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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意聯絡」、第16行「假冒紅福公司外派經理「李念凡 」名義,向甲○○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更正為「假冒紅福公 司外派經理「李念凡」名義,並出示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 之工作證,及持本院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協議書行使 交付與甲○○後,向甲○○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 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 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 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 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 予審理。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於收據、協議書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 人甲○○,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v」、「財神到」等人,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報酬等語(見本院第99頁)。故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3,0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此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 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 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協議書既均經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蓋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紙 3 蓋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v」、「財神到」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次收 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乙○○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11月7日10時47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 」、「李莉雲」、「陳謙宏」、「紅福營業專線客服」帳號 與甲○○聯繫,復將甲○○加入LINE名稱「股海龍王」群組內, 並以透過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福公司)行動電話 應用程式操作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甲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乙○○依「 Lv」、「財神到」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許,在嘉 興公園地下停車場(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 假冒紅福公司外派經理「李念凡」名義,向甲○○收取30萬元 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之去向,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因甲○○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次收款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Lv」、「財神到」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許,在嘉興公園地下停車場地下1樓,以紅福公司外派經理「李念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許,在嘉興公園地下停車場地下1樓,將3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紅福公司外派經理「李念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所提出其與「胡睿涵」、「李莉雲」、「紅福營業專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海龍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紅福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許,在嘉興公園地下停車場地下1樓,將3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紅福公司外派經理「李念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4 紅福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紅福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配戴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李念凡」,職位為「外派經理」。 ⑵紅福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11月7日」,金額為「參拾萬元整」,經辦人處並有「李念凡」之署押。 ⑶佈局合作協議書上記載日期為「112年11月7日」,乙方為「甲○○」。 5 台灣大哥大資料、Google Map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於本案發生時間前後,以被告名義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頂樓」,而該處與告訴人交付本案詐欺款項之地點僅相距步行約1分鐘之距離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835號起訴書、該案卷宗資料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另案於與本案同日(即112年11月7日)13時30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李念凡」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 ⑵被告另案為警扣得紅福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念凡」)、紅福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姓名:甲○○)。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向告訴人甲○○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造 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 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 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 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 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 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3, 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所扣得告訴人甲○○提出之合約2 紙、收據5紙,既係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後所交付,則該等單據已為告訴人所有,而非屬被 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亦非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 理由所取得,自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所定沒收之要件 有間,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DM-113-審訴-1310-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宥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宥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連宥宇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連宥宇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連宥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111年11月7日出所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執行後 ,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 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 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餐飲 工作、無需撫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5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為警查扣之第四級管制藥品「史蒂諾斯長效錠」3 顆,尚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   被   告 連宥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宥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6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 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於112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 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6日23時10分為警採尿向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 球內燒烤加熱後,以口鼻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6日22時10分許,連 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 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經其自 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連宥宇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本案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且其先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紀錄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7241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72410)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6日23時10分許,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連宥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受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2024-10-28

TPDM-113-審簡-2052-20241028-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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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83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韻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被告陳韻淳施用毒品時間更 正為「於113年6月7日晚間12時4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 小時內」之記載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毒偵 字卷第78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 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66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4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 既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經執行 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工、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5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2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其 內殘渣均檢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而該殘渣以 目前採行之鑑驗及刮除方式,其內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應 整體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 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及純度 1 殘渣袋2包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其上殘渣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其上殘渣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陳韻淳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3年6月7日0時43分為警採 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下某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以口鼻吸食其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6月6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下,因神情緊張經 警盤查,並經陳韻淳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 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韻淳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7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79)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7日0時43分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679),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4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意員警搜索後,為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扣案物品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0號不起訴處分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韻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安非他 命殘渣袋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4-10-25

TPDM-113-審簡-2091-202410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慎謙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172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慎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慎謙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於民國111年12月 間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經查獲而於本案行為前經起訴之紀錄 (本案行為後始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無視政府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另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毒 品較「5公克」規定超過高達約18倍,且純度甚高,部分更 已分裝為小包裝毒咖啡包,又持有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 捲菸等物,上開大量毒品是否進而轉供販賣、轉讓,實為一 念之差而已,於施用者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高, 實難輕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於審理時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木工學徒,日薪約新 臺幣1,000至2,000元、須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暨其持有毒 品種類、純質淨重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成分 (重量詳如附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 果含第三級毒品成分(重量及純度詳如附表),為違禁物, 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罐,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 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罐上仍會殘留若干粉末而無法分離 ,應整體視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其餘扣案手機2支、冷錢包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白色香菸 4支 淨重合計2.6550公克,取樣0.0052公克,餘重2.6498公克。 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arijuana)成分。 2 白色結晶 1袋 毛重93.3350公克,淨重92.2880公克,取樣0.0432公克,餘重92.2448公克,純度91.4%,純質淨重84.3512公克。 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3 白色結晶 1罐 毛重7.7850公克,淨重1.3160公克,取樣0.0209公克,餘重1.2951公克,純度88.9%,純質淨重1.1699公克。 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4 咖啡包(美金圖案包裝) 49包 總毛重256.46公克,總淨重185.90公克,取樣1.48公克,純度約3%,推估純質總淨重5.57公克 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7號   被   告 李慎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5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慎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 告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4時25分前某時,在臺 中市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價格,購得大麻捲菸4支、愷他 命1包、愷他命1罐、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49包 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19日4時25分許,在和苑三景花園 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7號房內,因通緝 犯身分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接受搜索,當場扣得大麻捲菸 4支(淨重:2.655公克、驗餘淨重:2.6498公克)、愷他命 1包(淨重:92.288公克、純質淨重:84.3512公克)、愷他 命1罐(淨重:1.316公克、純質淨重:1.1699公克)、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49包(總淨重:185.9公克、 推估純質總淨重:5.5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慎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9日4時2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某酒店內,向綽號「阿龍」之人,以總價10萬元價格,購得大麻捲菸4支、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49包而持有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大麻捲菸4支、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49包之事實。 3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0421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扣案大麻捲菸4支,經檢出含有大麻成分。 ⑵扣案白色結晶1袋(淨重:92.288公克),經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84.3512公克。 ⑶扣案白色結晶1罐(淨重:1.316公克),經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1.1699公克。 ⑷扣案咖啡包49包(總淨重:185.9公克),經抽樣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推估純質總淨重為5.57公克。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993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9935)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9日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另扣案大麻捲菸4支(淨重:2.655公 克、驗餘淨重:2.64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愷他命1包(淨重 :92.288公克、純質淨重:84.3512公克)、愷他命1罐(淨 重:1.316公克、純質淨重:1.1699公克)、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49包(總淨重:185.9公克、推估純質 總淨重:5.57公克),均屬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4-10-25

TPDM-113-審簡-2014-202410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 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晏群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傳說」(即「黃 世賢」)、「K」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被害人陳旻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願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 第57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 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薪水是提款金額的1%等語(見 本院卷第49頁),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元。未 據扣案亦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經由被告提領並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 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均已繳回,已 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假若被告 未能切實履行,則被害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 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53號   被   告 林晏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6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群於民國113年5月5日18時37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傳說」(即「黃世賢」) 、「K」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欺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 所詐得款項,以獲取提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林晏群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林晏群依「黃世 賢」指示,持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黃世賢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 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嗣 因陳旻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晏群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依「黃世賢」指示,持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黃世賢」,因而獲取報酬。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黃世賢」外,另有於本案犯罪期間,與被告一同入住旅館擔任「1號提領車手」Telegram暱稱「K」(綽號「大摳仔」)之人,而被告冒用「張廷瑋」名義入住旅館之目的,係為避免為警查獲。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旻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然其不願意製作筆錄,亦不予提出告訴之事實。 3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⑶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資料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071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3年4月29日,依「黃世賢」指示,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6月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916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3年5月3日至113年5月7日間,依「黃世賢」指示,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人頭帳戶與本案相同)及其他人頭帳戶之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為警偵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林晏群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 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並交付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 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 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 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 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18時28分前某時起,以「假投資」手法誆騙陳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18時2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3年5月5日18時3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雙全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024-10-23

TPDM-113-審訴-2061-202410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 5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宏達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較有利 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本案符合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依法律變 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游天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 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6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施學明 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 「游天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 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的酬勞是提領總額的5.5%等語(見偵 卷第23頁),又被告所提領款項總計雖為新臺幣(下同)44 萬5000元,惟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共計為43萬元,故 仍以43萬元之5.5%計算被告本案之報酬,則其本案領得之報 酬約為23,650元(計算式:430,000×0.055=23,650),此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何美莉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鄭惠蘭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黃麗卿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賴千濡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施學明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詹樹林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57號   被   告 陳宏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達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2時8分前某時,加入「游天福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欺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 詐得款項,以獲取提款金額百分之5.5之報酬。陳宏達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陳宏達 依「游天福」指示,持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 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扣除報 酬後交付與「游天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 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提款金額百分之5.5之 報酬。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何美莉、林鄭惠蘭、黃麗卿、賴千濡、施學明、詹樹林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達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欺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以獲取提款金額百分之5.5之報酬。 ⑵被告依「游天福」指示,持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扣除報酬後交付與「游天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報酬。 2 告訴人何美莉、林鄭惠蘭、黃麗卿、賴千濡、施學明、詹樹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何美莉、林鄭惠蘭、黃麗卿、賴千濡、施學明、詹樹林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何美莉所提出其與假冒其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份。 ⑵告訴人林鄭惠蘭所提出其與假冒其侄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份。 ⑶告訴人黃麗卿所提出其與假冒其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⑷告訴人賴千濡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 ⑸告訴人施學明所提出之來電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⑹告訴人詹樹林所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何美莉、林鄭惠蘭、黃麗卿、賴千濡、施學明、詹樹林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985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2年5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間,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陳宏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並交 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 為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 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 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 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何美莉、 林鄭惠蘭、黃麗卿、賴千濡、施學明、詹樹林所為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何美莉(提告) 112年6月13日16時許,何美莉之夫接獲假冒其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更換手機號碼,何美莉之夫即轉知何美莉與假冒其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何美莉佯稱需投資款支付廠商,致何美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1時49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0元 112年6月14日12時0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東宮門市) 80,000元 2 林鄭惠蘭(提告) 112年6月14日10時許,林鄭惠蘭接獲假冒其侄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更換手機需重新加LINE好友,再透過LINE語音通話向林鄭惠蘭佯稱急需借款,致林鄭惠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2時29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12年6月14日13時0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東宮門市) 35,000元 3 黃麗卿(提告) 112年6月13日14時10分,黃麗卿接獲假冒係其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更換手機需重新加LINE好友,再透過LINE語音通話向黃麗卿稱急需借款,致黃麗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11時43分 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0元 112年6月15日12時07分、12時0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忠美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6月15日12時12分、12時13分、12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光東門市)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4 賴千濡(提告) 112年6月15日10時許,賴千濡接獲假冒係其配偶姑姑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並依對方指示互相加為LINE好友,再透過LINE語音通話向賴千濡佯稱因投資失利急需借款,致賴千濡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15時09分 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112年6月15日15時33分、15時34分15時3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萊福門市) 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5 施學明(提告) 112年6月14日19時28分許,施學明接獲假冒其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急需用款,致施學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12時27分 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112年6月16日12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東宮門市) 20,005元、10,005元 6 詹樹林(提告) 112年6月16日15時許,詹樹林接獲假冒其女婿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更換手機需重新加LINE好友,再透過LINE語音通話向詹樹林佯稱急需借款,致詹樹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佯稱急需用款,致詹樹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10時15分 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50,000元 112年6月17日10時31分、10時32分、10時33分、10時3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林口店)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112年6月17日10時36分、10時37分、10時37分、10時38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萊福門市)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2024-10-23

TPDM-113-審訴-2019-202410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B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王翊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 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 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鋼鐵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鋼鐵人」指示,於民國113 年1月31日19時6分許,在中崙市場(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以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陳益凱」,向王歆銥收取其因附表A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 交付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偽造之收據1紙( 如附表B所示)交付王歆銥,嗣將收得款項放置在「鋼鐵人」所 指定地點(某處廁所內),供「鋼鐵人」或其指定之人拿取,藉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王翊安因 而獲取2,3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翊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50、56頁),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王歆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2頁),並有告訴 人所提出其與「唯恩」、「永明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如附表B所示偽造現儲 憑證收據之翻拍照片、遠傳查詢資料、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 程查詢資料、Google Map頁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 至31頁、第61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王翊安與「鋼鐵人」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遭 詐而由被告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收取後,再 依「鋼鐵人」指示,將款項攜往特定地點放置,以此方式將 詐欺贓款轉交至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與「鋼鐵人」 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 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要件相合。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負責依「鋼鐵人」指示去取款並將贓款攜往特定地 點放置,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鋼鐵人」犯 罪計畫之分工,而與「鋼鐵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是其與「鋼鐵人」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8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鋼鐵人」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 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鋼鐵人」 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 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9 月18日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 予論斷如上。  ㈣被告與「鋼鐵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橫行,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造成重大危害,竟仍為私利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高 達80萬元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 工作及其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暨其犯後坦承犯罪,雖表示 希望法院安排調解庭,然於調解期日卻未到場,亦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料 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需撫養 母親及幫忙照顧祖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得2,300 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56頁),是此2,3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 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 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80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 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如附表B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與本案共犯所有,自無 從宣告沒收。惟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簽名(署押),均屬 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 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 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收據 係由「鋼鐵人」給我QR CODE,我自己去超商列印等語(見 偵卷第75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隨同偽造之收據一體製作 ,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即無對偽造之 印章宣告沒收之問題。  ㈤至於偽造之永明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益凱」工作證1張 ,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與本案共犯所有,然未 扣案,復無證據可證尚未滅失,並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應僅 屬以電腦製作、列印而得,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耀賢、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A 「鋼鐵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證明王翊安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共犯)創設通訊軟體LINE名為「良師益友」之群組,於王歆銥加入該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唯恩」、「永明官方客服」帳號與王歆銥聯繫,並以透過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手機應用程式操作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王歆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 附表B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署押 參見卷證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13年1月31日)上所載: ①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②偽造之「陳益凱」印文壹枚 ③偽造之「陳益凱」簽名壹枚 偵卷第23、2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PDM-113-審訴-1397-202410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理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0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理強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壹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各壹臺、滑鼠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表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 (二)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 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 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 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 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 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 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 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2年5月初至為警查獲之日止 間,在其承租處設立電腦,登入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 其所為多次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 之性質,應均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兼衡其有相類似賭博等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扣案之電腦一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各1臺、滑鼠1個)等 物鈞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陳述明 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0號   被   告 張理強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理強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 起至112年9月底某日止,在八八八彩券行(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9)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贏 玖九」博弈網站(網址:xg.kwin98.net,下稱本案博弈網 站),並在本案博弈網站內以暱稱「強(友)」之帳號進行 簽賭,賭博方式係針對各式球類賽事,以所押注賽事之輸贏 等結果為對賭標的進行下注,若賭贏者,即得依照下注金額與 本案博弈網站上所顯示賠率獲取獎金,若賭輸者,下注金額 則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透過本案博弈網站賭博財物。嗣經 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搜索上開地點,當場扣 得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1臺、電腦鍵盤、電腦滑鼠各1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理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婉柔(涉嫌賭博部分,另案偵辦)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扣案電腦設備及該等電腦設備所放置之空間均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博弈網站截圖各1份 證明員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9建物內,扣得可登入本案博弈網站之電腦設備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理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罪嫌。而被告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至112年9月底 某日止,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 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 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1臺、電腦鍵盤、電腦滑鼠各1 個,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擔任本案博弈網站總代理商,供不特定 賭客透過本案博弈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罪嫌。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因伊一直賭輸,不想繼續玩,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華」之人即提供暱稱「兔哥」之總代理商帳號予 伊,讓伊參考其他賭客如何下注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扣案電腦登入本案博弈網站之帳 號為暱稱「兔哥」之總代理商帳號,為唯一論據。然縱使扣 案電腦得以暱稱「兔哥」之總代理商帳號登入本案博弈網站 ,尚無從以此遽認被告即有以該帳號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 ,且本案復未查得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有實際以該 帳號擔任總代理商之情況。從而,本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 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應認其該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16

TPDM-113-審簡-1281-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瑞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 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 係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雖得依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而本件縱認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而無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亦較適用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件適用舊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 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 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 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相關法律適用(見原 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應併予審判。 (三)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馮佐揚」之印章,及製 作蓋有偽造「國票證券」印文之現金憑證收據後均交予被告 ,被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內蓋用偽造「馮佐揚」印文後,交 予告訴人而行使,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等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將偽造現儲憑證收 據均交予告訴人戴于真(下稱告訴人)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 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暱稱「KOBE」、收取其款項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不實投資股票以為詐術,多次詐欺告訴人 而取得告訴人交付現金款項之行為,於密接時、地為之,侵 害法益同一,且係基於現實取得上開同一告訴人所匯詐得款 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各次詐騙 行為,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一罪。      (六)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本案被告因未獲有犯罪所得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惟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就 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原均應予減 輕其刑,但因被告所犯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依刑法 第55條規定,上開洗錢罪係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 欺罪處斷,自無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但依前開說明,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為對被告有利事項,應 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因未獲有犯罪所得固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 題,惟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自得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 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㈡被告上訴後,本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 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 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 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原審就此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有未洽。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 作賺取所需財務,竟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更足生損害於所偽造之「國票證券公司」、「馮佐揚」等 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去向、 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告訴人交付遭詐騙款項之分工及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並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未能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件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輕,而有利於被告,及被告於原審自 陳大專肆業之智識程度、要協助家庭經濟、目前在市場賣漁 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5

TPHM-113-上訴-4208-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慶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孫慶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84、1585號、111年度 毒偵字第4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0、62、63、79頁)。是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 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悔悟,戒絕毒癮,於3年 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並考量被告曾有 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 險、詐欺、賭博、竊盜、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幫助洗錢等犯 罪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復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 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 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未婚,有戶役政資訊網案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暨其自述任職保全、低收入戶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113年度毒偵字第145號卷第7頁、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652號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   被   告 孫慶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現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孫慶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584、158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21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 15時7分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以口鼻吸食其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 月14日14時33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74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84、158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2 1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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