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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蔡來成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吳憲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韻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2月23日前之86年間某日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發及交付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茲 為擔保,且未定返還期限。伊於同年10月15日提示附表編號 1支票,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遭退票,而附表編 號2支票因發票日僅記載86年而無法提示。嗣上訴人陸續清 償借款30萬元,並於111年10月15日清償50萬元,尚有120萬 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嗣伊於112年3月16日向 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原法院於112年4月20日對上訴 人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76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命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惟上訴人未於系爭支付命令 於112年4月26日送達之翌日起1個月內清償,上訴人應自同 年5月27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2 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12年5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投資新北市林口區○○○段○○○段相關土地開 發計畫,而於86年2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簽發 及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另提供上開計畫內之土地設定抵 押權為擔保。伊已於系爭投資計畫完結後清償120萬元,並 塗銷抵押權,其後又陸續清償30萬元,復於111年10月15日 清償50萬元,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縱認伊尚未清償系爭 借款,惟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應自系爭借款債權於86年 間成立時起算請求權時效,迄至被上訴人112年3月16日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之日止,就系爭借款請求權已逾15年而消滅, 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75至7 6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11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上訴人於86年2月23日前之86年間某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並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且未定返還期限 ;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15日提示附表編號1支票,經以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遭退票,而附表編號2支票因發票日 僅記載86年而無法提示,有卷附系爭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 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3至15頁、第29頁)。  ㈡兩造於111年10月24日簽立債權債務協商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有系爭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3頁)。  ㈢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前,陸續清償借款30 萬元,復於111年10月24日清償50萬元。 五、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12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 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有12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86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20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惟上訴人否認尚欠120萬元未清 償,並抗辯其於土地開發投資計畫完結後,先清償120萬元 ,之後陸續清償30萬元,復於111年10月24日再給付50萬元 ,已全數清償借款債務云云,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清償系爭 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11年1 0月24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所示,其上記載債權人為被上訴 人,債務人為上訴人,債務總金額為200萬元,協商條款為 :「第一次付款:於簽訂協商同意書前已支付新台幣參拾萬 元整。第二次付款: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支付新台幣伍拾 萬元整。第三次付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於債權人茲 向地方法院申請判決結果如何再行商議」(見原審卷第83頁 ),核與上訴人前揭所辯顯然不符,反而足證上訴人尚有系 爭借款未清償乙情為真。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11 0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故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系爭借款未清償等語,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無 理由:  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 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 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 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規定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 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 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 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 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 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 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借款係未定返還期限(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依照前開說明,須貸與人即被上訴人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待催告期間屆循後,其消滅時 效始得進行。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繫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事宜,經上訴人於 111年9月20日收受等情,有卷附律師函及郵件回執可稽(見 原審司促字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29頁)。是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收受律師函後1個月催告期間屆滿即111年10月20日 始得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則被上訴人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 111年10月20日起算,迄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向原法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 訴為止,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 請求權應自86年間債權成立時起算,被上訴人系爭借款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借 款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78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滿1個 月之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17

TPHV-113-上易-638-20241217-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聰錦 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桂美 陳桂英 陳桂枝 陳雅敏 陳力鵬 陳睿能 陳杰希 陳姿吟 闕啓城 闕啟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雅敏、陳力鵬、陳睿能、陳杰希、陳姿吟、 闕啟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鄭玉蘭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死亡,原 育有陳塘謀(103年6月25日死亡)、陳梅桂(110年11月4日 死亡)、被上訴人陳桂美、陳桂英、陳桂枝及上訴人等6名子 女,應繼分各6分之1;然因陳塘謀早於鄭玉蘭前死亡,其應 繼分由子女陳雅敏、陳力鵬、陳睿能、陳希杰、陳姿吟代位 繼承,應繼分各為30分之1;陳梅桂之應繼分則由子女闕啓 城、闕啟峻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2分之1。鄭玉蘭死後留有 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其中編號6部分,係陳桂美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 09年3月20日,趁鄭玉蘭因病住院期間,陸續自鄭玉蘭基隆 農會百福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不法盜領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70萬元,致鄭玉蘭對 於陳桂美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權,自應列入鄭玉蘭之遺 產分配,並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陳桂美之應繼分中扣 還。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鄭玉蘭之遺產( 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按原審附表「本院判決 分割之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鄭玉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陳雅敏、陳力鵬、陳睿能、陳杰希、陳姿 吟、闕啟峻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意見;㈡陳桂美部分:鄭玉蘭自105年間身體欠 佳,多由伊在家照顧,鄭玉蘭因信任伊而將系爭帳戶之印鑑 、存摺交付伊保管;伊之姐姐陳蘇貴樣因過繼他人,未能分 配父親遺產,鄭玉蘭生前即指示伊提領400萬元交予陳蘇貴 樣以為彌補;另鄭玉蘭授權伊提領3萬元予陳桂英,以支付 父親死後土地糾紛之律師費;鄭玉蘭亦知悉伊積欠國泰人壽 債務50萬元,乃授權伊提領款項清償債務,其餘款項則用以 支付外勞費用及處理後事等,伊均係經鄭玉蘭授權提領款項 ,並未盜領鄭玉蘭之存款;㈢陳桂英部分:鄭玉蘭生前有提 過要給陳蘇貴樣400萬元,伊認同原審判決結果;㈣陳桂枝部 分:伊認為陳桂美該拿出來平分的,就要拿出來,伊不認同 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㈤闕啓城部分:伊對原審判決內容沒 有意見,伊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各等語,資為抗辯。 陳桂美、陳桂英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被繼承人鄭玉蘭於109年3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㈡兩造均為鄭玉蘭之繼承人,其中陳 桂美、陳桂英、陳桂枝及上訴人,應繼分各6分之1;陳雅敏 、陳力鵬、陳睿能、陳希杰、陳姿吟之應繼分,各為30分之 1;闕啓城、闕啟峻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㈢陳桂美於109 年3月20日,盜蓋鄭玉蘭之印文,偽造鄭玉蘭之取款憑條, 並持以行使,而自系爭基隆農會帳戶提領15萬元,經原法院 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422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在案等情,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基隆農會百福分部帳戶明細、戶籍謄本、 存款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111年6月2日北區 國稅七堵營字第1112262131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原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35號公告、繼承系統 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61、155-162、1 63-167、169-225、235-243、249-275、371-373、495-508 頁,卷二第31-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09-4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69-270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鄭玉蘭之遺產範圍為何?㈡鄭玉蘭之遺產如 何分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鄭玉蘭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鄭玉蘭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270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均為鄭玉蘭之遺產。  ⒉上訴人固主張陳桂美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0日,陸 續自鄭玉蘭系爭基隆農會帳戶,盜領存款共計470萬元,應 列入鄭玉蘭之遺產分配云云,惟查:  ⑴陳桂美於109年2月27日、109年3月3日、109年3月4日、109年 3月6日、109年3月13日、109年3月17日、109年3月19日13時 2分及109年3月20日,陸續自鄭玉蘭系爭基隆農會帳戶,提 領存款各2萬元、210萬元、200萬元、3萬元、15萬元、10萬 元、15萬元及15萬元,共計470萬元等情,為陳桂美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67頁)。佐以陳桂美於109年3月3日提領 210萬元,於109年3月4日提領200萬元後,各於同日,分別 匯款200萬元予陳蘇貴樣等情,有109年3月3日、109年3月4 日匯款申請書、陳蘇貴樣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帳卡 明細表可稽(見另案刑事案卷他字卷第109、113、193頁) 。而依109年3月19日取款憑條所示(見另案刑事案卷他字卷 第105頁),陳桂美係於109年3月19日13時2分臨櫃提款15萬 元;另依財團法人○○○○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另案刑 事案卷他字卷第15頁),鄭玉蘭係於109年3月19日出院,並 經該院於109年3月19日18時33分開立診斷證明書,可見鄭玉 蘭於109年3月19日18時33分仍然生存。堪認陳桂美自109年2 月27日起至109年3月19日止,提領存款共計455萬元,包括 匯出其中400萬元予陳蘇貴樣之行為,均係在鄭玉蘭生前所 為,僅109年3月20日提領15萬元之行為,係在鄭玉蘭死亡後 所為。  ⑵參諸證人陳蘇貴樣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媽媽生前是 由陳桂美照顧,陳桂美大部分時間是跟伊媽媽同住,有時候 會回去她自己的三峽住處,媽媽過世後,喪葬費共計花了38 萬元,其中15萬元是陳桂美領給伊的,其他則由伊貼補,陳 桂美是於媽媽過世後的隔天傍晚提領15萬元給伊,並跟伊說 「媽媽交代,萬一她突然離世,臨時所需的費用都是妳這個 大姐要負責」;另外108年年底媽媽已經有病在身,伊拿雞 肉回去給媽媽,媽媽跟伊說,伊爸爸走了,伊是養女,會分 不到爸爸的財產,媽媽會幫伊留一些錢,至於媽媽是留了多 少錢,她沒有告訴伊,是陳桂美匯款400萬元給伊,伊才知 道媽媽因為伊無法分到爸爸的財產,而留了400萬元給伊等 語(見另案刑事案卷一審卷第172-176頁)。核與陳桂英於 另案刑事案卷審理時證稱:媽媽生前是由陳桂美照顧,陳桂 美與媽媽同住,媽媽狀況好時,陳桂美會回去自己的住處1 、2天,媽媽進出醫院也是由陳桂美負責接送;伊在香港工 作,回家時曾聽聞媽媽說她的帳戶存摺跟印章是放在陳桂美 那邊,也曾看過陳桂美自己去領媽媽帳戶內的錢;媽媽生前 不只一次提過,陳蘇貴樣小時候過繼給別人做女兒,她會留 幾百萬元給陳蘇貴樣,伊跟媽媽表示只要她開心就好,錢是 媽媽自己的,媽媽要如何使用金錢,伊都沒有意見等語大致 相符(見另案刑事案卷一審卷第179-183頁)。另證人黃聖 翔於另案刑事案卷審理時亦證稱:伊為陳蘇貴樣雞肉攤的員 工,陳蘇貴樣的媽媽有時會來雞肉攤買雞肉,會由伊開車送 她回家,她常會在車上講到哭,說她對不起陳蘇貴樣,說陳 蘇貴樣從小幫忙顧晚輩,姓氏還不能改回來,並說陳蘇貴樣 的爸爸死亡,不能分到財產,所以要留一些錢給陳蘇貴樣等 語(見另案刑事案卷一審卷第246-248頁)。堪認陳桂美於 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109年1月間,在媽媽基隆市○○ 區○○街家中,媽媽交代我說萬一她死了,400萬要領給大姊 陳蘇貴樣,因為大姊小時候被姑丈領養,無法分到土地,所 以這400萬元現金要分給大姊做保障等語(見另案刑事案卷 他字卷第123頁),應屬可採。足見鄭玉蘭生前主要由陳桂 美照顧,並將系爭帳戶之印鑑、存摺交付陳桂美保管;且因 認陳蘇貴樣自小過繼他人,無法繼承土地,因此早於109年1 月間已指示陳桂美自系爭帳戶提領400萬元匯予陳蘇貴樣以 為彌補,乃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並非鄭玉蘭遺贈予陳蘇貴 樣,或與陳蘇貴樣成立贈與契約,亦難認陳桂美盜領鄭玉蘭 之存款。  ⑶再者,陳桂英抗辯:陳桂美提領的款項中,有1筆3萬元是交 給伊支付律師費用,爸爸過世後,有財產訴訟,二審的律師 是由伊找的,律師費用15萬元由伊與陳梅桂、陳桂美、陳桂 枝、陳聰錦平分,1人3萬元,但因為陳聰錦沒錢,所以由陳 桂美自媽媽帳戶提領3萬元給伊等語(見另案刑事案卷一審 卷第179-183頁);核與陳桂美抗辯:鄭玉蘭指示伊提領3萬 元予陳桂英,支付父親死後土地糾紛之律師費等語大致相符 。參以陳桂英確有於109年2月15日,支付原法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14號移轉所有權登記等判決上訴二審之律師費用15萬 元等情,有卷附收據可稽(見另案刑事案卷他字卷第257頁 )。堪信鄭玉蘭於生前授權陳桂美自系爭帳戶提領3萬元交 付陳桂英,用以支付父親訴訟事件律師費用無訛。  ⑷衡諸我國社會民情,父或母過世時,若尚有一方在世,為保 障晚年生活,確可能會直至臨終前,方就欲有特別規劃之財 產進行分配,且於臨終前,表示欲將部分財產額外分給主要 照顧者,亦符合常情。而除外勞Endang Sulastri之外,陳 桂美為鄭玉蘭生前之主要照顧者,此經證人Endang Sulastr i於另案刑事案件偵詢證稱:比較常見陳桂美來,每週來1、 2次,來照顧鄭玉蘭等語(見另案刑事案卷他字卷第232頁) 在卷可參。參之鄭玉蘭於住院當日(109年2月25日)昏迷指 數為15分(完全清醒為15分,完全昏迷為3分),住院後病 情變差,109年3月3日起,昏迷指數變成8至9分,109年3月1 8日起,病況惡化,昏迷指數變成5分,有○○○○紀念醫院109 年7月21日長庚院基字第1090750131號函存卷可按(見另案 刑事案件他字卷第89頁)。足見鄭玉蘭於住院時意識完全清 醒,確有可能因覺自己狀況非佳,故分次交代依其意願分配 部分財產,並授權陳桂美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以供清償國泰人 壽債務50萬元、支付外勞費用及處理後事等。堪認陳桂美辯 稱各次提領及提領款項之用途,均係本於鄭玉蘭之指示及授 權為之等語,應屬可採,尚難認陳桂美於鄭玉蘭生前有何盜 領存款之行為。      ⑸又陳桂枝於另案刑事案卷審理時證稱:媽媽過世後,殯葬費 用不是由伊出錢,伊也不知道是何人支付,因為當時兄弟姊 妹已經撕破臉,互不相往來,但伊有打電話給葬儀社詢問媽 媽的喪葬費用是否已經支付,葬儀社的小老闆跟伊說媽媽過 世到塔上安定好之後,陳蘇貴樣就去付清了等語(見另案刑 事案卷一審卷第167頁);另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 亦證稱:殯葬費用40多萬元,是由陳桂美領出媽媽的錢給陳 蘇貴樣,陳蘇貴樣再拿去支付的等語(見另案刑事案卷一審 卷第156-157頁)。則互核證人陳蘇貴樣、陳桂枝及上訴人 上開證述,足認鄭玉蘭死後之喪葬費,應係由陳桂美自鄭玉 蘭系爭帳戶提領15萬元交給陳蘇貴樣,再由陳蘇貴樣補貼不 足部分後支付。則陳桂美於鄭玉蘭死後提領15萬元,既係交 付陳蘇貴樣用以支付鄭玉蘭之喪葬費,應符合民法第1150條 規定,自難認屬不法盜領鄭玉蘭之存款。      ⑹至於陳桂枝抗辯:陳桂美於109年4月8日辦完鄭玉蘭後事後, 於其子吳宏達及陳蘇貴樣在場共同見證下,以書面表明必須 將盜領鄭玉蘭的錢數一一清償,並親自簽名蓋指印後再交付 陳桂枝收執,顯已坦承盜領鄭玉蘭之存款,並表示願意清償 之意云云。惟陳桂枝提出之書面固記載:「陳桂美盜領鄭玉 蘭女士的錢,陳桂枝放棄提告之權議,陳桂美必須把盜領的 錢數,依依(應為「一一」之誤載)清償,即日起不得再提 起和陳桂枝的債務。若有提起,陳桂枝將委提告盜領鄭玉蘭 金額…」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493頁);然該書面之立書人 為陳桂枝,並非陳桂美,且該等文字所指陳桂美盜領鄭玉蘭 存款之內容及金額為何,均未見載明,尚難證明陳桂美係承 認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0日,陸續自鄭玉蘭系爭基 隆農會帳戶盜領存款共計470萬元,實難僅憑該等書面文字 ,遽認陳桂美不法盜領鄭玉蘭之存款。   ⑺準此,上訴人主張陳桂美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0日 ,陸續自鄭玉蘭系爭基隆農會帳戶,不法盜領存款共計470 萬元,既非可採,則上訴人以鄭玉蘭對陳桂美負有不當得利 或侵權行為債權470萬元,應列入鄭玉蘭之遺產,並予以扣 還,即非有理。是以,鄭玉蘭之遺產,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        ㈡鄭玉蘭之遺產如何分割為當?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 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 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 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查,鄭玉蘭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因兩造繼承成 為公同共有,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予以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前開不動 產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上訴人、陳桂美、陳桂英及闕啓 城等人對將前開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均無爭執;併斟酌將前開不動產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往後 尚得由兩造自由轉讓分得應有部分,屆時如有需求亦可主張 優先承買權利,如此不僅尊重符合兩造各自之意願及目前經 濟能力,保留其等再行協議,商討使用或處分方式之未來彈 性,亦不至於影響遺產後續整合利用之可能價值。是本院綜 合上情,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應以原物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宜;另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 存款,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適當,自應按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為當。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鄭玉蘭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前 開鄭玉蘭之遺產,所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 分配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上訴人係專為其利益而上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其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2-17

TPHV-113-家上易-18-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核發農用證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0號 再抗告人 詹秀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間核發農用證明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40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 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再抗告之代理人。再抗告人就前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 規定自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11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再抗 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5日送 達再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9-51頁)。再抗告人雖於113年11月7日提出核發農用證明 事狀,並檢附委任陳博修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65 頁),然並未釋明陳博修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此外,再抗告人迄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73-75頁),是依 首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2-11

TPHV-113-抗-1140-20241211-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受益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慧娟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鴻璋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受益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億玖仟參佰伍拾肆萬捌仟捌佰參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伍萬元為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億玖仟參佰 伍拾肆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 如附表「原林鴻璋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簽訂書面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 議),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寶興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分 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將寶興公司給付之價金返還予伊, 爰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9354萬8831元本 息(見原審卷第25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擇一適用系 爭分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9條 第2項、第541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52頁、第422頁),僅係 具體陳明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之法律依據,核屬補充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11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分管 協議,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如系爭土地對外 出售,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返還予伊。嗣伊於 110年5月13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售系爭土地予寶興公司,寶 興公司於110年5月21日將第1期價金1億3953萬6396元匯入被 上訴人設於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安泰帳戶),已由伊執被上訴人留存之印鑑章領取 。詎寶興公司於111年12月26日匯付第2期價金1億9354萬883 1元至系爭安泰帳戶後,被上訴人竟變更系爭安泰帳戶之印 鑑章,使伊未能領取該期價金而違反系爭分管協議,致伊受 有損害,伊已於111年12月26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1292號存 證信函(下稱第1292號存證信函),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系爭 分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億 9354萬883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父親林堉璘(已死亡)為系爭土地實際 所有權人,伊係與林堉璘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 系爭分管協議書所指之總公司或宏泰之用語,應為林堉璘或 宏泰集團,並非上訴人,且其上並無上訴人之大小章,無從 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退步而言,如認兩造就系 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上訴人未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 條約定完成稅務規劃,條件尚未成就,伊自無需返還第2期 價金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9354萬8831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19頁 、第162至163頁、第275至276頁、本院卷第355頁,並依判 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與寶興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寶興公司;寶興公司於110年5月21日、 111年12月26日分別匯付第1期價金1億3953萬6396元、第2期 價金1億9354萬8831元至系爭安泰帳戶,有卷附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系爭安泰帳戶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第 263至264頁)。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處之印鑑章領取寶興公司匯 付之第1期價金1億3953萬6396元後,轉存入至上訴人之關係 企業帳戶。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安泰帳戶之銀行印鑑章,而未能 以被上訴人原留存之印鑑章領取寶興公司匯付之第2期價金1 億9354萬8831元。 五、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㈡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民法第227條 適用第229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億9354萬8831元,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當事人互相表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是否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 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在系爭分管協議簽名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6頁)。細繹系爭分管協議前頁記 載「分管財產移交清冊」,其內容謂:「一、經董事長裁示 分管公司帳上累積虧損以12.5%設算抵稅權利一案,計算如 後附表所示(應經分管人確認),並列式各分管人之分管帳 截至105年5月底與總公司之盈虧情形……三、總公司目前寄名 於各分管人名下,非屬分管人分配之資產,總公司於完成稅 務規劃後,分管人應無條件配合過戶,返還總公司;若該資 產屆時對外出售。所產生之資金連同分管人現階段於總公司 之股東墊款,應配合總公司之規劃予以返還。(該資產之持 有或處分,所產生或增加之相關稅負,概由總公司負擔,另 該資產產生之債務或連保責任,亦由總公司負擔。)」(見 原審卷第229至230頁),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分管協議簽名, 且不爭執其係系爭土地之出名人(見本院卷第252頁),當 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出名人,系爭分管協議所稱之「分 管人」包括被上訴人。  ⑵其次,被上訴人之父林堉璘為宏泰企業機構(下稱宏泰集團 )之創辦人,上訴人為宏泰集團轄下公司之一,林堉璘生前 擔任宏泰集團董事長,統籌宏泰集團轄下各公司之經營事務 ,有卷附宏泰集團人員組織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5頁), 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分管協議第1條所稱之「董事長」為林堉 璘(見本院卷第255頁)。參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分管協議 時,林堉璘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節,有上訴人公司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9頁);而系爭分管協議後附 之土地清冊,包含系爭土地在內(見原審卷第233頁)。被 上訴人簽立系爭分管協議時,將系爭安泰帳戶之印鑑章交由 上訴人留存,並由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執該印鑑章自系爭 安泰帳戶領取寶興公司匯付之第1期價金1億3953萬6396元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亦有卷附系 爭分管協議所附個人銀行印信移交清冊為憑(見原審卷第23 1頁)。綜上以觀,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既載明系爭土地乃「 總公司」寄名於被上訴人名下,而非記載「董事長」或「林 堉璘」,應認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所稱之「總公司」即為斯 時林堉璘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製 作之系爭分管協議簽名,且該協議所稱之「總公司」為上訴 人,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自無以上訴人於系爭分管協議簽名用印為必要,兩造已 於105年11月16日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堪予認定 。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之父親林堉璘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 ,上訴人僅係宏泰集團轄下公司之一,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 所稱之「總公司」係指林堉璘,伊係與林堉璘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查:  ①林堉璘生前育有五子,即訴外人林鴻彬、林鴻熙、林鴻南、 林鴻森及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7頁),而林鴻森於原法院 110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112 年12月15日審判期日證稱:林堉璘覺得宏泰建設是他很珍貴 的東西,不許伊等去觸碰,也不能作任何推案,他一直很珍 貴這間公司的品牌,伊等是不能去作任何的調配等語(見本 院卷第326頁),可見上訴人公司係林堉璘創立之宏泰企集 團轄下之核心公司,衡情應係以上訴人公司管理方式經營宏 泰集團業務,尚難認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所稱之「總公司」 係指林堉璘。  ②再者,上訴人109年10月26日(109)宏泰字第001號函謂:「 主旨:為有關原屬林堉璘董事長名下之附表所列財產,因辦 理繼承登記須登記予林鴻彬、林鴻熙、林鴻南、林鴻璋、林 鴻森5人處理事宜。說明:一、本函文循105年訂定《分管財 產移交清冊》(即系爭分管協議)之精神,林鴻熙、林鴻璋 、林鴻森等3人當時取得個別之分管財產時,因林鴻璋、林 鴻森2位名下仍有被借名登記之財產,該財產權利實屬林堉 璘董事長所有,為確保雙方之權利與義務,因此於《分管財 產移交清冊》中特別簽立約定事項。二、原《分管財產移交清 冊》是以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公司)代表所 有權人林堉璘董事長與林鴻熙、林鴻璋、林鴻森三人簽定協 議,内容載明是依林堉璘董事長裁示簽署……」(見原審卷第 185頁),業已敘明上訴人即為總公司,並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分管協議,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復由上訴人於110 年5月21日自系爭宏泰帳戶領取寶興公司匯付之第1期價金1 億3953萬6393元乙節,業如前述,益證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 所稱之總公司即為上訴人。  ③至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寄送之台北興安郵局第1345號存證 信函記載:「……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000000/0000 00)係由本公司(即上訴人)依據創辦人林堉璘先生之指示 借名登記於台端(即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181 頁),僅能證明該土地係上訴人依林堉璘之指示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訴外人即宏泰集團業務部科長李仲仁於另案 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並未證述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所稱之 總公司係指林堉璘(見本院卷第327至345頁);上訴人提出 「用(借)印及證件申請單」抬頭雖記載「宏泰企業機構」 (見原審卷第235至240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該申請單乃宏 泰集團通用文書,均難據此反證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所稱之 總公司為林堉璘。又上訴人是否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 人,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涉,故被上訴 人據此辯稱:林堉璘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分管協 議第3條所稱之總公司為林堉璘,伊與林堉璘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亦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億9354萬8831元,為有理由:  ⒈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依系 爭分管協議第3條約定:「總公司目前寄名於各分管人名下 ,非屬分管人分配之資產,總公司於完成稅務規劃後,分管 人應無條件配合過戶,返還總公司;若該資產屆時對外出售 。所產生之資金連同分管人現階段於總公司之股東墊款,應 配合總公司之規劃予以返還(該資產之持有或處分,所產生 或增加之相關稅負,概由總公司負擔,另該資產產生之債務 或連保責任,亦由總公司負擔)」(見原審卷第230頁), 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完成稅務規劃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過戶返還予上訴人;如系爭土地對外出售,被上訴人即應 將價金返還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未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約定完成稅 務規劃,條件尚未成就,伊自無需返還價金云云。然依系爭 分管協議第3條約定,如系爭土地對外出售,被上訴人即應 將價金返還予上訴人,且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因持有或處 分系爭土地所產生或增加之稅負,自不以上訴人完成稅務規 劃為必要,尚難認上訴人完成稅務規劃為被上訴人返還出售 系爭土地價金之條件或期限。況上訴人自陳:伊依系爭分管 協議第3條約定,負擔被上訴人因返還價金所產生或增加之 稅負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是被上訴人徒以其給付大 筆資金予上訴人,會發生逃漏稅、洗錢防制法等法律風險為 由,辯稱:上訴人應完成稅務規劃後,伊始需返還出售系爭 土地價金云云,自無可取。  ⒊又觀諸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寄送之第1292號存證信函、11 2年1月19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1至25頁、第12 5至127頁),並無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分管協議之意思表 示,被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分管協議並未終止等語(見本院卷 第423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已與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分 管協議云云(見本院卷第423頁),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⒋準此,兩造於105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分管協議,就系爭土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既已出售予寶興公司,寶興公 司並已支付系爭土地第1、2期價金,且經上訴人領取第1期 價金1億3953萬6396元,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協 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2期價金1億9354萬8831 元,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請 求返還價金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 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億9354萬8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3月4日(見原審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10

TPHV-113-重上-148-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2號 上訴人即附 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守文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耀乾 訴訟代理人 吳春美律師 彭玉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羅國豪律師 林聖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壹佰壹拾柒萬零貳佰零柒元。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貳佰零柒元 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鼎公司)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承攬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主發電設備(機組Un it1、Unit2、Unit3)統包採購案」(下稱總工程)中之消 防設施工程,並將其中之排煙及排氣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委由伊採購設備及安裝施作,兩造遂於民國103年1月14 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及工程合約書(下分稱系爭設備合約、 系爭工程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通過消 防檢查及驗收,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第16、17、18期之設備款 新臺幣(下同)157萬3099元,及第17、18期之工程款100萬 5631元,合計257萬8730元(詳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5部分)。其次,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中之排氣設備及洩 壓口之採購及安裝工程(下合稱排氣工程)採實作實算,伊 已完成排氣工程,上訴人應就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之工程款 扣除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款後,給付增加之設備款9萬5373 元、工程款176萬9080元、營業稅3萬4492元,合計為189萬8 945元(詳附表編號6至8部分);退步而言,如認兩造就排 氣系統工程款非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上訴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該部分工程款之利益,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等情。爰 依系爭設備合約第B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民法第4 90條、第505條、第367條、第179條,請求擇一命上訴人給 付447萬7675元,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 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尚未給付被上訴人第16、17、18期設備款 157萬3099元、第17、18期工程款100萬5631元,合計257萬8 730元部分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以總價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排氣工程縱有設備或施作項目未列入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 ,亦屬被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範圍,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排 氣工程增加之工程款189萬8945元。又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 約施作ST3 D梯(下稱D梯)之排煙工程(下稱D梯排煙工程 ),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3項、民法第497條、第227 條規定,賠償伊因另行僱工施作完成D梯排煙工程所受之損 害117萬207元,並與被上訴人第16、17期設備款之請求互為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0萬7468元(即附表編號2 中之25萬7527元、附表編號3至8部分),及其中100萬5631 元自109年9月28日起(附表編號3、5)、其中40萬2892元自 109年10月3日起(附表編號2中之25萬7527元、編號4)、其 中186萬4453元自109年10月24日起(附表編號6、7)、其餘 3萬4492元自112年4月22日起(附表編號8),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附 表編號1、編號2中之16萬6493元各本息)。上訴人僅就附表 編號6至8之敗訴部分(即排氣工程工程款189萬8945元本息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超過140萬8523元,及其中100萬5631元自109年9月 28日起、其中40萬2892元自109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乃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 就敗訴部分(即關於D梯排煙工程抵銷抗辯117萬207元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 上訴人117萬20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㈠第275 頁、卷㈡第11頁、第476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05至106 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承攬中鼎公司台電公司承攬之總工程中之消防設施工 程,並將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採購設備及安裝施作,兩造 於103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通過消防 檢查,總工程亦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有卷附系爭合約暨附 件、光碟、工程估價單總表、設備估價單、工程估價單、竣 工報告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至59頁、第99頁、第103頁、 卷㈡第424頁、第369至374頁、第393至411頁、外放證物袋) 。  ㈡被上訴人因施作排氣工程而增加設備款9萬5373元、工程款17 6萬9080元、營業稅3萬4492元,合計為189萬8945元(詳附 表編號6至8部分),有卷附排氣風管追加減帳明細表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39頁)。  ㈢上訴人迄未給付第16、17、18期之設備款157萬3099元,及第 17、18期之工程款100萬5631元,合計257萬8730元(詳附表 編號1至5部分)。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排氣系統 增加之工程款189萬8945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其另行僱 工施作D梯排煙工程所受之損害117萬207元,與被上訴人請 求之第16、17期設備款互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 ,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排氣工程增加之工程款189萬8945元 ,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98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3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觀諸系爭設備合約第I條約定:「本案排煙設備數量 如因圖面變更導致數量差異,如超過合約總金額10%或減少1 0%以上時,得就超過或減少的部分進行追加減」;系爭工程 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屬總價承包,除依本契約第 15條規定辦理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減」、第15條第1項第2 款約定:「總價承包之排煙工程(不含排氣工程及洩壓口), 除非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 工程價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工程價款變更結算其變更差 價在工程總價±10%及以內者,不予辦理追加減;變更差價大 於±10%者,其超過±10%部分,予以追加減」(見原審卷㈠第3 3頁、第37頁、第50頁)。兩造於本院亦不爭執系爭工程之排 煙工程部分,係以總價承攬之方式結算,除非因變更設計致 實際施作數量差異達10%以上,概依約定報酬給付,不另為 找補(見本院卷第106頁)。又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第 2款約定將「排氣工程及洩壓口」(即排氣工程)排除於總 價承包之範圍外,並於系爭設備合約第I條後段約定「……排 氣設備及洩壓口則依附件101.2.22陽鼎(即被上訴人)所提 供洩壓口面積及防護區域或體積做爲追加減依據」(見原審 卷㈠第33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出具之設備 估價單(下稱102年設備估價單)及工程估價單(下合稱102 年估價單)之備註均記載:「目前排氣系統含洩壓口皆以貴 公司(即上訴人)所提供數量報價,如將來有增減再另行辦 追加減帳」(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3頁);且兩造於原審復 不爭執102年估價單應列入系爭合約附件(見原審卷㈡第476 頁)。是由系爭合約形式上觀之,排氣工程並未列入總價承 攬之範圍,且容以日後另行辦理追加減帳事宜,並未約定以 實際施作數量差異達10%為必要,足見排氣工程並非以總價 承攬計算報酬。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之101年2月20日出具 之設備估價單、101年5月14日出具之設備估價單及工程估價 單(下合稱101年估價單),備註第2、3點均記載:「2.排 氣系統目前皆已(應為『以』之誤載)壁扇設計報價,如將來 有採用箱型風機及風管系統則費用需另外報價含配電部分。 3.目前排氣系統皆以貴公司所提供數量報價,如將來有增減 再另行辦追加減帳」(見原審卷㈠第95頁、第345頁、第349 至35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部副理曾麗綉證稱:被上 訴人於101年2月20日出具設備估價單予上訴人,當時被上訴 人尚未拿到建築的圖面,只有上訴人提供的藥劑試算表,被 上訴人大概知道建築物的體積及排氣量,就先以壁扇的方式 報價,並且與上訴人提到,如果之後需要改以軸流的方式安 裝施作,再另外辦理追加減;嗣因被上訴人希望就採取實作 實算的方式計價,上訴人則希望採取統包的方式計價,所以 兩造就計價方式因未達成共識而進行磋商2至3個月;其後被 上訴人於兩造101年間簽訂意向書後就進場,進場當時已經 拿到建築圖面,此時就可以看得出來,有部分的房間應該要 採用軸流風機,被上訴人即與上訴人的曾副總說,希望在正 式訂約的時候,要以實際要施作的設備,重新製作報價單, 當作契約的附件,但上訴人不同意,希望以101年的報價單 (即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4日出具之設備估價單及工程估價 單報價單)為合約總金額的議價基準,就其他的軸流風機的 設備,日後再辦理追加減,所以被上訴人退讓而同意排氣工 程部分不在統包的範圍內,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 才會記載:「總價承包之排煙工程(不含排氣工程及洩壓口) 」;又因正式的合約中,於計價方式的約定,已經有將排氣 工程及洩壓口排除在總價承包的範圍以外,所以102年估價 單之備註並無如101年設備估價單備註第2點記載之字樣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36至38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曾林森證 稱:101年估價單是被上訴人最初的報價單,之後兩造正式 議價時達成共識,關於排氣工程要採取壁扇或其他軸流的設 計方式,依被上訴人之專業及法規、業主需求自行規劃設計 ,所以議價金額決定後,被上訴人於102年設備估價單、102 年1月21日出具之工程估價單,取消記載前述101年估價單備 註第2點之事項,被上訴人將壁扇改為軸流風機不需要得到 上訴人核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1至213頁)。依上可知, 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已就排氣工程採壁扇設計或軸流風 機設計互有討論,其後系爭合約之排氣工程係以採壁扇設計 之方式計算該部分承攬報酬,惟未約定採總價承攬,並於系 爭合約之附件載明排氣工程之工程款如有增減再辦追加減帳 即可,且被上訴人將壁扇改成軸流風機不需要得到上訴人核 可,足見兩造已就日後部分壁扇改採軸流風機而有增減工程 款乙節已有預見,並斟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當時及過去之議 價過程等一切情狀,應認兩造就排氣工程係約定以實作實算 之方式計算承攬報酬。是則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並本於其 專業而就部分壁扇改採軸流風機(詳如後述),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因此增加之工程款允與報酬,乃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 真意。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係統包契約,被上訴人應於 固定總價範圍內完成全部工作,排氣工程縱有設備或施作項 目未列入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仍不得請求伊給付增加之 工程款云云,難謂有理。  ⒋復查,系爭合約原約定排氣工程使用壁扇98台,其中有12台 變更改為使用軸流風機乙節,業據證人曾麗綉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㈢第38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1月14日 簽訂系爭合約前,因上訴人提供關於房間所在樓層資訊,始 知悉部分房間位於地下室或未直接面向戶外,而有將壁扇改 採軸流式風機加上風管工程之必要,以符合消防規範,遂追 減部分壁扇之設置,而追加設置12台軸流風機等語大致相符 (見原審卷㈠第14至15頁、卷㈡第104至107頁、本院卷第175 至18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設置及施作軸流風機 ,乃係原先設計的壁扇無法將消防氣體從房間排出,於是改 採軸流風機將消防氣體導引並排出戶外,以符合消防法規要 求(見本院卷第266頁),足認被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合約 而將部分壁扇改採軸流風機,且兩造約定排氣工程採實作實 算,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因此增加之工程款, 即為有理。  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非因洩壓口及防護區域體積變更而 增加此部分之工程款,復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伊申 請核可追加該部分工程,不符系爭設備合約第I條、系爭工 程合約第4條第2項但書、第15條第1項第6款、第8款之約定 ,且係被上訴人設計疏失所致,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之工 程款云云。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第6款固約定:「 乙方於執行本契約過程中,倘有任一事件須追加工程費用或 展延工期,乙方須於該事件發生之日起15天內向甲方申請核 可,逾期不辦理,視同乙方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 期之必要」、第8款約定:「契約變更,經雙方同意,作成 書面記錄,經簽名或蓋章後,即刻生效」(見原審卷㈠第50 頁);證人曾林森亦證稱:被上訴人並無依系爭工程合約約 定,於事實發生後1週或10日內向上訴人提出申請核可壁扇 改成軸流風機之追加工程,上訴人公司都沒有收到被上訴人 要追加的事實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3頁)。惟系爭工程合約 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契約變更事項本即排除排氣工程(見原 審卷㈠第50頁),且被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合約而將部分壁 扇改採軸流風機,此部分工程承攬報酬採實作實算,業如前 述,自無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第6款、第8款約定, 向上訴人申請核可及作成書面記錄之必要,是證人曾林森上 開證述,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前揭抗辯   ,即無可採。  ⒍參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含排氣工程), 並就排氣工程增加設備款9萬5373元、工程款176萬9080元、 營業稅3萬4492元,合計為189萬8945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㈡),兩造既就排氣工程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承攬報 酬,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系爭設備合 約第B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增加之排氣工程工程款189萬8945元,即為有理。又被上 訴人另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見本院 卷第104頁),即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以其所受D梯排煙工程所受之損害117萬207元,與被上 訴人請求之第16、17期設備款互為抵銷,為無理由: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施作D梯排煙工程,伊 因另行僱工施作該部分工程而受有損害117萬207元,被上訴 人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3項、民法第497條、第227條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其請求之第16、17期設備款互為 抵銷云云。惟查:  ⒈兩造於101年5月28日簽訂意向書,記載:「此意向書表示, 尚懋科技(即上訴人)將向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訂購下列 專案所需之貨品。專案名稱:林口電廠消防系統工程。訂購 品名:排煙與排氣設備含施工(不含一次測)……在正式訂購 單尚未發行之前,謹此通知貴公司依下述說明,即日起先行 展開備料作業:1.供應範圍:應依尚懋科技所提供之規範與 台電架構圖(若無規範,則依尚懋提供之需求),提供符合所 需的設備並達到功能的要求。所提供的設備應包含貴公司報 價單所提供的項目,但不受限於報價單的項目(意即為達到 功能要求,報價單未列出之項目亦歸屬於貴公司的供應範圍 )」(見原審卷㈠第97頁)。嗣兩造於103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合 約,系爭設備合約第A條約定:「下列所示並附於本訂購單 之最新版文件,應納入並視為本訂購單之一部分:A.1、尚 懋之請款單;A.2、訂購清單;A.3、FlowchartofE/MInstru ction;A.4、檢驗指導書;A.5、運輸指導書;A.6、包裝指 導書;A.7、訂購單特別條款;A.8、訂購單一般條款;A.9 、廠商報價單……」;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 :乙方承攬範圍詳如本契約所附請購單及其附件……」、第7 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乙方施工應切實本契約所附工程圖、 施工說明書、規範等相關附件之最新版本施作」(見原審卷㈠ 第28頁、第37頁、第42頁)。另系爭設備合約所附上訴人與 中鼎公司間施工注意事項(NOTES,下稱施工注意事項)第2.1 條規定:「本工程含消防圖說送審(含設計圖、簽證及計算 )、細部施工圖、設備器材製造/供料、施工安裝及測試、 消防竣工會勘等」、第10.1條規定:「消防設計應依業主規 範及最新法規設計」、第10.2條規定:「本承商應以最新建 築圖設計」(見原審卷㈡第496頁、第502頁)。而證人曾林 森證稱:被上訴人應在上訴人提供建築圖的施作範圍內,提 供設計、設備及現場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1至212頁) ;徵以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範圍事涉其得系爭工程承攬報酬 之多寡,可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範圍,應 以103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時之工程圖、施工說明書、規 範等建築圖說為據。  ⒉次查,觀諸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提供之排煙系統需求表, 並於101年5月2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之需求資訊(見原 審卷㈠第341至342頁、第375至377頁),均未標示上訴人就D 梯有排煙工程之需求;被上訴人依上列資訊於101年5月14日 出具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345至369頁),亦無D梯排煙工程 之估算及報價;兩造於本院復不爭執其等簽訂系爭合約時所 約定之工程價目表,並未包含D梯排煙工程費用(見本院卷 第246頁),而依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所提供之「林口 電廠排煙排氣圖面與規範」光碟片,內附圖面資料均無D梯 之規劃設計(見原審卷㈡第353至361頁、卷㈢第193至205頁, 光碟置於證物袋),依上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本即 未規劃D梯排煙工程,且未估算及報價此部分工程款。再者 ,上訴人之員工周怡杏於105年9月23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上 訴人之員工吳尚恩,謂:「1.ST3多了樓梯D,請檢討設置排 煙設備……」(見原審卷㈢第17頁);另證人曾麗綉亦證稱: 上訴人於105年間,以上開電子郵件要求施作D梯排煙工程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40頁),上訴人既表示:「ST3『多了』樓梯 D」等語,益見D梯排煙工程並非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 完成之工作。是則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D梯排煙工程並非 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統包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伊於103 年1月14日締約時,將系爭工程所有建築圖面交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本於其消防專業完成整個統包之承攬作業,自 當包含D梯排煙工程云云,並提出其提供被上訴人之ST3 D梯 設置排煙系統的建築圖面(見原審卷㈡第511頁)為證。惟細 繹上訴人提出之建築圖面,乃中鼎公司之循環水進出水暗渠 控制點平面配置圖,該圖面僅能證明循環水進出水暗渠控制 點之配置,尚難據此即認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該圖面標示 之D梯處施作排煙工程。至於系爭設備合約所稱「排煙與排 氣設備『統包』含設計(設計含3D設計)」及系爭合約所附工 程訂購單記載:「1.本工程採責任施工……2.本工程甲、乙雙 方(即兩造)協議之未列雜項配合及之工程施工慣例皆屬合 約範圍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7頁、卷㈡第505頁),僅係 概括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承攬工作,尚無 足證明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D梯排煙工程即為被上訴人承 攬之工作。另前述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4項第1款、施工注 意事項雖規定被上訴人應依最新版本之工程圖、施工說明書 、規範等建築圖說施工,然僅係抽象規範被上訴人於其承攬 範圍內,應依最新之建築圖說完成工作,無從作為被上訴人 工作範圍之判斷,而D梯排煙工程既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 應完成之工作,自難逕以最新建築圖說形式上增加ST3 D梯 ,即逕認D梯排煙工程亦為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則上訴 人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⒋準此,D梯排煙工程既非被上訴人依約應完成之工作,則上訴 人辯稱:伊另行僱工施作該部分工程而支出117萬207元,並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3項、民法第497條、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第16、 17期設備款互為抵銷云云,即無可採。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再給付經原審判決抵銷之第16、17期設備款合計117萬2 07元(即附表編號1之設備款100萬3714元及附表編號2設備 款其中16萬6493元之部分),應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設備合約第B條、系爭工程合約 第5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㈠第16、17期設備款117萬207元;㈡排氣工程增加之工程 款189萬8945元,及其中186萬4453元自109年10月24日起、 其餘3萬4492元自112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㈠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㈡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 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10

TPHV-113-上-222-20241210-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張秀玲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 上訴人 金箭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劍寬 訴訟代理人 蕭孟函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民 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未記載幣別者 ,下同)12萬9168元(即以每月薪資11萬715元及每年2個月薪 資獎金22萬1430元除以12個月計算),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 第127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 院審理時,上訴人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1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萬715元及按 年給付上訴人22萬143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9-400 頁、第453頁)。經核上訴人仍係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11萬7 15元及按年給付獎金22萬1430元,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4年5月13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資材部 經理職務,並簽署職務聘僱書(下稱系爭聘僱書),約定每月 薪資11萬715元及每年2個月薪資之獎金22萬1430元,被上訴 人並將伊外派至大陸地區金箭印刷科技(崑山)有限公司(下 稱金箭昆山公司)工作,伊另與金箭昆山公司於107年6月1日 、110年6月25日簽訂全日制勞動合同書。詎金箭昆山公司於 112年3月10日,以伊達大陸地區勞動合同法規定之法定退休 年齡55歲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然伊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未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 續存在。倘認被上訴人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勞動契約之準據法為我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依勞 基法第54條第1款規定,須年滿65歲始得強制退休,被上訴 人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不生效力。伊已於112年3月14 日通知被上訴人伊願繼續提供勞務,惟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勞 務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 人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1萬71 5元及按年給付伊22萬143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 112年3月1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7902元至伊在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 係受僱於金箭昆山公司,未曾對伊提供過勞務。伊僅係受金 箭昆山公司所託,以伊之名義發放部分工資予上訴人,並為 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下合稱勞健保)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此係金箭昆山公司為減輕其員工在大陸地區之 高額稅賦,並保障員工權益,所為照顧員工之舉措,無從證 明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11萬715元及按年給付上訴人22萬1430元,暨自各期應 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 月提繳7902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13日簽署系爭聘僱書,被上訴人 每月發放薪資5萬8746元予伊,並為伊投保勞保、健保,及 按月提繳退休金至伊退休金專戶;伊並分別於107年6月1日 、110年6月25日與金箭昆山公司簽屬全日制勞動合同書等情 ,有卷附系爭聘僱書、上訴人之勞退專戶明細、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上訴人之金融帳戶存簿、全日制勞動合同書 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5-36頁、第41-44頁、第135-139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4-165頁),堪信為 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拒 絕受領勞務,自應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退條 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給付薪資、獎金及提繳退休金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 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僱傭關係存在於何者,自應以當事人意思表示是 否已達於合致,且以勞工與雇主間是否具有人格上、經濟上 、組織上之從屬性為判斷依據。再按此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 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 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 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 非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㈡查上訴人先後於107年6月1日、110年6月25日與金箭昆山公司 簽立全日制勞動合同書,有卷附全日制勞動合同書及員工保 密與競業禁止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1-44頁、第9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4-165頁)。金箭昆山公司 並於112年3月10日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已達大陸地區江蘇 省企業職工退休相關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55週歲為由,依大 陸地區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1條規定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 契約等情,亦有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足認 上訴人係與金箭昆山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並在金箭昆山公司 服務年滿55歲屆齡退休而終止,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 在。  ㈢上訴人固主張:伊先於104年5月8日至金箭昆山公司應徵,經 伊向金箭昆山公司副總鄧文豪要求,需受僱於被上訴人,並 投保我國勞健保後,方於104年5月11日至被上訴人公司,由 訴外人劉鴻興面試伊,兩造嗣於104年5月13日簽署系爭聘僱 書成立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21日起將伊外派 至金箭昆山公司提供勞務,並按月發放薪資6萬715元,為伊 投保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至伊之勞退專戶,兩造間存在系爭 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系爭聘僱書、被上訴人之外派人員管 理辦法、新進人員報到須知及勞健保之投保記錄為證。惟查 :  ⒈被上訴人於73年10月3日設立,原名金箭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嗣於109年3月26日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英屬 開曼群島商GOLDEN ARROW PRINTING TECHNOLOGY CO.LTD.百 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乙節,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第297頁)。金箭昆山公 司則於92年6月6日設立,股東為香港煌星有限公司;香港煌 星有限公司則為Rendex International Limited所持有等情 ,亦有卷附金箭昆山公司營業執照及香港煌星有限公司登記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95頁)。雖依上訴人提出之金箭 集團簡介及GOLDEN ARROW PRINTING TECHNOLOGY CO. LTD. 西元2020年12月31日(2020)金開公字第001號公告所示(見本 院卷第69-73頁、第261-263頁),被上訴人與金箭昆山公司 均屬金箭集團之關係企業,然究屬不同公司,法人格各自獨 立,尚難僅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監察人黃俊煌、董事何 淑君曾為金箭昆山公司之負責人云云,遽認被上訴人與金箭 昆山公司具實質同一性。  ⒉其次,證人劉鴻興到庭證稱:伊自99年12月起至106年5月止 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人事經理,被上訴人與金箭昆山公司 分屬兩家公司,伊記得係由金箭昆山公司副總鄧文豪親自面 試上訴人,依據旁人告知伊,上訴人係鄧文豪自行找來之員 工,因鄧文豪需要自己相信之人負責採購,鄧文豪與上訴人 議定職稱與薪資後,寄發電子郵件告知伊,由伊作薪資拆分 ;伊並未見過上訴人,亦未面試過上訴人,就伊所知,上訴 人並非從臺灣前往大陸就任,而係自大陸地區他處前往昆山 任職;被上訴人若要聘僱員工,需經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或副 總面試,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或副總始有權限代表被上訴人成 立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5頁);佐以上訴人自陳 係先至金箭昆山公司面試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上訴人 並於104年5月11日填載金箭昆山公司之員工履歷表,表明應 徵金箭昆山公司之採購經理一職,並表達倘經錄用可自104 年5月21日起就任等情,有卷附金箭昆山公司員工履歷表可 稽(見原審卷第101頁)等情,足見上訴人自始即係至金箭昆 山公司應徵該公司資材部經理乙職,並由金箭昆山公司副總 鄧文豪面試後,議定職稱與薪資,鄧文豪再寄發電子郵件予 劉鴻興,由劉鴻興協助做臺灣與大陸地區之薪資拆分比例。  ⒊再觀諸劉鴻興於104年5月11日寄發予鄧文豪之電子郵件內容 ,該郵件主旨為「資材部經理 張秀玲任用簽核」,列明張 秀玲之薪資為6萬715元及人民幣1萬元,職稱為GAC2資材部 經理,到職日為104年5月21日,經鄧文豪於同日批覆核准( 見原審卷第105頁)。上訴人嗣於104年5月21日前往金箭昆山 公司報到,金箭昆山公司之員工個別人事資料卡並記載上訴 人之應徵項目為GAC2,薪資為基本薪資6萬715元及人民幣1 萬元等情,亦有金箭昆山公司員工個別人事資料卡可憑(見 原審卷第103頁),核與前揭金箭昆山公司副總鄧文豪批准之 電子郵件內容相符。可明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11日至金箭昆 山公司應徵GAC2資材部經理,同日即獲金箭昆山公司副總鄧 文豪同意僱用,上訴人並於104年5月21日前往金箭昆山公司 報到履約,此參諸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簽署之金箭昆山 公司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書,其上亦載明金箭昆山公司 僱用上訴人提供勞務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95頁)。堪認上訴 人與金箭昆山公司已於104年5月11日成立勞動契約,約定金 箭昆山公司僱用上訴人擔任GAC2資材部經理,每月薪資為6 萬715元及人民幣1萬元。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5月11日至 被上訴人公司,由劉鴻興面試伊云云,自無足採。    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聘僱書,固記載為被上訴人之職務聘僱書 ,其中第5條並約定:「外派事宜:當您外派常駐金箭集團 大陸聯屬公司時將享有下列外派津貼......外派津貼及休假 等依公司外派人員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5頁)。 惟據證人劉鴻興證稱:伊並未面試過上訴人,伊曾將空白之 被上訴人公司職務聘僱書寄送予金箭昆山財務主管王秀琴, 係由王秀琴以電子郵件將系爭聘僱書寄至被上訴人公司等語 (見本院第312頁);參以系爭聘僱書說明事項第2點,已載明 被上訴人之員工應於7日內簽署正式合約,否則視為聘僱條 件未成就(見原審卷第25頁),可見系爭聘僱書並非正式合約 ,兩造間並未就僱用上訴人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復無證 據證明金箭昆山公司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署系爭聘僱書 ,而有表見代理之外觀,是以,系爭聘僱書尚不足以證明兩 造間有成立勞動契約,亦難逕以金箭昆山公司交付系爭聘僱 書予上訴人,即謂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⒌再審諸卷附之被上訴人公司新進人員報到須知,其上雖記載 被上訴人之人資課係於104年5月11日通知上訴人應於104年5 月21日報到(見本院卷第63頁),然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11日 至金箭昆山公司應徵資材部經理一職,上訴人於104年5月21 日前往金箭昆山公司報到,乃係為履行其與金箭昆山公司間 成立之勞動契約,對金箭昆山公司提供勞務,該新進人員報 到須知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  ⒍又參諸被上訴人之外派人員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被上訴人公司之新進人員,係待新進人員任用核薪單等表單 依核決權限核准後,始轉交予管理人事單位通知及安排至派 駐地報到(見本院卷第65頁)。然上訴人自始即係前往金箭昆 山公司辦理新進人員報到,並非至被上訴人公司報到後,始 由被上訴人依上開外派人員管理辦法規定,由上訴人填載新 進人員任用核薪單經核准後,再由被上訴人之人事單位安排 至派駐地報到,該外派人員管理辦法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 勞動契約。  ⒎至於被上訴人形式上雖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投保 我國勞健保,然參諸證人劉鴻興證稱:被上訴人有依照拆分 比例發放薪資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會再向金箭昆山公司請 款,被上訴人僅係為金箭公司墊付而已,上訴人在臺灣領取 之薪資仍係由金箭昆山公司支付,之所以分為大陸與臺灣兩 地發放薪資,係為使上訴人能在臺灣享有勞健保等語(見本 院卷第313頁),核與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為能享有我國勞健保 之保障,故於面試時向金箭昆山公司副總鄧文豪要求須受僱 於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255頁、第337-338頁),足徵兩造間並無成立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僅係為使上訴人得以享有 我國勞健保保障,而受金箭昆山公司委託,代金箭昆山公司 發放部分薪資予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要難徒以 被上訴人每月給付部分薪資,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提繳退 休金至勞退專戶等情,逕認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    ⒏參以被上訴人之公司組織中,並無上訴人之姓名,亦無上訴 人之工作及座位等安排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公司組織圖及 員工通訊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1-93頁),上訴人亦自陳其受 僱以來均在金箭昆山公司工作(見本院卷第456頁),而上訴 人並非由被上訴人外派至金箭昆山公司,已如前述,要難認 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況上訴人如認係與被上訴人 成立勞動契約,何以先後於107年6月1日、110年6月25日與 金箭昆山公司簽立全日制勞動合同書,亦與常情有違。此外 ,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需參加被上訴人召開之工 作會議,或須定期向被上訴人回報其在金箭昆山公司之工作 狀況,並經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金箭昆山公司之工作進行 考核,益徵被上訴人並未指揮、監督上訴人,而與上訴人有 人格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核與其他外派人員先在臺灣受僱 後,再外派至大陸地區工作之情形有別。是揆諸前揭說明, 兩造間既未就勞動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不具有人格上 、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自難成立系爭勞動契約。故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勞動契約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係本於其與金箭昆山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擔任 金箭昆山公司之資材部經理,被上訴人僅係受金箭昆山公司 委託,發放薪資予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按月 提繳撥退休金,兩造間並未就勞動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亦不具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之從屬性,難認有系爭勞動 契約存在。故上訴人以兩造成立系爭勞動契約為由,請求確 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11日起, 按月給付薪資與獎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 求㈠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11萬715元及按年給付上訴人22萬143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提繳7902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2-10

TPHV-113-重勞上-9-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5號 再審原告 劉明珠 再審被告 劉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9月6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9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 110年度上字第9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伊應給付 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38萬3258元確定。惟原確定判決 關於伊主張以受讓兩造之母劉黎月梅對再審被告之借款債權 233萬4200元為抵銷部分,認伊未能舉證證明劉黎月梅與再 審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之約定;惟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整 理劉黎月梅遺物時,始發現再審被告曾於100年間,以信箋 (下稱系爭信箋)向劉黎月梅承認其等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則此新證據未能及時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如經斟酌, 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逾4萬9058元本 息,及命再審原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兩造之父劉興耀(已死亡)在生前得知伊移 居美國生活不易,生前即交待家人要贈與伊200萬元,兩造 之胞弟劉邦壎(已死亡)遵行父旨,於90年7月6日自父親遺 產中匯款美金1萬4520元(按當時匯率換算為50萬元,下同 ),再由母親劉黎月梅於90年11月9日匯款美金2萬8968.71 元(即100萬720元),劉邦壎復於91年2月27日再匯予伊美 金1萬4224.75元(即50萬元),又於91年7月9日匯款美金1 萬元(即33萬4200元)予伊,上開款項均係遵從父親生前指 示,並由父親遺產所支付,伊從未向母親借貸。劉邦壎於10 0年5月21日病逝後,劉黎月梅頓失所靠,伊遂於100年10月8 日在美國書寫系爭信箋向劉黎月梅表示,若將來母親生活難 以為繼,而伊手頭寬裕時,會盡量湊些錢,將過去家人依父 旨匯款資助伊之家用約300萬元,匯予母親,僅係用以安慰 消弭母親之恐慌,並非承認伊與劉黎月梅間存在金錢借貸關 係。況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及劉邦壎及劉黎月梅匯款 233萬4200元予伊乙事,又於本件提出系爭信箋提及約300萬 元,兩者實為同一件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認定再審 原告與劉黎月梅間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因此系爭信箋縱經 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 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 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尚 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 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 ,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13年8月31日,為整修劉黎月梅浴室地板 ,於整理遺物時,始在劉黎月梅房間的梳妝台抽屜內找到系 爭信箋等語,並提出系爭信箋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再 審被告並不否認系爭信箋為伊於100年10月8日所寫,且參再 審原告曾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於111年7月11日以民事上訴 理由續四狀提出再審被告之手寫信函,倘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中知悉有系爭信箋,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衡情應會在前 訴訟程序中提出,不至延至現在始提出之。堪信系爭信箋應 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再審 原告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㈢再者,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鄉○○段00、00、00地 號等1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4筆土地),原為兩造之父劉興 耀所有,應有部分均為1/2;劉興耀於89年11月4日死亡後,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兩造兄弟劉邦壎名下;嗣劉邦燻於 100年5月2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賀馥華、劉宇珊(下合稱賀 馥華2人)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兩造及姊妹劉邦 桂、母親劉黎月梅曾於102年9月2日與賀馥華2人簽署和解書 ,載明賀馥華2人同意塗銷系爭14筆土地之繼承及遺產分割 登記,再由劉興耀全體繼承人偕同辦理遺產繼承暨分割登記 ;然因系爭14筆土地皆屬農地,礙於農地農用5年管制期之 限制,無法塗銷上開登記,僅得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辦理 ;兩造、劉邦桂及劉黎月梅遂於102年11月19日共同簽訂協 議書,載明就再審被告得請求賀馥華2人返還之部分,暫時 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再由再審被告及劉邦桂分別簽立 確認書予賀馥華2人,表示就賀馥華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再審 被告及劉邦桂部分,直接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就劉宇珊應 辦理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及劉邦桂部分,直接移轉登記予劉 黎月梅;詎賀馥華2人於104年10月29日將其中新竹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以1200萬元出售他 人,兩造、劉邦桂及劉黎月梅遂再對賀馥華2人提出訴訟,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判決及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86號判決(下合稱286號判決),命賀馥華2 人應將所餘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與劉黎月梅(賀馥 華就各筆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及劉黎月梅之應有部分 各為3/20、1/20,劉宇珊就各筆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及劉黎月梅之應有部分各為1/20、3/20),並給付再審原告 、劉黎月梅各480萬元本息確定。嗣再審原告業已依286號判 決及劉黎月梅之贈與,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暨賀馥華2人賠償之960萬元 ;再審被告及劉邦桂乃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 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上訴人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及劉邦桂,並給付再 審被告及劉邦桂各240萬元本息。惟再審原告否認兩造間存 在借名登記關係,並以其曾為劉邦桂清償訴外人臺灣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65萬4490元、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30萬元,並為劉邦桂代墊 其他訴訟案件之律師費及裁判費16萬6742元為抵銷抗辯,另 以其受讓劉黎月梅對再審被告之借款債權233萬4200元,並 為再審被告代墊其他訴訟案件之律師費及裁判費16萬6742元 為抵銷抗辯。原確定判決則以劉邦桂對再審原告負有93萬22 32元之債務,惟劉邦桂主張因再審原告尚有受領賀馥華2人 因286號判決所給付之60萬利息,此金額應由兩造、劉邦桂 及劉黎月梅各分得1/4即15萬元,故其得再以此債務與前述9 3萬2232元債務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劉邦桂得請求再審原 告給付161萬7768元;另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 與劉黎月梅間有233萬4200元之借款債務存在,且劉黎月梅 已將該債權讓與再審原告為由,認定此部分抵銷抗辯不可採 ,僅就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負有代墊他案律師費及裁判費 16萬6742元之債務,但再審被告主張因再審原告尚有受領賀 馥華2人因286號判決所給付之60萬利息,此金額亦應由兩造 、劉邦桂及劉黎月梅各分得1/4即15萬元而為抵銷,經抵銷 後,再審被告尚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238萬3258元;而以原 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上訴人應移轉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及劉邦 桂,並分別給付再審被告及劉邦桂各238萬3258元、161萬77 68元確定,有卷附原確定判決可稽(見原確定判決五、六所 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卷宗核閱屬實。  ㈣惟查,觀諸系爭信箋之內容,再審被告雖表示「邦桂告訴我 ,您們說我向家裡借4百多萬,我不知道邦壎是怎麼說的, 我的銀行都有匯款紀錄,才3百多萬,那時候邦壎說,爸爸 給我2百萬,剩下的我要還給您,媽,我把3百多萬全都會還 給您,祇要您生活過得舒適、安心、健康。好嗎?」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應係向劉黎月梅表述其自家裡取得挹助 之資金,將來會歸還劉黎月梅,藉以消除劉黎月梅之恐慌, 使其感到安慰之意,尚難認再審被告向劉黎月梅承認雙方間 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無從據此認定劉黎月梅與再審被 告間就該等3百多萬元款項有何借貸之合意存在。又依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債權讓渡協議書(見原確定判決卷 第219-221頁),其上所載之借款債權金額為233萬4200元, 此與系爭信箋所載之3百多萬元,亦不相符,實難認劉黎月 梅與再審被告間存在金錢借貸關係,並已將233萬4200元之 借款債權讓與再審原告。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劉黎月梅與再審被告間確有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則 其以劉黎月梅對再審被告有233萬42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且劉黎月梅已將該債權讓與再審原告為由,而為抵銷抗辯, 自難採信。從而,系爭信箋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 判決就再審被告與劉黎月梅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論斷 ,再審原告亦不能因此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以此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2-03

TPHV-113-再-65-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劉明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美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2項規定有提起再 審之訴或其他訴訟、聲請及請求之情形者,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 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受訴法院於認 有必要時,自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倘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 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僅憑債務人一己之 意思,即可達停止執行之結果,有違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 目的。是以債務人縱聲明願供擔保,仍以受訴法院認有必要 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921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2042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伊於前訴訟程序中,以伊有受讓訴外人劉黎月梅對相對人 之借款債權新臺幣233萬4200元而為抵銷抗辯,為系爭確定 判決所不採。然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整理劉黎月梅遺物時 ,發現相對人曾於100年間以書面向劉黎月梅承認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對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訛。惟聲請人對相對 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經本院認該訴無理由,而以113年度 再字第65號判決駁回在案。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停止執行之 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2-03

TPHV-113-聲-436-2024120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 上字第4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佰陸拾壹萬貳仟零捌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 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7 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372萬5919 元(見本院卷㈠第19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1萬2081元。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 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1-29

TPHV-113-重上-473-20241129-2

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馮基源律師 再審被告 蘇中庸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 對本院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37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定其上訴不合法 ,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裁定(下稱前第 三審裁定)駁回,並於113年8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 前第三審裁定、送達證書、辦案進行簿等件影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43-45頁、第93-95頁、第99-100頁),是再審原告於 113年9月1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 3頁收狀戳),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承連續4年考績均為乙等,且未 曾就該等考績提出救濟,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無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270條之1 之規定,且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判決 違背法令;另委外催收回收債權金額之績效僅為年終考核項 目之一,原確定判決將其作為再審被告是否不能勝任工作之 判斷唯一依據,違反再審原告考核制度之明文而為曲解,並 捨卷內證據不顧,而有違背經驗法則、民法第98條規定,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恣意擷取、剪貼部分筆錄 ,扭曲證人簡旭正之證詞,推認再審被告108年已達成公司 設定之績效目標而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有判決不依卷內 證據、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且原確定判決悖於兩造就再審 被告連續4年考績均為乙等且未提出救濟之不爭執事項,致 生突襲裁判之結果,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9 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無視本件考績流程之嚴謹過程 ,僅憑證人邱穎南及簡旭正之評語及證詞,恣意斷章取義, 推翻各級主管之考評及考績,已介入公司自治及裁量權之行 使,而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或逾越權限之違法情事云云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茲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 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台再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被告固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9年度止任職期間, 連續4年考績均為乙等,且未曾依再審原告考績申覆制度提 出救濟,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 ㈥)。惟原確定判決係以:⒈再審原告員工考核準則係以員工 表現是否超越、達成或落後目標來區分考績等級,再以連續 4年整體表現落後目標或是連續2年整體表現遠落後目標,做 為其人評會審議之參考依據,則自須員工所獲得之考績等級 確符合該準則所定標準,且該考績之核定單純出於員工之工 作表現而不參雜其他考量,方得將考績等第認作是勞工之工 作表現成果;⒉依再審被告直屬主管邱穎男組長初評、簡旭 正部長覆評,及簡旭正之證詞,可見再審被告108年度業已 達成公司設定之績效目標,兩人均評核再審被告108年度之 工作表現推定是甲下等第之分數,且再審原告會依每年經營 成效設定一定員工比例是乙等,而再審原告評定員工考績為 乙等者,亦可能係因其公司整體經營成效設定固定比例員工 須為乙等所致,非純然出於員工之工作表現;則再審被告10 8年度之考績雖為乙等,惟其客觀上已達成公司當年度設定 之績效目標,當年度之績效總評分數亦達75分,且其直屬主 管均給予其相當於甲下等第之分數,加以再審原告會因員工 工作表現以外之其他考量設定固定比例員工為乙等,堪認再 審被告108年度之工作表現實際上與工作規則所定「整體表 現落後目標,表現未符最低要求,需督促者」之乙等要件不 符,而應為較乙等為高之等第,當年度自無不能勝任工作之 情事;則再審被告形式上雖自106年至109年考績連續4年乙 等,實質上應認106、107年連續考績乙等2年後,再隔年即1 09年始生考績乙等情事,而無連續4年考績乙等之不能勝任 工作情事,亦即再審被告於客觀上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已生疑義;⒊再審原告雖曾為再審被告啟動107年期中績效 改善計畫、108年4次期中績效改善計畫與109年績效改善計 畫,但再審被告除107年度通過績效改善計畫考核外,108、 109年度均未通過,也未在追蹤表上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㈦);然再審被告108年度考 績雖評定為乙等,惟實質上因已達成績效目標而客觀上不符 合乙等要件,已如前述,即於實質上並無因應108年度之所 謂落後目標而於109年進行績效改善之必要,則再審被告縱 未於109年績效改善計畫之追蹤表上簽名,亦難認其主觀上 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至再審被告109年度之績效乙等一節 ,再審原告則未曾於翌年即110年啟動績效改善計畫,自難 認再審被告有何不配合參與績效改善計畫之主觀上不能勝任 工作情事(見原確定判決四本院之判斷欄第㈡項);綜合論 斷再審被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此乃事實審法院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揭適用法規顯 然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於本件所爭執者,實為針對原確定 判決有關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再行指稱論斷不當或 存有錯誤;然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無論取捨證據失當、 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均非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並無可取。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1-29

TPHV-113-勞再-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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