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加入」補充更
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致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已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則未取得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
開修正後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自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行使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前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未遂、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犯行,與「劉俊
」、「吳碩諺(碩碩)」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既遂、未遂犯行,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已
繳交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無犯罪
所得,故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
依法遞減之。
3.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既遂、
未遂罪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
行,本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因本案係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未遂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無犯
罪前科、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
輕事由,以及告訴人各次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所生之損害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本院整體
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使
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
188頁,本院卷第45頁),核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在附表二編號
1、3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葉信宏
」簽名各1枚,因屬各該偽造收據之一部,自無庸重複諭
知沒收,併此說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向
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已將款項停車場
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
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又依被告所陳,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取得
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被告已自動繳交而扣案,有本院收據附卷為憑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
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亦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陳致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陳致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13年5月3日「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葉信宏」簽名1枚) 未扣案 2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 3 113年5月8日「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葉信宏」簽名1枚) 扣案 4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扣案 5 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27號
被 告 陳致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不詳、LINE
暱稱「劉俊」、「吳碩諺(碩碩)」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陳致宏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暱稱「李小芯」於113年3月間,與呂孝誠聯繫,佯稱
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呂孝誠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8
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和面交現金(
尚無證據證明陳致宏參與此部分犯行);另與對方相約於11
3年5月3日15時37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
處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一)陳致宏即依「吳碩
諺(碩碩)」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呂孝誠出
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姓名「葉信宏」之假工作證以
取信呂孝誠,呂孝誠便將100萬元現金交付予陳致宏,陳致
宏即提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由陳致宏列印之「全
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公司)收據,並於經辦人
處偽簽「葉信宏」之署名後,交予呂孝誠簽立並收執。陳致
宏再將取得之贓款置放在附近的停車場,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因
呂孝誠察覺有異,乃前往派出所報警,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
,與對方相約於113年5月8日1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巷00號面交款項。(二)陳致宏依「吳碩諺(碩碩)」指示
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呂孝誠出示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所偽造之姓名「葉信宏」之假工作證,告知其為全啟公司
之外派專員,待呂孝誠交付200萬元(真鈔1,000元,其餘均
為玩具鈔票)時,陳致宏即提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
、由陳致宏列印之全啟公司收據,並於經辦人處偽簽「葉信
宏」之署名後,交予呂孝誠簽立並收執,當場遭埋伏員警予
以逮捕,並扣得現金1,000元、玩具紙鈔1疊(均已發還呂孝
誠)、全啟公司收據1張、葉信宏工作證1張、手機1支等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孝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致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孝誠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呂孝誠提供之「李小芯」臉書帳號擷圖、詐欺軟體「CCINV」頁面擷圖、與LINE暱稱「全啟投資」對話紀錄擷圖、全啟公司收據、「葉信宏」之工作證照片、轉帳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全啟公司收據、「葉信宏」之工作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上手LINE「吳碩諺(碩碩)」對話紀錄擷圖、上手「劉俊」、「吳碩諺(碩碩)」通話紀錄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3日15時37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
罪嫌。被告與「吳碩諺(碩碩)」、「劉俊」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收據1張、
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TCDM-113-金訴-1909-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