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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賴東輝 被 上訴 人 陳明輝 陳明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月英 陳雅萍 黃信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 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應將門牌號 碼新竹縣○○市○○街000號房屋(即新竹縣○○市○○段000建號建 物),騰空遷讓返還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見原審卷第 28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 碼新竹縣○○市○○街000號房屋(即新竹縣○○市○○段000建號建 物及其增建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014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暫編為0000建號〉,下合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 第327至328頁),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於原審以陳明輝、陳明智、陳雅萍(下合稱陳明輝等3 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應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各新臺幣( 下同)1萬2500元、1萬2500元、2萬5000元予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283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於113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撤回請求陳雅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起訴( 見本院卷第330頁),陳雅萍於上開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又上訴人就陳明輝等3人各給 付不當得利1萬2500元、1萬2500元、2萬5000元之起日,減 縮自111年1月12日起,陳雅萍給付不當得利之迄日,減縮至 112年11月10日止(見本院卷第446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該撤回及減縮 部分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  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陳明輝、陳明智、陳雅萍應按月 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實為1萬4913元、1萬4913元、2萬9826 元,追加請求陳明輝、陳明智(下合稱陳明輝等2人)、陳 雅萍自111年1月12日起,陳明輝等2人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陳雅萍至112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2413元、241 3元(1萬4913元-1萬2500元=2413元)、4826元(2萬9826元 -2萬5000元=4826元)(見本院卷第446頁),係本於上訴人 主張陳明輝等3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 二、張月英、陳雅萍、黃信欽(下合稱張月英等3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就張月英等3人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2月1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原 為訴外人陳明宏之繼承人張凱蓁、陳昕(下合稱張凱蓁等2 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 3分之1,並於111年1月12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與 陳明輝等2人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各3分之1。惟陳明 輝等2人與張月英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又陳雅萍、陳明輝 等2人先後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自112年11 月10日起迄今,未經伊同意,逕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黃信 欽占有使用迄今,是被上訴人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陳明 輝等3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陳明輝等2人、張 月英、黃信欽(下合稱陳明輝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陳明輝、陳明智、陳雅萍自111 年1月12日起,陳明輝等2人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陳 雅萍至112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萬4913元、1 萬4913元、2萬9826元之判決。 二、張月英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陳明輝等2人則以:系爭房屋及坐落之新竹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 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伊等及陳明宏之父陳斌海所有,作為 陳斌海及其配偶張月英、子女即伊等、陳明宏、陳雅萍(下 合稱陳明輝等5人)共同居住使用,陳斌海於92年7月18日將 系爭房屋贈與予伊等及陳明宏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 由陳斌海出租系爭房屋1樓收取租金,其後陳斌海於106年9 月27日死亡,陳明輝等5人仍維持現狀繼續使用,並出租系 爭房屋1樓收取租金,是伊等與陳明宏就系爭房屋存在默示 分管契約,此為上訴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應受該默示分管契 約之拘束。伊等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伊等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明輝等4人應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陳明輝自111 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2500元。㈣陳明智自111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2500元。㈤陳雅萍自111年1月12 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㈥( 追加)陳明輝自111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2413元。㈦(追加)陳明智自111年1月12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413元。 ㈧(追加)陳雅萍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4826元。陳明輝等2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45至 14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陳斌海(陳明輝等2人、陳雅萍、陳明宏之父親、張月英之配偶)原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於92年7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明輝等2人與陳明宏(下合稱陳明宏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各3分之1。陳明宏於107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張凱蓁等2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53至454頁)。  ㈡陳斌海、陳明宏先後於106年9月27日、107年11月10日死亡, 由其等繼承人張月英、陳明輝等2人、陳雅萍、陳雅芬、張 凱蓁等2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全部)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原為張凱蓁等2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於111年1月12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1年3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動產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285至286頁、第457至46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㈣黃信欽先後於110年11月9日、112年11月10日,各與陳雅萍、 陳明輝等2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房屋1樓,租賃期間 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112年11月10日起 至114年11月10日止。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 1至97頁、本院卷第267至277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陳明輝等4人應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陳明輝等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如為肯定,其數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包括 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人 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 知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判決參照)。再按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 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陳明輝等2人與陳明宏就系爭房屋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⒈經查,陳雅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系爭房屋原為陳斌海所有,作為陳斌海及其配偶張月英、伊及陳明輝等2人、陳明宏共同居住;系爭房屋過戶給陳明宏等3人後,當時陳斌海還健在,而且這是伊從小住到大的房屋,所以仍按照原使用狀況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陳明宏等3人同意伊與張月英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沒有要求伊等搬出去;陳明宏結婚後直至其107年間死亡為止,與其配偶邱佳敏(結婚2、3年後離婚)、子女陳昕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陳昕於陳明宏死亡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一段時間,其後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至安養中心療養,張凱蓁則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2樓有3個房間,分別由張月英、陳明宏及陳昕使用;系爭房屋3樓有3個房間,分別由伊及陳明輝等2人使用,後來伊搬出去住,該房間仍保留伊的物品;系爭房屋4樓作為神明廳、曬衣使用;陳斌海還健在時,就由陳斌海出租系爭房屋1樓收取租金,陳斌海死亡後,系爭房屋1樓租金由張月英、伊、陳明輝等2人、陳明宏、陳雅芬均分,陳明宏死亡後,伊將應分給陳明宏的租金支付陳昕之安養中心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8頁)。其次,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於110年7月19日至系爭房屋執行查封程序,訴外人即當時系爭房屋1樓之承租人李紅霞稱:伊向陳明輝承租系爭房屋1樓,其他共有人住在樓上等語;原執行法院於110年8月19日至系爭房屋測量履勘,張月英稱:系爭房屋2樓以上為伊與共有人陳明輝等2人居住使用等語,有查封筆錄、執行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1至452頁、第455頁)。本院審酌陳雅萍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335頁),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當知之甚詳,且陳雅萍關於系爭房屋使用狀況之陳述,核與李紅霞、張月英於系爭執行事件陳述大致相合,是陳雅萍上開陳述,堪為可採。又陳明輝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關於陳明宏及陳昕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況更正如陳雅萍所述(見本院卷第398頁),是上訴人徒以陳雅萍為本件當事人之一,且與陳明輝等2人陳述互有出入為由,謂陳雅萍所述並不可信云云,自無可採。  ⒉依陳雅萍上開所述,可知系爭房屋原為陳斌海所有(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作為陳斌海及其配偶及子女即陳明輝等5人 共同居住使用,並由陳斌海出租系爭房屋1樓收取租金,嗣 陳斌海於92年7月12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明宏 等3人分別共有,其等均持續維持現狀,即系爭房屋1樓出租 、系爭房屋2至4樓居住使用。其次,陳明宏等3人自92年7月 12日起分別共有系爭房屋,迄至上訴人111年1月12日領得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將近18年又6個 月,期間陳明宏於103年6月4日與張凱蓁結婚,而各共有人 即陳明宏等3人及陳斌海、張月英、陳雅萍仍持續維持原狀 ,各自使用系爭房屋之一定位置,張凱蓁未曾出現及居住於 系爭房屋等節,業據陳雅萍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5、397 頁),足見陳明宏於107年11月10日死亡(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後,陳昕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張凱蓁則未爭執被上訴 人合法占有系爭房屋。綜據前開事證,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即 陳明宏等3人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系爭房 屋之特定位置,均容忍肯認,未予干涉,並同意由陳斌海出 租系爭房屋1樓收取租金,張月英、陳雅萍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2、3樓房間,而就系爭房屋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同意各共 有人及陳斌海、張月英、陳雅萍維持現狀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堪以認定。是依系爭房屋分管契約約定,陳明宏等3人同 意陳斌海出租系爭房屋1樓並收取租金,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明宏等3人共有後,仍由非共有 人之陳斌海出租系爭房屋1樓並收取租金,可見系爭房屋未 存在分管契約云云,即無可取。陳明宏等3人就系爭房屋成 立分管契約,張凱蓁為陳明宏之繼承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當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張凱蓁未同意 系爭房屋1樓之管理方式,且與陳昕均未受領系爭房屋1樓之 租金,是陳明宏死亡後,不可能存在分管契約云云,亦無可 採。  ㈢上訴人應受系爭房屋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   經查,原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張凱蓁等2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並於110年10月26日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記載:「一、本院民國110年7月19日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在場承租人表示本件建物(即系爭房屋)除1樓由共有人出租外,其餘由共有人自住……;嗣於本院110年8月19日測量履勘時,在場之第三人表示為債務人親屬,建物2樓以上由共有人居住使用,以上等情,本院不為實體認定,請投標人自行注意查證。二、本件建物坐落之基地非本件拍賣範圍,使用該地號之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應自行解決相關法律問題。又本件不動產係拍賣應有部分,惟共有人間有無分管約定不明,拍定後不點交」(見原審卷第139頁),拍賣公告業已記載系爭房屋1樓係由共有人出租、2樓以上係由共有人自住,請投標人自行注意查證等語,而陳明輝、陳雅萍、陳明智分別自00年0月0日、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出生起即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61至462頁、原審卷第335頁),迄至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投標買受系爭房屋止,其等業已居住系爭房屋逾40年以上,張月英為陳斌海之配偶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則陳明輝等2人、陳雅萍、張月英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不唯鄰居可共見共聞,且拍賣公告亦有記載共有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可見該等事實,乃上訴人得經通常之探訪查證即可得知,況上訴人自陳其為投資而投標買受系爭房屋,且投標前業經審慎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上訴人顯有相當智識能力查證被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是以系爭房屋之分管情形應為上訴人投標買受時所得知悉,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其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亦無可採。  ㈣陳明宏等3人就系爭房屋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並本於該分管契 約而同意各共有人及張月英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出租系爭 房屋1樓,上訴人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業如前述。其次 ,陳明輝等2人自陳本於分管契約而同意陳雅萍以其名義出 租系爭房屋1樓予黃信欽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系 爭房屋分管契約約定共有人同意出租系爭房屋1樓乙節相符 ,則陳雅萍、陳明輝等2人基此分管契約先後出租系爭房屋1 樓予黃信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此項出租行為對於上 訴人非不生效力,是則陳雅萍出租系爭房屋1樓、黃信欽基 於與陳明輝等2人簽訂之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 均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則上訴人主張:陳雅萍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1樓,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陳明輝等3 人無權出租系爭房屋1樓予黃信欽,則黃信欽為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1樓,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260至26 1頁),即為無理。再者,陳明輝等2人、張月英基於系爭房 屋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請 求陳明輝等2人、張月英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陳明輝等2 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又陳明輝等3 人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關於上 訴人得請求陳明輝等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 何之爭點,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陳明輝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㈡陳明輝、陳明智、陳雅萍自111年1月12日起,陳 明輝等2人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陳雅萍至112年11月 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萬2500元、1萬2500元、2萬500 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明輝、陳明智、陳雅萍自111年1 月12日起,陳明輝等2人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陳雅 萍至112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2413、2413元、4 82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0-25

TPHV-112-上-1008-202410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德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德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郭俊德不具原住民身分,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竟於民 國112年8月17日至11月28日間某不詳時許,自不明管道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 式子彈192顆,並置放在其花蓮縣○○鎮○○00號之2住所。嗣郭俊德 於112年11月28日遭警進行搜索,當場在花蓮縣○○鎮○○里○○00號 之2發現上開槍枝、子彈而遭扣押。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本案卷 】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前於本院追加起訴,惟因 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35號判決不受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卷第65至67頁) ,然該不受理判決既僅為程序判決,自無礙檢察官就該等犯 罪事實另行於本案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俊德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影片截圖、 扣押子彈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3079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43至49、89至97、109至117頁) ,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所持有之槍彈可能與前 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1號、113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所持有之槍彈為同時取得、置放, 犯罪事實同一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應為免訴之判 決等語,然查: 1.被告於前案之準備程序係供稱:是000年00月間,在我 花蓮縣○○鎮○○00號之2的工寮,1個原住民死了就放在那 裡等語(本院112年訴字第231號卷第175頁),而被告於 前案所持有之槍彈,係於112年8月17日遭逕行搜索所查 獲,此則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 稱花檢)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在卷可稽(花檢112 年度他字第1134號卷第9至11、24至26頁),可知被告前 案係自000年00月間某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持有槍彈, 此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所是認。 2.又被告於本案警詢則供稱:我於112年9月底,在花蓮玉 里鎮贊平山下碰到1個不知名的原住民,我問他是否有 獵槍可以打山豬山猴,他就拿這把槍跟這些子彈先借我 ,另我之前於112年8月17日有被警方查獲持有長槍1把 等語(警卷第7至8頁),且該警詢筆錄經辯護人複製光碟 後,亦確認內容並無失真而捨棄勘驗(本院本案卷第85 頁),是被告於警詢時即得明確區分其前案持有槍彈已 於112年8月17日遭查獲,而本案持有之槍彈則係於112 年9月底之不詳時間取得後持有,兩者自屬不同犯罪事 實,而無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 3.況查,本案所查獲之非制式獵槍為長槍形式,查獲之子 彈數量高達192顆,並放置於有相當體積之手提袋內(參 警卷第91至93頁之蒐證照片),而非微乎其微或甚不起 眼之物品,若本案槍彈於112年8月17日前即與前案槍彈 同時取得、置放,實難想像本案槍彈於112年8月17日遭 警方搜索時未一併遭查獲,是上開辯護人所辯應無足採 。 (三)綜上所述,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 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被告同時收受上開非制式獵槍、子彈而持有,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斷。 (二)又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惟並未供述全部槍彈 之來源因而查獲,僅稱本案槍彈係來自不之名之原住民等 語業如前述,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不具原住民身分 且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卻仍持有本案槍彈,造成社會不 安,實不足取,且被告前甫於112年8月17日遭查獲前案槍 彈,又隨即取得本案槍彈而持有等情業如前述,以及被告 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本案卷第15至1 8頁),素行自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並未持本案槍彈於犯 罪之用,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 自陳係為了打山豬防身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粗工、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不 好等(本院本案卷第119至12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扣案之非制式獵槍1支及制式子彈192 顆,以及金屬棒(插銷)1支(經被告於本院坦承為槍枝的一 部分,本院本案卷第120頁),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既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無疑,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就扣案之制式子彈192顆部 分,其中50顆既經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而已失去效能 不具殺傷力(警卷第115頁),爰僅就剩餘之142顆制式子彈 宣告沒收。 (二)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手提袋1個,據被 告於本院供稱是用來裝槍用的、為其所有等語(本院本案 卷第120頁),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Redmi手機1個,被告則供稱與本案沒有關係( 本院本案卷第120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手機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或有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制式子彈142顆。 3 金屬棒(插銷)1支。 4 手提袋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HLDM-113-訴-80-20241023-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陳韋辰 柳昭銘 吳哲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09年度勞 上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 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3萬9003元(計算式: 陳韋辰147萬919元+柳昭銘109萬2091元+吳哲瑋117萬5993元 =373萬900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7039元,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上訴人上 訴第三審應繳納裁判費1萬9013元【計算式:5萬7039元× (1 -2/3)=1萬901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 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22

TPHV-109-勞上-161-20241022-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簡炳煜 簡傳祐 簡坤城 簡義翔 簡韵芳 簡春嬌 邱彥甄 簡坤照 簡坤在 簡坤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美玉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7,232萬1,42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8,100元/㎡ × 9, 491㎡ × 1500/150000×7×2〉+〈3,616,071×3×2〉=72,321,420, 見原審卷一第47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7萬2,756元,扣 除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97萬1,756元( 計算式:972,756-1,000=971,756)。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22

TPHV-110-重上-65-20241022-2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張台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間請求遷讓房 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063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63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69萬3,100元,有房屋稅繳款單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5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745元。而上 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聲 字第361號裁定駁回。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 繳,如未依限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18

TPHV-113-上-983-20241018-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郭蘊秋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俊穎律師 曾筱棋律師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珮君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參 加 人 黃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仟肆 佰參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 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晚間8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捷運站 汽車停車場駛出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將油門誤為煞車踩 踏,致該車失控衝撞對面之同區○○路000號「○○切仔麵店」 (下稱系爭麵店)及店內之油鍋、煮麵臺等設備,造成在系 爭麵店用餐之伊遭滾燙油水潑灑(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全 身多處2至3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40%併左上肢腔室症候群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6萬4580元、看護費用56萬7700元,後續尚須支出治療疤 痕費用(下稱後續醫療費用)2448萬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36萬9600元、精神上損害100萬元,扣除伊已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萬4190元,上訴人應賠償伊2631萬 7690元。除已判決伊勝訴確定之83萬7690元,上訴人尚應給 付伊後續醫療費用244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伊 為治療系爭傷害,後續尚須支出治療疤痕費用(下稱後續醫 療費用)2448萬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00萬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48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2631 萬7690元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其請求上訴人給付 83萬7690元本息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燒燙傷面積中僅少部分需以植皮重建 方式治療,其餘可以雷射方式治療,依新北市美容醫學自費 項目收費標準表所載,醫美雷射項目之收費標準為每平方公 分1000元,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分平均5100元計算治療疤痕 之後續醫療費用,且未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不合常情。又被上訴人主張精神上之損害金額 ,遠高於法院就一般燒燙傷事件認定之賠償金額,且伊年事 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已退休而無工作收入,僅依過往存款 生活,尚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妹妹及女兒,與 罹患癌症之兒子,經濟壓力沉重,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精 神上之損害100萬元,應予酌減等語, 三、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為參加,其陳述略以:伊為系爭麵店之 店主,亦為受害人等語。 四、原審就前開部分命上訴人給付2548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401至 402頁、本院卷第20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將油門誤為煞車踩 踏,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 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21 至67頁)。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原法院於107年 7月31日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交 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判 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系爭 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69至71頁、原審卷第10至14 頁、本院卷第293至297頁)。 六、兩造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後續醫療費用之數額如何?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之數額如何? 七、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將油門誤為煞車踩踏致生系爭 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將油門誤為 煞車踩踏,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後續醫療費用2334萬961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 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陸續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損害,應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 間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晚間8時29分因系爭傷害至新 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 ,於同年月9日住院並入加護病房,先後進行第1次至第6次 清創手術、左上肢、左腹、右腿及左腿植皮手術,於107年1 月11日轉一般病房,並於同年月29日出院,後續需多次及數 年疤痕治療,疤痕治療觀察需時3至5年乙節,有新光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73、75頁)。上訴人不 爭執被上訴人有就系爭傷害造成疤痕進行後續治療之必要性 (見本院卷第201頁),是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將因後續治療 疤痕而受有後續醫療費用之損害,堪為可採。  ⒊次查,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其左上肢至前胸屬於三度灼 傷合併腔室症候群區域是最嚴重,傷勢及疤痕位置約佔體表 面積12%,其餘約28%深二度燒傷;被上訴人燒燙傷面積為體 表面積40%,以成人來估計1%為12公分×10公分,故可估計約 4800平方公分;被上訴人已在新光醫院進行疤痕之復健治療 ,復健內容係針對疤痕治療之按摩及牽引;病歷紀錄未實際 量測疤痕範圍,但就病歷紀錄推估有40%體表面積之疤痕, 其疤痕按醫理而言,應屬穩定等節,有新光醫院分別以108 年4月9日(108)新醫醫字第0574號函檢送之醫療查詢回復 紀錄紙(下稱108年醫療回復紀錄)、109年10月6日新醫醫 字第1090000646號函檢送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113年1月 30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076號函檢送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 可稽(見原審卷第266至267頁、本院前審卷第209至211頁、 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依上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 成體表面積40%深二度及三度之燒燙傷,經治療(含植皮手 術,詳如後述)後,推估有40%體表面積之疤痕,以成人來 估計體表面積1%為12公分×10公分,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 造成體表面積約4800平方公分(12公分×10公分×40=4800平 方公分)之疤痕。  ⒋又查,深二度燒傷多需手術重建,術後也會留下疤痕,三度 燒傷者則更需積極手術重建,術後會留下疤痕及功能障礙; 深二度及三度燒傷,大部分留下疤痕,大多需要手術重建, 如植皮手術才能癒合,同時其疤痕也有高比率需再作疤痕治 療含手術;疤痕治療有:⑴雷射:萎縮性疤痕等治療。⑵切除 及重建(如皮瓣、植皮):針對有功能限制者,費用建議如 台灣美容外科醫學會於101年建議定價表所示之「修疤」手 術法(項目:疤痕切除重建,下逕稱修疤手術)等節,有新 光醫院分別以110年1月5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0007號函檢送 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及台灣美容外科醫學會101年建議定 價表、113年5月10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80號函檢送之醫療 查詢回復紀錄紙(下稱113年5月醫療回復紀錄)可稽(見本 院前審卷第263至265、269頁、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其 次,被上訴人先後於106年12月13日進行左上肢植皮手術, 面積40×37平方公分;106年(診斷證明書誤載為107年)12 月21日進行左腹、右腿植皮手術,面積40×30平方公分;107 年1月2日進行左腿植皮手術,面積8×20平方公分,合計植皮 面積為2840平方公分,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醫療 回復紀錄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75頁、原審卷第266至267頁 )。依上,被上訴人所受之燒燙傷係屬深二度及三度燒燙傷 ,並進行植皮手術治療,且施以植皮手術後所產生之疤痕也 有再作疤痕治療含手術之必要,目前被上訴人有體表面積約 4800平方公分之疤痕,佐以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針對被上訴 人所受系爭傷害猶記載疤痕治療每次疤痕每平方公分3000元 至10000元(見原審附民卷第75頁),核與台灣美容外科醫 學會101年建議定價表記載修疤手術費用3000元至10000元( 見本院前審卷第269頁)相合,綜上各節交互以觀,應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傷害造成之疤痕,有進行修疤手術之必要。是 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疤痕僅須進行雷射手術即可,無 須進行手術重建治療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難謂有理 。又燒傷傷口經植皮後,仍會產生疤痕,而有治療疤痕之必 要,業如前述,而113年5月醫療回復紀錄記載:「燒傷傷口 是否經植皮,導致後續重建費用異同……如有關節功能限制, 需作皮瓣重建,有肥厚疤痕,則有可能需再植皮之可能……」 (見本院卷第217頁),僅係說明燒傷傷口經植皮後,或因 需作皮瓣重建、或因需再植皮,而後續重建費用有所不同, 尚不足以證明燒傷傷口經植皮後,即無治療疤痕之必要。是 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傷口經植皮後,如無關節功能限 制或肥厚疤痕之特殊情形,以植皮手術治療即為已足云云( 見本院卷第232頁),亦為無理。  ⒌復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後續需多次及數年疤痕治療,疤 痕治療觀察需時3至5年,因疤痕生長約2至4年才真正成熟等 節,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107年12月6日(107 )新醫醫字第2299號函檢送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下稱10 7年醫療回復紀錄)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75頁、原審卷第1 50、152頁),可見被上訴人就其疤痕治療非一次性治療, 而有多次及數年治療之必要。其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有上肢、軀幹、頸部及顏面燒燙傷,且於左上肢、左腹、右 腿、左腿受傷處進行植皮手術,疤痕面積約4800平方公分, 業如前述,復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 75頁)。再者,系爭事故於106年12月8日發生迄今已有6年8 月餘,疤痕生長應已成熟,被上訴人之疤痕按醫理而言,應 屬穩定,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疤痕穩定、所在體 表部位不同、面積非微,且被上訴人施以修疤手術治療疤痕 後,尚需時間恢復、適應,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 (見原審附民卷第75頁),現年29歲,正值壯年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後續治療疤痕所需時間為3年,應屬適宜。準 此,被上訴人日後陸續支出治療疤痕之後續醫療費用之時期 為3年,堪以認定。  ⒍再者,修疤手術每平方公分為3000元至10000元,業如前述, 是則被上訴人主張每平方公分之手術費用為5100元(見本院 卷第232頁),尚稱合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以雷射 手術治療即可,每平方公分之治療費用為1000元云云(見本 院卷第232頁),即無可取。其次,被上訴人之疤痕面積合 計為4800平方公分,需時3年進行治療,是被上訴人每年支 付治療疤痕之後續醫療費用為816萬元(5100元×4800平方公 分÷3年=816萬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得一次請求後續醫療費用之金額為23 34萬9610元(計算式見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主張:後續醫 療費用非定期定額支出,毋庸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云云(見本院卷第269頁),自無足取。被上訴人因系爭傷 害造成之疤痕面積為4800平方公分、有進行修疤手術之必要 、修疤手術費用為每平方公分5100元、被上訴人治療疤痕期 間為3年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請求擇一向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三軍總醫院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函詢被上訴人得請求後續醫療 費用數額如何各節(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即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⒎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後續醫療費用2334萬9610 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憑。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10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00年間出生,已如前述,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年僅22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燒燙傷部位遍及 上肢、軀幹、頸部及顏面等處,歷經數次植皮治療,疤痕面 積達4800平方公分,已如前述。又疤痕無法經任何治療回復 原狀,有107年醫療回復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51頁),後 續尚需進行為期3年之修疤手術進行疤痕治療(修疤手術) 。被上訴人於本應享受青春之年華,受有致其外貌受損、身 體疼痛之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 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其次,被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原在美國從事珠寶銷售工作,月薪約5萬元,1 06年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 卷第10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61歲,大學畢業,原於銀 行工作,現已退休,身體狀況不佳,並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之父親、妹妹、女兒及患有癌症之兒子,106年有其他 、利息、股利等所得合計為106萬8864元,名下財產有汽車 、股票等,財產總額為169萬6580元等節,業據兩造各自陳 明在卷(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原審卷第27、34至38、348頁 、本院卷第28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憑(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第25至26、29至39頁)。是 本院審酌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情狀 ,後續治療疤痕所需時間為3年,受有後續醫療費用損害233 4萬9610元,並佐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 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萬元, 堪稱適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精神上之損害金額遠 高於法院就一般燒燙傷事件認定之賠償金額,且伊全家賴以 維生之收入來源僅為伊退休金定存,伊因照顧家人而承受沈 重經濟壓力,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萬元 應予酌減云云,惟本院係斟酌上開情事,綜合一切情狀,認 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數額,並非僅以上訴人之 經濟狀況為衡量基準(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意旨),況法院就不同侵權行為事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乃本於各該事件之調查結果及實際狀況加以認定判斷,各民 事事件之侵權行為態樣、當事人精神上痛苦及前述斟酌精神 上之損害各事項等節有別,本院不受其他事件判決結果之拘 束,自未能以其他事件之判決金額作為計算本件上訴人應賠 償金額之依據。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434萬9610元(後續醫療費用2334萬9610元+精神上損 害100萬元=2434萬96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1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434萬961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諭知供擔保後為、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334萬9610元【計算方式為:816萬元×2.8614 7186=2334萬9610.3776元。其中2.86147186為年別單利5%第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0-18

TPHV-111-重上更一-17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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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8號 再 審原 告 莊 國 安 陳 慧 珊 莊 寶 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顏鳳君律師 劉又瑄律師 再 審被 告 蔡 河 彬 江 榮 聖 江 佳 坪 江 佳 勇 蔡 協 吉 吳 錦 榮 潘 清 炎 吳 明 勳 吳 明 坤 吳 明 標 吳 碧 容 陳 秋 桐 陳 進 樹 蔡 宗 宏 吳 守 仁 吳 孟 儒 吳 鑫 泳 官 玉 芳 吳 瑞 卿 吳 冠 龍 吳 昱 輝 吳 東 京 吳 春 燕 吳 春 蓉 徐吳春菊 吳 春 蓮 蔡 坤 成 蔡 秀 錦 蔡 依 靜 蔡 錦 華 林 明 玉 蔡 瀚 逵 蔡 姀 珊 蔡 安 娜 許 佩 君(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許 家 睿(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吳 煊 寶 吳 東 芫 吳 姝 岳 吳 進 堃 蔡 岳 宸 蔡 孟 芳 蔡 家 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後,追加再審之訴,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再審之訴駁回。 追加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吳憶玲於民國112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許佩君、許家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341至349頁),許佩君、許家睿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9頁),核無不合。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 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惟其提出之原因事實, 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 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三、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59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 9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511至519頁)。再審原告嗣 於同年5月2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 收狀章),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證物,係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下稱甲再審事由)。復於30日再審不變期間經過 後之113年7月1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㈠狀,主張如附表 編號11至12所示證物,亦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下稱乙再審事 由,見本院卷第169至177、529至531頁)。經核再審原告主 張乙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與甲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均不相 同,各得據以獨立提起再審之訴,乙再審事由並非甲再審事 由之補充,自應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然再審原告並未表 明乙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 其就乙再審事由部分之主張,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 開說明,再審原告追加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證據 所在卷頁 1 蔡佳宜之土地銀行帳戶自102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之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35頁 再證4 2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約日103年1月3日)、土地建物謄本,出售人林瑤瓊,買受人蔡佳宜。 本院卷第45至53頁 再證5 3 103年1月3日、同年月28日土地銀行73,460元、274萬4,041元之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蔡佳宜,受款人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 本院卷第55頁 再證6 4 103年2月21日土地銀行之10萬6,331元代收款項證明聯、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本院卷第57至65頁 再證7 5 不動產交易稅費分算表 本院卷第67頁 再證8 6 林瑤瓊陽信銀行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69頁 再證9 7 103年1月19日車輛訂購合約書,訂購人蔡佳宜,汽車價金119萬5,000元,定金2萬元(刷信用卡) 本院卷第73頁 再證10 8 103年1月22日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蔡佳宜,代理人江金林,收款人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金額117萬5,000元 本院卷第75頁 再證11 9 103年2月10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收款公庫:土地銀行八德分行) 本院卷第77頁 再證12 10 蔡佳宜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支出款項明細 本院卷第79頁 再證13 11 江金林簽收莊國安自103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所開立23紙,面額共計700萬元之支票明細 本院卷第179頁 再證14 12 蔡樹鴻歷次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181至221頁 再證15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17

TPHV-113-重再-18-20241017-3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陳宜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陳日菊等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 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 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 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 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於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如有不足以推知 其真意或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依上開規定行使 闡明權,令其敘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遭受職業災害,相對人王陳日菊即益和科 技、王淑華、高雙郵局快捷股股長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原法 院因認抗告人所提書狀未記載究係聲請調解或起訴、益和科 技之組織型態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金額、請求 權基礎,並繳納裁判費,乃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嗣因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乃於民國 113年8月2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依抗告人書狀內記載其於111年3月4日發生職業災害 及經過(見原法院卷第9至13頁),另其所附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見原法院卷第17、49頁),亦記載益和科技之組織型 態為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王陳月菊、代理人為王淑華,且依 抗告人提出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相關說明、總額明細表(見 原法院卷第15、91頁),亦可見抗告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 請求金額,另高雙郵局快捷股股長之真實姓名、年籍,亦非 原法院所無從查知,且抗告人於書狀中陳明:「拒絕跟他們 再一次協商,直接開庭」等字句(見原法院卷第13頁),足 見抗告人所請求之對象、內容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全 然不可推知,縱認抗告人之聲明或陳述有疑義或不明瞭、不 完足之處,審判長負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令當事人敘明或 補充之,原法院未依首揭規定行使闡明權,逕以抗告人所提 書狀為聲請調解,並以其未遵期補正為由,認其聲請為不合 法,已有未合。另原法院補正裁定雖併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 裁定後5日內依其請求之金額,自行計算後補繳納調解聲請 費用或第一審裁判費,然訴訟標的價額若干,為法院職權上 應調查之事項,不以當事人自行認定者為準,原法院未調查 訴訟標的價額,竟命抗告人自行計算,進而以抗告人逾期未 補正為由,駁回其請求,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 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17

TPHV-113-勞抗-69-20241017-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8號 再 審原 告 莊 國 安 陳 慧 珊 莊 寶 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顏鳳君律師 劉又瑄律師 再 審被 告 蔡 河 彬 江 榮 聖 江 佳 坪 江 佳 勇 蔡 協 吉 吳 錦 榮 潘 清 炎 吳 明 勳 吳 明 坤 吳 明 標 吳 碧 容 陳 秋 桐 陳 進 樹 蔡 宗 宏 吳 守 仁 吳 孟 儒 吳 鑫 泳 官 玉 芳 吳 瑞 卿 吳 冠 龍 吳 昱 輝 吳 東 京 吳 春 燕 吳 春 蓉 徐吳春菊 吳 春 蓮 蔡 坤 成 蔡 秀 錦 蔡 依 靜 蔡 錦 華 林 明 玉 蔡 瀚 逵 蔡 姀 珊 蔡 安 娜 許 佩 君(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許 家 睿(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吳 煊 寶 吳 東 芫 吳 姝 岳 吳 進 堃 蔡 岳 宸 蔡 孟 芳 蔡 家 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再審被告吳憶玲於民國112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許佩君、許家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341至349頁),許佩君、許家睿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9頁),核無不合。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 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97號裁 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 (見本院卷第511至519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27日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收狀章), 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三、原告行使代位權及自己之請求權,訴請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再由被告乙移轉登記與原告,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亦即非必 要共同訴訟,雖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被告甲或 乙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被告。又提起再審之 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第三人不受該判決 之拘束,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被告於 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原確定判決被告蔡樹鴻(下稱蔡樹鴻) 之被繼承人蔡子琴(下稱蔡子琴)曾簽立同意書,約定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蔡河彬(下稱蔡河彬),蔡樹鴻為蔡 子琴之繼承人,其依繼承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有移轉系爭 土地之義務,詎再審原告與蔡樹鴻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由蔡樹鴻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下稱系爭 移轉登記),爰行使代位權及自己之請求權,請求㈠再審原 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下稱聲明一),㈡蔡樹鴻再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河彬(下稱聲明二)。上開2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蔡樹鴻,非必須合一確定,即非 必要共同訴訟,雖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則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其效力不及於蔡樹鴻,自無須將蔡樹鴻 併列為再審原告。另本件再審原告非聲明二之當事人,自不 得對該部分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 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蔡子琴曾簽立同意書,約定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河彬,蔡樹鴻依繼承及契約法 律關係,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而蔡樹鴻與伊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再審被告得代位蔡樹鴻請求伊塗銷 系爭移轉登記。惟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發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證物,足證訴外人即蔡樹鴻之 姪女蔡佳宜(下稱蔡佳宜)取得蔡樹鴻所匯買賣價金之一部 後,確係供己花用,伊與蔡樹鴻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 經斟酌,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 於聲明一之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變更之 訴聲明一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證物均係其於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之證物,非現始知之,或有何 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情。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蔡 樹鴻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綜合全部證據所為之裁判, 非僅以蔡樹鴻取得買賣價金後續流向為唯一判斷,縱加以審 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自不 包括已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 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 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 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 定之適用。且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 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㈡如附表編號1、9所示證物部分:   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證物,分別為蔡佳宜在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明細、納稅義務人 為蔡佳宜之遺產稅繳款書。然再審原告訴請訴外人吳燕璜等 人拆屋還地等事件(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765號,下稱另案)中,新北地院曾於106年6 月5日函詢土地銀行關於系爭帳戶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6年 6月6日止交易明細,並通知再審原告閱卷乙情,有土地銀行 南桃園分行106年6月9日南桃存字第1065001569號函暨所附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至273頁);另蔡樹鴻於前訴 訟程序中,曾提出蔡佳宜於103年2月10日繳清其被繼承人蔡 陳快遺產稅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有答辯狀、繳清證明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可見編號1、9乃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已知,並可提出之證物,其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 障礙,致不能於該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 供法院斟酌,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  ㈢如附表編號2至8證物部分:   附表編號2至8係蔡佳宜於103年間購買不動產及車輛之契約 書、稅費分算表、出賣人收款資料及系爭帳戶之匯款資料。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悉系爭帳戶自102年12月1日起至 106年6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既如上述,則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非不得依據該交易明細之金流,聲請法院命蔡佳宜、 林瑤瓊提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證物。況觀之附表編號2至8 所示證物,僅係蔡佳宜購買不動產、汽車之交易紀錄,非得 據以認定再審原告、蔡樹鴻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原確定判決係參酌其他民刑事判決、買賣價金之 約定及支付情形,認與常情有違,在就證據取捨後,認定再 審原告、蔡樹鴻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並非僅以蔡樹鴻匯予蔡佳宜之款項,作為認定上開 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唯一證據,則附表編號2至8所示 證物縱經斟酌,仍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 原告執此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㈢附表編號10部分:  如附表編號10所示證物並未顯示製作時間,無從認係於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況其係再審原 告依據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自行製作之文書,即屬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並可提出之證物 ,其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致不能於該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供法院斟酌,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 事由,尚不足採。 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證據 所在卷頁 1 蔡佳宜之土地銀行帳戶自102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之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35頁 再證4 2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約日103年1月3日)、土地建物謄本,出售人林瑤瓊,買受人蔡佳宜。 本院卷第45至53頁 再證5 3 103年1月3日、同年月28日土地銀行73,460元、274萬4,041元之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蔡佳宜,受款人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 本院卷第55頁 再證6 4 103年2月21日土地銀行之10萬6,331元代收款項證明聯、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本院卷第57至65頁 再證7 5 不動產交易稅費分算表 本院卷第67頁 再證8 6 林瑤瓊陽信銀行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69頁 再證9 7 103年1月19日車輛訂購合約書,訂購人蔡佳宜,汽車價金119萬5,000元,定金2萬元(刷信用卡支付) 本院卷第73頁 再證10 8 103年1月22日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蔡佳宜,代理人江金林,收款人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金額117萬5,000元 本院卷第75頁 再證11 9 103年2月10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收款公庫:土地銀行八德分行) 本院卷第77頁 再證12 10 蔡佳宜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支出款項明細 本院卷第79頁 再證1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17

TPHV-113-重再-18-20241017-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張台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間遷讓房屋等 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8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63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109年至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95號 裁定(下稱另案)、另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下稱法扶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惟聲請人 所提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及診斷證明書,僅顯示其 在109至112年間無財產稅籍內容,且曾罹患疾病等情,尚不 足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已缺乏信用或技能。至中低收入 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 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另案 理由及法扶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曾經另案認為其無資力並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不足憑為其現無資力之認 定。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其現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 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16

TPHV-113-聲-36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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