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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0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18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1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智偉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陳明:僅就原判決之一部 分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復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7、33 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 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 見112偵43118卷第319頁、112審金訴2020卷第139頁、本院 卷第174、338頁),從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所示 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洗錢 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2偵43118卷第319頁、112審金 訴2020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74、338頁),復否認取得報 酬(見112偵43118卷第319頁),惟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認:適用上開減刑要件之一所指之行 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 詐騙金額」,則本案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4、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金額,自 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並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見112偵43118卷第15至18頁),亦無 從依上開規定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 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 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 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 經濟金融秩序;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並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有自白減刑之事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被害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經核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量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實 屬過重,其所為屬詐欺集團中最低層之車手並非主謀,亦未 取得任何報酬,其係基於家庭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犯錯, 現已受到教訓,請考量其有家人需照料,從輕量刑云云(見 本院卷第57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 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有關被告於本案犯 罪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況被告迄今 未能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原審量刑係過重而不當。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偉(香港籍) 男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3118 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51788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偉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應更正如本判 決附表一;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並刪除附件二追加起訴書「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之匯 款明細」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日 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WENDY 」、「R 」之成年人(下稱「WENDY 」、 「R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 告訴人陳彥蓉、胡郡珊、古慧貞、陳佳琳、戴瑜君、許嘉峻 、楊千薈、林辰龍、賴怡萱、黃琮傑、何竣恩、黃梓菘、王 思涵、王俊淇、黃名賢、洪偉哲、王天概、被害人王證婷、 施奐宇、陳素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掌控 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將贓款領出,並轉交予「R 」,透 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 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 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WENDY 」、「R 」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 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WENDY 」、「 R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㈤告訴人陳彥蓉、陳佳琳、楊千薈、林辰龍、何竣恩、黃梓菘 、被害人施奐宇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均係正 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 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 僅分別成立一罪。 ㈥又被告就告訴人陳佳琳、戴瑜君、楊千薈、林辰龍、賴怡萱 、何竣恩、黃梓菘、被害人施奐宇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分次 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 侵害個別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 一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 詐欺告訴人陳彥蓉、胡郡珊、古慧貞、陳佳琳、戴瑜君、許 嘉峻、楊千薈、林辰龍、賴怡萱、黃琮傑、何竣恩、黃梓菘 、王思涵、王俊淇、黃名賢、洪偉哲、王天概、被害人王證 婷、施奐宇、陳素瓊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㈨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 ,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 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素。查本案被告就取得贓款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應認其 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其本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 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精神 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 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 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 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提領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提領款項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於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告訴人陳彥蓉、 胡郡珊、古慧貞、陳佳琳、戴瑜君、許嘉峻、楊千薈、林辰 龍、賴怡萱、黃琮傑、何竣恩、黃梓菘、王思涵、王俊淇、 黃名賢、洪偉哲、王天概、被害人王證婷、施奐宇、陳素瓊 受詐騙分別匯入而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供稱提領後均已交 付予「R 」,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 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 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 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 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 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 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 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 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 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 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 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 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 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 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另案因於112 年4 月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暱稱「WENDY 」、「R 」、「180day」等人共同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名稱不詳), 並於該集團內擔任車手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以112 年度偵字第33117 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792 號判 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復由前案判決書觀之,前案與本案所指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 ,成員部分與本案相同,被告所涉犯罪手段亦相仿,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被訴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係不同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曾 經脫離前案詐欺集團而重新加入,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 則,應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 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且已為前案判決論處並確定,而本案係於 112 年11月8 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 ,故於後繫屬之本案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再 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 官於本案再度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 ,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附件一起訴書更正之附表一 附表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更正之附表

2024-10-04

TPHM-113-上訴-3837-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杰 選任辯護人 簡剛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4、122 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審理範圍(至於檢察官就原判 決關於無罪部分上訴,本院另行判決):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世杰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並 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7頁),是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見110偵5504卷第271至272頁、111 訴211卷㈡第213頁、本院卷第113、161頁),各該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供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 7所示其與女友張素珍(業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號判 處罪刑,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販賣之海洛因, 均為共犯張素珍所有,此有其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10偵5 504卷第58至68頁),又本案係檢警依據證人檢舉而聲請監 聽被告及張素珍之行動電話並循線查獲,此有偵查報告在卷 可稽(見109他4306卷第12至21頁),足認共犯張素珍非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被告 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販賣對象僅一人(即洪 國榮),與毒品大盤或利用幫派組織販毒之情形相較,對社 會之危害稍低,就被告犯罪情狀及結果觀察,其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縱依上述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所得量處之刑(15年以上 有期徒刑)仍稍嫌過重,客觀上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經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爰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皆遞減輕之。  ㈣被告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犯行,均應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酌減其刑(見本院 卷第47至55頁),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 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惟查,被告前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數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1號判處罪刑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6 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足見被告先前已有相類之犯罪行為,難認本案係被告一時失 慮而觸法。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6罪,各次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雖非鉅量,然亦非甚 微,被告雖非大盤毒梟,惟亦基於與女友張素珍共同營利之 意圖而為,顯非一般吸毒者間之少量互通有無,所為各次犯 行具有高度之不法內涵,難認情節極為輕微,況各該犯行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 刑,已無情輕法重或責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知悉海洛因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與 其女友張素珍共同販賣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 深,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毒品之對 象、販賣之次數、數量、實際上獲得販賣毒品之價金均轉交 共犯張素珍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有2名成年 子女,入監前從事開計程車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經核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減刑為不當,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至被告雖以其他理由 (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 金額、犯罪所得轉交共犯張素珍、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之態度 等)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 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 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被告 與張素珍共同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販賣毒品之對象、 數量、金額、犯罪所得轉交共犯張素珍暨被告之犯罪後態度 等情狀,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審 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無期徒刑,原審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1、2、4至7所示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僅略高於 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7年6月),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 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 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義務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5504號、110年度偵字第1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世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世杰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張素珍(另 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張素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92 號判決駁回上訴,但尚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時間, 由洪國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素珍所使用門 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林世杰即與張素珍共同以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洪國榮(附表編號3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林世 杰所為,詳後述),並將自洪國榮處所收取之價金均交給張 素珍。嗣於民國110年3月3日15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至林世杰與張素珍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樓之0住處搜索,並扣得林世杰所有OPPO牌黑色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VIVO 牌粉紫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張素珍所有而施用所 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5包、吸食器3組、玻璃球6支、注射針筒4支、分裝袋1 批、電子磅秤1個、三星牌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林世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 二第199頁至第2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109他4306卷第115頁至第121頁、110偵1220 8卷第47頁至第68頁、110偵5504卷第270頁至第273頁、本 院審訴卷第84頁、第96頁、訴字卷一第96頁、第104頁、 第184頁、卷二第28頁、第87頁、第120頁、第213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素珍(110偵12208卷第11頁至第46 頁、110偵5504卷第275頁至第27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82 頁至第191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洪 國榮(110偵5504卷第296頁至第300頁)於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第五隊偵辦張素珍、林世杰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 查報告、偵查照片數張(109他4306卷第12頁至第3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偵12208卷第69頁至第78頁 、第126頁至第130頁)、證人張素珍名下手機號碼000000 0000及0000000000相關通聯記錄(109他4306卷第39頁至 第44頁、第61頁、第124頁)、證人洪國榮名下手機號碼0 000000000登記基本資料一份(109他4306卷第67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FB-5701】(110偵5504卷 第136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6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張素珍 】(110偵5504卷第95頁至第102頁;110偵12208卷第181 頁至第187頁同)、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62號搜索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3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洪國 榮】(110偵12208卷第188頁至第192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210號 鑑定書(110偵12208卷第19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110偵12208卷第200頁至第2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9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3719;受檢者:林世杰】、鑑 定人結文各1份(110偵12208卷第205頁至第207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0偵12208卷第208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3680;受檢者:洪國 榮】、鑑定人結文各1份(110偵12208卷第209頁至第211 頁)、本院通訊監察書(110偵5504卷第113頁至第124頁 )、證人洪國榮個人基本資料及通訊監聽譯文1份(110偵 5504卷第130頁至第1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查緝張素珍、林世杰等販毒案監視器影像(110偵550 4卷第154頁至第2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110偵12208卷第403頁至 第404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第一級毒品,均可任 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 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 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 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 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且第一級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 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苟非確有利益可圖, 被告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挺而走險之理。查本案被告 與張素珍以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價格之海洛因販賣 予洪國榮乙情,業據被告坦認於卷,佐以共犯張素珍於本 院另案審理中亦坦承:「(你賣本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賺取多少錢?)其實是我自己在用,我就撥一些賣給 洪國榮,我就賺一些,我買來的毒品會加葡萄糖稀釋,分 裝後再賣毒品給洪國榮,我每次大概可以從中賺取500元 作為自己用的量。洪國榮是我哥哥的同學、我的鄰居,我 們從小就認識,他都說要領錢後才有錢給我。」等語明確 ,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可參,足見被告確有販 售海洛因以獲利之犯意,則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 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 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素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復被告先後6次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 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 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 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 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 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 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 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 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行為固有不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依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 年;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之交易價格分僅為1,000元至2,000元,所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數量甚少,且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 罪時間甚屬相近,本院認依此部分犯罪情節,科以上開減 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 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四)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被告參與之部分輕 微,獲得販賣毒品之金額款項均交給張素珍,交易之數量 亦少,故請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 再減輕被告之刑至二分之一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 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 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案在1個月內(即109年12月27日至110年1月7 日)販賣毒品多達6次,此與施用毒品者間之偶然調用情 況不能相提併論,亦與施用毒品者,因受毒癮驅策,淪為 上游毒販遞送毒品、收取價金之共犯角色顯有差異,且被 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 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一級毒 品予他人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 犯罪情節顯非輕微,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 至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罪之最輕法定 刑度已有減輕,難謂有過重情形,此與完全無減刑事由者 之情形不同。是以,依被告販賣毒品之頻率與次數,以及 被告販賣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核其情形非屬極為輕 微之個案,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減刑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足以殘害 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共同販賣予他人,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犯後能坦 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 、販賣之次數、數量、實際上獲得販賣毒品之金額款項均 交予張素珍等情,及其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有2名成年 子女,入監前從事計程車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二第 21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其犯行之同質性,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之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2、 4至7所示第一級毒品所獲得之價金,被告均全數交給張素 珍,而未朋分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 訴字卷二第212頁),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素珍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訴字卷二第190頁),被告 既無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宣告沒收之問題。 (二)再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1支非被告所有(為共同被告張素珍所有 ),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並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刑法第38條追徵其價額,然上 開行動電話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號之共同被告張 素珍涉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有前開判 決附卷足憑(本院訴字卷二第245頁至第257頁),實無於 本案再為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電子磅 秤1個,為共同被告張素珍所有,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供 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亦不宣告沒收之。 (三)至本案警方雖於110年3月3日下午3時5分許,持本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與張素珍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00樓之0住處搜索,並扣得共同被告張素珍所有三星牌 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 0000,含SIM卡1張)、被告所有OPPO牌黑色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VIVO牌粉紫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然此部分與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無涉,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又警方扣得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5包、吸食器3組、玻璃球6支、注射針筒4支、分裝 袋1批,均為共同被告張素珍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所剩之物(共同被告張 素珍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觀察、勒戒、111年毒聲字391號裁定強制戒治在案 ),且為張素珍所有,此部分業為共同被告張素珍於警詢 時供承明確(110偵12208卷第12頁),亦與本案無涉,自 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張素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洪 國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素珍所使用門號為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被告與張素珍即共同販賣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國榮。因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3部分,與張素珍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 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 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 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 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 、共同被告張素珍之供述、證人洪國榮之證述、共同被告張 素珍名下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相關通聯記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FB-5701】、本院通訊監察 書、證人洪國榮個人基本資料及通訊監聽譯文1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緝張素珍、林世杰等販毒案監視 器影像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該次我不在場, 沒有跟張素珍共同販賣,該次接洪國榮電話的好像不是我的 聲音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次毒品交易依張 素珍所述交易之人並非被告,經勘驗該次通訊監察錄音檔案 後,亦無法確認是被告接聽電話,故該次交易與被告無關, 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證人洪國榮於偵訊時雖證稱:該次交易是林世杰開車過來 ,我是跟林世杰買海洛因,也是買2千元。電話内容是林 世杰要去地下室開車,這次張素珍沒出現等語(110偵550 4卷第298頁)。而該次毒品交易之2則通訊監察譯文之對 話錄音,經本院11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後,勘 驗結果如下:①檔案名稱「000000000_0000-00-00 00.33. 01」錄音內容,檔案自00:00時開始播放,00:00至00: 02時無音訊內容,00:03時可聽見電話「嘟」聲,00:04 至00:06時無音訊內容,00:07時有不明異聲,00:08時 出現不同男聲以「臺語」對話內容如下:(00:08時)男 聲甲:喂!?(00:09時)男聲乙:嘿!(00:10時)男聲 甲:齁,我現在過去…(00:12時)男聲乙:好啊!(00: 13時)男聲甲:好。(00:14至00:15無人聲內容,至00 :16時播放結束)。②檔案名稱「000000000_0000-00-00 00.02.27」錄音內容檔案自00:00時開始播放,00:00至 00:02時無音訊內容,00:03至00:06時可聽見電話連續 「嘟」聲,00:08時出現不同男聲以「臺語」對話內容如 下:(00:08時)男聲甲:喂!? …(00:09時)男聲乙: 在哪?(00:10時)男聲甲:到了啊!(00:11時)男聲乙 :到了哦,好好…我下去,你等我一下,我車庫出來…(00 :14時)男聲甲:好好好(00:15至00:17無人聲內容, 至00:18時播放結束),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訴字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第36-1頁)。是依上開勘驗筆 錄,該次交易之2名男子對話內容,其中「男聲乙」雖有 表示要下去從車庫出來,然未見2人有何商談或討論毒品 交易之情事,亦未有何與毒品有關之語意隱晦不明用語, 單憑上開2人之對話內容,依現今社會通念,實難認已足 以辨別明白其所言談係論及交易毒品事宜。再者,被告雖 供稱上開勘驗筆錄中之「男聲甲」為洪國榮,但堅稱「男 聲乙」應該不是自己的聲音等語。證人張素珍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前開2對話錄音我聽不出來是誰的聲音等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1頁)。而因上開對話錄音內容之待鑑 對象未達40個(含)以上聲音清晰之不同字音,而無法進 行聲紋鑑定,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案件送鑑說明附 卷足憑(本院訴字卷二第36-15頁),是尚難以洪國榮單 一證述,遽認前開勘驗筆錄中與洪國榮對話之「男聲乙」 確為被告。從而,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錄音、勘驗 筆錄,因對話內容完全未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 額或商談毒品交易之情事,也未有與毒品有關之語意隱晦 不明用語出現,更無法確認對話內容之其中1方為被告, 自不足以作為證人洪國榮證述之補強證據,則被告是否確 實有如證人洪國榮所證述參與本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實有疑義。   (二)另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0偵12208卷第260頁至 第265頁)及本院11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前開監 視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本院訴字卷二第30 頁至第33頁、第36-2頁至第36-14頁),於監視錄影畫面 中,首先可見有一輛銀色廂型自小客車(下稱A車)自畫 面左上方駛出(【畫面時間10時13分44秒至10時13分47秒 】,圖1、圖2)。另畫面左方可見有一名短髮、身著橘黑 色、帶有反光飾條之長袖上衣及淺色長褲,腳穿拖鞋之男 子(即洪國榮,下稱B男)以坐姿跳立後,隨即將右手伸 向長褲右側口袋並看往A車行駛方向(【畫面時間10時13 分49秒至10時13分52秒】,圖3、圖4)。之後A車靠停於 路旁,B男上前以左手將副駕駛座車門開啟,再俯身低頭 並伸出右手探入車內(【畫面時間10時14分02秒至10時14 分06秒】,圖9至圖11)。而後B男與A車駕駛(未能看見 該名駕駛性別、身形、外貌、特徵,下稱某C)於車內有 手部動作,某C伸手將不明物品交予B男(【畫面時間10時 14分08秒至10時14分21秒】,圖12至圖14)。而在B男持 續接近A車,以左手伸向A車副駕駛座車門把手,並開啟副 駕駛座車門,此時可見副駕駛座上無人乘坐(【畫面時間 10時14分01秒至10時14分03秒】,見圖24、圖25)。則依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及其附件,雖可看見駕 駛A車之某C有將某物品交給B男(洪國榮),但無法確認 某C之性別、身形、外貌、特徵,至於A車之副駕駛座亦無 人乘坐,是上開證據亦不足以作為證人洪國榮證述之補強 證據。況乎證人張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開車(即 A車)的是我本人,我不記得被告有上車,被告當時不在 車上,當時靠近自小客車(即A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的 人為洪國榮,是我拿毒品給洪國榮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二 第184頁至第186頁、第190頁)。證人即製作卷附之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之員警陳昱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次交 易車內(即A車)駕駛與交易之人並非林世杰,因該筆交 易過程,林世杰是先走路下樓,我們的截圖沒有截到這部 分,林世杰先出現,有向洪國榮比往後之手勢,意思是今 天不是找他,是找後面的人,然後車子(即A車)才從車 庫出來,洪國榮就靠過去,拿了就離開,我對這1次印象 深刻,因為其他筆都有拍到林世杰跟洪國榮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只有這1筆不是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95頁至第 196頁)。是從證人張素珍與陳昱祺之證述,可知被告並 非駕駛A車之人,客觀上亦未有交付毒品或收取金錢之行 為,至於陳昱祺指證被告雖有向洪國榮以手勢向後方示意 一節,但亦難僅此即認定被告與駕駛A車之某C有何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依前開證據資料可知 ,證人洪國榮證述本件為被告與之交易一情,與證人張素 珍、陳昱祺之證述內容存有極大差異,是證人洪國榮之證 述顯有相當程度之瑕疵,且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補強其證述 為真實,自難僅以證人洪國榮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涉有此 部分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洪國榮所為證述雖指稱被告有為此部分之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證述內容與證人張素珍、陳昱 祺之證述有異而有相當之瑕疵,參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對 話錄音、勘驗筆錄,除因對話內容未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 數量、金額,也未有與毒品有關之不明用語出現外,本無法 確認被告為對話內容之其中1方,且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等,亦無法確認被告確 實有參與本件犯行,均不足以作為證人洪國榮證述之補強證 據,尚難單憑證人洪國榮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是依卷內事證,本院核認卷內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 官所舉之事證,既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此犯行之有罪確 信,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一 、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 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 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 察官雖請求傳喚洪國榮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有為 本件犯行(本院訴字卷二第198頁)。然證人洪國榮曾於偵 查中接受檢察官之詢問(110偵5504卷第296頁至第300頁)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對於證人洪國榮偵訊筆錄證據能 力並無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第200頁),並經本院 作為本案審理之證據之一,故檢察官傳喚證人洪國榮之待證 事實,依證人洪國榮之偵訊證述,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況本件因卷內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涉有 公訴意旨所稱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業據本院認定在案,事實已臻明瞭,即使傳喚上開證 人再為不利於被告之相同證述,客觀事證仍難治癒其瑕疵, 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 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蔡元仕、林嘉宏 、郭騰月、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及價格(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109年12月27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0分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海洛因、2,000元 林世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2 109年12月28日12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3分許,應予更正) 同上 海洛因、2,000元 林世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3 109年12月29日10時2分許 同上 海洛因、2,000元 林世杰無罪。 4 109年12月30日19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1分許,應予更正) 同上 海洛因、2,000元 林世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5 110年1月2日12時55分許 同上 海洛因、2,000元 林世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6 110年1月7日12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5分許,應予更正) 同上 海洛因、1,000元 林世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7 110年1月7日23時21分許 同上 海洛因、1,000元 林世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2024-10-04

TPHM-113-上訴-4091-2024100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隆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14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朝隆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針對原判決 有罪部分之「刑」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1、59頁),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罪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   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而係承辦員警循線查獲後通知被 告到案,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偵41414卷第7 至11頁),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曾兆鈞達成民事上和解 並賠償完畢(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容有 未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 規則,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及所 生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之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參酌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 大學畢業,離婚,職業工,有一名子女就讀高中三年級,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見112偵41414卷第7頁、本院卷第56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嗣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同 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被告 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4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陳朝隆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此時曾兆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行駛於A車右前方,陳朝隆駕駛A車疏未注意上述應注意之 事項,未與B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貿然自後方超越B車,於兩 車並行之際,A車右車頭與曾兆鈞左腿發生碰撞,致曾兆鈞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近端轉子間與轉子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各 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曾兆鈞於警詢中所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及 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3頁、交訴字卷 第51頁),依上開規定,證人曾兆鈞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 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告訴 人發生車禍等語。辯護人則略以:告訴人證述其係左小腿遭 被告駕駛之A車車燈撞到,但其高度與告訴人所述不符,且 依卷內照片亦未見告訴人所稱「車被撞的稀爛」之情形,而 本案監視錄影並未錄到案發經過、如何發生碰撞,告訴人稱 其有糖尿病,車禍發生亦可能是機械、車輛本身之問題,或 駕駛人本身受到驚嚇、一時頭暈或其他因素,不能以後照鏡 破損一事認定被告撞擊告訴人,且證人阮明新在車上並未見 被告車輛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㈠被告駕駛A車、告訴人騎乘B車各於上開時間,沿上開路段及 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而當時情況為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嗣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近端轉子間與轉子 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兆 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4 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聯新國際醫院第00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 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14 1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9頁、 第55頁至第66頁、第95頁至第9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55頁至 第57頁),先予認定。  ㈡證人曾兆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的左邊有一台深藍色 小發財卡車開得好快,他要超我的車,與我平行的時候突然 往他的右邊開過來,我閃不及就被撞到了,他右邊車頭右前 車燈處撞到我的左大腿外側,我人被噴飛了離車子10幾公尺 遠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4頁)。告訴人所稱 對方車輛之特徵「深藍色小發財卡車」與A車外觀無異,且 依卷附上述本院勘驗筆錄、GOOGLE MAP街景圖查詢資料所載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 A車、B車行駛於距本案案發地點約200公尺之監視器拍攝處 ,兩車間並無其他車輛,亦無A車以外外觀同為「深藍色小 發財卡車」之車輛行經該處,而200公尺以動力交通工具而 言距離不長,幾可排除於本案案發地點尚有其他車輛介入之 可能,足認告訴人證述之「深藍色小發財卡車」即為被告所 駕駛之A車。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天我開著 貨車,告訴人在我前方,告訴人騎車速度很緩慢在路邊,我 從他左側開車繞過等語(見偵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亦與 告訴人所證稱A車、B車之行車情形相符。此外,依卷附現場 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告訴人與B車倒地 位置相距約數公尺,告訴人稱「人被噴飛了離車子10幾公尺 遠」或稍有誇大,然非全然無據。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告訴 人騎乘B車既係以緩慢速度行駛於路邊,倘係自摔倒地而未 經他人碰撞,實難想像倒地後告訴人與B車分離達數公尺遠 ,可見告訴人確有遭碰撞之情事。從而,以上開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詞、本院勘驗筆錄、GOOGLE MAP街景圖查 詢資料、現場照片等事證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自後方超越原行駛於A車右前方 之B車,於兩車並行之際A車右車頭與告訴人左腿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得以認定。被 告辯稱其未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或係自摔 倒地,均無可憑採。又辯護人稱B車並未「被撞的稀爛」, 且不能以後照鏡破損一事認定被告撞擊告訴人,然本院並未 以A車後照鏡破損、B車車損情形為由為本案相關認定,此部 分辯護人所辯自屬無據。  ㈢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證述其左小腿遭A車車燈撞到,但其高 度與告訴人所述不符,且證人阮明新在車上未見被告車輛有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惟告訴人所證述其遭碰撞之部位為 「左腳」(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0頁、第112頁)、「左大腿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4頁),非辯護人所稱之「左小腿 」,此部分先予辨明。而就卷內A車照片觀之(見偵字卷第5 7頁),告訴人所證稱之右前車燈處,其高度係在後照鏡與 輪胎之間,該處與騎乘B車之告訴人左腿發生碰撞,尚無違 背經驗法則之情形。又證人阮明新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經 提示上述監視器畫面供其確認,其表示當時並未乘坐A車(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則證人阮明新稱其未 見被告車輛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自難據以作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退步言之,縱認證人阮明新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 在A車內,其未必能察覺告訴人遭碰撞之情事(詳見理由欄 貳,即本院認無法斷定被告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意之理由),無法以此論證A車確未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詞,皆為無理由。  ㈣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A車自後方超越原行駛於其右 前方之B車,依上開規定,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B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而依上所認定之天候、道路狀況,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超車過程中、兩車並行之際,其 右車頭與告訴人左腿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駕駛A車未能與B車 保持適當之間隔,其駕駛行為屬有過失甚明,且與上述告訴 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9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經本院認定如上之過失傷害犯行間,為相同犯罪 事實,本院已予審理,併此指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告訴人受有 傷害,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 機關報告,即置傷者即告訴人救護於不顧,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因認 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兆鈞 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 及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前述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聯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因此也 沒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等語。辯護人則略以:本案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行, 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與騎乘B車之告訴人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乙節,業經本院憑卷內事證認定如上,故不再贅 述。惟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為有過失,與其是否知悉該 事故發生且造成他人受有傷害,要屬二事,故即便被告於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逕駕車離去,仍應審視依卷內事證是否足 以認定被告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犯意,方得以該罪論處。  ㈡本案交通事故中告訴人係左腿(非B車車體)經A車右車頭碰 撞,因人體不如車輛有較堅硬之外殼,遭碰撞時A車方面之 感受程度、發出之聲響均應較為有限,且A車為小貨車,乘 坐位置較高,右前方擋風玻璃及右車門間並有俗稱A柱之立 柱遮擋車內視線,自無法排除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 或其他A車內之人)未發現告訴人遭碰撞之可能。另證人即 告訴人曾兆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A車撞到、噴飛出去 的時候沒有發出聲音,因為沒有人,我發出聲音也沒有用等 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1頁),據此亦難認於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當下告訴人曾喊叫、呼救致A車內之人得以察覺。而 本案又無內容包含A車與告訴人碰撞瞬間之監視器或行車紀 錄器畫面,供本院判斷碰撞時之力道、A車搖晃之程度。是 依卷內現存之事證,無從認定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 或其他A車內之人)知悉A車碰撞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則被告駕車離去之行為,當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可言。而因主觀構成要件不合致 ,自不得逕將該罪罪責強加於被告之上。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六、又併辦意旨未認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僅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事實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本院自無須另為退併辦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PHM-113-交上易-274-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杰 選任辯護人 簡剛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4、122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杰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與張素珍(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國榮撥打張素珍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事宜,再於 民國109年12月29日10時2分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便利店),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 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洪國榮(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因認被告係與張素珍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 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 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 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 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張素珍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共 同被告張素珍之供述、證人洪國榮之證述、通訊監察書及譯 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這次 (109年12月29日10時2分許)接聽洪國榮電話的人不是我, 開車交付毒品的人也不是我,我否認與張素珍共同販賣海洛 因予洪國榮等語。經查:  ㈠證人洪國榮於110年3月4日偵訊時雖具結證稱:該次(109年1 2月29日10時2分許)應該是被告開車過來,我是跟被告買海 洛因,也是買2,000元。電話内容是被告要去地下室開車, 這次張素珍沒出現等語(見110偵5504卷第298頁);惟其於 110年3月3日警詢時則證稱:這是我與姊仔(張素珍)的對 話沒錯,內容是我去○○區○○路0段全家旁找她購買毒品等語 (見110偵12208卷第101頁),則證人洪國榮此次(109年12 月29日10時2分許)究竟係向被告或張素珍購買海洛因,其 前後所述,已非一致而無瑕疵可指。  ㈡佐以共同被告張素珍於110年3月4日偵訊時供稱:(經提示通 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這次(109年12月29日1 0時2分許)交易,車是我開的,我是要拿海洛因給洪國榮, 被告當時不在車上等語(見110偵5504卷第277頁);又於11 2年12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交易我認罪,是我販賣 的,與被告無關。(經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截圖畫面 中,接近自小客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的男子是洪國榮,這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的車,當時開車的是我, 被告沒有在車上,他那天不在等語(見111訴211卷㈡第183、 185至186、189頁),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109年12月29日 1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店 )」販賣、交付海洛因予洪國榮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本人, 實屬有疑。  ㈢觀諸原審勘驗該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錄音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_0000-00-00 00.33.01」   (00:08時)男聲甲:喂!?   (00:09時)男聲乙:嘿!   (00:10時)男聲甲:齁,我現在過去…   (00:12時)男聲乙:好啊!   (00:13時)男聲甲:好。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_0000-00-00 00.02.27」   (00:08時)男聲甲:喂!?   (00:09時)男聲乙:在哪?   (00:10時)男聲甲:到了啊!   (00:11時)男聲乙:到了哦,好好…我下去,你等我一下 ,我車庫出來…   (00:14時)男聲甲:好好好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1訴211卷㈡第29至30、36- 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載對話內容,其中「男聲乙」雖 表示「我下去、從車庫出來」,然未有商談或討論毒品交易 之內容,亦無與毒品有關之暗語對話,單憑上開監聽之錄音 內容,尚難逕認該2人係討論本次海洛因交易事宜。再者, 被告雖供稱上開勘驗筆錄之「男聲甲」為洪國榮,但堅稱「 男聲乙」並非其本人之聲音等語(見111訴211卷㈡第30頁) ,且證人張素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前開2對話錄音我聽 不出來是誰的聲音等語(見111訴211卷㈡第183頁)。又上開 對話錄音內容之待鑑對象未達40個(含)以上聲音清晰之不 同字音,而無法進行聲紋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 案件送鑑說明」附卷足憑(見111訴211卷㈡第36-15頁),亦 難認與洪國榮對話之人為被告,自難僅以證人洪國榮之證述 ,逕認前開勘驗筆錄中與洪國榮對話之「男聲乙」確為被告 本人,或被告確有證人洪國榮所指本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㈣觀諸檢察官所指本次交易海洛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 10偵12208卷第260至265頁),並未見到被告之身影。又經 原審當庭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   「畫面時間10時13分44秒至10時13分47秒」   可見有一輛銀色廂型自小客車自畫面左上方駛出(圖1、圖2 )。   「畫面時間10時13分49秒至10時13分52秒」   自小客車持續直行並繞過黃色伸縮桿後往右轉,期間可見後 座無明顯人影,另畫面左方可見有一名短髮、身著橘黑色、 帶有反光飾條之長袖上衣及淺色長褲,腳穿拖鞋之男子(即 洪國榮)以坐姿跳立後,隨即將右手伸向長褲右側口袋並看 往自小客車行駛方向(圖3、圖4)。   「畫面時間10時14分02秒至10時14分06秒」   自小客車停車之際車身略往後晃動,洪國榮上前以左手將副 駕駛座車門開啟,再俯身低頭並伸出右手探入車內(圖9至 圖11)。   「畫面時間10時14分08秒至10時14分21秒」   洪國榮與該自小客車駕駛(未能看見該名駕駛性別、身形、 外貌、特徵)於車內有手部動作,駕駛伸手將不明物品交予 洪國榮(圖12至圖14)。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   「畫面時間10時14分01秒至10時14分03秒」   洪國榮持續接近自小客車,以左手伸向該車副駕駛座車門把 手,並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此時可見副駕駛座上無人乘坐( 見圖24、圖25)。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1訴211卷㈡第3 0至33、36-2至36-14頁)。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 看見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將某物品交予洪國榮,但無法確認該 名駕駛之性別、身形、外貌、特徵,而該車之副駕駛座亦無 人乘坐,由此尚不足以佐證證人洪國榮前開偵訊時所述內容 為真實。況證人即製作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之員警陳昱 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次駕駛自小客車與洪國榮交易之 人並非被告,因該筆交易過程,被告是先走路下樓,我們的 截圖沒有截到這部分,被告先出現,有向洪國榮比往後之手 勢,意思是今天不是找他,是找後面的人,然後車子才從車 庫出來,洪國榮就靠過去,拿了就離開,我對這1次印象深 刻,因為其他筆都有拍到被告跟洪國榮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只有這1筆不是等語(見111訴211卷㈡第195至196頁),益 徵本次駕駛該自小客車與洪國榮交易海洛因之人,並非被告 本人。至證人陳昱祺雖稱被告有向洪國榮「比往後之手勢」 ,惟僅此亦難認被告與駕駛該自小客車之駕駛有何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證人洪國榮前後所述,尚非一致而無瑕疵,且其 所指被告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伊等情,亦與證人張素珍、陳 昱祺前開證述情節不符,又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亦無從佐證證人洪國榮證述之真實性,本案由檢察官提 出之積極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次(109年12月29 日10時2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被 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 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與張素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HM-113-上訴-4091-2024100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勝 選任辯護人 邱暄予律師 黃煒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永勝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黃永勝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17頁),並 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 ,故本案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關於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惟違 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所造成危害環境之程度亦屬有別,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未依 規定清除廢棄物並堆置廢棄物於被害人蕭家賢之土地,然被 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且本案堆置之廢棄物,業經清理完畢,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民國112年3月30日保七 三大一中刑字第1120002004號函附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2年5月2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781100號函在卷可參( 見111偵19064卷第519至522、533頁),復被告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犯罪所生危害較輕,被害人並同意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此有原審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65號調 解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原訴88卷第299至30 1頁、本院卷第222頁),若論以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4款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容有情輕法重之憾 ,依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應有刑法第59 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斟酌及此而為量刑,自有未當 ,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林栓安等人為圖 獲利未依規定清除廢棄物並堆置於被害人土地,所為造成被 害人之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 角色分擔、犯罪所得數額,本案所堆置之廢棄物業經清理完 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 被害人同意給予從輕量刑,兼衡被告之品行及其自陳:高中 畢業,已婚,從事水電工作,要扶養其母、配偶及2名未成 年子女(3歲、1歲),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林栓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號0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偉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陳屏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柏甫律師 被   告 張依姿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田芳綺律師       邱暄予律師       黃煒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0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永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林栓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呂偉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 四、陳屏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張依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呂偉伯、陳屏圓、張依姿所犯各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5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5人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 1行第1字後應補充「,期間黃永勝、林栓安、呂偉伯、陳屏 圓各得酬新臺幣(下同)7萬7500元、19萬2000元、14萬400 元、36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 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 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 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永勝 透過證人曲學政向被害人蕭家賢租地使用,被告林栓安、張 依姿復於被告黃永勝入監後接手用地,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並與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共同將從事窯業裝潢工程所產 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載運傾倒棄置在該地。從而,核被告 5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並犯同法條第3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同法 條第3款之規定,惟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並予補充。 ㈡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並就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被告呂偉 伯、陳屏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為共同正犯。 ㈢所犯前揭罪名,皆具有反覆實行性質,均應屬集合犯。被告 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查被告張依姿於共同被告黃永 勝入監後,亦接手安排共同被告呂偉伯將從事窯業裝潢工程 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載運傾倒棄置在該地,並為共同 被告黃永勝收取報酬及向共同被告呂偉伯收費共3萬7500元 ,此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33頁、 本院卷第240頁),且與共同被告呂偉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 、共同被告黃永勝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互核相符(偵卷第91 頁至第92頁、第475頁、本院卷第240頁),既為共同被告黃 永勝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就前述罪名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辯護人為被告張依姿辯護主張 其無承租土地亦無管理現場廢棄物權限,應成立幫助犯,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50頁、第244頁) ,尚有誤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 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呂偉伯、陳 屏圓、張依姿所犯前揭罪名,固屬違法,斟酌被告呂偉伯、 陳屏圓尚非主導犯罪,被告張依姿並無所得,而其等坦承不 諱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履行完畢或依約履行中,詳如後述, 綜合上情,斟酌當事人、辯護人等陳述之意見,本院審酌被 告3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 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提供土地由被告呂偉伯 、陳屏圓堆置廢棄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但觀 諸現場照片所示,該等物品實具有相當之重量,尚不致輕易 隨風對外散布,亦應不會即時滲入土壤內,對環境、生態及 社會大眾健康之影響尚屬有限,既以被害人僱工清除完畢, 回復原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民 國112年3月30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20002004號函附照片 4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 781100號函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19頁至第522頁、第533頁 ),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低,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而其等均 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大致坦認犯行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 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均可,再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已履行完畢,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 依姿依約履行中,此經參閱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65 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1頁),不無 彌損負責之誠,而被告黃永勝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 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水電」或「工 」,月入約4萬元,須扶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林栓安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餐飲」,月 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呂偉伯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另因後述案件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建材行隨車、司機」,月入約 4萬5000元,須扶養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 陳屏圓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後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之紀錄,職業「建材行司機」,月入約5萬1000元至5萬 2000元,須扶養子女2名及懷孕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張依姿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賭博案件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美髮」,月入約1萬元,須扶 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 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1頁、第69頁至第70頁、 第89頁、第111頁、第129頁、本院卷第244頁),依此顯現 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屏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呂偉伯、張依姿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呂偉伯僅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07年11月23日確定,於108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陳屏圓僅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 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罰金4萬5 000元,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繳清罰金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91頁),是被告呂偉 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屏圓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均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其等受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 ㈦查被告5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已履行部分,堪認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尚待履行分期給付部分,如能確實履行調 解金額,已足以剝奪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 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調解金額與犯罪所得間之差額部 分,依其等調解筆錄之約定,被害人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 如仍諭知沒收調解金額與犯罪所得間之差額,不無過苛之虞 ,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0-04

TPHM-113-上訴-3292-2024100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借提至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94號、112年度偵 字第22678、32895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306號、 112年度偵字第44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宇翔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量 刑之理由,復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 訴,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罪數及沒收 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334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 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112原金 訴158卷第208頁、本院卷第189、354頁),參諸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 見111偵23306卷第173頁、112偵22678卷㈡第205頁、112原金 訴158卷第207至208頁、本院卷第188、353頁),從而,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被告所犯洗錢 罪部分,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㈢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1偵23306卷第173頁、112偵 22678卷㈡第205頁、112原金訴158卷第207至208頁、本院卷 第188、353頁),惟原判決認定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新臺幣 1萬元,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無資力繳交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353頁),本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有因被告之 供述而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併予指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為圖 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僅造成被害人之 財產損害,更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衡以被告參與犯罪 之角色分工、被害人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有減刑事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1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經核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考量其為 原住民身分,自幼家庭經濟並不寬裕,因家人無暇照顧、陪 伴,因而常與人發生衝突,反覆進出少年收容處所、監獄, 且學歷不高,出監後需自立更生及分擔家計,因而誤入歧途 再犯本案之罪,原審未能充分考量被告之上開情狀,所量處 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實屬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60 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 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 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 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能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 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良好,而關 於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業經原審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難認原審量刑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6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 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李可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 94號、112年度偵字第22678、3289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 偵字第23306號、112年度偵字第44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翔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李可安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四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宇翔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日,加入陳守忠(現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宇翔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除招 募李可安、張進偉(另行審結)加入外,並擔任車手頭,負 責發放工作手機、提領贓款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車手 ,及收取車手領取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陳宇 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李可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則擔任收水角色,負責將車手張進偉、張智翔 (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提領後放置指定處 所之贓款,收取後上繳陳宇翔。陳宇翔、李可安與陳守忠、 張進偉、張智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 一、二、三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 詐騙方式向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得逞 後(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 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由張進偉、張智翔於附表一、 二、三各編號「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 所示款項(各次提領人詳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提領車 手」欄所示)後放置於指定地點,李可安負責至放置贓款地 點收取,再交付陳宇翔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陳宇翔、李可安因此取得每工作日新臺幣( 以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 贓款ATM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宇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李可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共犯張進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之陳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昀叡於警詢之證述(偵22678卷一第204-209 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鄧家榮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紙、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3張(偵 22678卷一第217-219、227-229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芬於警詢之證述(偵22678卷一第235-237 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王泓叡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2張(偵22678卷一第255-257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許莉娸於警詢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 明細表2紙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1張(偵2267 8卷一第262-265、271-272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蔡榕瑋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4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 22678卷一第295-297、317-318、321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馮梓瑄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3張(偵22678卷一第347-349、353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韋廷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2張(偵22678卷一第357-358、360-361頁 )。 證人即告訴人蕭蕊倩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3張(偵22678卷二第19-21、63-69、75、 77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蕙貞於警詢之證述;匯款截圖照片1張(偵22 678卷二第163-164、167頁)。 證人即告訴人郭耀仁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3張(偵44493卷一第113-119、127-130頁 )。 證人即告訴人廖俞聖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封面及接獲本案詐 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6張(偵44493卷一第131-135、145-1 46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宙儀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 之截圖照片3張(偵44493卷一第147-149、157、159頁)。 證人即告訴人許良豪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3張(偵44493卷一第161-163、169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一平於警詢之證述(偵44493卷一第171-175 頁)。 證人即告訴人鍾怡傑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 之截圖照片1張(偵44493卷一第183-187、200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耕豪於警詢之證述;匯款截圖照片1張(偵44 493卷一第201-207、217頁)。 證人即被害人寸待仙於警詢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 明細表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2張(偵44493卷 一第220-221、229-230頁;他3583卷第229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芳菱、劉家煜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 案詐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4張(偵44493卷一第231-235、2 39-243、251-252頁)。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煜於警詢之證述(偵44493卷一第239-243 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逸麒於警詢之證述(偵44493卷一第255-259 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宣穎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 之截圖照片5張(偵44493卷一第267-273、281-282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憲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9張(偵44493卷一第285-287、297-299頁 )。 證人即告訴人劉貫中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 之截圖照片3張(偵44493卷一第301-303、313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億菖於警詢之證述(偵54538卷第81-86頁) 。 證人即告訴人許嘉麟於警詢之證述(偵54538卷第93-95頁) 。 張家芃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華江橋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張家芃郵局帳戶) 之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22678卷一第181、183頁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 家芃富邦銀帳戶)之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表1 份(偵54538 卷第105-117頁)。 宋宴宜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下稱宋宴宜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偵22678卷一第273、275頁)。 李侑軒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旱溪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李侑軒郵局帳戶)之 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22678卷一第323、325、32 7頁);李侑軒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下稱李侑軒中信銀帳戶)之開戶及存款交易 明細表1 份(偵22678卷二第79、81、83頁)。 黃品涵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 黃品涵一銀帳戶)之開戶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偵22678卷一第3、5、7頁)。 邱淑惠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邱淑惠國泰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 份(偵444 93卷二第1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埔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下稱邱淑惠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1份(偵44493卷二第1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邱淑惠中信銀帳戶)之 交易明細1 份(他3583卷第289頁)。 林莉媛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林莉媛華南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偵44493卷二第131 頁);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莉媛 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他3583卷第285 頁)。 呂安婕所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呂安婕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偵44493卷二第1 33、135頁)。 「0414、0415」桃園市○○區詐欺收水犯罪時序一覽表(偵226 78卷一第71-98頁);「0414、0415桃園市○○區詐欺車手提 領案」犯罪時序一覽表(偵22678卷一第117-148頁)。 車手提領贓款及收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3306卷第67-1 59頁)。 張進偉提領贓款(附表三部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 4538卷第117-1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陳宇翔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李可安就附表一編號9(即被告李可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6 號】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附表二 、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5、6、9及附表二編號1 、2、3、5、6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5、6、9及 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3、 5、6、9及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被害人各數次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 號3、5、6、9及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詐欺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 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 以一罪。 ㈢被告陳宇翔、李可安與陳守忠、張進偉、張智翔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各就其等所犯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陳宇翔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⒉被告李可安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3罪名;就附表 一編號1至8、10及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皆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另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張芳菱、劉家煜雖分別匯款2萬, 0987元、5,987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內,惟依證人張芳菱 、劉家煜於警詢之證述可知,係因張芳菱遭施詐後,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時顯示錯誤訊息,始央請劉家煜幫忙操作 網路銀行(偵44493卷一第231-235、239-243頁),劉家 煜所受財產損失,乃因本案詐欺集團對張芳菱施行詐術所 致,性質上屬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認應就張芳菱、劉家煜部分,論 以2罪,尚有誤會。 ㈤罪數:被告陳宇翔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告李可安就 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宇翔、李可安於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 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 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宇翔、李 可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陳宇翔、李可安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 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 非難;衡以被告2人在本案詐騙集團所負責之工作內容,本 件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被告陳宇翔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職業「工」、月入 約3萬元、須扶養父親;被告李可安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 職業「工」、月入約4萬元),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 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等情,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應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 第3項宣告之。 ㈠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查被告陳宇翔、李可安之報酬係以每日5,000元計算, 已據被告2人在本院供陳明確(本院原金訴146卷第242頁) ,而本案被告2人之工作日共有3日(即111年4月13日、14日 、15日),據此計算,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15,000 元,惟其中被告陳宇翔就其111年4月14日之犯罪所得,前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4號判決諭知沒收6,000元確定 ,自不能重複沒收而應予扣除,是被告陳宇翔之犯罪所得10 ,000元、被告李可安之犯罪所得1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被告陳宇翔所有之IPHONE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未供本案犯罪所用,已據被告 陳宇翔供陳在卷(見本院原金訴146卷第239頁),卷內復乏 事證可資證明上開行動電話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 ,自乏沒收之依據,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宇翔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尚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 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 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 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 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 ),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 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 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 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 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 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 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 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 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 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 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 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 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 ㈣經查: ⒈被告陳宇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發放工 作手機、提領贓款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車手,及收 取車手領取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招募李 可安、張進偉加入,其後陳宇翔即與其招募之李可安、張 進偉共犯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可見被告陳宇翔並非於參與 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 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 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 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⒉又「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 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 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 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 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 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 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 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 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 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 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 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 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 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被告陳宇翔因另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110號提起公訴 ,於111年8月15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 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被告陳宇翔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1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 而本件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陳宇翔之2案,最先繫 屬者為112年8月1日(即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6號) 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稽之前案及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參與之 共犯、分工、各次犯罪時間等),已足認定被告陳宇翔所 參與者乃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且前案應為被告陳宇翔所犯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前案未起訴被告陳宇翔參與犯罪組織 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且前案僅判處想像競合犯 之他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揆諸 前開說明,未曾審判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部分,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本不能另行追訴,又前 案既經判決確定,自應就被告陳宇翔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李昀叡 111年4月14日16時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李昀叡佯稱是誠品書局人員,因操作失誤誤增購買次數為10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昀叡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7時40分,匯款4萬987元至張家芃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18時41分提領6萬元、6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8時43分提領3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鄧家榮 111年4月13日20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鄧家榮佯稱是遠傳購物客服人員,稱鄧家榮在該購物平台有25筆交易,若無交易則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鄧家榮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7時43分,匯款2萬9,987元至張家芃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雪芬 111年4月14日16時4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陳雪芬佯稱是誠品書店人員,告以陳雪芬有1筆交易重復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雪芬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8時6分,匯款2萬9,985元至張家芃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14日19時35分,匯款2萬9,985元至宋宴宜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19時50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9時51分提領9千元 ③111年4月14日20時26分提領6萬元 ④111年4月14日20時27分提領4萬元 111年4月14日19時27分,匯款2萬9,985至李侑軒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19時37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9時38分提領9千元 111年4月14日18時42分、45分,匯款2萬7,985元、1,985元至李侑軒中信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19時2分提領3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9時3分提領2萬9千元 4 王泓叡 111年4月14日17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王泓叡佯稱是誠品書店人員,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泓叡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8時14分,匯款1萬2,123元至張家芃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18時41分提領6萬元、6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8時43分提領3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許莉娸 111年4月14日17時1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許莉娸佯稱是誠品書店人員,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正等語,致許莉娸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8時19分、26分,匯款2萬9,989元、7,985元至張家芃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蔡榕瑋 111年4月14日15時3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蔡榕瑋佯稱是遠傳購物客服人員,告以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蔡榕瑋有被盜刷下訂,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蔡榕瑋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20時58分,匯款2萬997元至宋宴宜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21時6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21時7分提領1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14日20時44分,匯款2萬9,986元至李侑軒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20時12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20時14分提領2萬元、1千元 ③111年4月14日20時41分提領4萬5千元 ④111年4月14日20時57分提領2萬元 ⑤111年4月14日20時58分提領1萬元 7 馮梓瑄 111年4月14日18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馮梓瑄,佯稱是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因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馮梓瑄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20時5分,匯款4萬213元至李侑軒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陳韋廷 111年4月14日20時3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陳韋廷佯稱是遠傳購物人員,因設定錯誤信用卡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韋廷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20時31分,匯款4萬5,028元至李侑軒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蕭蕊倩 111年4月11日21時3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蕭蕊倩佯稱是遠傳購物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流及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蕭蕊倩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6時57分、58分,匯款14萬9,985元、4萬9,989元至黃品涵一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5日0時3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5日0時4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③111年4月15日0時5分提領2萬元 ④111年4月15日0時6分提領1萬9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4月13日16時27分、29分,匯款14萬9,987元、14萬9,997元至邱淑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淑惠國泰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6時36分提領10萬元 ②111年4月13日16時37分提領10萬元 ③111年4月14日0時37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④111年4月14日0時38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⑤111年4月14日0時39分提領2萬元 10 林蕙貞 111年4月13日2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林蕙貞佯稱是金石堂客服人員,因網站被駭,林蕙貞資料外洩信用卡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蕙貞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9時20分,匯款2萬9,987元至李侑軒中信銀帳戶 張進偉 ①111年4月14日19時25分提領3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9時51分提領2萬元 ③111年4月14日19時52分提領1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追加起訴被告陳宇翔、李可安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郭耀仁 111年4月13日16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郭耀仁佯稱遠傳購物客服人員,因網站被駭,郭耀仁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郭耀仁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7 時30分、37分,匯款9萬9,987元、3萬8,985元至邱淑惠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3日17時39分提領6萬元、6萬元 ②111年4月13日17時40分提領1萬9千元 ③111年4月13日18時19分提領1萬1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廖俞聖 111年4月13日16時5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廖俞聖佯稱是婕洛妮絲之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將重複扣款,需依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廖俞聖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8 時1分、6分,匯款8,985元、2,116元至邱淑惠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宙儀 111年4月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宙儀佯稱是金石堂之客服人員,因條碼搞錯,將多扣款1萬元,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陳宙儀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7 時34分、36分,匯款4萬9,989元、4萬9,985元至林莉媛華南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3日17時54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②111年4月13日17時55分提領2萬元 ③111年4月13日17時56分提領2萬元 ④111年4月13日17時57分1萬9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許良豪 111年4月1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許良豪佯稱為金石堂客服人員,告以許良豪信用卡被盜刷,要依指示操作關閉帳戶云云,致許良豪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號19時17分許,匯款1萬1,987元至呂安婕台新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3日19時24分提領4萬2千元 ②111年4月13日19時32分提領3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一平 111年4月11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一平佯稱是金石堂客服人員,因客服人員操作失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一平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9 時3分、25分,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呂安婕台新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鍾怡傑 111年4月13日17時2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鍾怡傑佯稱鍾怡傑信用卡被盜刷,要依指示操作止付等語 111年4月13日19 時48分,匯款2萬9,987元至呂安婕台新帳戶 張智翔 111年4月13日19時53分提領3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13日20 時13分,匯款4萬9,989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 張進偉 111年4月13日20時22分提領5萬元 7 張耕豪 111年4月13日19時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張耕豪佯稱是誠品之工作人員,因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耕豪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20時24分,匯款3萬2,102元至呂安婕台新帳戶 張智翔 111年4月13日20時27分提領3萬2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寸待仙 111年4月1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寸待仙佯稱是遠傳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要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寸待仙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20時26分,匯款2萬9,989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 張進偉 ①111年4月13日20時39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3日20時41分提領2萬元 ③111年4月13日20時43分提領1萬7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張芳菱、劉家煜 111年4月13日18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張芳菱佯稱是網拍賣家,因系統遭駭客入侵,使張芳菱購買商品多刷20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致張芳菱陷於錯誤,除自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外,因網路銀行顯示錯誤訊息,遂請劉家煜幫忙以其網路銀行操作。 張芳菱於111年4月13日20時34分,匯款2萬987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 張家煜於同日20時40分,匯款5,987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陳逸麒 111年4月13日19時8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逸麒佯稱是遠傳電商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重複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逸麒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20時49分,匯款1萬2,991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 張智翔 111年4月13日20時54分提領1萬3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宣穎 111年4月12日21時53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宣穎佯稱是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告以陳宣穎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陳宣穎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7時20分,匯款2萬9,986元至邱淑惠中信銀帳戶 張進偉 ①111年4月13日17時43分提領6萬元 ②111年4月13日17時51分提領6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張嘉憲 111年4月13日17時15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張嘉憲佯稱是逺傳購物客服人員,因張嘉憲信用卡被多刷12,90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嘉憲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7時43分,匯款4萬129元至邱淑惠中信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劉貫中 111年4月13日17時47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劉貫中佯稱是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劉貫中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7時47分,匯款1萬9,987元至邱淑惠中信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追加起訴被告李可安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王億菖 111年4月13日晚間6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遠傳電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王億菖佯稱:有1筆網路消費因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退費云云,致王億菖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6 時49分,匯款2萬9,985元至張家芃富邦銀帳戶 張進偉 ①111年4月14日17時3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7時4分提領1萬元 ③111年4月14日17時21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④111年4月14日17時22分提領1萬元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許嘉麟 111年4月1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嘉麟佯稱:因訂單誤植,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止付云云,致許嘉麟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7 時16分,匯款4萬9,987元至張家芃富邦銀帳戶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宣 告 內 容 1 未扣案之陳宇翔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元 ⑴沒收主體:被告陳宇翔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未扣案之李可安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⑴沒收主體:被告李可安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4

TPHM-113-原上訴-18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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