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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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UNG CHI MING 指定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被 告 CHEUNG KING LIM 選任辯護人 林志鄗律師 湯竣羽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UNG CHI MING、CHEUNG KING LIM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 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LEUNG CHI MING(中文名:梁志明)、CHEUNG KING LI M(中文名:張璟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涉犯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參以被告2人自陳在臺無固定之住居所,有相當理由 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另考量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僅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 告2人均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羈押3月,復自113年9月18日 、同年11月18日起分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訊問 被告2人,並審酌全案卷證、聽取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被告2人自113年11月18日延長羈押迄今,並無其他 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苟予 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 後能到庭接受審判,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爰裁定被 告2人均應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YDM-113-重訴-53-20250116-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帛庭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意旨略以:被告鄭帛庭與黃文杰、林峰敬、鄭丞宇、蔡 政佑、吳存洋、張哲瑋、陳宣宏(黃文杰等7人所涉販賣毒 品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esla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苯基乙基胺己酮等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 法皆不得持有、販賣,且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竟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111年4月起至111年5月止組成販毒集團,被告及陳宣 宏、黃文杰、吳存洋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黃文杰,下稱C車)作為補充、供給毒品之交通工具,以鄭 丞翔(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150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000 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作為藏放毒品之用, 由被告、陳宣宏共乘C車至前開機車置物箱補充、供給販毒所 需之毒品,鄭丞宇(微信暱稱『楊逍』、ID:sdsd1551)、林 峰敬負責仲介擔任販毒車手(小蜜蜂),張哲瑋(小蜜蜂晚 班人員)、蔡政佑(小蜜蜂早班人員)則分別經鄭丞宇、林 峰敬仲介擔任小蜜蜂,以停放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327巷內「 TIMES停車場」向「承鑫租車-大里霧峰店」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蔡政佑與張哲瑋一同至臺中市霧峰區 承租,下稱A車)、RBV-8731號租賃小客車(林峰敬與蔡政佑一 同至臺中市霧峰區承租,下稱B車)作為載毒車輛,車內附有販 毒公機行動電話,依控台人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000號 停放之前開機車或臺北市○○區○○○0段000號「沃克汽車旅館」拿取 販毒所需之毒品。渠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販毒集團成員先對外發送販賣毒品訊息,經購毒者依訊息 撥打與控台人員聯繫後,控台人員再以販毒公機IPhone SE行 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 00)指示如附表所示之小蜜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予購毒者,小 蜜蜂每日獲取新臺幣(下同)3,100元作為報酬,而販毒所 得則統籌由蔡政佑交給林峰敬轉交上游販毒集團成員。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鄭帛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該案於112年8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章戳 在卷可憑,惟被告已於114年1月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毒品交易時間 司機/車輛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數量 金額 (新臺幣) 0 111年4月7日12時4分許 蔡政佑 (B車)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公克 2,200 0 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 蔡政佑 (A車)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藥腳張家豪【年籍詳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公克 2,200 0 111年4月19日晚間8時21分許 張哲瑋 (A車)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公克 4,400 0 111年4月19日晚間9時12分許 張哲瑋 (A車) 新北市○○區○○○街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公克 4,400 0 於111年4月19日晚間6時許起迄翌(20)日上午6時許 張哲瑋 (A車)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桃園絕色汽車旅館 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咖啡包 10包 不詳

2025-01-16

TYDM-112-訴-1007-2025011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 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7月2日,經由交友軟體「探探」,藉攀談 而結識年僅13歲之AE000-A11239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竟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7月19日12時1分許起至 同年月27日15時48分許止,經由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 需要支援」、「沒穿」、「多一點嗎」、「褲子都脫ㄌ」、 「還想看」、「現在拍ㄚ」、「想看」、「奶ㄚ下面ㄚ」、「 那屁股」、「多一點」、「偷偷拉起來拍」、「奶啊」、「 支援一下」、「想看你揉」等文字訊息,間有傳送自身陰莖 勃起照片檔案,並附加「怎麼辦」等文字訊息,詢問斯時住 於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之A女,能否自行拍攝其身體 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電子檔供其觀覽,A女聞訊應允,在上 址住處,先後自行拍攝特寫其陰部、乳房、臀部等身體隱私 部位及上身赤裸、僅著內衣褲、揭掀上衣為內容之數位照片 共20張,復悉數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甲○○○,以此種方 式製造A女之性影像。 ㈡、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112年7月26日3時 12分許、同年月31日2時44分許、同年8月2日3時12分許,偕 A女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旋未違反A女 意願,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各1次(共3次 )。嗣經A女之母AE000-A111593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母)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292 至293、331至3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A母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448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3、25至26頁;112年度他字第608 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至27、45至47頁)大致相符,並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侵訴字卷,第 119至177頁)可佐,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 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 相較,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對被告並無較為 有利,是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前揭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就事實欄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 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所犯之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將「未 滿14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 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時間,使A女分別製造性影像之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行之單一行為,行為外觀上雖可分 為數個物理舉動,惟依社會通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 侵害同一法益,刑法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雖針對被害人未達一定年齡者,考 量其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性的自我決定意思未臻成熟,故而 作出特別之保護規定,但參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年紀甚輕,本案係基於雙 方同意,與告訴人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犯罪手法尚未採取 強暴、脅迫等激烈手段,惡性亦與一般暴力性犯罪有別,又 其雖取得A女之裸露照片,但並未為任何散布行為,並審酌 被告犯後就其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與告訴人A女、A母和達成 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書(侵訴字卷,第273至274、287頁)在卷 可查,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綜上,考量被告 之年齡、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後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尚 屬懵懂,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難與一 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A女為性交行 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願,仍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 成不良影響,並以事前徵得A女同意之方式,而使A女自行拍 攝裸露之性影像,視訊傳送與被告供其觀覽,妨害 A女之身 心及人格發展,應予非難,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業與告訴人A女、A母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復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均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 ,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 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 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 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女和 解成立,足徵其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4年。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 為緩刑之宣告,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 此限,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8 月9日起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性影像未予儲存(偵字卷,第9頁),且 卷內復無其餘證據資料證明該等影像猶然存在於被告之手機 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A女拍攝本案性影像之手機 ,為告訴人A女所有,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卷附本案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自 告訴人A女所有手機輸出列印,僅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使 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YDM-113-侵訴-40-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 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 、3、4、5、6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但書不 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檢察官 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定執行刑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附帶說明部分: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YDM-113-聲-4388-20250114-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勝耆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被 告 黃國華 江淑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60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 請人即告訴人黃勝耆以被告黃國華、江淑媜涉犯加重誹謗罪 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235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 39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7月15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 予聲請人本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頁、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12號卷【下稱再議卷】 第19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 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華、江淑媜及聲請人黃勝耆分 別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化學研究所高分子 組組長、小組長及組員。因被告2人與聲請人對於工作紀律 問題而生爭執,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8月及9月間對聲請人之平時考核中,以如附表 所示之不實內容評語指摘聲請人,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評 價。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業已於113年3月1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 充理由狀中已就附表編號3.所載之言論表明告訴之意思,詎 原不起訴處分完全疏漏而未為審理此部分內容,顯有疏未調 查審理、違反證據法則等之重大違誤。  ㈡就附表編號1、2.所載之言論部分,均與事實有所出入,且被 告2人於為渠等言論之前並未向聲請人進行了解與查證,即 武斷扭曲事實甚至加油添醋。  ㈢就附表編號3.所載之言論部分,據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檔觀之 ,被告2人所為之言論亦非真實,而足以引發一般人對聲請 人之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 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909號、113年度 偵字第23560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6839號偵查卷宗,經查:  ㈠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 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 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 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 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 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 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如僅意在傳達於特 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 、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淑 媜於偵訊時供稱:每個月都要對員工做考核,評語表左邊初 考部分,是我提供考評給副組長,由副組長寫的,右邊是組 長依照副組長提供的資料寫的,考核表是由內部主管往上送 ,其他員工不會知道,也不會在內部公告,等語(見偵他卷 第28頁),被告黃國華於偵訊時供稱:評語表是內部對員工 平時考評的註記當初是告訴人向副所長要求提供考核評語, 副所長才指示拿我給告訴人等語(見偵他卷第29頁),聲請 人於偵訊時亦陳稱:評語是黃國華給我的等語(見偵他卷第 29頁),互核上開被告之供述與聲請人之陳述,可認評語表 僅供主管進行人事考評,作人員動態、工作狀況及工作紀律 之考核,並不會對外公告,也無讓其他員工知悉之可能,可 見被告2人並未將本案評語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3人以 上),此外,依本案事證亦無該考評紀錄有對外散布之情事 ,準此,被告2人所為附表編號1、2之言論,均僅有聲請人 與被告2人上級主管等特定之人得以見聞之情形,已難認被 告2人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難認該當刑法第310條第 1項之「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  ㈡又誹謗罪之成立尚以行為人所為之言論與真實不符,且行為 人又未經合理查證程序為前提。經查,被告江淑媜於偵訊時 供稱:當天我有親眼看到聲請人在曾壬錡後面做出勒脖子的 動作,還說曾壬錡搶他工作,我只是記錄當天發生的事情。 我在記錄王翠縫的事件時,我有先跟王翠縫確認過當時的情 況,並沒有捏造或扭曲,是因為告訴人是我的組員,我必須 對我的組員考核等語(見偵他卷第30頁),被告黃國華供稱 :曾壬錡的事情我有確認過才記載,王翠縫的事情是我親眼 目睹,當時聲請人跟王翠縫發生爭執時,造成王翠縫血壓飆 高,所以我有送王翠縫去診所就醫,這件事起因於他們之間 的口角爭執,聲請人故意製造很大的聲響,讓王翠縫情緒波 動很大等語(見偵他卷第29頁),再者,聲請人於偵訊時亦 陳稱:我確實有勒曾壬錡的脖子,但他的臉沒有脹紅,另外 ,我確實有走路太大聲嚇到王翠縫,之後也有跟她發生爭執 ,但我當場就有道歉,而且爭執也不是我主動惹起等語(見 他字卷第5頁)。互核被告2人之供述與聲請人陳述之內容, 可認被告2人所為之言論,均經過相當求證,並非憑空杜撰 或虛構不實之客觀事實,而非誹謗罪之處罰標的。  ㈢聲請意旨固以:被告2人所為之言論與事實有所出入,且被告 2人未向聲請人進行了解與查證,即扭曲事實,甚至加油添 醋云云,經查,聲請人所指之歧異部分,無非即為其對曾壬 錡勒脖子,但未使曾壬錡臉部脹紅;其嚇到王翠縫後,有當 場對王翠縫道歉,事後再發生爭執也非其所惹起等部分,然 而,關於「臉部是否脹紅」、「爭端由何人惹起」,本屬高 度個人價值判斷,況被告2人為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前, 既有親眼目睹,並有向曾壬錡、王翠縫求證,再依其等獲取 之資訊記載事發經過,難認其等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從而 ,就附表編號1與2之言論部分,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均已論列 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處,且經本院補充如上,自尚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指 述之犯行,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㈣末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對檢察官不予追訴權限 之外部監督審查機制,自須以被告所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未達起訴門檻而處分不予追訴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 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 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文,明定駁回再議處分為准許 提起自訴聲請案之審查客體,即可見得,自無許聲請人就未 經檢察官實質調查並為評價之被告所涉罪嫌,逕於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程序請求法院調查斟酌,使法院置於偵查地位而僭 越檢察官權責。聲請意旨雖認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亦 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云云,然而,附表編號3所示 之言論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則該等部分本不在本案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所應予審酌之範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再議駁回聲請處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其犯嫌不足之理由,予以論述之外,且經本院補充論述如前 ,因認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門檻,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應無不 當之處。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 請之處分多所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考核時間 涉嫌誹謗之內容 1 112年8月 30日上午約8:30黃員未執行所交付工作後至857A館閒晃,並當場指責曾壬錡(鑑測小組同仁第一次來857A館執行火工作業實習)搶他的火工與AMPA工作,同時以類似開玩笑方式勒曾壬錡的脖子並使其臉部脹紅,經同仁及時制止才鬆手等語。 2. 112年9月 112年9月7日(四)中午時段,黃勝耆穿著工作鞋在889館2F走廊製造聲音嚇到王翠縫小姐,午休後黃員本意要跟王姐道歉,但是道歉過程又將責任都推給組長,以至於爭執過程產生口角情緒激烈等語。 3. 112年9月 單位交付黃員每周須完成AMPA鋼珠環製作成品22枚,經查前二周僅完成8枚,第三周完成34枚,第四周完成22枚,本月合計完成64枚未達該員本月律定數量88枚且有二周未達每周工作目標等語。

2025-01-14

TYDM-113-聲自-78-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DUNG(越南籍;中文名:武文勇)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THUY(越南籍;中文名:阮氏翠)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VAN DU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NGUYEN THI THUY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 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堪認有逃亡之虞 ,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 三、經查,茲因羁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二人後,被 告VU VAN DUNG就其所涉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NGUYEN THI THUY則矢口否認,然經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二人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 疑重大,復衡以被告二人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又被告二人在臺並無 固定居所,且為逃逸外勞,以常人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情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認被告二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之原因,而本 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二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是以,被告二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 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 2月。至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固請求具保云云,然本件猶存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二人及 其辯護人前開請求,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YDM-113-訴-966-2025011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06號 原 告 翔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偉 被 告 蘇耀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YDM-113-附民-1806-20250110-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7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下: 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晚間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由大新路往大竹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大竹路598號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因等待左轉車輛而減速,自後追撞由蔡○順駕駛並搭載其女丙○○(000年0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順車輛再往前推撞許志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甲○○、蔡○順及許志伊均未受傷)。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一)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 款、第307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下述資料為證。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 1 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 (四)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YDM-114-交易-9-2025010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  明 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科素行(前已有多件竊盜犯行)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備註 1 黑色內衣1件 價值新臺幣1,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72號   被   告 姜義財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2日13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軒自助 洗衣店內,徒手竊盜許淑君所有置於烘衣機內之黑色內衣1 件(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藏放於鴨舌帽內,隨即離去 。嗣經許淑君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義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淑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擷圖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姜義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2025-01-09

TYDM-114-壢簡-29-20250109-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祐 輔 佐 人 林宏慶 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703、59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 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陸 個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 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同法第121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 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猥褻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之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自民國11 3年12月19日羈押在案。嗣本院審酌本案有暫行安置之必要 ,經本院通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於114年1月3 日到庭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 核閱辯護人陳報被告過往之病歷資料,可認被告患有自閉症 、中度智能障礙,會有不定時的情緒爆發和失控行為,需要 有人從旁看護協助,目前定期接受精神治療,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7頁)。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本院詢問之問題,有明 顯陳述不合邏輯,且明顯與卷內客觀事證歧異之處,經本院 質問其是否能理解詢問之問題時,亦答稱:不瞭解等語(見 本院卷第25頁),故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存在,另參酌被告自承過往也有在未經女童同意之 情形下,隨意擁抱女童之經驗,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同類行為,且無法排除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  ㈢再者,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經本院詢問對於暫行安置之意見,其等均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第126頁),是考量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 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 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 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本院詳 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 且依卷附之病歷資料,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於行為時,受到上 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基於保障被告可受到專業醫療 協助,及避免被告在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 致其再度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因 認被告有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又為兼顧使被告在相當期間 內可持續接受治療,以達治療目的,斟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及被告目前病情、配合治療程度、本案犯罪情節、社會 安全防護,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依職權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 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 期間為6個月。又本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認原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 定撤銷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YDM-113-侵訴-15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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