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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1號 附民原告 詹斐君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劉士嘉 身分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211 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裕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1-28

PTDM-113-附民-1041-2024112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嘉 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4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728),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可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 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後依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ar」之指示,於民國1 12年9月18日21時7分許,在屏東市勝利路之統一超商博勝門 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 知身分不詳、暱稱「張華文」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依「Mar 」之指示,接續於同年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明華一路之 統一超商安華門市,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身 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告知身分不詳、暱稱「財務」、「財務業務」之 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 上開2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丁○○、戊○○、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専用繳款證明、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屏東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9 月26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98號函及所附屏安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先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均係在「Mar 」指示下,基於同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後2次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犯意各別,且時空顯非緊密,應予以 分論併罰。惟查:觀諸被告與「Mar」之LINE對話訊息,被 告係在「Mar」之慫恿下分別去開通本案國泰帳戶及台新帳 戶之網路銀行,此有上開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5至156、198、209頁),待網路銀行開通後,被告再依 「Mar」指示分別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即 令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時間有先後,惟被告係交付與 「Mar」所屬之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仍應認係基於同一幫助 詐欺、洗錢之接續犯意所為,且時間僅隔4日,尚屬密接, 應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尚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對被告 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輕度智能不足,案發時之精 神狀態雖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但己達到同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此有上開醫院113年9月26 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98號函及所附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4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 係由具有精神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 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被告個案史及案發經過等資料,藉由 與被告對談、案發時有關情狀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 經驗綜合判斷,足以採信,則被告於本案犯行當下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相較於一般人顯著降低之事實,應堪認定,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6所示幫助洗錢部分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本應嚴懲;惟考量 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保安處分   檢察官雖主張:請宣告適當之保安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6 7頁),惟被告於本案前僅有1次強制猥褻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與本案罪質不同,亦無其他財產犯罪前科,且被告係於與「 Mar」之網路交友中,在「Mar」之慫恿下,一時失慮方提供 本案帳戶,應為偶發性犯罪,尚難遽認其日後有再犯同罪質 犯罪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件尚無具體情狀足認被告 日後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本院認其不需依刑 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或為其他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 112年9月22日9時27分 2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甲○○ 同上。 112年9月23日11時36分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23日11時37分 5萬元 112年9月23日11時50分 5萬元 112年9月23日11時53分 3萬6,000元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其蝦皮拍賣平台未簽署協議功能,需匯款才能簽署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 112年9月27日13時38分 4萬9,98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7日13時40分 3萬2,369元 112年9月27日13時47分 1萬6,985元 112年9月27日13時55分 4萬2,217元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 112年9月26日9時58分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6日10時3分 3萬5,779元 5 庚○○ 同上。 112年9月25日11時39分 4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丙○○ 同上。 112年9月25日12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0分,應予更正) 3萬2,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15分 3萬2,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54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 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㈠為牟取港幣20萬元之利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1時許,在 屏東市勝利路之統一超商博勝門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轉帳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乙○○察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以提供帳戶賺取報酬之方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在高雄 市明華一路之統一超商安華門市,將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表二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帳至 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丁○○、戊○○、庚○○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戊○○、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寄交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述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述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述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擷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述之事實。 6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前後2次之幫助行為,犯意各別,且時空顯非密接 ,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1 乙○○ (提告) 112年9月22日9時27分轉帳25萬元 被害人乙○○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透過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1 丁○○ (提告) 112年9月27日13時38分轉帳4萬9989元、40分轉帳3萬2369元、47分轉帳1萬6985元、55分轉帳4萬2217元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解除賣家金流異常詐騙被害人丁○○,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轉帳至台新帳戶內。 2 戊○○ (提告) 112年9月26日9時58分轉帳5萬元、10時3分轉帳3萬5779元 被害人戊○○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透過投資APP投資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轉帳至台新帳戶內。 3 庚○○ (提告) 112年9月25日11時39分轉帳4萬元 被害人庚○○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透過投資APP投資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轉帳至台新帳戶內。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8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 金訴字第211號(月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己○○可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此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㈠為牟取港幣20萬元之利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1時許,在 屏東市勝利路之統一超商博勝門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上開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㈡以提供帳戶賺取報酬之方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在高雄 市明華一路之統一超商安華門市,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 編號3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 號3至6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對 話紀錄。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 話紀錄。   (四)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 話紀錄。   (五)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 話紀錄。   (六)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 話紀錄。   (七)被告前揭國泰世華、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因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 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845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11號(月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 是本案與上開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 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 112年9月22日9時27分 2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 2 甲○○ 同上。 ①112年9月23日11時36分 ②112年9月23日11時37分 ③112年9月23日11時50分 ④112年9月23日11時5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36000元 (以上均為國泰世華銀行)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其蝦皮拍賣平台未簽署協議功能,需匯款才能簽署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 ①112年9月27日13時38分 ②112年9月27日13時40分 ③112年9月27日13時47分 ④112年9月27日13時55分 ①4萬9989元 ②3萬2369元 ③1萬6985元 ④4萬2217元 (以上均為台新銀行)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 ①112年9月26日9時58分 ②112年9月26日10時3分 ①5萬元 ②3萬5779元 (以上均為台新銀行) 5 庚○○ 同上。 112年9月25日11時39分 4萬元(台新銀行) 6 丙○○ 同上。 ①112年9月25日12時10分 ②112年9月25日12時15分 ①32000元 ②32000元 (以上均為台新銀行)

2024-11-28

PTDM-113-金訴-211-2024112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72號 附民原告 翁翊傑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劉士嘉 身分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裕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1-28

PTDM-113-附民-872-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奕賢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金 妍」、「Rosalie」、「呂宗耀」、「財務部門」等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廣告,招 徠不特定人投資股票,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LINE暱稱 「呂宗耀」、「陳金妍」、「財務部門」向點閱上開廣告之 陳宏章佯稱可教導股票投資技巧等語,陳宏章遂加入LINE群 組「獵鷹計畫」。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銀行阻擋陳宏 章匯款,遂以LINE暱稱「Rosalie」向陳宏章推薦LINE暱稱 「Chen」之陳奕賢佯稱可以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交 易,並由「Rosalie」提供陳宏章購買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 ,陳宏章於112年6月6日21時39分許,與陳奕賢聯繫後,陳 奕賢要求陳宏章簽屬「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陳宏章因 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 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之籃球場,交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現金予陳奕賢(陳奕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現場),作為購買泰達幣之對價,「Ro salie」再以LINE向陳宏章佯稱已收受陳奕賢所匯入泰達幣 ,使陳宏章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讓陳奕賢攜帶50萬元現 金離去。陳奕賢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 方式層轉交回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宏章與「Rosa lie」聯繫欲提領獲利金,卻被告知帳戶因故遭凍結而無法 提領,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知陳奕賢及上情。 二、案經陳宏章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奕賢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 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且經本院於調查證 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為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 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 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 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 宏章收取50萬元現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 :我只是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我確實有轉幣給告訴人,電 子錢包是告訴人提供的;我是幣商,我有在APP上刊登廣告 ,是告訴人主動來聯繫我買幣,我跟告訴人交易時有簽合約 書,我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我認為告訴人不是被詐騙才來 向我買泰達幣;我取得50萬元後拿去償還積欠友人的錢等語 。 二、經查,告訴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設 立之LINE投資群組,再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與被告聯 繫購買泰達幣後,被告復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 收取上開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31至34、121至123頁,本院卷第41、147至1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47至49、本院卷第13 8至14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警卷第17至2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至31頁)、虚擬貨 幣轉讓電子合約(見警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與「陳金妍 」、「Rosalie」、「呂宗耀」、「獵鷹計畫」、「財務部 門」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5至83頁、偵卷第87至106 頁)、告訴人與「Chen」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至59 頁)、統一證券股票LINE群出入金明細表(見偵卷第61頁) 、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 第69至7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始會由該集團成員轉介與告 訴人聯繫,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其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  ㈠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當面交付現金之原委,觀諸告訴人與「Ros alie」之LINE對話紀錄,係因告訴人因臨櫃匯款50萬元遭警 方攔阻後,才由「Rosalie」提供告訴人得以現金購買泰達 幣之儲值管道,並進而向告訴人推薦LINE暱稱「Chen」之被 告之LINE連結,又稱「您好,這是幣商,您添加上幣商後, 說是火幣交易網看到的,說您明天要購買50萬台幣的USDT」 、「請您按照幣商的指示去操作,不明白的您可以貼圖給客 服,客服教您」、「您和幣商簽屬協議完成後,讓幣商劃轉 USDT到您的錢包幣址中,您讓客服為您查詢即可,查詢到了 您才可以將現金交給幣商」、「好的,幣商到達後您告知客 服即可」、「您好,請問您和幣商碰面了嗎」、「您好,已 經收到幣商匯入的USDT,系統已經自動轉換成台幣匯入您的 交易帳戶中,請您查收,您可以將現金交給幣商讓幣商離開 即可」,並提供電子錢包地址「TE51yXhwZlu9wPhB2bhf85kj l8RDACBWSx」(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地址供告訴人交易泰達 幣之用,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5頁、 偵卷第103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操 作股票幾天後,天天賺錢,陳金妍說抽股票要50萬元,我要 從元大銀行匯款,但銀行不讓我匯款,還叫警察來,他們就 派被告來跟我拿錢;陳金妍說他介紹被告來跟我拿50萬元, 我就拿50萬元給被告,被告來拿錢的時候,跟我要錢包地址 ,我問客服,客服才傳本案錢包地址給我,錢包地址我就給 被告,本案電子錢包並非我能支配,客服或被告沒有給我電 子錢包的密碼;我沒有看電子錢包,但是群組裡面的帳戶有 增加現金50萬元,我認為有收到泰達幣,但我從頭到尾都沒 有拿到泰達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5頁)。由上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先以「陳金妍」、「Rosalie」等不同角色身 分與告訴人聯繫,並告知可以安排推薦之幣商與告訴人見面 交易,且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推薦之幣商(即被告)聯 繫並進行交易同時,告訴人亦隨時向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 客服人員「Rosalie」透過LINE回報交易進行狀況,並依該 客服人員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操控之電子錢包傳給被告 ,嗣告訴人查看與「Rosalie」之對話訊息後,誤信交易已 完成,而任由被告將本案款項取走離去。觀諸上開交易過程 中輾轉傳遞訊息、被告不透過網路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交 易,反而跨越數縣市來屏東之指定地點與告訴人收取現金, 無論時間、過程均甚為緊湊、一氣呵成,是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間,應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 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扮演之客服專員為何獨獨選擇、推薦被告與告訴人 在告訴人住所附近進行現金交易? ㈡況且,告訴人依「Rosalie」指示加入被告為好友後,即先以 LINE電話聯繫被告,惟被告拒絕接聽,並於112年6月6日21 時42分許,向告訴人稱「大哥 方便幫我打字嗎」,告訴人 見狀向「Rosalie」反應「連(應為【賴】之誤繕)打不通 」,「Rosalie」遂於同日21時46分許向告訴人稱「您好, 請您以文字方式和幣商聯絡」等情,有告訴人與「Rosalie 」、告訴人與「Chen」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75頁、偵卷第53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當被告拒絕接 聽告訴人之電話後,「Rosalie」隨即要求告訴人以文字與 被告溝通,若非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繫密切,「Rosali e」豈能立即知悉被告不方便接聽告訴人電話,只能以文字 溝通?又被告事實上並未轉入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 錢包(詳下述),然「Rosalie」竟向告訴人佯稱已收到泰 達幣(見偵卷第103頁),顯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絕非 毫無關聯,其等私下已先就與告訴人溝通之方式達成協議, 可證被告確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之一。是被告辯稱:是告 訴人主動來聯繫我買幣,我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已難 採信。 ㈢又本案電子錢包僅於112年6月7日世界時間2時48分許(換算 臺灣時間約為同日10時48分許),有20TRX(俗稱波場幣) 之交易紀錄,而每1TRX於該日之交易價格為0.00000000美元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2月23日屏警分偵 字第11330855700號函及所附本案電子錢包交易紀錄、「TRO N」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至137、139),足認 被告從未匯入等值50萬元之泰達幣至本案錢包地址,亦無與 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之真意。是被告辯稱:我確實有轉幣給告 訴人等語,顯不足採。 ㈣又被告雖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惟查:  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 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 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本案中,告 訴人已明確證稱其不知悉什麼是虛擬貨幣,亦不知悉如何投 資泰達幣,衡酌告訴人係年近80歲之人,依其日常接觸之環 境與知識,是否能清楚明瞭交錢給被告,係與被告進行「虛 擬貨幣」、「泰達幣」交易一事,確非無疑。參以告訴人等 與「陳金妍」、「Rosalie」、「呂宗耀」、「財務部門」 對話中,從未提到任何虛擬貨幣之完整名稱或交易內容,被 告自承從事幣商已有1、2個月以上經驗(見本院卷第153頁 ),則倘被告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其對於 虛擬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 進行交易,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 ,進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客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 衍生交易紛爭,然卻對到現場後始第1次見面,外觀年邁之 告訴人,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確認交易完成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全程亦未與告 訴人詳細解釋、說明交易內容,到場收取大額現金、簽署合 約後即離去。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衡情應以透過網路 從事交易之相關事宜為常,然被告竟橫跨數縣市,遠來屏東 市面收現金,顯與常情有違,反而與一般詐欺集團派遣車手 收取贓款之模式相當。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接洽 、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 會有之舉止,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係正常泰達幣交易, 對告訴人遭詐欺一事均不知悉等語,難以採信。 ⒉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以幣商名義交易虛擬貨幣,而被 訴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紀錄,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3277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444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3、 122至126頁),若被告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 ,則被告交易之過程為何會叢生諸多刑事糾紛,且被告被告 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 實其說,被告雖辯稱因手機於另案遭扣案,故無法提供,惟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應係存在於被告使用之APP或網站上,而 非被告手機,被告手機縱使遭警扣押,被告理應可使用其他 手機、電腦登入APP或網站上並提供交易紀錄,益徵被告上 開所辯均為臨訟編造之詞,實難驟信。  ㈤至被告辯稱:我取得50萬元後拿去償還積欠友人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且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衡情被告取得詐款項後,除保 留一部分之報酬外,其餘款項應係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 游,以製造金流斷點,況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償還友人欠款 之事證,是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四、起訴意旨雖僅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未敘明有何洗錢犯行 ,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角色,並將 其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 ,此部分應構成洗錢犯行,並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以當庭告知 被告此部分擴張犯罪事實之罪名供其辯論(見本院卷第137 頁),資足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爰由本院 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前。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 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 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 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 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 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 院卷第137、155頁),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 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發行虛擬貨幣之本意原在於 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統搭配分散式帳本技術,以降低交易成 本,提高交易隱私安全性,然被告卻佯以交易虛擬貨幣為詐 術,與本案詐欺組織分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利 用告訴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 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了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 衷外,也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使告訴人求償無門,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 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 金額為50萬元,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被告洗錢部分既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且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50萬元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並準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本件既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50萬元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 爰不再就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裕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TDM-113-易-442-20241128-1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素貞 代 理 人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邱于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6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前就被告乙○○竊 盜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2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並於 民國113年7月5日寄存送達於告訴人(寄存送達生效日:113 年7月15日)。告訴人於113年7月11日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202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 ),該駁回處分於113年8月5日寄存送達告訴人(寄存送達 生效日:113年8月15日)。嗣告訴人委任陳冠州律師,於11 3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之處分書、各處分之送達證書、刑事再議聲請 狀暨上載收文章、刑事准提自訴聲請狀暨上載收文章、委任 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合先敘明。 二、告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婆媳關係。告訴人基於照 顧被害人即被告之未成年子女陳○穎(000年0月生,姓名詳 卷)及累積教育基金起見,遂以被害人之名義開設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陸續存放 共新臺幣(下同)9萬3,290元(下稱本案款項)。詎被告竟 於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6日止,陸續自被害人之本案 帳戶提領錢財一空。嗣告訴人於112年6月間查看本案帳戶之 明細,發現所剩餘額僅16元,乃據以提告。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4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僅以民法規定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特有財產有處分及收益之權,即認被告並無竊盜、侵占 罪嫌,忽略被害人自始自終均在告訴人之照顧中,本案帳戶 亦由告訴人開設及管領。被告對被害人從未付過任何扶養費 用,卻利用擔任其親權人之身分,私自去郵局掛失提款卡並 提領本案款項,顯涉嫌竊盜等罪嫌。又告訴人提出告訴後, 僅至警局做過一次筆錄即受到不起訴處分,原偵查並未告知 或通知告訴人可補充或應補充資料,亦未通知告訴人到庭調 查說明,復未調取有關聯之親權卷證資料詳查,即逕為不起 訴之處分,調查有所不備。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告訴人將本案款項 存入本案帳戶時,並未要求被害人提供勞務、販賣商品或給 付相當對價,其性質顯係無償贈與之特有財產,揆諸民法第 1087條、第1088條之規定,被告於親權尚且存續之110年4月 28日起至110年7月16日止提領被害人本案帳戶之特有財產而 予以使用、收益、處分,均屬有據,並無竊盜之犯罪可言。 縱使被告有違反民法第1088條但書而處分本案帳戶之款項, 亦僅生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問題,核與刑法上侵占之 構成要件無涉等語。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若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五、被告固坦承其有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惟否認有何竊盜、侵 占等罪嫌,辯稱:我領的款項花在小孩身上等語。然本院經 核閱卷宗,認被告所涉竊盜及侵占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 ,應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陳皇麟於102年9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包 含被害人在內之3名子女,嗣被告因故訴請法院裁判離婚並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於前開訴訟進行中, 雙方先於110年5月3日就被害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調解暫時由被告單獨任之,雙方再於110年8月30日調解離婚 ,惟該調解離婚內容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 分達成協議,經被告另行聲請法院酌定後,經本院於111年1 2月21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裁定(下稱前案親權裁 定),酌定被害人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告訴人單獨行之 ;另被告有自110年4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陸續自被 害人之本案帳戶提領本案款項至餘額為16元等情,據被告於 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並有被害 人戶籍謄本、前案親權裁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0 年5月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34、42、44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害人由何人養育部分,前案親權裁定明確載明:「本 件囑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團法人屏東縣社 會工作者協會對兩造、關係人甲○○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 查結果如下:…陳○穎現年7歲,表示過往多與祖母同住,現 在是由祖母及姑姑照顧、陪伴…甲○○長期擔任陳○穎之主要照 顧者,在心理、感情、安全各方面,對甲○○產生依賴,甲○○ 對陳○穎有照顧及共同生活之實,能提供陳○穎穩定的家庭環 境及生活照顧,對於陳○穎之發展、個性及作息有一定程度 之了解,訪談期間觀察甲○○、陳○穎及其姑姑互動相處融洽 自在,有自然親密之肢體接觸,保有正向情感連結及依附關 係…」,此有前案親權裁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是 經另案調查結果,被害人自幼長期由告訴人養育等情,應堪 採信。  ㈢又被告雖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暫時單獨擔任 被害人之親權人,然前案親權裁定之審理中,告訴人發覺其 所管領之被害人本案帳戶及健保卡突然無法使用,經向承辦 法官反應後,承辦法官當庭諭知請被告當庭將被害人之健保 卡、身分證交付告訴人等情,有前案親權裁定之110年11月1 7日筆錄節本在卷可考(見上聲議卷第12頁),顯見被告雖 於上開時段單獨擔任被害人之親權人,惟自被告於110年4月 28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之提領本案款項期間,被害人仍在 告訴人之養育中,否則承辦法官不會當庭請被告將被害人之 重要證件交付告訴人。從而,難認被告提領本案款項期間, 有養育被害人之事實。  ㈣按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 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本項所稱之「使用」,係指在不毀損財產本身或變更財產之 性質的情況下,對之加以實際利用或應用;「收益」,係指利 用財產而收取其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等獲益。   另按本項但書所稱之「處分」,應採廣義解釋,涵蓋事實上 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法律上之處分,亦非僅以處分行 為為限,尚包含買賣、保證、簽發票據、贈與等負擔行為在 內,俾以貫徹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本案款項 屬於被害人之特有財產,則被告將之提領花用之行為,該當 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處分」行為,仍必須基於 被害人之利益而為之。查被告於偵查時雖辯稱:因為我先生 被關之後,我要撫養3名小孩,除了被害人還有另外2個小孩 ,所以有把帳戶重新申請;我提領的9萬3,290元是花在2個 小孩身上,我也有租房租,本案我可能會請律師,我會再把 小孩安親班及租房子費用的明細交給律師處理等語(見偵卷 第9頁反面),依被告上述之辯解,其提領本案款項後,是 否支付於被害人之養育花費上,前後供詞不一,尚非無疑。 且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時點,被害人仍在告訴人之養育中, 如前所述,復經本院核閱卷宗,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養育被 害人之相關事證,因本案款項屬於被害人之特有財產,被告 如欲處分,亦應為被害人之利益而為之,然被告自稱其係用 以支付養育被害人以外之其他花費(即養育另外2名子女或 支付房租費用等),並非為被害人之利益而為之,其主觀上 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高度蓋然性,足認其涉 有竊盜及侵占之犯罪嫌疑,而符合起訴門檻,是揆諸前揭意 旨,聲請人認被告竊盜及侵占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有理由。 六、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既已涉犯竊盜及侵占之犯罪嫌疑,且達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是原不起訴處分暨駁 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未洽,爰定如主文所 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1-26

PTDM-113-聲自-19-2024112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07號 附民原告 蔡旻均 身分住所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郭菁芬 身分住所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5號 ,即原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1-25

PTDM-113-附民-907-2024112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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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5號 附民原告 曾以霆 身分住所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康喆崴 身分住所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 ,即原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1-25

PTDM-113-附民-615-2024112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80號 附民原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張寶堂 身分資料詳卷 元祖砂石有限公司 身分資料詳卷 劉文田 身分資料詳卷 徐家興 身分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41號 ),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1-21

PTDM-113-附民-580-202411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1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敬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3行所載「沿屏東縣內埔路光明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應更正為「沿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  ㈢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蘇梵蓁」應更正為「蘇芃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 件事故,造成告訴人蘇芃蓁受有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 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18號   被   告 林敬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維於民國112年5月1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路光明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勝光路、勝利路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逕行左轉,適蘇梵蓁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對向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路口, 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致使蘇梵蓁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傷、頭 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梵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敬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梵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埔交通小隊112年11月9日偵查報告、被告及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像光碟1份(含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4 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肢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敬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4-11-18

PTDM-113-交簡-1199-20241118-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6號 附民原告 蘇芃蓁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林敬維 身分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 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即原 113 年度金易字第304 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1-18

PTDM-113-交附民-24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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