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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家龍(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係將車輛併排阻擋,並未實 際下車實施行為,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有違刑罰 比例原則云云。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刑法 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 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 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 ),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 。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 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 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 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 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 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 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 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 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 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茲原判決已詳敘依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及李建銘、張貿翔、林昆蔚之證述,並行車 紀錄器截取畫面、車輛毀損及林昆蔚受傷照片、車籍詳細資 料等為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採信被告於原審之任意、真實之自白,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 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被告已自承:我是刻意停車堵住林昆蔚的車,李建銘 跟我要球棒,我就打開後車廂,「小胖」、李建銘、張貿翔 下車所拿的球棒,都是從我車上拿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41 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以車輛堵住林昆蔚之去向,而實行物之強暴行 為,再開啟後車廂提供其他共犯作案工具,而相互利用共犯 之行為,以達同一犯罪之目的,核與下手實施無異,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辯稱:並未實際下車砸車 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刑法第150條第2項為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本件並無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 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又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 量刑基礎,而迄本院辯論終結,本件上開量刑裁量之事由, 並未生變動。復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度於未加重其刑時,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 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輕度量刑。故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以:以被告之行為分 擔程度而言,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置辯,顯有誤會。  ㈣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徒為事實上之爭辯,再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裁量行使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工具球棒參支,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家龍、李建銘(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 第6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張貿翔(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胖」等人,於民國112年2月3日14時57分許,由劉家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建銘、張貿翔及「小 胖」,其他人等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國道三號三峽交流道時,因與林昆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行駛至新北市三峽區 復興路、大智路口時,劉家龍、李建銘與張貿翔、「小胖」 共同基於傷害、強制、妨害秩序、毀損及恐嚇危安之犯意聯 絡,先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林昆蔚車輛前 方阻擋其行駛,再由劉家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排阻擋,妨害林昆蔚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復由張貿 翔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李建銘及 「小胖」亦接續下車,3人分別自車內取出足供兇器使用之 球棒揮擊林昆蔚之車輛,導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右車窗及 3支後照鏡等物遭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昆蔚, 另破碎玻璃亦割傷林昆蔚之左手臂,使林昆蔚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並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林昆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家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被告劉家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 37頁至第143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銘之警詢及偵查證詞(偵卷第27頁至第3 1頁、第125頁至第133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貿翔於警詢證詞(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 。  ㈣告訴人林昆蔚於警詢及偵查證詞(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 65頁至第166頁)。  ㈤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及檔案光碟(偵卷第85頁至第88 頁及偵卷證物袋內)。  ㈥車輛毀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9張(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BQD-8985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 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 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 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 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 理由參照)。查本件被告劉家龍,與李建銘、張貿翔及「小 胖」共同駕車阻擋,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又持 球棒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案發地點為不 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之街道上,渠等所為已危害安寧且造成 路過之民眾恐慌不安,且被告於聚集施以強暴過程中,主觀 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及故意甚明。又同案被 告李建銘所持之「球棒」雖未據扣案,然在場下手實施強暴 者,當知球棒為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之物,若持以 攻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 無疑。  ㈡是核被告劉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李建銘、張貿翔及「小胖」等 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 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 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 由裁量之權。而本院審酌全案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被告 犯案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 ,本件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 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 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率為本件強制行 為,並持球棒砸毀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心生畏懼,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並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法益侵害或危害程度,以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得 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本案犯罪工具球棒3支(見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擷圖),同案被告李建銘於偵訊筆錄證稱,是從被 告劉家龍駕駛之車牌號碼號BRH-3613號自小客車內取得,都 是劉家龍的(見偵查卷第129頁)。被告劉家龍亦於偵訊筆 錄坦承,3支球棒都是伊的(見偵卷第139頁)。此3支球棒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Phone 1支(見偵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雖為被告劉家龍所有,但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 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TPHM-113-上訴-5549-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高鳴池(原名高煒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5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92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鳴池(下稱抗告人)因 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之罪質、整體評價所應受非難性、矯治之程度暨定應執行刑 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等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為整體評價, 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5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連續犯數同類型之竊盜、偽造文書 等罪,請求經由數罪併罰制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 ,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家中尚有年幼子女之情行, 調和各罪之內部界限,不過度評價或雙重處罰之危險等,參 考其他裁定之減刑幅度,而以最有利抗告人之制度目的為定 刑,避免接續執行之過苛狀況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 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 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 外部性界限。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5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係 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原審並審酌抗告人 所犯分別為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併以 此等犯罪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非難重複性及定應執行刑 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上,顯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 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 評價相關之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 ,既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㈡抗告人以:求為再寬減之裁處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抗-98-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均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均維(下稱被告)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堪刑事程序困擾已於原審坦承 犯行,且非累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仍量處有期徒 刑1年4月,顯未審酌刑法第57條因素,有罪刑不相當之違背 法令事由,是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㈡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既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 詳予說明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及量刑基礎,審 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量刑因子,及本件 犯罪情節、被害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 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三㈣、㈤),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 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 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又就被告與被害 人和解之狀況言,被告與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2周裕欽成 立調解,應於113年7月21日以前賠償周裕欽3萬元至周裕欽 指定之帳戶,且依已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乙節,業經周裕欽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174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2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63頁) 在卷可稽;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1鄭清 田和解;是被告尚未取得全部被害人之原諒。又被告於偵查 中係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仍見反覆,直至審理 庭始坦承犯行等情,實難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㈢故原審之量刑因子並無任何變動,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 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 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三、本件量刑法律變更於本件之影響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 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均簡 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為認罪,故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㈣至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於適用法律、 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 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 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維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張大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3 11號),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均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張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刪除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並約定由蘇耀全提供自己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應更正為「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約定由蘇耀全提供自己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 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充更正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 領或轉匯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提領6萬元部分業經扣案,轉匯 70萬元部分,嗣經沖銷而未能洗錢得逞)」。  ㈢證據部分「被告張大偉於警詢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張大 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周裕欽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張均維、張大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同案被告蘇耀全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或轉匯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惟其隨即遭警逮捕,提領6萬元部分業經扣案 ,轉匯70萬元部分,嗣經沖銷,因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詐欺集團因而未能 洗錢得逞,故本案洗錢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一般洗錢既遂罪, 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蘇耀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 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2人就告訴人鄭 清田、周裕欽部分,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 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張均維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惟查被告並未清楚交代犯罪 原因,僅稱父母雙亡,一人工作養家餬口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81、82、84頁),實難認其犯罪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況且被告為車手頭,除邀約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尚實際 開車載車手收取詐騙金額,其與張大偉、同案被告蘇耀全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各自從事部分犯行之行為已使詐 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不僅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 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 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 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看手及車 手頭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幸未 洗錢得逞,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周裕欽在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5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態度 尚可,併為審酌其等就犯一般洗錢未遂之構成要件事實,於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規定,均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 前科、各自之分工程度、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 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8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人各別犯行本質上 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被告2人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0年11 月17日1日間,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 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 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 ,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 告2人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 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311號   被   告 張均維 (略)         張大偉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均維於民國110年10月底,邀約張大偉、蘇耀全(所涉詐 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並約定由蘇耀全提供自己名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擔任該帳戶領款車手、張大偉擔任取款監看手、張均維則 為司機及收水之車手頭之分工,待一切準備既定,該詐欺集 團成員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於新北市樹林區等處 ,依指示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張均維 復於110年11月17日,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耀全、張大偉,至附表二所示之 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承辦 存匯業務之中華郵政儲匯襄理陳柏村因蘇耀全臨櫃領款,察 知其交易明細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均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張大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蘇耀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告訴人鄭清田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五)告訴人周裕欽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份。 (六)證人陳柏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七)被告張均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案被 告蘇耀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員何書 霈110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巡佐兼副所長劉義中110年11月 18日職務報告各1份。 (八)告訴人鄭清田提供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回 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各1份。 (九)告訴人周裕欽提供之郵局無摺存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等各 1份。 (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十一)被告張大偉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蘇耀全 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張均維、張大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張均維、張大偉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本 文之規定,從一重論即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鄭清田 (提告) 假投資 110年11月17日14時51分許 40萬元 郵局帳戶 2 周裕欽 (提告) 假投資 110年11月17日14時39分許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蘇耀全 110年11月17日15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 ATM提款 6萬元 2 110年11月17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臨櫃轉帳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萬元 3 110年11月17日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臨櫃領款(帳戶圈存無法提領) 0元

2025-01-21

TPHM-113-上訴-4882-20250121-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達 上列受刑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家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達(下稱受刑人)因家暴殺人未 遂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 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 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 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 安全之事項。此一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 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亦定有明文 。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 581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209號判決、受刑人戶籍謄本、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 ㈠、法務部○○○○○○○綜合研判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 療摘要紀錄表、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本院前案紀錄表等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參酌受刑人之犯案 情節,其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情節嚴重,而受刑人經評估 未來仍有防止受刑人再為家庭暴力行為之必要性,爰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第1款之規 定,併裁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第96條但書、刑法第93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70-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寶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寶(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茲經法務部 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 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 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 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 2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971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號判 決、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直接調 查報告表㈠至㈥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 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所應遵守之事項規定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 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76-20250121-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李耀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 年度交抗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第二審確定裁定(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130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 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 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民國100年11月2 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 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 抗告救濟,惟就確定之案件,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次 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 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 得聲請再審;至其他之行政處分,係屬行政罰,其與刑罰不 同,原行政處分經裁定確定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 審之規定。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 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 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 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李耀華(下稱再審聲請人)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駕駛執照限於98年4月 3日前繳送,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98年4月4日起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8年4月4日 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經再審聲請人不服而聲 明異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6日以98年度交聲更 字第130號裁定駁回異議;再審聲請人復向本院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1156號裁定,認其 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確定之案件,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或 實體上事項之裁定,法律均無得為再審之規定,且吊銷駕駛 執照之行政處分,亦與刑罰不同,原行政處分確定後自不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復本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 56號裁定,僅係駁回再審聲請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並非確定 判決,亦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 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自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此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自明。本件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乃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有如前述 ,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交聲再-3-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季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1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季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季鍇(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私行拘禁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於犯罪 罪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同,重複非難性不高;另 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 制等,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  ㈣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執行完畢,然此為檢察官將來 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私行拘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2月24日 109年1月5日 108年4月22至2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308號 109年度簡字第69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89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15日 109年11月12日 113年1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9年6月17日 109年12月25日 113年2月17日 備註 編號1、2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2025-01-21

TPHM-113-聲-3607-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洺宏 選任辯護人 王俐涵律師 劉師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坤宏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 人即被告黃洺宏(下稱被告黃洺宏)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本院卷第 155頁)及上訴人即被告洪坤宏(下稱被告洪坤宏)就原判決 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上訴,故被告黃洺宏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 二級毒品部分,則因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嗣被告黃洺宏、洪 坤宏(下稱被告2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兼於審判期日均 言明係各就此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判決 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 上訴(本院卷第219、275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2人此部分關於刑之部分。至本案被 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黃洺宏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及被告洪坤宏就原 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均各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犯行,其等就上開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 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 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 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 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 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 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 ,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 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原)法定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 禁製造、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 然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已依法受有前述減刑之寬典,所 得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另觀諸其等行為時年各為 42歲、34歲,並非年少無知,竟無視國家禁毒之嚴令,推由 被告洪坤宏以其住處供作製毒場所,並負責將摻有第三級毒 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原料以捲菸器打入空菸管,為主要 製毒者之一,犯罪情節不輕,被告黃洺宏則負責購入製毒原 料並參與部分製毒流程,且為本件製造毒品之主導者,犯罪 情節尤重,又其等與黃洺宏之年僅22歲、仍在求學之姪女黃 敏軒從事本案製毒犯行,致黃敏軒同罹製毒重典,被告黃洺 宏另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黃敏軒,使黃敏軒亦深陷毒害,其等 主觀上之惡性非輕。此外,依黃敏軒購入之煙草金額、數量 以觀,足見被告2人計畫製毒之數量非微,且其等之犯罪亦 非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具有需為此等犯罪不可之苦衷 、難處。據此,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尚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被告2人各以無製毒前科 、出於節省施用毒品成本之製毒動機、有穩定合法工作,並 非以製毒謀生、製毒數量非鉅、從事製毒末端行為、所獲取 之報酬屬勞務性付出之對價、犯後已經自白,及被告黃洺宏 另以僅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姪女1次,非針對不特定人販售等 云云,主張此部分犯行應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均委無足取 。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黃洺宏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洪坤宏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各依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2人明知彩虹菸 (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為毒品,戕害人 體身心健康之鉅,竟仍恣意共同製造之,被告黃洺宏於製造 後進而為販賣之行為,其等行為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有助長毒品泛濫之可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有悛悔之意,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製毒期間、數量;被告黃洺宏販賣毒品之對象僅 為黃敏軒1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行為態樣,並無前科之素 行;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洺 宏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序各量處 有期徒刑4年、3年8月,就被告洪坤宏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犯行,則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量處之刑,均屬妥適。 四、被告2人除均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外,黃 洺宏上訴意旨另以:父親年屆古稀,左膝又經手術,不適合 提重、久站,養雞事業正逐步移交,其為家族事業不可或缺 之人力,且現已戒除毒癮,無再次製毒之虞,願受相當併科 罰金,求予較為短期之自由刑;被告洪坤宏上訴意旨則以: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53號等與本案相類似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且符合偵審自白案件,其中,有製造大量毒品或基於販賣 意圖而製造毒品,抑或依累犯加重其刑者,情節均較本案為 重,然均經本院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未考量其參與 動機、未牟暴利等量刑因子,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顯然過 重等云云。 五、經查,被告2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並無足 取,已如前述。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個案件具體情形不同,如何量 刑,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祇要未逾法定範 圍或內部界限,尚難逕行比附援引,遽謂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製 造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等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 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量刑堪稱妥適,被告2人所陳之犯罪動 機、家庭生活狀況,乃至已無製毒之虞,抑或願受併科罰金 等云者,均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 為指摘,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洺宏(原名黃家允)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洪坤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被   告 黃敏軒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丁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洺宏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洪坤宏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3、24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敏軒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黃洺宏、洪坤宏、黃敏軒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等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即α-PiHP,以下稱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公告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摻 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彩虹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 月中旬某時許起,由黃洺宏借用洪坤宏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作為製造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α-PiHP 成分之彩虹菸場所,另由黃敏軒以通訊軟體LINE向臺中市 光星菸酒行,以彩虹菸原料即煙草1箱新臺幣(下同)5萬 元代價,訂購煙草2次,共2箱,並請商家以物流宅配方式 ,寄至上址予黃洺宏收受。復於112年7月間起,由黃洺宏 至桃園市中壢區錢櫃KTV附近,向馬夫分批以500元代價購 買20公克彩虹菸原料後,將菸草、香料及其他果汁原料細 粉攪拌成彩虹菸草,再由洪坤宏將摻好上開第三級毒品α- PiHP原料以捲菸器打入空菸管成為彩虹菸,復以包裝袋封 口,成為彩虹菸成品。 (二)黃洺宏另明知上開α-PiHP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摻有α-PiHP成分之彩虹菸之犯意,於112年7月 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租屋處,以上開 彩虹菸成品每支100元之代價,販賣20支予黃敏軒,再由 黃敏軒將2,000元現金儲值至黃洺宏之網路遊戲帳戶。 (三)黃洺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同時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藥丸12顆後,而持有之。 (四)嗣於112年9月16日16時27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洪坤宏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及洪坤宏使 用之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於11 2年9月16日19時27分許,至黃洺宏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巷0弄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洺 宏、洪坤宏、黃敏軒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138頁),且公訴人、被告黃洺宏、洪坤 宏、黃敏軒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洺宏、洪坤宏、黃敏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與審理程序時,對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112 年度偵字第45858號卷〈下稱偵卷〉21-33、85-93、225-228、 239-244、275-279、281-284、329-334、349-354、431-434 頁;112年度聲羈字第686號卷〈下稱聲羈686卷〉45-49、59-6 2頁;112年度偵聲字第598號卷〈下稱偵聲598卷〉35-37、49- 51、63-65頁;本院卷51-58、135-145、247-250頁);核與 證人李信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105-107頁)之情節相符 ;並有黃洺宏與LINE暱稱「銘叡」、「傑」、「軒」、「中 華檳榔0000-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47頁)、 黃敏軒與LINE暱稱「梁」、「到站請下車」、「荳」、「光 星2」、「HUI」、「光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69-71、73- 80頁)、黃敏軒手機內販毒路線GOOGLE地圖截圖、電子帳戶 明細及中國信託電子交易明細、傳送定位圖截圖(偵卷72-7 4頁)、本院搜索票(偵卷111、125頁)、黃洺宏、洪坤宏1 12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13-123 、371-381頁)、黃洺宏、黃敏軒112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27-135、383-391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現場照片(偵 卷155-16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10月4日 函暨附件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307-309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鑑定書(偵卷373、39 3-394、469-471頁)、台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 成分鑑定書(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偵卷365-370、395-398 、401、455-457、458、468頁)、台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 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愷他命,偵卷459頁)、台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硝 甲西泮,偵卷361、399、465頁)、台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 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4-甲基甲基卡西酮,偵卷363、402 、467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 以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者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本件被告黃 洺宏就事實一(二)販賣彩虹菸予被告黃敏軒,倘非有利可 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足認被告黃洺宏上開販賣 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洺宏、洪坤宏、黃敏軒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一)部分: (一)核被告黃洺宏、洪坤宏、黃敏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 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被告3人自112年7月間起迄同年9月16日止,有多次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行為,是基於同一製造毒品之犯罪目的,於 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密集作成之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合理。 (三)被告3人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後加以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因製造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為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事實一(二)部分: (一)被告黃洺宏之辯護人雖辯稱:參照我國實務對於運輸毒品 入境後,再將毒品出售之行為,認為係一行為而觸犯販賣 、運輸毒品罪,應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之見解意旨( 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第6021號、第6167號 、第5452號判決意旨),被告黃洺宏先為事實一(一)之 製造行為後,復為事實一(二)之販賣行為,應依想像競 合僅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過度評價等語。惟按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 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始係基 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 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 必然有販賣之行為,難謂其間必有低度與高度,或前與後 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3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黃洺宏辯稱其製造彩虹菸目的 ,是因自身毒癮大用量多,為減低開銷而為本案製造等語 (本院卷249頁),足見被告黃洺宏係以前揭方式製造完 成彩虹菸,以供其自行使用後,始另為事實一(二)之販 賣犯意及行為,其製造及販賣之犯意與行為均可明確切割 ,獨立可分,並無所謂製造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亦無製造、販賣兩者犯行有全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是 被告黃洺宏本件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及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態樣不同,行為明顯可 分,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黃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黃洺宏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事實一(三)部分:   核被告黃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黃洺宏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黃洺宏就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洪坤宏、黃敏軒 就事實一(一)部分,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 其等就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敏 軒之辯護人主張:其於本案所分擔之行為,僅是購買煙草 ,情節相較於利用原物料加工或提高煉製,所參與程度顯 然較低,且偵審均勇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者被 告黃敏軒年僅22歲尚在求學,並無前科,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黃敏軒所分擔製造之 犯行,僅有訂購煙草之行為,既非主導犯行者,亦非實際 參與製造之人,依其所涉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及適 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後,猶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 情,容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 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2、至被告黃洺宏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洺宏是因自身毒癮大 用量多,為減低開銷才為本案製造,不具專業的大量製造 能力,大多數彩虹菸也是供自己使用,僅有販賣給被告黃 敏軒,所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小,並未流入社會造成危害 ,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被告洪坤 宏之辯護人主張:其於本案製造毒品行為,僅是較邊緣的 角色,並未參與毒品原料來源及後續行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行為人製造、販賣毒品之規模、獲 利,應係於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內,審酌予以從輕或從重 量刑,並非以此率認製造技術不具專業,或製造、販賣數 量較少於中、大盤毒梟,即具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 ,況被告黃洺宏係本件製造毒品之主導者,製造後又起意 另為販賣行為,所為本件犯行難認輕微,而被告洪坤宏則 是事實一(一)之主要從事實際製造毒品者,且被告黃洺 宏、洪坤宏分別所涉事實一(一)(二)、事實一(一) 之犯行,均已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對被告黃洺宏 、洪坤宏科處前揭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就全部犯罪情節以 觀,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必要。    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彩虹菸為毒品,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竟仍恣意共同製造之,另被告黃洺 宏於製造後進而為販賣之行為,且漠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 ,又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其等行為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之可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3人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均有悛悔之意,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製造毒品期間、數量;被告黃洺宏販賣毒 品之對象僅為被告黃敏軒1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行為態樣 ,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並無前科之素行;暨其等依警詢 筆錄所載,被告黃洺宏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 被告洪坤宏為高職肄業、職業及經濟狀況;被告黃敏軒目前 為就學中之大學生之教育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洺宏涉犯事實一(三)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黃洺宏本件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所侵害法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社會對毒品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 減等情,及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黃洺宏 應受矯治之程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黃洺宏雖 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其宣告刑已逾2年,而與緩刑 要件不合,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七、被告黃敏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31頁),其素行 尚可,且犯後坦承犯罪事實良有悔意,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應無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被告黃敏軒上 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而為使被告黃敏軒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黃敏軒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黃敏軒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黃敏軒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一)扣案被告黃洺宏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4、15所示之物, 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被告洪坤宏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23、24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如備註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 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洪坤宏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香菸,並未檢驗出毒品成分, 且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3、16至19、21,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之物,屬被告黃洺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毒品藥丸錠劑12顆,為被告黃洺宏所有犯事實一(三 )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5、8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黃 洺宏、洪坤宏、黃敏軒所有,作為其各自從事本案行為使 用,業經被告3人供述在卷(本院卷141-143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洪坤 宏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手機、被告黃敏軒所有如附 表三編號9所示手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為其等為本 案犯罪行為所使用,爰不宣告沒收。 (五)被告黃洺宏於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2仟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黃洺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逾純質淨重5公克)1包,無事證足 認與本案有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應由相關主管機關行政沒入並銷燬之,爰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摻有毒品香菸(未包裝) 1包,94支 1.鑑定報告編號:A。 2.總淨重101.3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鑑定書(偵卷373-374、469-471頁)。 黃洺宏 2 工具箱 4個 黃洺宏 3 空菸管 5盒 黃洺宏 4 捲菸機 2臺 黃洺宏 5 剪刀 1支 黃洺宏 6 膠帶 1盒 黃洺宏 7 塑膠盤 2個 黃洺宏 8 噴水槍 2支 黃洺宏 9 電動捲菸機 1臺 黃洺宏 10 酒精 1瓶 黃洺宏 11 鐵盤 2個 黃洺宏 12 毛刷 2支 黃洺宏 13 夾子 2支 黃洺宏 14 摻有毒品煙草 2包 1.鑑定報告號:C、D。 2.編號C驗前淨重701.25公克、編號D驗前淨重147.70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鑑定書(偵卷373-374、469-471頁)。 黃洺宏 15 摻有毒品香菸 19包 1.鑑定報告編號:B。 2.與附表二編號1合計總淨重473.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鑑定書(偵卷373-374、469-471頁)。 黃洺宏 16 未使用毒品分裝袋 1批 黃洺宏 17 新竹貨運物流袋 3個 黃洺宏 18 攪拌機 1台 黃洺宏 19 香料 1批 黃洺宏 20 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丸 12顆 1.鑑定報告編號:LL238-3。 2.淨重12.2585公克,檢出同時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4.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361、379、465頁)。 黃洺宏 21 帳本 1本 黃洺宏 22 香菸 1包,17支 1.鑑定報告編號:LL236(檢體編號C0000000-0)。 2.淨重14.0116公克,未檢出實驗室可檢驗之毒品項目。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367、395頁)。 洪坤宏 23 摻有毒品香菸 1包,5支。 1.鑑定報告編號:LL236(檢體編號C0000000-0)。 2.淨重6.890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367、395頁)。 洪坤宏 24 摻有毒品菸草 1包 1.鑑定報告編號:LL236-1(檢體編號C0000000)。 2.淨重0.073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369、398、458頁)。 洪坤宏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摻有毒品香菸 6包,共10支 1.鑑定報告編號:B。 2.與附表一編號15合計總淨重473.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鑑定書(偵卷373-374、469-471頁)。 黃洺宏 2 新竹貨運物流袋 6個 黃洺宏 3 鐵盤 1個 黃洺宏 4 全新毒品分裝袋 1批 黃洺宏 5 果汁粉C 8包 黃洺宏 6 毒品粉末 1包 1.鑑定報告編號:LL238-5。 2.淨重2.52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363、402、467頁)。 黃洺宏 7 摻有毒品菸草 3包 1.鑑定報告編號:LL238-6。 2.淨重3.027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365、401、468頁)。  黃洺宏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pple Iphone11手機 1支 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被告黃洺宏所有。 2 Apple Iphone SE 手機 1支 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0。被告黃洺宏所有。 3 Apple IphoneSE 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被告黃洺宏所有。 4 Apple Ipad 第九代 1台 序號:D7LXMOD6V4。 被告黃洺宏所有。 5 Apple Iphone12手機 1支 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被告洪坤宏所有。 6 Apple Iphone7Pl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洪坤宏所有。     7 SAMSUNG GALAXY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洪坤宏所有。   8 Apple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被告黃敏軒所有。 9 Apple IphoneSE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敏軒所有。   附表四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黃洺宏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附表二編號1至5、7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一(一) 2 黃洺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二) 3 黃洺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一(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訴-5586-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原名林○○) 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家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下稱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妨害 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 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 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 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 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 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 安全之事項。此一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 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亦定有明文 。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 581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7年度侵上 訴字第291號判決、戶籍謄本、法務部○○○○○○○教化科公務電 話紀錄表、受刑人相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法務部 ○○○○○○○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 切結書、法務部○○○○○○○Static-99 and RRASOR等量表、MnS OST-R等量表、性侵害收容人基本資料、整合查詢及治療狀 態維護清單及本院前案紀錄表等,認受刑人為成年人,所犯 係強制性交罪,經綜合評估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 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中低;㈣量表MnSOS T-R: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參酌受刑 人之犯案情節,其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情節嚴重,而受刑 人經評估未來仍有接受相當期間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 要(見法務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實有防止受 刑人再為家庭暴力行為之必要性,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 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第1款之規定,併裁定命受 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 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64-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修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沈川閔律師 陳昊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9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世修(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 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16頁)是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上開上訴「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犯罪情節、陳思蓉所受之損害、被告 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素行、分工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詳細內容引用如附 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有和解之意願, 僅因經濟上之困難,方於和解後無法依約給付和解金,請依 法審酌,並請求為緩刑云云。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 情節、被害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判決理由欄 三㈣),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 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   2.又被告雖與陳思蓉達成和解,然迄今均未曾依約履行等情 ,業經被告辯護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有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7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 9-140頁)在卷可稽,是原審據以量刑之因子並無任何變 動。則原審之量刑既核屬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3.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 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 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 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 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 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 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 迄今被告雖與陳思蓉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賠償等情,業 如前述,是可認被告尚未取得陳思蓉之諒解,是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 宜宣告緩刑。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併就 原審並未諭知緩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覲旗       陳世修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覲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李皓」署押1枚沒收。   事 實 一、楊覲旗明知其並無特殊管道可出售PORSCHE廠牌之車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前,向陳思蓉佯稱其有管道可購得保時捷汽車,需先支付頭 期款云云,致陳思蓉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1 0萬元之現金予楊覲旗,嗣由與楊覲旗同具有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陳世修,於110年4月21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北投區某間麥當勞,佯為出售車輛之賣方「李皓 」,交付中古汽車買賣定刑化契約予陳思蓉填寫該契約之買 受人欄,並向陳思蓉佯稱需支付交車時佈置之氣球費用2萬2 ,000元云云,楊覲旗則接續向陳思蓉佯稱尚須償還其代墊之 30萬元之汽車頭期款云云,致陳思蓉因而陷於錯誤,繼而於 110年4月21日後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27萬6,515元 予楊覲旗,陳世修再於110年4月28日晚間7時許,在雙連捷 運站,將其已在上揭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之立契約人出 賣人(乙方)欄偽簽「李皓」之署名1 枚,偽造之中古汽車 買賣定刑化契約之私文書,交付陳思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李皓」及陳思蓉,陳思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2萬2 ,000元予陳世修,陳世修再將2萬2,000元轉交予楊覲旗。嗣 因陳思蓉未取得本案車輛,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思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 。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等 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楊覲旗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沒有意見,被告陳世修及其辯護人則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4號卷第73頁), 且檢察官、被告楊覲旗、被告陳世修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 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覲旗坦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70 頁),被告陳世修固坦承有在中古汽車買賣定刑化契約簽署 「李皓」,且於110年4月28日晚間7時許,在雙連捷運站向 告訴人陳思蓉收取2萬2,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見同上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 7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世修辯護稱:告訴人陳思蓉證稱 是在110年4月才第一次與被告陳世修接觸,卷內並無相關事 證可以確認被告陳世修在110年4月前有與告訴人進行詐欺犯 行,又依告訴人分批給被告楊覲旗款項,是否確屬訂金或頭 期款,還是如被告楊覲旗所稱為投資款項。又依被告楊覲旗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找被告陳世修化名李皓代PO廣告,順便 簽約,被告陳世修無從知道此事為詐欺,與被告楊覲旗也無 詐欺的共同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覲旗明知其並無特殊管道可出售PORSCHE廠牌之車輛, 竟於109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向告 訴人佯稱其有管道可購得保時捷汽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陸續交付110萬元,嗣被告陳世修於110年4月21日某時 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間麥當勞,以「李皓」之身分交付中 古汽車買賣定刑化契約予告訴人填寫後,向陳思蓉表示需支 付交車時佈置之氣球費用2萬2,000元,被告楊覲旗則接續向 陳思蓉佯稱尚須償還其代墊之30萬元之汽車頭期款云云,告 訴人遂於110年4月21日後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27萬 6,515元予被告楊覲旗,被告陳世修再於110年4月28日晚間7 時許,在雙連捷運站,將其已在上揭中古汽車買賣定刑化契 約之立契約人出賣人(乙方)欄偽簽「李皓」之署名1 枚, 偽造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刑化契約之私文書交付予告訴人,告 訴人則交付2萬2,000元予陳世修等情,業據被告楊覲旗坦承 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73頁、第173頁),亦為被告陳世修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75頁、第168頁至 第1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時、證人李東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 5245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72頁至第74頁、111年度調 偵字第1936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004號卷第122頁至第136頁),復有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㈡ 各1份、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收據1紙、台北富邦銀行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告訴人手寫紀錄照片2張、被告陳 世修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3張、手機螢 幕截圖3張、LINE通訊軟體貼文截圖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偵査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 史對帳單、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影本各1份、被告陳世 修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收據影本1紙 、GOOGLE搜索頁面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査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告訴人與被告楊覲旗之Tel 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補充告 訴理由狀暨所附被告楊覲旗與告訴人110年4月29日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張、被告楊覲旗與告訴人110年4月25日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張、語音檔案、語音檔案譯文1 份、被告楊覲旗與告訴人110年4月27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1張、被告楊覲旗與告訴人110年7月16日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承諾書、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頁 面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5245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 、第19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64頁、第 65頁至第66頁、第76頁至第101頁、第108頁至第127頁、111 年度調偵字第1936號偵查卷第9頁、第15頁)在卷可參,應 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陳世修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世修如何 與被告楊覲旗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 證歷歷,核與證人即被告楊覲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分別詳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 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警詢中證稱:緣起係109年3月初,伊 向友人即被告楊覲旗、陳世修詢問有關車輛買賣的事情,並 向被告楊覲旗、陳世修告知伊想購買汽車(廠牌:PORSCHE、 型式:981B0XSTER),被告楊覲旗、陳世修向伊佯稱有找到 伊想要購買的車型,隨後並向伊誆稱要先交付頭期款項約80 至100萬元,故從109年3月初至今,總共約交付136萬0,726 元給被告楊覲旗、2萬2,000元交付陳世修,但至今均未見到 實體汽車。伊交付上開款項均係以當面交付,多在伊家樓下 或銀行内交給被告楊覲旗,因交付次數甚多故詳細地點伊不 確定;其中110年4月28日約晚間7時許,在雙連捷運站附近 ,將2萬2,000元當面交付予被告陳世修(該筆款項係陳世修 向伊謳稱交車時佈置氣球所需要的費用;當下他有給伊收據 1紙)。伊與被告楊覲旗、陳世修購買汽車,伊等僅有簽立 中古汽車買定型化契約,且合約上的資料均係假的,電話亦 聯繫不到合約内之賣家。伊從109年3月初開始交付頭期款項 予被告楊覲旗後,遇疫情嚴峻,被告楊覲旗、陳世修又以各 種理由推諉,隨後查合約上賣家的地址係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冠全汽車國強店,並詢問店家後,從頭到尾均無這台 車,亦無這個人,伊才驚覺遭被告楊覲旗、陳世修詐騙。伊 發現遭被告楊覲旗、陳世修詐騙後,有當面質詢被告楊覲旗 ,他也坦承與被告陳世修合夥騙伊交付購車之頭期款項,並 於110年9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浪漫一生 餐廳内,由被告楊覲旗先行款款現金60萬元,惟目前還有剩 下款項尚未還伊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5245號偵查卷第3頁 至第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楊覲旗於工作 上認識,他知道伊想要購買保時捷的車子,伊告知他伊的頭 期款在200萬以内,他說他有認識的朋友可以協助購買,伊 陸績支付上開137萬6515元款項後,才去詢問、查證,被告 二人所交付的合約中的店家,該店家所從頭到尾沒有這台車 、賣家。伊有交易明細可以證明,伊支付現金款項給被告楊 覲旗,被告楊覲旗跟伊說用現金提領方式,他用現金比較好 記帳,伊有提供他給伊的中古買賣車子定型化契約、被告陳 世修給伊的收據可以證明。(提示偵卷第頁19至第26頁)為 被告2人交付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合約上面的資料 都是假的,也聯繫不到合約上之賣家。(提示偵卷第27頁之 收據)為被告2人交付氣球收據(提示偵卷第49頁之手寫稿 )這是伊的手寫稿,是伊提領金額的紀錄,伊之後確認金額 為137萬6515元。(提示偵卷第50頁至第64頁之對話紀錄) 此為與何人間之對話紀錄,是被告陳世修偽裝賣家李皓的對 話紀錄,是伊事後伊發現被騙時,伊找被告二人出來,被告 陳世修自己承認。被告楊覲旗於110年9月28日15時30分,在 台北市中山區浪漫一生餐廳,先付60萬元。伊給他的錢是伊 要買車子,跟區塊鏈無關。當時伊等簽約時,三人都有在場 ,但只有伊先寫契約,契約是空白的,被告陳世修跟伊說車 子正好去試車,叫伊先簽契約,被告楊覲旗謊稱伊先前只有 給他80萬的頭期款,他要先幫伊墊差額30萬,尾款部分陳世 修說會幫伊處理車貸,他們說又要收代布置氣球費用22000 。依契約記載,伊在110年4月21日有支付110萬的現金,被 告陳世修說他一毛錢都沒拿,並不真實。(提示偵卷第19、 26頁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出賣人李皓及其個人資料 是被告陳世修簽的,也是被告陳世修寫的,他當時於簽契約 時,他說他叫李皓。(提示偵卷第21頁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 化契約)伊於110年4月21日支付訂金110萬元給被告楊覲旗 ,簽約時伊給了被告楊覲旗現金110萬元,被告楊覲旗當場 有點收。(提示偵卷第56頁背面)伊有先傳資料給被告楊覲 旗,伊問李皓被告楊覲旗有無給他資料,他們想幫伊做車貸 ,伊把身分證、薪資證明給被告楊覲旗,伊用LINE傳給他們 ,被告楊覲旗直接叫伊傳給李皓(事後一周内提供對話紀錄 )。當時被告楊覲旗把伊手機對話紀錄刪除,如果他沒有騙 我,為何要刪除,伊提供李皓對話紀錄,就是跟陳世修對話 紀錄。伊從來都沒跟被告楊覲旗說過投資區塊鏈的錢,我這 些錢是買車的錢,我也沒投資區塊鏈的錢。為何被告2人要 退款?楊覲旗覺得是投資的錢,但那是我要買車的錢,我陸 續把頭期款給楊覲旗,他當時退給我60萬,說是投資的錢, 但這是車子頭期款。被告2人尚積欠多少錢?被告2人退款60 萬元,剩下77萬6515。被告陳世修跟我說他是李皓,他沒說 他是被告陳世修,被告楊覲旗有帶伊去看車子時,但舆李皓 無關,第二次也沒李皓這個人,我從未看過李皓這台車,伊 從未說伊跟楊覲旗是哥哥,伊跟楊覲旗是朋友。(提示承諾 書)伊於110年9月28日在中山區浪漫一生餐廳,被告楊覲旗 當時承認他騙伊車子的錢,所以他還伊60萬,所以伊才簽立 這張承諾書等語。為何本案車輛之訂金,要交給被告楊覲旗 ?當時伊請楊覲旗幫伊找車,當時被告楊覲旗給伊的第一台 車,伊看到這台車外觀不喜歡,伊說伊想要再找其他台,之 後被告楊覲旗介紹被告陳世修這台車,但從頭到尾都沒這台 車,他還騙我說這台車外觀顏色是什麼。(提示偵卷第122 頁之譯文)對於譯文内容是當時伊要聯絡陳世修,但伊連絡 不到他,他們確實有拿到訂金,所以伊打電話問楊覲旗,他 說要幫伊聯絡陳世修,譯文裡面楊覲旗有承認他有拿到錢, 他說他會把全部的車錢給陳世修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5245 號偵查卷第72頁至第74頁、111年度調偵字第1936號偵查卷 第5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9年3月的時 候跟被告楊覲旗認識,伊就有提到伊想要買保時捷981BOXST ER,被告楊覲旗那時跟伊講他有認識賣家,就是中古車的車 行,所以當時他有說要陸續介紹給伊,然後帶伊去看車,第 一次是大概是在110年3月在新莊看,那時候車型外觀都不是 伊喜歡的,第二次是跟被告陳世修見面的第一天,就是110 年4月21日,當時伊也沒有看到車,伊從109年3月是被告楊 覲旗就有跟他說要買車,可是一直到110年3月他才帶伊去看 ,介紹伊車子,陸續就給被告楊覲旗頭期款的金額,伊陸陸 續續提領現金總共給被告楊覲旗的金額是110萬3,200元,伊 支付頭期款給被告楊覲旗時,是用現金提領的方式,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724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15頁之 臺北富邦銀行對帳單黃色標記的部分,就是伊提領後交給被 告楊覲旗的款項紀錄,伊於同年月28日晚間7時許,在雙連 捷運站支付2萬2,000元給被告陳世修,是氣球佈置,伊要請 被告陳世修認識的廠商幫伊佈置氣球,他字卷第16頁至第19 頁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是被告陳世修以李皓的名義跟伊 所簽訂的,被告陳世修就是李皓,是同一個人,那時候簽約 是在同年月21日在北投的一間麥當勞簽約,簽約之前,被告 楊覲旗載伊過去,在這之前,被告楊覲旗跟伊說他要去便利 商店提領伊交付給他的頭期款,他說這些頭期款110萬元是 要給李皓的,那再跟李皓碰面之前,伊等3人已經碰面了, 當時伊見到李皓時,被告楊覲旗有先跟伊介紹被告陳世修就 是李皓,是賣車的車商,李皓再介紹他自己,過程中他跟伊 說車子目前在維修,所以就叫伊先簽合約。合約上面是空白 的,資料全部都是寫伊的內容,他當下沒有在伊面前簽任何 字,只有寫上110萬元,第二次在雙連捷運站那附近見面時 ,他已經把合約上面的資料全部補上了,不是在伊面前補, 是跟伊見面的時候,合約上已經有簽完整的資料。當時在4 月21日簽約當天跟被告陳世修見面,伊簽完合約的時候,被 告楊覲旗叫伊跟被告陳世修加LINE,被告陳世修再拿手機跟 伊加LINE。111年度偵字第25245號偵查卷第51頁之對話紀錄 ,是伊跟被告陳世修的對話,就是被告陳世修假借李皓的身 分的對話,伊等當時談論的事因為伊頭期款只有110萬元, 尾款被告陳世修說要幫伊跑銀行貸款車貸,要幫伊貸100萬 元,當時已經簽完合約跟給被告陳世修2萬2,000元之後的對 話,是在這過程中,他跟伊說銀行現在的流程進度到哪裡, 被告陳世修打的那句「交車期限?怎麼了嗎」是因為在這之 前,伊一直都沒有看到車,中間拖延的時間蠻久的,所以伊 覺得蠻奇怪,他就是反問伊。111年度偵字第25245號偵查卷 第57頁之對話紀錄是伊跟被告陳世修的對話,上面的「小旗 」。是被告楊覲旗,當時伊跟被告陳世修的對話是伊有傳資 料給被告楊覲旗,是被告楊覲旗叫伊把資料給被告陳世修, 因為在這之前,伊聯繫被告陳世修很難聯繫到,所以伊就請 被告楊覲旗幫忙,伊就把資料給楊覲旗,在對話紀錄中,被 告陳世修說「剩下銀行資料」,當時被告陳世修跟伊說就是 銀行貸款沒過的話,就是跑車子的貸款,銀行資料這些全部 都沒有讓伊看到,就是他口頭部分跟伊講,伊當時是相信被 告2人所說的都是事實,的確有一輛車要出售,伊才願意給 他們本案的價金,被告2人目前沒有給伊任何車輛或是佈置 的需求,伊在買本案車輛,從頭到尾都只有跟被告2人聯繫 ,伊在110年4月21日為止,總共交給被告楊覲旗110萬元,1 10年4月28日確實是拿了2萬2,000元給被告陳世修,那時候 楊覲旗跟伊說當初伊交給他的錢只有80萬元,所以剩下的有 30萬元他說要幫伊代墊,總共金額是110元的頭期款,後面 伊去查證伊給被告楊覲旗的錢已經超過110萬元,是在4月21 日之後又提了一筆27萬6,515元給被告楊覲旗,因為他的說 法是要借伊30萬元,那時候被告陳世修沒有在場,另外一次 的時間跟被告楊覲旗約見面把這筆錢交給他,伊於4月21日 與被告2人簽立買賣契約時,沒有約定確切的交車日期,被 告陳世修的說法是看貸款進度如何,氣球收據是被告陳世修 於4月28日連同買賣契約提供給伊的,那時候已經寫好字了 ,被告陳世修在4月21日簽約的那一天,被告陳世修就已經 在合約上面寫了110萬元,4月21日簽約完的當天被告楊覲旗 有請被告陳世修跟伊加LINE,被告陳世修用他的手機跟伊加 LINE加的當下跳出的好友是李皓,後續伊就跟暱稱李皓之人 聯繫有關本件買賣汽車的事情,被告陳世修當下有跟伊說為 何會想買保時捷,也有跟伊說這台車的前車主是一個貴婦, 所以當時伊就以為他是賣家,那時候被告楊覲旗有跟伊說他 就是賣家,當下簽約時,契約是被告陳世修主動拿出來等語 (見同上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35頁、第157頁至第158頁)。  ⒉證人即被告楊覲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在IG上PO廣告時 有用李皓這個名字跟被告陳世修認識,有約110年4月21日出 來簽約,至少有跟被告陳世修提到他必須以賣家身分出現, 伊在整個買賣過程中給告訴人的訊息就是伊是充當介紹人身 分,當時是需要被告陳世修擔任賣家,伊等才會約定一起碰 面,(提示他字卷第19頁反面)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出 賣人(乙方)欄位資料不是伊簽的,應該是被告陳世修簽的 ,該契約書不是伊提供的,應該是陳世修,伊沒有叫被告陳 世修在契約上面簽李皓的名字,該份契約沒有經過伊的手, 契約上面110萬元不是伊寫的,應該是被告陳世修寫的等語 (見同上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6頁至第150頁、第 15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就被告陳世修如何於110年4月21日向其 表明其為「李皓」之身分,並提出上揭中古汽車定型化買賣 契約,繼而於同年月28日在雙連捷運站附近向其收取2萬200 0之情形,前後及與證人即被告楊覲旗彼此間所述始終互核 一致,苟非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確實身歷其境而有其事,且 對於被害經過記憶深刻,焉能迭次證述一致綦詳如前,又證 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合約上面是空白的, 資料全部都是寫伊的內容,他當下沒有在伊面前簽任何字, 只有寫上110萬元,第二次在雙連捷運站那附近見面時,他 已經把合約上面的資料全部補上了,不是在伊面前補,是跟 伊見面的時候,合約上已經有簽完整的資料,契約是被告陳 世修主動拿出來,都是空白的契約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2 5頁、第158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尚無再虛妄指證或一昧 堆砌、加深被告陳世修涉案情節之情形,復查卷內亦無事證 可認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陳世修有何怨隙,且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 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陳世修之理,堪 認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之情節,應非虛妄。況被告陳世修 於偵查中供承:(提示偵卷第19、26頁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 化契約)出賣人李皓及其個人資料是伊寫的,伊跟告訴人說 伊是李皓等語(111年度調偵字第1936號偵查卷第6頁),再 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伊那時候是用李皓的身分去跟告訴人 談這個東西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72頁),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之情節相合,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 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至被告楊覲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只是單純請被告陳世修P O廣告找來簽約,通訊軟體暱稱李皓之人,就是伊用的一個 小帳號,那個帳號是伊在發文,伊在使用的,伊當時是以介 紹人的身分跟告訴人講向銀行申請車帶的部分,車貸的訊息 、銀行資料這些被告陳世修應該都不知道云云(見同上本院 卷第140頁、第153頁)。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 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 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 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經查,縱使上揭告訴人與李皓間之對 話紀錄非被告陳世修所為,然被告陳世修既出面以「李皓」 之身分與告訴人簽立上揭中古汽車定型化買賣契約,並向告 訴人收取2萬2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楊覲 旗、陳世修既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 陳世修之辯護人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覲旗、陳世修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世修在收貨 單上偽簽「李皓」署押,係表示「李皓」與告訴人簽立中古 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之意思,已足使一般人誤信上開文書為 「李皓」所製作,足以生損害於信賴而收受該文書之人,揆 諸前開說明,不論是否真有「李皓」之人,被告楊覲旗、陳 世修均仍成立此部分犯罪。  ㈡是核被告楊覲旗、陳世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楊覲旗、陳世修共同偽簽「李皓」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覲旗、陳世 修彼此間,既各自參與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取得告訴人 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 。是被告楊覲旗、陳世修間,就上揭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楊覲旗、陳世修多次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乃係明知其 等並無管道可購買保時捷廠牌之車輛,而欲利用告訴人信任 ,藉由行使偽造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以遂行其等詐 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時、地尚屬密切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⒉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 ,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主觀上係出自同一行為之決意 ,各該行為乃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 情形,堪認為法律上一行為,是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罪間,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而觸犯構 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覲旗、陳世修智識思 慮俱屬正常,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反共同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訛詐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 訴人不察而誤信之,接續交付現金與被告楊覲旗、陳世修, 致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物損害,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之危害甚屬嚴重,其犯罪目的與動機均無特別可原 之處,益徵其等法治觀念之薄弱,被告楊覲旗雖已清償部分 之款項,惟尚有79萬8,515元之款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復斟酌被告被告楊覲旗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陳世 修犯後猶飾詞卸責,將責任推由被告楊覲旗承擔之犯後態度 ,兼衡及被告楊覲旗、陳世修之素行、分工程度,及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 本院卷第1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 世修所犯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陳世修在中古汽車定型化買賣契約之立契約人出賣 人(乙方)簽名欄偽造「李皓」署押1枚(他卷第26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 造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1紙,因已交付告訴人,而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世修於上開中 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立契約書人出賣人欄填寫「李皓」姓 名1枚之位置(非簽名欄),衡情僅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 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因被告等 人施用詐術,而陸續交付110萬、27萬6,515元、2萬2,000元 現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楊覲旗、陳世修所詐取財物 合計共139 萬8,515 元(計算式:110萬元+27萬6,515元+2 萬2,000元=139 萬8,515 元),惟被告楊覲旗事後返還60萬 元給告訴人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被告楊覲旗確實有返還伊60萬元等 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34頁),上開60萬元如未從被告楊覲 旗、陳世修之犯得所得中扣除,顯有過苛之餘,應予扣除。 則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79萬8,515元(計算式:139 萬8 ,515元-60萬元=79萬8,515元),再查,被告陳世修否認取 得犯罪所得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68頁),依楊覲旗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從告訴人那邊收到的錢沒有轉交給被告陳世 修過,告訴人給付2萬2000元的氣球佈置費用,這筆錢最後 是伊拿走,伊都還沒給被告陳世修報酬等語(見同上本院卷 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5頁、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思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楊覲旗把110 萬元交付給被告陳世修,伊在4月21日之後交了一筆27萬6,5 15元給被告楊覲旗時,被告陳世修沒有在場等語大致相符( 見同上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 陳世修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應認為被告楊覲旗對上開犯罪 所得有處分權,從而,應於被告楊覲旗所犯本罪項下予以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訴-372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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