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9
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和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末即逃逸無蹤」之
記載後,應補充增列「,詐取應支付之車資新臺幣1,810元
」,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蔡和霖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7至109、121至123、141至145
、149至15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16頁),素
行不佳,又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竟圖不勞而獲,刻意隱瞞其
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資之事實,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戴承做提
供載客勞務,造成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對於他人財產權缺
乏尊重,破壞人與人相互間交易信賴基礎,應予非難。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仍未依約履行賠
償義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
為高職畢業,從事土水、冷氣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
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50至153、1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0元,
然就剩餘1,8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賠償)予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陳報單(報案人:戴承做)
(偵卷第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戴承做)(偵
卷第27至28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3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第33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黃和霖)(偵卷第81
至87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9號
被 告 蔡和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霖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29日13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搭乘戴承
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先返回雲林縣
○○鄉○○村○○00號住所,再前往○○鄉戶政事務所、○○分駐所及
全家便利商店(○○鄉○○路115號)等處,嗣於雲林縣○○鎮○○宮
前下車,向戴承做佯稱等一下要再去斗六火車站,末即逃逸
無蹤,戴承做始知受騙。
二、案經戴承做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和霖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
承做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檢具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在
卷可資佐證,故被告上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上述不法犯罪所得利益,若審理審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為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ULDM-113-易-628-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