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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2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高家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11行「犯意, 」後方補充「分別於110年1月23日晚上6時48分許前某時、1 10年3月17日晚上11時7分許,」、第12行「網頁」補充更正 為「之歐美影集、動漫板網頁」、倒數第1行「分享帳號, 因此陷於錯誤」補充更正為「分享帳號,高家祥隨即於LINE 對話中分別向劉苡孜、陳崇岳假裝說明購買流程,並提供陳 佳玉國泰世華帳戶帳號作為收款帳戶,致劉苡孜、陳崇岳陷 於錯誤」,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家祥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851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同院108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 ,復斟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數個月即再犯上開各罪 ,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先 後為本案2次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害,所 為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 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且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本 院未能聯繫上告訴人2人,致無法安排調解,惟被告嗣已 繳交犯罪所得共新臺幣2200元,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斟酌被告具狀所表示之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 法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所生損害非鉅及被害人數共2人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2人分別詐得各1100元,乃其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被告已繳交而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就告訴人劉苡孜部分 高家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2 就告訴人陳崇岳部分 高家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25號   被   告 高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臺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家祥(原名陳家祥、陳均均、高均均)前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係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緣高家祥於110年1月15日晚上8時33許,為支付 位於臺中巿西屯區青海路2段193巷2號「青庭輕旅」(又名 :Living Lab逢甲背包輕旅)住宿費用為由,向不知情之業 主粘為捷、陳佳玉徵詢,因而取得陳佳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而高家祥明 知並無提供Netflix分享帳號之真意,欲以三方詐騙方式詐 騙他人代付個人住宿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網路在社群媒 體「DCARD」網頁,使用DCARD暱稱「咖啡兔」刊登徵求分享 網路影音平台Netflix帳號1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 元等交易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士瀏覽、聯繫,嗣劉苡孜、陳 崇岳分別於110年1月23日晚上6時48分許、110年4月5日晚上 11時許,進入上述社群網站閱讀刊登內容後,各以LINE通訊 軟體與高家祥聯繫接洽購買Netflix分享帳號,因此陷於錯 誤,分別於110年1月23日晚上9時20分許、110年4月5日晚上 11時8分許,各匯款1,100元高家祥所提供上開陳佳玉國泰世 華帳戶內,用以抵充高家祥入住「青庭輕旅」所積欠之住宿 費用。嗣劉苡孜、陳崇岳發現高家祥所提供之Netflix帳號 無法登入,並詢問高家祥未獲回應,始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苡孜、陳崇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家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DCARD發文販賣Netflix帳號,我無詐欺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劉苡孜、陳崇岳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劉苡孜提供與LINE暱稱「Netflix-ChEn」(原暱稱為「ChEN」)對話紀錄、交易轉帳明細、DCARD暱稱「咖啡兔」刊登揪團合購Netflix會員帳號貼文、Netflix會員帳號「ekin02069」密碼錯誤無法登入頁面擷圖 (3)告訴人陳崇岳提供LINE暱稱「Netflix-ChEN」(原暱稱為「ChEN」)主頁擷圖、與LINE暱稱「Netflix-ChEn」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交易轉帳明細、DCARD暱稱「咖啡兔」刊登揪團合購Netflix會員帳號貼文、Netflix會員帳號無法登入頁面 (3)Dcard暱稱「咖啡兔(ID:@chen02069)」會員基本資料、IP歷程紀錄、網路IP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歷次改名紀錄、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1)告訴人劉苡孜、陳崇岳於上述時間瀏覽DCARD暱稱「咖啡兔」刊登揪團合購Netflix會員帳號貼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23日晚上9時20分許、110年4月5日晚上11時8分許,各匯款1,100元被告所提供證人陳佳玉國泰世華帳戶內,嗣告訴人劉苡孜、陳崇岳發現被告所提供之Netflix帳號無法登入,並詢問被告未獲回應,始察覺受騙之事實。 (2)LINE暱稱「Netflix-ChEn」主頁大頭照與被告本人長相相符之事實。 (3)Dcard暱稱「咖啡兔」(ID:@chen02069)為被告所申請,且被告所使用之網路IP為證人陳佳玉所申辦裝設於址設臺中巿西屯區青海路2段193巷2號「青庭輕旅」事實。 3 (1)證人粘為捷、陳佳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2人提供與LINE暱稱「高先生-陳均均-Kao Shawn」(原暱稱為「ChEN」)LINE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證人陳佳玉提供被告健保卡照片、證人陳佳玉彙整被告匯款入帳明細表 (3)證人陳佳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被告高家祥前於110年1月中旬入住「青庭輕旅」時,曾提供原名陳均均之健保卡以驗證身分,被告為支付入住費用,因而取得證人即業主陳佳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被告曾於110年4月6日20時52分,以LINE暱稱「高先生-陳均均-Kao Shawn」轉傳告訴人陳崇岳傳送給被告之交易轉帳明細擷圖(110年4月5日23時8分45秒轉帳1100元至陳佳玉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證人陳家玉,顯見被告係以三方詐欺方式遂行詐財目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涉2次加重詐欺犯行, 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2200元,並請依刑 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5-02-10

TCDM-113-訴-851-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煒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煒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0.19公克),沒收銷燬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煒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 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9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 要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 毒偵字第247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6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某 處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煒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  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51   號鑑驗書。  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   0000000號鑑定書。  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9公克)。  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確定,經該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裁判書資料、裁定書資料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本案被告之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經執行完畢僅3個 月即再犯本罪,又其曾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最近一次係於 113年2月26日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於113年3月20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其於前案毒 品案件確定後僅3月,就再有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且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兼 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 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家庭、職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9公克),為被告所有 ,且屬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防制條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TCDM-114-易-269-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加入」補充更 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致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已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則未取得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 開修正後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自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行使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前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未遂、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犯行,與「劉俊 」、「吳碩諺(碩碩)」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既遂、未遂犯行,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已 繳交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無犯罪 所得,故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 依法遞減之。   3.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既遂、 未遂罪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 行,本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因本案係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未遂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無犯 罪前科、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 輕事由,以及告訴人各次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所生之損害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本院整體 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使 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 188頁,本院卷第45頁),核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在附表二編號 1、3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葉信宏 」簽名各1枚,因屬各該偽造收據之一部,自無庸重複諭 知沒收,併此說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向 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已將款項停車場 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 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又依被告所陳,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取得 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被告已自動繳交而扣案,有本院收據附卷為憑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 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亦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陳致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陳致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13年5月3日「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葉信宏」簽名1枚) 未扣案 2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 3 113年5月8日「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葉信宏」簽名1枚) 扣案 4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扣案 5 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27號   被   告 陳致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不詳、LINE 暱稱「劉俊」、「吳碩諺(碩碩)」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陳致宏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暱稱「李小芯」於113年3月間,與呂孝誠聯繫,佯稱 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呂孝誠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8 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和面交現金( 尚無證據證明陳致宏參與此部分犯行);另與對方相約於11 3年5月3日15時37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 處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一)陳致宏即依「吳碩 諺(碩碩)」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呂孝誠出 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姓名「葉信宏」之假工作證以 取信呂孝誠,呂孝誠便將100萬元現金交付予陳致宏,陳致 宏即提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由陳致宏列印之「全 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公司)收據,並於經辦人 處偽簽「葉信宏」之署名後,交予呂孝誠簽立並收執。陳致 宏再將取得之贓款置放在附近的停車場,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因 呂孝誠察覺有異,乃前往派出所報警,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 ,與對方相約於113年5月8日1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巷00號面交款項。(二)陳致宏依「吳碩諺(碩碩)」指示 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呂孝誠出示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所偽造之姓名「葉信宏」之假工作證,告知其為全啟公司 之外派專員,待呂孝誠交付200萬元(真鈔1,000元,其餘均 為玩具鈔票)時,陳致宏即提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 、由陳致宏列印之全啟公司收據,並於經辦人處偽簽「葉信 宏」之署名後,交予呂孝誠簽立並收執,當場遭埋伏員警予 以逮捕,並扣得現金1,000元、玩具紙鈔1疊(均已發還呂孝 誠)、全啟公司收據1張、葉信宏工作證1張、手機1支等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孝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致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孝誠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呂孝誠提供之「李小芯」臉書帳號擷圖、詐欺軟體「CCINV」頁面擷圖、與LINE暱稱「全啟投資」對話紀錄擷圖、全啟公司收據、「葉信宏」之工作證照片、轉帳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全啟公司收據、「葉信宏」之工作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上手LINE「吳碩諺(碩碩)」對話紀錄擷圖、上手「劉俊」、「吳碩諺(碩碩)」通話紀錄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3日15時37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 罪嫌。被告與「吳碩諺(碩碩)」、「劉俊」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收據1張、 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2025-02-10

TCDM-113-金訴-1909-2025021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長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長弘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1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青島路口時,因見 路旁有人招手欲搭乘,遂減速往右偏行,欲停靠路邊載客時 ,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 、柏油路面濕潤、道路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往右靠邊行駛,適告訴人楊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自摔人車倒地,致 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左手食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3-交易-1148-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9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江俊億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準抗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中檢介明113執聲他4994字第113913 8764號函,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中檢介明113執聲他 4994字第1139138764號函所為之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撤銷,並 應由檢察官更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江俊億因 詐欺案件(下稱本案),於偵查中遭扣押汽車1部(已發還 )、現金72萬餘元、手錶3支。本案嗣經法院判決確定,且 認定本裁定附表所示之扣案現金與手錶與聲請人本案犯行無 涉,而未宣告沒收。聲請人遂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中檢介 明113執聲他4994字第1139138764號函(下稱原處分),函 覆略以:因本件尚有同案共犯游政裕偵查通緝中,俟全部確 定執行後,贓證物再予處理等語。然而,原處分並未敘明上 開扣案物與同案共犯游政裕有何關聯,法院審理結果亦認上 開扣案物與聲請人本案犯行無關,自無繼續扣押之理由。聲 請人不服原處分,希望能將本裁定附表所示扣案物發還聲請 人。爰依法提起準抗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檢察 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 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 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 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1日以 原處分否准聲請,聲請人不服,於同年月14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等節,有刑事聲請狀、原處分、刑事聲明 異議狀附卷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適法,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 決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 第1534、1535號判決撤銷、改判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下稱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 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審以原判決已認定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物難認屬聲請人本案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95-96頁)。 且本案雖有共犯游政裕仍於偵查通緝中,然本裁定附表所 示之物並非共犯游政裕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 聯而可作為證據,復非屬違禁物,則原判決既已未宣告沒 收該等扣案物,將來似無於共犯游政裕所犯部分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可能,是否仍有繼續扣押之理由,顯屬有疑。基 此,原處分以共犯游政裕仍在偵查通緝中,待全案確定執 行後再行處理為由,實質上否准聲請人發還本裁定附表所 示扣押物之聲請,所執理由容有未洽,聲請人聲請撤銷原 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由檢察官更為妥 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72萬2200元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1535號判決附表四編號1 2 勞力士手錶1支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1535號判決附表四編號11 3 浪琴錶1支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1535號判決附表五編號2 4 精工牌手錶1支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1535號判決附表五編號3

2025-02-07

TCDM-113-聲-386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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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新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新國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7時4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 福十三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祥順路 2段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傍晚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欲左轉祥順路2段往軍福十一路方向行駛, 適告訴人劉藝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軍 福十三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揭地點時,亦疏 未注意前車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 側股骨幹骨折、臉部大範圍撕裂傷、上下門齒斷裂齒槽骨骨 折、完全缺牙、第1類牙齒及其支持組織之疾患、裂齒等傷 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4-交易-188-20250205-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595公克), 沒收並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玉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95公克),屬違禁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亦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292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   在卷可參。  ㈡扣案被告持有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59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32號鑑驗書1份在 卷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應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   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   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DM-114-單禁沒-49-2025020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如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如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簡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如潔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嗣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檢察官於 偵查中僅詢問被告是否承認幫助詐欺,漏未詢問其是否承 認幫助一般洗錢,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涉犯幫助詐欺 (見偵緝卷第32頁),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亦有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之意,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 ,復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 開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上開修 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及MaiCoin帳號等資料予不詳 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德恩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除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 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有按期履行賠償,有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25 日電話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有按期 履行賠償,業如前述,告訴人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知所悔悟,堪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且為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88 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 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資料予不詳之人 使用,且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不詳之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不詳之人所持有之電子錢包,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 得或實際管領該等款項。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告訴人遭騙所匯上開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或不法利益, 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 相對人邱如潔願給付聲請人陳德恩新臺幣4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310號   被   告 邱如潔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如潔明知申設虛擬貨幣平台之帳戶、電子支付平台之帳戶 均須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將其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 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一般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即是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 亦已預見上揭各種金融帳戶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 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利用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利 用電子支付平台轉出金錢或利用一般金融帳戶轉帳或提領,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 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 )申辦之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並將前開MaiCoin會員帳號 資料(NFT錢包)併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收 受,供該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在IG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 適陳德恩瀏覽該廣告訊息,即點擊LINE連結而與暱稱「Geaf f(阿傑)」加好友。嗣暱稱「Geaff(阿傑)」之人即向陳德恩 誆稱依其提供之條碼前往超商繳費進行儲值即可進行線上博 弈獲取利益云云,陳德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成員所提供之MaiCoin「購買虛擬貨幣」超商繳費代碼進行 繳費,於111年12月13日15時29分、15時31分許,各繳費新 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並經MaiCoin系統核對無誤後, 分別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邱如潔之MaiCoin會員帳號(NFT 錢包),再輾轉存入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 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陳德恩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如潔於偵查中之供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1901號函附上開被告所申辦MaiCoin帳戶資料1份。 證明: ⑴左列MaiCoin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持以向本件告訴人陳德恩及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事實。 ⑶本件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左列MaiCoin帳戶(NFT錢包)條碼從超商繳費後,款項即轉換為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上開NFT錢包,再輾轉存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電子錢包。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恩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收據翻拍照片。 告訴人遭騙有入被告所申辦電子錢包帳號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德恩遭受詐欺集團詐欺後,隨即報案,警方循線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如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2025-01-24

TCDM-113-金簡-317-20250124-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穎信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野格利口酒、威士忌酒 、玉山臺灣蔘茸酒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警方職務報告各1 紙」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穎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108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 ,復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至本案犯行相隔 逾4年,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為 上開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得之野格利口酒、威士忌酒、玉山臺灣蔘茸酒各1瓶, 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36100號   被   告 陳穎信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5月確定,嗣經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全家便利超商成功店,徒手竊取該店所有放置在陳列架 上之野格利口酒、威士忌酒、玉山臺灣蔘茸酒各1瓶(價值 共計655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並飲用殆盡。嗣該店 副店長溫紹如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 ,因而循線查獲。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穎信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溫紹如於警詢中指述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方 職務報告各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穎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5-01-24

TCDM-113-中原簡-76-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冠儀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豆漿壹瓶、布蕾塔壹個、蛋糕壹個及冰戀雪 糕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冠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及法院論罪科刑 ,竟又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動機係為供己食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從事服務 業,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得之豆漿1瓶、布蕾塔1個、蛋糕1個及冰戀雪糕1支,乃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9378號   被   告 呂冠儀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1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11便 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豆漿1瓶、布蕾塔1個、蛋糕1個及冰 戀雪糕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189元)得手,並將該等商品裝 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事後使用其向不知情友人李思瑩借得 之交通卡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離開。嗣為該店店員 張雅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附近路口監視器 畫面及公車乘客交通卡刷卡資料,循線通知呂冠儀到場說明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冠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思 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交通卡個人 資料、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揭竊得 之商品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5-01-24

TCDM-113-中簡-288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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