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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昱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當場提出其所有供施用之愷他命1包扣案,並供承施 用愷他命後騎乘機車,有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 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尿液所含之 毒品濃度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48號 被   告 張昱杰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昱杰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火吸食 後,其明知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日13日凌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1時3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重興街口時,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停,張昱杰主動交出其持有之愷他命1包(驗前 淨重1.100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尿液 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8ng/mL、去甲基愷他命481ng/mL,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昱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 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3張、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U068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報告日期:113年8 月5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7 00615號)及扣案之愷他命1包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 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 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78ng/mL、去甲基 愷他命481ng/mL,業如前述,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另本件扣得愷他命1包,經送鑑驗確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亦如前述,然第三級毒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2024-11-29

CYDM-113-嘉交簡-931-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柒公克,含包裝袋 貳只)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8 ,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威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使用網路社交軟體「Grindr」,將其帳號之暱稱設定為 「要菸的密我」,後因警方網路巡邏時發現可疑為販賣毒品 之上開暱稱帳號,乃佯裝買家與陳威程攀談後,雙方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於 民國112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前交 易。嗣陳威程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抵達上址,欲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買家時,員警立即表明身分故未 及售出而不遂,警方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合計:1.07公克),始知前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83 頁、第163頁、第223至225頁、第259頁、第316至317頁), 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112年10月14日職務 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 案物照片1張、陳威程與警方之GRINDR、LINE對話紀錄截圖6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5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 送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31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頁),足證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本案甲基安非他命 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如無 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 作為,而被告坦承其販入扣案毒品以圖販售得利,並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我與買家約定的交易價格是以2包算7,000元, 我可以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足證被告係從販 入與賣出之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 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單純持有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3至35頁),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 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 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 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 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 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 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涉之犯 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三)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 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 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對刑事 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更權交付移轉 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 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 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 之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社會通念 所接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 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被告本案業已著手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員警即時查獲而 未出售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思成熟且四肢健全,卻不思遵循法 度、遠離毒品,反而向他人販售毒品,其所為無異助長施用 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重大不利之影響,當應懲儆; 兼衡素行前科不良(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二級毒品且數量非屬巨大但金額非低 、販賣次數1次、對象僅1 人、犯罪手段及為營利而涉犯本 案之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1.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從事噴灑農藥之工作,以土地面積計 酬;3.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型號 :IPHONE 8,含SIM卡1枚),屬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 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共計驗餘淨重1.07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 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堪認此部分扣案物品確係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 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YDM-112-訴-512-202411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乙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 5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20號),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乙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曾乙軒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至省道台1線公路260.1公 里處(即嘉義縣○○鄉○○路0段000○0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於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慢車道路段欲臨時停車時,不得在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以免妨礙車輛通行,且客觀 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曾乙軒竟疏未注意而在上開慢車道 上停車,適張育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省道台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 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由後撞擊前方停駛於慢車道上之系爭自小客車,張育麟因 此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肩鈍挫傷等傷害。曾乙軒肇事 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乙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慢車道路段之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臨時停車,造成同路段同向行駛至 該處之告訴人張育麟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 勢情形、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乙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育麟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7月26日嘉民警五字第113002596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測單、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共26張、監視器光碟1片。 本見車禍之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692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①告訴人駕駛B車,雨天夜間行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靜停之A車,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駕駛A車雨天夜間於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有照明路段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2024-11-29

CYDM-113-嘉交簡-945-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電 動砂輪機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林瑞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8月4日晚間11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 使用之電動砂輪機1台,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前,以 該砂輪機切斷羅揚駿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 牌上之螺絲後,竊取該車牌1面(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腳踏車 離開現場,後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機車上使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電動砂輪機於上開時間、地點,切斷上 開車牌螺絲後,取走車牌並懸掛在其機車上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機車倒在旁邊很多天,我 想說可能沒有人要的,我酒駕被吊扣車牌,需要騎車才會去 拔車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電動砂輪機切斷上開車牌螺絲 後,取走上開車牌,並懸掛在其機車上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警卷第1-2頁、偵卷 第19-21頁、本院卷第3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 揚駿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頁),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查 獲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6-8、10 、15-20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是確定機車沒有人的, 還是不確定機車有沒有人的?)我不確定。當時我覺得可 能有人的,但機車躺在大路邊很久了(問:你為何要半夜 去?)比較沒有人,人很多比較不方便拆等語(本院卷第 31、34頁)。被告既然無法確定該機車已遭人棄置,主觀 上亦有預見該機車仍為他人所有之可能。再由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可見,被告係雙手牽腳踏車,走向該機車,該機 車自始至終均係立起而非倒地,且無論係被告牽腳踏車走 近,或竊取車牌完畢騎腳踏車離開時,均未撐傘,然於雙 手忙於使用電動砂輪機拆卸車牌時卻有撐傘。且被告如主 觀上確信該機車已遭人棄置,而可任意拔取車牌,根本無 需選擇在半夜下手拔取車牌,還撐傘以掩人耳目。顯見, 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固辯稱:機車已經倒地好幾天,我以為是沒人的。那 不是在人家家裡面,這算竊盜嗎?本件應該算是撿到的云 云。然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該機車根本未倒地,且 被告亦有預見該機車為他人所有之可能,業如上述。被告 上開認為未進入他人家中而竊取物品之行為即非屬竊盜, 實屬法治觀念之嚴重欠缺。 (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二)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2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 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 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以被告5年內再犯 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若依累 犯加重其刑,不會讓被告受到過重刑罰,請求依累犯加重 其刑。本院審酌上情,且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 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 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坦承客觀行為,然否認有竊盜犯意;其竊得之車牌1面已 返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粗工,已婚,及 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5-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持以竊取車牌之電動砂輪機1台,為其所有之犯罪工 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車牌1面,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1-29

CYDM-113-易-1060-202411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丁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丁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是其對於酒駕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   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此次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88mg   /l,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之   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   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當摒棄僥倖之念而   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   監禁處遇,另斟酌其年逾6 旬、個人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   欠佳(參警、偵訊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YDM-113-嘉交簡-877-202411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2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昆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林昆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 院調解筆錄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 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 訴人汪○欽所受之傷害,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須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8萬元,目前已賠償24萬元,又被告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23號   被   告 林昆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輝於民國112年6月5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租賃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東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東義路與東義路566巷之無號誌且無行人穿越道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 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有 道路工事中之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開情況而左轉,適有汪○欽亦疏未注意行人於 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 心迅速穿越,步行穿越該處而未注意有無來車,致林昆輝發 現汪○欽時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汪○欽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 肩膀、左側腕部、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前胸壁、左側髖部挫 傷之傷害。林昆輝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對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始悉上情。 二、案經汪○欽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輝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汪○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2032663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 ⑴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禮讓行人通行,為肇事主因。 ⑵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2024-11-29

CYDM-113-嘉交簡-933-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瑋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崇瑋因細故,在不特定人在場之場合上,2次對 告訴人沈奕廷辱罵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依社會一般人對 於該語言之認知,上開言語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尊嚴 ,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 會評價,使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侵害,該語言復無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 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 ,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先後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 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2)辱罵告訴人之手段, 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辱罵之內容,及告訴人之人格受貶損 之程度;(3)犯後坦承辱罵告訴人,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4)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52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吳崇瑋於民國113年7月7日19時3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0號「7-11寬士村門市」旁廣場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場所,因不滿沈奕廷在其與許綉圓對話時插嘴,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沈奕廷辱罵「婊弟」兩次,以此 方式貶損沈奕廷之名譽。案經沈奕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吳崇瑋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沈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許綉圓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提出之現場對話錄音光碟片及譯文1份。

2024-11-28

CYDM-113-嘉簡-1333-20241128-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75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俊傑 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6號,暨追 加起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44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第14號 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 收及追徵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 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113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75號卷第134-135、188-189頁),足見 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係為償還 其積欠「西瓜」之債務,迫於無奈聽從「西瓜」指示而為本 件犯行,顯與自願擔任詐欺車手而參與詐欺集團之情況有別 。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從輕量刑。㈡被告於警偵之初,即 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且被告與被害 人歐陽錦輝、蔡忠宇、呂侑珉及陳妙瑄等人達成調解,足證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悟之心。㈢被告家境勉持,父母 親長期患有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及糖尿病,需長年服用 藥物方能控制,而被告配偶須照顧未滿3歲之子女,無法謀 得正職工作,家中經濟全靠被告一肩扛起,故請從輕量刑, 以利被告能照顧家庭云云。 五、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以各種名目實行詐騙,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 ,且求償無門,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 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卻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受 有財產損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民間之互信基礎, 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甚短,且 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9、12、15所示之被害人歐陽錦輝、 蔡忠宇、呂侑珉、陳妙瑄達成調解(尚未履行),有原審調 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141-143頁)在卷可按,又就被告涉犯 參與組織犯罪、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事由。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日薪 新臺幣2,5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配偶、 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5主 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⒈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自偵查中迄至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事由,而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⒉被告所犯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 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尚 有其他詐欺案件業經偵查中,故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 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 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HM-113-原金上訴-1576-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乃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乃安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鍍金金雞壹個、鍍金財神爺壹個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乃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2日7時44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由陳義元所經營之「一元汽車」前,在路旁拾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長約27公分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而攜帶在身,並 進而走入「一元汽車」之開放場所後,以上開螺絲起子毀壞 該處辦公室木門之喇叭鎖後,進入辦公室內竊取鍍金金雞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鍍金財神爺1 個後,騎滑輪車離開該處至附近巷弄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嗣陳義元於同日14時24分許,發現辦公室內財 物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義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4至56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乃安在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義元在警偵之指述相符(警卷第3至4頁 ;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1份、螺絲起子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在卷 可佐(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43頁、第49至51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併科罰金部分後出監,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復審 酌被告經他案執行完畢後,未記取教訓,仍犯本案竊盜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酌公訴人請求加重其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9頁),認裁量加重最低本刑,應符罪刑相當 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 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僅因為獲取金錢,即在附近拾一 字型螺絲起子攜帶在身,進而破壞他人木門上喇叭鎖以竊取 他人所有之物品,實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且意圖不勞而獲,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 值,以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惟 因目前另案在押中尚未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暨兼衡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 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鍍金金雞1個(內有現金1萬5,000元)及 鍍金財神爺1個為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 自應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若被告日後完成上開調解筆錄之賠償,當 得就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扣除賠償部分。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 起子,經被告在本院自陳其在現場附近所撿,而非被告所有 (本院卷第55頁),復考量一字型螺絲起子為生活上常見隨 手可得之物,又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CYDM-113-易-1055-20241128-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75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俊傑 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6號,暨追 加起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44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第14號 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 收及追徵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 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113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75號卷第134-135、188-189頁),足見 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係為償還 其積欠「西瓜」之債務,迫於無奈聽從「西瓜」指示而為本 件犯行,顯與自願擔任詐欺車手而參與詐欺集團之情況有別 。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從輕量刑。㈡被告於警偵之初,即 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且被告與被害 人丙○○○、丁○○、甲○○及乙○○等人達成調解,足證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深具悔悟之心。㈢被告家境勉持,父母親長期患 有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及糖尿病,需長年服用藥物方能 控制,而被告配偶須照顧未滿3歲之子女,無法謀得正職工 作,家中經濟全靠被告一肩扛起,故請從輕量刑,以利被告 能照顧家庭云云。 五、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以各種名目實行詐騙,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 ,且求償無門,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 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卻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受 有財產損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民間之互信基礎, 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甚短,且 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9、12、15所示之被害人丙○○○、丁○ ○、甲○○、乙○○達成調解(尚未履行),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 (原審卷第141-143頁)在卷可按,又就被告涉犯參與組織 犯罪、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日薪新臺幣2, 5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配偶、小孩同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 之刑。復說明:⒈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自偵查中迄至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 由,而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⒉被告所犯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 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尚有其他詐 欺案件業經偵查中,故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 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 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HM-113-原金上訴-157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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