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舒虹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3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育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雞」、「武聖」、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真源老師」、「江佳欣」之成年人(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取 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民 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而對公眾散布 ,嗣陳慧馨於113年1月23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張真源 老師」、「江佳欣」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慧馨聯繫,並向陳 慧馨佯稱:可透過「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洋公 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慧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 3月8日11時至14時間某時(下稱面交時間),至苗栗縣○○鎮○ ○○街000巷0號(下稱面交地點)進行交易。葉育妏則依不詳 詐欺取財成員之指示,先至嘉義某超商,列印「中洋投資黃 雅惠」工作證1張(未扣案,下稱本案工作證)及蓋有偽造 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耀東」印文之中洋公司 收據1張(已扣案,下稱本案收據,詳如附表所示,斯時該 收據不含「黃雅惠」之署押),並在本案收據上偽造「黃雅 惠」之署押後,配戴本案工作證,於面交時間、地點,佯為 中洋公司員工黃雅惠,向陳慧馨當面收取新臺幣(下同)45 0,000元之現金,並將本案收據交付與陳慧馨而行使之,以 此表彰其為中洋公司員工黃雅惠,並代表中洋公司向陳慧馨 收取450,000元現金作為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中洋公司 、黃耀東、黃雅惠。葉育妏於收受該450,000元後,旋即依 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之指示,至面交地點附近之某不詳工地, 將該450,000元轉交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慧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育妏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9、183至185頁;本院卷 第55至62、65至73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慧馨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77至83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報告(見他卷第63至66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他卷第67至75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見他卷第107至115頁)。  ⒌本案收據照片(見他卷第181頁上方照片)。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8539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121至126頁)。  ⒎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29至14 8頁)。  ⒏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 ,若同時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特 別構成要件時,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⒉再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 元,是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被告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㈢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及被告於本案收據偽造印文及署押(詳附 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行為 ;其偽造本案收據之私文書及本案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小雞」、「武聖」、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真源老師」、「江佳欣」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就 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 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25、184至185頁;本院卷第60頁),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是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 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惟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 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⒊因被告於本院陳稱:我不知道本案其他共犯的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供檢警追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認被告未能提 供上游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故顯然無從查獲,自無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㈦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不詳詐 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惟因被告自陳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 工地上班、月入約20,000多元,家中有父親需要照顧(見本 院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未表示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本案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之印文、署押(詳見附表 「偽造印文」欄),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 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前開偽 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 耀東」之印文,惟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親自或委 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 書上而偽造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以電腦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耀東」之印章,併此敘明 。   ㈡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及不詳廠牌手機1支,依被告所陳可知, 固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使用,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據被告陳稱:本案工作 證已經丟掉了,該手機也已經壞掉所以丟掉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59至60頁),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 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 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  ㈣被告雖有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 項(即450,000元)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 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 款項均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 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 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黃耀東」印文1枚 ⑶「黃雅惠」署押1枚 ⑴他卷第181頁上方照片 ⑵偵卷第109頁上方照片、第136頁上方照片

2025-01-14

MLDM-113-訴-470-20250114-1

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 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在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列所載「繳費單」後補充「及繳交通 話費」,並於同欄第7列所載「遊戲點數」後補充「及免繳 通話費」。  ⒉在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列所載「準文書」後補充「及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莉於審理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列所載「準文書等罪嫌」,補 充為「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罪嫌」。  ㈣附件附表二部分:  ⒈將編號1「時間」欄所載「25分」更正為「26分」。  ⒉將編號2「時間」欄所載「凌晨4時47分」,更正為「上午7時 52分」。  ⒊將編號15全部刪除(本院按,與編號11重複)。     二、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犯部分,雖未引用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然因被告所犯非法以 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與其此部分被訴犯 行既均屬有罪,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 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44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利用其從事超商店員業務之機會,侵占收銀 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明知其並未收受對應現金,竟仍在收銀機電腦內輸入不 實之收取金額資料,進而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之電磁紀錄此 不實準文書,以獲取價值合計4萬1,339元之利益及價值2,00 0元之包裹,嚴重侵害告訴人彭子宴所管領之財產權益,復 危害電腦及其相關設備系統使用之安全性,並損及該超商對 於營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當。惟念被告並無前 科,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其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完整賠償所受損害(卷附和解書雖係 於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但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金上訴字第28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 373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內容,尚 非不得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足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休學,入監前待業,家中無 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於 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暨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所定之輕罪封鎖作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 、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件附表一所示所侵占之現金4萬元,及其如附件犯 罪事實一、㈢所示所獲價值2,000元之包裹,暨其如附件附表 二所示所獲價值合計4萬1,339元之遊戲點數及免繳通話費利 益,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賠付9萬元予告訴人,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全數依原有 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並堪認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一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張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張莉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三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張莉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1-14

MLDM-113-訴緝-32-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良 張佑銓 黃煥峻 徐冠偉 林楷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1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丁○○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丙○○、乙○○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丁○○、戊○○、丙○○、乙○○(下合稱被告5人 )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5人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5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之「鐵棍1支」後應補充「(已扣案)」 ;第16行之「木棍1支」後應補充「(未扣案)」;第17行 之「致甲○○受有右側脛腓股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應更正為「 致甲○○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㈡證據增列:「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扣案鐵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戊○○、丙○○、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對 向犯」,前者係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 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己○○、丁○○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犯行間,被告5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 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㈢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 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 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 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 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己○○、丁○○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戊 ○○、丙○○、乙○○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其等所為前開犯行之犯 罪情節雖係持兇器施暴,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告訴人甲○○ 已收受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與被告5人達成和解 ,且對被告5人撤回告訴乙節,於偵查中到庭陳述明確,並 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9、389頁),加以被告5人 所為之犯行均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慌之外逸效應,則綜合 審酌上情後,本院認其等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以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丁○○不思以理性 方式處理糾紛,率爾首謀夥同被告戊○○、丙○○、乙○○以毆打 、拉扯、腳踹、持鐵棍及木棍等方式攻擊告訴人,對社會治 安已生危害,被告5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均不佳,實 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被告 己○○、丁○○為首謀及下手實施、被告戊○○、丙○○、乙○○為下 手實施),及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3 0萬元達成和解之態度,暨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做水電、月薪約4萬元、尚有祖父 母、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月薪約3萬7,000元、 尚有祖母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生、月薪約2萬8,000元 、尚有祖母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月薪約3萬元、 尚有一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月薪約3 萬元、尚有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至1 08頁)及告訴人於偵查、本院表示之刑度意見(見偵卷第38 6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是否給予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己○○、丁○○、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 酌被告己○○、丁○○、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悉數履行,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己○○、丁○○、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等經 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 是否曾受該2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刑 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286、2287、2888、22 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丙○○前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是被 告乙○○、丙○○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 徒刑之宣告,雖被告乙○○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但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是被告乙○○、丙○○均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丁○○所有且供被告乙○○犯本案犯罪所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丁○○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木棍1支,雖未扣案 ,但並無事證顯示該物尚屬存在,參以該物取得容易,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且價值並非甚高,未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與甲○○間,因與丁○○妹妹張喬甯有感情糾紛。己○○、丁 ○○遂為首謀夥同戊○○、丙○○、乙○○共5人(下合稱甲方人員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甲○○、林秉陞、陳梃栩共 3人(下合稱乙方人員,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以電話相約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凌晨5時許,至苗 栗縣○○鎮○○○街0號即全家便利商店竹南龍佳店公共場所前( 下稱案發地點)進行談判。乙○○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己○○;陳梃栩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秉陞、甲○○,於同日凌晨5時58分 許到場,甲方人員一到案發地點,一言不合,戊○○、己○○、 丙○○即以徒手毆打、拉扯、腳踹之方式攻擊甲○○,乙○○持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攻擊甲○○,並2度駕駛A車衝撞 甲○○,丁○○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攻擊甲○○, 致甲○○受有右側脛腓股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乙○○、戊○○、丁 ○○、己○○、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 以此方式共同對甲○○實施強暴行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丁○○所有、供甲方人員作案使用之 鐵棍1支。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4)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案發時間、地點,甲方人員共同攻擊告訴人甲○○,其中被告戊○○、己○○、丙○○以徒手毆打、拉扯、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被告乙○○持鐵棍1支攻擊告訴人,並2度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被告丁○○則持木棍1支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案發時間、地點,甲方人員共同攻擊告訴人,其中被告戊○○以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被告乙○○持鐵棍1支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3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梃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4)證人張喬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5)證人謝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於案發時間、地點,甲方人員共同攻擊告訴人,其中被告戊○○、己○○、丙○○以徒手毆打、拉扯、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被告乙○○持鐵棍1支攻擊告訴人,並2度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被告丁○○則持木棍1支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1)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2張。 (2)全家便利商店竹南龍佳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3張。 證明於案發時間、地點,甲方人員共同攻擊告訴人,其中被告戊○○、己○○、丙○○以徒手毆打、拉扯、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被告乙○○持鐵棍1支攻擊告訴人,並2度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被告丁○○則持木棍1支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2年12月18日診字第11212079617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有右側脛腓股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於112年12月10日上午6時32分許,在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治療之事實。 6 (1)扣案之被告丁○○所有之鐵棍1支。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1份。 證明於案發時間、地點,被告乙○○持鐵棍1支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甲方人員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共同攻 擊告訴人,其中被告戊○○有以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被告 乙○○有持鐵棍1支攻擊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沒有拿兇器,也不知道有人帶兇器等語。經查: (一)甲方人員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共同攻擊告訴人,其中被告 戊○○並有以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被告乙○○有持鐵棍1支 攻擊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丁○○、己○○、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陳梃栩、林秉陞、甲○○、張喬甯 、謝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2張、 全家便利商店竹南龍佳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3 張在卷可佐,另有扣案之鐵棍1支、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扣押筆錄1份可以證明,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而 聚合犯中任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無論其為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均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 可能性甚高而增加,對於受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 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顯著上升,對於公共 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故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犯之」作為加重條件,而此加重條件之成立,不以對於聚合 犯中某一人或數人有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事實有所認 識為必要,僅須聚合犯中任一人有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到場,聚合犯之各人均應就此加重條件共同負責。 2、是以,甲方人員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共同攻擊告訴人,其 中被告乙○○有持鐵棍1支攻擊告訴人等情,既已認定如前, 則甲方人員即被告5人自均應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共同負責。故被告戊○○前開辯稱,不 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涉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戊○○、丙○○、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間,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5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而犯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 棍1支,為被告5人於本案犯行中所使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丁○○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5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乙○○尚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惟查: (一)被告5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 於本署偵訊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署113年5月23日偵訊 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 被告5人之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 (二)被告乙○○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1、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 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 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 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 則之論斷(最高法院111台上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有於案發時間、地點,2度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等情 ,固已認定如前,惟:觀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乙○ ○2度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均係甫發動A車後,以低速 衝撞告訴人,撞擊告訴人後即立即剎車,A車自發動至停止 ,僅行駛數公尺等節,有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又參以前揭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右側脛腓股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並非足以致命之傷勢。是堪認被告乙○○2 度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應僅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 ,而非基於殺人之故意,從而被告乙○○之上開行為自無成立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然被告乙○ ○之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1-14

MLDM-113-訴-465-20250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32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 9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前為夫妻(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離婚),2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 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12 年度家護字第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 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 經本院將本案保護令送達予乙○○,乙○○因而已知悉本案保護 令所命事項,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即113年3月16日21時7分許, 在苗栗縣○○市○○路0段0○0號住處內,以電動車撞擊住家內甲 ○○之鞋櫃,致該鞋櫃破損,且該鞋櫃的門有移位、變形而損 壞,足以生損害於甲○○,減損效用,足生損害於甲○○,以此 方式對甲○○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不利於己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鞋櫃受損照片。  ㈣家庭暴力通報表。  ㈤本案保護令。  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㈦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及違反 保護令罪告誡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 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 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案被告以電 動車撞擊鞋櫃,致該鞋櫃破損,且該鞋櫃的門有移位、變形 ,此有該鞋櫃受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可認該 鞋櫃之效用已有所減損而屬損壞。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 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裡感到 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係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查被告有破壞鞋櫃致該鞋櫃受有上開損壞,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毀損行為, 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意旨 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以補充,並已經本院告知 被告前開規定【見本院易卷第58頁】),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該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應僅依 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 護令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本案保護令而為本 案犯行,顯然有違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保護令之本旨,且恣 意毀損他人物品,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 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影響 程度及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41頁),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工作為做鷹架工程、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 家裡有母親需要扶養,並且每月要付小孩扶養費15,000元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至61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3

MLDM-114-苗簡-8-202501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2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15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瑞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瑞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1日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苗栗縣頭屋鄉中山高速公路橋下之台13線道路,徒手 打開陳登顧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 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瑞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登顧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邱郁倫於警 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員警於113 年5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現場照 片、A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㈡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以不詳工具撬開被害人之A車副駕駛座之 車門門鎖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是徒手拉開被害人車門,沒有破壞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184頁)。經查,被害人雖於警詢指稱:門把上有 裂痕,鑰匙孔遭破壞凹陷等語(見偵卷第66頁),然經警拍 攝A車副駕駛座車門的照片(見偵卷第75頁),並無法明顯 看出A車的副駕駛座車門有損壞的狀況,再觀諸卷附事發地 點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偵卷第81至93頁)可知,僅可見 被告有靠近A車的副駕駛座車門外,並無法看出被告有如起 訴書所載有持不詳工具的情況,是從前開證據資料可知,除 被害人前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持不詳 工具撬開A車的副駕駛座車門門鎖的行為,加以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陳稱:本件並無起訴被告攜帶兇器竊盜,至於被告有 無攜帶兇器竊盜,請依卷內事證認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8 3至184頁)。本院認為,既然被告本案竊盜的方式事實不明 ,又加上被告前開所稱並無明顯悖於常理的情況下,本院則 採利於被告之觀點而認被告應係徒手打開被害人的A車副駕 駛座的車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是起訴書上開記載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就 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僅泛稱: 「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0年3月1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 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人力公司,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 家中有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85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易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車紀錄器1臺 2 手機支架1個

2025-01-13

MLDM-114-苗簡-7-2025011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0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8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徐正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7行所載「各該款項旋即遭該詐欺份子提領」 更正為「其中除何宜鵑所匯款項經圈存外,其餘款項均遭詐 騙犯罪者提領一空」。  ㈡附件所載之「鄭蕙芬」均應更正為「鄭惠芬」。  ㈢附件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所載「年月日時分許」應補充為「 113年1月2日20時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正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 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 原第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 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 限規定;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經綜合比較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9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就 附件附表編號10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就附件附表編號10部分,認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 錢既遂罪,然因告訴人何宜鵑受詐欺而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 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內之款項,業經銀行圈存,使不詳詐欺犯罪者未能成功 移轉款項,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應論以一般 洗錢罪未遂犯。此部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見本院金訴 卷第41頁),給予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且此部分僅涉 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並於112年4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 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 本案均為提供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罪質相似、情節 相近(僅提供帳戶之原因不同),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造成告訴人馬暄貽、吳德森、鄭惠芬、劉郁茹、林 佩勳、張翼麟、簡思璇、劉孝宣、何宜鵑、被害人王弘育蒙 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 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告訴人何 宜鵑所匯款項現時亦遭凍結而未移轉,其日後仍可循法定管 道領回,此部分損害稍有減輕;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 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被告 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10人,並曾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其自述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技術員、需要照顧家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 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04號   被   告 徐正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 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2日21時12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華星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樂 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雨菲」之詐欺份子使用,並使用LINE告知其提款卡 密碼。嗣該詐欺份子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馬暄貽、 吳德森、鄭蕙芬、劉郁茹、王弘育、林佩勳、張翼麟、簡思 璇、劉孝宣、何宜鵑,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各該款項 旋即遭該詐欺份子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馬宣貽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暄貽、吳德森、鄭蕙芬、劉郁茹、林佩勳、張翼麟、 簡思璇、劉孝宣、何宜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徐正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新光帳戶及樂天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NE「陳雨菲」之指示,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收件人「陳曉軍」,再透過LINE知告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馬暄貽、吳德森、鄭蕙芬、劉郁茹、王弘育、林佩勳、張翼麟、簡思璇、劉孝宣、何宜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馬暄貽等人遭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新光帳戶、樂天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馬暄貽等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IG貼文、報案資料 ㈢ 新光帳戶及樂天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新光帳戶及樂天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馬暄貽等人詐騙匯入款項至上開2帳戶後,各該款項即遭提領之事實。 ㈣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資料 證明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雨菲」之指示,寄送新光帳戶及樂天帳戶之提款卡予收件人「陳曉軍」,並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陳雨菲」使用之事實。 ㈤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363、7463、77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書 佐證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之人詐欺被害人使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認被告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落入不詳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能供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特定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不法犯罪所得而涉及洗錢行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 上開帳戶而獲得報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馬暄貽 (提告) 113年1月4日 假親友借款 113年1月4日13時33分許 1萬元 新光帳戶 2 吳德森 (提告) 113年1月4日 假中獎 113年1月4日13時49分許 2萬元 新光帳戶 3 鄭蕙芬 (提告) 年月日時分許 假中獎 113年1月4日13時53分許 2萬元 新光帳戶 4 劉郁茹 (提告) 113年1月4日 假中獎 113年1月4日13時59分許 2萬元 新光帳戶 5 王弘育 (未提告) 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4日間 假中獎 113年1月4日14時3分許 8,985元 新光帳戶 6 林佩勳 (提告) 113年1月4日 假親友借款 113年1月4日14時7分許 6,000元 新光帳戶 7 張翼麟 (提告) 113年1月4日 假親友借款 113年1月4日15時17分許 3萬元 樂天帳戶 8 簡思璇 (提告) 113年1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 假中獎 113年1月4日15時27分許 1萬元 樂天帳戶 9 劉孝宣 (提告) 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1月4日間 假中獎 113年1月4日15時52分許 1萬元 樂天帳戶 10 何宜鵑 (提告) 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4日間 假中獎 113年1月4日16時4分許 4,000元 樂天帳戶

2025-01-10

MLDM-113-苗金簡-382-202501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0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 第97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與甲○○吵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 日11時3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湯展睿(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 火車站之後站,隨即下車尋找甲○○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韓桂香,下稱A 車),並以不詳器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詳下述)將A車 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拔下,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車牌 得手後,旋即返回甲車上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展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A車照片、事發 地點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甲車租賃契約書、A車汽車車籍查詢、換牌登記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徒手將A車之車牌拔下等語(見本院 易卷第7頁),且被告供稱:我是徒手將螺絲轉掉而竊取車 牌,沒有使用工具等語(見偵卷第97、223頁;本院卷第82 頁),然衡諸常情,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係以螺絲牢牢固定於 車輛之前、後保險桿位置,如非施以相當力量應難轉動固定 車牌之螺絲,一般人應無法在無使用任何器具之情況下以徒 手卸除車牌,則起訴書上開記載及被告前開供詞,與常理並 不相符,難認被告將本案車牌拔下之方式係以徒手為之,應 係有使用器具拔下本案車牌,然觀諸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 圖(見偵卷第145至149頁),並無法看出被告係使用何器具 卸除本案車牌,是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竊取本案車牌之方式, 並非徒手,而係以不詳器具為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乙節,業據被告供 陳明確(見本院易卷第81頁),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 竊盜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 適用刑法竊盜罪之規定。又被告雖如前述以不詳器具卸除本 案車牌,然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確係持用兇器為之,自 不能認被告就此係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相關規定,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見本院易卷第80頁),又 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且公訴檢察官亦未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前開主張,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 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本案車 牌發還告訴人等情,除據被告供陳明確外,並有A車汽車車 籍查詢、換牌登記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稽(見偵卷 第97、213至220、224頁;本院易卷第82頁;本院苗簡卷第4 3頁),可認被告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家中公 司上班,日薪約新臺幣3萬元,並有父母需扶養(見本院易 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車牌已歸還給告訴人,業如前述,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MLDM-113-苗簡-1574-202501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6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南下97.8公 里處慢車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3把、鐵鎚1把、 鑿子1把、破壞剪1把、鐵撬1根,竊取楊正暉所管理之交通 部中分局苗栗工務段4根鐵管(尺寸長4米、寬2吋3根,尺寸3 米、寬2吋1根,皆內含電線,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 後,以三輪車載運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查獲,並扣得鐵管 4根、鉗子3把、鐵鎚1把、鑿子1把、破壞剪1把、鐵撬1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侑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偵卷第63頁至第73頁、第175頁至第177頁;本院卷第164頁 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正暉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 )。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81頁至第89頁)。  ㈣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97頁至第1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攜帶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用具,均為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具銳利處,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見 偵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規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恣意攜帶客 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多項工具,竊取路 面鐵管,破壞他人財產安全及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 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本案 所竊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便當店員 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 行時隨身攜帶,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66頁、第173頁),顯均為其所有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鐵管4根,業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追加起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鐵管(長4米、寬2吋,內含電線) 3根 2 鐵管(長3米、寬2吋,內含電線) 1根 3 鉗子 3把 4 鐵鎚 1把 5 鑿子 1把 6 破壞剪 1把 7 鐵撬 1根

2025-01-09

MLDM-113-易-271-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55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即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68-69、132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 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 ,且其辯護人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8、132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1.請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且偵審中均有自白,不惟 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 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更高幅度之科刑 上減輕,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  2.被告販賣次數僅1次,販賣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500元 )、數量尚屬零星、小額(10包咖啡包),與一般毒品之中 盤商、大盤商顯然有別,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並非 毒品犯行之慣犯,可認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縱然處以原審宣 告之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案應仍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3.如經減刑後之刑度符合緩刑要件,請審酌被告過去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本身有正當 穩定收入,可供正常生活(被告擔任鐵工之工作),並非以 毒品相關犯行為業,是可認被告應無再犯之可能,且被告於 本案中僅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 ,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反躬自省,再者,被告於本案中 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販賣次數僅1次,被告也主動向檢察 官告知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已改過自新,並無入監執行之必 要。  4.綜上,請參酌上情,依刑法第57、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應為第2項之誤)規定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並 予以緩刑之宣告。  ㈡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1.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號卷【下稱 偵782卷】第145頁,原審卷第51、55頁、第102-103頁,本 院卷第69頁),是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審雖認被告 於警詢中已有自白本案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僅泛稱: (問:你是否坦承販賣毒品給賴郅翔?)我曾經有拿毒品給 賴郅翔做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7頁),然警方詢問被告有關 本案民國111年7月19日是否有販賣毒品予賴郅翔時,據被告 明確供稱:對方(指賴郅翔)有詢問我毒品咖啡包的價格, 但沒有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3-15頁),且對於案發當日是 否由其駕車搭載賴郅翔,亦表示:我沒有印象,時間有點久 ,我有點忘記是不是我開的。因為我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放在公司,所以何人使用我不清楚,我除了接送 小朋友上下課時間會使用,其他就沒有使用,所以其他時間 就借公司的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5-17頁),顯然未對案 發當日是否有與賴郅翔見面、搭載賴郅翔、在車內與賴郅翔 完成交易等事實為自白,故應認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就本案販 毒犯行為自白,原審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然上開誤認並不 影響被告有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因而確有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而應予以減刑之量刑事實,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併 此敘明。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時已供稱:我只知道對方的外號,當初我有跟警 察講上手的外號,現在我忘記了,並無提供具體的資料,我 當時交保出來後,聽朋友講那個人過世了,警察沒有查到, 也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 113年12月2日苗警刑字第1130052346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 告明確表示: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對其所販售之毒品上手之年 籍、聯絡方式、使用交通工具、見面位置、如何交易等交易 細節一概未據實以告。本案因被告未能提供毒品來源,故未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 ,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上開上訴意旨所載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刑,依前後文義觀之應係誤載,若果真為如此請 求,亦因不符合該項規定,而屬無據。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低,審酌 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最低刑度,實無情輕法 重之情事,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生情輕法重之情形。再者 ,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 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為圖私利、仍恣 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及他人之不 良影響,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 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 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 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查販賣毒品犯行,直接戕害購 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 危害,惡性匪淺,縱然被告並非大盤販賣之毒梟,惟衡酌 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乃重大犯罪,且交易金額為2,500元、 交易數量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員警於證 人賴郅翔處扣案之咖啡包4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該公司毒品原物 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考【見 警卷第47頁】),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被告前已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4號 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1、109-126頁),在該案 中已獲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寬典,今又再犯,顯不知珍 惜當時酌減其刑之用心、亦未有警醒,法治觀念薄弱,其 本案所為並未見有何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予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 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上 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足採。至辯護人 主張被告販賣對象僅有1人,獲利僅500元,數量僅10包, 乃零星小額交易;又被告需照顧母親,現又有6歲及剛出 生不久之子女亟須扶養,被告為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當 時係為補貼家用,方為本案販毒行為等家庭狀況及犯罪動 機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尚非得據以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 之危害至深且鉅,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購毒者 接洽交易事宜,販賣毒品咖啡包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考量被告之素行狀況,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暨 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配管工作、日薪約1,800元,尚有母 親及剛出生之兒子、6歲女兒亟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 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復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 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4.又被告育有1名6歲、1名6個月大之子女,為被告陳述在卷,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07頁)。具 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 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 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 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原審於辯論時 (含量刑辯論),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就被告家庭狀況(含兒 童部分)已做充分之說明(見原審卷第105頁),而原判決 於量刑時亦已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包含其有剛出生之兒子 、6歲女兒亟須扶養一節,見原判決第5頁所載),顯已將被 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 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 卷第104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 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 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 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 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 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 ,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 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 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 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 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 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 約,自無違法,亦附此說明。  5.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 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並求處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CHM-113-上訴-1104-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朝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2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朝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朝清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下午12時25分許,駕駛AWM-782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路上滋事,與接獲通報前 往現場之員警杜嘉瑋、陳智祐在苗栗縣通霄鎮苗35線與苗35 之1線路口相遇,員警2人遂以步行方式走向本案車輛,要求 范朝清下車受檢,詎范朝清知悉員警2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然為逃避受檢,可預見強行駕車前行可能撞及位於 本案車輛前方之員警杜嘉瑋,而造成員警杜嘉瑋受有傷害並 妨害公務執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不 確定故意,駕駛本案車輛向前衝向員警杜嘉瑋,對依法執行 職務而屬公務員之員警實施強暴,致員警杜嘉瑋受有左踝關 節挫傷之傷害。嗣因范朝清駕車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朝清於警詢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3 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頁、第187頁至第192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嘉瑋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 5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5頁)  ㈢證人即員警陳智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 。  ㈣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3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7頁)。  ㈥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卷第79頁至第87頁)。  ㈦警員陳智祐111年12月5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1頁)。  ㈧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 第99頁至第101頁)。  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見偵卷第107 頁)。  ㈩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另被 告雖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的加重規定,只有行為人因為 交通違規,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 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才有適用的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然被告是基於不確定故 意,駕駛本案車輛傷害告訴人,即無援引該規定,加重被告 處罰之必要。  ㈡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衝向警員陳智祐與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國家 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按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針對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陳智祐 、告訴人等2名員警施強暴之行為,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 不因遭其施強暴手段之員警有數人而有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 ,亦應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 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 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查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 害犯行,其時間緊密相連,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亦即規避員警 查緝所為,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 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 09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係酒後駕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情節,於本案中,被告則係因 酒後駕車,為逃避受檢,始為本案行為之動機,業據被告於 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91 頁)。經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 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輛 上路,為逃避受檢,竟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恣意駕車以 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更造成告訴 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養鵝產業 、需要照顧兒子、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MLDM-112-訴-315-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