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3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育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雞」、「武聖」、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真源老師」、「江佳欣」之成年人(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取
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民
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而對公眾散布
,嗣陳慧馨於113年1月23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張真源
老師」、「江佳欣」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慧馨聯繫,並向陳
慧馨佯稱:可透過「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洋公
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慧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
3月8日11時至14時間某時(下稱面交時間),至苗栗縣○○鎮○
○○街000巷0號(下稱面交地點)進行交易。葉育妏則依不詳
詐欺取財成員之指示,先至嘉義某超商,列印「中洋投資黃
雅惠」工作證1張(未扣案,下稱本案工作證)及蓋有偽造
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耀東」印文之中洋公司
收據1張(已扣案,下稱本案收據,詳如附表所示,斯時該
收據不含「黃雅惠」之署押),並在本案收據上偽造「黃雅
惠」之署押後,配戴本案工作證,於面交時間、地點,佯為
中洋公司員工黃雅惠,向陳慧馨當面收取新臺幣(下同)45
0,000元之現金,並將本案收據交付與陳慧馨而行使之,以
此表彰其為中洋公司員工黃雅惠,並代表中洋公司向陳慧馨
收取450,000元現金作為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中洋公司
、黃耀東、黃雅惠。葉育妏於收受該450,000元後,旋即依
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之指示,至面交地點附近之某不詳工地,
將該450,000元轉交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慧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育妏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9、183至185頁;本院卷
第55至62、65至73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慧馨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77至83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報告(見他卷第63至66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他卷第67至75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見他卷第107至115頁)。
⒌本案收據照片(見他卷第181頁上方照片)。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8539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121至126頁)。
⒎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29至14
8頁)。
⒏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
,若同時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特
別構成要件時,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⒉再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
元,是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被告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㈢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及被告於本案收據偽造印文及署押(詳附
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行為
;其偽造本案收據之私文書及本案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小雞」、「武聖」、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真源老師」、「江佳欣」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就
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
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25、184至185頁;本院卷第60頁),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是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
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惟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
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⒊因被告於本院陳稱:我不知道本案其他共犯的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供檢警追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認被告未能提
供上游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故顯然無從查獲,自無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㈦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不詳詐
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惟因被告自陳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
工地上班、月入約20,000多元,家中有父親需要照顧(見本
院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未表示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本案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之印文、署押(詳見附表
「偽造印文」欄),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
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前開偽
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
耀東」之印文,惟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親自或委
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
書上而偽造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以電腦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耀東」之印章,併此敘明
。
㈡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及不詳廠牌手機1支,依被告所陳可知,
固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使用,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據被告陳稱:本案工作
證已經丟掉了,該手機也已經壞掉所以丟掉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59至60頁),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
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
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
㈣被告雖有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
項(即450,000元)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
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
款項均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
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
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黃耀東」印文1枚 ⑶「黃雅惠」署押1枚 ⑴他卷第181頁上方照片 ⑵偵卷第109頁上方照片、第136頁上方照片
MLDM-113-訴-470-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