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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維城於民國112年8月1日21時30分許,帶其飼養之2隻哈士 奇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3段之崇德榕園內遛狗時,見其飼養 之哈士奇牽繩纏繞樹叢,其明知飼養之哈士奇個性較活潑好 動,本應注意以繫繩牽引其所飼養之哈士奇、或為哈士奇戴 上口罩等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其飼養之哈士奇失控而無故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適當防護,即貿然解開其所飼養 之哈士奇牽繩,適有楊琬琦亦在該處遛狗,黃維城飼養之其 中1隻哈士奇立即朝楊琬琦跑去並撲咬之,致楊琬琦倒地受 有右側前臂1公分撕裂傷、左側膝蓋擦傷、右手肘咬傷、左 上臂咬傷及左膝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琬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黃維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易字卷第10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 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 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維城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帶其所飼養之2隻哈士 奇到該處遛狗,其見2隻哈士奇之牽繩纏繞樹叢,故將牽繩 解開,其所飼養的哈士奇便衝向告訴人楊琬琦與告訴人飼養 的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帶 2隻哈士奇去溜狗,牠們在樹叢裡面大便,牽繩剛好繞住了 ,我要把它解開,解開的當下,牠們剛好看到告訴人的狗在 那邊,牠們比較活潑一點,所以牠們就直接衝過去了,那瞬 間我沒有拉住,我馬上就追上去了,當時我的狗衝向告訴人 的狗,但短時間我已經拉住,我記得很清楚沒有撲到人,當 下告訴人有抱住她的狗,但她拉不住,把狗抱起來,但抱起 來的途中,告訴人的狗還是試圖要掙脫往前撲,有可能是當 下造成的傷,不是我的狗造成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帶其所飼養之2隻哈士奇至上開地點遛狗 ,因其哈士奇上廁所時牽繩遭樹叢纏住,被告因而解開哈士 奇之牽繩,哈士奇因個性活潑好動,未有牽繩情況下立即衝 向告訴人即告訴人之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3、101至102頁 、易字卷第106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琬琦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證人高瑞庭、蕭淑芬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5至29、39至41、43至 44、101至102頁)大致相符,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飼養之哈士奇沒有碰到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 勢並非被告飼養之哈士奇撲咬所造成等情,然證人即告訴人 楊琬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與我男友與 一名飼主再聊天,突然有2隻未牽繩的哈士奇朝我們衝過來 ,我與那名飼主都趕緊將自己的狗抱起,但我還是遭其中1 隻哈士奇撲上來咬我,造成我右手肘、左上臂、左膝咬傷, 連我養的狗右眼上方及鼻側也遭該哈士奇咬傷等語(見偵卷 第27、102頁);證人高瑞庭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跟我女友 與一名飼主在聊天,突然有2隻未牽繩的哈士奇朝我們衝過 來,其中1隻朝我女友撲上去,並咬傷我女友及他的狗等語( 見偵卷第41頁);證人蕭淑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 稱:當時我與一名飼主在聊天,突然有2隻未牽繩的哈士奇 朝我們衝過來,其中一隻朝那名飼主撲上去,並咬傷她的手 及她的狗,我也有被嚇到,我有抱住我的狗,沒有受傷等語 (見偵卷第44、135頁)明確,證人3人就被告飼養之其中1隻 哈士奇有撲咬告訴人的手及其飼養的狗等情,所為陳述互核 相符,且證人蕭淑芬與告訴人楊琬琦互不相識,自無刻意偏 坦告訴人之必要,參以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 5、49頁),告訴人確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更足認被告 飼養之哈士奇確實有撲咬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僅為其個人之認知,然 與卷內事證並不相符,尚不足採信。 三、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 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 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 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 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飼主指 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 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 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身為飼主,對於 其所飼養之哈士奇依法負有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 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之危險之 作為義務,復以本案案發地既為公園,且有其他遛狗群眾,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飼養之哈士奇比較活潑,看到告訴人的 狗在那邊就直接衝過去了等語,故帶其飼養之哈士奇到公園 遛狗,更應為適當注意及管束,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在解開牽繩前,竟未確保其飼養之哈士奇看到其他 狗有無失控之可能,即貿然解開牽繩,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 並未注意採取適當防護及管束措施,以致其飼養之犬隻突然 撲咬告訴人而致其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科。 五、被告雖請求模擬當時情況,看其與告訴人的狗何者較可控等 語,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 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 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身 為飼主,於解開其所飼養之哈士奇牽繩前,即應注意上開防 護措施,避免犬隻失控無故傷害他人,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 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已臻明確,被告之請求核無調查之必 要,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當知犬隻縱 經飼養,仍具有一定獸性,依法應負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予以管束,以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竟未善盡飼主之責,致其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所為尚 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 獲得其諒解之態度,及衡以告訴人傷勢尚非甚為嚴重,現已 復原,業如前述,暨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目前在科技業任 職、月入新臺幣3至4萬元,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本院 卷第9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易-3617-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81號 原 告 賴紹軒 被 告 林義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無繫屬,自無程序 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55號刑事程序中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林義財非上開刑 事案件之被告、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55號案卷為憑, 故被告林義財涉犯詐欺等罪嫌,尚無刑事訴訟繫屬,合先敘 明。 三、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林義財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無繫屬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 被告林義財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予以 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附民-3181-20250121-2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嘉為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嘉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嗣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 12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卷證, 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85號),聲請裁定受刑人 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87-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育豊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育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育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後,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 1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卷證, 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09號),聲請裁定受刑人 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86-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盟彬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盟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盟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現在法 務部○○○○○○○執行中,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9 1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卷證, 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72號),聲請裁定受刑人 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91-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充禧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充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充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後,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 12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卷證, 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10號),聲請裁定受刑人 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88-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志銘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志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志銘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後,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 1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卷證, 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24號),聲請裁定受刑人 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89-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明義 住○○市○○區○○路0段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明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明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現 在法務部○○○○○○○執行中,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 0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卷證, 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7號),聲請裁定受刑人於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90-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367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90 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3 年度交簡字第936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秀美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2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 興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區中興東路與建興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建興路往南續行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林敬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區中興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因閃 避不及自摔後,2車再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休克、創傷 性心包積液、創傷性肝撕裂傷、左側股骨骨折、右側髂骨翼 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交易1900卷第125頁),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交易-128-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早建 具 保 人 王品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字第11548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品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品懿因受刑人魏早建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魏早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王 品懿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繳納同額現金具保後,已將受刑 人釋放;嗣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 確定,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檢察官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而查無受刑人 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 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刑 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8月22日中檢介繩113執11548號、113年9月2日中檢介 繩113執11548號通知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4-聲-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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