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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關鼎濬 被 告 三發易采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馥瑜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 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依三發易采社區規定『機 車停車場管理辦理』立即公告抽籤時間」,並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11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違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請求 撤銷決議:「今年不抽籤」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393號卷第9、10頁),可知原告係主張撤銷1 12年11月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機車位今年不抽籤之決議無 效,核其聲明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 權而涉訟。惟原告未說明其因主張上開決議無效所得受利益之客 觀價值為何,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 ,且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復無以估算,堪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 益為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原告起訴時即適用113年12 月31日之前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標的價額規定之舊法),原告僅 繳納3,000元,尚不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05

PCDV-114-訴-262-20250205-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鴻源 非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鴻源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 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 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 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 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 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82、185、18 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 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 消費者,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4,716,446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惟與債權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829,478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61,704元、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624,194元、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994,897元、台北 富邦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1,452,75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14,553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993,182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948,896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 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7、55、65至67、81至83、97 至99、109至111、119、120、137至139頁),而債權人前開 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 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16,219,661元(計算式:1,829,478 元元+761,704元+4,624,194元+1,994,897元+1,452,757元+6 14,553元+2,993,182元+1,948,896元=16,219,661元)計算 。  ㈣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 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 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5月20日聲請清算,則其 聲請清算前2年應自聲請清算之日起算(即自111年5月起至1 13年4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5、187頁)所示,聲請人於 其間之所得額均為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4月1日至11 2年1月31日從事工地臨時性工作,每月工作約15日,日薪1, 000元,每月薪資約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查 該收入雖明顯遠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薪資27,470 元,然聲請人於111年2月22日起已年滿65歲,有因年老而致 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降低之可能,是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 數額,應堪認定。又聲請人陳報有領取國民年金每月5千餘 元、新北市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健保補助款共4次,每次1 ,662元,且於112年10月18日領有社會局重陽節禮金1,500元 ,但無領取社會救助、於111年9月6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理 賠金15,136元、於111年9月16日領有社會局防疫補償金2千 元、於112年3月20日及112年9月21日領有南山人壽理賠金76 ,023元及28,040元、於112年3月24日及112年9月27日領有台 灣人壽理賠金18,763元及8,040元、於112年4月間領有全民 普發現金6千元等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5日保 普生字第1131306361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6 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879262號函、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及臺灣 土地銀行存款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 95、107、221至229、231、233頁、司消債調卷)。則聲請 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額應為428,628元(計算式:15,000元× 9個月+5,363元×9個月+5,492元×12個月+5,769元×3個月+1,6 62元×4+15,136元+2,000元+76,023元+28,040元+18,763元+8 ,040元+6千元+1,500元=428,628元)。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後,據其陳報於112年2月間因右側二頭肌短頭斷裂而接受手 術,且年事已高故,故至今再無工作,每月僅有國民年金5, 769元作為穩定收入,依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82頁),聲請人目前確無工作, 亦查無逾此範圍之其他固定收入,且聲請人現年已67歲,不 易於就業市場尋得職位,是應以每月收入5,769元為計算。  ⑵聲請人名下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 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183、211至219頁)。又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南 山人壽保單2筆(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V 新光人壽保單1筆(保單號碼:AG00000000)、台灣人壽保 單1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而南山人壽之保單截至1 13年9月2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7,760元、297,083元,新 光人壽之保單截至113年9月2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38,58 6元,台灣人壽之保單截至113年4月1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16,248元之情,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一覽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台灣人壽有效保單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37、243、245 頁、司消債調卷)。另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 截至113年10月2日為4,044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 截至113年9月30日為6,623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33頁)。是本 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600,344元(計算式:37,760 元+297,083元+238,586元+16,248元+4,044元+6,623元=600, 344元)。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 上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即113年以19,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63頁) ,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5,769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680元後,顯然入不敷出,已無餘 額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 之客觀經濟狀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 產,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尚 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04

PCDV-113-消債清-208-202502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陳英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30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00000-0 1 664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00000-0 1 45 003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00000-0 1 94 004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000000-0 1 104

2025-02-04

PCDV-113-除-791-2025020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藏華 非訟代理人 連睿鈞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 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 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 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 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 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 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 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法 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 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 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 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 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 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債務致無力清償,於民 國102年4月間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方案, 並於105年7月因協商金額過高而再次協商,詎料嗣因任職公 司不願聘請聲請人,致聲請人頓失收入而無力負擔還款方案 ,因而毀諾,後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曾於102年4月23日與最大金融債權人渣打銀行達 成協商,同意自102年6月10日起,分84期,年利率6%,每月 清償新臺幣(下同)17,177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於105 年7月因原協商金額還款困難而再度協商,約定自105年8月1 0日起,分144期,年利率5%,每月10日清償6,676元至全部 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106年4月即未依約繳納,並於同 年5月10日遭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有渣打銀行113年7月31日民 事陳報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71號民 事裁定暨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 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 方案增補約據及強制協商變更還款調解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7、147至149頁),此部 分應堪認定。是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依前揭說明,首應 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而聲請 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 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㈡經查,聲請人固主張於106年間因頓失收入,無力履行前開變 更協商方案每月清償金額6,676元而毀諾等語,業據提出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惟 聲請人毀諾當時即106年4月、5月間,其仍投保於大順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並直至同年8月方退保,且觀諸聲請人提供 帳戶存款明細記載,其於106年4月、5月間,仍有領取薪資2 6,499元、26,981元等情,有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華泰商業銀行之存款內頁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 頁),足見聲請人前開主張即與上開事證有所不合,自無可 採,又縱以當時投保薪資26,400元為計算,扣除新北市政府 公告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700元之1.2倍即16,440 元(計算式:13,700元×1.2倍=16,440元),聲請人每月所餘 金額尚存12,700元(計算式:26,400元-16,440元=9,960元) ,顯然仍足以支應前述每月清償6,676元之債務協商分期還 款方案,而無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 續3個月低於上開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從而, 衡諸上開說明,實難認定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協商分期 還款方案所定之數額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毀諾當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每月 6,676元有困難。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導 致毀諾乙節,實非可採。  ㈢另聲請人於105年8月10日亦有領取新制勞工退休金之一次退 休金229,431元,及於105年11月28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3, 038元,且於105年8月25日尚有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827,076元,復聲請人於領取上開退休金後再繼續工作 ,於106年9月30日領取續提退休金19,562元及於107年1月12 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1,584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10月2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9730號函覆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5頁),故本件聲請人於毀諾前,即已有領得 一次退休金及老年給付合計1,056,507元(229,431元+3,038 元+827,076元=1,059,545元),益徵聲請人當時應有相當資 力足以履行上開前置協商協議每月還款金額,況依聲請人提 出之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記載 ,當時債務總額僅有721,796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 聲請人據此陳稱:當時有在第一銀行做股票都沒有賺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96頁),則倘聲請人斯時利用已領得之一次 退休金及老年給付進行債務清償,顯有全部清償之可能,然 聲請人竟未先將該筆給付用以清償全部債務而徒增債務,在 在足徵聲請人不能履行債務,顯有可歸責之事由,且亦侵害 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而聲請人對於上開退休金及老 年給付實際皆已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第一銀行、中華郵政之帳 戶中等情並未具體說明,亦未於書狀中說明該筆款項之使用 方式及流向,顯然並未能就其財產全部揭露,以致本院無法 認定聲請人之真實財產範圍,無從評估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 ,亦難認聲請人就其收入及財產情形據實陳報,而有違反其 應負之協力義務及報告義務,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足 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履行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期間, 互核前述之薪資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並無債務增 加或收入減少之財產變動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至為明確,其 毀諾應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例外可聲請要件不合,且聲請人亦未據實陳報就毀諾當時之 財產狀況,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 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無聲請清算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是以,本件清算聲請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55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03

PCDV-113-消債清-187-202502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號 異 議 人 王思銘 相 對 人 曹吳寶清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113年度存 字第17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 為113年度存字第1707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於同年11月7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 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 15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 2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之當事人,亦未參與另案之 審理程序,另案確定判決效力自不及於非當事人即異議人, 是相對人所為本件提存自乏所據。再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依 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為所有權人,而異議人並非本件提存原 因所附另案判決之當事人,當無依另案判決收取地價稅之理 ,且另案判決亦未提及相對人因其房屋坐落之使用基地而須 按年分別給付土地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27,720元,相對 人之提存洵屬無償。另相對人所指地價稅金額之計算基準為 何?何以提存此金額即已生清償提存之效力?相對人均未說 明,相對人之目的無非在營造其有權占有使用新北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假象,實無清 償債務之真意。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本院提存所准予 提存之處分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 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次按清償提存關 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 否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當事人間涉屬實體事項之爭 執,則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 查權限,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 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即明。準此,提存 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 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 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予以審酌。 四、經查,相對人以另案確定判決,相對人因所有房屋坐落使用 系爭土地,需給付土地所有權人每年27,720元,現祭祀公業 吳義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異議人,異議人拒絕受領 ,因此為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1707號清 償提存事件准予辦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提存卷核閱無誤。 而本院提存所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提出之提存書,其上有載明 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 存物受取權人等,認形式上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3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准予提存,自無不合。至異議人雖 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上開說明,此核屬提存原因之實體上 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 異議人就此實體上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 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本院提存所為 之准許提存處分,應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03

PCDV-113-聲-337-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邱惠真 非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 相 對 人 金琦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本院113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目的除為 保護個人及股東投資權益外,亦為使公司健全發展,就相對 人股東股權不明之情,尤以相對人亦自承登記出資額與實際 出資額並不相同等語,自應容許本件行使檢查人選派聲請權 。詎料,原裁定竟以本件聲請有部分之目的係為確認抗告人 之股權比例以資計算其股權出買價值而認此部分無選派檢查 人查核之必要性等語,顯未審及聲請檢查人屬於股東共益權 之行使,且抗告人出資比例多寡均對全部股東有所影響,是 本件係在確認各股東之實際出資額、股權之比例為何,尤以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文郎及其配偶是否有確實出資,而此 部分對於抗告人及各股東之權益均有影響。原裁定未審酌上 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而應予以廢棄。又本件選 派檢查人之重點在於相對人各股東之出資額佔相對人資本額 實際比例不明,且本案中就相對人各股東實際出資額之比例 ,相對人均恝置不論,而相對人既自承登記資本額與實際資 本額不符,然又主張實質資本額總數為新臺幣(下同)5,32 5,000元,股東之股權比例應以登記資本額所記載之出資額 即2,500萬元為準,兩者顯有矛盾。  ㈡另相對人股東,除設立迄今所登記之股東8人(含抗告人)外 ,其實質出資股東似尚包含林慶忠、陳正議及林茂生等3人 ,足證相對人之實質出資股東與登記股東,人數上並未相符 ,則僅憑商業司公司登記之出資登記資料及相對人第1次增 資時均經會計師查核報告,實無法推論出相對人有告知尚有 其他未列入公司登記股東有實際出資之結論。再者,如上開 3人確有實際交付資本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文郎,卻未被 登記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之股東名冊,則依公司 登記出資額之出資比例計算,上開3人交付予許文郎之款項 即非屬登記之出資額,自無從主張股東權益,此舉無非罔顧 其他實質股東出資之權益。因此,本件相對人之登記出資額 與實際出資額不符,除致各股東占相對人資本額實際比例不 明外,尚因實際出資股東未明而未能在公司登記資料中釐清 各股東出資所占之股權比例,故本件顯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然原裁定逕以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均有抗告人之簽名或 用印,及相對人第一次增資時均經會計師查核無訛而認無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顯有違誤,應予以廢棄等語。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請求准予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87年8月27日起至檢查日時止 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項規定之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 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準此,少數股 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 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 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 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相對人110年12月1日股東名簿所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為250萬股,抗告人持有30股,占發行股份總數約1 2%,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1%以 上之股東等事實,有相對人110年12月1日之股東名簿在卷可 稽,堪認抗告人於聲請時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 股東身分。  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之登記出資額與實際出資額不相符, 致各股東之出資額佔相對人資本額實際比例不明,有選派檢 查人之必要等語,惟查:相對人於87年8月25日設立之初, 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抗告人登記出資額為50萬元;相對 人於90年3月5日第一次增資2,500萬元,登記資本總額增為2 ,500萬元,抗告人之登記出資額增為300萬元等情,有相對 人提出之87年8月25日相對人公司章程87年8月25日股東同意 書、90年3月5日相對人公司第一次修改章程、90年3月5日股 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91、169至183頁),而 前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並均有抗告人用印在案。再佐 以相對人嗣於93年8月27日、100年8月31日修改章程時,抗 告人亦未曾就上開公司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之部分提出 異議,即於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上用印,並於股東同意書上簽 名等情,亦有相對人公司93年8月27日、100年8月31日之公 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至195頁), 足徵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公司章程所載之出資額係已明知且同 意,則抗告人既為相對人創始股東,且曾有多次機會可就公 司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提出異議,卻捨此不為而怠於行 使其權利,自難僅執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出資額與實際出資額 不相符等語,即認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抗告人復主張:因實際出資股東未明,且未能在公司登記資 料中釐清各股東出資所占之股權比例,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等語,固據提出相對人110年12月1日股東名簿、股本明細、 實際出資額與帳面出資額明細、103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 表等件為證,惟查,就抗告人所提之股本明細及實際出資額 與帳面出資額明細部分,係抗告人自行製作之文書,且為相 對人於原審所否認(見原審卷第54頁),已難遽信為真。退 步言之,觀諸上開書證內容,至多亦僅得證明相對人於110 年12月1日之股東有許文郎等8人,及相對人提示103年12月3 1日之資產負債表時,當時出席並簽名之人等情,並無從證 明相對人有實質出資股東未被列入股東名簿內之情形,自無 從認定相對人之實質出資股東與登記股東有不一致之事實。 是以,抗告人未能檢附實際出資股東未明之相關事證,說明 有何選派檢查人予以檢查如附表所示之檢查範圍之必要,實 難謂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查核之必要性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故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檢查範圍(項目) 1. 相對人設立時各股東之出資及增資金額、日期、相關憑證、各金流之證明。 2. 相對人與昱侖公司間有關承攬業務之歷次往來帳目及往來條件內容明細。 3. 相對人設立後迄110年度累積虧損24,534,935元及111年虧損7,587,456元之虧損原因、明細及相關憑證。 4. 相對人關於暫借款27,303,483元之借貸合約、詳細往來日期、實際用途及資金流向等資料。 5. 其他檢查人再上開編號1至4之檢查範圍內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定文件及記錄。(如股東會議議事錄等資料)

2025-02-03

PCDV-113-抗-183-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夫妻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20號 原 告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陳韋誠 謝宜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夫妻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575號請求塗消預告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裁定命在前開民事訴訟事 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查,前開民事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被告之聲請將前開停 止訴訟之裁定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03

PCDV-109-訴-3020-202502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黃沛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被告之姓名,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請求給 付之金額,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壹仟萬元,則應繳納第一審 判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元),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復未記載其訴訟 標的(即本件對被告請求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 項目及其金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 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又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 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且於起訴狀 上記載:「定位我的手機,跟蹤狂」等語,然起訴狀上並無 訴之聲明之記載,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本件聲明是否即請求被 告給付1,000萬元,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 揭規定不符,而應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 被告之姓名,暨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陳報本院,復應具狀敘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並自行按 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又原告聲明如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 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000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 判費即為118,500元,原告應據此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03

PCDV-114-補-180-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7號 原 告 張明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奕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03

PCDV-114-補-117-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劉珏沂 相 對 人 林宗翰即上化水電工程行 上列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現繫屬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審理中,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時法官詢問上訴人之事項,漏未記載於筆錄 ,而此等漏未記載之內容與聲請人另案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 39號民事判決之上訴理由至關重要,有維護聲請人訴訟上權 益之必要,是聲請人既為本件當事人,且已敘明欲主張或維 護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113年9 月12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 人。惟依聲請人主張取得系爭事件之113年9月12日庭訊錄音 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之目的,係為另案112年度板建 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上訴所需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既 已陳明本件聲請係用以作為另案訴訟,此即與保護本案法律 上之利益無涉且未具與本案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故難認聲請 人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並有聲請交付前 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核與前述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其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03

PCDV-113-聲-29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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