國112年6 月9日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為由,提出112年6月27日 「因公傷病公假申請表」,申請 112年6月12日起至同年9月 4日止之傷病公假。經被告審認係下班後公餘時間參加社團 活動,非屬執行職務有關或上班必要行為,不予核給因公傷 病公假,並由人事單位製作112年7月14日便簽(下稱系爭便 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112年8月14日 南區國稅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下稱申訴決定)申訴無 理由。原告提起再申訴,仍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下稱保訓會)再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 :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含系爭便簽、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 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同法第77條 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 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 起申訴、再申訴。」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本 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 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 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 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 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 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 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 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均尚無違背。」暨其解釋理由以:「……是同法第77條 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 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 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 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可知,基於權力 分立原則,行政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如未涉違法性判斷,純屬妥當性爭議之範疇者,司法權並 不介入審查,避免干預行政權之運作,公務人員如有不服,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得 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 養或療治,其期間在2年以內者。」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 開任所……」之規範意旨,可知申請給予公假之構成要件,其 一、需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其二、因而導致 意外受傷或猝發疾病。是以,因執行職務(含上下班途中) 發生危險而導致意外受傷或猝發疾病,係以其受傷或致病原 因與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者為限,始得依循請假程序,由機 關首長本其權責,依請假公務人員所檢附之醫療證明、其實 際身心健康狀態、擔負之工作職掌及業務範疇及該等傷病成 因與執行職務間是否確具因果關係等,視實際需要,覈實認 定核給公假休養或療傷之日數,或審認不符要件而不准予給 假,凡此行政行為之性質均為內部管理措施,未對公務員之 薪資或其他權利發生得、喪、變更等或有拘束力確認之法律 效果,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參照保訓會109年10月5日公保 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將「伍 、服務差勤」「二、請假」「 核定請假」 之機關行政行為 類型,定性為「管理措施」,亦有相同見解之行政解釋意旨 可供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27日申請因公傷病公假,經被告人事 單位審認原告係參加社團活動之公餘時間發生交通事故,非 屬執行職務有關或上班必要行為,不宜核給公假,並於112 年7月13日簽奉局長核可後,作成系爭便簽通知原告不予核 給因公傷病公假等情,有原告因公傷病公假申請表(第1頁 )、被告人事室112年7月12日簽(第110頁)及系爭便簽( 第113頁)附原處分卷為證。經核被告以系爭便簽否准原告 申請因公傷病公假,依前述說明,性質上屬於機關內部之人 事行政管理措施,並未因此對原告發生有規制力之具體法律 效果,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甚明。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5 號解釋意旨,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對內部公務人員所為之管理 措施,僅屬妥當性之爭議,難謂對原告權利構成侵害,原告 透過申訴、再申訴程序應足資獲得救濟,不得再提起行政訴 訟。從而,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便簽(含申訴決定) 提起撤銷訴訟,依上述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有不備起訴要件 之不合法情形,且性質上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1-18

KSBA-113-訴-243-202411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送達代收人 王一穎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黑熊集運網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韻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8,496,032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8,496,032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8,496,032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 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 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 法院管轄。」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 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 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 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相對人名義於民國 110年8月17日向聲請人遞送第CX//10/309/JW016號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虛 報貨物名稱及數量,涉及逃避管制,核有過失。處分書所載 第1項貨物為第3級毒品,乃相對人出借名義供他人報運貨物 進口,違反真實申報義務,應負虛報責任;處分書所載第2 項貨物,涉及逃漏關稅及營業稅。聲請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同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及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第11307283號00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 及追徵所漏稅額共新臺幣(下同)8,496,032元,經合法送 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且名下並 無不動產,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 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主文所示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處分書、送 達證書影本等件、相對人所得暨財產資料為證,足認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有8,496,032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 求其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相對人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 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 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 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依此規定意旨,併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1-15

KSBA-113-全-43-20241115-1

簡抗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榮朝 上列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 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 起再審,應認以當事人收受判決時,始為知悉,有最高行政 法院93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故對於裁 判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當事人自收受裁判正本送 達時,即可知悉,並無知悉在後之問題。 二、經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係於 民國112年12月22日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並經聲請人 於113年1月2日收受,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送達證書附卷( 本院卷第17、19頁)可稽。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4日向本院 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1頁),顯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聲 請人主張近日始知悉原確定裁定違背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等語,然依前揭說明,當事人如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 自收受裁判正本送達時,即可知悉,並無知悉在後之問題, 故聲請人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12

KSBA-113-簡抗再-8-202411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動物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杜昆儒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代 表 人 李建裕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行 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 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 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 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條 之1、第13條第1項及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緣被告依調查結果,認原告為飼主,有未妥善照顧所飼養管 領之柯基犬(晶片號碼:900250000340945號,下稱系爭犬 隻),致系爭犬隻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23時55分至翌日0時 1分許,在○○市○○區○○○路000號住處,遭同住之訴外人吳怡 芬摔打虐待之違規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 規定,遂依同法第30條之1第2款、第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 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1月9日南市農動字第000000 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3 ,000元罰鍰並逕行沒入系爭犬隻,及令其不得飼養依同法第 19條第1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同法第14條第1項收容之 動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1.臺南市 政府113年7月12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2、被告應將系爭犬隻返還予原告。 三、本院查: 1、關於第1項聲明部分:   經核原處分之內容,包括①罰鍰3,000元,並附帶②沒入系爭 犬隻(行政罰法第1條)及③命令不得為一定飼養、認養行為 (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上開附帶 之②③裁罰性不利處分性質上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第4款之輕微處分,則原告因不服原處分而涉訟,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訴訟事件,應適用由地 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而被告機關 所在地為臺南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 2、關於第2項聲明部分: (1)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文義及其意旨,原告就已執 行完畢且有回復可能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合併為回 復原狀之「聲請」,行政法院認行政處分違法而作成撤銷判 決時,倘認回復原狀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亦「認為適 當者」,得於撤銷判決中,同時命「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行政法院因原告依此項之聲請,於撤銷判決諭知回復原 狀之處置,核係就已執行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判決所生之 法律效果,附隨於撤銷判決中併予諭知行政機關應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是以,原告提起撤銷訴訟 ,依此項規定,合併為回復原狀之聲請,其性質上屬於撤銷 訴訟中,附帶行使請求除去違法行政處分執行結果之結果除 去請求權,其請求回復之範圍,僅及於行政處分之執行結果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依此規定聲請回復原狀而涉訟部分,與其訴請撤銷違法處分 之涉訟部分,兩者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關係,對原告之 訴訟利益,本質上僅為一體之兩面,並非相加之2個訴訟利 益,具有類似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附帶 涉訟關係,得合併由同一管轄法院適用相同種類之訴訟程序 。 (2)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判命被告返還系爭犬隻,核係不服②沒入 系爭犬隻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聲明部分)時 ,同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合併為回復原狀之 聲明(聲請)。依上述說明,此項聲明之涉訟,與第1項聲 明不服②沒入處分之撤銷訴訟,具有附帶關係,得併由同一 管轄法院適用相同種類之訴訟程序,爰依職權一併裁定移送 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四、結論:本院無管轄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2024-11-01

KSBA-113-訴-36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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