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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志賢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 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2號)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賢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罪、妨害名譽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意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之事實,有 各判決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執行 刑,應予准許。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司法耗費 程度及受刑人無意見之陳述等情狀,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 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聲-286-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于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于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于安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又雖曾 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29號裁判意旨參照)。⑶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 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 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 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于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為附表編 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與刑法 第53條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13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惟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 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受「不得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拘束, 參酌法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並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皆為詐欺及其犯罪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本院於裁定前已發函 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該函送達至受刑人 之居所與住所,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由其受僱人即聚興 財經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簽收;及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4年1月17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是本院上開函文已合法送達 ,受刑人迄今仍未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復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4-聲-84-20250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選任辯護人 李宗原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 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 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 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犯2次傷害、2次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重論以傷害罪(共2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  ㈡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罪 ;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本院係維持第一審之有罪、科刑判決 ,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 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本院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3-上易-1790-2025021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振興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 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8號)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興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興觸犯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意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 之事實,有各判決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檢察官依法 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應予准許。 三、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一犯再犯之惡性,附表編 號1、2之罪曾經定執行刑減除刑度,受刑人求輕之當然陳述 等情狀,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4-聲-230-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陳湧濬 即 聲 明 異 議 人 代 理 人 江承欣律師 被 告 姚柏丞 梁 柱 陳効亮 馮一塵 林夢珍 陳卿宇 蘇宸芯原名蘇雅玲 陳庭妤原名陳靖如 劉妍均原名劉人鳳 杜嘉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裁定,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裁定第2頁第16行、第3頁第3行所載113執聲他「438」應更正為 113執聲他「434」。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 。 二、本裁定第2頁第16行、第3頁第3行所載113執聲他「438」部 分,有誤載,應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3

TPHM-113-聲-1420-2025020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 上訴人 張永隆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6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54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 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永隆辯解略以: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從輕量 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告訴人李冠儒具狀表示:不要求賠償,對原判決無意見。有 陳述意見狀可憑(本院卷第45頁)。 (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對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7頁,並非第1次觸犯法禁,部 分否認犯罪之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於本 院並未新產生有利量刑審酌之減輕刑罰事由,被告上訴求處 更輕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易-2149-202501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栢瑋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訴訟參與人 代號AD000-A112441(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訴訟參與 代 理 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邱姝瑄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筱屏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軍偵字第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曹栢瑋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被告未與被害人代號AD000-A112441號(年籍詳 卷,下稱A女)、告訴人即A女之母代號AD000-A112441A號( 年籍詳卷,下稱B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 量刑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另被告曹栢瑋提起第二 審上訴,上訴狀記載: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被害人家屬 即A女之父(下稱C男,姓名、年籍詳對照表)達成和解,請 從輕量刑,並依法宣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均稱: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223頁),是認上訴人2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 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不適用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   按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2 7條之1固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所示 ,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逾18歲 ,自無適用刑法第227條之1之減免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共3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 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及被害人家屬C 男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內容等情,有和解書、匯款單 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81、95、191、239頁)。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 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業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及被害人家屬C男達 成和解,主張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 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並未達 成和解乙節,則非可採,併此說明。 四、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案發時,A女年 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心智發展未臻成熟,復經A女學校 教師D女告誡因A女年齡不得與A女有親密關係,竟為滿足一 己性慾,仍分別對A女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性交行為( 共3次),妨害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併審及被告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 及被害人家屬C男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內容等犯後態 度。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本案案發 時,被告與A女為交往中之伴侶關係,A女於警詢、偵訊中均 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等情(見北檢112年度軍偵字第76號 不公開卷第35、108頁),及告訴人B女、被害人家屬C男於 原審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7至48、139、242頁),訴訟 參與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9頁)。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3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及其犯罪動 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五、附條件緩刑部分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 內容,和解書載明告訴人等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 法院給予被告附和解條件之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 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犯刑法第 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對於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觀後效。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履行和解書內容,以兼 顧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向告訴人等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詳附表所示),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和解書內容 被告應給付A女、B女、C男(姓名、年籍均詳卷)共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民國113年9月10日給付20萬元。 ㈡餘額15萬元部分,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並匯入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3

TPHM-113-侵上訴-213-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楷峻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76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楷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邱楷峻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初,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並獲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該帳戶被使用於詐欺附表所示鄭文凱 等人匯款,再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另案偵辦)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被告邱楷峻坦承提供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且有不明 款項匯入等事實;但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辯解略稱: 不知道對方會拿帳戶去騙人,自始至終不認識詐欺行為人, 因覓職而將帳戶交給對方,經通知帳戶列為警示戶即辦理掛 失止付,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意及認識。 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於審理期間否認犯罪/表示認罪,反反覆 覆(原審卷第56、61、129頁,本院卷第27、59、61、75、77 、81至82、84頁)。犯罪事實已經受詐騙人鄭文凱、王祖明 、郭亭及許秀華證述明確(偵卷第16至18、39至40、52至57 頁、原審卷第87至91頁),且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APP截圖、通訊紀錄及匯款紀錄可憑 (偵卷第8至10、13至15、19至24、29至33、35至38、42至4 8、50至51、59、69頁,原審卷第31、81至86、93至102頁)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被告雖於112年6月初提供金融帳戶,然受詐騙人於同年7月才 匯款,應以112年7月為比較新舊法準據時點。 1、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修正、再修正及移列於第23 條第3項,此部分法定減刑原因變更,修正的規定並未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起訴書就鄭文凱部分,漏載112年7月5日匯入之6萬元(附表 編號1之112年7月5日部分);檢察官並於原審以函文補送許 秀華遭詐欺之卷證,此等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事 實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雖坦承提供金融帳戶之事實;然於偵查中供稱:「(你 的行為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認罪嗎?)我不曉得這跟 詐欺洗錢有關係。」(偵卷第82頁)於本院供稱:「我不知 道我這樣會構成洗錢,我否認洗錢。」、「我也是被害人, 我現在否認犯罪。」(本院卷第75頁)並未自白犯行,核無 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判決誤認被告僅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從認定被告併為洗錢罪之幫助犯; 2.原審認被告觸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卻 認定被告幫助的對象是「詐欺集團」(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 成要件)。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撤銷改 判。 (二)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原審終能坦承犯 罪,卻於本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附表編號1、3、4 之受詐騙人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刑易刑 標準。 (三)關於沒收: 1、被告雖然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賠償上述受詐騙人之款 額,已超過2000元(本院卷第1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2、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1)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 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 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 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關鍵在於「匯款帳戶」 的取得。因為供受詐騙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 ,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提 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 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再修 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條例」 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2)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揭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 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 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且幾 乎都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極度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 傾斜;對於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 務嚴重失衡。 (3)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 之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並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 皆依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 。提供帳戶之人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 對象及其求償額,既與正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同無差異性。  (4)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 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 危害重大。沒收匯入其提供的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正是 洗錢防制法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 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 立法目的。 (5)然因上述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如何確切適用,實 務上存在解釋歧異,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現階段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精神予以個案考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之犯罪事實 編號 被詐騙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鄭文凱 於112年5月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向鄭文凱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EAST」APP經營電商獲利,致鄭文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至112年7月11日,共30萬元 (起訴書漏載112年7月5日匯入之6萬元) 2 王祖明 112年6月1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向王祖明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第一資本」APP投資獲股票獲利,致王祖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共10萬元 3 郭亭 112年4月1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向郭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 https://www.xbxhjgfg.com」投資股票獲利,並須繳納課稅及分潤始可提領,致郭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69萬7000元 4 許秀華 112年4月間日起,使用通訊軟體向許秀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致許秀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共50552元

2025-01-23

TPHM-113-上訴-3921-2025012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湧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薛湧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薛湧否認犯罪,辯稱:因為告訴人鄭柏翔攻擊 我頭部,我迫於無奈,所以還擊,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於原審提到:當時發生衝突,被告貼 他很近,他就先動手把被告推開,被告過去逼告訴人到角落 ,告訴人用手打被告頸部以上位置,被告才用手去捶告訴人 左眼及胸部等語,可知告訴人確實有動手推被告,及出手歐 打被告頸部以上位置的行為,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侵害已經開 始且在繼續狀態中,這樣的攻擊也造成被告頭部撞到,而且 有輕微腦震盪,並有顏面挫傷及頸部傷害,這樣的傷害屬於 對於臉部、頸部、頭部以上涉及生命身體重要部位且高度危 害性之傷害,被告反擊的位置是在告訴人左眼及胸部,被告 的還擊是有正當性及相當性,這樣的還擊行為是符合正當防 衛要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鄭柏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3857號卷《下稱偵43857卷》第7至10 、54至55頁,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943號卷《下稱偵2943卷》 第21至23頁,原審112年度審易字2998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 》第58至59頁,原審113年度易字第26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 06至109頁);證人涂顯謀於偵訊、原審之證述(見偵43857 卷第54頁,原審卷第110至11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43857卷第3至5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2943卷第3至5頁)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2943卷第25頁)等供述證 據、非供述證據,且互相勾稽相符。佐以被告坦認其與告訴 人為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8時5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號大潭電廠貨櫃辦公室內,因細故發生爭執, 被告有徒手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眼挫傷等 客觀事實。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已詳 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事 證均已明確;且經原判決敘明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毆行為,不 符合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是以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縱使被告所辯告訴人先行動手為真,惟查:告訴人所犯傷害 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363號、112年度 簡上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復觀諸告訴人受傷部位為 「胸部」、「眼部」,可認被告係動手朝告訴人胸部、臉部 等面門攻擊之,顯非正當防衛之防禦性隔擋所能造成之傷勢 ,被告與告訴人間確係互毆行為,應堪認定。至被告、辯護 人均辯稱正當防衛云云,尚無足採認。  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湧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薛湧與鄭柏翔(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係同事 關係,其等於民國111年6月29日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大潭電廠貨櫃辦公室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薛湧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鄭柏翔,致鄭柏翔受有胸部挫傷、左眼挫傷等傷 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薛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鄭柏翔發生爭 執,並徒手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眼挫傷之 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 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其等於111年6月29日8時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號大潭電廠貨櫃辦公室內,因細故發生 爭執,被告有徒手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眼 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43857卷第7 -10、54-55頁、偵2943卷第21-23頁、審易卷第58-59頁、易 字卷第106-109頁)、證人涂顯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偵43857卷第54頁、易字卷第110-114頁)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3857卷第3-5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943 卷第3-5頁)、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2943卷第25頁 )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 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 地;又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 ,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 顯然欠缺必要性,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於警詢稱:當時因為工安文件放在我辦公桌上,我 請被告把文件移至隔壁,因為我要工作,被告就大聲說「你 為什麼要問我」,我保持沉默,被告叫我滾回工務所,因為 被告靠我很近,我便以雙手向前移開被告,後來被告就衝過 來,用手揮拳亂砸,傷害到我左眼,以及我胸口等語(偵29 43卷第21-23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 天我與被告有在桃園市○○區○○路0 號大潭電廠貨櫃辦公室內 發生衝突,我因為到上班時間了,先問被告桌子上的東西是 何人放的,可否移開一下,被告就嗆說他怎麼知道,就叫我 滾回工務所,因為被告是貼我很近,貼著我臉這樣講,被告 也沒有戴口罩,我就先動手把被告推開,之後被告就衝過來 把我逼到角落,我就用手打到被告頸部以上的位置,被告就 用手先捶打我的左眼、我胸口,之後我們就開始互毆對方。 是被告先用言語、情緒及政治上的汙辱到我,我想在場沒有 人可以忍受這樣的汙辱,我承認我有先動手推開被告,被告 靠近我後,我才有推開他的動作。當天是我先動手推被告胸 部這邊,力道是讓被告的重量可以移動的力道,被告先退後 ,然後被告就過來發生衝突了。被告動手打了我的左眼、胸 口,我有反擊他頸部上面等語(易字卷第106-109頁)。核 與證人涂顯謀於偵查證稱:一開始是吵架,後面就打起來, 應該是告訴人和被告互打,他們是徒手互毆等語(偵43857 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6月29日8點時,告 訴人有跟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 號大潭電廠貨櫃辦公室內 發生衝突,當時我有在現場,我在做我的事情,然後聽到他 們在吵架,吵的很兇,然後就打起來了。我看到他們在互毆 對方,都是徒手等語(易字卷第110-114頁)相符。足見, 告訴人雖先出手毆打被告,然其後被告隨即反擊以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眼挫傷等傷害。再 參以告訴人之傷勢位於左眼、胸部,足徵被告亦有攻擊告訴 人頭部、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之行為,顯見被告並非僅係為 防禦、抵擋而出手攻擊告訴人,而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為還擊之行為無訛,被告具有傷害故意,甚為明確,自無 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溝通,竟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犯罪 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動機及目的,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且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 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2025-01-23

TPHM-113-上易-2019-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被告黃燕惠並未坦白交代收受其帳戶之詐欺集團 成員真實身分,難認有悔悟的真意,又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仍 不知悔改,於5年以內即民國112年9月11日再犯本案,應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俞昌興之損 失,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係量刑過 輕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稱:是 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認上訴人只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簡 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2日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檢察官上訴書中記載明確,並經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被告為累犯(見本院卷第132頁),用 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加重 其刑(見本院卷第134頁)。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並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罪執行完畢,卻 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 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 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上海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 料行為,固予詐欺、洗錢之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固於原審、本院自白洗錢犯罪, 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洗錢犯罪,自不該當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構成要件,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此說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坦白交代收受其帳戶之詐欺 集團成員真實身分,難認有悔悟的真意,又被告前已有詐欺 前科仍不知悔改,案發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俞昌興之損失, 對於承諾賠償之金額前後反覆,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係量刑過輕。且因被告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於5年以內即112年9月11日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罪行相同,均係交付帳 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犯詐欺罪,此有新北地院109 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1份附件可佐,除如上所述可證明被告 毫無悔意外,亦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 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李玟霖、簡鳳葳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 告訴人簡鳳葳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行與告訴人劉 鴻麟和解(見原審卷附調解筆錄2份、和解書1份),以及告 訴人陳伽蒴未到庭調解,而未與告訴人陳伽蒴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1, 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以原判決於量刑 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 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⒊另查,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其 行為雖有不當,惟非職司詐騙被害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 ;再審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本院均坦承 犯行;復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之法定刑 範圍,本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以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俞昌興(附表三 編號3)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9號和解筆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本院審酌上情,多 相權衡,認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仍無不當,自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所指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節,經查:被告符合累 犯之要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因原判決量刑時,審酌「被告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已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見原判決第2頁),已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 神,而原判決未予諭知累犯,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 此說明。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事項,均經原審判決、本院予以審 酌如上,原判決之量刑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135巷口 1.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伽蒴(提告) 112年9月起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10時10分許 2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 112年9月15日10時08分許 1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 2 劉鴻麟(提告) 112年9月14日9時48分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09時48分許 4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3 俞昌興 (提告) 112年9月13日10時46分前某時 愛情詐騙 112年9月13日10時46分許 38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4 李玟霖(提告) 112年6月20日起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09時56分許 1萬6,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 112年9月15日09時58分許 3萬元 5 簡鳳葳(提告) 112年9月11日起 假律師詐騙 112年9月15日12時39分許 4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和解條件 備註 1 陳伽蒴 未和解 2 劉鴻麟 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於113年6月10日前給付第一期10,000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0,000元至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25頁) 3 俞昌興 被告願給付150,00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0,000元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3頁) 4 李玟霖 被告願給付30,000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0,000元至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新北地院113司附民移調616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 5 簡鳳葳 當場給付5,000元 新北地院113司附民移調536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

2025-01-23

TPHM-113-上訴-594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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