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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斗輝(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 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 訟」3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 對象提起之確認訴訟類型,若行政機關所為並非行政處分, 自不得提起此等確認訴訟。而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 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 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 關係。又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 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 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 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 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訟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又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接受人民訴訟選擇自訴人或受 判決人作為承受訴訟之人,應依法作成書面起訴或不起訴處 分書。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由憲法第 16條所保障,依法不得剝奪人民訴訟權利而恣意作成簽准結 案。據此,原告之訴訟權、司法權行使即受限制,有違憲狀 況,並負有容忍人民訴訟之權利等公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 ,此項危險得以主管機關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以現有 主管機關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屬各地方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 注意事項第3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經查:  1.「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各地方檢察署受理之案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他」案辦理:(一)告訴、 告發之案件,告訴人或告發人是否確有其人或其告訴、告發 之事實,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二)機 關團體以公文移送或上級檢察官命為調查之案件,依其移送 意旨,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三)司法 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搜索票之「警聲搜」字案件,實施搜索後 ,是否涉及特定人犯罪尚不明瞭,而認有分案調查之必要。 (四)依據報章雜誌等有關犯罪事實之報導,對是否涉及特 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認有先分案調查之必要。(五) 再議案件經退回補正。(六)原案終結後,尚須指揮司法警 察帶同羈押被告追查共犯、贓物。(七)檢察官偵查案件發 現有其他犯罪事實尚待追查。(八)地方檢察署接受外縣市 司法警察持公文聲請將被告寄押看守所。(九)司法警察持 文件聲請至看守所訊問被告。(十)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指派 檢察官指揮偵查。(十一)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 告,依其所述事實及檢附相關事證,是否涉及刑責尚不明瞭 。(十二)經常提出申告之人,所告案件均查非事實或已判 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申告。(十三)其他依「檢 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有分 案調查、審核、處理之必要。」 ,同注意事項第三點:「 三、他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逕行簽請報結:(一 )匿名告發且告發內容空泛。(二)就已分案或結案之同一 事實再重複告發。(三)依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顯與犯罪 無關。(四)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係虛擬或經驗上不可能。 (五)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成刑責之 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 案事證所在。(六)經常提出申告之人,所告案件均查非事 實或已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申告。」  2.由以上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內容可知:各地方檢察署受 理之案件,於一定情形下,得分「他」案辦理,並得依上開 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以簽請報結方式結案。此乃臺灣高等檢 察署為期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妥適辦理「他」案,特訂定之 注意事項,並報請法務部核定後實施。原告起訴是以非法律 關係之法規本身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不屬於上開行政訴訟 法第6條之法定類型,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19

TPBA-113-訴-1102-20241119-1

交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周哲民 (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08號行政訴訟裁定( 下稱前訴訟程序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抗 字第2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前訴訟程序裁 定聲請再審,先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 ,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 人仍不服,就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仍 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嗣聲請人陸續以不服前一次之本 院駁回裁定,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以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 抗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惟經核聲請人所提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及聲請行政訴訟再 審補充理由狀,並未具體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 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再審事由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15

TPBA-113-交抗再-6-20241115-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彭鈺龍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4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附近(南向),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中 市警交字第GEJ2707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後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 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0條規定,以112年3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GEJ270742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38 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 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我國司法採控訴原則,本件訴訟上訴人起訴聲明事項及標的 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之公法爭議,原 審就只能就此爭議為裁判。揆諸法律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能 ,有權要求原審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及設置規 則第55條之2第1項等公法上爭議為裁判,原審法官竟濫用訴 訟指揮權及審理裁判權,在上訴人起訴聲明及標的以外事項 為裁判,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當然違背法令,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 ㈡舉發機關科技執法所檢附照片僅有系爭車輛,在無人及未妨 害他人權利下,利用法律規定侵害人民合法權利,違反憲法 第22條及第23條對法律保留限制之規定,只要上訴人沒有憲 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情形,上開規定即有拘束道交條例 第40條規定之保留限制。臺中市政府警察機關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前產業道路左轉南下前100至300公尺處,未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竟利用科技執法逕行舉發裁罰 人民之自由權及財物;本件未依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 定設置「警52」標誌,即屬違法侵害人民行的自由權而牴觸 憲法。 ㈢上訴人一再強調本件係公法上爭議之撤銷訴訟,倘上訴人以 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事項起訴不合法,就在上訴人指控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產業道路左轉南下前100至300公尺 處,爭執該不該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告示車輛 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不得超速等功能,如法 律允許不設置的話,就請釋明法律依據,裁判駁回上訴人之 訴。但上訴人所依據法律起訴聲明事項,確認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2項、第3項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等規定事項 ,應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產業道路左轉南下後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並非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 產業道路左轉南下前設置可言,論究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不得超 速等之良善意義,可見上訴人之訴已完全遭到原審法官枉法 裁判之侵害。 ㈣本件訴訟是由上訴人發起之訴訟權能,明明是在爭訟應該在 何處正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以確認警察機關行使 公權力之正當性,根本不是原判決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及第136條等規定在判決文之態像。上訴人 起訴是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產業道路左轉南下後,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為妥,以保障人民權益,其裁判 論述及理由根本不是原審法官可斟酌事項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行政 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 ,應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 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209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 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 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此外,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 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 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 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 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第3項規定:「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上開 規定之規範目的,均在誡命執法機關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 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 顯標示之。且上開規定係規範舉發合法程序之要件,依該舉 發程序要件,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規行 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 ,並不因執法人員使用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 圍內,即認其舉發違反上開規定要求之合法程序要件(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所稱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 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間之距離為據。 ㈢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8日14時1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南向),經儀器測得時速73公 里,有超速13公里情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並有舉發機關 112年4月1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20012734號函(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42號(下稱桃院卷)第37-38頁) 、舉發通知單(桃院卷第51頁)、原處分(桃院卷第43頁) 、汽車車籍查詢(桃院卷第47頁)、採證照片及警52設置照 片(桃院卷第39-40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桃院卷第42頁)等佐證資料附卷 在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 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6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有據,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 法,予以維持,固非無見。 ㈣惟查,原判決敘明:「本件測速取締『警52』標誌,設置於○○ 區○○路○段000號前(南向),與後方擺放在○○路○段000號前 之測速照相機位置,兩者距離為213公尺,……,顯已符合『10 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其 判斷是否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距離,係以「警52」 標誌與測速照相機之位置為準,核與前述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之規範意旨有違,容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此外, 原判決所述測速照相機擺放在○○路0段000號前,而勘驗光碟 筆錄記載該址為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兩者似非一致。另舉發 機關員警112年4月12日職務報告記載:「……五、職於執行交 通違規取締勤務前於(○○區○○路○段000號前南向)拍攝『警5 2』標誌並無任何遮蔽……,加以本件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擺放之 距離亦合乎規定(距離213公尺)。」與舉發機關112年4月1 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20012734號函所稱「另測速警示標 誌距違規地點213公尺亦符合規定」等語(見桃院卷第37至3 7頁),所述似不相同,則與「警52」標誌相距213公尺者, 究係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或違規地點?亦有未明。此攸關本件 有無依前述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判斷,原審自應本於事 實審法院職權,予以查明釐清。原審未為調查並說明理由, 逕認本件「已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之舉發要件」,自嫌速斷,並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 ,為有理由;又事證尚有未明,有發回再為調查之必要,爰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15

TPBA-113-交上-134-2024111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李振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5 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兩造已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下稱仲裁協會)之程序已經終結,有原告提出仲裁協會仲 裁和解書可證,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 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14

TPDV-113-重訴-140-202411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吳月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間違章建築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第57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 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 ,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 訟,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標的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2,00 0元;標的價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4, 000元;標的價額逾150萬元,或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229條所定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者,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4,000 元。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 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 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 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 ,亦未於起訴書正確記載原處分機關及其代表人,經本院審 判長以民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訴字第921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5日送 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7頁)。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文明細表、答詢表、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清單、臨櫃 繳費查詢作業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39頁至55頁),其起訴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14

TPBA-113-訴-921-20241114-1

救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112年度救再字第46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者,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112年度救再字第46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以 113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 8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並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救再字第 2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50 0元,該裁定亦已於113年8月30日送達聲請人,此有各該送 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13年9月10日(本院 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不 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惟此一裁定係因聲 請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限期命聲請人補正繳納,為113 年度救再字第2號事件於終局裁判前之中間裁定,並非終局 裁定,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又聲請人於上開書狀所附之書證 ,業於前訴訟救助程序提出,並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4號 裁定審酌後,認定未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未准予其訴訟 救助在案。故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4號裁 定駁回訴訟救助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 ,尚難據之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而聲請人迄未補 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 及收文明細表附卷足憑,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4-11-12

TPBA-113-救再-2-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余柏霖 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方仰寧(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 已於113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12

TPBA-113-訴-986-20241112-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柳約有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 4線(五股二出口往五股方向後,靠近高速公路與五股分叉 點)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於112年5月26日檢舉,並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認上訴人有「行駛快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遂於112年6月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3013608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審認上訴 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9月12日以新 北裁催字第48-CX30136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5月1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 8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空言指摘上訴人有過失,卻未於判決 書交代清楚上訴人每次駕駛前,在駕駛座開啟方向燈撥桿後 ,上訴人走下車查看車輛前、後方向燈也都會閃爍,上訴人 就駕駛車輛開始行駛,在前開這段期間,上訴人究竟有何過 失?原判決未交代清楚上訴人在駕駛座開啟方向燈撥桿後, 方向燈延遲開始閃爍,上訴人下車查看車輛前、後方向燈有 無閃爍之當時,方向燈仍然有延遲開始閃爍,並且客觀能讓 上訴人發見之有何過失存在?原判決指摘上訴人有過失,卻 未載明上訴人究竟有何過失之心證於判決書,判決明確不備 理由,當然違背法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有 「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為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 決之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及罰鍰部分 ):   經核原判決已論明:經原審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15:55:12時影片開始,天氣晴,系爭車輛行駛於 檢舉車輛前方,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5:55:22時至15:55 :28時,有亮起2次後方煞車燈後熄滅,並可看見前方為交 流道匯入口,車流多,系爭車輛有減速緩慢下來。畫面中可 看見前方掛有「國道1號高速公路」及「五股出口」的告示 牌。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5:55:43時至15:55:44時,右 側車輪已完全跨越白虛線,仍並未顯示方向燈,系爭車輛於 畫面時間15:55:44時,開始顯示右側方向燈,此時車身已 部分跨越至右方車道,才顯示右側方向燈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2頁、第97頁至第101頁)。故 上訴人主張其係顯示方向燈後才開始向右變換車道,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本件上訴人顯示右方向燈時,其車輛右側車輪 業已跨越車道線,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範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之規範意旨不符,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至上訴 人另主張係因系爭車輛老舊,顯示方向燈方有延遲,其並無 故意或過失等語。然按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 本即負有在行車前確實檢查其燈光是否能正常顯示之義務。 而上訴人如確實檢查發現燈光會延遲顯示,則自應確實修復 後再行駕駛,或提前啟動方向燈。蓋變換車道應先使用方向 燈之規則係為使車輛前後之車輛能預見車輛行車動向之改變 ,自應以方向燈實際顯示而能供其他用路人所見時作為判斷 有無符合規範之基礎。本件不論系爭車輛方向燈顯示有無延 遲,上訴人均仍負有應在變換車道前顯示方向燈使其他車輛 可以辨識之義務。而本件行為縱然係因系爭車輛設備問題導 致,揆諸前開說明,亦係肇因於上訴人並未依道安規則確實 檢查車輛設備所致,上訴人對其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無 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 於罰鍰3,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行為時即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 、2項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嗣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 稱新法),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 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 無舉發態樣之限制,亦即逕行舉發亦包括在內,新法規定對 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 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 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 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 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 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 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 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 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 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11

TPBA-113-交上-177-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選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徐浩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選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4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6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 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 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 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 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 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 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 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訴字第26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 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委任狀,或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提出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11

TPBA-113-訴-265-20241111-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李姒珊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晚間6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 同興路(大同路1段交叉口),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 使他車讓道(處駕駛人、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 日所檢舉(另併檢舉系爭車輛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 側車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證屬實後,於112年12月1 日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31879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1月15日前,至被上訴人處所聽候裁決。俟上訴人於 112年12月26日陳述意見,復於113年1月30日申請開立裁決 (處車主部分),被上訴人乃審認其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暨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同日以北 市裁催字第22-CS318794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 送汽車牌照部分,被上訴人嗣已更正處罰主文)。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 3年5月8日113年度交字第6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違規外線道左轉是為了方便他車, 才移至外車道,並非故意違犯;左轉當下,內車道另一左轉 車竟往外車道駛來,上訴人才被逼至外車道外面,該車又迅 速轉入外車道,無視系爭車輛已在外車道,而造成急煞;系 爭車輛由外車道進入內車道,前面即是工建路,上訴人需右 轉切入外車道,燈號瞬間轉成黃燈,才緊急煞車,以上情況 均非上訴人故意為之。吊扣牌照對上訴人事關重大,造成諸 多不便,懇請免予吊扣牌照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 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論明:上訴人坦承有本件違規事實,觀諸原審 卷附違規影像擷圖,系爭車輛自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左 轉彎同興路時,本行駛在外側車道,而檢舉民眾汽車則行駛 在內側車道(左後方),兩車相距甚近,並無相當之安全距 離;惟系爭車輛任意驟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其汽 車車尾與檢舉民眾汽車車頭十分接近,迫使檢舉民眾汽車讓 道,所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至為灼然。上訴 人對系爭車輛之使用未盡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主觀上 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上訴人遂依同條第4項( 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要屬有據。又因本件既有構成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 使他車讓道」之違規,屬嚴重危險駕駛行為,對道路交通之 風險甚大,被上訴人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上訴人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屬羈束處分,被上訴人並無何裁量 空間,尚難只因上訴人個人緣故而予免罰等情。經核上訴意 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 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 爭執,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11

TPBA-113-交上-22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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