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柒公克,含包裝袋
貳只)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8
,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威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使用網路社交軟體「Grindr」,將其帳號之暱稱設定為
「要菸的密我」,後因警方網路巡邏時發現可疑為販賣毒品
之上開暱稱帳號,乃佯裝買家與陳威程攀談後,雙方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於
民國112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前交
易。嗣陳威程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抵達上址,欲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買家時,員警立即表明身分故未
及售出而不遂,警方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合計:1.07公克),始知前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83
頁、第163頁、第223至225頁、第259頁、第316至317頁),
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112年10月14日職務
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
案物照片1張、陳威程與警方之GRINDR、LINE對話紀錄截圖6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5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
送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31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頁),足證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本案甲基安非他命
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如無
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
作為,而被告坦承其販入扣案毒品以圖販售得利,並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我與買家約定的交易價格是以2包算7,000元,
我可以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足證被告係從販
入與賣出之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
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單純持有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3至35頁),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
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
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
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
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
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
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涉之犯
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三)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
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
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對刑事
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更權交付移轉
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
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
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
之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社會通念
所接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
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被告本案業已著手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員警即時查獲而
未出售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思成熟且四肢健全,卻不思遵循法
度、遠離毒品,反而向他人販售毒品,其所為無異助長施用
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重大不利之影響,當應懲儆;
兼衡素行前科不良(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二級毒品且數量非屬巨大但金額非低
、販賣次數1次、對象僅1 人、犯罪手段及為營利而涉犯本
案之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1.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從事噴灑農藥之工作,以土地面積計
酬;3.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型號
:IPHONE 8,含SIM卡1枚),屬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
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共計驗餘淨重1.07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
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堪認此部分扣案物品確係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
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2-訴-51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